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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黃玉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肆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 至108年3月26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特別條款之約 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5萬3,402元,及其中本 金3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36 %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6.62%+延滯時指數利率1.74%),暨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經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5萬3,402元,及其中3 4萬6,412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9

SJEV-113-重簡-1839-20241029-1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有祥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派員執行建築物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查獲訴外人昱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 昱安公司)受託辦理訴外人海棠春美容坊之111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嗣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91 條之1第1款規定,以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 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昱安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 元。抗告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抗告 人訴願逾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抗告人復不甘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以113年度簡字第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訴願期間因資訊不透明不公開,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然抗告人已於陳情書內檢附請求提供審議會議結 論資料並加以說明,在其未提供前,抗告人如何能敘明理由 伸張公平正義。準此,訴願決定自不宜漠視如此情形,倘訴 願決定採不受理的對待,應屬有違反行政原則—對有利不利 情形未加以注意之違法。 (二)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 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分昱安公司6萬元罰鍰, 裁處書內並載明「對本處分書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0日內檢附本處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臺南市政 府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擬提出訴願,然發現據 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並未寄達給受處分人,抗告人基 於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無法提出訴願,乃另發函說明 未接到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係必須讓抗告人了解處分原因 ,作為訴願重要依據,當視為於30日內提出訴願,且其知悉 日期應以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112 年8月14日發文至收件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 (三)另訴願法第56條「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抗告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所謂收受或知悉應以利於抗告人為審酌導向,抗 告人知悉與不知悉取決於廣義資訊或關鍵資訊的獲得方屬與 相對人對等,尤以陳情所爭取者為立基,不以形式上收受為 準。不違背訴願時效規定,此有相關的解釋案例,符合訴願 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共識。就同法第57條「……。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相對人(行政機關)與抗告人( 受處分人)本不在同一對等立場,相對人(行政機關)給予的 處分屬於不完備的情況下,自應自我約束,要求較高標準的 實訊對等,並給予人民充分的行政爭訟權益,尤其涉及人民 權益受限與剝奪情況下,於處分書的完備考量尤須要求,則 該「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其處分書的知悉日期應以 後續補充的會議紀錄送達日期為起算日期,即自抗告人收受 會議紀錄送達日期起算30日,方符合第57條但書規定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二)抗告人雖非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惟「昱安公司」係受海 棠春美容坊委託辦理該場所111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宜之專業機構,而抗告人為昱安 公司之專業檢查人,並負責上開場所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事 宜。又因抗告人於擔任昱安公司專業檢查人期間,辦理111 年公共安全檢查與申報,涉有多次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情事, 經內政部廢止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標準檢查員認可證,故 認抗告人於本件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自應於 知悉原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否則其訴願即不合法 。 (三)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陳述其於同年 7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並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議紀錄 等語,有該陳情書可佐(原審卷第39頁)。可知抗告人於7月3 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時,雖為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審查會 議紀錄,然其最遲於7月31日應已知悉原處分內容,是縱將 其知悉之時間從寬解釋,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 若從其知悉之次日起(即112年8月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 (註:臺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112年8月2日第154次會議決議 ,倘原處分機關設有2個以上辦公處所時,為便利人民訴願 權之行使,其在途期間均從寛認定為2日。而相對人既於○○ 市○○○區域內設有新營區及安平區2處辦公處所,則依上開決 議,自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參訴願卷內之訴願決定書第1 0頁)從而,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8月 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星期五)。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4日 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戳章附於訴願書可稽(訴願卷第3 1頁),則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稱,因未收到相對人據以處分的相關會議紀錄資料 ,在重要關鍵資訊不明情況下,致無法及時提出訴願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時,該陳情書即 記載略以:「依據貴局112年7月20日發文檢查人許有祥簽證 內容不實裁處書回函辦理(共計6案)(如附件……(四)112年7月 20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號(海棠春)……。」(參原審 卷第39頁)等語,並檢附相對人112年7月20日函文(即原處分 )。由此可知,抗告人於112年7月31日向相對人陳情時,雖 為請求相對人提供「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涉及簽證不實審查會議紀錄」,然其應於斯時即已知悉 原處分之內容,堪以認定。  ⒉其次,觀之原處分之事實欄業已記載抗告人就海棠春美容坊 之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涉有簽證不實情事,如: 「一、本案經111年9月20日複查紀錄表及原申報書說明,原 申報範圍僅地上八層部分空間,使用類組原為一般事務所及 旅館,現況為G-3店舖,但經公安複查、本府辦理之聯合稽 查、營建署妨害風化專案確認現場七至八層設有使用類組B- 1之包廂式按摩場所,且由稽查紀錄、招牌可明顯看出屬同 一使用人,故應依規定檢討申報,先予敘明。本案涉有多項 未依規定檢討之項目,如『防火區劃』、『垂直貫穿樓地板之 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内部 裝修材料』、『一般走廊』、『緊急進口』等,陳述意見說明八 層其餘部分及七層非申報範圍故無需檢討,陳述意見未見合 理解釋。二、爰依『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依建築 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副知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三、有關場所現況用途與原核准不符一事, 另函請場所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理由及法令依據 欄則亦記載:「一、臺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略以):專業 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簽證 不實,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㈠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 情節嚴重。……二、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略以):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 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 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等語,準此,本件相對人據以對抗 告人處分的事實及理由、法令重要依據,均已詳列於原處分 中,抗告人自得本此內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書,並表明 不服之理由,以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處分的 審議會議結論資料於未提供給抗告人情況,抗告人自無法寫 出訴願書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期間,訴願即非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 要件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8

