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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2號 原 告 王玉成 王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貴玉 被 告 張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萬5,000元,及王玉安之珠 寶等值之錢;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23年孫中山雙帆幣4枚、玉 鐲一支、金戒指一枚、金飾一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理由狀、言 詞辯論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206頁)在卷可稽 ,原告前開所為追加,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委任契約之基礎 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為更正或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憶蘭與原告為姑侄關係,王憶蘭明知其母即原告祖 母王孫玉春於生前以口頭方式贈與原告299萬5,000元(存於 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下合 稱系爭財物),竟於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7日以不當之 方式侵占系爭財物,原告因此於109年1月15日委任被告對王 憶蘭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當日匯付律師費10萬元。詎 被告遲至109年3月29日始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且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於110年1月18日傳喚原告王玉安及被告到庭,被告亦 未於該日出庭;甚者,系爭刑事案件遲誤告訴期間而遭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即逕自提 起再議,已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屬專業人士,應秉持專業為 原告最大利益執行委任事項,卻無故延宕受任事件之辦理, 致原告無法再以刑事程序維護自身權益,是被告應就其懈怠 或疏忽,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返還系爭財物。爰依律 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財物。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係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 而被告經原告告知,渠等係於108年10月26日始知悉王憶蘭 不願歸還系爭財物之意,告訴期間自應自斯時起算,被告於 109年1月15日受委託處理系爭刑事案件,於109年3月29日遞 交告訴狀至臺北地檢署,並未逾告訴期間,況系爭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告訴乃論 之罪,被告自無提出告訴逾期之情。又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 官透過書記官與被告協調原告王玉安回國製作筆錄之事,經 原告王玉安同意將於110年1月18日到臺北地檢署說明,則檢 察官於110年1月14日定庭期開立110年1月18日傳票,惟原告 王玉安反悔未能於該日出庭,被告得知後提前告知檢察官, 檢察官表示因該庭期是要調查何時知悉犯人之事,被告無從 代替原告王玉安說明,且當時值疫情期間,非必要勿至地檢 署,故諭知被告無庸出庭,並事後電聯被告為原告王玉安補 寄請假狀,被告則在110年1月29日掛號郵寄請假狀至臺北地 檢署,說明原告王玉安未到庭之理由,故被告並非無故不到 庭。另被告為原告聲請再議,確係得原告之同意為之。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委任契約、 律師法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乃受任人 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 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 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 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 賠償之責,律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 務,違背委任人及律師之職責,應返還報酬及系爭財物,自 應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10日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被告對王憶蘭 提出竊盜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55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 分書),此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遲誤提出系爭刑事 案件之告訴,致原告逾越告訴期間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被告辯稱原告係告知其知悉王 憶蘭犯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6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 ,非如原告所述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則原告自應就其告知 被告其於108年8月間即知悉王憶蘭為犯罪行為乙節負舉證之 責;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稱108年8月初於另 案家事案件諮詢時,被告即在場聽聞並閱覽所有訴訟資料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惟此節亦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原告 係於108年8月間得知有關王憶蘭之犯行,自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之責;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王 憶蘭之供述及該案證人孫淑英之證述認定原告知悉犯行之時 間為108年7月31日、8月7日,並無原告本身之供述為據,而 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無從閱覽、得 知偵查中之相關書證、供述內容,是原告徒憑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書之認定,驟指被告怠忽職務、遲誤告 訴期間提出告訴,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再稱被告遲誤系爭刑事案件之庭期,復未得原告之同 意逕自提起再議,損害原告權益云云,並提出系爭駁回再議 處分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2頁)。查,系爭刑事案 件承辦檢察官於110年1月14日通知原告王玉安及被告於110 年1月18日到庭,而原告王玉安、被告均未到庭,嗣被告於1 10年2月1日提出請假狀稱因大陸地區對疫情之隔離規定,原 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請假等語,此有檢察官作業處理頁面資 料、點名單、請假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023 4號卷第5-7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王玉安無法到庭,而 事後出具請假狀乙節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再者,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據王憶蘭之供述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31 日、8月7日即知悉王憶蘭提款299萬5,000元及取走保險箱內 物品之事,於109年3月30日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 訴處分,則被告縱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亦無從治癒上開逾 期提出告訴之瑕疵,是難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18日到庭之行 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雖稱並不 知悉有對系爭刑事案件聲請再議云云,惟觀諸聲請再議狀末 頁聲請人欄之印文,核與原告告訴狀所附委任狀之印文相符 (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26號卷第7頁、109年度他字第560 4號卷第11頁),則原告前開所述已非無疑,況聲請再議係 對系爭不起訴處分之法定救濟方式,核屬為原告利益所為之 訴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怠忽職務,亦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處理系爭刑事案件,違反 委任契約、律師法等規定,怠忽職務、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 訴、未於系爭刑事案件出庭、擅自聲請再議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均無所據,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依律師法第33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99萬5,000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財物,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民國23年孫中山雙帆幣 4枚 2 實心雕花手鐲 1對 74.8公克 3 純金鎖鍊手鍊 1對 107.8公克 4 純金馬到成功手鍊 1條 37.7公克 5 平安富貴項鍊 1條 19.6公克

