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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而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 會理事長一職,本應克盡職守,竟趁職務之便,以本案手法 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其所為已損害黃錦聰之權益及南 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偏差, 所為實為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黃 錦聰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為證(見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 參酌被告警詢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埔里酒廠 課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錦聰調解成立,並依約 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 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被告王俊傑就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經 費收支決算表、預算表,均已交付予南投縣政府職員收受,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偽刻 之「黃錦聰」印章1枚,固為被告王俊傑供偽造私文書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於本案扣押在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可輕易取得,則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38頁 2 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 其上「黃錦聰」之印文1枚。 警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擔任南投縣觀光旅遊發展協會(下稱南投縣觀光協會 )第三屆理事長,黃錦聰則擔任南投縣觀光協會第三屆常務 監事,負責監督南投縣觀光協會所編列之決算、預算內容是 否合理。王俊傑明知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 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均未經黃錦聰審閱核 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事先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製作 之「黃錦聰」印章,蓋用印文在其於上開決算表、預算表內 手寫之「監事」欄位下方,以此方式偽造「黃錦聰」業已審 核上開決算、預算資料之私文書,進而於113年1月24日連同 其他文書資料寄送予南投縣政府,據以請領款項,足生損害 於黃錦聰及南投縣政府對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錦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其蓋印之事實。 3 證人即南投縣觀光協會常務理事沈慶豐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事後向南投縣政府調取資料後,發現南投縣觀光協會「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上之印文均非被害人黃錦聰蓋印之經過。 4 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8日府社政字第113006575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成立一種文 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查本件「112年度經費收支 決算表」、「113年度收支經費預算表」,係南投縣觀光協 會為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陳報經費收支情況而製作之文書 ,上登載收取之補助款及支出明細等事項,而如附表所示「 欄位」部分,既經蓋有「黃錦聰」之印文,已表示「黃錦聰 」已同意之證明,而具有憑證之作用,應屬私文書。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之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30

NTDM-113-埔簡-220-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3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益明於本院審   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詐騙告訴人徐彥婷,致告訴人多次匯出款項予被告之行為,   雖期間橫跨數月,然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時間連   綿密接,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惻隱心態,   以不實理由詐取告訴人金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   ,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賠償損害,本應予嚴懲   ;惟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未飾詞卸責或漫事行無益證據   調查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科技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未婚無   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   被告所稱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含相關佐證資料;詳院卷頁   38、39、47至7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   財物共計232 萬5,500 元,因未據扣案,應適用旨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號   被   告 楊益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明為徐彥婷就讀國立臺中科技大學而結識之學弟。楊益 明明知其未發生車禍且其家人亦未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徐彥婷之惻隱之心 ,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 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訊息向徐彥婷訛稱父 親生病、過世,弟弟過世、奶奶生病,自己發生車禍,需要 處理家人過世之稅務問題等不實理由,表示急需借貸款項, 致徐彥婷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以協助楊益明度過難關,徐彥 婷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楊益明指示,轉匯款項至楊益明指 定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共計詐得新臺幣232萬5500元。 嗣徐彥婷與楊益明相約於113年1月28日見面討論借款事宜, 楊益明爽約避不見面,徐彥婷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徐彥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彥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臉書訊息紀錄、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證明被告所稱父親、弟弟過世等借款理由,均與事實不相符。 2、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期間,接續多次詐欺告訴人 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112年12月17日22時2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112年12月18日23時24分許 1萬3,000元 3 112年12月20日21時43分許 5,000元 4 112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 6,000元 5 112年12月24日2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6 112年12月24日21時43分許 4,000元 7 112年12月26日22時58分許 1,500元 8 112年12月27日19時7分許 5萬元 9 112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 4,000元 10 113年1月2日22時21分許 3,000元 11 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12 113年1月4日19時5分許 2萬2,000元 13 113年1月7日20時40分許 3萬元 14 113年1月8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15 113年1月10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16 113年1月13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17 113年1月13日22時34分許 4,000元 18 113年1月15日15時50分許 4萬元 19 113年1月15日20時49分許 2萬5,000元 20 113年1月17日17時27分許 2萬元 21 113年1月18日6時41分許 6萬元 22 113年1月19日23時50分許 6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A帳戶) 23 113年1月23日9時22分許 7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B帳戶) 24 113年1月25日22時22分許 5萬元 25 113年1月25日23時3分許 7,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6 113年1月26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27 113年1月28日12時33分許 4萬元 28 113年1月30日0時1分許 8萬元 29 113年1月30日18時41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30 113年2月1日22時13分許 3,000元 31 113年2月2日7時55分許 6萬元 32 113年2月3日23時35分許 2,000元 33 113年2月4日23時46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34 113年2月4日23時56分許 1萬元 35 113年2月6日23時38分許 4,000元 36 113年2月7日15時50分許 9萬元 玉山B帳戶 37 113年2月9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38 113年2月9日14時49分許 2萬1,000元 國泰帳戶 39 113年2月10日0時50分許 