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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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甲○○ 戊○○ 丁○○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被告丁○○、甲○○、戊○○繼承自被繼承人己○○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乙○○、被告甲○○、 戊○○、丁○○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1、3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 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95、299頁), 再於113年6月7日變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第445、457頁 ),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 遺贈予被告丙○○所有,被告丙○○遂持上開遺囑,以遺贈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甲○○、戊○○之特留分,原告及被告甲○○、戊○○於 110年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請求:1.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土地各有 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2.塗銷上開遺贈登記,並經該院 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如前所述請求確定在案。 (三)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 行取得,不受上揭公證遺囑內容影響;剩餘應有部分30分 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特留分),餘由被告丙○○取得:   1.己○○自60年間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92年5月間辦理國 有耕地放領,其放領之地價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1 4,113元,以半年為1期,分30期繳交,每期27,137元(最 後一期為27,140元),並自同年11月起開始繳交地價款, 己○○遂於107年11月5日承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承領期間,因己○○漸趨高齡,無存款,無謀生能力,且其 配偶庚○○行動不便,各項醫療費用支出激增,經濟狀況欠 佳,己○○已無資力負擔全額系爭土地之放領地價款,故己 ○○於97年間,在原告配偶之弟辛○○見證下,與原告約定由 原告與原告之子壬○○2人協助繳納地價款,俟己○○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逾5年始得移轉登記之限制後,再依原 告及壬○○所繳納之期數,移轉相當比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壬○○所繳納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而原告共繳納30期 地價款中之17期,故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領系爭土地 並取得所有權後,依上述己○○與原告間之約定,於國有耕 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己○○猝然 離世,不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惟上揭約定屬繼承 債務,自應於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0分之17應先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復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 決書載明證人癸○○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在繳錢 」等語,足徵己○○生前確實曾向親友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 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被告甲○○、戊○○亦具狀向 本院承認確有此事,並請求傳喚辛○○、壬○○到庭作證,因 其等均親眼見證及參與討論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之過 程,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是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 部分30分之17屬繼承債務,應由原告先行取得。   4.至於被告丙○○抗辯本件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且原 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7期地價款 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云云,容有誤解,分 述如下:    ⑴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事 件中,兩造固將「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原告本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然本件重點在於,己○○與原告 間有上揭「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此約定屬於繼承債務,應於 分割遺產前優先清償。    ⑵原告歷來均主張其與其子壬○○協助己○○繳納系爭土地30 期地價款中之17期,關於事實之主張實屬一致,惟上揭 原告與己○○間關於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該契約在法律 上應如何定性,本為法院之職權,被告丙○○援引原告於 他案之書狀内容,主張原告主張陳述不一致云云,實有 誤解,並不足採。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遷讓房 屋事件中,主要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為審理,上述移轉系爭土地之約定非審理之重要爭 點,亦未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防,自無被告丙○○所辯「 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   5.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及其子壬○○自97年間迄至 107年間已為被繼承人己○○繳納共計461,329元之地價款( 壬○○所繳之部分算入原告名義),此為原告之給付,然上 開給付之原因關係若經否認,則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 ,其他繼承人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並造成原 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數 額,此亦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 (四)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 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此請求法院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方式為: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由原告 先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30分之13,始由原告、被告甲○○ 、戊○○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餘由被告丙○○取得;2.附 表一編號2房屋,由原告、被告甲○○、戊○○、丁○○按附表 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3.附表一編號3存款由被告丙○○單 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則以:   1.原告主張應受前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0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既判力(甚 或爭點效)所拘束,不得為相歧異之主張,故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30分之17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無據:    ⑴本件繼承人乙○○、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等事件,業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1項 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 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 圍確實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 ,而有既判力,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關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應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拘束。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則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縱本件就系爭土地範圍無既 判力之適用,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範圍,業於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認定「系爭 土地之範圍為全部」(詳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 此部分既已列入不爭執事項;復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00號被繼承人己○○請求乙○○、壬○○遷讓房屋等事 件,將「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乙節列為其等之不爭執事項(詳該判決理由欄第貳、三 、㈠點),均有爭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 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    ⑶縱使原告之主張並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然原告確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就己○○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 領之地價款」等節均不爭執,並主動同意列入不爭執事 項,歷經前開二案審理、判決確定後,則原告現於本案 卻提出完全相反、以推翻其於前開二案之主張,如此矛 盾之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告之利益,更影響前開二案 法院認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已構成訴訟上矛盾行 為,而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2.倘若原告不受前案既判力(甚或爭點效、誠信原則)所拘 束,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生前無由原告代繳地價款、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相關約定,且原告並非實際出資繳款者, 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先後涉訟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亦不得以其主張為分割基礎:    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約定,自應謹慎為之,且通常 都會有書面記錄為據,然本件竟無其他任何書面資料、 契約可佐,全憑原告單方之詞,實有違常理。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單據,然該單據不僅未載 明係原告等人所繳納,亦無其他實際金流資料可證明係 由原告等人出資,尚難單執此地價款單據逕認係由原告 等人繳納地價款,況持有上述單據之原因多端,不無可 能係原告嗣後另行取得,甚難逕與原告主張曾與己○○約 定等情事有所連結,難憑數張地價款單據即可認原告已 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非 實際出資繳納地價款項之人。    ⑶再者,原告歷來針對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就繳納總計1 7期地價款之原因事實,主張陳述皆有所不一致,諸如 :原告繳納17期地價款,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或作為日後分割系爭土 地之比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0號)、抑或認為係負擔繳納一定比例之地價款而 享有相對應比例之贈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若原告繳納17期之系爭土地 地價款係真實存在,又何以有上述眾多不同說詞,可認 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應不存在,其於本訴訟主張亦不足 採信。   3.另原告固主張若給付原因關係經否認,亦應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仍有下述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⑴原告固曾具狀以表格整理,欲證明其曾給付17期地價款 之金流云云,然該表格內有9期(即編號1至編號9)之 金流說明欄位空白,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故無法藉此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地價款之事實;又該表格 其餘8期(即編號10至編號17),原告提領金額非但前 後不一(編號16僅提領1萬元,更令人匪夷所思),亦 無法與地價款繳納金額有所勾稽,且該提領事實更無法 證明係供繳納地價款,尚有可能僅係支付原告個人生活 開銷而提領,故應認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無 理由。    ⑵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屬於給付型不當得利, 則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給付17期地價款係「無法律上原 因」,此部分原告亦未有所舉證,在在顯示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不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己○○生前經濟狀況吃緊,無法自行繳納地價 款云云,然己○○生前尚有其他子女(含孫子即被告)定 期、不定期給予生活費,抑或逢年過節之紅包,若以前 開受贈金錢繳納半年1期之地價款27,137元計算,自然 尚有餘裕,無原告主張己○○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此純屬 原告個人臆測,更與事實不符。   