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停止於系爭
土地所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行為,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74.01平
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83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系爭土地面積6
74.01平方公尺=2,156,832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
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5年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
,078,415元,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誤載為1,112,115元,惟仍應
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1,078,415元為準,是兩者合計為3,235
,247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5,2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TYDV-114-補-28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