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魏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游惟安
黃安妍(原名黃馨慧)
葉柏緯
蔡亞辰
劉名埕
黃振權
鄧明源
洪思妤
徐楚恆
金長明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反擔保金」欄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36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渠等開立之銀行
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該等帳
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其中原告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地點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此結果發生地屬本院管轄範圍
,則本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之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2萬5,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及詹徫捷、林偉洲、張雅雯應
分別給付原告民事起訴㈡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嗣訴
狀送達後,先撤回對詹徫捷起訴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6頁
),再分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21
至422、551至552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萬0,210元,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
、鄧明源、洪思妤、徐楚恆、吳建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489至490、549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游惟安、黃安妍、葉柏緯、蔡亞辰、劉名埕、黃振權、鄧明
源、洪思妤、被告金長明、吳建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渠等被訴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自稱
「林漢銘 HARRY」(下稱「林漢銘」)之人,並進一步交談
且親暱以老公、老婆互稱後,「林漢銘」乃向原告佯稱係投
資網站「魯信創投」之幕後操手,於該網站投注本金及累積
儲值即可賺取利潤,慫恿原告加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原
告誤信此乃正當合法投資管道,遂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
戶,迄至原告於該投資網站之錢包無法申辦提領,且該投資
網站客服人員未再予回應後,始悉受騙,原告遭詐欺之總額
連同匯款手續費共計高達422萬5,210元。又被告各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漢銘」、「魯信創
投」相關人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主
觀上應得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
致遭詐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後,因產生金流斷點使檢
警調查困難而求償無門,助長金融犯罪集團壯大,故被告所
為均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共同原因,且涉犯刑法第339條規
定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嗣分
別與張雅雯、林偉洲和解成立,並收取張雅雯、林偉洲依和
解成立內容所賠償之2萬元、2萬5,000元,且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以112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其中原告所受於110年8月18日匯款9萬
元之損害確定,故扣除前揭和解及判決確定部分,被告尚應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9萬5,210元;而就另訴宜蘭地院判
決命金長明應賠償原告9萬元部分,因原告尚未獲金長明給
付,故除金長明以外之其餘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此部分9萬
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然兩造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受詐欺,誤認參與
正當合法投資管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致受有損害,被告顯然不具保有該等款項利
益之正當性,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
受各如附表「備位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返
還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及
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黃安妍則以:伊看到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借貸廣告訊息後,
因需款孔急而與自稱「劉小姐」之人聯絡互加微信,「劉小
姐」要求伊提供存摺製造金流,並相約於臺中清水休息站,
由伊將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劉
小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惟伊後來未取得借款,亦遭「
劉小姐」封鎖聯繫,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柏緯則以:伊當時要辦理汽車貸款,經伊熟識之學徒表示
其友人可辦理貸款,有事渠等都會扛下來,遂誤信此事而將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資料交給對方,嗣伊透過網路
監看交易明細發現有多筆款項匯入,經向伊學徒詢問後,伊
學徒告知係公司在做薪轉證明,銀行約莫一個月左右就撥貸
,如有出事將一肩扛起,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劉名埕則以:伊當時無業,就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交付給伊在臺北認識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並告
知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伊因此拿到報酬3萬元,而原告
匯入伊帳戶之款項只有10萬元,伊只願意賠償10萬元,但伊
目前在監執行,也無力賠償,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㈣黃振權則以:伊因疫情經濟狀況不佳,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
借貸廣告訊息後,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伊所
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需要製造一些金流,讓帳戶看起
來比較漂亮,會匯款至該帳戶中再轉出,只需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和介面截圖等資料即可辦理,無需存摺及金融卡,伊
遂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對方,嗣該帳戶開始有金流進出,伊
皆未動支,惟因金額太過龐大,兩天後伊覺得有問題就去報
警,帳戶即變成警示帳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洪思妤則以:伊有段時間找不到工作,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未
果,經由手機看到借貸廣告訊息,遂透過飛機程式與對方聯
絡並告知基本資料,數日後對方回覆表示伊資格不符但有一
方案可行,惟因伊無業,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沒
有金流,需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由相關人員做
些金流,讓帳戶看起來有薪轉。嗣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看到一些登錄異常訊息而向對方詢問,對
方藉詞要伊不用理睬,伊就依指示等待數日,竟收到帳戶凍
結通知,且遭對方刪除聯繫,伊亦係受騙者,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徐楚恆則以:伊從網路找代辦公司辦理紓困貸款,代辦公司
要伊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伊就把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代辦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代辦公
司表示待過件後,會將貸款匯入上開帳戶且歸還帳戶資料。
嗣伊收到銀行通知有詐欺情事,即向銀行表明非伊所為,要
銀行停用此帳戶,原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非伊領走,伊亦無
法賠償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游惟安、蔡亞辰、鄧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誘騙投資獲利之方式詐取
金錢,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
,均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與「林漢
銘」及「魯信創投」之對話紀錄截圖、「魯信創投」帳戶頁
面截圖、原告存摺內頁轉帳支出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至65、75至83、87至89、93頁),並有本院
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或開戶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121至130、143至145、151至
164、185至189、193至197、203至208、 213至219、225至2
39、249至256、263至280、291至292、301、307、313、319
、325、333至341頁),互核相符;且就前揭原告主張其受
