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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魏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游惟安 黃安妍(原名黃馨慧) 葉柏緯 蔡亞辰 劉名埕 黃振權 鄧明源 洪思妤 徐楚恆 金長明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開立之銀行 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 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中原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此結果發生地屬本院管轄範圍 ,則本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2萬5,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 分別給付原告民事起訴㈡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嗣訴 狀送達後,先撤回對詹徫捷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再分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21 至422、551至552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 、鄧明源、洪思妤、徐楚恆、吳建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0、549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鄧明 源、洪思妤、被告金長明、吳建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渠等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林漢銘 HARRY」(下稱「林漢銘」)之人,並進一步交談 且親暱以老公、老婆互稱後,「林漢銘」乃向原告佯稱係投 資網站「魯信創投」之幕後操手,於該網站投注本金及累積 儲值即可賺取利潤,慫恿原告加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原 告誤信此乃正當合法投資管道,遂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 戶,迄至原告於該投資網站之錢包無法申辦提領,且該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未再予回應後,始悉受騙,原告遭詐欺之總額 連同匯款手續費共計高達422萬5,210元。又被告各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漢銘」、「魯信創 投」相關人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主 觀上應得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因產生金流斷點使檢 警調查困難而求償無門,助長金融犯罪集團壯大,故被告所 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原因,且涉犯刑法第339條規 定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分 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並收取張雅雯、林偉洲依和 解成立內容所賠償之2萬元、2萬5,000元,且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以112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其中原告所受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萬 元之損害確定,故扣除前揭和解及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尚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9萬5,210元;而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原告9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獲金長明給 付,故除金長明以外之其餘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9萬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誤認參與 正當合法投資管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顯然不具保有該等款項利 益之正當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 受各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返 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安妍則以:伊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借貸廣告訊息後, 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絡互加微信,「劉小 姐」要求伊提供存摺製造金流,並相約於臺中清水休息站, 由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 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伊後來未取得借款,亦遭「 劉小姐」封鎖聯繫,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柏緯則以:伊當時要辦理汽車貸款,經伊熟識之學徒表示 其友人可辦理貸款,有事渠等都會扛下來,遂誤信此事而將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對方,嗣伊透過網路 監看交易明細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經向伊學徒詢問後,伊 學徒告知係公司在做薪轉證明,銀行約莫一個月左右就撥貸 ,如有出事將一肩扛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劉名埕則以:伊當時無業,就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伊在臺北認識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並告 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伊因此拿到報酬3萬元,而原告 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只有10萬元,伊只願意賠償10萬元,但伊 目前在監執行,也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黃振權則以:伊因疫情經濟狀況不佳,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 借貸廣告訊息後,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所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需要製造一些金流,讓帳戶看起 來比較漂亮,會匯款至該帳戶中再轉出,只需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和介面截圖等資料即可辦理,無需存摺及金融卡,伊 遂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開始有金流進出,伊 皆未動支,惟因金額太過龐大,兩天後伊覺得有問題就去報 警,帳戶即變成警示帳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洪思妤則以:伊有段時間找不到工作,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未 果,經由手機看到借貸廣告訊息,遂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 絡並告知基本資料,數日後對方回覆表示伊資格不符但有一 方案可行,惟因伊無業,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沒 有金流,需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相關人員做 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有薪轉。嗣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看到一些登錄異常訊息而向對方詢問,對 方藉詞要伊不用理睬,伊就依指示等待數日,竟收到帳戶凍 結通知,且遭對方刪除聯繫,伊亦係受騙者,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徐楚恆則以:伊從網路找代辦公司辦理紓困貸款,代辦公司 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就把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代辦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代辦公 司表示待過件後,會將貸款匯入上開帳戶且歸還帳戶資料。 嗣伊收到銀行通知有詐欺情事,即向銀行表明非伊所為,要 銀行停用此帳戶,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伊領走,伊亦無 法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游惟安、蔡亞辰、鄧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誘騙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 金錢,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 ,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林漢 銘」及「魯信創投」之對話紀錄截圖、「魯信創投」帳戶頁 面截圖、原告存摺內頁轉帳支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65、75至83、87至89、93頁),並有本院 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1至130、143至145、151至 164、185至189、193至197、203至208、 213至219、225至2 39、249至256、263至280、291至292、301、307、313、319 、325、333至341頁),互核相符;且就前揭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而匯款乙事,黃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 妤、徐楚恆到庭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游惟安、蔡亞辰、鄧 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致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 詐騙投資款項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黃 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如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 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且該等帳戶確實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 