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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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富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其刑之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 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我從事鐵 鍊工作,於民國112年(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02年)5月9日 因工作關係,從3樓高掉下來,左手左腳均骨折,頭部跟牙 齦均受損,住院11天,直到今年春節喝了2杯啤酒及本次飲 用3杯啤酒,本次飲酒經過4小時休息,以為酒精已消退,卻 仍然酒測值為0.27,我認為刑度太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此後決不再喝酒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 明確,且合於累犯要件,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外,亦於102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並無出於恣意裁量,自難遽指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訴時提出其112年因工傷所受傷 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 距離本案發生時點,已相距近1年,已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且被告既曾有傷在身,當深知身體外傷將造成人體之劇烈 疼痛,對日常生活多有不便,更應多加珍重自己與身邊之人 ,避免從事酒駕等損人不利己之危險行為,卻仍不顧近年來 我國社會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猶再 犯本案犯行,實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該診斷證明書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參考。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戒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本件犯行已為其第4次犯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罪,卻仍未從前案獲取任何教訓,無視酒後騎車 動輒肇生車禍事故及人身傷亡之風險,對自身安危及公眾安 全造成甚大危害,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較於被告行為之 可責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已屬從輕量刑,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詞認原審量刑 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交簡上-21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玹彬(原名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陳偉展律師(民國113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35673、38036號、111年度偵字第4173、20709、2844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玹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梁玹彬(原名梁志豪)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 責依群組內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群組內不詳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群組內成員於民國1 10年8月21日,佯以「林一帆」名義,向劉千資佯稱:可以 透過木馬程式破解大陸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謝新富(於110年9月7日歿,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陸續將39萬5000元、28萬1000元、31萬元、27萬元,匯入劉 正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9   、1753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12分許,將其中50 萬元,再轉入梁玹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號帳戶內。梁玹彬隨即依群組內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5時19分許、15時20分許、15時21分許、15時22分許、 15時23分許,分別領取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9萬9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再將之交予群組內所指定 不詳之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千資驚覺 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追加起訴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 (二)查同案被告葉峻宜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 字第35259號、110年度偵字第5351、6571、14793號提起公 訴(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 葉峻宜所經營之水房另涉嫌對如附表附表四-1、四-2所示之 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則對於葉峻 宜而言,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就被告梁炫彬, 則為與葉峻宜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則與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均於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976號卷五第67至68頁),核與告訴人劉千資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28440號偵卷第47至5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新富之帳戶 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劉正中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炫彬(原名:梁志豪) 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28440號偵卷第23、55至70頁)等在卷可稽。綜上 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 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 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6 月16日未修正此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涉犯洗錢犯行,其提領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比較被 告行為時、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規定,適 用該等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同一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 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被告與不詳之人及本案所屬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 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尚未能繳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 所得(詳下述),尚無從依其行為後始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 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加入通訊軟體內有20餘人之群組,負責依群組內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領取告訴人受詐欺輾 轉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合計49萬9000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5頁公務電話 記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做水庫清淤工作,跟父母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7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查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手機1支(見20709號偵卷一第273 頁),為被告本案用以與所屬詐欺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9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250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5、又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而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洗錢財物,惟被告供稱其領取款項已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見本院1976號卷五第67頁),非屬經查獲而仍 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丙、無罪部分:【被訴對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犯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葉峻宜(前經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76號判決,下逕稱其名)等所屬水房金流部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掩飾或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6樓租屋處,由不知情之葉峻宜同母異父之胞弟謝承 佑,先以不知情謝有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 辦該處之網路,被告與葉峻宜等在該處,實際從事為詐欺水 房不法資金洗錢之工作,渠等即以葉峻宜為水房金流部負責 人,負責該詐欺水房對外聯繫工作,被告負責該水房之帳務 工作,復推由不詳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如附表四-1、四 -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四-1、四-2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 -1、四-2所示之黃茹舷等49人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四-1、四-2所示時間,將附表四-1、四-2所示金額 ,匯至如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被告、葉峻 宜負責透過網路銀行,操作附表四-1、四-2所示之人頭帳戶 ,將前開詐騙款項層層轉帳其他帳戶,再由車手集團領款, 葉峻宜再依比例分配實際獲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葉峻宜、證人謝有駿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謝承佑於偵訊時之供述、如附表四-1 、四-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電子公 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302790號 函、同案被告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 閱查詢單、同案被告康志強所申設如附表四所示之中國信託 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略以:我處理的都是大陸金流部分,附表四-1、四-2不是我 轉帳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自陳其工作內容 為大陸金流,頂多得證明被告當時的工作「可能」涉及需要 轉帳而已。