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再審相對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送達證書,113年 度小抗字第7號卷第41頁、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4

TYDV-114-聲再-4-202503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澤恩 相 對 人 紀妍伃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 日113年度票字第4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強暴、脅迫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 本票,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又抗告人當時為使系爭本票無 效,並未填載發票日期,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卻載有 發票日,顯係事後自行填載;另相對人未為請求付款之提示 ,即逕行聲請本票裁定,與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業已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懇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 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的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 ,已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⑴抗告人抗辯其受脅 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云云,均與本票裁定之要件無關,且屬實體上之 事由,非本院所得審究;⑵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未提示請求付款,未有舉證, 自無可採;⑶本件並非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關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適用餘地,其抗辯均無可 採。 (三)據此,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 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500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 )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1 2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2 3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3 4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4 5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6 6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7 7 112年12月17日 25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8 8 112年12月17日 10萬元 113年5月19日 No569769

2025-03-04

TYDV-114-抗-36-2025030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龍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亞諭 訴訟代理人 吳東嶸 林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本金金額,減縮為新臺幣16萬5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5樓(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屬   上訴人社區內之一戶,且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而系爭建物之   頂樓平台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因欠缺良好維護而漏水,造成系爭5樓客廳、廚房、浴室及3   處房間之天花板漏水、發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   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及系爭5樓室內防   水工程,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社區規約雖   有約定每5年僅補助頂樓住戶漏水修繕費用1萬元,但此約定   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爰依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一審原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然該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案審理範圍,故   本判決就該部分爰不予贅載,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抗辯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上訴人社區前於101年5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作成「依本社區經濟能力, 住戶屋頂平台漏水修繕工程,管理委會僅能最高補助新臺幣 壹萬元(壹萬元以內者核實補助)期限同縣政府規定,以5年 一次為限」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隨後已納入為 上訴人社區規約之第3條第5項。系爭決議在上訴人社區已行 之有年,且多數5樓(頂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依上開決議向 上訴人申領補助款,被上訴人亦曾依此規定於108年3月29日 領取1萬元之補助,顯已同意上開決議及規約,自不得在領 取補助款後再向上訴人求償。且社區經費有限,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公平。又被 上訴人提出之漏水維修估價單,係由「鴻銀裝潢公司」(下 稱鴻銀公司)所開立,然其申請補助時卻係以「景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景凱公司)開具之發票請款,則被上訴人向鴻 銀公司所為之給付,難認與頂樓平台漏水有因果關係。又上 訴人未曾阻止被上訴人修繕漏水,故縱令被上訴人確實受有 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75,000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及諭知被上訴人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嗣於本院114.2.18言辯期日,陳明其請求金額願 減縮其前曾向管委會申請領得之屋頂平台補助款1萬元(本院 卷第50頁),即所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65,000元,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管委會賠 償其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漏水所受之損害計175,000元(即:頂 樓平台維修費用15萬元+系爭5樓客廳及3間房間之維修費用2 5,000元),為有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 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向訴外人(屋頂防漏及裝修廠商 郭銘豐)提告求償勝訴而獲得賠償在案,其不得再向上訴人 求償,否則即屬重複受償、不當得利等語,惟查,觀諸上訴 人所指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 容,可知係關於:被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20萬元委託訴外 人修繕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漏水問題,然因該廠商施工缺 失導致施工完畢後仍持續漏水,致被上訴人需委請他人重行 施工而再行支出修繕費17萬1千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因 而對該訴外人廠商提訴請賠償,該案經審理之結果,係判命 該廠商需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17萬1千元及慰撫金15萬元確 定在案(另案判決詳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則依前案判決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及系爭5樓之 漏水問題,先後曾支出20萬元、17萬1千元,而前案僅針對1 7萬1千元部分判賠,至慰撫金部分本案之一審判決並未准許 ,是應認本案並無重複受償、不當得利之情,是上訴人前揭 所辯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00元(嗣於二審程序經減 縮為16萬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爰予准許並諭知原審所判 准之金額應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及相關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以准許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2-27