KSBA-113-簡抗-10-20241028-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卓湘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第3項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因對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8月7日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乃 以113年度交字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其交通員警舉發時間為 111年6月23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110年12月2日已經過6個 多月,依法應不能再舉發,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以,對於交通裁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如逾越前揭條文 所定期限,地方行政訴訟庭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 之母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5號卷(下稱原審卷)可稽(第23頁)。 又觀諸原處分(原審卷第25頁)附記已載明:「一、受處分 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 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 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 語,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撤銷訴訟之 不變期間係於收受原處分即上揭裁決書後即起算,是抗告人 自應於收受原處分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因此, 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起算30日,並因該期間末日之112年9月10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112年9月11日(星期一)屆滿(本件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3年6月6日始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庭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抗告人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章戳( 原審卷第11頁)為憑,顯已逾期。則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本院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4

KSBA-113-交抗-12-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段宏達 訴訟代理人 洪土倫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 華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林定進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112年決字第2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海軍一九二艦隊部(下稱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 長,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二艦隊以112年1月3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處 分)。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 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報經被告以112年6月30日國海人勤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溯自112年5月13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本件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內容之時間,應限 「考評前1年」即111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間之資料,一 九二艦隊以原告於109年受懲罰及考績評為乙等之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資料,作為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憑據,已違反行 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規定,被告不察並據以核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亦違反國防部所建立之行政慣例,有違平 等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況且,被告臨訟始提出前揭考評資 料及原告各年度之考績資料,亦有違適服現役與否之判斷應 專屬於人評會決議,而非由單位長官或上級機關所能越俎代 庖、自為決斷。 2、觀諸一九二艦隊修復科長王○○及李○○對原告所為之考評提報 資料,均可認原告近0年○日生活考評良好,且原告本質學能 佳,均能完成上級交付任務,工作正常推展,並未有因此不 能繼續勝任軍職工作之情事,至多僅係影響單位平時宣導兩 性相處規範成效不佳,在在證明原告可繼續勝任軍職工作。 復由原告近5年之考績資料觀之,除109年因偶發之交通違規 事件及漢光演習操課期間短時間返回寢室休息而遭評定為乙 上外,其餘均為甲等,一九二艦隊未考量原告服役期間整體 表現,單憑原告於109年間考績為乙上,即以之作為考評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顯屬率斷。 3、原告曾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24條規定。 4、一九二艦隊曾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考評原告「 適服現役」,然一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前述原告「適服現 役」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 ,致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 由,卻於112年2月23日違法召開復議會議,並逕行作成「同 意復議」之決議,進而為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 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 5、被告辯稱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及同年月5日不 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並不相同,因此對於原告在調查 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 一等情並不知悉,核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接受一九二艦隊調查訪談時,固承 認與女性同仁有親密行為,然原告於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 會卻否認上情,陳稱僅係讓女性同仁頭靠肩膀抒發情緒而已 ,與會委員亦曾就原告前後陳述相互矛盾一事加以詢問,其 後原告於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上之陳述亦與同年 月3日懲罰評議會相同。次查,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懲罰 評議會出席委員(包含主席)有宋○○、鄔○○、吳○○、張○○、 張○○等5人,另同年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包含 主席)則有宋○○、陳○○、鄔○○、吳○○、張○○等5人,足見除 陳○○外,其餘4名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出席委員均與懲罰評 議會相同。又查,陳○○雖未出席112年1月3日懲罰評議會, 然其為一九二艦隊政戰主任,亦曾對前述懲罰評議會之會議 紀錄加以簽核,足認宋○○、陳○○、鄔○○、吳○○、張○○等5名 委員必定知悉原告在調查報告與在懲罰評議會及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陳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 屬有新資料發現之復議事由,自不足採信。 6、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發言之內容,可認上述會議紀錄有 經偽造、變造之嫌,被告基於上揭會議決議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考評程序均符法制: (1)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評列 原告「適服現役」,然查,該次會議僅著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2目原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面向, 未針對該款所列各目(四大面向)均詳加考評,而有考評未 確實之違誤,故一九二艦隊於112年2月23日重新召集同年1 月5日人評會原委員開會,經全數委員決議,同意註銷原人 評會決議結果並重啟決議。另前述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 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評列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因於權責 長官核定發布前,業經原人評會委員同意撤銷不存在,自無 再行通知原告之必要,且撤銷後之重啟決議(112年3月1日 及同年月14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亦有於 法定期間內(24小時前)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已保障原 告相關程序權利。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5位評議委員組成,男性委員3位, 女性委員2位,並由參謀長吳○○上校主持(因副艦隊長空缺 ,故由參謀長代理副艦隊長職務),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 分之1,上述人評會會議程序均符合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規範之考評權責及程序編組。 