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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110至111年間,上訴人向訴外人即業主 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 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Outlet購物中心SKM Park(下 稱系爭場域)之草衙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再 於110年12月30日,口頭委由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潔工 作(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544,400元。而伊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作, 並於111年1月25日完工。惟因上訴人為大魯閣公司施工時未 為防護,又造成污染。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商議後,再約 定由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上訴人停工期間,即111年 農曆過年期間再進行清潔工作,且於上訴人開工日即111年2 月7日前之2月5日完工,兩造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驗收, 驗收後兩造間清潔工項即結束,系爭契約即告終結。伊已依 約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清潔工作,然上訴人經催告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驗收,又欲再追加清潔工項,甚至嗣後在系爭場 域施工時持續污損伊已完工之清潔工項,應視為上訴人給付 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 攬報酬。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承攬報酬1,272,200元,尚未 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72,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2,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總金額固為2, 544,400元,惟其中110年1月17日報價單項次10「全區地面 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 項可不計價)」(下稱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兩造 已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施作,自應予扣除。 因此,本件承攬之總金額應為2,494,400元,上訴人未付之 剩餘款項應為1,222,200元。又兩造並未約定於111年2月5日 驗收,亦無於111年2月14日追加清潔工項,更未拒絕驗收。 又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辦理第一次驗收時 ,發現被上訴人僅有施作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而未施作細 清部分,且有多處缺失、尚未清潔之處,是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作並未完工,該次驗收並未通過。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 約完成系爭工作,復於111年2月5日後即未派員進場進行任 何清潔事宜,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擬於111 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再次辦理驗收,但被上訴人拒不配 合,致上訴人尚需另委由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作,足徵被上 訴人並未完工。另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待系爭工作辦理 驗收合格且交付發票後,始可向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準此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2,200元本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命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間,承攬大魯閣公司在系爭場域之系爭改建工 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10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0日,工 程內容為SKM PARK中之星光大道兩側牆拆除、外牆拉皮、油 漆、景觀工程等。  ㈡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改建工 程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各細項工程及約定日期如原證2所示 ,承攬總價為2,544,400元,上訴人已支付1,272,2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安排驗收時間,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回覆「明早 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嗣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第一次驗收。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 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 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下游包商炘芳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本 證述:系爭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在1月26日當天晚上百貨 公司閉店後,我協調黃小姐、饒繼祖、昶明的張老闆在現場 巡視並看工作進度,當時張老闆跟昶明的饒先生說希望我們 在2月5日之前或是開工前把清潔工作完成,也表示這期間是 做好做的時間。於1月26日當天我們就有約定兩造於2月5日 會同辦理驗收,因為他們表示饒先生過年期間會在高雄。於 11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我們在SKM PARK裡施工清潔時, 張維瑾於初三有到現場,當時他有問我們還在做,我跟他說 我們要趕在2月5日前完成,到時候昶明會跟SKM PARK驗收。 我們從1月26日做到2月5日早上將設備清出,但饒先生2月5 日沒有到場,主絜在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也因為2月5日 有開幕活動,所以要拚命把工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2 至326、第328頁、第329頁、本院卷第196頁)。因證人陳正 本所證述2月5日大魯閣公司開幕試營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7頁),而一般商場開幕進行試營運,因 有遊客到場,故商場營造工程及清潔工程應多已完成方屬常 態,證人陳正本所為證述尚與客觀情況相符;又因證人陳正 本雖承攬被上訴人所轉包之系爭工作,惟既已自被上訴人處 領取全部報酬,衡情與本件兩造之爭訟無利害關係,亦無甘 冒偽證罪罪責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上開證詞尚 無不可信之處。  ⑵佐以依大魯閣公司112年1月6日函所示(原審卷第307頁), 試營運期間是在111年1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止,正式開幕 為111年8月11日。證人即先前任職大魯閣公司之張維瑾證述 :我們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程完成,粗細清結束, 讓我們可以開幕,也有要求上訴人要在試營運前,把清潔的 工項,包括粗細清完成並通過驗收,記得在過農曆年前就有 要求驗收工程要完成,但上訴人一直拖延,在2月14日前就 有講明確具體的日期,但是上訴人一直表示無法如期驗收, 所以要更改驗收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第453-454頁 )。是由大魯閣公司前揭函文,可知上訴人本應至遲於111 年1月26日前完成其向大魯閣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 使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配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改建工程 ,完成包括粗、細清在內之系爭工作,此方符合前述一般商 場之改建及開幕、營運模式。而在上訴人已經遲延完工之情 形下,衡情亦當會加速施工之進程,以求儘速完成改建及清 潔工程並驗收,俾免遭大魯閣公司課以高額逾期罰款,佐以 證人張維瑾既證述已於000年0月間自大魯閣公司離職,其與 本件與兩造、大魯閣公司顯已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 應係客觀中立地位而為證述,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 刻意為某方不利之虛偽證詞之情,是證人張維瑾之上開證述 ,即屬可信。而由證人張維瑾證詞亦可知,兩造曾與大魯閣 公司約定早於111年2月14日前之特定日期進行驗收,惟其後 因上訴人之因素無法驗收,最終方延至111年2月14日進行驗 收。再參照證人陳正本證述,以及兩造不爭執大魯閣公司其 後係於111年2月5日方開始試營運等情,已如前述,苟非兩 造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日應予驗收並通知大魯閣公司,大 魯閣公司亦不可能預定延後至111年2月5日開始試營運,堪 認被上訴人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乙節,應非子虛 。  ⑶況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詩婷自111年1月26日起,即不斷 和饒繼祖聯絡及陳報系爭場域清潔事項,包括:於1月29日 傳送:「2樓旋轉梯需換磁磚」等語;於1月30日傳送:「已 除漆對照」等語予饒繼祖。且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有多 次傳送照片圖檔予饒繼祖,雖該期間部分圖檔均已無從顯示 照片內容,惟其餘圖檔則顯示係拍攝系爭場域進行清潔及清 潔後之區域照片;黃詩婷於2月4日再傳送:「明早『工項皆 已完成』,再麻煩驗收。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再麻煩你 !」等語,並於2月5日傳送系爭領域照片後,饒繼祖始於2 月5日下午11時14分回覆:「不好意思,手機忘了帶,現在 才看到,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黃詩婷則於2月6日 上午11時38分回覆:「謝謝」等語,以上有黃詩婷與饒繼祖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83 頁)。是依黃詩婷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可推知黃詩婷於 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均有在系爭場域進行施作系爭工作, 並告知饒繼祖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而當時係農 曆春節期間,此由證人張維瑾證述:我的工作是負責物業的 保全、清潔及管理。110年1月29日到2月6日是春節過年期間 ,我印象中這期間有在大魯閣工地看到黃詩婷的團隊在進行 清潔工程,我記得是因我休假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那時候晚 上看到他們,我就覺得奇怪怎麼過年期間還在做。那時候我 在現場有稍微問黃詩婷團隊,為何過年期間還要做清潔工程 ,怎麼這麼晚還在做。但他們怎麼回應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452、455頁);參以證人陳正本亦證述:主 絜過年期間晚上也有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9頁)。因以 一般工程施工慣例,農曆春節期間為我國重要節日,一般工 廠、工程原則多處於停工、休假之狀態,原則上除非極端或 急需趕工之情形,鮮有工程於農曆過年期間仍繼續施作,且 於夜間尚持續趕工者,是苟非兩造確有約定應於111年2月5 日驗收,被上訴人衡情當不致於農曆春節期間猶積極施作並 積極於111年2月4日完成系爭工作,益證是被上訴人稱兩造 約定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之事實,可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雖稱其尚於111年2月7日有入場施工,及饒繼祖於11 1年2月10日曾傳送:「星期一14號早上辦理第一次驗收請配 合共同巡查」等語予被上訴人,證人饒繼祖亦證述兩造係於 111年2月14日約定辦理驗收等語,辯以兩造並無可能約定於 111年2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縱有約定亦已更改於111年2月1 4日方驗收云云。惟證人饒繼祖雖證述兩造係約定於111年2 月14日第一次驗收等情,然證人饒繼祖此部分之證詞與上揭 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證述相左,又證人陳正本、張維瑾所 為之證述既可堪採信,客觀上已足以認定兩造確已約明於11 1年2月5日驗收,俱如前述,而證人饒繼祖所為上開證述約 定係於111年2月14日驗收等詞,既遲於大魯閣公司所定最後 試營運日期即111年2月5日,與常情相違,自難憑信而可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饒繼祖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 111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可於原約定之111年2月5日驗 收後,遲至同年2月5日晚間11時14分方回覆隔日再聯絡安排 驗收時間(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斯時客觀上已逾原定驗 收時間,在上訴人遲誤原定驗收時間情形下,被上訴人亦僅 能無奈配合上訴人重新安排之時間,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同 意變更驗收時間,亦不能僅以兩造事後實際第一次驗收之時 間為111年2月14日,逕推認兩造未曾約定111年2月5日驗收 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之事實,應 屬真實而可採信。而上訴人既於該日未到場進行驗收,自屬 受領遲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被上訴人係於何 時完工?    ⒈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至111年2日14日第一次驗收時,僅完成 部分第一次粗清,且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改建工程尚有部分 未施作,且於111年2月7日尚進場施工,被上訴人不可能於1 11年2月5日前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維瑾雖證述:精細清我們都要驗收,粗清一次、細清 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證人陳正本證述:昶明 發給主絜大部分的工程都是我去承包,而不是我承包的範圍 其他也都有完成,包括洗牆的部分,我負責的內容包括清洗 、細清、粗清,粗清及細清我的部分均有執行,最後在2月 初我有幫忙清洗1至3樓,2月5日早上在開店前工作就已經完 成結束,其他下包所作的清潔工作因為上訴人其他工程污染 ,以至於我都有幫他們的範圍再一次清潔工作,包括粗清及 細清都有,報價單上面的項目都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2 6頁、第329頁、本院卷190-192頁、第195-196頁)。佐以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原審卷 第161頁、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確有以高壓 水沖洗清洗地板及進行清洗後打臘等細清作為之舉(按:上 訴人所稱之細清即包括高壓沖洗,本院卷第151、153頁,上 訴人所提附表1),是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應屬真實。故 縱證人陳正本所證述清潔工項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差異,惟因 時間已久,證人陳正本記憶有所模糊,乃屬正常,自不能僅 以此遽予以否認證人陳正本上開證詞之信度,況佐以證人張 維瑾除上揭證述外,尚證述稱:當時我們在準備開幕,所以 要趕在試營運前將「所有」工作完成、粗細清結束,讓我們 可以開幕(試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是綜合證 人張維瑾上開證詞,可知原本粗細清固應分別驗收,惟因上 訴人施作遲延,復為因應試營運時間,故包括系爭改建工程 、系爭工作中之粗、細清部分,本均應於111年1月26日(即 試營運前)前完成並經驗收,其後大魯閣公司再延後試營運 期日至同年2月5日,已如前述,則系爭工作包括粗、細清等 ,即需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況佐以工程實務慣例,清潔 工程通常為土木設計裝潢、改建工程之最後工項,如此始可 將施工過程中所生之髒污、廢棄物一併清除,使工地現場環 境最終呈現整潔美觀樣貌等情以觀,是以除上訴人本應於11 1年2月5日完成全部系爭改建工程外,尚應預留相當時間供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使被上訴人能於大魯閣公司所改定 之111年2月5日前完成所有粗、細清工作,方符常情。依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方說好2月5日驗收。我們在過 年期間清潔時,他們都沒有施工了,因為他們施工會影響到 我們。我去現場報價初始,他們還沒有做好,但我實際進場 的時候,他們是一區一區的完成交給我清潔。我們是LINE對 話1月5日那天進去清潔的,然後到過年前他們答應我,在過 年期間他們是不會進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30頁),因 上訴人亦不爭執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未有施工(見本院卷 第331頁),如佐以上開清潔工程施作邏輯,被上訴人上開 陳述合乎清潔工作施作常情,且與報價單上所載「配合現場 施工」之意相應,亦符誠信原則而屬可採。堪認上訴人於11 1年過農曆年前,就系爭改建工程客觀上應已施作達可進行 清潔工作之程度,且要求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5日驗收,以 利配合大魯閣公司於同日進行試營運,是被上訴人方如前所 述於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猶加速施作系爭工作。在證人張 維瑾亦證述在試營運前「所有」工程應完成,已如上述之情 形下,被上訴人稱除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系爭工項外, 已於111年2月4日趕工完成之全部粗、細清工作,即屬可信 。況苟不為如此解釋,大魯閣公司既於111年2月5日開始試 營運,此時人潮湧入,將立刻破壞被上訴人已完成清潔之現 場,致被上訴人永遠無法完成與上訴人所約定之工作而進行 驗收,自非兩造之真意。上訴人空言泛稱系爭工作與大魯閣 公司試營運日期無關且試營運後仍無礙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作云云,因與一般常情相左,為無可採。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應清潔之範圍上訴人尚有工程未施作完 畢,被上訴人不可能完成系爭工作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 工作既係清潔工作,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清潔工作之 位置,衡情至少均應已達可以進行清潔之狀況,且如前所述 ,兩造既約定於111年2月5日進行驗收,又上訴人於農曆年 間即無施作工程,足認系爭改建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工作之處,均應至少於111年農曆年前即達可以進行清潔工 作之程度,故嗣後上訴人因未達業主即大魯閣公司之要求, 或實際未依業主要求需再為施作改建工程,本應注意且可注 意在施工過程中不應再污損現場,故就上訴人於111年2月5 日後再因施作改建工程進而污染現場之部分,自非系爭工作 應涵攝之施作範圍,苟不為如此解釋,在上訴人無限延滯系 爭改建工程之情形下,將使被上訴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支出及 花費,自不符公平之旨。  ⑶至大魯閣公司於111年2月9日之昶明粗細清工程會議記載部分 ,雖載明粗細清分兩階段等情,惟此會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 ,況此時已逾兩造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時間,依前所述 ,既足認被上訴人應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粗、細清之工作 ,而依證人陳正本所證述被上訴人亦已完成,佐以111年2月 5日後,上訴人尚有因施工之故而污染現場,此由2月12日、 2月13日,上訴人均因油漆未做防護導致污染而遭罰款(見 原審卷第521頁),即足證之。再參被上訴人曾於上訴人施 工污染現場後,111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稱:另 一部分現場油漆滴到部分,要清潔刮除,需要人力及時間不 是短時間能立即完成,即使用4:00-11:00,若量太多也做 不到,就算一天派工10名人員做當天除漆、除麈(柱面、扶 梯、地面)也無法做到完善!這樣派工的花費金額到泥做、 油漆工完成要花費很多!若無法達到要求,罰單還是照罰, 這樣是預期中的支出?到了泥作、油漆工最後都退場,才能 做到完善的細清,但這次污染有多少?還是花一筆金額做工 程後細清費用。」(見原審卷第195頁)。佐以證人張維瑾 亦證稱: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 法回復等語(見原審第455頁),亦核與上揭大魯閣公司函 覆之資料相符,故此部分大魯閣公司與上訴人再為約定2階 段粗細清驗收,應係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後應大魯閣公司 要求再施作系爭改建工程,因未予妥適防護污染系爭場域, 大魯閣公司再要求重為粗細清之清潔,已與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工作無關,自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饒繼 祖於111年4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完成粗、 細清者,亦同,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粗細工作情形 。  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除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之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即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331-332頁)外,應已全部於111年2月4日完工之 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 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 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 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 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 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 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 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 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 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2月4日完成全部系爭工作,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於請款條件成就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又因系爭工項業經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則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報酬,自應扣除系爭工項之部分即5萬元。