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 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翔英、陳炳翰(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 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3 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 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鍾翔英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件00000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 )部分已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之情形,被告鍾翔英並無意見。惟原判決認本件93 6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部分,未符合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 形,則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相適合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誤。蓋原判決未予審酌本件936手槍乃是同案被告陳炳翰所 攜帶,與被告鍾翔英無關,被告鍾翔英無從供出其來源。且 本件936 手槍乃是在交易當下,由同案被告陳炳翰交予被告 鍾翔英前往交易,被告鍾翔英持有之時間甚短,僅有數分鐘 即遭警方查獲逮捕而為未遂。又被告鍾翔英於第一次警詢時 即已供出本件936手槍的來源是同案被告陳炳翰,同案被告 陳炳翰並已自承在案。則此部分是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 刑之適用,亦值再三斟酌。退萬步言,即使最後法院仍認定   被告鍾翔英未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持有部分 已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重行為所吸收,於衡量之下,經過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後,且在本件00380手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情形下,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嫌屬過重,亦 有未審酌被告鍾翔英持有本件936手槍時間甚短之情況。  ㈡請重予審酌被告鍾翔英係在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而與同案 被告陳炳翰共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尚未既遂而 為警查獲,未造成社會之實質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自客 觀觀察被告鍾翔英之犯罪情狀,目前年紀23歲餘,若因本案 而需入獄服刑過久,會對被告鍾翔英目前正值創業時期而造 成重大之影響等情狀,能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等語。 二、被告陳炳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翰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販賣子彈未遂等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 ,並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俾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宏銘 、陳啓輝,及扣得其藏放於住處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確實 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且被告陳炳翰已深自反省、知 所悔改,目前已有正常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堪認其 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又被告陳炳翰所為本案共同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販賣子彈未遂等罪等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交 易過程均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之佈線、掌控之 下進行,扣案槍彈並無外流之風險,對於社會尚無重大具體 危害之產生。原審漏未審查及此,而量處被告陳炳翰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實稍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認本件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陳炳翰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無從成立自首等情,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陳 炳翰任意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復與被告鍾翔英均為圖獲 取金錢利益,實行原判決所認定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 販賣子彈之行為,致使存有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散布之虞, 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念及被告鍾翔英、陳炳翰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而據以 追獲同案被告陳宏銘、陳啓輝之犯行,容見被告鍾翔英、陳 炳翰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並考 量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共同販賣未遂之非制式手槍為2支、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3顆,數量並非稱少,且被告陳炳翰尚有 寄藏其他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惡性程度較被告鍾翔英為高 ,又參酌被告鍾翔英在本件犯行之前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而遭判刑處罰,然被告陳炳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 同條例等案件(寄藏槍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憑,兼衡被告鍾翔英自述係○○畢業、無子女 、從事怪手司機而須扶養爺爺,被告陳炳翰自述係○○畢業、 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㈡被告鍾翔英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認本件936 手槍,未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之情形,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相適合及判決理 由未備之違誤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 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 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 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 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 「去向」可明,是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 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翔英係與被 告陳炳翰共同非法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件 936手槍、本件00380手槍及子彈未遂,而就其中本件00380 手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固有供出來源為 同案被告陳宏銘、陳啓輝,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14日南檢文道111偵2013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本件936手槍係共犯即被告陳炳翰 原受寄藏者而提供為本件交易,並於案發時同時為警查獲, 則就本件936手槍部分,並無因被告鍾翔英之供述而查獲來 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是被告鍾翔英尚無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 件936手槍、本件00380手槍及子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 予說明本件被告鍾翔英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核無未合,則被 告鍾翔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544-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第30783號、第30855號、第316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飲料二瓶、香菸一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建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建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38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即楊茗洋所經營之唐老鴨娃娃屋,分別 徒手竊取娃娃機臺上之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500元 )。  ㈡113年10月8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湯姆 熊遊藝場前,徒手竊取張中維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保 溫箱內之保溫瓶2個、湯姆熊員工制服1件。復於同日稍後, 在前址再度徒手翻動蔡宇涵所有車號000–3160號機車置物箱 欲竊盜其中財物,惟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㈢113年10月3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打開陳詠翔放置該處之冰箱,竊取其內之飲料2瓶。  ㈣113年9月27日1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珍好味 鍋物饗宴」騎樓處之桌上,徒手竊取葉翰嶸所有之香菸1包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茗洋、張中維、蔡宇涵、陳詠翔、蔡翰嶸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 年9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13年10月08日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紀錄截圖、遭竊之飲料圖片、被 告衣著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前段、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後段所為,業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無所得,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6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猶然再犯,顯見 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㈣所竊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前段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警卷一第31 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230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竣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54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竣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呂竣生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當庭以逾 所竊財物價值之數額賠償告訴人(見易字卷第32至33頁),認 錯悔悟之態度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當庭以逾所竊財物價值 之數額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徵其誠摯悔悟之意,且告 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易字卷第33頁),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已給付高於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予告訴人,與已將犯 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而不宜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4號   被   告 呂竣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竣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2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永燕門市前,徒手竊取以紙箱裝置之中國時報報紙1份,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呂竣生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紙箱之事實,惟辯稱:我 沒注意到紙箱上面有寫字,我以為是回收物,我 也沒注意到紙箱裡面有報紙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並證述裝置遭竊報紙1份之 紙箱有書寫「退報 非報商勿動」等文字。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2張   待證事實:案發現場概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簡-71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 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財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 成分之電子煙彈,未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核准 而擅自輸入者,即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之前某日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uayimeizhuang」開立賣場(名 稱:sdyhxcsd),刊登販賣含尼古丁之「殺小哈們sp2極樂 迷霧拉娜LANA糖果」之電子煙彈商品廣告,供不特定網路買 家下標購買。嗣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於上 開賣場下單訂購SHAIAO電子煙彈(包含海鹽檸檬口味2盒、 草莓牛奶口味2盒、天生荔質口味2盒、紅心芭樂口味2盒, 以下統稱本案包裹),指定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 武山門市。112年1月18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 九岸巡隊在金門縣料羅商港實施貨物安全檢查時查獲本案包 裹,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檢驗結果確定 含尼古丁成分,因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財旺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財旺自承蝦皮帳號 「huayimeizhuang」為其借名給友人陳飛南所申辦,並佐以 證人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於前揭蝦皮帳號購買本案 電子煙彈,而本案電子煙彈經檢驗後,內含尼古丁成分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借名予他人申辦蝦皮 帳號「huayimeizhuang」一節,惟否認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辯稱:前揭蝦皮蝦皮帳號係其友人陳 飛南以其名義申辦,實際經營該蝦皮帳號者為陳飛南,其並 未參與該蝦皮帳號之營運,本案電子煙彈並非其所販售云云 。 三、經查:  ㈠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係以被告之名申辦, 而該帳號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 號帳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0017J號函暨帳號「huayimeizhu ang」申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法大字第112034097號函暨所附門 號基本資料查詢各件在卷可參(參見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 第149頁至第184頁、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又證人劉荷碧委由其友人郭寶華於112年1月10日在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huayimeizhuang」申辦之商場下單訂購內SH AIAO電子煙彈,且該等電子煙彈內含尼古丁等情,亦經證人 劉荷碧、郭寶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3頁至第16 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 第九岸巡隊112年4月3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1433號函、 本案包裹訂單截圖、賣家以帳號「huayimeizhuang」與買家 聯絡交易本案電子煙彈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2月23日屏檢驗字第112300299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 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賣場(名稱:sdyh xcsd)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電子煙彈之網頁列印資 料、扣案物照片各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卷第11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第55 頁、第73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9年間曾受友人陳飛南所託, 提供資料給陳飛南註冊蝦皮帳戶等語(參見警卷第116頁至 第1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陳飛南係多年朋友,陳 飛南在大陸打電話給其,表示欲用其名義申請蝦皮帳戶,其 基於多年情誼,故同意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蝦皮帳號,該帳 戶之對應交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是其所申辦,經其 同意出借給陳飛南使用等語(參見他卷第124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供稱:「huayimeizhuang」帳戶並非其所申辦的 ,應係陳飛南以其名義申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 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就前揭蝦皮帳 號係其出借名義給證人陳飛南申辦使用一節,供述前後一致 ,似非全無可採。又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問:你 是否有用林財旺的名義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答:2、3年前,我拜託林財旺申請蝦皮帳號,林財旺將他的 個人資料給我,我在大陸申請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申請後都是由我使用」(參見他卷第140頁);而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申辦,然其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借名申辦蝦皮帳號,且 綁定之銀行帳戶即為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參見本 院卷第152頁、第153頁);並證稱:其向被告借用名稱申辦 之蝦皮帳號均是其在使用(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 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 」為其所使用,然就其曾向被告借用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且 該蝦皮帳號係綁定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等情,前後證述 一致,與本案蝦皮帳戶係使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之情 況相符,並考量本案扣案電子煙彈係證人劉荷碧向前揭帳號 所購,實際經營前揭帳戶者,不無涉及非法之電子煙彈交易 之可能,證人陳飛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無否認以避刑 責之可能,故應認證人陳飛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 其向被告借用名義所申辦,並由其使用等語,較為可採。