次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 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且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非 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各該次匯款行為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雖黃安妍、葉柏緯、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下稱黃安妍 等五人)辯稱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方依對方指示將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不知該等帳戶將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衡情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 保管;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而黃安妍等五人雖謂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交 付提供帳戶重要資料,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且需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為確認撥款帳 戶或瞭解薪資帳戶收入情形,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內頁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 正本、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黃安妍 等五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 知,然依黃安妍等五人自陳之申辦貸款過程,除與一般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大相逕庭外,甚且提及交付帳戶 資料係為製造虛假金流以辦理貸款,足見該等自稱代辦貸款 之人應非屬正派經營業者,且渠等收取帳戶重要資料乃基於 不法目的,而黃安妍等五人仍執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付提 供予該等不相熟識之人,則黃安妍等五人對於自己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從事犯罪行為使用,實已有所 預見並容任其發生,顯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財 物及從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安妍等五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全部金額均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虛設之投資網站,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投資,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投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則原告各次匯款乃出於不同次遭詐欺所為之 投資決定;且被告係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原告收取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各該次向原告詐取款項 之詐欺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及幫助者,實僅有 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匯入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 匯入非屬各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工 、造意或幫助等情事,自不能使被告就原告匯款至非屬各被 告自己名下所有帳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應僅就原告分別匯入自己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方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就上開經本院 准許部分,均併請求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⒍至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 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 匯款金額 備位聲明 請求金額 本院 准許金額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游惟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400元 1萬元 0.2% 2 黃安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3 葉柏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4 蔡亞辰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8%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5 劉名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6 黃振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6日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4.4% 7 鄧明源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日 5萬元 30萬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7.2% 110年8月1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20萬元 8 洪思妤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8月3日 5萬元 9 徐楚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1日 58萬元 58萬元 58萬元 19萬 4,000元 58萬元 13.9% 10 金長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9% 11 吳建穎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25萬 5,000元 25萬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25萬 5,000元 8萬 5,000元 25萬 5,000元 6.1% (幣別:新臺幣)

2024-11-12

TPDV-112-訴-1285-20241112-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妘如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妘如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 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 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簡妘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辯護人關於羈押之意見 ,辯護人與被告均表示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不存 在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係經本院2次通緝到案,且被告現另涉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之詐欺案件,亦均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對於被告日 後能否遵期到庭,實有相當之疑慮。本院認為,被告原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在,復斟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進行 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金訴-152-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至 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補充為「告訴人張至朋提出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世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鄭世明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主觀上可預 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郁倩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 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又其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 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3人,並掩飾 、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依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與情節觀之,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則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巧瑀、林郁 倩、張至朋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中有父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巧瑀、 林郁倩、張至朋成立調解,獲其等諒解,已見悔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 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 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丁巧瑀新臺幣(下同)12123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51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151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林郁倩12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鄭世明應給付張至朋17000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125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1號   被   告 鄭世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巧瑀、林郁倩 、張至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欠卡債,公司都會直接給現金,伊一直沒有使用提款卡,提款卡(含密碼)遺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提款卡遺失之掛失證明或報案紀錄,且其供稱提款卡密碼為生日,卻仍將提款密碼寫在單子上一併遺失云云,顯悖於常情。 