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作有瑕疵,且未經驗收合 格,自不能請領報酬云云。而證人張維瑾亦證述系爭工作未 經驗收完成等情。惟證人張維瑾亦證稱:清潔工程之前有做 ,但因後面工程的污染又造成,昶明(按:上訴人)進場到 結束這段時間,施工品質就不是很好,加上防護做的很差, 例如油漆,在地面上應該鋪帆布才不會造成地面污染,例如 油漆滴落,所以常常會施工完,甚至施工中都常常會污染到 我們的現場,包含現場有我們自己的清潔,我們都要下去協 助,我們之前也看過他們清潔清理完,後面還是遭到污染, 驗收沒有完畢是因為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污染,無法回復等 語(見原審卷第348至457頁)。是由證人張維瑾上述證詞, 自有可能被上訴人實已完成系爭工作,惟其後多處遭上訴人 施工不慎再予污染。再佐以被證2草衙道群組對話,證人張 維瑾曾於111年2月7日發問:「...粗細清何時驗收..」(見 原審卷第261頁),證人張維瑾當時既係負責系爭場域之保 全、清潔及管理,且於被上訴人111年農曆年過年期間尚親 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場域施作系爭工作,苟非系爭場域於111 年2月7日前即因被上訴人施作結果,外觀已完成清潔工作可 達於驗收粗細清之程度,衡情證人張維瑾當不可能如此發問 。況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原訂驗收日期,且於111 年2月5日後曾因施工之故而持續污染系爭場域,遭大魯閣公 司開罰,均如上述,益證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清潔工作,其後 有遭上訴人因施工不慎而污染之情形,是證人張維瑾所證述 驗收未完成既係基於111年2月14日驗收時之系爭場域之現況 ,在上訴人於111年2月5日至同年月14日有於系爭場域施作 系爭改建工程並污染現場之情形下,自不能以111年2月14日 驗收之結論,認上訴人施作有瑕疵。此外,復未見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為積極可信之舉證,上訴人此部分 之辯詞,自難採信。  ⒋而上訴人既遲誤原訂111年2月5日驗收之期日,且其後再有污 染現場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作之結果遭到破壞 ,客觀上已難回復被上訴人甫施作系爭工作完成後之狀態, 審酌上訴人既遲誤111年2月5日兩造本約定驗收之日期,其 後縱有施作系爭改建工程,亦本應注意施作時保持系爭場域 之清潔狀態,以利日後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作之驗收,惟 其竟未注意致系爭場域再度遭受工程髒污污染,且程度非輕 ,上訴人猶以此稱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作尚未達可驗收 之程度,所為自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之要求。綜上各情 以觀,足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被上訴人系爭工 作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 實務見解意旨,應視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已完工,且請款 條件已成就,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⒌本件承攬報酬請款條件既已成就,故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然 依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號PZ000000000號報價單貨號第20010號 工項50,000元部分註明:「全面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 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則 上訴人辯以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而扣除該50,0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22, 200元(計算式:1,272,200-50,000=1,222,2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2,200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 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有所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28

KSHV-112-上易-208-2024102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靚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4號、110年度偵字第 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靚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宜玲犯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三「本院判決結果」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靚、李宜玲前為男女朋友,渠等因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及靈骨塔位買賣仲介業,因此深諳有許多民眾以買賣靈骨塔 位、牌位等殯葬產品作為理財投資管道,亦深知此類投資人 期望儘速將產品脫手套利之心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㈡行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行為 :  ㈠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丁○○購置南投國寶天境之夫妻靈 骨塔位、個人靈骨塔位等產權作為投資標的,李柏靚即偽稱 「李東」名義,李宜玲則偽以「顏美雲」名義,二人即分工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致丁○○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足生損害於丁○○。  ㈡李柏靚經由不詳管道,獲悉甲○○購得南寶寺靈骨塔位等產權 作為投資標的,遂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偽以「嚴柏靚」名 義致電甲○○謊稱:可協助出售甲○○所有之靈骨塔塔位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塔位,嗣李宜 玲與李柏靚則分別偽以「陳小姐」、「禮儀師」、「代書」 、「事務員」以及假買家「張金旺」等名義向甲○○行騙,甲 ○○因而與李柏靚簽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 書」,李柏靚復使用電腦繪圖軟體在該「納骨設施與禮儀商 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陳龍笙」之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以此方式完成偽造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電磁紀錄後, 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甲○○,並陸續羅織「轉換費 」、「代書費」、「事務費」、「節稅費」、「會計師費」 、「律師費」等費用要求甲○○支付,甲○○因而陸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或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 訖,足生損害於甲○○。  ㈢李柏靚與李宜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李柏靚經不詳管道,於108年間獲悉戊○○購 得靈骨塔位、牌位、骨灰罈等殯葬相關權利及周邊商品作為 投資標的,因此多次向戊○○表示有管道可代銷上揭殯葬相關 權利及商品,雙方因此結識。嗣李柏靚於110年3月5日某時 許,向戊○○謊稱:其已覓得有意承購上述殯葬權利及商品之 買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託李柏靚為其銷售上 揭權利及商品,後李柏靚與李宜玲所偽冒之「淡水宜城公墓 管理人員黃小姐」各以保管骨灰罈、骨灰罈內膽數量不足、 塔位交易須支付保證金等不實情由,巧立名目向戊○○收取費 用,戊○○因而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與李柏靚收訖。 二、案經丁○○、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僅提及量刑部 分,但檢察官及被告李柏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明示僅針對 量刑一部上訴,且本件因同案被告李宜玲否認犯罪,被告李 宜玲成立犯罪與否,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二人犯罪所 得之認定與沒收諭知,不宜單獨將被告李柏靚部分,以其量 刑一部上訴而分割審理,故本院就被告李柏靚部分,未單獨 以量刑一部上訴方式審理,而係以調查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 方式為全部審理(詳審理筆錄),先予敘明。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4-189、262-264、26 5-26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 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審理程序及被告李 宜玲各於警詢、偵查(僅111年1月14日偵訊否認部分犯罪事 實,詳後述)及原審(但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詳後述)坦 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反面、第19-28頁反面;偵7948卷第9 7-101、135-139、209-212、245-247、284-286頁;聲羈卷 第33-39、55-57頁;原審卷第55-57、121-128、244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甲○○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30-34頁反面、第38-39、40-42、93-97、11 6-123頁;他字卷第169-175、187-191頁;偵7948卷第209-2 12、283-286頁)供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5-37、98-101、125-132頁;他字卷第127-1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53頁)、告訴人丁○○提出本案事 件經過(警卷第54-55頁)、買賣契約書截圖畫面(警卷第4 1、70頁)、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警卷第56頁)、買賣投 資受訂單(警卷第57頁)、ATM轉帳收據明細(警卷第58、6 5-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9頁)、被告李柏 靚與告訴人丁○○之收據證明單電磁紀錄(警卷第60-62頁) 、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訃文(警 卷第64頁)、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70-71頁)、被告 丁○○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79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80-81頁) 、被告李柏靚臉書帳號及貼文翻拍畫面(警卷第81-8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8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4、87頁)、 報案三聯單(警卷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 8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8-92頁)、被 告李柏靚及李宜玲各與被害人甲○○、告訴人戊○○間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02-103、136-140頁;他字卷第81-91、135-1 3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ATM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警卷第1 04頁)、被害人甲○○與被告李柏靚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104-108、111頁)、被害人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照片(警卷第109頁)、南寶寺逍遙世界金寶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警卷第110頁)、寶石鑑定書(警卷第112頁上圖 )、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警卷第112頁亞圖)、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13- 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警卷第133頁)、告訴人戊○○手 寫記帳紙條影本(警卷第134頁)、免用發票收據(警卷第1 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8-151頁)、扣押現場照 片(警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233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3-154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 續字第371、425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55-158頁)、原審 法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訴卷第45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李 柏靚所持用與上開各被害人聯繫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李柏靚及李宜玲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不能證明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告訴人丁 ○○相信有名叫「顏美雲」的買家,先提供買賣契約書請告訴 人丁○○在該契約書尾頁賣方欄位蓋用印章,其後再將偽刻之 「顏美雲」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尾頁買方欄位,以此方式偽 造買賣契約書後,將該契約尾頁之照片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 丁○○而行使之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顏美雲」之印 章。然查,原審訊問被告李柏靚,其答稱:警卷第41頁之買 賣契約書上「顏美雲」之印文,是我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的 ,不是我去刻印章蓋的等語(訴卷第260頁),且告訴人丁○ ○亦稱:該契約書一直在被告李柏靚那邊,他並沒有給我正 副本等情(警卷第41頁),而查全卷,並無該買賣契約書之 正副本紙本,亦無扣得「顏美雲」之印章,且觀該「顏美雲 」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應以被告李柏靚所述其 係以繪圖軟體所繪製之印文為真,故公訴人認該買賣契約書 上「顏美雲」之印文是由被告李柏靚偽刻「顏美雲」印章所 偽蓋,應不能證明。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李柏靚為使被害人甲 ○○相信有名叫「張金旺」的買家,有意向被害人甲○○承購靈 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先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納骨設施與 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給被害人甲○○在賣方欄位上蓋 章,其後再將偽刻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嚴柏靚」印 章蓋用在賣方代理人欄位上,並向被害人甲○○謊稱將轉交該 契約書給買家「張金旺」用印完成契約之簽訂。之後被告李 柏靚即將偽刻之「張金旺」、「陳龍笙」印章,分別蓋用於 該契約書買方及買方代理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契約書 後,再將該契約書之各頁照片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等語,主張被告李柏靚有偽刻 「鴻鑫」、「嚴柏靚」、「張金旺」、「陳龍笙」印章。然 查:  1.就偽刻「張金旺」印章部分: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納 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是被告李柏靚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傳送給被害人甲○○,並非以紙本方式交付,且其 上之張金旺姓名旁並未蓋用「張金旺」印文,而是指印,此 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2.就偽刻「鴻鑫」、「陳龍笙」印章部分:該警卷第113-115 頁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係一電磁紀 錄而非紙本如前述,且查該契約書上「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及「陳龍笙」之印文,其界限分明,文字清晰,顯然是被告 李柏靚以繪圖軟體製作,而非將偽刻「鴻鑫」資產管理公司 、「陳龍笙」印章後蓋印上去,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  3.就偽刻「嚴柏靚」印章部分:遍查該警卷第113-115頁之「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上並無蓋有「嚴柏 靚」之印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不能證明。 三、被告李宜玲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宜玲於本院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雖曾與李柏靚交往 ,但未參與犯罪,且本案發生時,其在北門有正當工作,之 前會自白,係因為被告李柏靚要其幫李柏靚女友黃莞如頂罪 ,其如不願意,會遭被告李柏靚毆打,其實際上並未參與本 案詐騙行為云云,並提出其健保保費計算表為據(見偵7948 卷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除111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外,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歷次陳述,均對其與被告李柏靚共犯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所示行使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見警卷第20頁背面至28頁;偵7948卷第97-103、284-286、2 09-212頁;聲羈卷第33-36頁;原審卷第121-129、239-267 頁),被告李宜玲前述自白內容,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證 述(見警卷第4-12頁;偵7948卷第137、211頁;原審卷第259 、263頁)及前述相關證據相符,其前於偵查、原審所為前述 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為辯而否認犯行,另於111年1月4日為檢 察官訊問時,僅自白承認其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假冒「淡水 宜城公墓管理人員黃小姐」對戊○○行騙之犯行,否認在犯罪 事實一㈠中假冒「顏美雲」對被害人丁○○行騙、在犯罪事實 一㈡中假冒「陳小姐」對被害人甲○○行騙,而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說明「顏美雲」所留之「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並非其使用,其不知假冒「顏美雲」者為何人 (見偵7468卷第245-247、241頁)。然在111年1月4日檢察 官訊問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7月7日再次對被告李宜玲為 訊問,該次訊問時,被告李宜玲遲到,被告李柏靚則未在場 ,檢察事務官因被告李宜玲前曾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 行,故在該次訊問時播放110年8月4日上午9時28分監聽錄音 檔案(有關自稱「陳小姐」者與被害人陳麗雲之對話)供被 告李宜玲辨識後,被告李宜玲陳稱:『問:就妳前次應訊, 否認參與詐騙甲○○、丁○○,有何補充? 答:我回去回想後 ,確認也有參加詐騙甲○○、丁○○,騙甲○○時,我自稱是姓陳 的買方,騙丁○○時,我自稱是買方「顏美雲」。』、『問:( 提示譯文)剛才撥放是甲○○及李柏靚還有另一名女子在電話 中交談之錄音?電話中聲音各是何人?答:是,譯文中A之 男性聲音是李柏靚,譯文中B之女性聲音是甲○○,後來由我 自稱姓陳加入談話。』、『問:就詐騙甲○○部分,你有何參與 ?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向甲 ○○購買塔位的買方,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買或幫她賣塔位 ,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績費等名目向她騙取金 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就丁○○遭詐騙一 事,整個詐騙過程中,除李柏靚外,妳有無在場或以電話或 其他方法參與?答:未曾與丁○○見過面,都是我以買方「顏 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此情節核與證人丁○○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7948卷第284頁)、『問:以黃莞如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電話實際是何人使用?答:黃莞如是李柏靚的 朋友,當時她剛好與她老公吵架,借住在我們家,李柏靚要 我以「顏美雲」名義與丁○○聯絡時,會向黃莞如借用該電話 ,再交給我與丁○○聯絡。』、『問:就詐騙丁○○部分,你有何 參與?有哪些共犯?答:是我與李柏靚共同參與,我冒充要 向丁○○購買塔位的買方「顏美雲」,但我們實際並沒有要購 買或幫她賣塔位,只是要以代為銷售塔位為由,以手續費等 名目向她騙取金錢。只有我們2人,沒有其他共犯。』、『問 :有無其他答辯?答:沒有答辯,全部都認罪。』(見偵794 8卷第284-285頁)。