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
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
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
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
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
62%(合計2.338%)計算,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
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
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
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
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
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應收利息 1 66,180,00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56,672元 2 15,385,37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0,578元
TPDV-113-重訴-104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