4.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癸○○曾於另案證述己○○生前曾向親友提 及原告幫忙繳納地價款云云,然癸○○僅係被告遠房親友, 與被告生平見面次數隻手可數,其證述真實性容有疑慮, 況被繼承人己○○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事件中親自 主張乙○○未曾替其繳納任何地價款,足證己○○本人生前既 已於訴訟程序中明確否認此事,應認原告未曾代繳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   5.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辛○○(原告配偶之弟)、壬○○( 原告之子)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與己○○間確有依系爭土 地之地價款繳納比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云云,然 原告於先前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歷次訴訟案件,均未聲請傳 喚上揭證人到庭,如其等實為關鍵地位之證人,則於歷次 訴訟應有一定影響力,原告先前不為,顯已有違常理,且 原告遲於本件訴訟始提出,距離首次繳納地價款之97年起 迄今已逾16年,相隔甚久,其等證詞內容之證明力容有疑 慮,況辛○○、壬○○與原告皆為密切之親屬關係,該中立性 亦容有偏頗,足徵辛○○、壬○○之證述無證明力,實無傳喚 之必要。   6.己○○逝世時,被告丙○○已支付告別式禮儀費與骨灰櫃場地 設施規費等喪葬費用合計90,000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此為繼承費用,應從被繼承人 己○○遺產支付,並由被告丙○○優先受償;又原告主張己○○ 所遺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移轉予原告云 云,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故本件己○○之遺產分割方式, 宜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妥等語。 (二)被告甲○○、戊○○雖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均 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分之17應由原告先行取得等意見,被 告甲○○、戊○○皆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5、365頁,被 告甲○○、戊○○其餘主張陳述,大致與原告相符,茲不贅述 )。 (三)本件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己○○於109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而己○○之配偶庚○○先於104年11月14日死亡,故己○ ○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戊○○、丁○○等4 人繼承,乙○○、甲○○、戊○○、丁○○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各為8分之1(如附表二所示)。 (二)於108年1月11日,被繼承人己○○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 叔孋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全部遺 贈予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持上開公證遺囑,以遺贈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 記予被告丙○○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甲○○、戊○○於110年 間以該遺贈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上開遺贈登記,經 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 認原告乙○○、甲○○、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 權利存在。(主文第二項)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八 日所為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將「系爭土地之範 圍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 款」列為各事件當事人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 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二)原告是否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地 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原告是否與己○○約定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繳清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 限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 予原告?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是否有 既判力效力所及?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請求確 認特留分等事件主文第1項,及該判決、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0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所列「系爭土地之範圍 為全部」、「己○○於1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 」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當事人之 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 方法時,他造雖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惟此既判力積極 作用之「遮斷效」,必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經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縱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 基本權,亦祇屬是否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已,初無 適用「遮斷效」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故「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 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3.被告丙○○固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特留分 等事件,業經該院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確認原告乙○○、甲○○、戊○○就被 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 各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69頁), 而該判決附表編號1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己○○所遺系爭土地範圍確實 乃該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此已受上述判決所審認,而有既 判力等語。然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上揭判 決主文第1項之旨,僅在確認行使特留分之原告乙○○、被 告甲○○、戊○○之系爭土地特留分比例,未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進一步認定,縱該判決附表編號1記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然未經本件全體繼承人充分言詞辯論後 而審認,故上揭判決主文第1項之既判力僅及於本件被繼 承人己○○之遺產特留分比例,至於其餘部分均非前開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丙○○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又被告丙○○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0號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列不爭執事 項(該判決理由欄第四、㈡點及附表編號1,見本院卷第72 、83頁),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00號判決將「己○○於1 07年5月29日繳清農地放領之地價款」列不爭執事項(該 判決理由欄第貳、三、㈠點,見本院卷第192頁),均有爭 點效之適用,自拘束原告,不得任由原告於本件另為相反 之主張云云。惟按上揭規定與說明,爭點效之適用,須前 、後案理由之判斷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主要爭點充 分舉證、辯論,始可適用,而被告所列上述兩點於前案之 不爭執事項,該當事人與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前案就上開判決所列兩不爭執事項,未為實質辯論、 判斷,倘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逕予認定為不爭執事項,將 致生突襲性裁判,為保障本件兩造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 利,使當事人能充分辯論,自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5.是以,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 國有耕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自無 法逕依前述兩案之主文或不爭執事項,即予認定,仍待兩 造提出有關證據充分辯論後,始能判斷。 (二)原告主張其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耕 地地價」共計17期(全30期),及主張其與己○○約定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曾代被繼承人己○○繳納系爭土地之「放領國有 耕地地價」共計17期乙節,固據提出放領國有耕地地價繳 納聯單、原告乙○○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 67、395至400頁),然查上揭各繳納聯單僅記載承領農戶 為己○○,並無記載實際繳款人之姓名,又原告上述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99年起至107年間提款、存款、 匯款等紀錄,而提款、存款、匯款之原因眾多,故無法以 原告郵局帳戶有提款、存款、匯款等事實,遽認原告於上 述期間之金錢流向係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地價款。   2.原告另主張證人癸○○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0號庭期到庭證稱:「土地放領都是被告壬○ ○(原告之子)在繳錢」等語,足徵己○○生前確曾向親友 表明系爭土地之地價款由原告及其子壬○○負責繳納云云, 惟癸○○於該案作證之重點在於己○○之所有權狀由壬○○保管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於癸○○上述所稱壬○○繳納系爭土 地放領之地價款,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繳納金錢數額、方式 與期間等項,殊無法逕以癸○○於他案之上開證述,遽認壬 ○○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3.原告主張其與己○○約定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 承領人繳清地價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期限 經過後,己○○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即原告主 張代繳之30期地價款中之17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云云。然而,審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原 告(或原告之子壬○○)曾代己○○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款, 則原告應另予提出有關證據證明原告與己○○間係以原告繳 納地價款之比例,作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真 ,而原告迄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   4.況查,己○○於108年1月11日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 公證人做成公證遺囑,該遺囑載明「本人(己○○)百年後 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全部由孫子丙○○(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383頁),己○ ○經民間公證人詢問有無其他繼承人時,己○○回稱「我共 有四名子女,因為長子以外的子女都沒有照顧我,丙○○是 長子的兒子,他們都有照顧我的生活起居,乙○○、甲○○、 戊○○他們沒有照顧我,我的所有權狀被他們拿走,也沒有 還我,中華郵政的存款也被領光,所以我不給他們」等語 明確,有公證事件詢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 ),而該公證遺囑並檢附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 「(己○○)意識清楚,表達能力無礙(應診日期:108年1 月9日)」(見本院卷第388頁),且於108年10月9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00號庭期時,經法 院當庭播放己○○接受社工訪談時之影音檔案,己○○「精神 狀況矍鑠,且係自主陳述意見,陳述過程與內容均始末連 續,並無讀稿或受旁人提示等情明確」等情,有上述案號 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至496頁),足見己○○於 108年間作成上揭公證遺囑與出庭陳述意見時,意識清楚 ,精神狀況良好,有語言表達能力,以為上開完整陳述。   5.從而,己○○就系爭土地處分方式之意見,顯與原告主張其 與己○○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7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節,大相徑庭,己○○既表示未受原告乙○○照顧其日常生活 起居,亦未歸還其所有權狀、存款,於情理上尚難認己○○ 生前有何與原告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可能, 而己○○亦未在上揭公證遺囑作成時,曾向民間公證人稱原 告代繳地價款或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6.