2 告訴人丁巧瑀、林郁倩、張至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渠等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丁巧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告訴人林郁倩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至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渠等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 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2月8日前不詳時間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巧瑀 112年12月8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3時44分 12,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林郁倩 112年12月6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8日13時12分 112年12月8日13時14分 99,983元 9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 3 張至朋 112年12月8日 假租屋 112年12月8日11時31分 17,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837-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羽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宇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0、5518、13290、21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暨其定執 行刑之部分,以及魏志宇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羽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陳O玲,及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魏志宇經原判決所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黃羽瑈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不詳網路廣告,與 身分不詳之「洪正慶」、「羅國敏」聯繫後,已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19日,分別提供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台新銀行、郵局、中信銀行等三個帳戶(下稱甲、 乙、丙帳戶)予有犯意聯絡之「洪正慶」、「羅國敏」,供 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繼由「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陳O玲、吳O娥施用詐術,致陳O玲等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至黃羽瑈上開 三帳戶內。黃羽瑈再依「洪正慶」、「羅國敏」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 別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朱奕翰、吳明熹等2人(均經原審判決 有罪確定),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O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羽瑈、魏志宇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黃羽瑈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羽瑈固坦承有提供甲、乙、丙三個帳戶予不詳之 人,並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 吳明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因欲辦貸款而在網路上與對方聯繫,對方表 示其金流不佳,須美化帳戶,要求其將公司匯入之款項領出 歸還,並簽保密條款,其因涉世未深一時急於貸款反遭詐騙 ,並非詐欺集團車手,也沒有犯罪所得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羽瑈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正慶」、「羅國敏」聯繫 後,於110年11月18、19日,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 洪正慶」、「羅國敏」;嗣「洪正慶」、「羅國敏」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O玲、吳O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丙 帳戶內,經黃羽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再 轉交身分不詳之人等節,業據被告黃羽瑈供述在卷,核與同 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告訴人) 陳O玲、吳O娥之證述,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81至184頁;偵一卷第111至137頁)、被告黃羽 瑈與「洪正慶」、「羅國敏」LINE對話截圖(警二卷第56、 58至152頁,下稱系爭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23至49、87至109頁;警一卷第21至37頁),及附 表三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 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 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刑法第13條第2項所稱之「以故意 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 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黃羽瑈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限 制,如無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 料攸關個人財產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會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帳戶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亦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本案被告黃羽瑈於案發時已40餘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 業,且有廣告公司、電商等工作經歷,畢業後持續工作(偵 一卷第196、197,原審院卷第524、525頁),顯見被告黃羽 瑈為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其與「洪正慶」、「羅 國敏」之人從未謀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交付具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朱奕翰 、吳明熹,所為已悖常情。  ㈣又被告黃羽瑈固提出其與基鑫資產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警 二卷第55頁,下稱系爭契約)以證明其非無故交付帳戶云云 。姑不論「基鑫資產公司」是否只是紙上空殼或遭人冒用, 然被告黃羽瑈既然從未到過上述「基鑫資產公司」,亦未曾 與代表該「基鑫資產公司」之「洪正慶」、「羅國敏」見面 ,何以僅憑一紙到底是誰跟你簽署都不知道且真偽不明之契 約,就可斷定該公司係屬真實並可代為向銀行貸得款項?此 實與常理不合;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尚未言明欲 向何銀行、貸款多少,復在未經徵信、對保,對被告黃羽瑈 財力及還款能力一無所知之情況下,「洪正慶」即稱可貸予 50萬元,清償期1至7年,每期利息數千至數萬不等,且無論 貸1年或貸7年,年利率均為相同之3.5%,而於提及銀行時, 僅籠統泛謂,而未特定係何一銀行(警二卷第105、106頁) ,以被告黃羽瑈之所以會找上「洪正慶」代辦借貸,無非就 是向正常之銀行求貸無門,然其對「洪正慶」何以輕易貸得 其向銀行所無法借得之款項,卻不起疑,亦與常理有悖;再 觀之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很怕遇到詐騙」、「昨 天問到一家要先繳錢,我就封鎖對方」、「另一家手續費收 很高」等語(參警二卷第109、110頁),足見被告黃羽瑈對 是否損及自身權益之警覺性甚高,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然其對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事卻毫不起疑,益徵被告黃羽 瑈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可見 一斑。  ㈤又被告黃羽瑈交付帳戶資料並提款之原因,係因「洪正慶」 稱因被告黃羽瑈名下帳戶,欠缺資金往來之金流,可由「羅 國敏」協助美化,被告黃羽瑈於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後 ,「羅國敏」要求被告黃羽瑈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還予 指示之人一節,業經被告黃羽瑈供述明確(偵一卷第194、1 95頁)。先不論款項進入帳戶後,旋即提出,充其量僅能表 彰曾有款項進出,與能否證明具有還款能力顯屬二事,更遑 論該款項根本未留存於被告黃羽瑈之帳戶,未能增加存款結 餘,何來「美化」之情?且被告黃羽瑈就此並非毫無起疑, 並相詢「錢一進來即領出,美化帳戶會這麼好嗎?是可以的 嗎?銀行會通過的嗎?(偵一卷第195頁)」,復自承對此 確有疑慮(參原審院卷第507頁)。顯見其對配合「洪正慶 」、「羅國敏」前述洗帳戶金流之方法一事,並非毫無起疑 。  ㈥再觀之被告黃羽瑈於附表二之提款,部分係以臨櫃方式為之 ,而其自承對方稱該款項為公司所有,卻要其向銀行謊稱係 「貨款」(偵一卷第195頁;原審院卷第507頁)。若被告黃 羽瑈主觀上確知該款項與「貨款」無涉,猶仍配合「洪正慶 」、「羅國敏」向銀行故為不實陳述,能否謂其對「洪正慶 」、「羅國敏」所稱洗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可能涉及不法, 全無預見?此已啟人疑竇;再依系爭對話截圖,被告黃羽瑈 曾要求「羅國敏」勿前來其與父母同住之家中,因其父母會 問(警二卷第94頁)。就此,被告黃羽瑈表示係不知如何向 其父母解釋「羅國敏」從事美化金流之事(參原審院卷第50 9頁);又被告黃羽瑈另向「洪正慶」表示:如欲致電其與 父母共住之家中時,須以「推銷」名義(警二卷第133頁) 。