縱使本案實際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出之 人曾使用過蕭凱澤名下手機連接過特定IP,且曾以蕭凱澤手 機為轉帳,而被告當時住在附近,僅得證明該轉帳之人與被 告活動軌跡相似,然就其他亦曾前往相同地點之人,經檢察 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何以得認定被告為水房要角、分工人員 ?實則,檢察官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凱澤的手機在該段 時間就是被告的工作機,自不得單憑上情就推論被告有此部 分犯行,請求為此部分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就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穆 玉琤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 表四-2所示廖婭婷等人,固有遭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 附表四-1、四-2所示之被害人黃茹舷等人、證人即人頭帳戶 申設者穆玉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0709偵卷一第453至   467頁),並有被害人徐若婷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轉帳紀錄翻拍照片⑥ 與暱稱「鄭浩宇」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⑦與暱稱「客服01 8」之WHATAPP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黃茹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與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詐騙投資 網站CPTMARKETS首頁截圖⑧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⑨與線上客服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蘇育仟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 125號他卷第112至113、116、122至134   、145至149、155、159至167、170、175、頁、20709號偵卷 二第43至47頁)、被害人游珮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⑥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20709號偵 卷一第512至513、521、526、530至531頁)、被害人何峻敏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何 峻敏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 拍照片④與暱稱「Sarah」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美淳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被害人周聖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③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暱稱「陳思涵」之LINE個人頁面⑤暱稱「   Market」個人頁面、聊天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 害人陳應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APP頁面截圖 、被害人高銘棋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④高 銘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吳怡蓁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董明永」之對話紀錄截圖⑤APP 「HANTEC」頁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佳樺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暱稱「Bohao   」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姿言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APP「   KuCoin」頁面截圖⑥暱稱「李晨」之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被害人王澤宏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④與 暱稱「陳寶珠」、「客服01」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朱詩 萍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MLINAS   .TOP」管理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雅湘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梁姿華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二第53、   65至87、95、105至111、121、135至137、141、187、195、 201、207至209、237、241、245、257、267、271至279、   291、301、305至313、315、321、327至330、333、343、   351、357至368、369、388、394、407至457、466、475、   487頁)、被害人郭娟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被害人許純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許純毓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鍾碧霜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淯 倢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④與詐騙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APP操作頁面截圖⑥與詐騙APP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王怡涵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林 彤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范如燕之報案相關資 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 圖、被害人郭芳碩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孫瑞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花蓮縣政府警 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⑤花 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廖娅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④APP 「幣安」刷卡明細⑤與暱稱「Foever   」、「飛翔國際貿易」對話紀錄截圖⑥詐騙APP交易平台截圖 、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吳儀貞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心怡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內頁影本、被害人張訓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 詐騙APP「CENTURY」頁面⑤與詐騙集團成員「LIN   」、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害人辛青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詐騙APP「KUCOIN」頁面 截圖、被害人葉美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④與暱稱「王洪濤香港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汪 嘉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艾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陳秀玫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與暱稱「 Haojie(王浩傑)」、詐騙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詐騙 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被害人翁翠瓔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翻拍照片③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被 害人謝美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紹康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 害人溫幕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0709號偵卷三第5、40至41、 73、83、95至97、111、127、138、146至159   、165至167、171至172、175、217、223、230、237、245、 250至252、260至261、266至267、299、307、319至323、   326至335、343至345、362至363、369、383、391至413、   427至428、443、471、483、487、501、507、511、517至   537、544至549、558、561、569、575、586頁)、被害人林 佩欣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害人賴韋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方宥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幣商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 帳紀錄截圖③於虛擬貨幣平台上之錢包④與虛擬貨幣平台客服 對話紀錄截圖⑤與暱稱「星辰大海(樂樂)」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李奕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虛 擬貨幣平台錢包、訂單截圖⑤與暱稱「謝嚴」「客服   Ailsa」之對話紀錄截圖⑥存摺封面截圖、被害人丁栯榛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⑤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⑥與暱稱「臉書-詩詩楊-韓涵」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害人周佳穎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周佳穎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對帳單、存摺封面影本④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羅之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④合作 金庫苗栗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⑤與暱稱「   HanPeriod」之對話紀錄截圖⑥與詐騙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黃新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③與 暱稱「massageinmotions」IG對話紀錄圖、被害人葉奕君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潘士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③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宇彤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07 09號偵卷四第5、11、43、65、69至73、113、120   、123、130至137、142至143、147、159、177、197至217、 243、255、265、279至291、315至327、359、377至379、   387至429、437至441、445、461、465、469、477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一)檢察官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四(一)字第1103 302790號函、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網路IP登入位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39、41至   47頁),欲證明附表四-1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 款至穆玉琤台新銀行帳戶後,係經網路IP位址「121.254.   