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愛真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1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47 、6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至118年6月2日,借款利率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1%, 合計為15.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 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 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日後未依 約償付本息,尚積欠576,044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至118年12月6日,借款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6 1%,合計為14.6%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金及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 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1日後 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66,914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8年12月12日,借款利 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 .73%,合計為14.72%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每月2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 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7月1 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86,180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 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2

TPDV-114-訴-7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謝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756元,及其中499,818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 本金金額為515,172元(本院第7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減縮本 金如主文所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支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並以最高年利率15%範圍內計 算循環利息(利率依各期帳單揭示,本件以15%計算利息)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應依前開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113年12月3日止尚積欠514,756元(包含消費性帳款 499,818元,循環息14,938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2

TPDV-114-訴-6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固主 張依被告與上開銀行所簽訂之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上開銀行間 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輾轉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 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 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 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為雲林縣,是依首揭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11

TPDV-114-訴-967-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孝賢 抗 告 人 鄭淑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 94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發票人所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準此,本票 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若抗辯執票 人未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8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 9年11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到期 日為113年10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 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 ,尚餘62萬3,745元未受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 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 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淑玉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抗告 人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貸款擔保,嗣鄭淑玉無力繳付 貸款,抗告人明宥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相對人雖曾以書函向抗告人催繳款項,然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本票現實之提示,可見相對人即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 曾持系爭本票對共同發票人為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顯然不備,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裁定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原法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認該本 票係一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 其上亦有共同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即應就系 爭本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至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在聲請 本票裁定前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提出分期款遲繳通知書及強 制執行前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相對人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具體陳明其於本票到 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裁定卷第7頁),且 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字樣,依前 開說明,相對人即無庸提出其曾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 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就相對人是 否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事,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所提 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因逾期未繳款遭相對人催告 履行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踐 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故抗告人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 裁定依形式審查結果,就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准許就未受清 償部分之本息為強制執行,於法相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抗-3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7,500 元(即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面積16.78平方公尺),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9,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672-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份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3號 原 告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林安信 胡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移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安信有新臺幣(下同) 1,350萬元之借款未受清償,被告林安信將持有之訴外人克 立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立淨公司)162萬股,全數無 償移轉至其配偶即被告胡玉蓮名下,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就克立淨公司股份轉讓股份(即轉讓162 萬股)之債權行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與克立淨公司162萬股股份之價格中價額低者定之。 克立淨公司之162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該部分標的 之價額為1,620萬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安信有1,350萬 元之債權存在,雖其稱現僅就其中之「支票100萬元債權」 部分行使權利,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被告林安 信之上開100萬元獲得清償,應以此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然如若撤銷前述全部「162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原告對 被告林安信除100萬元以外之1,250萬元債權亦可能獲償,原 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自為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林安信 之全部債權1,350萬元。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高於 原告之債權額1,350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 ,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外,原告陳述:僅就支票100萬元債權部分行使權利,其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其對被告林安信之上開100萬元 獲得清償等語。而原告之真意若係於本件訴訟中,其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轉讓股份行為,所主張 其遭害及之債權即100萬元,則被告間超出「100萬元」範圍 外之股份轉讓行為,顯然並無有害於原告之「100萬元」債 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 銷超出價值「100萬元」外之被告間112年1月16日股份轉讓 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已可認顯無理由(欠缺主 張一貫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補-2993-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懲罰性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院卷第6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3691-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梁銘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淑芬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質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公司前於原告本件起訴約15年前之民國99年4月2 2日已經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嗣經本院112年4月2 4日111年度司字第211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清 算人行清算事務,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8 頁)。復經余景登律師陳明被告目前清算中,清算事務由其 處理,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5頁)。故於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早已無營 業,並無營業所,而其所行清算事務之主事務所係在高雄市 三民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被告之主事 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4-訴-63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上官緒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俊舜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9,500元(美金10萬元×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59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7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訴-1217-202502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4,5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72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08

TPDV-113-重訴-1066-202502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