上情果均無訛,倘非黃羽瑈已預見上開美化金流之適法性 有疑,又何以不欲令至親如父母得悉,反多方隱藏掩飾?益 徵黃羽瑈對「洪正慶」、「羅國敏」所謂洗金流一事可能於 法有違,確有預見。至被告黃羽瑈另辯稱此係其不欲讓其父 母知其有借款而擔心,惟其在LINE中又將父母之手機門號, 提供予「洪正慶」(警二卷第133頁),而不擔心「洪正慶 」逕撥各該手機,告知黃羽瑈借款之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 而無足採信。  ㈦另審之被告黃羽瑈領款後之交付過程,其係各於110年11月22 日13時38分、14時8分、19時8分,在不同地點,交付25萬元 (非本案款項)、20萬元予同案被告吳明熹(附表二編號2 ),及319,000元予同案被告朱奕翰(附表二編號1),有卷 附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 二卷第86、89、99頁)。苟各該款項確係「羅國敏」所屬公 司所有,大可將之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地交予同一人收取 ,較為簡便。又豈會刻意分為數筆,由不同人收取,其中前 兩次,更是在短短之30分鐘內所為,此實與常理有違;再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羽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朱奕 翰、吳明熹時,或在大馬路邊,或在巷弄內之停車場旁;且 被告黃羽瑈於警詢時供稱:提款後原本約在全家超商交付, 後來對方說那邊太危險,就步行至五甲二路不知店名處交付 款項等語(參警二卷第186頁),苟上開款項確屬合法之金 錢,數額亦屬非微,又豈有在大馬路旁、巷弄內之停車場處 交付款項之理?又大馬路旁何以比佈滿監視器隨時有員警巡 邏之超商安全?被告黃羽瑈對上開種種不合情理之過程均視 而不見,足徵被告黃羽瑈因考量自身並無金錢損失,遂抱持 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三 個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㈧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指示該人擔任車手領款,再指派俗稱收水之人轉交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黃羽瑈自無推諉之理;又被告黃羽瑈對於所領、收之 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其所代為收取或轉交 之款項,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均抱持者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一節,亦如前述,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外,尚 有「洪正慶」、「羅國敏」之人,是被告黃羽瑈上開各次犯 行行為時,除一己外,加計「洪正慶」、「羅國敏」,及實 際接觸之同案被告朱奕翰、吳明熹,分別已達3人以上,自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故被告黃羽瑈之辯 護人辯稱:本案未達三人以上云云,亦不可取。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羽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魏志宇因就原審事實不上訴,自不另論,附此敘明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羽瑈、魏志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魏志宇因於偵查、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黃羽瑈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魏志宇附表二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黃羽瑈與同案被告朱奕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與同案 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與身分不詳之「洪正慶 」、「羅國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魏志宇與同案被告吳明熹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身 分不詳之「張仁豪」、「陳耀輝」、「陳育琛」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 告黃羽瑈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魏志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新 增訂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魏志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魏志宇 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魏志宇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 定,就被告魏志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㈦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魏志宇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魏 志宇就本案上開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黃羽瑈始終否認犯行 ,無上開新修正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㈧另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 件被告黃羽瑈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一定之損失,且犯後仍未 坦承犯行,均如上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 餘地,故被告黃羽瑈之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黃羽瑈、魏志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以及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魏志宇予以減刑,均有未恰;被告黃羽 瑈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告魏志宇上訴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適用法律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黃羽瑈有罪(共 2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以及被告魏志宇「宣告刑」 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羽瑈、魏志宇均正值 壯年,卻擔任提供帳戶提款之車手,使被害人(告訴人)遭 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上游,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致被害人精神痛苦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徒增被害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黃羽瑈於犯後猶 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被告魏志宇於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黃羽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O玲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3、303、305頁),稍可 見被告黃羽瑈彌補之心,另一被害人吳O娥部分,則因吳O娥 不願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參本院卷第215頁),另被告魏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 、匯款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1、183頁),顯見被告魏 志宇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參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黃羽瑈犯行時 間相距尚短,被害人數為2人,各罪罪質及手段均大致相同 等節,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 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魏志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黃羽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被告魏志 宇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O隆、李O碧達成和解,均如前述 ,告訴人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181頁),被 告黃羽瑈亦與告訴人陳O玲達成調解,另一被害人吳O娥不願 參與調解、也不追究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黃羽瑈、魏志 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黃羽瑈緩刑4年、被 告魏志宇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導正被告2人之偏差行為 ,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及為確保被告黃羽瑈能如 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黃羽瑈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 訴人陳O玲,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另命被告魏 志宇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內對被告2人均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黃羽瑈、魏志宇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取得之財物,均已 轉交予他人,已如上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詐 欺、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黃羽瑈、魏志宇保有中,自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朱奕翰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參本院卷第189 頁),另同案被告吳明熹、吳祥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者及提供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號暨戶名 代號 起訴書名稱 1 黃羽瑈於110年11月18至19日 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甲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乙帳戶 郵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黃羽瑈 丙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交付時間、地點、對象、金額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O玲(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購物公司員工,致電陳O玲,謊稱因疏失將連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0年11月22日17時30分許、149,987元(起訴書所載150,002元係含15元手續費)、甲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7分至同日18時6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甲帳戶提領8次共15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交付朱奕翰31萬9千元。