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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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水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洪志豪 謝冠群 被 告 林常珅(原名林服熙)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18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0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4-新小-11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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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施柏丞 被 告 許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內空地,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裝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貨車(下稱A車)放置在地面時,不慎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益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名公 司)所有、訴外人卓欣慧停放在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車損,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萬8,952元(含零件12萬2,542元、 工資5,620元、塗裝2萬0,79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益名公司 ,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否認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被告操作拖車時,B 車雖停在A車後方,但依2車間之距離,不可能發生碰撞,且 被告放下A車後,有依照操作拖車之標準作業流程,立刻拍 攝A車前、後照片,如被告放下A車時有撞到B車,2車應呈現 緊貼狀態,不可能還能拍到A車後方車牌的照片;另從監視 器也可看出被告有將A車往後推,若當時有碰撞到B車,應無 法順利往後推,而會受到阻礙,被告放下A車後,尚且有在A 車後方走動並放置石塊,防止A車向後滑動,因此被告能確 定A車沒有撞到B車。又A車為故障車,放置地面後不可能再 移動,故被告懷疑是B車白天要開出來時倒車未注意,撞到A 車受損,實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 裝載之A車放置在地面,當時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B車停放 在A車後方,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14萬8,952元( 含零件12萬2,542元、工資5,620元、塗裝2萬0,790元)與B 車之所有權人益名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價單、結帳工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B車行車執照、現場及B車之車損照片附卷為 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新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簡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上 裝載之A車放置在地面時,有不慎撞擊B車,致B車受有車損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 第35頁,新簡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分2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1至00:54時,畫面為許志宇操作拖車,欲將車 用拖板上裝載之A車放置於地面。  ⑶播放時間至00:55至00:59初時,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開 始向後滑動,移動距離約為A車1個輪胎之直徑。  ⑷播放時間00:59末至01:07時,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車開始 下降至地面,至完全靜止前,A車有因車用拖板牽引而稍微 前後滑動之情形。  ⑸播放至監視器影像結束止,均無攝得B車停放在何處,亦無攝 得A車、B車有無發生碰撞。  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及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顯示,A車有先倒退約1個輪胎身之距離,已十分靠近 B車,且因當時A車之車頭吊起,車尾會更靠近B車,造成A車 車尾與B車後方上半部位碰撞,且該碰撞與B車受損態樣相符 ,B車受損部位確實留有與A車碰撞部位相符之白黃色痕跡, 足證A車、B車確有發生碰撞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新簡字卷第19頁下方、第20頁下方照片) ,雖可見A車、B車停放之位置約相隔A車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 ,然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2分至同 日上午8時33分許,與112年10月25日凌晨3時33分許,被告 操作拖車當時2車之停放位置是否相同,而得作為有無發生 碰撞之判斷依據,已屬有疑;再者,原告雖主張上開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是被告操作拖車將車用拖板及其上裝載之A 車向後滑動之後的相同位置,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 結果可知,A車向後滑動約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後,即下降至 地面,至完全靜止前,僅有因車用拖板牽引而稍微前後滑動 之情形,並無再有其他向前移動之情形,倘A車於向後滑動 之過程中,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且至警方拍攝上開現場照 片為止,A車、B車之位置均未曾移動,警方攝得之照片理應 顯示A車、B車停放之位置極為接近,而非如卷附現場照片所 示尚間隔A車1個輪胎直徑之距離,是被告辯稱其於操作拖車 將A車放下後,A車後方尚有空間可供其走動、拍照、放置石 塊以防止A車向後滑動,依A車、B車間之距離,2車不可能發 生碰撞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依現場照片雖可見B車受損 部位留有白黃色痕跡(新簡字卷地19頁上方、第21頁、第22 頁),惟與原告所指A車尾板邊框部位摻雜白色、黃色及藍 色之情形尚非完全相同(新簡字卷第17頁下方),尚難遽認 係因與A車碰撞所造成。故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A車確 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基此可知,必先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始有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該損失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本件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難認 A車確有與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即B車所有權人益名公司 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雖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與益名公司,然益名公司對被告既無損失 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加以代位行使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75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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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謝榮俊 被 告 蘇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新小字第7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9,370 元,及自民國112 年9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000 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3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小-754-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僑睿即幸運柒車體美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9,2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9,2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並於1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於113年9 月26日,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中利息之請求,係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第3目約定,就視為到期 前之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主張加速 到期後之利率,則係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視為到期日起,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 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 2款第1目約定,本金自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部分之請求,均以違約日(到期日、 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之翌日為違約金起算日。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系爭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明細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自113年5月12日起未依約還 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被告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本件借款債務已於原告113年9月26日主張上開 條款時,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4萬9,2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 (民國)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民國) 1 1萬2,183元 113年5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2 23萬7,066元 113年4月12日起113年9月25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 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5計算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62計算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6.81 113年9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81計算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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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8,131 元,並自民國113 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4-新小-11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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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凱婷 被 告 薛夙芬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夙芬、被告薛穗柏如各以新臺 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 號、同區段5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 保物,由原告協助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 間融資公司業者,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期間原告與被告 溝通聯絡,並通知被告提出貸款之必要文件資料,且已覓得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委其 處理貸款事宜,中租公司原僅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經原告協助商談,最終中租公司願意核貸400萬元, 原告並將核貸情形報告予被告知悉,然被告以需借款450萬 元為由,而未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  ㈡其後,原告又覓得第三信用合作社,願意核貸500萬元至550 萬元,高於被告所需金額,然當時因限貸令發布,最終並未 談成,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又電聯原告請求協助尋問其他 銀行,原告於113年9月2日,覓得高雄銀行願核貸450萬元, 原告電聯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第1天先推稱在忙、晚點打 給原告,後來第2天被告又改稱不同意向高雄銀行申貸撥款 。