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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4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李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龜仙島小秘 書」、「超派人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由李駿依「超派人生」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駿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9、82頁、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 、51、79-83、113-115、133-135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匯款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19、2 1-23、59-69、71-73、91-103、105、125、143-14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龜仙島小秘書」、「超派人生」、收水人員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1、4、5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貪圖不法利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再 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 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實屬不該;念及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所犯數罪之 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 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陳玉婷 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34分許/6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 49,985元 2 胡惠玲 於113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36分許 3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2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芝淇 於113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0分許 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莊昌盛郵局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施俊三 於113年7月10日13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45分許 49,9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3時47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3時48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3時50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OK便利商店 新莊思源店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豪 於113年7月9日10時許,以LINE佯稱7-11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 49,985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1日14時5分許/20,000元⑵113年7月11日14時6分許/20,000元⑶113年7月11日14時7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元門市 李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4

PCDM-113-金訴-2258-20250124-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 實 甲○○與許玟萱前為男女朋友,許玟萱與代號AD000-A112803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緣甲○○於 民國112年12月16日21時許,與許玟萱、A女在許玟萱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聊天、喝酒,迄至翌(17)日1時許,3 人同床就寢,待A女睡著後,甲○○與許玟萱為性交行為,期間甲○ ○見A女已入睡,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用力抓握A女之胸部,A 女驚醒後,發現甲○○與許玟萱正為性交行為,遂翻身面向牆壁, 甲○○見A女已清醒,明知A女未同意其觸碰,竟變更原乘機猥褻之 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腳踢、閃避表示拒絕, 沿A女之腿部由下往上觸摸至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 行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46頁),核與證人A女、許玟萱、蔡學凱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8、23-26、48-49頁),且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2頁、彌封卷第3-7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原趁A女睡覺之際,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用力抓握A女 胸部,於A女醒後,不顧A女以腳踢、閃避表示拒絕,強行觸 摸A女腿部、臀部而為猥褻行為,被告係將原有之乘機猥褻 之犯意提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參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 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抓握A女胸部、撫摸A女腿部、臀部,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 為上揭由乘機猥褻變化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 創,亦破壞A女對他人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並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業於前述,堪認被告有相當悔 意,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為兼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 予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參酌A女與 被告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49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給付。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給付方法 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2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 帳戶(帳戶資料詳卷),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PCDM-113-侵訴-187-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攀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雲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以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攀貴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與胡雲萍見面,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1.8464公克)予胡雲萍,並當場交付之,胡雲萍則因身 上未攜帶現金而賒帳。嗣經警在旁執行勤務,見許攀貴、胡 雲萍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7、119、180頁),核與 證人胡雲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胡雲萍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53至64頁、本院卷 第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胡雲萍用4,500元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 ,但老闆會付我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 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 監服刑,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胡雲萍1人,販賣次數僅1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 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胡雲 萍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胡雲萍 積欠價金,其尚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被告許攀貴業已 交付給胡雲萍,而胡雲萍另案遭偵辦,是以宜於胡雲萍犯罪 項下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1-24

PCDM-113-訴-643-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1862號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捌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喬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928號處分 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4年1月3日期滿,是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色 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 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62-20250124-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當 事人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林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江柏林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至20時許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月8日16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山區光復北路某 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江柏林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江柏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6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4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121、126-127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附件等件 可佐(見偵卷第9-15、3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 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先前所犯單純施用毒品罪之間,不僅 二者之罪質並非相同,且其犯罪情節、手段、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及有無被害人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 ,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4

PCDM-113-原交易-6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同,及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均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 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 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2025-01-23

PCDM-114-聲-213-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燕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重罪,分別屬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 罪確定,將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 實所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 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 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阿兄」、男性毒 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之手機 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 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重訴-3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亦有別,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 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 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 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773-2025012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家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於113年11月20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提出」,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金訴-1796-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玉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玉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向張昭仁(本院另行審 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持有上開愷他 命100公克,伺機販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張昭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被告 與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年7月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 第113466912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26222號卷第13、19、23 頁背面、33580號卷第95至97頁、37161號卷第23至24頁), 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 昭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 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 數量、期間,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 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本案犯行,惟公訴人分別起訴,前 案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緩刑5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 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張昭 仁行毒品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玉璽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1、194至195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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