由上述被告李宜玲陳述之內容可知,被 告李宜玲在同案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給其任何壓力之 情形下,於檢察事務官播放提供監聽錄音內容【與犯罪事實 一㈡有關】供其辨識後,不僅自承其冒稱「陳小姐」加入對 話,且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在111年1月4日何以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僅承認犯罪事實一㈢時,尚解釋稱其回去想想後 ,確認有參與該二次犯罪,分別冒充「顏美雲」及「陳小姐 」,並說明何以會用黃莞如申辦之手機通話;再參酌被告李 宜玲前於110年8月19日之警詢時不僅自承在犯罪事實一㈠中 「假冒買方顏美雲」,且在警方向其表示「顏美雲」所留行 動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黃莞如」時,被告李宜 玲尚對此解釋稱:黃莞如是認識的朋友,電話是被告李柏靚 向黃莞如所借用,再由其使用與被害人丁○○多次通話,黃莞 如未參與本案等情;復審酌被告李宜玲在偵查機關告知有黃 莞如之人存在,且數次告知黃莞如為前述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後,被告李宜玲仍除於111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部分 犯行及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外,歷次偵查、審理均坦承全部 犯行等情狀,本院認由被告李宜玲在111年7月7日檢察官訊 問時,於被告李柏靚未在場,不可能當場給其壓力之情形下 ,復透過監聽譯文錄音播放確認通話人之聲音,在偵查機關 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其確認後,一改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 ,仍陳述其確認自己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並稱其回去確認 後,確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前(111年1月4日訊問)僅坦 承參與犯罪事實一㈢有誤,而在嗣後偵查及原審之訊問程序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甚且在偵查機關數次提出證據資料表明 對黃莞如是否參與本案存有疑義時,其仍均向偵查機關確認 黃莞如未參與本案,加以被告李宜玲認罪陳述之犯案情節又 與證人即共犯李柏靚所述相符,故被告李宜玲前所為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辯稱係為黃莞 如擔罪之辯解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李宜玲雖提出前述健保繳納紀錄為據,辯稱:其在109 年10月8日至110年4月18日正當工作,不會參與本案詐騙工 作云云。然則,被告李宜玲本案所參與之詐騙犯行,依證人 即告訴人丁○○、甲○○與戊○○等人前開證述,被告李宜玲均係 配合被告李柏靚冒充「顏美雲」、「陳小姐」及「黃小姐」 等身分與該些告訴人電話聯繫,並未親自出面接洽,故被告 李宜玲所參與之行騙方式,實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 無涉,無從僅以前述健保繳納紀錄即對被告李宜玲為有利之 認定。  ㈣綜上,被告李宜玲所為辯解,顯不可採。另被告李宜玲前述 辯解既不可採。另其在偵查機關多次對於黃莞如是否參與本 案有疑義時,已多次表明黃莞如未參與本案,本院因認其於 本院請求傳喚黃莞如作證之證據調查應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 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 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 之多年,且為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 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固有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使用之目的若非 用以證明書寫人之身分,而係用以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 ,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 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 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 ,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 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究係偏名之使用而不影響主體同一性,亦或 是偽造不存在之書寫人身分,自應就行為人使用該署名之目 的、時間、記載方式,並綜合使用時之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準 據。查本案被告李柏靚於犯罪事實一㈠中,以「李東」之化 名自稱,將不存在之「李東」名義作成之文書交付,使告訴 人丁○○因無法證明化名「李東」者之真實身分,致其行使該 權利時有受妨害之虞,被告之行為顯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 ○○,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 ,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 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 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 實一㈠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圖軟體製作「買賣契約書」 之私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顏美雲」之印文,再將該內容虛 偽之「買賣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丁○○,堪認係以電子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 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應成立 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 自應加以審判;又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李柏靚使用電腦繪 圖軟體製作「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之私 文書後,於其上偽造「鴻鑫資產管理公司」、「陳龍笙」之 印文及「張金旺」之指印,再將該內容虛偽之「納骨設施與 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傳送予被害人甲○○,堪認係以 電子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且其所顯示之影像, 足以表示其用意,核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應成立刑 法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公訴意旨認為成立刑法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應有誤認,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上開罪名及法條,已充分 保障其等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署押、 印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四、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先後偽造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中,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中,各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支配下所為,行為具有局部重疊或同一,應認為法律上之一 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位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累犯):   查被告李柏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可參(偵7984卷第11-39頁;原審卷第133-137頁),被告 李柏靚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檢察官起訴時並 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李柏靚加重其刑,及被告李柏靚 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 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於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李柏靚、李宜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雖說明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業已與告 訴人丁○○、甲○○達成調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原 審卷第273-275頁),就丁○○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分 別賠償120萬元、55萬元;就甲○○部分,被告李柏靚、李宜 玲分別賠償45萬元、20萬元,認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如確實 依調解條件履行,此部分屬已剝奪之犯罪利得,如未依調解 條件履行,因該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亦可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該些金額再予沒收有過苛 之虞,故就被告李柏靚、李宜玲前述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然 按不法利得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 得之財物及相關利益與孳息,俾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理念,以杜絕誘因並遏阻犯罪。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其他特別規定外, 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規定甚明。故犯罪所得若經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解 並履行賠償而全部予以返還者,等同於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 遭受雙重剝奪,惟苟犯罪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僅為部分之賠償 ,而犯罪行為人猶保有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者,法院仍應就 後者宣告沒收或追徵,俾貫徹不法利得沒收制度之理念(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 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供述與證人丁○○、甲○○之 證述,此部分除被告李柏靚於調解時當場分別交付丁○○、甲 ○○之5萬元、4萬元外,被告二人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故除 被告李柏靚已給付之前述金額外,其他餘額均為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仍應諭知沒收 、追徵,且對之沒收並無何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讓人感受 到不公平可言,故原審認此部分屬過苛而不應沒收、追徵, 應於法有違;㈡被告李柏靚於交付告訴人丁○○之「買賣投資 受訂單」(見警卷第57頁)上,係偽造「李東」之署押,而非 印文,原審誤認此係印文而予以沒收,亦有未當;㈢原審對 被告李柏靚、李宜玲之量刑,雖已審酌被告二人未與告訴人 戊○○達成和解或調解,及雖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 並已由被告李柏靚給付前述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尚未賠償之 情狀,然被告李宜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變更,將使原審量刑審酌基礎已有動搖,且應為不利之考 量;且被告二人不僅迄今均未再賠償分文,另被告李柏靚於 本院多次表示願意籌錢賠償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151、27 6頁),但均未依約履行,無視其與告訴人丁○○、甲○○達成之 調解,毫無履行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故原審對被告二人 之量刑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應有理由;被告李柏靚上訴以其會籌錢償還告訴人丁 ○○、甲○○及盡力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再從輕量 刑,則無理由;另被告李宜玲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然其辯 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被告李柏靚部分:   被告李柏靚佯裝仲介買賣靈骨塔位,與被告李宜玲共同詐取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且前已有相類似 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111 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之紀錄(尚未 確定),且有如前述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李 柏靚雖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各以新臺幣1, 200,000元、450,000元達成調解,但僅先當場給付50,000元 、40,000元(見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 ),就剩餘調解金額迄今仍未給付分文,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戊○○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李柏靚及告訴人丁○○、甲○○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391頁),兼衡被告李柏靚於本案處 主導地位,其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 其所陳國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 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李宜玲部分:   被告李宜玲與共犯李柏靚共同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並獲取 暴利,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本案被害人之財產生重大侵害,且其 前已有相類似犯行,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2號、111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之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非佳,且其於本案審理過程中,雖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丁○○、甲○○各以450,000元、200,000元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273-275頁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然就調解金 額迄今仍未給付,有卷附原審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289頁)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43、15 1頁)可佐,又迄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 告李宜玲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李宜玲所陳專科畢業程度,離 婚,育有二子,由前夫照顧,現從事食品公司行銷等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李柏靚、李宜玲所犯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似,依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由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2.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1,767,5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 二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丁○○ 所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12 0萬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55萬元,此等比例應 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120/175、55/1 75),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 告李柏靚部分應為1212000元(1767500*120/175=1212000), 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555500元(1767500*55/175=555500), 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丁○○之5萬元屬實際合法發還之 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就被 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62000元(1212000-50000=1162 000)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5500元分別宣告沒收 ,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370,625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 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所 達成之前述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李柏靚承諾負擔金額為45萬 元,被告李宜玲承諾負擔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二人調解同 意給付之金額逾甲○○受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此等比例應 可認係被告二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比例(分別為45/65、20/65) ,本院因此以該比例分別估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李 柏靚部分應為256587元(370625*45/65=256587元以下四捨五 入),被告李宜玲部分應為114038元(370625*20/65=11403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柏靚業已給付告訴人甲○○之4萬元 屬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因此,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6587元(2565 87-40000=216587)及被告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4038元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與被告李宜玲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詐得財物 共計457,000元,因被告李宜玲否認犯行,無從確認被告二 人各自取得之具體犯罪所得,然依被告李柏靚所述,其與被 告李宜玲各分得約一半(見原審卷第263頁),應可認此犯罪 所得為被告二人所均分,且被告二人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並未賠償分文,故本院以被告二人對分之比例分別估 算其等犯罪所得,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28500元(45700 0/2=228500),因此,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就被告李柏靚 、李宜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228500元分別宣告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此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論 述如下:  1.犯罪事實ㄧ㈠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 (警卷第56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 柏靚所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鼎御 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見 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偽造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警 卷第57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被告李柏靚偽造之「李東」署押 (簽名)、「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李柏靚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買賣契約書」電磁紀 錄(警卷第41、70-71頁):為被告李柏靚使用扣案之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傳送予告訴人丁○○而行使 之,為被告李柏靚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60頁),而該支手 機既經宣告沒收(詳後述),該手機中留存之「買賣契約書 」電磁紀錄自不重複宣告沒收,然傳送予告訴人丁○○之電磁 紀錄中,其上偽造之「顏美雲」印文2枚(傳送予告訴人丁○ ○「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因行使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自 不宣告沒收),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⑸至於被告李柏靚詐欺告訴人丁○○而偽造之「訃文」(警卷第6 4頁):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李柏靚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李柏靚詐欺被害人甲○○偽造之「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 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就傳送予被害人甲○○之電磁紀 錄檔案,已因行使而傳送予被害人甲○○,非被告李柏靚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 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原始檔案因查無積極證據 可證現仍存在且未刪除,亦不具經濟價值,而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⑵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李柏靚犯本案所使用之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施用詐術經過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⒈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2日12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以其前經營已廢止登記之「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廢止登記)之名義,向告訴人丁○○謊稱為靈骨塔位之仲介,可以代告訴人丁○○販售南投國寶天境的夫妻塔位及個人塔位各1個共計新臺幣100,000元,二人復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見面,並簽立「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各1紙(其上偽簽「李東」之簽名)由告訴人丁○○收下後,被告李柏靚並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100,000元,嗣於同日某時許,被告李柏靚續以「李東」之名義要求告訴人丁○○補誦經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隨於110年1月11日13時36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李柏靚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822)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   ↓ ⒉被告李柏靚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購買功德位選位子需補費用20,000元,告訴人丁○○即於109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20,000元至A帳戶。   ↓ ⒊被告李柏續於110年1月4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是以受災戶身分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塔位,故要補購買塔位之價差23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無力支付,被告李柏靚故佯稱代墊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80,000元交付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⒋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5日12時45分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公司不接受告訴人丁○○僅繳納230,000元(其中50,000元為被告李柏靚佯稱代繳部分),要求告訴人丁○○再補繳50,000元,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20,000元,告訴人丁○○乃於同日12時45分匯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⒌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為買家,有意購買告訴人丁○○之上開塔位,但須刻有經文之地藏王菩薩罐子共3個165,000元,然因告訴人丁○○資金不足,被告李柏靚並稱可代墊15,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6日18時4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5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⒍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刻經文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並於110年1月9日18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12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⒎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功德牌位及誦經,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予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1日12時4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28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⒏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2日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先生王晉安過世,要求進國寶天境塔位,但因告訴人丁○○已無多餘塔位可出售,所以還要再付錢購買國寶天境塔位(包含功德牌位、經文罐子、經文內膽)共計631,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故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13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15,5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被告李柏靚並提出「訃文」1紙取信告訴人丁○○。   ↓ ⒐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4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顏美雲」過往後要跟先生合葬,故需要再支付328,000元選位,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4日14時18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將現金328,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⒑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5日13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夫妻塔位劃位還要再給付6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5日13時46分許,存款30,000元至A帳戶。   ↓  ⒒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買賣合約書」電磁紀錄予告訴人丁○○(契約書尾頁買家欄位「顏美雲」2枚印文為繪圖軟體偽造繪製),使告訴人丁○○誤信確實與被告李宜玲假冒之「顏美雲」順利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李柏靚於110年1月18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李東」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謊稱須支付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付一半費用,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18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現金100,000元給被告李柏靚收訖。   ↓  ⒓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0日10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另外購買經文之骨灰罐及內膽,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95,000元,告訴人丁○○表示沒有多餘的財力,被告李柏靚即稱要代墊75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0日10時44分許,轉帳20,000元至A帳戶。   ↓   ⒔被告李宜玲於110年1月21日14時前某時許,假以「顏美雲」名義,使用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功德牌位,告訴人丁○○將此事轉達給早已知情之被告李柏靚後,被告李柏靚稱要另外支付60,000元,告訴人丁○○遂於110年1月21日14時許,存款60,000元至A帳戶。   ↓ ⒕告訴人丁○○於110年1月27日19時前某時許,告知被告李柏靚表示希望能解除與「顏美雲」之買賣契約,被告李柏靚告知無法全額退款,並請「顏美雲」另尋買主,且需支付公證費6,000元,告訴人丁○○乃於110年1月27日19時15分,存款6,000元至A帳戶。  ⑴「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上「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警卷第56頁)。 ⑵「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李東」署押、「鼎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警卷第57頁)。 ⑶「買賣契約書」電磁紀錄上「顏美雲」印文2枚(警卷第41、70頁)。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5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金額共計1,767,500元 【附表二】(被害人甲○○部分)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應沒收之文件/署押 本院判決結果 109年7月29日18時6分至18時16分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下稱亞新門市) 3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A帳戶。 「納骨設施與禮儀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電磁紀錄中之「鴻鑫資產管理公司」印文10枚、「陳龍笙」之印文1枚、「張金旺」之指印2枚。 李柏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如附表二「應沒收之文件/署押」欄所示之印文、指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65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40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1日間某日 不詳 60,000元 面交。 109年8月4日20時49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18,000元 匯入A帳戶。 110年8月11日某時 甲○○住處(以甲○○之子孫承威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 109年8月18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8月21日某時 12,000元 109年8月24日某時 8,000元 109年8月26日某時 4,500元 109年8月27日某時 14,000元 109年8月28日某時 6,000元 109年9月9日某時 32,000元 109年9月19日某時 30,000元 109年10月16日某時 28,000元 109年10月24日11時28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6,000元 109年11月19日16時25分 35,000元 110年1月22日13時58分 不詳 18,125元 110年2月22日18時1分 統一超商亞新門市 8,000元 匯入被告向友人借用之玉山銀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18時41分 10,000元 110年3月15日20時19分 3,000元 共計370,625元 【附表三】(告訴人戊○○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主文 1 110年3月5日某時 戊○○住處 (南投縣○里鎮○○街00號) 65,000元 面交現金 李柏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宜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28,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3月6日某時 67,000元 3 110年3月7日某時 55,000元 4 110年3月8日某時 120,000元 5 110年3月12日某時 20,000元 6 110年3月13日某時 10,000元 7 110年3月22日某時 6,000元 8 110年4月12日某時 15,000元 9 110年4月21日某時 40,000元 10 110年4月30日某時 9,000元 11 110年6月3日某時 28,000元 12 110年6月4日某時 7,000元 13 110年8月14日某時 15,000元 共計457,000元

2024-10-22

TNHM-112-上訴-1849-202410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安 選任辯護人 莊容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6號、第5417號、第5627號、第62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底某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張貼之訊息覓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燒肉」之成年人(下稱「燒肉」)聯絡,雙方約 定由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後,至不 特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全數放置 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 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 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 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 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詎其為求賺取前開報酬,仍應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而與「燒 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燒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乙○○知 悉除「燒肉」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 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維雅」、通訊軟體LIN 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聯繫丁○○,佯稱家庭代工可以申 請補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 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亞旺門市,以寄 送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 金融卡寄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 復由乙○○依「燒肉」指示,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 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 款使用(詳如附表三編號1)。  ㈡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 自動櫃員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其 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 法,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並藉此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無可能刻意花錢委請專 人代為提領,並要求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竟 仍與「燒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燒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乙○○知悉除「燒肉」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庚○○、戊○○、己○○、丙○○○,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由「燒肉」所掌控之 金融帳戶內,嗣乙○○再依「燒肉」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 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提款後,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燒 肉」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庚○○、己○○ 、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戊○○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6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偵查卷〈下稱偵4526卷〉 第29頁至第32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偵查卷〈 下稱偵6231卷〉第39頁至第44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5627號偵查卷〈下稱偵5627卷〉第27頁至第39頁;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417號偵查卷〈下稱偵5417卷〉第25頁至第30 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41頁、第148頁至第1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417卷第77 頁至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26 卷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5627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 指述(見偵6231卷第59頁至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 警詢之指述(見偵6231卷第69頁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犯罪所得並未繳交,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 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適用舊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科以超過詐欺取財所 定最重本刑5年,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新、舊法量刑區間,最高度相同, 舊法處斷刑最低度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輕 。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燒肉」,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取財罪、4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三所示犯行,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 圖賺取報酬,分擔車手及取簿手之犯罪工作,共同詐欺如附 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 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 何況本案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之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為 他人所雇用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三),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二 、三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衡以被告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200元至1,500元 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告在 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附表二 、三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4罪之 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 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就附表 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提領款項1天報酬為1,000元,本案 犯行業已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足 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持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因未 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 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燒肉」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均已全數放置在「燒肉 」指定之地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 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 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 ,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 階段行為,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 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 物。而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領取告訴人丁○○金融帳戶 資料之包裹,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目的,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 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㈢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之郵局帳戶) 2 蘇維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維男之郵局帳戶) 3 謝智能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智能之郵局帳戶) 4 劉宴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宴晴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取得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交付帳戶 提供帳戶之經過 包裹領取人、領取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提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透過臉書暱稱「陳維雅」、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聯繫丁○○,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且可提供補助,惟需將銀行金融卡寄送至指定處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旺門市,將裝有左列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裹,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209號之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上午7時3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左列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偽冒庚○○之兒子致電庚○○,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AL031駱昀辰」與庚○○聯繫,佯稱:需要100,000元購買手機配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文山店。