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份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林安信
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安信有新臺幣(下同)
1,350萬元之借款未受清償,被告林安信將持有之訴外人克
立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立淨公司)162萬股,全數無
償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玉蓮名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就克立淨公司股份轉讓股份(即轉讓162
萬股)之債權行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與克立淨公司162萬股股份之價格中價額低者定之。
克立淨公司之162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部分標的
之價額為1,62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安信有1,350萬
元之債權存在,雖其稱現僅就其中之「支票100萬元債權」
部分行使權利,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被告林安
信之上開100萬元獲得清償,應以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然如若撤銷前述全部「162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原告對
被告林安信除100萬元以外之1,250萬元債權亦可能獲償,原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自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林安信
之全部債權1,350萬元。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
原告之債權額1,35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外,原告陳述:僅就支票100萬元債權部分行使權利,其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被告林安信之上開100萬元
獲得清償等語。而原告之真意若係於本件訴訟中,其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轉讓股份行為,所主張
其遭害及之債權即100萬元,則被告間超出「100萬元」範圍
外之股份轉讓行為,顯然並無有害於原告之「100萬元」債
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
銷超出價值「100萬元」外之被告間112年1月16日股份轉讓
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已可認顯無理由(欠缺主
張一貫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TPDV-113-補-2993-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