從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蝦皮帳號係其出借 名義給證人陳飛南使用,其並未使用、營運該帳號等語,應 屬有據,當可採信。  ㈢本案證人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於前揭蝦皮帳號訂購後,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太武山門市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該送貨單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所示,「取件人:劉* 碧、寄件人:陳*諒」,是寄送者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被告,故 寄送本案包裹者,是否確為被告,實難肯認。此外,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包裹確為被告所寄送。另考量本案確實 存在前揭蝦皮帳號並非由被告營運使用之可能,從而,證人 劉荷碧委由友人郭寶華訂購本案包裹之賣家是否確為被告, 當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無法肯認本案蝦皮帳號「huayimeizhuang」確為 被告所使用,且亦無足夠證據堪認被告確為本案包裹之賣家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 賣禁藥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3-訴-287-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02 號),本院審理時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榮玉店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為全家超商 臺南榮玉店店員謝盛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榮委託謝盛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晧晏經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 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41 頁、第43頁至第4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其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謝盛安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告全身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告訴人所受損 失、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20日18時19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9元)、腿排便當1個(價值約為79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 113年8月27日19時17分 大滿足麻醬涼麵1個(價值約為69元)、雞肉飯飯糰1個(價值約為35元)、霸王腿條1個(價值約為49元)

2025-02-26

TNDM-113-易-229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59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2號), 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 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 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殺傷力)」之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1顆經 檢視不具殺傷力,剩下5顆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見訴字 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查無被告持之犯 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均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59號   被   告 李承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 款所列管制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自「郭仁傑」處取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6顆均屬非制式子彈,6顆中1顆 經檢視不具殺傷力,而剩下5顆中採樣3顆,2顆可擊發認有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嗣李承 祐因另案經警於113年8月21日9時34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 行搜索,扣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祐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符合沒收規 定者,請依同表所示之沒收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就被告持有扣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而認其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一節,經查,該2顆子彈經試射採驗 後,未能證明其確有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0806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是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表:                編號 數量 種類 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與說明 1 5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3顆試射,1顆無殺傷力,2顆有殺傷力 1、經試射部分,試射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其餘2顆依卷附照片觀之,均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情事,堪認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5條所示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1顆 非制式子彈 採樣1顆,經檢視彈底有撞擊痕,且經試射已無法擊發 無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025-02-26

TNDM-114-簡-71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基於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附件附表編號2「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欄內有關轉匯40萬元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9日 15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鈺政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 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與黃丞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 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附件附表所示二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 日又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收取贓款、並提領贓款,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 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 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並與到場之編號 2被害人調解成立(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調解筆錄),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 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 ,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 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 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2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 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供承其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依此計 算其犯罪所得為23,500元【計算式:(1,250,000+700,000+4 00,000)×0.01=23,500】,復查無其犯罪所得逾前揭數額之 事證,應認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即為 23,5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保有 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本院判決如下: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5號   被   告 蔡鈺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鈺政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黃丞懋(另行通緝)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 思聯絡,由蔡鈺政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 受黃丞懋指示,持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至各處 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姜嘉謀、吳仙棟,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所示人頭帳戶後,人 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蔡鈺政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 蔡鈺政再依黃丞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將前開贓 