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前某時許,假冒戊○○之表哥致電戊○○,佯稱:欲購買法拍屋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80,000元 ⑵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70,000元 ⑶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上列⑴至⑶均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⑴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⑵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⑶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⑷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 ⑸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20,005元、20,005元。 ⑹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提領10,005元。 ⑺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20,005元。 ⑻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學門市,提領1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假冒己○○姪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蔡政廷(平安)」聯繫己○○,佯稱:需借款80,000元還債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五權西路門市。 ⒊提領時間、金額:  ⑴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⑵112年9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致電丙○○○,並透過LINE暱稱「Sherry」與丙○○○聯繫,佯稱:需要280,000元進行房屋裝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匯款140,000元至劉宴晴之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 ⒉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草悟道門市,提領20,005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超商臺中公益店,提領20,005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9月1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17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6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27卷第73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1卷第59頁至第6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9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31卷第69頁至第76頁)。 ㈥證人林秀慧112年10月3日、112年10月5日、112年11月1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26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6231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5627卷第51頁至第63頁;偵3925卷第43頁至第57頁;偵5417卷第37頁至第45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丁○○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417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臺灣銀行提款卡照片共3張、與臉書暱稱「陳維雅」、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小姐」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5417卷第85頁至第105頁)。  ㈡告訴人庚○○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31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231卷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  ㈢告訴人戊○○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526卷第49頁;偵6231卷第94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提供資料:無摺存款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623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㈣告訴人己○○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見偵6231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提供資料: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66頁)。  ㈤告訴人丙○○○相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27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⒉提供資料: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5627卷第107頁至第119頁)。  ㈥銀行帳戶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33頁)。   ⒉蘇維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526卷第45頁)。   ⒊謝智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231卷第37頁)。   ⒋劉宴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5627卷第79頁至第83頁)。  ㈦監視器畫面:   ⒈被告112年9月14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5417卷第61頁至第75頁)。   ⒉被告112年9月14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6231卷第109頁至第117頁)。   ⒊被告112年9月18日提領款項【全家草悟道店、OK超商臺中公益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5627卷第85頁至第99頁)。   ⒋被告112年9月18日提領款項【7-11黎明東店、全家臺中五權西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6231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⒌被告112年9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4526卷第51頁至第59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叫車紀錄暨GOOGLE路線圖1份(見偵5417卷第57頁至第59頁)。  ㈨SHOPMORE貨件查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共2張(見偵5417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㈩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見偵5417卷第65頁)。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代碼Z00000000000號交便貨資訊1份(見偵5417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2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2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4526卷第27頁;偵5627卷第25頁;偵3925卷第23頁)。 三、被告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4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月13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4526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6231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5627卷第27頁至第39頁;偵541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39頁至第152頁)。

2024-10-18

TCDM-113-原金訴-6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瀞儀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瀞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瀞儀明知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會教育科科長許○○、科員楊○○,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未申請補習班立案,卻仍在其姊夫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3住處(下稱A宅)違法經營英文教學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20許,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及「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系爭法規)相關規定前往上址執行現場檢查,發現有7位學生在該處接受英文教學,確實有未立案違法經營補習班情事,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表示查核次日已停止上課。然嘉義市政府教育處於000年0月間,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被告無視法令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遂指派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依系爭法規共同前往上址進行現場檢查,被害人2人抵達現場後,由被告之家人打開大門讓其等進入系爭補習班檢查,發現現場有2位學生,未幾,被告獲報返回系爭補習班,其明知身為公務員之被害人2人前來檢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1時30分前某分許,將上址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喝令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身分,並要求被害人2人修改當日之「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補習班訪查紀錄表」(下稱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以及刪除稽查照片,否則不讓其等離去等語,被害人2人因而被迫將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場所名稱」及「場所立案情形」之欄位刪除「未立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應被告之要求在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表上之「綜合意見」欄位書寫「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等文字,迫使被害人2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補習班之職務,直至同日22時許,被告始打開大門讓被害人2人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許○○、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時之陳述 及偵查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辦理表3份 (111年12月23日1份、112年5月5日2份);嘉義市政府教育 處社教科112年1月18日補習班訪查紀錄表、嘉義市政府112 年2月6日府教社字第1121501766號函、被告112年2月21日陳 述意見書、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7日府教社字第1121504082 號函、嘉義市政府教育處社教科112年5月31日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35309228號函 暨所附說明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31日,在A宅,因認教育處稽查 人員所填載之訪查紀錄內容不實,而要求稽查人員修改訪查 紀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鎖門,亦未阻擋稽查人員離開,且是稽查人員主動表 示要刪除照片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進入A宅時,未鎖門 ,亦未表示不刪除照片或不修改訪談紀錄就不讓稽查人員訴 人離開。稽查人員手機內的照片是由稽查人員主動删除,訪 談紀錄係依兩造溝通、討論後核實的內容而修正,稽查人員 在此過程中,並未受到強暴或脅迫,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為,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或強制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教育處稽查人員即被害人許○○、楊○○於112年5月31日21時許 ,前往A宅稽查該處是否違法經營補習班,其等經被告之家 人同意後,進入A宅進行稽查,並拍照、填寫補習班訪查紀 錄表。被告嗣經通知後返回A宅,要求被害人2人透露檢舉人 身分,並要求其等修改當場所製作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 內容。被害人2人因而針對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上之「場 所名稱」、「場所立案情形」等欄位,刪除原記載之「未立 案」等文字,並均改寫為「住宅」,且「綜合意見」欄書寫 「現場2位未成年人為黃小姐自家小孩」、「後續回覆陳情 人,請陳情人補相關照片或影片,並須有確切日期」、「在 未成年人面前所拍照片已刪除」、「黃小姐要求提供與陳情 人回覆處理結果」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66、267頁),並經證人許○○(本院卷第201-204頁)、 楊○○(本院卷第212-213頁)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2年 5月31日訪查紀錄(他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卷第199-200、233-240頁)在卷足以為證,首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將A宅大門反鎖,並阻擋於門前」 、向被害人2人表示「應依被告要求行事,否則不讓稽查人 員離去」等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2人行「透露檢舉 人身分」、「修改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刪除稽查照 片」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2人行使教育局人員查訪 補習班之職務。惟查:  ㈠針對被告與被害人2人之互動經過,被害人許○○於嘉義市政府 政風處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們拍照後就填寫訪查紀錄表, 並請兩位小朋友聯繫大人回來,黃瀞儀就回來,並把大門關 上,站在門口激動詢問我們是誰檢舉她,並質疑我們查核之 正當性,且大聲說,如果我們不講清楚就不讓我們離開。建 物進去後還有一個鋁門,那個門的鎖要轉很多圈,所以我確 定黃瀞儀有把門鎖上。黃瀞儀就擋在門口,說我們講清楚才 可以走,要我們說明查核緣由及檢舉人身分。我們的訪查紀 錄本來在場所名稱寫未立案,綜合意見寫現場兩位學生,但 黃瀞儀說我們不能這樣寫,所以後來抽換一張重新記錄,並 且按照黃瀞儀要求,把未立案改寫住宅,學生改寫自家小孩 等內容,黃瀞儀並要求我們要刪除所拍的稽查照片。   該照片是作為稽查佐證使用,我們現場拍照以及到2樓查看 時也有經過他們同意及陪同,但是黃瀞儀回來後,要求我們 一定要刪除,所以我們也配合辦理等語(他卷第12頁反面-1 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大概進到補習班多久之後 ,被告將鋁門鎖上?)我不確定多久。…應該是9點半前被告 就把門鎖上。(問:被告將門鎖上後,是否有表明一定要刪 除照片後才要讓你們離開的意思?)有。被告說要講清楚給 交代才可以離開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而就此節,被害 人楊○○於嘉義市政府政風處接受訪談時及偵訊時,均與被害 人許○○為完全相同之陳述(他卷第10頁反面-11頁,第8頁反 面)。  ㈡然而,就被告是否對被害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一事,證 人許○○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只有那兩位小朋友在場,而且該 處實際上看起來不像有人在教學,那時候我們有說不是補習 行為,印象中當時我們已經寫好勘查的紀錄,等大人回來之 後再做說明與確認。待小朋友的媽媽即被告回來時,首先關 外面的門「嘭」很大聲,進到內門也是很大聲的關門,然後 就站在門前面,生氣到手發抖,一直在質問為什麼我們可以 進來?印象中被告進來時把裡、外兩扇門都很大力的關起來 ,人擋在門前,被告的姿勢讓我們覺得她很生氣,讓我們畏 懼不敢往前,類似說著你們沒有交代清楚不准離開,但被告 實際上的話語我忘記了。被告大概的意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 楚再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直接鎖門,但我知道 被告關門「嘭」、「嘭」兩次的聲音都很大聲等語(本院卷 第203、206、207頁)。證人楊○○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回 到現場之後請我們說清楚今天為什麼會來查,被告說不說清 楚就不能離開。被告有說要檢視我拍了哪些東西,我在現場 有依科長指示刪除在該處所拍攝的照片。(問:被告進到現 場時,妳有無注意到被告做出鎖門的動作?)不太有印象等 語(本院卷第213、214、215、217頁)。互核證人許○○、楊 ○○於審理中之證述,其等均未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有鎖門之行 為。故被告是否有以「鎖門」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 利或為無義務之事,自屬有疑。  ㈢被害人2人於政風處訪談時及偵訊時,雖均指訴被告進入A宅 後,有將內部鋁門上鎖之舉動等情,然上開指訴核與其等審 理中證述不符。其等先前所述是否可採,仍應參酌其他事證 ,予以認定。參以證人許○○於審理中,對於被告返回A宅時 ,用力關門發出2聲巨響,且被告情緒憤怒等情形,仍指證 歷歷,然就被告是否刻意鎖門以阻擋其等離去乙節,卻改稱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證人許○○單獨針對此重要環節不復記 憶,實有違常情。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 233頁),可見被告向教育處稽查人員質疑其等拍照之正當 性後,稽查人員即表示「拍照片的部分,我們很抱歉」。被 告隨後表示「我可以看你們拍什麼嗎」,稽查人員則表示「 我們照片會刪掉」,嗣被告再度要求要看照片後,方才詢問 「啊可以刪嗎」。依上開對話經過,足認被告僅是要求查看 照片內容,並未要求稽查人員刪除照片,反而是稽查人員主 動表示會刪除照片。顯見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指訴被告要求 其等刪除照片等語,並不實在,自難認被告有要求被害人刪 除照片之舉措。且被害人2人於審判外之指訴固係在距離案 發時較近之時點所為,然其等指訴既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之瑕疵,其憑信性自值懷疑,故被害人2人審判外指訴實不 見得較其等審理中之證述更為可信。此外,依證人楊○○於審 理中證稱:我抵達A宅時,被告已經在現場,A宅有2扇門, 外門是紅色,內門是紗窗跟鋁門。我到現場時要用鑰匙打開 紅色的鐵門,沒有用鑰匙打開白色的門,那扇門沒有鑰匙, 內門不需要鑰匙,第一層的紗門只要用把手就能拉開,第二 層的鋁門只要推開就好了,都完全不需要用到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227、228頁);證人黃○○於審理中證稱:教育處人員 進屋後,大概20分鐘媽媽(即被告)先到,之後阿姨(即楊 ○○)才來。被告進屋時,沒有把內門上鎖等語(本院卷第22 1、222頁),以及A宅內部門扇之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A宅內部之2扇門雖有設鎖,然A宅之屋主楊○○並無 將該門上鎖之習慣,故亦未備鑰匙。若被告於案發時有將A 宅之內門上鎖,則於被告之後返回A宅之楊○○,在沒有鑰匙 之情況下,理應無法自行進入A宅。然而,楊○○係於被告之 後返回A宅,且是自行開門進入A宅等情,已據證人許○○於審 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0、211頁)。是以,楊○○既能自 行開門入內,應足徵A宅之內門當時並未上鎖。被害人2人於 審判外指訴被告有鎖門之舉,自難採信。而被害人許○○雖另 指訴被告擋在門口阻礙其等離去,惟其未能具體指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堵塞出入口以阻擋其等離去(本院卷第206頁), 自不得因被告係站在A宅內門旁與被害人有所爭執,即逕認 被告有堵塞出入口,妨害被害人離去之意思及動作。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鎖門或阻擋被害人離去 之強暴行為。  ㈣縱依證人許○○、楊○○之上開證述,可認被告回到A宅時,因對 遭稽查一事感到憤怒,確有要求被害人2人必須就稽查之事 說明清楚,方可離開。然按,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 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始能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係因對稽查程序 之正當性有所質疑,始以言詞要求被害人須就此交代清楚, 方可離開。被告此等作為顯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安全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尚難認屬脅迫手段 。另依證人許○○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進來氣到發抖時,我就 很想走了,只是礙於公務還沒有完成,而且我覺得被告有所 誤會,我必須跟被告說明,但被告不接受說明,雙方才會一 直在討論。但我沒有跟被告表明說我們要離開,被告大概意 思是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再離開(本院卷第212頁)。因為受 訪者要簽名,所以一定會跟受訪者確認訪查紀錄表的內容, 關於訪查紀錄表的記載,若雙方認知不同時,要確認受訪者 的爭議點與我們的認知點哪裡不一樣,若對方簽名表示同意 記載的觀點,若不同意,受訪者會說出事實狀況,納入參考 後我們就會評估是否該做調整。(問:訪查紀錄表的綜合意 見記載,有無符合當天查訪的事實?)當時訪查是寫未立案 ,被告說並不是補習班,沒有什麼立不立案的問題,請我們 要改成住宅,而現場的兩名學生,也依被告意思重寫一張改 成自家的小孩,後續回覆陳情人要補相關的照片、影片、未 成年照片已刪除及提供回覆結果,這些都是被告要求要加上 去。師資、小孩及住宅的實際狀況看起來是符合事實,依照 當時的狀況,現場沒有大人,自然不會有教學行為,當他們 說是自家小孩,我已經忘記當初如何確認,但最後我們採信 他們的說法(本院卷第211頁)。經過了一個多小時的Repea t爭辯過程,訪談紀錄依照被告的意思修改,照片也删除了 ,後來的確是可以離開,若要請警察來,我們一開始就會叫 了,但我們先嘗試著說明與解釋(本院卷第209頁)等語, 可知訪查紀錄本應由稽查人員與受稽查人就內容達成共識後 ,加以記載,再由受稽查人簽名,方能完成。而被害人許○○ 於案發時,係因受到被告質疑其等稽查過程之合法性、正當 性及訪查紀錄之正確性,為求履行職務,始會留在A宅持續 與被告溝通、說明,並依雙方溝通之結果修正訪查紀錄,且 其等修正後之112年5月31日訪查紀錄,亦經被害人許○○認與 其等稽查後所得之結果相符。從而,被害人2人既是依其等 意願留在A宅與被告持續進行溝通,以求完成稽查程序,實 難認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有何受到壓迫之情 形。   三、承上各節,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對被害人執行稽查職務之 過程多有質疑,並要求被害人修改訪談紀錄,以致延宕被害 人執行稽查之時間。然被告上開所為尚與強制罪及妨害公務 所明定須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上開 罪名相繩。   陸、綜上所述,經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後,本院就被 告被訴強制及妨害公務犯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17