114.8」進行轉帳,而該IP地址即係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6樓;另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 單(110年度他字第8125號第49至73頁),欲證明附表四-1 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黃茹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穆玉琤台 新銀行帳戶後,另經網路IP位址「49.217.119.34」、「49. 217.180.90」進行轉帳,而前開IP係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 0000號所使用;又前開款項亦曾以蕭凱澤所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進行網路轉帳,地點均在臺中市大里區附近,靠 近被告及葉峻宜等人當時所居住之臺中市大里區。檢察官另 提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資料回函、調閱查詢單(見20709 號偵卷一第141至143頁),認蕭凱澤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 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23日之活 動軌跡相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做的是 大陸金流、人民幣,我沒有在處理臺灣的帳戶,我也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本院1976號卷一第221至222頁 ),是縱使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月20日、 23日之活動軌跡與前開轉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尚難以 此逕認被告即為持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前開款項層層 轉帳之人。 (二)檢察官固提出康志強中國信託帳戶申辦資料、基地台位置( 111年度偵字第20709號卷一第148至150頁),欲證明如附表 四-2所示被害人廖婭婷等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康志強中國信託 帳戶後,依康志強申設中國信託帳戶時所留存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之基地台均在葉峻宜等人居住之附 近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且該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1 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在苗栗縣三義鄉獅潭台泰安,而葉峻 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斯時,亦出現在該處,足證 葉峻宜持用康志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即係用來操作附表四-2所示被害人匯入康志強中國信 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惟查,葉峻宜始終否認有持用康志 強申設上開帳號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款項轉 帳,且該涉案手機基地台位置雖於110年11月15日與葉峻宜 持用門號手機基地台位置相同,然除前開日期外,2支手機 基地台位置,並非均為重疊情形,自難以此逕認該涉案手機 為葉峻宜所持用,更難認被告有與葉峻宜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是追加起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客觀行為分擔,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金融帳戶提供者共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 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四-1、四-2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CDM-111-金訴-1976-20241224-3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熙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熙明知告訴人簡柏榮於民國111年9 月2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之暱稱「簡小寶」帳號、「秘 密日月光沙龍」粉絲專頁上公開刊載之「秘密日月光沙龍專 業課程」廣告文案,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及 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許可,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不明方式,將本案 著作重製、改作為「菲玲美胸SPA專業課程」之廣告文案( 下稱系爭改作著作),嗣於不詳期日,上傳至被告所經營之 個人FACEBOOK帳號及「菲玲美胸SPA」INSTAGRAM粉絲專頁上 ,以此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瀏覽上開社群軟體時,得以 自行點選觀覽系爭改作著作而招攬報名課程,侵害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 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違 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等罪嫌。因上開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5至5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智易-67-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 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 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 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其申設臺 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無證據證明甲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或少年)收受,而容任甲男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 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甲男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 稱「陳靜雯」、「李敏佳」者(下稱「陳靜雯」、「李敏佳 」;按無證據證明甲男、「陳靜雯」及「李敏佳」為不同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 聯絡,推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特定股票,穩賺不賠等語, 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 下午2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予甲男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甲男及其同夥以非法方式限 制其行動自由後,強行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取走,其並非自 願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甲男收受並掌控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25頁,本院金 訴卷第23至24、61至62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7至51頁,本院中金簡卷第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嗣甲男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陳靜雯」、「 李敏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由「陳靜雯」、「李敏佳」於111年8月2日起 詐騙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匯款17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7、51頁),此部分事實,亦 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111年下半年在臺中市大里區 佳賓旅館結識該旅館房客即甲男,甲男向其稱可以賣簿子 ,這樣賺錢比較快,其本來說好,但後來決定不辦簿子了 ,甲男遂威脅其辦理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其才於111年9 月19日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甲男於辦理上開帳戶資料過程均在其身旁,並於其辦理完 畢後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取走,復將其 載回臺中市霧峰區租屋處,隔天再至該租屋處將其載至甲 男之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基隆市暖暖區某處、臺 中市大里區某旅館,囚禁期間約1週,其嗣於遭轉移囚禁 地點過程中趁隙逃脫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124至1 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男於111年9月19日陪同 其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補辦前述資料後,即於當日晚間將 其載至基隆市暖暖區某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 前後所述內容不一,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點至 其租屋處將其強行擄走至甲男女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其當時租屋處係位於臺中市霧峰區 中正路上,對面是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附近有住家,也 有賣吃的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則依被告所 述與甲男碰面之時間、地點觀之,該處並非人煙罕至,且 尚有派出所及商家,倘若被告確係遭人以非法方式逼迫交 付系爭帳戶前揭資料,衡諸常情,被告於補辦系爭帳戶資 料時,即可向銀行人員求助;另被告亦可於111年9月19日 交付帳戶起至翌日遭甲男強行擄走時止之期間報警處理; 甚至於遭甲男強行擄走當下亦能輕易向外求援,然被告卻 辯稱其於前述環境下,即逕遭他人以非法手段強行取走系 爭帳戶資料並控制人身自由等語,此一情節實不合理,尚 難認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遭人囚禁約1週,於111年9月28日上午8點多始趁係逃 