詐欺而匯款乙事,黃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
妤、徐楚恆到庭均未就此節加以爭執,游惟安、蔡亞辰、鄧
明源、金長明、吳建穎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遭系爭詐欺集
團詐欺,致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遭系爭詐欺集團
詐騙投資款項所受之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黃
安妍、葉柏緯、劉名埕、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雖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
或有為造意人、幫助人之情形,否則難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如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
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該等
帳戶重要資料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且該等帳戶確實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原告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各該
次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使原告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
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
行為構成要件,且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亦非
最終取得原告匯入款項之人,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
幫助人既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就原告各該次匯款行為所受
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雖黃安妍、葉柏緯、黃振權、洪思妤、徐楚恆(下稱黃安妍
等五人)辯稱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方依對方指示將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不知該等帳戶將為系
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衡情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信用,理當妥為
保管;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
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
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
有所預見。而黃安妍等五人雖謂渠等係為辦理貸款所需而交
付提供帳戶重要資料,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
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
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且需提出申請
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
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
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為確認撥款帳
戶或瞭解薪資帳戶收入情形,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內頁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並無提供帳戶之存摺
正本、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黃安妍
等五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
知,然依黃安妍等五人自陳之申辦貸款過程,除與一般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大相逕庭外,甚且提及交付帳戶
資料係為製造虛假金流以辦理貸款,足見該等自稱代辦貸款
之人應非屬正派經營業者,且渠等收取帳戶重要資料乃基於
不法目的,而黃安妍等五人仍執意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任意交付提
供予該等不相熟識之人,則黃安妍等五人對於自己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從事犯罪行為使用,實已有所
預見並容任其發生,顯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財
物及從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安妍等五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全部金額均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係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虛設之投資網站,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投資,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將投資款項各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被告帳戶,則原告各次匯款乃出於不同次遭詐欺所為之
投資決定;且被告係分別提供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向原告收取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之
人頭帳戶,而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各該次向原告詐取款項
之詐欺犯罪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及幫助者,實僅有
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匯入各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之不法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就系爭詐欺集團詐得原告
匯入非屬各被告所有帳戶內之款項部分,難認有何行為分工
、造意或幫助等情事,自不能使被告就原告匯款至非屬各被
告自己名下所有帳戶所受損害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應僅就原告分別匯入自己名下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方屬正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礙難准許。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先位之訴就上開經本院
准許部分,均併請求自民事起訴㈡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即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第15至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⒍至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
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一部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 (民國) 原告 匯款金額 備位聲明 請求金額 本院 准許金額 擔保金 反擔保金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游惟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1日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400元 1萬元 0.2% 2 黃安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3 葉柏緯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2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 7,000元 5萬元 1.2% 4 蔡亞辰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8% 110年7月23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110年7月24日 5萬元 5 劉名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7月25日 5萬元 6 黃振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26日 60萬元 60萬元 60萬元 20萬元 60萬元 14.4% 7 鄧明源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日 5萬元 30萬0,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30萬元 10萬元 30萬元 7.2% 110年8月1日 5萬元 110年8月2日 20萬元 8 洪思妤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3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3萬 4,000元 10萬元 2.4% 110年8月3日 5萬元 9 徐楚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1日 58萬元 58萬元 58萬元 19萬 4,000元 58萬元 13.9% 10 金長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7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6萬 7,000元 20萬元 4.9% 11 吳建穎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9日 25萬 5,000元 25萬5,030元(含匯款手續費30元) 25萬 5,000元 8萬 5,000元 25萬 5,000元 6.1%
(幣別:新臺幣)
TPDV-112-訴-1285-2024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