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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 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 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 ,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 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 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 ,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 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 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 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 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 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 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 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 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 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 ,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 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 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 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 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 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 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 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 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 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 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 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 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 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 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蕭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90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彤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說 明,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上訴 人所持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範疇,均經第一審予以綜合評價,並無濫 用裁量權的情形,因認第一審所量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刑,已兼顧量刑公平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之量刑行情,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敘 說明,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稱原判 決未予斟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且構成裁量濫用云 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執詞 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陳毅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毅顥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 年1月8日提起上訴,載稱「另狀補提理由」,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3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翁國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復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 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 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 ,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於 不顧,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 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 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 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 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 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 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 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 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 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 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 ,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廖泊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廖泊澈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曾有多次詐欺犯罪之前案紀 錄及其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 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已審酌之事 項於不顧,再以上訴人已經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郭銘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5、 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銘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1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 審上訴,於原審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4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 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 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更無從援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犯行次數、販賣對象以及其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可認非偶然犯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上 訴人所犯之罪,已各依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未見有何 倘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仍對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無相關之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 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2-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潘信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10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潘信樹因違反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任雲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2、 63頁),原審經審理結果,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詳為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 上訴人與告訴人王子維為友人,竟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高 額損害,迄未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上訴人已陳明願 分期償還告訴人,上訴人之家人亦願共同承擔部分還款之責 ,經綜合考量後,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等旨,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 旨僅謂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成功籌措全部賠償金, 並聯繫告訴人表達真誠悔意云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自無從 斟酌上訴人於審判外之犯後態度,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免刑云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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