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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鄭春蘭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2,485,030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213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上開請求為1,507,671元(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 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 配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系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 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薛隆廷 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被告薛隆廷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被 告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 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王昱傑、被告洪俊杰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加入系爭犯罪 組織後,均為被告杜承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本案犯 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 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 員,及協助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 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境外機房成員,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佯為「財經阮老師」與原告聯繫、教學投資 股票事宜,並邀請原告使用「Expecta Capital」APP操作購 買股票,復佯為平台客服「Rosalind」要求原告匯款投資, 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自其所有如附表「原告帳戶」欄所示帳戶 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號」欄所示帳號,再由系爭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共犯傅榆藺、蔡博臣所指示之附 表「第二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6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匯款明細等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5至9、21至25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就其等參與本案部分坦承不諱,且其等對 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其財物之共同侵權行 為事實,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7,671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最後被告即112年12月27日(附民卷第11至1 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7,671元,及自11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編號 原告帳戶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集團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郁翔) 30,000 111年10月17日15時19分 000-000000000000 231,000 2 臨櫃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4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裕鴻) 220,000 111年10月21日1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219,500 3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廖偉權) 150,000 111年10月24日10時53分 000-000000000000 851,000 4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2日13時1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俊宏) 700,000 111年11月2日13時2分 000-000000000000 701,000 5 臨櫃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1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冠翔) 407,671 111年11月8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000 608,000 合計 1,507,671 2,610,500

2025-02-21

SLDV-113-訴-147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債 務 人 楊芳琇即楊沛淳即黃沛淳即黃芳琇即楊芳琇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芳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6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13頁、14至16頁)、1 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反面)、房屋租賃合約(本院卷第 178至184頁)、水、電、瓦斯繳費資料(本院卷第186至201 頁)、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0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 院卷第62頁)、尚億機車行估價單(本院卷第64頁)、台北 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68至78、98至 10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0 至82頁)、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4 、96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86 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 第88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 卷第90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2頁 )、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4頁)、 國敦南證券存摺封面暨證券存摺庫存資料(本院卷第122至1 30頁)、匯豐卓越理財對帳單(本院卷第132至161頁)、統 一期貨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62、164頁)、投資人 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1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本院卷第21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 1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22頁)、骨科診所 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24至25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970號函(本院卷第42 頁)、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3058744號函(本院卷第4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 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99號函(本院卷第46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8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79906號函( 本院卷第48頁)、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 113年8月12日臺院人資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0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5頁 )。  ㈡又債務人現年42歲,目前從事診所批掛人員,每月薪資約33,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43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 支出24,4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 公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 24,455元相同,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是聲請人每月 僅餘8,545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土地1筆(面積:66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00元、權利範圍76/0000000,本 院卷第60頁),然應有部分甚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 有限,此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100年出廠,已逾或將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 幾無殘值,本院卷第62頁),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821,894元(司消債調卷第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18

SLDV-113-消債更-205-20250218-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林俐君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俐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其前擔任手足之擔保人,因手足無能 力償還該筆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伊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7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僅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2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既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其所提更生之聲請即無先行協商前置程序之必要,是本院應 逕以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綜合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據以認定本件更生聲請之准否 。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58至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2至16、 18至23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36至49頁)、水、 電繳費資料(本院卷第50至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卷第34至35、94至98、10頁)、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 存摺封面暨內頁、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48至1 52、15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156至18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8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0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 院卷第1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6至20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2至33頁)、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本院卷第202頁)、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8至60頁、應受扶養人○○○、○○○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06至1 1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北市社婦 幼字第1133120427號函(本院卷第84至8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680號函(本院卷第 86頁)為證。  ㈡又債務人現年44歲,自陳每月薪資約40,728元(本院卷第93 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本院卷第 92頁),核無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 告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 ,455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 ○○每月各9,500元(本院卷第92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 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5,728元可供還款,其名下固有 存款共137,287元(中華郵政135,44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1,847元),然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00,000 元(本院卷第28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 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18

SLDV-113-消債更-96-20250218-2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郭芮君即郭思妤即郭玉玲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 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 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 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 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 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以伊為要保人向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0986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參與分配債 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4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 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等情,業 據提出臺北地院113年9月6日北院英113司執光字第190986號 、臺北地院114年1月8日北院縉114司執光字第2304號執行命 令等影本為證(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第7至13頁)。 惟就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有何緊急或必要 情形將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 更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 即可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 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 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 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 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 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 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 聲請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聲明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 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18

SLDV-114-消債全-14-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君帆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95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14

SLDV-114-救-13-20250214-1

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鐘坤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有提出命補正之相關資料為補充說明,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原審認其檢附之資料未齊 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 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嗣因抗告僅補正部分資料,原審另 於同年10月25日函請債務人於同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惟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即於同年11月7日以債務人未遵 期補正資料,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 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資料, 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14