CYDM-113-易-720-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覺為黃敏嫥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覺曾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 ),裁定黃覺不得對黃敏嫥實施家庭暴力,並應依該院函示 時間至該院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嗣黃覺於112年9月2 日經警方電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南 投縣○○鎮○○街00號住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訊附表所 示之訊息給黃敏嫥,致黃敏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住址詳 卷)閱覽後,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黃覺即以此方式對黃敏 嫥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黃敏 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敏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傳訊息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112年9月5日投竹警婦字第1120015961號函暨本案暫時 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9月2日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簡訊報告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之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 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 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 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惟被告係違反本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之通常保護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業據二人陳述甚明, 被告傳訊附表所示文字給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要屬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給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竟不思 克制情緒,以上開舉止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顯然無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本案暫時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心 生恐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經告訴人表示不想再提告,請對被告施以輕判之餘,兼曉以 大義,促其徹底悔改,避免再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陳報狀存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安養院主管之 生活狀況,患有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9月6日 「不然我就把房貸裡的錢全抽光,讓房貸炸掉,大家一起死,你看我敢還是不敢抽銀根,你敢偷走大小章跟鑰匙,我就敢抽房貸,我們兩一起玩完。以小博大我玩的起,我挺多損失15%,你損失全部聖恩房地產以外,台北不動產也會賠進去...你會賠掉這輩子辛苦賺來的所產」 2 112年9月8日 「你準備好後事,我一定要妳坐監」、「反正不是坐牢就是法拍房子,你一定要受到逞罰,不然就讓房貸炸掉,把我自己賠上也無所謂」、「我只要你去死就行」、「敢偽造文件跟偷印章,我不把你往死裡整,我就不是人」、「我不怕那張沒用的保護令...,不然不是只揍你,我會連同房子給拆了」、「我不在意保護令,你敢主動過來找我,那別怪我往死裡揍...妳的保護令是沒效果的」、「兩年內你都不准來竹山,不然看一次揍一次...,先把妳送進監獄才是重點...」 3 112年9月10日 「我說過要你死,就一定會要你死...」 4 112年9月27日 「別怪到時候對你不利,我也會適當放冷槍讓妳罪重一點...,得罪我,我絕對把對方往死裡整...」 5 112年10月17日 「我說過我要妳的命」、「警局我沒在怕得進去那麼多次」、「一定要一次讓你到死,你才會有感覺...,反正你沒現金,就去蹲大牢...」 6 112年11月24日 「不要臉的老東西,我一定會親手送你進監獄,你等著瞧,讓你這輩子不能翻身」、「我一定會親手送你去監獄...,我會法拍你房子...」 7 112年11月28日 「妳害怕的話我可以陪你去自首,保證不揍妳,不然我發過誓,見你一次揍一次,揍到你媽都認不得妳...」 8 112年11月29日 「你是一定會有坐牢的懲罰,這點我可以很肯定」、「我做事會放陷阱,挖坑,看誰不乖自己跳進來,妳就是不信,活該...」 9 112年12月7日至19日 「我去過偵訊了,你用家暴法對付我...,真意外,不過我不生氣,畢竟我也告妳刑法...,曾經要你去做犯罪協商,本來是最簡單的,你有沒犯罪還說不一定」、「黃小姐,提醒你,你還有筆借款沒還,含利息約81萬,你要準被怎還?」、「請不要盜用公款隨便轉錢給別人,妳不適合管錢,妳有偷錢的惡習」、「別想打迷糊仗,我不吃這套」「今年過年你生日會送一份大禮給妳,妳好好期待吧」、「你不打算找我協商就等法院傳票吧...」 10 112年12月20日至27日 「黃敏嫥,妳到底偷了聖恩多少錢,帳目不交,轉帳記錄也不給,所有錢只經過你一個人,沒其他人監管...,我就要遞出證據給法院了」、「不管你怎麼做,我都會對你不停的提告,把妳拿來當練習的對象,一次不行就2次,2次不行就3次,直到告到贏為止」、「妳貸款到期,要展延,告訴妳,我不簽了,請你自己找人...,只要妳主動去認罪協商,我倒是可以考慮去簽名」、「有多遠就滾多遠,我還在準備你那三份異議,那也涉及偽造文書」、「你別想歪主意,主控權在我這,妳只有配合,惹我不高興就不簽了」、「妳不願那我還是會繼續告妳刑事,妳房貸也沒法展延,跟我硬有什麼用」、「如果妳真的入獄,也別怪別人」、「我本來就沒心沒肺,最好是一切成空」、「明天就去跟檢察官要認罪協商,理由隨便掰,就說妳太難熬,每天過的很痛苦」、「還有400萬跟250萬也可以透過法院處理,不需要理妳就直接強制執行...」

2024-10-17

SLDM-113-簡-177-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 供述」補充為「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許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 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 業務侵占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晉宗公司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新臺 幣(下同)88,305元,迄今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所得88,305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 陸續返還告訴人共計3萬元,其餘款項尚未賠償,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按;就被告已返還給付告 訴人3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58,305元部分,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93號   被   告 吳嘉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晉宗冷凍食品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晉宗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物流司機,負責   送貨、收貨、收取運費、代收費用及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吳嘉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客戶收 取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8萬8,30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 己。嗣晉宗公司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晉宗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晉宗公司登記資料、晉宗公司銷貨單、告訴代理人呂曉菁與 被告吳嘉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離職證明書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任職於晉宗公司之同一機會,於113年5月15日至113 年5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代收貨款之單一犯 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款項侵吞入己,侵害同 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沒收:   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8,30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15日 新化排骨麵 2萬0,100元 2 113年5月16日 義爸爸(原碳吃霸) 3,225元 3 113年5月16日 永記肉品 5,880元 4 113年5月16日 巴豆妖 9,445元 5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2,820元 6 113年5月22日 悟饕-安中店 7,310元 追加單 7 113年5月23日 上欣便當 1萬9,140元 8 113年5月24日 崇德市場-黃小姐 1萬5,000元 收取2萬4,710元,繳回9,710元 9 113年5月27日 家傳雞肉飯 5,385元 總計 8萬8,305元

2024-10-16

CTDM-113-簡-2210-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潔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怡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 Manager Li」)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 00元,並聽從「Manage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 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 梅、游美玉、黃心敏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前開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 、陳玲媛、劉惠娟、楊國浩、何雪梅、游美玉、黃心敏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華、劉國禎、林秀美、陳玲媛、楊國浩、何雪梅、 游美玉、黃心敏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固曾以 該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187、2458、2540、111年度偵字第24 882、111年度偵字第29644號、112營偵字第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6號、112年度偵字第20485、25604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前案),就被告蔡怡潔所涉:於民國111年7月7日1 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前,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Manager Li」(下稱「Manager Li」)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北門市,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大 雄」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聽從「Manage r Li」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 銀行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持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犯罪等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之偵查卷宗全卷無訛。而上開 案件檢察官所不起訴之事實,被害人係柯玉麟、李寶泉、黃 子音、林源鑑、彭慶輝、羅方佑、徐瑄緹、彭美惠、林幸蓁 、陳麗真、劉秀玲等人,與本案之被害人、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殊異,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 事實即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 拘束,是以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本院仍應 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之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nager Li」之成 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是辦貸款才會認識他們那些人,為了還錢才會 被騙走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 述,復有告訴人李建華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55-63、67-6 9)、告訴人李健華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P71-79)、被告 蔡怡潔提供其與「ManagerLi 」、「青年發展中心」、「黃 小姐」、「劉文華」、「大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P9 1-99、警三卷P13-19)、告訴人劉國禎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P49-55)、告訴人劉國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P57-61)、告訴人 劉國禎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P65-76)、告訴人黃心敏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偵三卷P45-59)、告訴人黃心敏存摺影本、LI NE對話紀錄各1 份(偵三卷P61-65)、告訴人林秀美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 三卷P25-33)、告訴人林秀美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 功頁面1 份(警三卷P34)、告訴人陳玲媛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6- 69)、告訴人陳玲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15-1 26)、告訴人陳玲媛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警三 卷P128)、被害人劉惠娟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通報單(警三卷P144-154)、被害人劉惠娟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警三卷P155-161)、被害人劉惠娟交易明細表 10張(警三卷P164-166)、告訴人楊國浩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通報單(警三卷P182-218)、告訴人楊國浩元大銀行國内匯 款申請書1份(警三卷P222)、告訴人楊國浩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紀錄(警三卷P227-248)、告訴人何雪梅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261 -273、285)、告訴人何雪梅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份(警三卷P278)、告訴人何雪梅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警三卷P280-284)、告訴人游美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警三卷P292-295、304)、告訴人游美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警三卷P297)、告訴人游美 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警三卷P298)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自陳在醫院從事護理師( 見本院卷第211頁),有多年社會經驗,是被告於案發時為 通常智識之人,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乃具有足夠生活經驗及 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僅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 ,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該貸款公司名稱、地址,而 無法掌握對方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 下,即輕易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聽從對 方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之前與銀行貸款,我們 都是面對面交談,沒有交付網路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流程與過往 不同,仍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使用, 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 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 見一斑,是被告確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尚未講到利息計算方式及 如何還款,因為對方說把錢貸下來,再順便講本金、利息跟 利率,當時我也沒想這麼多,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但 本次還沒經過銀行貸款審核,即拿到1萬8000元現金,是因 為對方跟我說他們有特殊管道,他們可以透過銀行經理,把 這筆錢先借給我;對方叫我去辦約定轉帳,他說這様錢才能 貸下來,我就按照他說的向第一銀行行員說我有在做網拍, 交流的錢會比較多,銀行會比較相信我講的話等語(本院卷 第207至210頁);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 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 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 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 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 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 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 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 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 ,在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之狀況下,竟依指示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凡此均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被告乃具有通 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應有所懷疑,而預見對方蒐集帳 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仍出於取得金錢 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 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 ,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一次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從事護理工作)、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有從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 之成年人獲取有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是該18,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資料 1 李健華 於111年6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健華,並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幣獲利等語,致李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1時33分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111年7月11日12時48分 1,000,000元 2 劉國禎 