2、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 再審議人評會,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經與會評審委員依 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 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進行考評,充 分討論後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逐級陳報被告辦理原 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核一九二艦隊考評內容均屬允當,並未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 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3、本件考評原則上均以人評會開會前1年(111年2月28日起至1 12年3月1日止)之資料為主,然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第2目至第4目並未如第1目限定在「前1年」,且依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一九二艦隊亦非 不得就原告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酌予參考。故有關原告109 年度考績績等為「乙上」,自得補充、輔助說明原告確已不 適服現役。是本件考評內容並未無逾越考評期間之情事。 4、原告不服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3日所為之系爭懲罰處分,業 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遭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應具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自不得於本件行 政訴訟中再為爭執。是本件訴訟標的(審理範圍)應不包含 系爭懲罰處分,且系爭懲罰處分所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亦無原 告所指「投票重複、列席人員兼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恐為 閱卷資料複印錯誤所導致之誤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二)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是否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三)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有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考評前1年內」規定? (四)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五)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有無偽造、變造之嫌?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懲罰處分(原處分卷第29至31 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評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 0至17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33頁)等證據可以 證明。 (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 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15條所定 退伍之處理程序, 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 理。」 (3)考評具體作法: ①行為時第1點:「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 )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 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 ②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 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 辦理。」 ③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 ④第5點第1款第3目:「考評權責:(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構)、部隊、學校:……3.中、少校級軍官、尉級軍官、士官 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⑤行為時第6點第1款、第2款、第3款:「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 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 (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 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 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 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 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 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 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 (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 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 ,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 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 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 業。」 ⑥第7點第1款、第2款、第4款:「一般規定:(一)受考人對 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 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 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 、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 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 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 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 。……(四)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上述考評具體作法係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各部隊辦理有 關不適服志願軍官、士官及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之辦理 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 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 保障事項,所為之行政規則,尚無違反服役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款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被告據以援用,自無違誤。又依上述考評具體 作法規定可知,軍官、士官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 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 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召集,以達留優汰劣 ,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3、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 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 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上述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固當承 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 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 :(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 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 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 參照)。  4、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又一有效先前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之存續 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規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易言之,行政處分 之構成要件效力,係在行政處分效力存續之前提下,以其規 制範圍為界,對外產生拘束效力。 5、經查,原告原係一九二艦隊一等士官長,因於111年10月至1 2月具已婚身分期間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經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1月3日作成系爭懲罰處分,原告不服系爭懲 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駁回其訴,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本院卷第14 3至186頁)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附卷可證 。又查,系爭懲罰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則系爭懲罰處分所認定原告因與女性同仁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記大過2次,對於不適服現役退伍之原處分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應予尊重。