5萬元 玉山B帳戶 40 113年2月11日11時18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41 113年2月12日0時41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42 113年2月12日0時42分許 4萬元 43 113年2月12日0時43分許 1萬元 44 113年2月12日21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45 113年2月13日8時36分許 6萬元 46 113年2月13日8時37分許 4萬元 47 113年2月13日9時21分許 2萬元 48 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49 113年2月14日22時56分許 10萬元 50 113年2月15日16時2分許 6萬元 國泰帳戶 51 113年2月16日11時36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52 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10萬元 玉山B帳戶 53 113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54 113年2月18日20時16分許 6萬元 中信帳戶 55 113年2月19日14時37分許 2萬7,000元 56 113年2月19日14時38分許 3,000元 57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不知情之周翁寧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8 113年2月23日11時53分許 9萬元 59 113年2月23日18時20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60 113年2月25日17時25分許 2,000元 61 113年2月26日8時31分許 1,000元 總計 232萬5,500元

2024-12-30

NTDM-113-易-613-20241230-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葵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葵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葵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鄰居間之寵物紛爭,而以起訴書所載言語恫嚇被害 人張美利,所為尚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 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被   告 陳葵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葵煌(所涉部分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在南投 縣○里鎮○○路00巷0號,與住○○巷00號之楊國輝、張美利為鄰 居,關係不睦。詎陳葵煌因不滿楊國輝、張美利所飼養的柴 犬前於民國113年2月間曾有損害其家人使用之車輛之情事, 及楊國輝於113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門口持刀恐 嚇,竟因而情緒激動,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巷0號外之道路,以臺語對張美利恫稱:「妳如果 要放出來,我就餵牠老鼠藥,試試看」等語,意指將毒害上 開柴犬,致張美利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美利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葵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表示對於上開經過已不復記憶,並稱:如果伊有說這些話,也是因為楊國輝當日稍早持長鐮刀至伊住處向伊揮舞,伊感受到威脅,算是服用藥物後無法控制自己的自言自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利於警詢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察依據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製作之譯文、錄影光碟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NTDM-113-埔簡-228-20241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凱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004」元 之記載更正為「18,00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凱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毒品、偽證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劉奇岳成立調解,且已依照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之犯後態 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侵占物品之價值 ;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4 元、駕照2張、行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 張),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皮夾、現金8,004元及 上開證件、金融卡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12,000元,倘再沒收或追徵剩餘之10,000元犯罪 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4號   被   告 陳正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凱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南投縣○○市○○ ○路00號之清心福全中興門市購買飲料之際,發現劉奇岳所 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4元、駕照2張、行 車執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3張,均業已發還劉 奇岳)掉落在該處地面,陳正凱明知上開皮夾顯為他人不慎 遺落該處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劉奇岳發現皮夾遺失 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奇岳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凱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奇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及遭侵占之過程。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2000元 部分,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依據。惟查,除告訴人之 指述外,依據監視器影像畫面,尚無從查悉此情,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是尚無從僅憑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確有侵占上開現金款項。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犯罪事實一係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NTDM-113-投簡-630-2024122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金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明知酒駕會 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 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8號   被   告 吳金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 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於翌(15)日上午8時許酒 力未褪之際,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警察局報案協尋女兒。嗣於同日上午8時2 5分許,吳金玲騎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戴安 全帽且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上午8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NTDM-113-投交簡-554-20241226-1

投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查車籍資料」之記載更 正為「查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景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 ,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3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起訴書 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 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陳景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3 樓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安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13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位 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愛萊舒壓會館飲用啤酒1杯後, 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J1E6F2 1617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居所。