有關原告主張其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曾與己○○約 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節,皆無法證明真實, 均經本院調查證據、審理認定如前明確,故原告聲請傳喚 辛○○、壬○○到庭,以證明有上揭約定之存在(見本院卷第 25至26頁),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7.至原告主張其代為繳納之系爭土地地價款,該給付即自始 欠缺原因,其他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造成 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開 數額,此屬繼承債務,自應優先受償云云。惟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請求人向受領人 提出給付為前提,若請求人無給付行為,即無從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既原告主張其代己○○繳納系爭土地共計17期之 地價款乙節,無法證明為真,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無法證明有給付行為,即無法主張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   8.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 部,仍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 (三)原告乙○○、被告甲○○、戊○○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業經該院以該 案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 爭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及主文第2項諭知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確定在案,於本件分割遺產有既判 力效力所及: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均如前述。   2.原告乙○○、被告甲○○、戊○○以丙○○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院以己○○遺產總 額為11,912,859元,乙○○、甲○○、戊○○對己○○之遺產各有 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每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89,10 7元,然己○○於上開公證遺囑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及郵局存 款全部遺贈由丙○○取得,乙○○、甲○○、戊○○僅可繼承價值 5,000元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顯無法滿足其等按特留分應 得之上揭數額,乙○○、甲○○、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行 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等為由,以110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0號判決確認原告乙○○、被告甲○○、戊○○就系爭 土地各有特留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主文第1項),及諭知 塗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主文第2項)確定在案,有該 案號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83、39 3頁),堪信為真實。      3.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之當 事人雖無被告丁○○,然由該案原告即乙○○、甲○○、戊○○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主張扣減之 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 即失其效力,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 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事件並非必要 共同訴訟,因此,由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 產之當事人應屬相同,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非以全部繼承 人為當事人。又特留分扣減權之回復特留分效果乃概括存 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戊○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而 回復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既該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本件分割遺產之當事人、被繼 承人遺產均屬相同,亦與本件分割遺產方式相關,則本件 分割遺產就乙○○、甲○○、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 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0號主文 第1項(乙○○、甲○○、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第2項( 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既判力之拘束。 (四)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原告無法證明曾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款,及其與己○○約定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真,故系爭土地之全部,仍 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己○○作成之上揭公證遺囑載明附表一編 號1(系爭土地)、編號3(郵局存款)遺產,指定由受遺 贈人即被告丙○○取得,復原告乙○○、被告甲○○、戊○○為此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 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丁○○迄今尚未主張特留分,基於尊重被繼承人己 ○○生前遺囑意願,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遺產,被告丁○○ 不予分割。   4.再者,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財產扣減,故系爭土地由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者即乙○○ 、甲○○、戊○○按其等各8分之1特留分比例先行分割,再由 受遺贈人即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分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   5.被告丙○○主張墊付己○○之喪葬費用,及附表一編號3遺產 等分割方式:    ⑴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 文規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 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 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扣除。又 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 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 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己○○喪葬費共計9萬元,並 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委辦禮儀服 務結案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此為原 告到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被告丁○○、 甲○○、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己○○ 上揭喪葬費應由己○○之遺產中扣除。然而,己○○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3存款僅67元,客觀上顯不足清償被告丙○○ 代墊之喪葬費,又衡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除被告丁○○ 迄今未表示意見外,均主張附表一編號3存款分割為被 告丙○○單獨取得,為避免己○○僅遺之數十元過度細分之 繁累,亦尊重己○○生前遺囑意願,本院認被告丙○○墊付 之喪葬費不由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扣除,該存款宜由被 告丙○○單獨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承上,被告丙○○墊付9萬元之喪葬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倘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時,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擔。審酌己○○已無其餘存款可先行扣除其喪 葬費,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俾主張特留分扣減 權者行使扣減權,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分 割方法欄第1點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墊付之喪 葬費應由如附表二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擔,每位繼承人並扣除丙○○已取得附表一編號3存款67 元,即每位繼承人扣除17元(計算式:67元×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公允,爰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分割方法欄第2點,酌定原告乙○○、被告丁○○、甲○ ○、戊○○各應給付被告丙○○22,483元(計算式:〔90,000 元×1/4〕-17元=22,483元)為當。   6.另審酌附表一編號2房屋未經被繼承人己○○生前遺囑指定 分配方式,則應回歸上述法定方式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妥,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受遺贈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所得受分配之比例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1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907,792元 ⒈按原告乙○○、被告甲○○、戊○○各8分之1;被告丙○○8分之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原告乙○○、被告丁○○、甲○○、戊○○各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22,483元。 2 花蓮縣○○鄉○里○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元 由原告乙○○、被告丁○○、甲○○、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籬仔內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乙○○ 4分之1 8分之1 甲○○ 4分之1 8分之1 戊○○ 4分之1 8分之1 丁○○ 4分之1 8分之1 (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註:受遺贈人丙○○為繼承人丁○○之子,係特留分扣減義務人。

2024-10-30

HLDV-113-重家繼訴-2-2024103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陳錦麗 陳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潘怡靜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沛曛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陳錦麗、陳錦綉(下分稱姓名)就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原起訴主張被告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其等詐取金錢,而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嗣則將之改為備位請求, 並先位主張被告該等行為,使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已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惟被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另亦備位主 張因被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意思表示,乃追加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7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依序為 人民幣88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 2不動產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卻對伊等恣 意浮報成交價格即將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浮報為共210萬元、 編號3、4不動產則依序浮報為人民幣49萬1405元、91萬5692元 ;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依序浮報為人民幣55萬2300元、77萬1 075元,並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而按伊等匯款時平均匯率 計算,伊等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同) 648萬6471元予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多匯計新臺幣250萬57 89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 收取,是該金額均屬伊等之損失,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受任人之 忠實義務,故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899萬226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 收超過實際價金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 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再者,被告浮報成交價格令 伊按浮報價格匯款之前揭行為,亦屬故意傳遞不實訊息詐欺伊 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詐欺 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本息。 ㈡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表二不動產之交 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委由訴外人覃國輝處理,將附表二編號 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無權處分予他人,致伊等受有依該 屋最初實際買入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損害,依伊等匯出購 買之平均匯率計算共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 9元本息。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該不動產,亦屬不法 侵害伊等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及背俗侵權行為,並構成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刑法背信等罪,是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同前所述之款項 本息。退步言,被告無權處分該不動產,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 為人民幣25萬元,按當時平均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 50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而構成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 臺幣107萬2500元本息。 ㈢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經被 告報價而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換算計新臺幣488萬 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本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以伊 等名義與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代為給 付價金,及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提出已交付 相關價金之證明,然大陸地區疫情已於112年1月30日穩定,被 告卻未為之;伊等前亦已於110年8月2日、同年8月14日、同年 9月30日向被告催告為之,然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延 。伊等再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條定7日催告被告 ,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迄未為 之,是伊等得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 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 。退步言,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伊等 詐取金錢,是伊等得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又被告前揭詐欺行使伊等為意思表 示,致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 費用,是伊等亦得備位依民法92條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再退而言之,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 止,伊等已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該契約,是伊等得再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購置委託, 係原告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因有將新臺 幣轉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交付買賣價金之需求,方請伊代原 告為匯兌,匯兌過程中,伊僅將於大陸地區實際處理相關買賣 事務之伊妹之友人潘鳳豔、李雄斌所告知之價金如實轉達原告 而已,並未浮報價格。且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契約所載價金 較低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為登載,並非實際成交價金,實際成價 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又伊已將所收原告交付之金額,全 數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是本件無低價高報之情事,伊並無施 用詐術,亦未有得利,原告亦未受損害。 ㈡伊雖有向原告索取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交易契約等文件,惟該等 文件原係因原告希望被告幫其等辦理購買不動產事宜,伊始請 原告直接寄予伊友人覃國輝。然伊事後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 該不動產交易,均係覃國輝所處理,至於覃國輝有無處分出售 ,伊並不清楚,伊並未轉賣原告之不動產。另原告所提轉賣契 約,其上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亦未委請他人代簽,且其上所載 標的亦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故伊無須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㈢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客觀上確實存在,惟係訴外人潘伊禾 直接與原告介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 處理此筆交易,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 是實際上受任人應為潘伊禾,契約關係並不在兩造之間,不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且伊並未捏造虛假之交易機會詐財 ,原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此外,相關費用伊亦已全數支付予 潘伊禾,是伊並未得利,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13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 簡): ㈠原告主張:伊等於108年8至9月間,曾委託被告協助,代為投資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附表一、二不動產,就各 編號不動產下分稱附表某編號某不動產),被告明知附表一、 二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較低,卻對伊等恣意浮報成交價格,而 令伊等按浮報價格匯款,總計就附表一不動產浮報新臺幣648 萬6471元;就附表二不動產浮報新臺幣250萬5789元,且並未 曾告知伊等有其他費用需扣除或額外收取,該金額均屬伊等損 失,被告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總計匯款899萬226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①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被告於大陸地區代原告處理購置相關不動 產事務之合意? ②被告抗辯:兩造委任依民法第531條規定,並無簽立書面,且屬 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之委任,應為無效,是否可採? ⒉被告是否故意向原告低價高報而有違反委任忠實義務或為不完 全給付?原告是否已舉證? ①被告抗辯:其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 報價,並無故意,是否可採? ②被告抗辯:其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 格,並非實際價格,是否可採?被告是否舉證? ㈡原告主張:又伊等依被告所報價格匯款,被告因而溢收超過實 際價金之款項,屬不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同上㈠本息,是否有理? ⒈原告按被告指示匯款,被告獲取匯款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抗辯:其僅係依與原告約定代轉達第三人報價 ,經原告確認同意收受轉付,所受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否可採? ⒉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利 ,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㈠浮報之原因事實,亦屬於故意傳遞不實訊息 詐欺伊等金錢之背俗侵權行為,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刑法詐欺 等罪法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受詐欺而溢交之款項本息,是否 有理? ⒈被告是否故意低價高報而向原告施詐?原告是否已舉證?被告 抗辯:伊不知實際交易價格,僅係轉達原告委託之第三人報價 ,並無故意侵權,是否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謊稱交屋所需,向陳錦麗索取附 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契約正本等文件,並約定委由覃國輝處理, 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對價無權處分予 他人,致伊等受有該屋最初實際契約價格人民幣30萬3396元之 損害,依伊等匯出購買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30萬1569元,被告 有違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是伊等得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當 初購置房價本息,是否有理?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㈤原告主張:又被告未得伊等同意,無權處分亦屬不法侵害伊等 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及第2項違反委任意旨處分,構成違反背信罪法條之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當初購置房價本 息,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㈥原告主張:又被告無權處分,實際轉售獲取之價金為人民幣25 萬,按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07萬2500元,屬被告不 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加計利息 ,是否有理? ⒈被告是否曾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他人 ? ①轉賣契約標的是否為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 ②轉賣契約上被告名義簽名是否真正?是否係被告指示或委請他 人代行? ㈦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動 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共 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實際購置,應為 故意編造虛假名目向原告詐取金錢,是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交付款項本息 ,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㈧原告主張:被告以上㈦所示原因事實,詐欺而使伊等為意思表示 ,使兩造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伊等因而支付委任處理事務費用 ,是伊等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訴之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撤銷伊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伊等支付之費用488萬7250元本息,是否有理 ? ⒈被告是否明知並無此土地出售,而向原告傳遞不實之售地資訊 ,而施用詐術? ㈨原告主張:伊等於109年3月間,委由被告購置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伊等依被告所報價金匯款人民幣113萬元,依當時匯率 共匯款新臺幣488萬7250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以伊等名義與 附表三不動產之地主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代為給付價金 ,並向伊等報告已經完成此項事務之始末,及提出已交付相關 價金之證明,且雙方於111年約定應於大陸地區疫情穩定時為 之,而疫情於112年1月30日已穩定,被告依約作為之期限已屆 至;伊等亦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14日、110年9月30日、1 11年1月12日向被告催告為之,被告均未為之,已陷入給付遲 延。伊等自得再以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定7日催告被告,完成上開行為,逾期不為則逕行解除,並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並自最後一筆款項 匯入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是否已陷入遲延?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 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否解除而溯及消滅? ㈩原告主張:上㈨所示原因事實,因委任契約本得隨時終止,是伊 等以準備一狀送達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及終止委任契約後結算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交付之費用, 並自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5日)起加計利息,是 否有理由? ⒈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關係?其內容為何? ⒉被告抗辯:被告已將所收受款項全數轉交潘伊禾,並未獲任何 利益,是否可採? 茲就上開爭點論列如下: ㈠原告得依上開爭點㈡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新臺幣899萬2260元本息。 ⒈查被告曾轉達原告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共人民幣21 0萬元、編號3、4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幣49萬1405元 、91萬5692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依序為人民 幣55萬2300元、77萬1075元,並收受原告所匯各該款項,且換 算新臺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該即為各該附表所載契約所載之成交金額。被告抗辯:所 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書所載價格,並非實際價 格,並不可採。