是以,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 3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有出席委員重複投票、列席人員兼 任評議委員等瑕疵,據以爭執系爭懲罰處分之合法性,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6、次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遂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由上校參謀長 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長1位、少校 行政科長1位、少尉預財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 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出席人 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說明,核 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誤。會議 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 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 、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 ,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見略以: 單位已多次宣導相關軍風紀維護規定,惟原告卻仍我行我素 ,發生多起逾假、出言頂撞上級、行為粗暴不檢,並無自我 約束能力及貫徹命令之能力;原告明知性別分際之規定,卻 仍違反男女分際,且其於會議中陳述事項與調查報告相悖, 一開始承認後來又翻供,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工作表現並 無特別優秀之處,也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理由缺考111 年本職學能測驗,看不出任何積極面;原告身為艦隊幹部, 卻未以身作則,已嚴重影響艦隊領導威信;另原告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故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 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編 組表(原處分卷第122頁)、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17頁)、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6至115頁)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 118至119頁)附卷可稽。 7、再查,原告不服上開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以書面申請再 審議,一九二艦隊遂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 上校參謀長主持,評審委員有上校政戰主任1位、士官督導 長1位、上尉水雷官1位、中尉訓練官1位,其中女性委員2人 ,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5人均出席 ,出席人數達3分之2以上;原告及其服務單位主官亦均列席 說明,核此會議組成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並無違 誤。會議中,評審委員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 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 其他佐證事項予以討論,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 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 記名投票,表決結果一致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全體委員意 見略以:原告於105年就與女性同仁發生不當情感關係,經 前妻原諒後,仍於000年再次發生不當情感關係,顯示其法 紀觀念淡薄;原告因於109年對上級長官有不當言行後,始 調任一九二艦隊修護科,然其後續僅完成分內工作,獎勵皆 為一般功績,表現平平,並無不可取代性,且無特殊狀況即 未參加000年本職學能測驗,工作態度上並非特別積極;原 告身為資深幹部,本應以身作則,卻知法犯法,影響艦隊領 導統御,且違犯兩性營規多為汰除,是下屬會以放大鏡檢視 艦隊有無官官相護狀況,導致艦隊士氣不穩;另原告無法通 過安全查核,無法調職或派訓,後續對單位影響很大,建議 予以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語,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 日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簽到表 (原處分卷第141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 )及投票單(原處分卷第142至143頁)附卷為憑。由上述一 九二艦隊人評會委員發言之內容整體觀察,確已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核此會議 組織及程序均合於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之相關規定,且該會議 係針對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並非僅針對系爭大過2 次之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認定原 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 考量、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標準,本院自應肯認其決 議結果。嗣一九二艦隊將上述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呈報被告, 被告審核結果,認原告為常備士官,因違失行為1次受記大 過2次,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 違誤。        (三)一九二艦隊踐行之復議程序,符合會議規範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1)會議規範第78條:「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 得依第79條之規定提請復議。」 (2)會議規範第79條:「(第1項)決議案之復議,應具備左列 條件:(一)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二)具有與原決 議案不同之理由者。(三)須提出於同次會或同一會期之下 次會,提出於同次會,須有他事相間,提出於下次會,須證 明提出人係屬於原決議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不能證明,應得 議決該案之會次出席人10分之1以上之附議,並列入再下次 會議事日程。(第2項)前款附議人數,如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2、經查,原告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一九二艦 隊曾於112年1月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表決結果認定 原告適服現役,經簽請艦隊長劉寶文發布考評結果,惟遭劉 寶文批示原告與會陳述與調查報告相悖,有避重就輕之嫌, 考量軍人誠實軍風、幹部守法守紀典範、已婚者僥倖違犯性 別分際之軍人核心價值,請就會中瑕疵釐清後重新召開人評 會等語;嗣一九二艦隊於112年1月9日重新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以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經層轉被告審查後,認軍士 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專屬人評會之權限,單位主官就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決議,並無退回復議之權限,而以112年2月10 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求一九二艦隊依合法之復 議程序重新審議;一九二艦隊乃於112年2月15日以海九二行 字第0000000000號令撤銷上揭112年1月10日令,繼於112年2 月23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表決結果同意原告 不適服人評會復議;其後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 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 現役等情,此有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5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5至45頁)、一九二艦隊行政科112 年1月5日簽呈(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一九二艦隊112年1 月9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8至70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1月10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 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被告112年2月10日國海人勤字第00 00000000號令及辦理不適服作業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97 至98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15日海九二行字第00000000 00號令(原處分卷第100至101頁)、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 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6至87頁) 、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會議紀錄(原 處分卷第106至115頁)、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4日再審議人 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至140頁)附卷可佐。  3、次查,觀諸一九二艦隊112年2月23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復議 會議紀錄內容,出席委員陳述略以:「段員調查報告與人評 會陳述的內容,確實有翻供及避重就輕之嫌,違反軍人誠實 軍風,且未就段員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響提出討論,與 規定不符,同意重啟決議。」「……前次人評會多討論段員對 於工作及任務賦予態度,經查段員獎懲紀錄及年度考績,多 有違失行為,顯示品德瑕疵,建議重啟決議。」「……前次考 評會多討論段員工作態度,但該員僥倖之態不可取,顯示品 德及法紀觀念淡薄,建議重啟決議。」「雖然單位主管給予 肯定之工作態度,但多為完成分內工作,特殊之工作表現可 參酌,反而有許多違失行為,影響段員領導統御,該員如未 能自持及反省,將招致諸多後遺,同意重啟決議。」等語( 原處分卷第87頁)。足見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委員 係以其等於112年1月5日會議上漏未審酌原告於懲罰評議會 及人評會中之陳述(否認與女性同仁有不當情感關係)與調 查報告不符,且與會委員未就原告生活考核及受懲罰事實影 響充分討論,而有考評未確實之違誤等由,而就原決議案( 即決議原告適服現役)提出復議,已明確說明其等提出復議 之事由,核與上揭會議規範之規定無違。