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陳子赫
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1萬6,6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1,93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
,故以有限公司出資額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應以起
訴時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子赫將永登瀝青有限公
司(下稱永登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移轉登
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黃志成將永登公司出資
額1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合計請求返還之出資額為260萬
元。而依永登公司最新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
債表所示,永登公司112年度之資產淨值即權益總額為6,016
萬6,048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600萬元,以權益總額除以實
收資本總額,計算原告本件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淨值,應為60
1萬6,605元(計算式:6,016萬6,048元÷2,600萬元×260萬元
=601萬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1萬6,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934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