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88 萬元、50萬元、27萬1968元、41萬元;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 實際成交金額依序為人民幣30萬3396元、43萬6644元,已提出 各該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據(本院卷一第108-142頁)為證。 由此可知,附表一不動產實際契約價金合計共人民幣206萬196 8元,此與被告所告知原告之契約總價金人民幣350萬7097元差 距甚鉅,差額達人民幣144萬5129元,經依原告給付時匯率計 算,價差為648萬6471元。而附表二不動產契約價金合計共人 民幣74萬0040元,此與被告所聲稱之總價金人民幣132萬3375 元亦有差距達58萬3335元人民幣,經依原告當時給付時平均匯 率計算,被告私自浮報交易價格共溢收原告等約250萬2507元 。 ②附表二不動產合約總價人民幣74萬0040元,若除以總坪數174.0 8(計算式:102.81+71.27=174.08),即單坪約為人民幣4251 元(四捨五入計至個位)。原告於購置後發現有異時,曾詢問 先前同樣有購置該區域不動產之訴外人覃國輝其購買金額,其 明確說明約為人民幣4100元左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譯文) 。此外,原告事後亦曾向附表二不動產建商人員,其亦稱單坪 銷售最高僅至人民幣4300元,又詢問附表二不動產之寶港物業 ,有關108年間附表二不動產建案每坪約略之價格,亦得到人 民幣4100元之回覆(見本院卷二第500頁譯文)。可見,附表 二各不動產單坪價格皆相近為人民幣4200元,而與附表二契約 記載價格相近,與被告對原告告知之報價明顯不符,而有價差 。 ③被告雖就上述原告與覃國輝、李雄斌及大陸建商相關人員之錄 音暨譯文提出取證不合法之抗辯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 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 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 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參照)。上開錄音暨譯文,原告皆為通訊 之一方,且係為本件原因事實取證而為錄音,並非出於不法目 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又原告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 迫取得前開錄音,顯未嚴重侵害通訊他方之隱私權,另本件不 動產皆坐落中國,兩岸交通相隔甚遠,制度規定亦有所歧異, 對於訴訟證據之收集上,本有一定之難度,難以期待原告等得 由其他方式,以維護其權利,故原告前開行為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稽諸前開實務見解,自應有證據能力。 ④被告雖抗辯:契約所載價金是因為稅務考量所登載,並非實際 成交價金,實際成交價金即是如原告所匯款價金;建商基於節 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付之金額,潘鳳豔在 原告簽約時亦已告知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潘鳳豔108年8月9日 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 12月16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18頁)、陳錦麗與潘 鳳豔於112年11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28-330頁 )為憑。然查: ⑴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其所謂被告與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以下)以為其抗辯建商實際 交易價格與契約交易價格本有差距之證據。然此為被告單方提 供之對話訊息截圖,且其等間之對話日期又在本案訴訟期間, 實容有串謀偽造、變造之可能,原告已否認被告與潘鳳豔其對 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424-428頁、卷四第80頁書狀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確實係與原件相符,已難憑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縱認為形式真正,細究該對話紀錄 内容,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即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第 一則訊息,即向被告明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 了云云,可見此段對話紀錄既非屬本件起訴前已存在之紀錄, 反而係本件起訴後所生之對話,其亦未提出先前與被告間對話 加以佐證,顯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僅為單方、片面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潘鳳豔為被告之友人,而於本案不動產交易中,亦 曾經手,極有可能係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私下接觸、詢問,並表 明原告已開始追究相關人等之法律責任後,為拖免責任,始配 合被告而為說明,由此可認訴外人潘鳳豔之立場容有偏頗,不 足採信。 ⑵另潘鳳豔於對話中雖稱每次要繳納房款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 知、通話說明發票金額不是實質付款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18-320頁)。然依原告與潘鳳豔於108年7月26日至9月11日購 買相關不動產期間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0-499頁) ,從未有前開相關對話訊息。更可見,潘鳳豔所言並非屬實, 況且若依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同時向原告、被告通知云云, 則為何被告與原告間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對話接洽內容中 ,仍需多次詳細地額外向原告重複說明附表一、二不動產價金 計算之細節,而多此一舉?倘若被告轉達錯誤,豈不自陷相關 責任之風險?由此足見訴外人潘鳳豔所言有所矛盾。 ⑶再者,潘鳳豔於112年12月16日上開對話中開宗明義即向被告明 確說明其手機已遺失,所有内容都沒有了云云。然被告卻於本 件訴訟中,又能經由潘鳳豔提出包含同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 間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28-330頁被證30所示 ),此一行為豈非極為矛盾?顯見,潘鳳豔應仍有之前對話紀 錄,然因完全並無任何向原告解說實際價額有所差異之對話內 容,所為對話紀錄遺失,應為有意隱瞞之說詞甚明。由此當可 體察,潘鳳豔與被告之對話,縱使為真,可信度亦不高。 ⑷被告所為建商基於節稅考量,契約上記載之金額會低於實際支 付之金額置辯,然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建商欲節省何種稅賦、如 何節省之詳細說明。況且依照一般常理推知,若有避稅之行為 ,亦應僅針對發票或收據加以調整即可,何以連契約本身皆為 變更?如此豈不是造成該公司内部記帳混亂?若未來因此涉訟 ,亦豈不是徒增契約内容認定之風險?此甚有違常情。再加以 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為避免成交後產生交易糾紛,交易雙方 勢必就價金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再三確認,如有與書面契約約定 成交價格不同之情形,一般應會於書面契約以外,另訂有其他 別於契約之書面資料,就實際價格加以記載。而被告亦自承, 針對附表一、二不動產所屬建案,其自己亦有購置,則倘真有 此等情形,衡情被告亦應能針對其所購買之物件,提出實際成 交價格與契約價額不同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才是。 惟本件,被告對此毫無任何書面資料,亦無明確之對話紀錄可 證明相關建案,客觀上存在兩個價格。是綜合兩造所提出之相 關證據,應認被告抗辯所報價金金額即為實際成交金額,契約 書所載價格非實際價格,並不可採。 ⒊被告抗辯:伊均已依原告指示將所交付款項轉付他人,並無得 利,並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 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給付之目 的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 利。雖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 價額之責任,然必也應由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能舉證證明其所受 利益已經不存在者為限。申言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不能 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導致財產總額之增加,已經嗣後不存 之情形,即不能豁免其返還之責任。 ②被告固提出答辯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34頁)、附表二(見 本院卷二第336頁)、上海銀行業務回單、潘鳳豔與他人之對 話紀錄、浦發銀行個人跨行匯款回單、轉帳回執、交通銀行轉 帳回執、被告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72-396、428 -434頁)等件為憑,並辯稱已將全數款項支付予大陸地區賣方 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二不動產收款支付之答辯狀附表一、二 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人民幣欄數額 均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例如:附表一之10 8年9月11日被告收取100萬元,卻記載於翌日匯出人民幣共62 萬5225元;附表二108年9月25日、同月26日被告共收取220萬5 720元,卻記載於同月27日、同月28日交付人民幣共30萬元現 金,被告未證明當時計算之匯率究竟為何,故二者金流情形, 顯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又就附表一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直接由數馭公司、錢時轉、 嚴偉鳴、楊文正、馮力等人(下合稱馮力等人)匯款予潘鳳艷 之證據,然被告是否有將答辯狀附表一各筆款項匯款予馮力等 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此等金流是否真與附表一不動產相 關,不無疑義。蓋被告自承其自己亦有購置附表一、二不動產 所屬建案,則相關匯出款項,是否係其購買不動產之款項,亦 未可知。 ⑶就附表二支出部分,被告抗辯收取後,部分是以現金交付予訴 外人李雄斌,然被告是否確實有將現金交付出去,卻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故此金流之真正亦不無疑義。另部分款項由訴外 人范姜玉珍、李雪嬌、童祖望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是 否有全數交付予馮力,此一過程,被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明,故 此金流之真正亦容有疑義。 ⑷要之,被告既然實際上有前往購買附表一、二不動產,且能提 出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建商契約及價金收據,則或有將實際價 金金額交付建商相關人員,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高於 契約價格一併支付他人,衡諸上開說明,是自應承擔其不利益 。 ⒋綜上所述,本件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各不動產契約書、收據所 載價格即實際交易價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被告指 示將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款項匯款予被告,就超出部分,給付 即自始欠缺原因,被告受領超出部分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此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未能證明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9萬2260元本息, 自應認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為最有利之裁判,則 原告另擇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同前本息,本院即毋庸審究,是原列屬 於選擇合併之爭點㈠㈢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爭點,自不 必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 萬1569元本息。 ⒈經查,於110年3月12日,被告曾以「交屋」等說詞,主動向原 告陳錦麗索取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交易契約正本、交房委託書 ,此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4-236頁所 示)。且由陳錦麗與被告間110年3月12日通訊軟體對話(見本 院卷二第238-242所示)。其內亦顯示:被告向陳錦麗發訊, 告知其要替原告辦理系爭附表二不動產交屋事宜,且要求原告 交付由陳錦綉所書具之委託書,且要求填寫受託人名字為覃國 輝,且說明被告在南寧有關事務均是由覃國輝辦理,並要原告 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大陸地區等語。可見,被告係以「交屋」為 由,要求原告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相關文件寄送覃國輝處理 。 ⒉此後,被告實際上係指示覃國輝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以人民幣 25萬元處分予訴外人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原 告已提出房屋轉讓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44-250頁)、原告與 陸海英於112年5月1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原 告與覃國輝於112年3月27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二第15 6-157頁)、原告與陸海英於112年10月23日之對話紀錄(本院 卷二第170-172頁)、陸海英支付價金予被告之匯款資料(本 院卷二第174-178頁)為證。細觀其內容載有: ①覃國輝稱:是被告委託其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處分予陸海英 、當時是陸海英與被告他們溝通好了,已經商量好這房子賣給 陸海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譯文)。 ②陸海英稱:被告及潘伊禾帶其去寶港看房,先去看1棟2707房, 再下來是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她們不停說那邊的房好,而 且說被告沒時間管理,伊後來就買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0-172頁)。加以陸海英均係將買賣價金匯 款予被告,而非覃國輝,已使本院產生確實之心證,認被告確 實有將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以人民幣25萬元處分予陸海英。 ③又原告詢問陸海英支付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款項之金流如下:陸 海英於110年4月1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作為訂金,並先 後於110年5月22日匯款人民幣10萬元、110年6月17日匯款人民 幣5萬予被告,且陸海英並提供上述金流證明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74-178頁所示),以結清總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上所載轉讓房屋與本案無關之120 7房,非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即1202房),且其上簽名並非真 正云云。然查: ①依原告與陸海英(即嗣後購買該不動產之人)112年5月13日之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2頁),可知陸海英確認其所買不動 產確實係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且被告既確實有與陸海英為 相關不動產接洽,自可提出其與陸海英溝通之對話紀錄或相關 不動產資料等證據再為辯駁,卻未提出,自應認房屋轉讓協議 書上所載1207房,應僅係他人誤載,並不影響陸海英所購買不 動產確實為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同一性,且縱其上簽名並非 真正,亦可能係被告請覃國輝代為處理而已,是被告所辯均不 可採。 ②另參陳錦麗曾與附表二不動產所屬寶港物業人員微信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80-182頁所示)。其內顯示:寶港物業人員 確認寶港天樾時代建案中之07號房之房型,包括1207號房、27 07號房坪數均為102.81平方米,並非如同附表二不動產之房型 71.27平方米。然處分予陸海英之契約明確載明為71.27平方米 (見本院卷一第244-250頁所示),此與原告所有之附表二不 動產編號1即1202房坪數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6-196附表二不 動產契約所載),當可認陸海英受處分而得之標的確實係原告 之不動產。 ③被告辯稱:房屋轉讓協議書簽名頁之簽名亦肉眼可識別與潘怡 靜本人之簽名不同云云。然此是否真與被告簽名不吻合,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其簽名樣式加以比對,已難確認。況前已論及 被告係委由訴外人覃國輝代為處理,則該協議書自有可能係由 覃國輝填寫之結果,是縱簽名縱有不合,亦無從排除係覃國輝 因代為處理,而代行被告簽名以為之。是自無從以此推翻被告 有處分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之事實。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出 售原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不法侵害原告就附表二編 號1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該不動產已屬陸海英所有,不能回復 原狀,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30萬1569元本息,自應認 為有理由。 ⒌又本院既已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 裁判,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後段、第2項、第544條、第227 條第2項,或備位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本院即 毋庸審究,是原列爭點㈣㈥及其細項爭點,亦不必再予審認,併 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費用計 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之109年3月26日 起加計利息。 ⒈兩造間原確實存有委任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 ①經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15-17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56- 258頁、卷二第190-202頁)可知,被告係於109年3月15日主動 推薦原告購買附表三不動產,並以已經有人要買了、下禮拜五 前全部金額要到位等語催促原告盡速購置,且稱會親自到瑞麗 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實際參與其中,並親自處理,並非僅協 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否則怎會如此主動為 原告奔波、周旋,應認原告就附表三不動產確係委由被告處理 。且由其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向原告所為推介內容乃係以附表 三土地乃係被告另行發覺新購土地,根本並未提及係補足原購 置7畝地因面積錯誤而產生之價差。倘僅係補足價差,兩造間 亦會有類似通訊對話訊息可供參考,卻未見被告提出,是亦足 認,被告乃係自行單獨發見可交易之瑞麗附表三不動產,而以 推介原告,令原告委託其前往購置之意思而為邀約,經原告承 諾後,而成立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關係。  ②被告固抗辯:附表三不動產之交易機會係潘伊禾直接與原告介 紹接洽交易,並非由伊媒介,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此筆交易 ,僅協助原告匯款,及協助原告與潘伊禾溝通,且附表三不動 產購買係補足原購置7畝地之價差,而該等款項均已匯出云云 ,並提出原告委託潘伊禾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348頁,下 稱系爭委託書)為憑。然查:該委託書所載日期為108年7月4 日,委託期限則係約定從108年7月4日開始至轉讓協議簽訂完 畢並移交土地使用權為止。然被告因附表三不動產價金而匯款 之日期均為109年3月以後,差距甚遠,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如買賣標的物有價差等情形,買賣雙方本應會對標的物、 買賣價金及交付時間等即時磋商,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所簽立 之系爭委託書係針對附表三不動產所為,顯有可疑。反之,應 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委託書乃係針對購置108年4月間,其購置 瑞麗7.06畝土地所簽立,與被告109年初所介紹購置之附表三 土地無關,應較可信。 ③被告雖再提出潘伊禾與潘鳳豔之對話紀錄,抗辯兩造間確實無 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 四第136-138頁書狀)。縱使為真,因原告實際上尚有透過潘 伊禾購置瑞麗其他土地,故此亦僅係他人間針對其他購置土地 所涉爭議討論之對話內容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係潘伊禾直接與 原告介紹接洽交易,被告既無法提出潘伊禾有與原告直接介紹 接洽附表三不動產交易之對話紀錄、錄音或類此證據,自不足 以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⒉被告已遲延給付,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經被告不於期 限內履行,而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契約關係因解除而 溯及消滅。 ①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 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 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 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是於繼續性質之委任契約, 就委任人之終止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受任人依約開始處 理合於債之本旨之事務,或代為墊付或交付金錢以前,委託人 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委任契約。 ②查被告已向原告收受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雖提出答辯狀附表三(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以抗辯 款項已全數匯出,並以轉帳紀錄為據(見被證22、被證23、被 證24所示)。然查: ⑴答辯狀附表三各筆款項換算之匯率未清楚記載,使該新臺幣與 人民幣攔數額無法勾稽,且部分款項之金流無法對應,試舉如 :109年3月19日、同月20日被告記載共收取244萬6450元,卻 記載於同月20日匯款人民幣共14萬2000元,二者金流情形,顯 然無法合理連結。 ⑵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證22、被證23、被證24),呈多僅能證 明有金流之事實,不能證明確實係為原告支出相關款項而給付 ,況且該數字匯率計算標準、如何換算仍容有爭議,尚不得以 此作為確實有匯款之證明,另現金交付之部分亦欠缺具體事證 ,被告是否確實有現金交付,亦有疑義。 ⑶甚者,被告提出其中一筆轉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被證22 轉帳紀錄)於附言處竟記載:「生活費」等字樣。為何繳納土 地款項之價金要說明為生活費?此不合理之處,可認被告應僅 係脫免責任,逕執無關之匯款紀錄混淆之。 ⑷是則,應可認被告所收取之原告購地款項,尚未對外支付,且 被告亦自承,附表三不動產之土地購置契約均因疫情至今尚未 交涉訂定,均足以認定,兩造間委任購置附表三不動產之契約 ,至今尚未經受任人被告為任何履行,是倘原告主張被告履行 有遲延時,即非不得將之解除。 ③附表三不動產至今均尚未由被告代為與大陸地區地主簽訂買賣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錦麗曾多次於100年8月2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9月30日、101年1月12日,與被告為通訊 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84-292頁原證33),已多次催促被 告盡速完成附表三不動產之合約,且被告也明確回應願意處理 ,其中111年1月12日原告陳錦麗再次催促時,被告同日更明確 說明「疫情穩定」即會處理等語,堪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確 定履行期限為「疫情穩定時」,又依中國官方新聞顯示,中國 疫情約於112年1月30日開始趨緩(見如本院卷一第466-473頁原 證35所示),然該時距今已久,被告卻遲遲未完成前開事項。 ④且本件不論原告於起訴前之催告是否合法,原告於起訴後已再 以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變更追 加狀送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應於7日内完成購置附表三 不動產,並取得土地契約,惟被告仍未為之,且此催告係附停 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於期限内完成前開事項 ,則條件即屬成就,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逕依照民法 第254條解除契約,又因被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内完成上開事項 ,從而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條件成就,雙方契約即已解除,故 原告確實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且兩造間契約關係確實 因解除而溯及消滅。 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兩造間委任契約 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則原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請求被告自受領原告最後一筆款項即109年3月26日起 返還488萬7250元本息,自應認為有理。 ⒊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准原告先位請求,則 原告備位之訴(即原列爭點㈦㈧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細項 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就未審認部分不必再予審認,併此 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99萬226 0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130萬1569元本息;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交付之費用計新臺幣488萬7250元,並自最後一筆款項匯入 之109年3月26日起加計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房號 被告佯稱房價 (均為人民幣) 原告給付金額 (均為新臺幣) 契約價格 (均為人民幣) 被告浮報價額 備註 0 1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共210萬元 949萬2000元 (以1比4.52計算) 88萬元 人民幣72萬元(溢收約新臺幣325萬4400元 0 213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0 0000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49萬1405元 222萬1150元 (以1比4.52計算) 27萬1968元 人民幣21萬9437元(溢收約新臺幣99萬1855元) 0 201號 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1萬5692元 405萬元 (以1比4.43計算,並取整數) 41萬元 人民幣50萬5692元(溢收約新臺幣224萬216元)                附表三:               編號 契約標的 契約真實價格 被告佯稱價格 原告支付金額 備註 0 大陸地區雲南省瑞麗市2畝地 未取得契約 人民幣170萬元 新臺幣488萬7250元

2024-10-29

SLDV-112-重訴-301-20241029-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 原 告 林瑞隆 黃建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茂松即食塘烤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 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 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 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再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林瑞隆 應係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50元、加班費20,832元、提 撥勞退金,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提起本訴;原告黃建智應 係為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4,936元、提撥勞退金提起本訴。 惟原告書狀未載明請求被告提撥至原告勞保退休金專戶之金 額各為若干、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 起訴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瑞隆○元,並提撥○元至原告林瑞隆於勞工保 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智○ 元,並提撥○元至原告黃建智於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 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瑞隆 ),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原告並應按補 正後訴之聲明請求之總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原應繳納 之裁判費,扣除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後,再加計原告林瑞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㈣、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2024-10-24