離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第62頁), 衡情,被告若確實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 ,當會於獲釋而重獲自由後,盡速向警報案以利蒐證並釐 清案情,更能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然被 告卻遲至111年9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中金簡卷第88頁),此實與 常情有違,況就被告遭人強迫交付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乙節 ,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前述資料予甲男收受時,帳戶內沒有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核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呈現情形相符,有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5頁 ),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 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 形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係自願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學歷,曾從事板模工、粗工 等語(見本院中金簡卷第33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堪 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 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 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不能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交給陌生人使用,否則可能會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帳 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 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 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被 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 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 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 、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 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 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甲男使用,惟除被告供稱 尚有甲男之同夥與甲男共同控制其人身自由等語外,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接觸者除甲男外尚有其他人等;且詐欺者之行 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 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既以 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 詐欺告訴人丙○○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 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 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丙○○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 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 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TCDM-113-金訴-1031-2024122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SDEM-113-沙交簡-861-2024122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並獲得報 酬。」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獲得報酬新臺幣3 百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 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 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 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 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然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③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 ,已強力宣導民眾勿任意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以 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將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 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新臺幣3百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7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廣告, 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高額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 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 ,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 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 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 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徵工-宜芳(手工)」向鄔鳳元佯稱申請家庭 代工須先寄送提款卡供採購材料云云,致鄔鳳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20時22分,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2張), 以賣貨便之方式,自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 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而以此詐 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於1 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張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之 包裹後,復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之廁所內,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 二、案經鄔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鄔鳳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影本 (第35頁) 寄送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36-39頁)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5 ①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明細表 ②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34頁、第41-43頁) 被告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僅為條號移列及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宜

2024-12-20

TCDM-113-原金簡-5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成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逸隆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924、15309、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洪逸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育成、洪逸隆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洪逸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育成販售,廖育成再將販售所 得交回洪逸隆,並從中抽取分潤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12時38分許,由廖育成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暱稱「特 價中」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112年2月21 日19時6分許,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G室與廖育成進行交易,經廖育成交付洪逸隆提供之甲基 安非他命2公克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洪逸隆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哇哩勒」與附表一所示之李夜、邱 裕峰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夜、邱 裕峰。 三、葉家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13時54 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逸隆聯繫,其等約定以6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嗣洪逸隆於同日15 時27分匯款上開金額至葉家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葉家洋即於112年3月26日17時許,前往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之洪逸隆住處,交付上開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逸隆。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育成、洪逸隆、葉家洋(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9至380 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夜、邱裕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3人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 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上開交 易行為均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且員警亦無實際買受之真 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逸隆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 家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3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逸隆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洪逸隆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之犯 行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證人即購毒者李夜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2月12日向洪逸隆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但我多給500元,112年2月16日我又跟洪逸隆說要 以該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交易地點在洪逸隆住處 樓下,第2次在洪逸隆住處裡等語(112偵16078卷第131頁) ,並有證人李夜與被告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112偵1 5309卷第235至237頁)。