嗣朱奕翰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㈡110年11月22日17時37分許、119,119元(起訴書所載119,134元係含15元手續費)、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13分至2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全聯鳳山五甲店」(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乙帳戶提領6次共11萬9,000元(起訴書所載11萬9,030元係含30元手續費) ㈢110年11月22日17時42分許、49,989元(起訴書所載50,004係含15元手續費)、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8時25分至27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自丙帳戶提領3次共5萬元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O娥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13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20日16時30分)許起,假冒吳O娥姪子,致電吳O娥,謊稱急需現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22日13時9分許、20萬元、乙帳戶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3時52分至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五甲郵局」,自乙帳戶提領2次共20萬元 黃羽瑈於110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30巷內,交付吳明熹20萬元。嗣吳明熹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林O隆、李O碧(提告) 系爭詐欺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9時35分許起,假冒林O隆姪子,致電林O隆,謊稱須還款予債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託其妻李O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㈠111年3月14日12時50分許、5萬元、戊帳戶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自戊帳戶提領10萬元 魏志宇於111年3月14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交付吳明熹10萬元。 ㈡111年3月14日12時53分許、5萬元、戊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本判決附表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O玲 ⑴陳O玲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4頁)。 ⑵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一卷第153至155頁)。 2 附表二編號2 吳O娥 ⑴吳O娥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⑵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104頁)。 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105至107頁)。 附表四: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羽瑈應給付告訴人陳O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113年10月4日前給付2萬元。 ㈡於113年11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㈢於113年12月4日前給付1萬5千元。 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 簡稱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2號卷 警一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631800號卷 警二卷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372100號卷 警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3290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9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卷 審訴卷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卷 原審院卷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40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施定綸 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候鳥公司, 並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結婚近10年, 育有子女,詎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甲○○結識任職於候 鳥公司之乙○○,乙○○則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會,知悉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後經原告 於112年9月15日發現乙○○傳給甲○○之曖昧訊息,甲○○始向原 告坦白而東窗事發,然乙○○明知原告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 與甲○○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二)乙○○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利用受僱於候鳥公司之 機會而為之,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規定,僱用人候鳥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第188條第 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承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 係及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 賠償原告60萬元。 (二)候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與甲○○於101年7月10日結婚登記,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 佐(見限閱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 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 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 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 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 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 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 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按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 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 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乙○○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其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為性行為, 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賠償 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屬就原告之 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乙 ○○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 ,則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即候鳥公司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  (四)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 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 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 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 是否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 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 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 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 (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 研究,第一冊,頁19)。 (五)候鳥公司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但乙○○到庭陳稱:當初會與 甲○○接觸認識,是因甲○○私訊候鳥公司的IG說要加我個人的 IG跟LINE,說這樣是否訂房會有優惠,意思是由我以我的名 義做為定房人幫她定房可以獲得員工優惠,因此我們才開始 進入雙方私下溝通管道。