ILDV-113-勞補-29-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柒伍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 他罪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 在處斷上,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 輕度行為不另行論罪。如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嗣又施用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依上揭說明,因 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 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本案偵查中陳稱: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許在斗六住處 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14卷第40頁),惟被告經為警採 集尿液檢驗之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之 反應,可待因、嗎啡為陰性之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卷第47頁) 。而被告前於112年7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2日釋放。是上 揭於112年8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前揭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復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揭裁 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是 被告前揭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洵無足取,則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另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應業為其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成立 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予以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均屬毒品之同類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 心健康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呈粉末狀),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0.750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4號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 第1114號卷字第43頁)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黃建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0 時許,在雲林縣00市00路地下道,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 ,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後,即予以非法持有 。嗣於112年8月30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林小翠,行經雲林縣00市00路與00路口( 地下道上方),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員警查 獲黃建智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508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罪遭判刑確 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0-18

CHDM-113-簡-195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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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60元。前開定期金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480元。前開定期 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淑貞前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即相對人丙○○ 、乙○○與關係人黃建智,嗣聲請人與陳淑貞於民國94年6月2 3日離婚。  ㈡聲請人與陳淑貞婚後共同居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之房屋,相 對人丙○○出生時,聲請人從事計程車出租之生意,並以收取 出租計程車租金及偶爾開計程車作為收入,而關係人黃建智 出生後,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主要收入來源,直至89年間聲 請人開始從事快遞之工作(公司名稱:九六行)。自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相對人丙○○起,前配偶因照顧相對人二人、關 係人黃建智及打理家庭事務,未從事工作,聲請人負責工作 賺取薪資,維持家庭生活所需,若家中生活開銷有不足之處 ,則由聲請人之父母協助支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及關係人黃建智扶養狀況如下:  ⒈相對人丙○○大約國中時期尚未畢業即離家,雖聲請人與陳淑 貞尚未離婚,但丙○○即離家後,未再繼續與聲請人與陳淑貞 同住,聲請人即未繼續提供生活費用。  ⒉關係人黃建智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政府安置於桃 園市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聲請人起初每月會支付新臺幣( 下同)2,000至3,000元,也會去探視關係人黃建智,目前已 許久未再去探視。而關係人黃建智因自身重度身心障礙情況 ,無法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相對人乙○○於聲請人與陳淑貞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後因 聲請人欲前往大陸1年左右,相對人乙○○即與陳淑貞同住, 嗣聲請人返回臺灣後即將乙○○接回來同住,並由聲請人負擔 照顧責任,直至乙○○約18歲離開家中,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㈣聲請人目前年齡為66歲,患有糖尿病,並因糖尿病致右眼已 無法看見,達到失明程度,左眼視力則相當模糊,目前定期 服用糖尿病藥物,並持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依聲 請人之年紀及身體狀況,難以尋覓適合之工作以維持自身生 活,目前無任何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因而暫時居住於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圓通居(街友收容中心),應認聲請人已陷 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困境。  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以聲請人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為24,663元,另依112年度新北市地區之最低生活費 為16,000元,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生 活所必需之費用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則聲請人 居住於新北市地區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9,200元(16,00 0x1.2=19,200)。因此,基於前述生活支出之各類型計算為 綜合考量,並保留聲請人適當之生活彈性,聲請人主張每月 生活費用需求為19,200元,應屬合理,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 1114條、第1115、第1117條規定向相對人二人各請求扶養費 9,600元(19,200÷2=9,600)作為日常生活之費用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如1 期未按時給付,其後之6 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及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是否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 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其已 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 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⒉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乙○○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 年已66歲;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請領 社會福利津貼之情形,查知聲請人曾於109年6月、110年6月 各聲請急難紓困補助10,000元,目前未領有其他補助,另本 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請領相關補助之情 形,查知聲請人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2年11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225338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9年9 月14日保國三字第10910020950 號函暨 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9 至111 年度之 所得總額依序為55,107 元、0 元、5,760 元,名下無財產 ,此亦有聲請人之上開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目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 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以及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 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聲請人 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丙○○、乙○○及關係 人黃建智係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有受渠等扶養之權利,然因關係人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 人,於89年間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財團法人桃園市 私立嘉惠啟智教養院迄今,此亦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嘉惠 啟智教養院113年1月23日(113)嘉院字第1301009號函文在 卷可考,堪認關係人黃建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  ㈡相對人扶養費用之酌定:  ⒈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丙○○、乙○○及關係人黃建 智,然黃建智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顯無扶養能力,故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應由丙○○、乙○○負擔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丙○○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即網路公 告通知,相對人二人均未到庭審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卷附丙○○、乙○○於109 至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丙○○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7,384元、4 56,667元、426,38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乙○ ○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27,321元、63,312元、47,386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75至92 頁), 足認丙○○、乙○○均尚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1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扶養費為18,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即應由丙○○ 、乙○○依渠等之經濟狀況與身分比例分配。考量前開109至1 11年間相對人丙○○、乙○○之財產所得,併審酌相對人丙○○、 乙○○均正值壯年,且無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是認 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以3:2之比例負擔,即 相對人丙○○、乙○○每月各應負擔10,800元、7,200元,再依 聲請人自陳其未扶養相對人二人至渠等20歲,對於減輕相對 人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考量相對 人分別撫育照顧丙○○、乙○○至13、14歲及18歲等情形,酌減 丙○○扶養義務為每月7,560元、乙○○為每月6,480元為適當。