顯見被告洪逸隆就附表一編號1、2 之交易毒品犯行,係與證人李夜分別聯繫後依約交易,交易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被告洪逸隆就上 開犯行係基於二個不同犯罪決意,自無從論以接續犯,其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葉家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家洋前案 與本案罪名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違犯,且均為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顯見被告葉家洋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 並無顯著成效,被告葉家洋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葉家洋所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於 「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 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 、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 之。經查,被告3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2偵13924卷第133至137頁、11 2偵16078卷第135至138頁、112偵15309卷第59至66頁、本院 卷第398至3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 遞減輕之;被告葉家洋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育成於警詢中供出 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販賣毒品是由洪逸隆提供等語,並配合員 警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洪逸隆;員警另因被告洪逸 隆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於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來源係被告葉家 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 五分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3頁), 並為起訴書所載明。足認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從而,就上開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育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再遞減 輕之;被告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遞減輕之。至於被告 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毒品來源,依其所述係另一暱稱 「柏緯」之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顯見其此部分犯行 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葉家洋,且該人未經查獲,自無此部分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3人涉犯罪名固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3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且被告 3人上開犯行分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降低 ,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被告 3人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 管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 告葉家洋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兼衡被告3人各次販賣 毒品之種類、次數、金額及既未遂程度,其等各自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洪逸隆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逸隆因犯罪 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3,00 0元、500元、7,000元,共計1萬500元;被告葉家洋因犯罪 事實三所示犯行,因而獲取價金6萬7,000元,上開價金分別 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分別於 被告洪逸隆、葉家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廖育成、 洪逸隆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收取 之6,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112偵13924卷第51頁),被告廖育成、洪逸隆此部分 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16日草療 鑑字第1120300179號、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 號鑑驗書、112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鑑驗書鑑驗書可證(112偵1 3924卷第205至207頁、213頁,112偵15309卷第267至269頁 ,112偵16078卷第189至191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被 告廖育成、洪逸隆於犯罪事實一交易時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分別為被告洪逸隆、葉家洋販賣所 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112偵13924卷第2 2頁,本院卷第266、388、391、3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 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係供 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分別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266、387至39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被告3人各 次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 文 1 112年2月12日17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112年2月16日23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李夜。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112年2月2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洪逸隆住處 洪逸隆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裕峰 洪逸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共計4.8587公克)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共計1.9105公克)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7包(驗餘淨重共計53.6709公克) 洪逸隆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1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驗餘淨重共計23.8256公克)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備註 1 電子磅秤1臺 廖育成 112年2月21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本院卷第53頁) 2 分裝夾鏈袋3包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逸隆 112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本院卷第53頁) 5 電子磅秤1臺 112年4月5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本院卷第49頁) 6 分裝夾鏈袋3包 7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家洋 112年4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12偵15309卷第279頁、本院卷第69頁)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112偵13924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200096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3924卷 第11至1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廖育成指認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29至3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廖育成(112偵13924卷第43至49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1日19時30分至19時5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G室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4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36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35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6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52公克)           ⑥交易款項新臺幣6,000元           ⑦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⑧已使用過之玻璃球1顆           ⑨電子磅秤1臺           ⑩分裝夾鏈袋3包           ⑪iPhone手機1支     (2)受執行人:洪逸隆(112偵13924卷第57至63頁)      執行時間:112年2月22日0時40分至0時4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24公克)           ②VIVO手機1支    4、贓物領具(112偵13924卷第51頁)    5、查扣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3924卷第53至55、65至66      頁)    6、被告廖育成與警方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 錄音譯文(112偵13924卷第67至77頁)    7、被告廖育成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3924 卷第79至87頁)    