TYDV-113-簡上-161-2025022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兆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更正錯誤,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967號 裁定意旨參照)。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 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 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11 2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在案。茲就 抗告人對相對人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應與本 金請求權時效相同,均為15年而尚未罹於時效。惟系爭判決 主文所示附表內容,就違約金部分未載明相對人應自遲延日 即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抗告人因而無從受領自94年8月 2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之期間,依兩造契約所計算之違約 金款項。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附表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爰聲明廢棄等 語。 三、依首揭說明,更正裁定係將判決或裁定,於書寫時錯漏或誤 繕之文字進行更正,非對原判決或裁定之實體認定再為變更 。抗告人指摘系爭判決主文所示附表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之起算日期,應更正自94年8月20日起算,系爭判決 主文附表漏未記載屬顯然錯誤云云,然此部分抗告人乃係主 張系爭判決就違約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之認定有所違誤,實係 就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或就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 之爭執,涉及實體判斷、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應 由上訴程序以為審理,非原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而得以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簡抗-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劉幸英 被 告 陳選章 陳書浩 謝清火 林繼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選章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至2項係主張被告陳選章之子即被 告陳書浩為執業地政士,利用原告委其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 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將原屬於原 告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選章共有,因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選章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 存在,被告陳選章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至原告先位聲明之第3至8項則係 主張被告陳書浩與被告陳選意為避免原告追償即與被告謝清 火、被告林繼鎰等人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贈與及買賣關 係,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買賣關係及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選章共有 等語。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8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亦即係要回復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則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雖有被告間於109年10 月7日、110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上載有買賣之總價金,惟 因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不實,且上開買賣 日期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已逾3年之久,因 此仍應認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本件即以原告起訴 時系爭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又系爭土地於113 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6,232.4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三分之一,準此,計算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7,314,64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6,232.48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權利範圍 1/3=17,31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之備位聲明 則係請求被告陳選章及被告陳書浩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3,5 63元;又原告之先、備立聲明係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14,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64,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3-補-686-202502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杜承鴻 被 上訴人 陳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合法導遊及領隊證照,無從 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用;兩造基於多年同事關係,邀約共同 旅遊,並非旅遊業務往來,且行前亦未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收取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顯然高於一般行情, 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明細以利上訴人核對後給付 實際支出費用;又證人王學仁已有中國地區駕照,不需換發 機車駕照,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卻主張收取服務費 用,顯非合理;另上訴人已舉證住宿飯店確有退款,被上訴 人恐有侵吞款項之事實,原判決卻未要求上訴人舉證實際支 出費用明細,竟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000元,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於上訴第 二審後始提出證人王學仁與被上訴人間於群組之對話內容截 圖照片,抗辯被上訴人應詳列旅遊花費項目、明細供上訴人 審閱後始願支付費用云云,核屬新證據資料,上訴人亦未說 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 之情事,況上開被上訴人與證人王學仁間之群組對話內容, 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個別旅遊契約,並 無任何關係,無從認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提供旅遊花費 明細為由,拒絕給付原約定之費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該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 序提出,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其未採納上訴人抗辯之理由,指摘其不當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其內容、判例、司法解釋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即難認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 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27

TYDV-114-小上-1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帳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韓德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吳姿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手機 內電子郵件設定回復,以及登入、管理權限及相關電磁紀錄、通 訊軟體帳號密碼等返還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54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健男 嘉泰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雲 原 告 樺一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一、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過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得適用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 在,租賃其間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115年5月29日止。 」;訴之聲明第2項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53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期間 為24個月,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執行名義即經 公證之租約之租賃期間為6個月即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足見,兩造爭執之差異為18個月,而系爭房屋 之租金為每月3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540萬元(計算式:18個月×30萬元=540萬元);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記載訴 訟標的價額為15,54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要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期間為24個月,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YDV-114-補-11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李清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停止於系爭 土地所為經營高爾夫球場之行為,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74.01平 方公尺,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6,832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系爭土地面積6 74.01平方公尺=2,156,832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 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之5年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 ,078,415元,雖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誤載為1,112,115元,惟仍應 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即1,078,415元為準,是兩者合計為3,235 ,247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5,2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4-補-28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原 告 王秀英 被 告 李靜秋 住高雄縣○○鄉○○村0鄰○○路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原告之債務人李春生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就被 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應繼分為1/2,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遺產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李紀金鳳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 1/2,又原告陳報系爭房地依實價登錄交易資料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準此,計算被繼承人李紀金鳳之 遺產價額為250萬元,而被告與被代位人李春生之應繼分比例各 為1/2,是李春生就系爭房屋分割可得利益為125萬元。故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V-113-補-44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