後續原告始得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跳過原告直接聯 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 被告仍有貸款需求,且確實透過原告覓得之中租公司及業務 人員,取得原告先前協助被告商談相同核貸金額之借款,原 告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全部事務,被告卻以先向原 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後又私自聯繫中租公司 業務人員申貸之方式,刻意規避其等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 告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存證信函等 方式催請被告支付,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手續費百分之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400萬元 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 告與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 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中 租公司核貸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同意書」, 然依其記載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應如同原告主張,係 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物,由原告協助 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業者, 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 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居間契約,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媒介中租公司願核貸400萬元, 經被告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原告已完成居間 義務,被告與中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因原告居間 報告、媒介而成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不因被告後續係透過原告或 私自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表示同意申貸撥款 ,而有所不同。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 4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百分之6=24萬元),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於系爭契約 中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屬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7 頁至第4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 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762-2025022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陳致棋 被 告 蔡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7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8,36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8,3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依暱稱「代辦人員」之詐騙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給予之指示,辦理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上限 後,再於112年3月8日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住處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代辦人員」。「代辦人員」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廣告,誘使原告於112年2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再佯以邀約加入投資平台為 由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9日下午1 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已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第 17頁至第24頁,限制閱覽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依「代辦人員」之指示申辦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資料交 與「代辦人員」使用,經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29萬8,36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名下系爭帳戶資 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 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9萬8,367元,洵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依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 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於112年1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59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吳冠瑩 范耿維 范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由聲請人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原告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 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92萬4,733元,及其中92萬0,459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因吳冠瑩將其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范耿維、范珈禎,害及原告之系爭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吳冠瑩變更為范耿維、范珈禎之無償 行為,並將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吳冠瑩等語,核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乃本於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所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聲請回復原狀之形 成權。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將其對吳冠 瑩之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對吳冠瑩為債權讓與事實 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 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具狀聲請承當原告之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詢兩造意見,原告業於113年11 月25日陳報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被告遲未回覆表示同 意,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就本件撤銷變更要保人 行為等事件,代原告承當訴訟,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3-訴-700-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子赫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萬6,6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起 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子赫將永登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志成將永登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60萬 元。而依永登公司最新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 債表所示,永登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016 萬6,04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 收資本總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淨值,應為60 1萬6,605元(計算式:6,016萬6,048元÷2,600萬元×260萬元 =601萬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1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9

TNDV-114-補-50-2025021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吳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 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 相對人吳旭峰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原 裁定於114年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等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 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為強制執行,因上開執行標的必須保單 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後,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如未符 給付條件或解除保單合約,縱使債務人仍持續繳納保費,或 早已繳清保費,仍不可能會有領取保單金額而出現於債務人 所得清單中,惟異議人欠缺調查權,無權自行向保險公司查 詢相關投保紀錄,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揭示訊息,異議人亦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紀錄, 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通知向執行法院陳報,考量異議人 查報之可能性,就相對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有聲請法院 職權調查之必要。另依司法院113年7月1日通過實施之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規定,已明 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亦可聲請法院調 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且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認債務人基於壽險契 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此顯係以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協助函查,獲得債務人保險 資料為前提。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投保事實為相 當之釋明,惟現今社會中債務人透過保險契約藏匿財產之情 事並非少見,且考量查詢必要之狀況不同,異議人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不特定第三 人任意調查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是否有財產存在,而係特定指 明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係於善盡所有調查方法後,始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對於單一機構進行函查,且就其必要性 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 行之聲請,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依聲明異議之內容,續為本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 產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 然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 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 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 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26日,持本院100年司執字第995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就執行 標的部分,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886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 ,以異議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經命異議人補正釋明之資料,異議人仍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公 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眾 ,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本 院查詢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 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 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 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 定,關於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險,異議人無法逕以債 權人身分向保險公司查詢;亦無從就其所調取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查知相關事證。基此可知,異議人確無 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 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以異 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投保內容,逕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況異議人業已指明聲請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自有必 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 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 明義務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難謂妥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8

TNDV-114-執事聲-2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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