是以,其後一九二 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及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重新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一事進行審議,並決議原 告不適服現役,難認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及一 九二艦隊並未具體表明112年1月5日考評原告「適服現役」 決議內容有何明顯違背法令或情事變更或有新資料發現,致 使原「適服現役」決議案確有重加審議之必要之復議事由, 卻違法召開復議會議,逕行作成同意復議之決議,並進而為 原告不適服現役決議,有違禁反言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並無可採。 4、又查,復議程序本即係為推翻已表決通過或否決之原決議案 並重新決議之程序,是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雖未於 112年2月23日復議會議作成撤銷其同年1月5日考評結果(即 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然其既決議「同意復議」,即有撤 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結果之意。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 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未撤銷原考評「原告適服現役」之決議 ,即於112年3月1日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於法 有違云云,即無可取。    (四)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109年度所受之懲罰及 考績乙上等資料,列入考評事項,並無違反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 1、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1款等規定,人評會是否作成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除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外,還須就受考人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 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 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且依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 、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 體作法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為:(1)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 失行為事實受1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 評辦理。(2)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 考績作業辦理。可知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 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 如何、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 否適合服役,均應考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 ,所為評價方能達到篩選目的。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 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雖未如第 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上亦可 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服役期 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除部隊 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於000年4月9日21時50分許,因收假返艦時, 於營區內3人共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遭申誡2次之懲罰,並 因不服副艦長及艦長對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糾正,而分別遭 記過2次及1次之懲罰,復於000年7月13日10時40分漢光演習 期間,因於操課時間返寢休息,而遭申誡1次之懲罰,以致 原告該年度之考績為「乙上」等情,此有原告獎懲資料及考 績資料附原處分卷(第4至6頁)附卷可參。上揭情事雖非發 生在112年3月1日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召開前1年內 ,然該人評會將之列入考評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輔助參酌資 料,亦非法所不許;況且,一九二艦隊人評會確實已依行為 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考評,而非 以原告000年間所發生之違規行為作為主要考量,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一九二艦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將原告000年度 曾遭申誡、記過不等之懲罰及當年度考績遭考列為「乙上」 等情,作為考評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資料,違反行為時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項第1目規定云云,不足採取。 (五)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拒絕 原告委任代理人到場,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 人。」惟同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第2款亦 明定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足見考評當事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此程序之保障以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即已足,並 無應由律師在場之強制規定。是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到場, 並非必要之程序,尚難執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主張其曾 於一九二艦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時委任 代理人到場,卻遭該艦隊拒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 云云,並無可採。 (六)一九二艦隊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 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難認有偽造、變造之嫌: 1、經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 ,少校預財官王○○言內容略以:「(三)就受懲處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部分: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 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 ,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 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 考量,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 職務種種因素,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格之標準,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等語 (原處分卷第114至115頁),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73號判決亦載有相同之內容(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次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 會時,出席委員少校行政科長吳○○發言內容略以:「……今年 段員正平工作落在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 安全查核,無法調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14頁 ),另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 席委員中尉訓練官褚○○之發言內容略以:「……正平工作落在 C級,檢討汰除、調整職務,也無法通過安全查核,無法調 職及派訓,……。」等語(原處分卷第139頁),足見其等2人 此部分發言內容相同。又查,一九二艦隊於112年3月1日召 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校政戰主任陳○○發言內 容略以:「段員……使領導統御大打折扣;另許多任務執行考 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分卷第113頁),另一九 二艦隊於112年3月14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出席委員上尉 水雷官莊○○發言內容略以:「……當事人在領導統御上已經大 打折扣及許多任務執行考核都受到限制,……。」等語(原處 分卷第138頁),亦可見其等2人所述內容有部分相同。 2、惟綜觀上揭委員發言內容,均在陳述其等認為原告不適服現 役之理由,且均與其等投票表決結果相符,縱其等發言內容 有部分雷同之處或與法院判決相同,亦難據此即認會議紀錄 有偽造、變造之嫌。況且,原告迄至113年10月9日本件言詞 辯論程序終結時,均未就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之真偽有所爭 執。是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片面擷取一九二艦隊112年3 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出席委員王○、吳○○、陳○○及同年月 14日再審議人評會出席委員褚○○、莊○○等人之發言內容,逕 自推論上揭人評會會議紀錄有偽造、變造之嫌云云,顯屬率 斷,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再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本院命一九二艦隊提 出112年3月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同年月14日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並保全之,復請求本院調閱原告安全 查核紀錄並傳喚少校保防官謝承宇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81 至485、503至506、531至532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3