8、被告廖育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79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89 至89-1、175、205至211頁,同112偵15309卷第335至3 42頁)    9、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3924卷第99 至99-1、181、213至215頁,同112偵15309卷第329至3 34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02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87、193至198 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贓證物品照片(112偵13924卷第199、217至218 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卷【112偵15309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96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5309卷第4 7至50頁)    2、被告葉家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偵15309卷第87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1)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3時50分至14時10分(112偵0           0000卷第79至8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17            公克)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92公克)           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37公克)           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82公克)           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2公克)           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1公克)           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17公克)           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1.20公克)           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9公克)           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4.27公克)           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2.78公克)           ⑫注射針筒1支(內含液態安非他命)           ⑬G水2瓶           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⑮分裝夾鍊帶1包           ⑯電子磅秤1部           ⑰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執行時間: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112偵0           0000卷第89至95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04房      受執行人:葉家洋      扣押物品:玻璃球2個(已使用)    4、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5309卷第97至100頁)    5、112年3月26日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毒品交易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309卷第101至113頁,同11 2偵16078卷第39至46頁)    6、被告葉家洋與洪逸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09 卷第115至124頁,同112偵16078卷第29至38頁)    7、被告葉家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81號、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E00000000】(112偵15309卷第125 至127、267至275、313頁,同第285至293、311、315 至319頁)    8、被告洪逸隆與證人邱裕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5309卷第215至216頁,同112偵16078卷第79至80頁)    9、112年2月20日邱裕峰購買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12偵15309卷第217至220頁,同112偵16078卷第 81至84頁)    1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逸 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存 款交易明細表(112偵15309卷第221、225頁,同112偵1 6078卷第85、89頁)    11、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 裕峰)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偵15309卷第223頁,同112 偵16078卷第87頁)    12、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3 09卷第235至237頁,同112偵16078卷第57至59頁)    13、被告洪逸隆與證人李夜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2偵15309卷第239至244頁,同112偵16078卷第61 至64頁)    1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葉家洋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偵15309卷第249至25 3頁)    15、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61、277 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9號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5309卷第279、29 5至30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112偵1607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1200176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16078卷第11 至1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被告洪逸隆指認葉家洋、證人邱裕峰指認洪逸隆 、李夜之指認洪逸隆(112偵16078卷第25至28頁、第73 至77、第53至56頁,同112偵15309卷第75至78頁、112 偵15309卷209至213、231至234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28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洪逸隆》(11 2偵16078卷第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偵16078卷第93至99頁)      ‧執行時間:112年4月5日12時5分至12時3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B室       受執行人:洪逸隆       扣押物品:(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33.53公             克)            (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7.28公克)            (3)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2.83公克)            (4)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26公克)            (5)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0.86公克)            (6)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8公克)            (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1.19公克)            (8)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已使用)            (9)玻璃球3個           (10)分裝夾鏈袋3包           (11)電子磅秤1部           (12)手機(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搜索現場拍攝照片(112偵16078卷第101至103頁)    6、被告洪逸隆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174號、第000 0000000號鑑驗書【代號E00000000】(112偵16078卷第 105至107、159至167頁,同第189至195頁、112偵1530 9卷第321至328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14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71、177至181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7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6078卷第183、197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卷【112偵 抗347卷】    1、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偵抗34 7卷第33至38頁)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347號刑事裁 定(第39至42頁)     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2號卷【112訴1852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696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49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7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1 852卷第53頁)      (3)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1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57頁)      (4)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1頁)      (5)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訴 1852卷第6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130053651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83至2 92頁)

2024-12-19