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應自聲請人家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丙○○部分,因相對人丙○○之住所地不明,無法送達,故依 其聲請,經本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於113年1月11日公告黏 貼於本院牌示處,並經登載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此亦有本 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2月1日發生效力,另依 卷內送達證書可知相對人乙○○部分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寄 送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 ,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述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乙 ○○分別自113年2月1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7,560元、6,48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 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五、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20-202410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11元,及自民國1 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05-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黃佑玲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1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 樓之3(308室)之套房(下稱系爭房間),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29日16時許,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爭房 間房門,在發現門後上有門鍊後,仍用力將門鍊撞斷,並移 步向前,探頭將上半身擠進門內,此時原告全身赤裸,甫出 浴室欲至窗台拿取衣物,突遭被告侵入系爭房間,被告見原 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後,方笑稱「失禮啦,開錯門 」,並將房門關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身 體權、名譽權及居住安寧權等,致原告飽受驚嚇,受有急性 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 性焦慮發作),反覆回診後,甚有自殺意念,病情狀態下無 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醫療費用7,310元、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 失226,005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6,400元×7個月+27,4 70元×1.5個月=226,0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5 14,12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係要帶租客看系爭房間隔壁之309室而 以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被告僅開啟一條門縫,看見系爭房間 內仍推放物品後,即意識到開錯房門而立即關上,並未進入 系爭房間,亦無撞斷門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看到原告,根 本不知原告是否正在系爭房間內,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人格權 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8096號)。原 告主張之心理疾患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 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與原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之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勘驗結果如下:「監視 器時間2023年5月29日16時5分34秒許,被告手持文件並帶領 1對男女出現於畫面,隨後被告止步檢視手中文件,至同日1 6時5分42秒許被告往前步行,於同日16時5分50秒許被告將 手中文件放在走廊護欄上,並手持鑰匙欲開啟事發地點即系 爭房間房門,同日16時5分55秒許被告開門向前探頭,16時5 分56秒許,畫面中仍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 7秒許開始向後退回,16時5分58秒關上房門,隨後被告再行 拿取文件檢視,並於同日16時6分16秒許,被告復手持鑰匙 開啟本案事發地點之左側房門,並帶領上開男女進入,此段 期間未見被告有步入事發地點房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0頁)。原 告既知悉被告有開啟系爭房間房門,應可推認被告開啟原告 所承租系爭房間房門時,原告斯時正在系爭房間內等情,應 堪信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開啟房門後,用力撞斷門鍊,並將半身擠入 門內,見原告全身赤裸,便上下打量原告乙節,此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並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撞斷門鍊、上半身有無進入系爭房間 內,及原告在屋內之活動情形。又衡以被告於16時5分55秒 許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後,向前探頭,16時5分56秒許時,畫 面中仍尚可見被告後頸處及右上手臂,16時5分57秒許即見 被告開始向後退回,足認被告開啟房門,並向前靠近探查屋 內情況之過程,僅有短暫1至2秒之時間,被告應係開啟房門 ,看見屋內物品陳設或原告在內,隨即後退及關上房門,縱 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到原告,應僅係匆匆一瞥,而非察 覺開錯房間,甚或發現原告正在屋內,仍故意撞斷門鍊,並 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又依原告提出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心理鑑衡報告,雖有記載原告陳述11 2年5月間,因房東無預警以萬能鑰匙開門,撞斷防盜鍊條, 原告當時正在開門,被撞見時全身赤裸,個案經歷上開事件 後,開始出現與創傷情境有關之惡夢、解離反應,情緒及認 知上亦有負向改變,與家人及朋友互動減少,警醒度提高, 不排除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標準診斷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然前揭創傷事件之過程係為原告自述,並非身心科醫 師之專業判斷,本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 原告提出系爭房間照片之拍攝時間不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從證明系爭房間門鍊,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撞斷, 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當時並未穿著衣物、全身赤裸之證 據,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惟系爭房間既為原告租用, 即為專屬原告以為居住使用之私密空間,被告縱為出租人, 亦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任意開啟房門,被告不爭執其於112年5 月29日16時5分55秒至57秒許,持鑰匙誤開原告所承租系爭 房間房門之情事,被告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 過失侵權行為,不論原告斯時在系爭房間之活動狀態為何, 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 當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身體權、名譽權乙節。查,所謂 身體權,乃以保持人體肉體組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權,乃 以保護社會上對於個人評價為內容之權利;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 身體既未因被告誤開系爭房間房門而遭侵害,被告所為亦非 侵害原告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則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侵 害其身體權、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受到驚嚇,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此引發急性壓力反應、伴有焦慮之適 應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等壓力疾患 ,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7月25 日、8月8日、8月29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2 月12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7,1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7、39至51頁)。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萬能鑰匙開啟系 爭房間房門,除有危害原告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權,更加重原 告居住系爭房間之不安全感,依一般具備客觀理性之人智識 經驗判斷,應足以發生恐懼、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醫療費用金額共計7,110元,堪認有據。 至原告請求113年3月5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醫療行為無涉,亦非屬必要之支出,就此部分金額 即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前述壓力疾患,病 情下無法工作,需家人全時間陪伴照顧3月以上,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80,805元、不能工作損失226,005元云云,此 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陳稱因前 述壓力疾患所生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是否與被告 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撞斷系爭房間門鍊,並將上半身擠入門內,觀 看全身赤裸之原告,已屬前述。縱然被告開門瞬間確實有看 到原告,應僅係誤開系爭房間後,大約1至2秒之匆匆一瞥, 並非故意侵入系爭房間,或以觀看原告身體為目的之不法侵 害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或長期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之情形觀之,是否通常足以引發長達3 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且須專人全時間照顧之嚴重恐懼、焦 慮情緒,誠屬可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805元、不 能工作損失226,005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侵害其隱私權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具大學畢業學歷,案發當時於家中備考,半工半讀, 經濟上由家人支應;被告則從事房屋出租事業等情,業據其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3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 身分、資力,及被告逕行持鑰匙開啟系爭房間房門,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及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之時間短暫,與原告受 侵害之人格法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原告自112年5月迄今之 輔導紀錄,證明原告於本件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傳喚證人 即其男友楊梓立以證明原告向被告及其配偶理論時,證明被 告曾表示「我看到你就馬上把門關起來,抱歉」、「開錯房 門也不是第一次,有什麼好大驚小怪」、「看一下又沒關係 ,又沒怎樣」、「我看到你我就關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至108、133至134頁),然原告接受心理輔導之相關紀錄 僅能證明原告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等之相關症狀,尚不足證 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證人楊梓立未於案發當時在場,其 對於侵權行為發生之瞭解,均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被告縱 有原告主張前揭言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態度不佳 而已,至於被告是否有看見全身赤裸之原告,尚無從徒以該 等言語遽以判斷,顯無傳喚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11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04

TCDV-113-訴-1245-20241004-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0.41平方公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代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述: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竟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為此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水管為被告之兄黃建誠 僱工鋪設,與被告無關。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共有,被告之兄黃建誠僱工在其上鋪設系爭水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系爭水管,及囑託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提示辯論,復依 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徐長庚到庭結證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系爭水管既為黃建誠僱工鋪設,而非被告 所為,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占有情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不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01

CYEV-113-朴簡-12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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