於111年6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國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國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1日14時4分 223,875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3 林秀美 於111年6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秀,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美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8日9時40分 5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1份 4 陳玲媛 於111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玲媛,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玲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9日12時47分 30,000元 一銀帳戶 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頁面1份 5 劉惠娟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惠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0時1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2份 111年7月10日10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2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4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1時52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8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6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29分 30,000元 111年7月10日12時42分 30,000元 6 楊國浩 於111年5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浩,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2日13時59分 20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2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7 何雪梅 於111年6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何雪梅,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何雪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18分 1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8 游美玉 於111年7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美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3日14時41分 620,000元 一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黃心敏 於111年5月12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心敏,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心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7月10日17時46分 50,000元 中信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

2024-10-16

TNDM-113-金訴-1268-2024101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羽(原名劉毅) 莊逸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許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 45、22896、22897、25539、25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莊逸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許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十編號2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鴻羽(原名劉毅)、莊逸鵬、許嘉倫經趙維揚(已經本院 另行判決)邀集,而於民國111年1月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 林經理」、「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成員及其他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國杰( 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提供擔任負責人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下稱日騰公司)辦 公室分租予趙維揚作為水房場所,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招募 王品中、劉晏婷(前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嗣劉鴻羽即提供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莊逸鵬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嘉倫提供其名下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國杰使用林日如名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志提供其名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晏婷提供其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品中提供其名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於110年8月10日某時,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手 法」欄所示方式,致黃文桂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前述本案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各層 轉匯出帳戶,將各筆款項陸續匯入附表二至六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所控制之帳戶內,再由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等人如 附表六所示時間將該遭詐騙金額提領後,依指示至日騰公司或 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趙維揚。嗣黃文桂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桂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經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3.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   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3人。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就附表一、六所示行為,被告3人分別被告趙維揚、本案詐 欺集團內「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及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六所示行為,係侵害本案告訴 人黃文桂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再將其所匯款之金額層轉 至不同帳戶以躲避追緝,而論以一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供使用及車手角色,被告許 嘉倫亦曾有加重詐欺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法規範所禁止之 事項,被告劉鴻羽、莊逸鵬、許嘉倫將告訴人之匯款款項層 轉提領後,交予被告趙維揚,再層轉以虛擬貨幣方式交易或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 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 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 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3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383、460、4 61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工作,惟就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3人確獲有犯罪所得之數額,爰無從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莊逸鵬經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之手機1支,被告劉鴻羽經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6之手機1支,被告許嘉倫經扣案如附表 十編號24之手機1支,均係被告3人分別持之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3人坦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十所示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 甲1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6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7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9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一 乙6卷 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545號卷二 乙7卷 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一 丙1卷 1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二 丙2卷 1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卷三 丙3卷 12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一 丁1卷 13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45卷二 丁2卷 1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一 戊1卷 15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二 戊2卷 16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5號卷三 戊3卷 17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一 戊4卷 18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二 戊5卷 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9號卷三 戊6卷 ◎附表一:本案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黃文桂 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雅雯」、「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經理」、「小助理-格袼」加入黃文桂LINE好友,及LINE群組「A8機構操作180群」,並佯稱:依指示在投資網站www.idealkinds.com買賣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文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19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3頁、丙1卷第27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1月26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6卷第24頁、丙1卷第28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4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1卷第9至13、15至20頁、乙6卷第21至22、31至35、37至42頁、丙卷第7至8、35至39、41至46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2月17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37頁、乙6卷第24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6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文桂於警詢之證述(乙6卷第47至49頁、丙1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文桂與不詳詐騙集團「A8機構操作180群」群組對話、「小助理-格格」、「黃嘉朗」、「林經理」等人對話載圖照片各1份(乙6卷第43至46、53至73頁、丙1卷第29至34頁) 3.告訴人黃文桂提供之111年4月1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丙1卷第51頁) 4.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洪美華 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彤」、「林文翰」、「策略交易員 陳俊豪」加入洪美華LINE好友,及LINE群組「林大股票交流社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後改名為「實盤操作VIP」),並佯稱:依指示提領資金儲值至綁定的帳戶可獲利云云,致洪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美華於警詢之證述(丁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洪美華提供之存摺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不詳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丁1卷第317至319、337、343至425頁) 3.左列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64萬8,000元至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77萬8,000元至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志豪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劉晏婷 1.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4.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5.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0萬元。 1.王宇豪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3頁、丙1卷第67至70、281頁、第49至51頁) 2.蘇郁凱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5頁、丙1卷第73、283頁) 3.劉晏婷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47頁、丙1卷第77至96、285頁、丙2卷第5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5卷第48頁、乙6卷第286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60萬元 64萬8,000元 77萬8,000元 10萬元 50萬元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1時40分許,匯款150萬235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92萬168元至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致宏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埔墘簡易型分行,自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90萬元。 1.李昕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1至112頁、丙1卷第99至103、241、323至324頁) 2.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13頁、丙1卷第107至109、243、325頁) 3.江致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11至117、327頁) 4.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5卷第108頁、丙1卷第129至139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乙5卷第105至107頁、丙1卷第235至237、329頁)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0萬8,923元至莊嘉慧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匯款89萬200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品中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中國信託板新分行,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7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3.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統一超商正泰門市ATM,自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2,000元。 合計 180萬元 180萬9,158元 89萬200元 88萬2,000元 - -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3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118萬5,000元至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23萬2,000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37萬1,504元至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1月27日上午1時50分許,匯款175萬827元至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蕭紹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1至146、351頁、丙2卷第19、77頁) 2.許詠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47至151、353至354頁、丙2卷第21至22、43至47頁) 3.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53至167、355至356頁、丙2卷第23至24、247至249頁) 4.陳皇霖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69至178、357至358頁、丙2卷第25至26、251至25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合計 200萬元 218萬5,000元 223萬2,000元 237萬1,504元 275萬812元 - -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4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01萬元至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138萬6,800元至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34萬8,550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鄒秉峰 1.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2萬元。 2.於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ATM,自左列第三層受款帳戶提領1萬7,000元。 1.順一行銷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79至185頁、丙2卷第99至100、121頁) 2.黃羿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87至197頁、丙2卷第122頁) 3.鄒秉峰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199頁、丙2卷第101頁) 4.