KSBA-113-訴-1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發現原告將其所有7 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 合格即擅自附加框架懸掛布條,設置遊動廣告,並長期停放 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即中西區府前 路1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路邊停車格(下稱府前路臺 銀前)及東區中華東路2段75號前道路旁(下稱中華東路旁 ),下合稱系爭路段】,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函文( 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 爭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 。惟原告均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移置系爭車輛,經被告審酌 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及臺 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強制移置原告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17,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 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本院地行庭再以112年11月13日112 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加裝布條抗議之行為,屬象 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退而 言之,權衡原告之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應足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 防衛或第13條之緊急避難,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之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作為廣告用途,屬設置遊 動廣告車輛,並停放於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違反臺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自 治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顯有 違誤。 2、被告以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 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命原告於文到後4小時、2小 時、1小時、1小時内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未合法送達。且 被告命原告自行移置車輛之時間甚短,即便上述函文合法送 達,客觀上亦顯不可能達成。是以,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至明,自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綁具布條,並於布條上書寫對特定人 評論之文字,無論其內容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係屬載有 廣告之廣告物。 2、原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位、拉布條抗議等行為,並非一般駕 駛人對道路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路段,周遭係屬商業活動頻繁區域,公眾對於停車位具有更 高度之需求,原告此舉實已妨礙公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剝 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損及公眾利益。 3、被告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 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 原告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 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 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上述 4件函文,上述4件函文皆於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4、被告最初以112年1月13日函(附表編號1)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3日內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6部車輛時,原告即已知 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在第1次強制 移置後,原告又陸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 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占用停車 位,導致被告前後執行強制移置車輛竟達6次之多,顯見原 告執意違反法規,且漠視公眾停車權益及公共安全。因此, 被告逐次縮減改善期限為2日、4小時、2小時、1小時,難認 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系爭車 輛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是否屬 於遊動廣告車輛?得否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之行為,是 否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有無類推適用正 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臺南市違規車輛拖吊管理系統-汽(機)車進場資料維 護」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9至5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7至18頁)及本院地行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 1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核屬遊 動廣告車輛,自不得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①第1條:「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2條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 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③第3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遊動廣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④第4條第1項:「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 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 不在此限。」 ⑤第7條:「(第1項)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 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二、車輛所 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三、行車 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1張。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 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五、屬營 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 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 限為1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1個月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 ⑥第12條第5款:「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遊 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 段。」 ⑦第20條第3款:「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 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⑧第28條:「(第1項)遊動廣告違反第12條第5款或第20條第3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 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 移置費。(第2項)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 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車輛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六、其他 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 (3)被告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1120110757A號公告(訴願 卷第89頁):「主旨:公告『於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之廣告,為遊動廣告』,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生效 。」 (4)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 願卷第85頁):「主旨:公告本轄内遊動廣告車輛禁止停放 路段及時段。依據: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市中心區内遊動廣告車輛全日禁 停放範圍:(一)市中心區內所有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於臺南市轄內附加框架設置遊動廣告之 車輛,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且經許可後,亦不得將車輛停○○市○○區 ○○○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 中華路為界線);倘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或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 架做為廣告用途,被告自得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及第28條規定,責令車輛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並得強制移置及收取移置費。 