2025-01-24

TPDV-113-訴-3832-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聞英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菁、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過失傷害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又原告主張因兩造間交通事故,致其受有衣物及 眼鏡毀損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乙節,並 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係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所生之損害,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依首揭說明,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張翔(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陳淑慧(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張毅豪(即被繼承人張添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添財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張翔、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張添財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 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 加年利率13.05%(合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 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 18,13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張添財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7月8日起至117年7月8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 為每月8日,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3.05%(合 計14.66%)按日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添財繳納利息至112年9月 7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64,997元,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惟張添財於11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 故依法被告應於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就張添財之債務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毅豪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張添財過世時,伊在監執行,故不了解張添財債務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張翔、陳淑慧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張翔、陳淑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而被告張毅豪雖稱不瞭解張添財之財務狀況,惟 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佐,應堪信為真。而張添財係於11 2年5月4日死亡,被告為張添財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有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1 118,13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 464,997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6%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5190-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揚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以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00元,約定借款為年利率9.99%,且如有二次以上延滯繳款 紀錄,利率調整為年利率19.95%(最高請求16%)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9年4月20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34,986元 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並以年息20%(最高請求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付款額度內,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 0日尚有269,365元未付,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金24 8,409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被 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 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表、餘額代 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 讓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訴-6858-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黃晴筠 被 告 劉美君 李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應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美君於民國106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18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20年,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 加碼年息0.52%(合計2.238%)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 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 還本付息,至113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66,18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 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 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劉美君於107年9月11日邀同被告李忠一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8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利息依原 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0. 62%(合計2.338%)計算,嗣後隨調整而調整,於每屆滿1個 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至多不逾9期,並依約定利率加 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劉美君申請暫緩還本 付息,至113年6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15,385,3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劉美君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李忠一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保證支 用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 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授信內容變更交 易查詢交易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應收利息 1 66,180,000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556,672元 2 15,385,374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3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0,578元

2025-01-24

TPDV-113-重訴-10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薏茹(即被繼承人白清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白清雄以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㈠白清雄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 以每月為1期,還款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個月 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 年利率13.99%(合計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 納利息至111年4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418 ,896元,白清雄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㈡白清雄於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7年10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還款 日為每月1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 ,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合計 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白清雄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89,210元,白清雄自 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嗣白清雄於111年5月8日死亡,被告為白清雄之繼承人,故依 法被告應於白清雄之遺產範圍內就白清雄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希望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為清償,又遺產僅剩1,020元,在 此範圍內對於原告請求金額認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法院公告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債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稱: 在白清雄遺產範圍內即1,020元對原告請求金額認諾等語在 卷(見卷第84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418,896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 189,210元 前開本金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4.78%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808-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建海 被 告 陳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 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之其他 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7年2月2 0日,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7. 48%(合計8.28%)按月計付,嗣依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 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延遲時起,依未償還本金 餘額,按原借款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15,739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 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4

TPDV-113-原訴-11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9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93-NX-0059060-6 1 131

2025-01-17

TPDV-114-除-72-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0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8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14

TPDV-114-重訴-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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