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01頁、丙2卷第123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61萬4,500元至戴明傑名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4日,匯款107萬7,814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合計 200萬元 201萬元 200萬1,300元 242萬6,364元 3萬7,000元 - - ◎附表六:附表一編號5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69萬7,213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88萬6,400元至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59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自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1頁、乙6卷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2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4萬4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ATM,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3卷第83、159頁、乙6卷第112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84、160頁、乙7卷第2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3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6萬320元至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 於111年2月17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36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王文志名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6卷第120、37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7卷第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三層帳戶、受款90萬元,應予刪除) 劉鴻羽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自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劉毅111年2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乙7卷第215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7卷第19至2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 5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66萬3,600元至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倫 於111年2月17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自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提領62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許嘉倫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27頁、乙6卷第106、29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乙3卷第28頁、乙7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 6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16萬1,920元至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逸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l_2號出口捷運行天宮站國泰世華ATM,自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萬元。 1.郭承龍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23至25頁、乙6卷第77至78頁) 2.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1卷第53至56頁、乙6卷第86至87頁) 3.莊逸鵬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2卷第83頁) 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乙2卷第79至80頁、乙7卷第21至2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 合計 270萬元 269萬7,213元 211萬2,720元 310萬元 - - ◎附表七:附表一編號6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黃文桂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80萬元至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永濬 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0萬元。 2.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50萬元。  1.盧永濬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6卷第203至206頁、乙7卷第13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乙7卷第133至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308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合計 80萬元 160萬元 - - ◎附表八:附表一編號7遭詐款項流向 編號 告訴人詐欺受款帳戶、遭詐款項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洪美華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0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至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75萬3,881元至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偕軒浩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2卷第63頁) 2.詹雋弘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501頁) 3.王品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1卷第152頁) 111年度偵字第597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合計 50萬元 115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5萬5,015元,應予更正) 75萬3,881元 - - ◎附表九:111年度偵字第11065、25659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與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 第二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詐欺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款車手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詹坤澤(已歿) 詹坤澤於110年11月30日加入LINE群組「Tyson Global」,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群組成員身分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坤澤誤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170萬元至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帳戶。   劉毅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3萬1,56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江店,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10萬元。 2.於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500萬元至沈子豪名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2分,匯款159萬8,300元至王文志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文志於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4萬1,680元至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國杰 110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松江分行,自林日如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元。 合計 - - 1,000萬元 329萬8,300元 27萬3,240元 - 27萬元 ◎附表十: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手機 1支 莊逸鵬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6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8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許嘉倫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2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3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4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6 玉山銀行外匯存款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7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8 新光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00號 19 永豐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 第一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1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 2本 帳戶:000000000000號 22 兆豐銀行存簿 1本 帳戶:00000000000號 23 第一銀行許嘉倫手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張 24 iPhone 6S PLUS 香檳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25 iPhone 12黑色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6 iPhone 12金色手機 1支 劉羽鴻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7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28 黑莓卡 2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雷衍傑之身分證 1張 3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3 台灣企銀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號 3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存簿 1張 戶名:劉毅、帳戶:000000000000號 3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應芮庭、帳戶:000000000000號 38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戶名:周玉萍、帳戶: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2-原訴-44-202410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蔡明寰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 特性,常遭詐騙集團做為洗錢之工具及管道,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樂樂」及其他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虛擬幣商角色,收受被害人 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掩護詐欺集團水房洗錢 。嗣於110年11月2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LINE通訊軟 體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玖龍」等與 原告聯繫取得信任後,騙稱原告可匯款購買比特幣,再將比 特幣轉至指定之帳戶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跟詐欺集團所安排之假幣 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1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 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 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 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 分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假幣商將虛擬貨幣發至 詐欺集團所給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該錢包實際由詐欺集團 所操控),用以製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讓原告誤認有買 到虛擬貨幣。隨後則由被告將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贓款 ,以現金提領交付或透過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其他 人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分別於上揭時 間,陸續匯款共計64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並不爭執, 但兩造是在作比特幣交易,原告跟被告買比特幣,所以把錢 匯給被告,被告也有將比特幣匯給原告,被告並不認識詐欺 集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受LINE暱稱「黃雅慧」、「客服經理黃小姐」、「林 玖龍」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誤以為參與比特幣投資,而依 指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幣商」,向該幣商購買比 特幣,而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7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11 0年12月3日18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110年12月7日0時53 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月9日0時13分匯款10萬元、110年12 月9日23時38分匯款9萬元、110年12月12日23時28分匯款15 萬元、110年12月1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購買 比特幣各節,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刑事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所附之原告警詢筆錄、被告所提LINE對 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警960卷17至27 頁、113至119頁、141至169頁),且為被告到庭表示均不爭 執(本院訴字卷3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跟原告只是單純之比特幣交易關係,其並不認識 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僅具有高職學歷,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前在飲料店工 作,並無任何金融商品如股票、期貨、外匯等買賣之學經歷 或工作經驗,從事幣商期間對於「比特幣」之交易市場行情 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且被告僅係透過飛機APP看到廣告而 加入虛擬貨幣群組後,即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樂樂 」教導下進行交易,然被告對於「比特幣」當時行情持續下 跌並不瞭解,與客戶間約定之匯率也是「樂樂」告知被告說 如何講,被告就如何講,而「樂樂」教導被告賺錢,介紹客 戶給被告,被告毋庸提供其任何利益給「樂樂」等語(本院 金訴卷53頁、94至98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之行業, 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無償教導下,而投入資金購買比特幣 ,並與「樂樂」所提供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所述已屬可 疑。再者,被告倘為「比特幣」之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 就相關交易紀錄妥善保存,然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之最後 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28日(即與被害人林春雄所為之 交易,見警086卷81至89頁之LINE對話紀錄),而被告於111 年2月27日即前往警局就本案接受詢問(見警086卷3至8頁之 被告警詢筆錄),僅相隔2月,被告竟對於其與被害人之錢 包交易紀錄、被告之虛擬錢包、被告購買比特幣之交易對象 、被告與「樂樂」間之對話紀錄等均無法提供(本院金訴卷 96至98頁、本院訴字卷40頁),則被告前開辯詞並無任何資 料可供核實,實難以採信為真。  ⒉此外,依被告所提供原告與「幣商」(被告稱該「幣商」即 為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0年12月2日16時 28分表示欲購買比特幣後,經原告在「幣商」之要求下,陸 續提供指定之資料,並於當日22時19分稱要購買價值相當於 5萬元之比特幣時,「幣商」即稱「您好,因為市場上缺幣 目前我這也缺,這裡有幫您在網路上詢問到還有幣的賣家提 供買賣服務,其他賣家匯款賬號調整好會傳給你」,復於同 日23時24分提供被告的姓名、系爭帳戶給原告,並稱「幫你 調整好12/03週五 5萬台幣比特幣 請轉賬後傳我轉賬憑證 查收後會發幣與你」(警960卷141至157頁)。由上開對話 之前後文可知,該「幣商」既稱因為手上比特幣不足,故要 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原告匯款,然該「幣商」調整後的帳 號竟然即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顯見跟原告進行所謂比特 幣交易之人,並非被告甚明。  ⒊另細繹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中所提供「幣商」(被告稱該「 幣商」即為被告)與其他被害人林春雄(以兒子林裕桐名義 )、劉俊靈、蕭光甫之LINE對話紀錄中(警086卷67頁、81 頁、警960卷179頁、183頁、213頁、219頁),亦有如前述 「幣商」表示因為缺幣而在網路上找到其他賣家,而向上開 被害人聲稱可將款項匯入另一賣家以購買比特幣,惟所提供 的另一賣家帳號,卻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 其為比特幣商,親自跟客戶(即包括原告及本件刑事案件中 之其他被害人等)進行交易之辯詞,實難採信。  ⒋另案被害人陳彥仲遭本案同一手法詐欺之過程中,所與「Mark-幣商」之對話紀錄中顯示(偵3181卷279至369頁),「Mark-幣商」前幾次均稱係提供「Mark-幣商」名下的金融帳戶(戶名:李睿洋)供陳彥仲匯款,在陳彥仲匯款數次後,「Mark-幣商」於110年11月30日亦對陳彥仲表示因為缺幣,所以提供其他賣家的帳號供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匯款21萬元,而所提供帳戶則係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由上開對話可知,「Mark-幣商」並非被告,然「Mark-幣商」卻曾提供系爭帳戶供陳彥仲匯款購買比特幣,此與被告到庭供稱未與其他幣商合作,未曾提供金融帳戶給非其客戶的人匯款之辯詞(本院訴字卷40至41頁),即明顯不符。更甚者,陳彥仲遭詐後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在該案偵查中,卻稱與陳彥仲於110年12月1日交易21萬元比特幣之人即為被告(見偵3181卷71至73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與陳彥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所顯示之客觀訊息不同,足證被告辯稱其為幣商之辯詞,更加不可相信。  ⒌再者,互核本件刑事案件中其他被害人林春雄、蕭光甫所提 出與「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警086卷43頁、警960卷67至 77頁),以及被告前揭所提與上開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警086卷81頁、警960卷199至205頁、213頁),可以知道被 害人林春雄、蕭光甫係分別與LINE暱稱「Owen-幣商」、「 比特,數位-幣商」者進行交易,而倘被告所述其係幣商, 且係親自與客戶交易為真的話,則「Owen-幣商」、「比特 ,數位-幣商」即應均係被告,然被告卻明白陳稱其並非「O wen-幣商」、「比特,數位-幣商」(本院訴字卷41頁), 益徵被告實非親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 易之人,故其辯稱原告將總共64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係向其購買比特幣云云,即屬虛妄。  ⒍被告既非實際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進行比特幣交易之 人,其卻能提供原告等人與「幣商」間之對話紀錄企圖誤導 檢警辦案,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特意將與被告名下系爭帳戶 有關之對話紀錄另行截取提供給被告甚明,此也能解釋為何 被告除了這些對話紀錄外,提不出任何其他有關之證據(詳 見前揭⒈所述)。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 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 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 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非與原告進行交易之「幣商」,然該「幣商 」卻提供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原告之工具,且 在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後,被告甚至可以提出該「幣商」與原 告間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聯 繫,除了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外,甚至在東窗事發後,還有 管道可向詐欺集團索要LINE對話紀錄,企圖作為脫罪之用。 是以,雖然本院認為被告並非與原告實際進行比特幣買賣之 人,但被告至少已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甚至被 告亦不否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其提領現金或轉匯 到其他帳戶(本院訴字卷43頁),則被告在原告遭詐欺之整 個過程中,所分擔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結果間 ,自具有因果關係,且從其與詐欺集團間之聯繫觀之,實難 謂其對於上情全不知悉,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乙節,自可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送達 至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母)簽收(本院附 民卷7頁),送達生效之翌日即為113年3月7日。從而,原告 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07

CYDV-113-訴-5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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