3、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如附表所示),附加 框架並懸掛布條,且於布條上記載「陳○○欠神明錢不還,陳 ○○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 訴)」、「惡毒律師蔡○○」、「惡毒三人組律師蔡○○、前立 委陳○○、長媳陳○○」、「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檢察官紀○○ 」、「貴為資深律師蔡○○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 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五人小組,良 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欠神明錢不還, 長媳婦陳○○侵占神明錢,律師蔡○○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 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高檢長張○○,不起訴書完全 與事實不合」、「本案公開訴狀:(一)案由前立委陳○○、 長媳陳○○、本案申訴律師蔡○○,用假證據,編造不實告狀。 (二)前立委陳○○,藐視高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懇請高 院審判法官拘提前立委陳○○,再傳長媳陳○○,當庭核對證據 ,以示公平公正。」、「法務部長蔡○○、檢察官正義何在」 、「審判不公九位法官……」等文字,並於112年1月13日、同 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20日,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路段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附卷可稽。 4、次查,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就「廣告」一詞加以 定義,惟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 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 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 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 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 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準此,原告 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旗幟,其上載明上 述文字,用以表達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 侵害,雖非出於提昇自我形象或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目的 ,然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特定觀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自屬遊動廣告車輛,除應事先檢 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被告許可外,亦不 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是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布條,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違反臺 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逾期未移置者 ,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4)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5)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2、經查,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附表編號1 及2)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二段325號,其餘被告112年2月4日函、112年3月1日函 、112年3月6日函及112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則係 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前述原告戶籍地,其中被告112 年1月13日函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收,其餘5件函文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 、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寄存於永康 崑山郵局及大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1、145、220、 353至355、359至361、441頁)與送達通知書投遞至原告信 箱及黏貼於門口之照片(訴願卷第221至223、411至413、41 5至417、481至483頁)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 即無可採。 3、次查,被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 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部車輛,係由原告本人於112 年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原告不但未依限移置前述6 部車輛,復於112年1月17日再將車號P2-6772號車輛停放於 中華東路旁,且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強制移置 系爭車輛後(見訴願卷第73、151頁移置車輛現場照片), 又持續不斷將自拖吊場領回之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 陸續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重複實施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顯 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自難期待原告 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有自行移置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道路擁擠、商家 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是被告逐次縮減改善之期限為4小 時、2小時、1小時,雖對原告不利,然此舉可縮短原告占用 公共停車位之時間,有助於提升周遭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 所維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又汽車 屬交通工具,具有其便利性、機動性,並非不能隨時移置, 此觀原告在多次遭到強制移置車輛並自行領回後,均能再將 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即明,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 成自行移置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並非應受 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且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1、行政罰法仿刑法之規定,於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 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 第三人。而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 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 才能被正當化。是以如要類推前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 而阻卻違法,必須有其相似性。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學 說亦有主張刑罰相對於行政罰係屬較重之規定,刑法尚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不法行為也 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認為象徵性言論得為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而所謂象徵性言論,係指言論除以言詞表達之 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 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 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 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 徵兵卡(United States v.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 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Johnson 1989)。但並非所有人 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 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 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 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 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 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 ,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 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且象徵性言論雖有違法之情 狀,但因其表達之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從而有認為可以發 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上附加框架以懸掛、豎立記載其個人 意見之旗幟、布條之方式來表達其個人意見,係直接以書面 文字直接表達其意見,難認屬象徵性言論,應先予區別。次 查,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 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無非係單方面指摘 他人不是,發洩個人情緒,顯不具高度公共性。此外,原告 將系爭車輛車身設備變更並裝載布條、旗幟超過規定高度之 行為,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路況之判斷均 造成困難,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所 裝設之框架,多係以金屬構成,未經檢驗合格,其結構之穩 定性堪慮,倘若遭遇風吹或其他因素而傾倒,極可能造成往 來行人或車輛之傷害或事故,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 南市中西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 大,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占用路邊停車位之舉,實已嚴重 影響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是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雖對原告之言論自由有所限 制,但原處分對於督促原告修正其言論之表現方式,從比例 原則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考量,應屬相當。