候鳥公司的IG是由我和會計共同管 理、都有進入後台回覆私訊之權限,所以會計也可以看到公 司IG私訊,甲○○在公司IG裡說要加我個人的IG跟LINE,說這 樣是否定房會有優惠,這樣對於公司的管理是符合規定的, 因為我們有一些員工優惠和權限,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 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見乙○○及其同公司會計 之職務內容包含回覆傳送私訊至候鳥公司IG詢問訂房資訊之 消費者,且候鳥公司之員工以自己名義訂房可獲得員工優惠 並有使用此優惠之權限,則就此階段乙○○與甲○○利用候鳥公 司之IG平台取得私人間之LINE及IG聯繫管道,雖與僱用人候 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聯,乃增加候鳥公 司之獲利,且與公司招攬客戶之社會一般經驗無違,核屬乙 ○○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此階段並非乙○○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之要件。待乙○○與甲○○建立私人間之聯繫管道後,其2人 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 階段侵權行為顯非發生於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且與 候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不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 常經驗,顯非候鳥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乙○○在執 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且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及 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乙○○「初始短暫 」透過候鳥公司之IG私訊平台取得與甲○○之私人聯繫方式, 即逕謂候鳥公司應對其後乙○○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 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而乙○○陳 稱「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 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等語,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全體即候鳥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候鳥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乙○○自陳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交往關係而 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核與甲○○於112年9月15日書 立之自白書記載其與乙○○於112年9月份發展成不正常關係, 並於同年9月4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 ),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 壞程度、乙○○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6 0萬元及提出之付款方式由原告接受後又毀諾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231頁),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 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乙○○個人上開資訊見 本院卷第160、252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當,逾此部 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乙○○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2-訴-2863-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 上 訴 人 余兆文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兆文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邱○慧(姓名詳卷)雖陳稱其向上訴人拿取之物為毒品咖 啡包,然此僅為對立地位證人之單一陳述,另須其他證據相 佐;惟卷附手繪交易地點路線圖係呈現雙方會面之路徑動線 ,路口監視器畫面可顯示上訴人與邱○慧當日有碰面及交付 物品,扣押筆錄及鑑定書只能表示邱○慧交予檢警人員查扣 之咖啡包及其成分,均難證明該毒品咖啡包係邱○慧向上訴 人拿取。又依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邱○慧於民 國111年2月1日22時44分許雖向上訴人表示:「不要跟任何 人講我有拿包括我姐」等語,惟未言明交易之物品或價格為 何;邱○慧原本即為毒品施用人口,有多元管道可以獲取毒 品,且其說詞語帶保留,又有供出上游以獲得較輕處分之誘 因,非無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排除邱○慧所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係來自上訴人以外之人。  ㈡依邱○慧於111年2月10日調查筆錄所言,上訴人有提及要跟朋 友調貨,考量其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知悉對方有施用毒品 之習慣,上訴人係基於邱○慧主動聯繫有咖啡包需求,才代 為購買並交付,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應屬有 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111年2月1日晚間,在○○市○○區 ○○路000號附近,曾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 交付物品予邱○慧等情,並有邱○慧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 陳述,及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拍攝位置圖、手繪交易地點 路線圖、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予邱○慧之物品,確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說明:上訴人 於原審雖辯稱係將電子菸主機賣給邱○慧,惟本案發生時菸 害防制法尚未將電子菸列為禁止販賣及使用之「類菸品」, 衡情邱○慧當無須特別於深夜向已分手之上訴人購買,甚至 傳送訊息提醒上訴人切勿告知他人,上訴人亦無要求邱○慧 刪除其等對話之必要;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尿液鑑驗 結果可知,上訴人曾有施用本案毒品之經驗,且非偶一為之 ,而有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管道;況上訴人就其係販賣電 子菸或電子菸主機予邱○慧,及其所販賣之電子菸品牌為何 等情,歷次供述均非一致;且上訴人既自稱攜帶上開物品交 予邱○慧,竟不知所交付物品之包裝、廠牌為何,難認其所 辯符合常理。有關上訴人主張扣案毒品咖啡包未經指紋檢驗 ,無法證明為其所交付,及邱○慧恐因上訴人另涉性侵害案 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而懷恨在心,致證詞有所偏頗等情,亦載 敘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核其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不能指為違法。而本件除邱○慧先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詞外,參酌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已足佐證邱○慧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 之真實性;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涉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未見 及此,率將前述證據割裂觀察、分別評價,並謂邱○慧語帶 保留,且有栽贓上訴人之可能,從而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扣案 毒品咖啡包係上訴人所交付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毒品之交易,不以現貨買賣為限,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 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毒品交易通路賣 方上、下手間始互通有無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賣方與買方 議定後,才向上手覓取毒品交付,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 方之積極兜售,或買方之主動洽購,賣方既有營利意圖,即 難與幫助他人施用而出面代購毒品或單純轉讓毒品等犯罪模 式相提並論。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如何具有獲取利潤之主觀 意圖,顯無從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2 6行至第9頁第10行),就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詳加論述,尚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上訴人於行 為當時,與邱○慧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顯見雙方感情已趨 平淡,不復存在特殊情誼;上訴人竟甘冒刑責風險而出面與 邱○慧交易毒品咖啡包,並收取1000元之價款,顯見上訴人 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論上訴人在與邱○慧 通訊時提及其須另向他人調貨乙情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 亦無礙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之說詞,主 張其所為較近似於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屬有償轉讓或 幫助施用等語;不僅有別於上訴人先前所稱只是販賣電子菸 主機予邱○慧之辯解,亦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 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 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 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 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 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 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 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 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 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 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 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 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 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 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 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 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 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 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 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 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 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 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2024-10-30

