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契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號車牌壹面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許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之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
管領之同一部機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
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
尚非不良,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1面、懸掛於大型重機
車、期間約1年10月,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
車號「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7號
被 告 林契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契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在臺南市西港區後營里豐德教養院前,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林瑞堂」,以新臺幣10萬元購得懸掛偽造之車號00-00號
車牌1面之大型重機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1輛,後自
不詳時間起,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4日20時50分,林契安
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民族路與忠孝街口時,與賴
振傑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
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契安、證人賴振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偽造
車牌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07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