SLDV-113-消債抗-18-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債 務 人 許瓊慧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 ,0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聲請人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三、說明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所載現 居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與聲請人之關係, 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得以 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 ,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 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 五、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所示,聲請人陳報積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為有擔保債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 額為何?又上開擔保之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 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限公司) ,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 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5月)迄 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 文件。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5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九、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2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十一、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5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二、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中表示其有○○(○○○)收益成 長基金,其現值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其上亦載 有持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各61股、989股,其每股金額為何?是否以一股新臺幣 (下同)10元計算?併提出相關證明。另其上亦載有米樂 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請提出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又其出資額是否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5月22日 至113年5月21日),應一併說明。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 十六、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七、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八、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總計4 61,520元,惟以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82,387元以觀,明顯 入不敷出。債務人應說明如何支應逾收入部分之支出?或 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之收入及必 要支出內容。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47-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債 務 人 陳志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 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13,835元【計算式:[(22+1)×43×15] -1,000元=13,83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 、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依聲請人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上所載住所地與戶籍地 相同,是聲請人是否另承租房屋,請聲請人說明現居地與聲 請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最新租賃契約 影本,或其他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 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 、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三、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又就良京實業股分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遠 傳電信、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所示 ,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明聲 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利 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要支 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由?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9月迄今)每月薪資收入 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請 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 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 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 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 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16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明細 ,有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交易,請就超過1 萬元之交易,逐筆說明其用途及來源。 九、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 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 報本院。 十、請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有效保險契約保單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如消費者 債務清理聲請狀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上所記載每月必要支 出約19,680元?若否,若每月必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 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十二、提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親(○○○)、母親(○○○)每月各8, 500元等情,請提出親屬系統表,並說明扶養義務人數為 何?每月分擔金額為何?或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亦 請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另 請說明受扶養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 、租屋補助、老人津貼、年金、殘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 津貼?若有,請說明領取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據。 十三、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四、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2-13

SLDV-113-消債更-283-2025021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林姿青 被 告 陳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按臺 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 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20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 351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7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5,8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本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6月19日止),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司促卷第6頁)後,尚應補繳20,201元 ,並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0,201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1,850,000 2 利息 1,850,000 112/1/1 113/6/19 1+171/365 5 135,836 合計 1,985,836元(即編號1至編號2金額相加)

2025-02-03

SLDV-113-補-1578-2025020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黃俊誠 被 上訴人 許詹敦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2日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6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 潭美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 、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06,666元、交通費2,600元,另受有工作損 失105,435元、非財產上損失15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3,888元、安全帽受損950元、手機架165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 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自身過失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亦有車速過 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原審竟未將系爭交通事故函送 行車事故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逕自以「80%、20%」 認定責任比例,實屬不當。又就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請假證明,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真的3個月都沒有 工作,原審僅憑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月即為認 定,亦有不當。另就非財產損失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且伊於系爭交通事故後,亦有多次給予被上訴人關 懷協助,綜合各種情況下,原審所認定15萬元應再予酌減, 方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752元,及自111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之 事項,並經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同意,本院卷第90至91頁) :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安美街17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潭美 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潭 美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 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 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6,666元。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交通費用2,600元。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3, 888元。 ㈤、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使安全帽、手機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1,115元。 ㈥、被上訴人業已因本事故領取保險理賠31,011元、上訴人則已 給付被上訴人賠償款2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駕車遇設有「停」字標誌時未暫停再開、支線道 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第2、3、4肋骨骨折、多處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損害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冷氣維修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 使用輔具,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以每月工 資35,145元計算,其收入因而減少105,435元,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89、106頁)。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於110年7月23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術後宜復健加強患部肌肉力量,且患肢不宜劇烈 活動及負重,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輔具等節,業據三 軍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屬實(本院卷第106頁)。又被上 訴人陳稱其案發時月薪為35,145元,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 0年7月薪資單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堪可信為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 05,435元(計算式:35,145×3=105,435),是被上訴人此部 份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雖執稱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請假證明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休養3月之必要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 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其所主張3個月休養復原期 間,核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上訴人職業為冷氣維修員,應 客戶需求出外勤維修冷氣乃其主要工作內容,其因本件事故 受有骨折傷勢致無法負重,術後又需使用輔具,對維修工作 本身或出勤交通往返均造成困難,是被上訴人陳稱其因系爭 傷勢須休養3月無法出勤,致有薪資減損,尚非無據。上訴 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⒉非財產損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鎖骨、肋骨骨折,並行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復須休養3 個月,需使用輔具方能行動,除傷勢及手術復原疼痛外,尚 且無法工作,對於日常生活亦造成極大不便,堪認被上訴人 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本件 事故發生時擔任冷氣工程業務,月薪3萬餘元;被上訴人自 陳為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業務工程師,月收入約 48,000元等情(原審卷第35頁),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非屬輕微,在這些傷勢康復前需忍受身體疼痛、生活不便所 致之承受身體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認定為379 ,704元(醫療費用106,666元、交通費用2,600元、工資損失 105,435元、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888元、 安全帽及手機架損失1,115元,見上⒈⒉及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 ㈢、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承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時速約每小時6 5公里,有超速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附民卷第43 頁,本院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經肇 事路口,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之往來碰撞風險,亦使自身面 對突發車況時可得反應時間縮短,終至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 事故,因認被上訴人超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 設有「停」字標誌,應暫停再開,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乃違反 路權之行為,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且情節非輕,而 被上訴人固有超速情事,然超過速限範圍有限,情節非重等 情,認為上訴人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辯稱原審認 定其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過高,並無所據,無可採信。是 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減輕至303,763元(計 算式:379,704×80%=303,763)。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 理賠31,011元,另外前曾受領上訴人賠償25,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 理賠金及被告已賠償部分,扣除後為247,752元(計算式:3 03,763-31,011-25,000=247,75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 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就前開經准許部分,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47,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4

SLDV-112-簡上-2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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