再者,依 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 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也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 或「緊急」危難,且原告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於系爭車輛附 加框架懸掛旗幟、布條,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路段 之行為,更影響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第三人即其他用路人, 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 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發文 日期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營字) 車號 地點 限時移車 1 112年1月13日 第1120111478號(訴願卷第69至70頁) 2120-NV、AGW-5792、5W-4300、D2-7649、TL-9363、X9-2465等6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112年1月16日前 2 112年1月17日 第1120129361號(訴願卷第143至144頁) P2-6772 中華東路旁 112年1月19日前 3 112年2月4日 第1120185702號(訴願卷第207至208頁) P2-6772、TL-9363等2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文到後4小時內 4 112年3月1日 第1120290834號(訴願卷第351至352頁) TL-9363 同上 文到後2小時內 5 112年3月6日 第1120316019號(訴願卷第357至358頁) AGW-5792、TL-9363等2部車輛 同上 文到後1小時內 6 112年3月20日 第1120382353號(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3

KSBA-112-訴-46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巢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113年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1

KSBA-113-救-32-20241021-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李芝蓁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 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1項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 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經法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 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 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43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茲因上述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3日以 109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502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且因原告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 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於上述事件確定後以裁 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其提起行政訴訟時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訴 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0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合計10,000元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8

KSBA-113-他-13-20241018-1

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 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費用減 徵2分之1,同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因本院上述裁定為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 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先予 敘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上 述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21、29頁)可稽。又聲請人 對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雖同時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 本院以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亦 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佐。茲因聲請人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 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且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8

KSBA-113-抗再-1-202410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即 債權 人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張智豪 即 債務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49,861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049,861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049,86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 為之。」「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 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及9月15日(移轉登記日) 購入○○市○○區○○街○段000巷0號及○○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1房地,復於112年4月21日及112年4月19日(移轉登記日 )將前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未依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經債 權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核定本稅新臺幣(下同)3,055,973元 及977,268元,並依違章情節裁處罰鍰1,527,986元及488,63 4元,繳納期間均為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納通知 文書均於113年9月26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繳納,亦未提供 相當財產擔保。 (二)查債務人戶籍雖仍設於○○市○○區○○街○段000巷0號,惟債權 人所屬安南稽徵所按址寄送陳述意見函,以「遷移不明」遭 退回,且查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另債務人為健保投保單位 寶日龍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一人公司),該公司因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於113年8月7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 是債務人亦有行蹤不明,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三)另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僅存汽車 1輛及玉山金融控股(股)公司、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投資額合計2,010元,難以期待其依限繳納前揭稅款及罰 鍰,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 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公法上 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 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債權人裁處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及 文書影本計14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計7紙、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112年7月19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計5紙、個人健保投保單位名地 資料線上查調清冊、勞保局投保資料線上查調報表、寶日龍 國際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變更登記表、稅籍異動記錄 查詢畫面、113年8月7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報撤銷)計7紙及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計1紙等附卷為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6,049,861元之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 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 ,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 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 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16

KSBA-113-全-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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