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啟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簡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6時23分前之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推特,以帳號暱稱「簡
翔」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留言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遂於11
3年5月1日16時23分許佯裝購毒者與之聯繫,雙方並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
簡啟翔於同日20時許,帶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對面之全家超商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惟因簡啟翔攜帶之
附表編號1毒品重量未達2公克,故改以2,500元販賣附表編
號1所示毒品之交易條件欲與員警交易,而喬裝員警旋即表
明身分並將簡啟翔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其販賣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3日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被告騎乘之「696-MJE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Twitter留言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
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
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
24294號卷第115頁)存卷足考,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毒品本來是我自己使用的,後
來我房租繳不出來,我想說要繳房租,把它處理掉等語,足
見被告販賣本案扣案毒品確有換取現金繳納房租之營利意思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啟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2號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4號)經審認被告有罪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構成要件事實即與員警約定
毒品交易時地、價金等過程及其主觀上是要將毒品清掉以用
現金繳房租之營利意思等情節俱供陳明確(見偵24294號卷
第27頁),其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未遂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行為,雖
未既遂,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
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為貪圖販賣毒品所能獲得之報酬,而為本件販
賣毒品之行為,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
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
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及粗工,現在務農,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緩刑:
本案對被告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
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6
9頁),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71公克,淨重:1.408公克) 1.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4294卷第115頁)。 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15手機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20日)
TYDM-113-訴-85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