嗣陳景 安騎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 因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值勤警員攔檢稽查 ,經值勤警員發現陳景安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 ,進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偵辦 陳景安公共危險案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屬雷同,則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NTDM-113-投原交簡-39-202412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岱昀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岱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岱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貸款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進行辦理貸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 德益」、「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國賢、蔡崇銘、鄭秀治、賴正昌、黃陳碧霞訴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本院考量公訴人、辯護人與被告郭岱昀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7、98至103頁),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 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要辦貸 款,所以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林德益就加我、聯繫 我,提供25萬元貸款方案,林德益跟我說我的帳戶金流不漂 亮,他可以介紹卜專員幫我處理金流、美化帳戶,我才把五 個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 受騙才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依照現在實務,對於詐騙 提供帳戶之人有很多無罪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的立法理由,因被告情形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為申辦 貸款,於113年3月21日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保 佳資產」之人,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 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係由原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改列):「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略)。」,其立法理 由乃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故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 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金融卡、U 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以 ,行為人已不能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主張具正當理 由,且行為人如對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時,即構成本罪。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為申辦貸款,逕予提供本案帳 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本難認被告係基於正當理由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假之 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力狀 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法風 險,益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實非正當。 (三)再者,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 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倘欲藉由帳戶 內資金頻繁匯入之假象以製造虛偽財力證明,已明顯迥異於 正常貸款流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職 業為藥師,之前有2次借款的經驗,因為我有債務協商,不 能跟銀行貸款,所以上網找民間借貸等語(見偵37738卷第2 17、218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教育程度,且先前曾有貸款之經驗,而具備向銀行申請 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當知悉對方所稱提供銀行帳戶並美化 帳戶即可辦理貸款等情節,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及民間業 者申辦貸款之程序運作,且本案並無任何信用貸款之徵信程 序,惟被告為獲取貸款之利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並依指令提領款項轉交渠等指定之人,令渠等得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自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之情況。 (四)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易借網留下我的LINEID ,林德益就加我,並介紹卜專員給我處理金流,我在4月1日 當天幫他們提款,對方轉帳給我之後,我全部領出後訊息回 報,再約定面交時間與地點,我就把錢全部交給對方,4月3 日我第一次被列為警示帳戶,當天我有上網查警示就是被凍 結,並且跟對方反應,但對方並沒有回應我的問題,我很相 信4月8日早上對方可以帶我去對保,所以我等到4月8日才去 報警,「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把採購單給我,是因為我是 做藥局工作,他們說我對保健食品比較有概念,所以我去提 款時會帶著採購單,我知道採購單上的項目是沒有真實要採 購的,但我還是覺得可以出示給銀行看,我不知道為什麼這 件提款會需要用採購單上的項目,可能是因為如果銀行有問 我,這樣我比較好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參酌 被告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37738卷第41 至78頁),可知被告與「貸款專員林德益」、「卜志明副理 保佳資產」間素不相識而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 絡地址毫無所悉,而無合理之信賴基礎,且於接洽過程中, 均未提及其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 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 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再者,如為合法正當之 貸款流程,何須向銀行行員出示偽造之文件、虛構事由始能 臨櫃提款?又被告既係委由他人製作金流,大可將所匯入之 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 出、再轉交付而徒增遺失款項之風險?且被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仍未與銀行連繫確認並且報警,俱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以造假方式美化金流申貸並非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是以 ,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合計三個以 上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其 係為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係有正當理由等語,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 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本案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6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1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 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他 人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郭岱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國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起,撥打電話向劉國賢佯稱為其兒子,因需付貨款急需借款云云,致劉國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25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劉國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89至90、93至97、103頁) 4、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5、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2 蔡崇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撥打LINE通訊軟體向蔡崇銘佯稱為其兒子,因廠商需進材料急需借款云云,致蔡崇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銘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4、告訴人蔡崇銘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29至133頁) 5、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3 鄭秀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撥打電話向鄭秀治佯稱為其兒子,因欲投資科技急需借款云云,致鄭秀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37分許 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秀治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告訴人鄭秀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0至142、145、148、157頁) 4、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5、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4 賴正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賴正昌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賴正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正昌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賴正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7、177至179頁頁) 