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羅正喆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
縣○○鄉○道0號86公里處北側向服務區(即湖口服務區)E32
停車格,因倒車不慎,以肇事車輛左側車尾碰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謝佳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等處受損,支付
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
0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
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
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9-63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事發
前行駛於湖口北向服務區E區停車區,當時伊正欲從E32停車
格倒車出來,伊看後方無車,於是倒車,突然後方出現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
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倒車未依規定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
51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謝佳宏於事
故發生後警詢時,亦陳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湖口服務區
北向,便進入找車位,行經上述地點,眼看前方找尋車位,
未注意到E32的肇事車輛正在倒車,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和
肇事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參以事發當時
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訴外人謝佳宏竟疏
未注意上開規定,因駕車時僅專注於找尋車位而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訴外人謝佳宏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
,記載訴外人謝佳宏同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可佐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認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謝佳宏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
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7,100元(含零件費用73,400
元、工資24,700元、塗裝19,000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5頁),且被告並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
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11月21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7,770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因無折舊之問
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70元(計算式:37,7
70元+24,700元+19,000元=81,47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
謝佳宏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
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40,735元(計算式:81,470元×50%=40,735
元)。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
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5、19-21頁),參諸前
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
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
金額117,1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
0,73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0,735元為限。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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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400×0.369=27,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400-27,085=46,315
第2年折舊值 46,315×0.369×(6/12)=8,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315-8,545=37,770
CPEV-114-竹北簡-3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