TCDM-112-訴-1852-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棟 楊明杰 王仁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棟、楊明杰、王仁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甫於本案發生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王仁甫是否成立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等3 人因與告訴人陳仁傑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推擠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後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 卷第51、69、8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造成危害,並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FYEM-113-豐簡-667-202412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佳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學 選任辯護人 江沅庭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學部分撤銷。 蔡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給付 王00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以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全佳雯、蔡易學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已 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 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 欲隱匿詐騙所得,詎其等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之某日,分別提供其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7月29日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偉平」、「林明杰」等名義與王00聯繫,向其佯稱:公司 需要繳納款項給香港金融管理局,其後另需繳納保證金、公 證金至廉政公署云云,致王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 月30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1萬7990元至全佳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 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全佳雯並旋即於同日11時19分 許連同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總計匯出93萬8000元至蔡易學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為蔡易學轉匯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等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易學及其辯護人、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全佳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全佳雯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易學部分:   訊據被告蔡易學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王00係因 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0元至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連同不詳 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遭匯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於警詢指訴明確,並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蔡易學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125至155頁 )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被告蔡易學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全佳雯部分:   被告全佳雯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到庭,其於偵查、原審固坦 承其申請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BITWELL 交易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綁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00所匯入的錢,是向我購買泰達幣之價金,而我與 告訴人交易後,轉向蔡易學購入泰達幣,故匯款給蔡易學, 與詐欺無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因遭詐騙而於110年8月30日11時18分許匯款41萬799 0元至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全佳雯旋於同日1 1時19分許,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93萬8000元匯 入被告蔡易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王00 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全佳雯 、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 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1至38、45至47頁), 且為被告全佳雯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稱:係因遭「陳偉平」、「林明 杰」以需匯款至香港金融管理局、廉政公署等地為由而聽從 指示匯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前開對話紀錄可參, 依告訴人所述匯款之原因,實與虛擬貨幣交易抑或BITWELL 交易平台完全無涉,且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 犯行,足認其等間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乙節無誤。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 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14頁)。然查:  ⒈告訴人既未從事任何虛擬貨幣之交易,則被告全佳雯提出之 其於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備註欄竟顯示「王00」 (見原審卷第101頁),兩者有矛盾之處,被告全佳雯提出 之BITWELL交易平台之交易明細是否與事實相符,抑或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創設相關交易紀錄,已然有疑。再者,被 告二人均供稱彼此互不相識,均係於110年8月30日開始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復依被告二人所述:BIT WELL交易平台係由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價格、數量合致 後,平台會自動通知買家匯款,待確認買家匯款後,平台即 會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內,過程 中也不會知道買賣雙方實際身份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 210、212頁),惟被告全佳雯已於交易之前即110年8月29日 便設定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交易帳戶,且於 同日總計設定5個約定交易帳戶;被告蔡易學更係於110年8 月29日內總計設定高達21個約定交易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34876號函暨所附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蔡易 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第173至177頁),倘確如被告二人所言,二人素不相識 ,被告全佳雯係因向被告蔡易學購買虛擬貨幣始匯款予被告 蔡易學,何以在二人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前,被告全佳雯即會知悉被告蔡易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帳號為何,甚而設定為約定帳戶,而被告蔡易學亦係在BITW 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前即大量設定約定交易帳戶,其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復 恰為被告蔡易學本案收取被告全佳雯所匯入之93萬8000元後 旋即轉而購買他人虛擬貨幣所用之帳戶,如非被告二人於11 0年8月30日前即將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欲作為收受告 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實難想像何以至 此。  ⒉觀之被告全佳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2月5日國世存匯字第1130018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二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 月30日8時43分許至12時26分許之數小時內,即有11筆之購 入泰達幣之紀錄,金額總計高達595萬2000元,其中與被告 蔡易學之交易即有4筆、金額總計25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 109至110、125至161頁),參諸被告二人均係於110年8月30 日始開始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交易,在BITWELL交 易平台交易首日進行如此密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之交易, 被告全佳雯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接觸虛擬貨幣已有半年多 ,但真正開始交易買賣就是申辦BITWELL交易平台帳號,於8 月30日開始進行交易。當時我在做餐飲業,月收入4至5萬元 ,存款加上身上的現金大概是10餘萬元,尚有一台汽車貸款 在還,每月收入幾乎打平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至第211頁 ),以上述系統自動媒合買賣雙方、平台自動通知買家匯款 、平台將賣家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匯入買家虛擬貨幣帳戶之作 業模式,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30日當日,本應實際持有相 當於595萬2000元數量之虛擬貨幣,始能由平台撮合及移轉 虛擬貨幣,但以被告全佳雯之資力,甚至是其自稱投入之27 萬元,顯與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上之交易金額,相去甚 遠,所稱在BITWELL交易平台進行泰達幣進行買低賣高、賺 取差價之交易,難認屬實。被告全佳雯上訴理由又稱其係以 「在BITWELL平台掛單出售資訊,待陸續有買家匯入款項後 ,再彙整一筆金額,匯款向上遊盤商購買虛擬貨幣。盤商於 收到被告全家雯款項後,將虛擬貨幣傳送予被告全佳雯,被 告全佳雯再傳送至各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已完成交易,被 告全佳雯藉此賺取合理之價差」,而主張無需具備自有資金 云云,此部分與前開自動媒合之陳述不符,縱認被告全佳雯 主張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認知及承受能力不同,其密集、高額 交易,係勇於嘗試,然與其於原審所述關於其如何利用系統 自動媒合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南轅北轍,且 無佐證,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全佳雯又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至3月間仍有薪 資轉帳紀錄,主張該帳戶於案發前均仍正常使用。