4、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5、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5 黃陳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時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黃陳碧霞佯稱為其兒子、外甥,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陳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分許 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碧霞於警詢之證述(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3、告訴人黃陳碧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89至至193、205頁) 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頁) 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人證 (一)劉國賢〈告訴人〉【附表編號1】 1、113年4月1日警詢(偵37738卷第87至88頁) (二)蔡崇銘〈告訴人〉【附表編號2】 1、113年4月2日警詢(偵37738卷第109至111頁) (三)鄭秀治〈告訴人〉【附表編號3、併辦編號1】 1、113年4月8日警詢(偵37738卷第143至144頁) (四)賴正昌〈告訴人〉【附表編號4、併辦編號2】 1、113年4月4日警詢(偵37738卷第163至164頁) (五)黃陳碧霞〈告訴人〉【附表編號5、併辦編號3】 1、113年4月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85至187頁) 二、被告郭岱昀 1、113年4月8日警詢(警卷第11至20頁) 2、113年6月13日警詢(偵37738卷第15至22頁) 3、113年6月26日警詢(警卷第5至10頁) 4、113年7月30日偵訊(偵37738卷第217至218頁) 5、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至69頁) 6、113年11月28日審理(本院卷第93至109頁) 三、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37738號(偵37738卷) 1、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5至27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29至31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3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7至40頁) 5、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41至78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書面告誡(偵37738卷第79至80頁) 7、告訴人劉國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89至90頁) 8、告訴人劉國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93至97、103頁) 9、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99至100頁) 10、告訴人劉國賢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01頁) 11、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17頁) 12、告訴人蔡崇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1、125、131至133頁) 13、告訴人蔡崇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27頁) 14、告訴人蔡崇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29至130頁) 15、告訴人鄭秀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40至141頁) 16、告訴人鄭秀治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42、145、148、157頁) 17、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50至151頁) 18、告訴人鄭秀治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53頁) 19、告訴人賴正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5至166頁) 20、告訴人賴正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7738卷第167、177至179頁) 21、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37738卷第169頁) 22、告訴人賴正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71至172頁) 23、告訴人黃陳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7738卷第189至190頁) 24、告訴人黃陳碧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192至193、205頁) 25、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大溪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7738卷第195頁) 26、告訴人黃陳碧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197至201頁) 27、被告郭岱昀113年7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偵37738卷第227至231頁)檢附之  (1)被證一:意向契約書(偵37738卷第233頁)  (2)被證二: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保健食品採購單(偵37738卷第235至236頁)  (3)被證三:被告郭岱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738卷第237頁)    (4)被證四:被告郭岱昀與暱稱「貸款專員林德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39至261頁)  (5)被證五:被告郭岱昀與暱稱「卜志明副理保佳資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7738卷第263至270頁)   (二)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374800號(警卷) 1、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1)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警卷第21頁) (2)統一超商鑫明莊門市ATM(警卷第223頁) (3)第一銀行新興分行ATM(警卷第24頁) (4)聯邦銀行高捷美麗島站ATM(警卷第25頁) (5)被告交付贓款予收水手地點(偵37738卷第26至29頁) 2、被告郭岱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 3、被告郭岱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7738卷第34至35頁) 4、被告郭岱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7頁) 5、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8至39頁) 6、被告郭岱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 7、被告郭岱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至56頁) 8、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警卷第57頁) 9、被告郭岱昀提供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65至83頁) 10、被告郭岱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4至86頁)

2024-12-26

TCDM-113-金易-8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浚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基於侵占之接續 犯意」更正為「基於接續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為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行為,均係本於其收款業務 之機會,而基於單一侵占貨款之目的,利用同一依契約為告 訴人經營業務之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業 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貨款,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地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5,000元、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1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素行堪認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本案被告業 務侵占財物數額尚非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付第一期分期款項,尚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共計36,600元之貨款 ,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其對 告訴人之薪資債權6,600元抵銷及賠償1萬元等節,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就餘款2萬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任職在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誠霖 蛋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雞蛋送至指定之客戶處並收取 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雞蛋送至附表一 所示客戶處後,因客戶先行賒帳,再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 向客戶補收款項,進而將補收款項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送貨過程取得之貨款連同零 用金2000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3萬6600元 款項。