TPDM-113-訴-529-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江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95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 及信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 ,再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 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在林煜 勝引介其結識在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大陸不詳人士「 陳旭」、「小黑」等人後,其為圖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對方 即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之5.5%之報酬,遂基於縱使與該等不 明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彼時擔任其司機 之劉彥緯借得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拍 照後傳送給林煜勝轉交「陳旭」等人使用,嗣「陳旭」、「 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黃登全 」結識李玲珠後,向李玲珠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線上 博弈網站,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指示劉彥緯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臨櫃提領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82萬元後,交付被告轉交其他 不詳集團成員或被告指定之人,使該贓款之流向不明,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報 酬13,750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去做詐騙的事情,伊的刑事案件有提起上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為證,且被告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抗辯伊沒有去做詐騙的事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EV-113-士簡-889-20241025-1

消債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昱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邱志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郭家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陳麗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昱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如有同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係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 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 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 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司法院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 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聲請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87年度消債更字第541號 裁定自民國98年2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後因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不能由本院裁 定認可,本院即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自98年 9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 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項 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6號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末因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經本院 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消債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主張因 清償而應免責,是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其債權額之 20%以上。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清償19,600元、8,800元,已逾附表所示「不免責確定 後繼續清償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各相對人受償金額亦已 達各相對人債權之20%(如附表「債權受償比例」欄位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聯邦銀行全行代理收 款申請書為證(卷第8至10頁)。經本院以113年6月12日屏 院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4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20%,核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受償比例(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債權額20%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77元 331,277元 100% 是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912元 19,600元 20% 是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175元 197,771元 44.43% 是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640元 46,640元 100% 是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8,204元 56,747 元 23.82% 是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71元 8,800元 20.01% 是 備註: 1.「債權總額」: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98年10月27日債權表。 2.「債權受償比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金額)÷ 債權總額。 3.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債權總額× 20%。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聲免-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炎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5號、111 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炎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 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就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5年8月。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再 者,被告所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 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自陳與長年生活在國外之 共犯楊宗育為叔姪關係,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本院前於112年6月2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 6日至113年2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13年2月20 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上開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 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於國外有親友 ,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 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1-上訴-4043-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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