款上交給黃丞懋,以此方式共同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姜嘉謀、吳仙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鈺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姜嘉謀、吳仙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 、匯款明細、告訴人吳仙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暨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 限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共 犯間,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對不同詐欺被害人間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行為,各次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的財 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帳戶 轉匯金額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1 姜嘉謀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姜嘉謀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折價金股云云,致告訴人姜嘉謀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25萬元 施鐘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 黃柏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4萬9,600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提款125萬元 2 吳仙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仙棟聯絡,佯稱:投入資金可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仙棟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7月29日14時41分許 /匯款150萬元 邱宏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匯款75萬元 王夢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70萬元 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鈺政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5時18分許/提款7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轉匯40萬元 111年7月29日15時29分許/提款40萬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41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文圻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2、3日,在其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 吳偉銘」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無證據證明施文圻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 係三人以上或施文圻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 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 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 5至57、6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編 號1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9至30、43至48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2月8日函文(本院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114年2月7日函送之被告報案資料(本院卷第27至30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 受財損金額)、曾有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犯罪前科,並於1 11年1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子萱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楊子萱,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衣服,因楊子萱帳戶問題無法下單,且帳號被鎖,必須聯繫銀行幫忙解鎖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警卷第19至21頁) 113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 施采君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7日15時許,假冒買家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內之聊天功能聯絡施采君,佯稱:欲購買賣場內之包包,因施采君帳戶問題,錢包被凍結5萬元,並以偵測名義要求施采君將名下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云云,致施采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嗣要求將網銀帳密改成手動輸入,施采君懷疑有詐,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電話詢問,始知受騙。(警卷第33至35頁) 113年3月7日15時20分許,匯入4萬9,985元。

2025-02-26

TNDM-114-金訴-37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朝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朝欽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二街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適有呂世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中二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呂世 旭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世旭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  ㈣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交易-1388-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114年度簡字第 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偉 黃群祐 楊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 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群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楊啓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 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61、2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並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且被告黃群祐、楊啓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易字卷第81頁),並參酌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之犯 罪動機(主從關係)、目的、手段(徒手或持球棒)、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4、2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黃群祐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此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郭庭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群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楊啓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與籃育成協商債務事宜。郭庭偉因不滿籃育成遲 未清償債務,竟與黃群祐、楊啓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之犯意聯絡,郭庭偉先向籃育成恫稱:如果沒有依照其 要求還錢,就要以球棒修理他,並要打到把錢籌出來為止等 語,黃群祐、楊啓文復以徒手及球棒毆打籃育成之臉部、手 臂、腳部、屁股,致籃育成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外傷、臀 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籃育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籃育成協商債務之事實。 2 被告黃群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3 被告楊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被告郭庭偉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 4 告訴人籃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庭 偉、黃群祐、楊啓文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於上開時間 、地點,先後以前揭方法恐嚇、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以接續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群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訴:我到上開地點 時,被告郭庭偉就把鐵門拉下,不讓我離開等語,然為被告 郭庭偉、黃群祐、楊啓文所否認。而上開地點無監視器影像 ,又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告訴人亦未見遭束縛、限制人身 自由之情形,有本署傳真文件行文表1份、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 餘證據得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行為局 部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5-02-26

TNDM-114-簡-38-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