嗣甲○○失聯,丙○○詢問附表一、二所示客戶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有1筆2萬多元之貨款未交付給告訴人丙○○,伊拿去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製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手寫記帳紀錄影本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接續多次侵占雞蛋銷售款 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完成,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決要旨,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66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送貨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賒帳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收款時間(即侵占時間)  1 112年11月14日某時 余先生 2900元 112年11月18日  2 112年11月16日某時 余先生 1260元 同上  3 112年11月23日某時 余先生 1500 112年11月25日  4 112年12月2日某時 余先生 4210元 112年12月4日  5 112年12月8日某時 軍功市場某客戶 1440 112年12月11日  6 112年12月9日某時 余先生 1450元 112年12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送貨日期(即侵占時間) 送貨對象即客戶 收取款項即侵占款項(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某時 美而美早餐店、余先生 7190元(當日余先生賒帳1760元) 2 112年12月18日某時 余先生 1萬4650元(連同前次賒帳之1760元一併結清)

2024-12-25

TCDM-113-易-2923-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前段、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發生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此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查告訴人李坤軒係被害人李木元之 子,並於112年12月1日提出告訴,依前述說明,告訴人之告 訴自屬合法。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被   告 陳淑儀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儀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以下省略臺中市大里區)公 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陳淑儀駕 車行經公教街192號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又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 上開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往右側偏移,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誤判業已駕車超越右前方由李木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慎自後方撞擊李木元上開機 車,致李木元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3至7節肋骨骨折、左手 肘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背部皮下血腫等傷勢。陳淑儀於肇 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木元之子李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木元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坦承就本案車輛事故確有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坤軒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住院之事實。 3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 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部分。經查,告訴人李坤軒於本署偵查中陳稱:「(問:依 照死亡證明書係記載因高血壓性心臟病,致慢性充血性心臟 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則認為被告涉犯過失致死 罪之理由為何?)我父親已經年長,但之前可以自行騎機車 外出,我認為如果不是因為車禍,他還可以活個4、5年,所 以我才會認為他的死亡之因為車禍的關係」等語,是告訴人 指述之依據,實屬主觀臆測。次查,被害人李木元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送往仁愛醫院救治,並於同年月8日出院,後再 因肋骨骨折處延遲性出血而背部大量皮下血腫,於112年7月 18日於仁愛醫院接受經皮導管引流,於同年月23日即出院。 其後,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過世,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稽。又被害人於112年11月7日、同年月 19日自仁愛醫院辦理出院,依據該2次之出院病歷摘要,各 係記載「充血性心臟衰竭、吸入性肺炎病敗血性休克、心房 顫動、低血鈉症、低血鉀症、貧血、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 高血壓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主訴:上呼吸道症狀,喘 不適約1日」、「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舒張性合併急性惡 化,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惡化、瓣膜性心臟病合併重度 三尖瓣閉鎖不全及肺動脈高壓,心房顫動、低血鈉症、低血 鉀症、貧血、高血壓;主訴:陣發性氣促及咳嗽數日」等內 容,與其先前因車禍事故所受外傷無涉,此有仁愛醫院病歷 資料及113年6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465號函在卷可按 ,亦與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原因 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情相符,故 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近半年前之車禍事故所造成之 傷害,與被害人死因存在事實上因果關係,難以遽認被害人 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致 死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 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CDM-113-交易-1126-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 日113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郁婷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 移調字第2762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指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主要是 緩刑所附條件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 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緩刑所附條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諭知被告王郁婷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均 沒收。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認被告本 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準此,實有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然被告是否依約履行,不應單憑其口惠,甚至 被告很有可能僅出於覬覦倖邀緩刑之寬典,為此實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解調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原 請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否則不足以收懲 儆之效。二、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爰附送原聲 請狀,併此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江文釧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經本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2號,見 原審訴字卷第25、26頁),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每月 15日前分期給付損害賠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當庭表 示認罪,經原審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被告、原審辯護人及 被害人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 人並補充稱「希望緩刑條件要加上被告遵期履行對我的賠償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是以,本案原審先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此部分尚屬妥適 。然關於緩刑所附條件部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此一條件對被害人獲得賠償並 無保障或助益,被告與被害人既已成立調解,且約定分期賠 償,自以被告依調解筆錄賠償作為緩刑之條件,方能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是原審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有未恰,本 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緩刑所附條件 部分撤銷,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改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62號調解筆錄 履行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上-4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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