惟依被告 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全佳雯於110年4月 22日網購消費後至110年8月25日間,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而110年8月25日被告全佳雯之交易更係以提款卡提領方 式將該帳戶內可提領出之款項均提領一空,餘額僅剩15元, 直至110年8月30日突旋有多筆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大額款項 匯入後整併一筆大額轉出,有被告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見被告全佳雯之金 融帳戶自110年4月22日後實際上即已未再使用該帳戶,實非 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由被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更將 款項提領至無法提領後,於本案案發時即有多筆大額匯入並 旋即匯出之情形,除顯與被告全佳雯原先之交易習慣完全不 同外,更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情形完全一致,核均足證被 告全佳雯於110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間即已提供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甚明。至被告 全佳雯係使用其開立金融帳戶一節,主張從事詐騙行為,為 避免被查獲,豈可能暴露真實身分,其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 集團之犯意,惟提供其所有之真實姓名及金融帳戶資料之犯 行,乃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必然,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無違,自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全佳雯主觀 上並無本案之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從為被告全佳雯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二人提供其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並依據該不詳之人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協助匯款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衡諸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如有金融帳戶需求自可自行申辦,當無刻意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欲刻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對於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顯具有一般社會智 識經驗之人可得而知,而依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 人,被告全佳雯自陳於17歲即開始工作(見偵卷第119頁) ;被告蔡易學曾擔任體育館主管及酒店經紀幹部(見原審卷 第213頁),均有一定社會智識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 理,竟仍將其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並聽從指示匯款,自有與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復由被告二人於犯後均佯稱其等係在BI TWELL交易平台進行交易,而隱匿其等聽從他人指示將其等 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匯出之情節觀之,更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 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顯有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 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 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㈡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⒈被告全佳雯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全佳雯 否認犯行,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 告全佳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全佳雯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被告蔡易學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蔡易學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 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被告蔡易學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 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蔡易學,本案關於被 告蔡易學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 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 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 既知悉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 ,客觀上亦有提供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 款等行為分工,被告二人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二人與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詐騙集團 犯罪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雖其等並非立於主導地 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其等犯罪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全佳雯部分):   原審以被告全佳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原判決第11頁第1至14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全佳雯不予宣告沒收(詳 下述),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就全佳雯部分未及比較洗錢 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 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即被告蔡易學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蔡易學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蔡易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賠償告 訴人王00之意願,經本院安排數次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庭, 被告蔡易學之辯護人另寄發信函說明賠償之和解條件,告訴 人亦未回應,於此被告蔡易學並表達欲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 辦理提存等情(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可認被告蔡易學 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是被告蔡易學犯罪後之 態度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被告蔡易學更有利之科 刑條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蔡易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學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易學均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 足一己物慾,而參與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蔡易學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 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賠償之意,然告訴人始終未出 面,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蔡易學願就對告訴人之賠 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易學 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拳館管理人之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經斟酌本案被告蔡易學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交款項角色,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 ,其復以辦理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⒊被告蔡易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4頁 ),願就對告訴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以賠償其損失,已如 上述,堪認被告蔡易學事後確有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 之舉,故被告蔡易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 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蔡易 學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支付被害人 如主文所示賠償,以確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又為使被告蔡 易學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蔡易學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蔡易學如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陸、沒收:   一、查被告二人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 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二人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被告二人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或 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 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 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二人上開帳戶收受來 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匯不詳帳戶,被告二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 告二人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 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 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柒、被告全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原金上訴-57-2024121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 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農用拼裝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17

FYEM-113-豐交簡-63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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