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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之物品交付 警察局,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 顯有不該,然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9,600元、 美金100元)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造 成之危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偵查中表明其知悉做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中坦認其確有做錯,且業將所侵占之錢包內金錢返還被害人 賴秉吾,被害人於警詢中已表達不願再追究之意,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侵佔之告訴人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9,600元、美金10 0元、信用卡1張、ICASHI卡1張、身分證等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其中新臺幣9,600元、美金1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 ,另錢包1個、信用卡、ICASHI卡、身分證等物,業為被告 剪碎後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審酌上揭物品價 值非高,且卡片、證件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66號   被   告 高春蘭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春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拾獲賴秉吾遺失之棕色COACH摺疊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 、信用卡1張、ICASH1張、新臺幣1萬元、美金100元,其中 美金100元及新臺幣9,600元業已合法發還賴秉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隨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賴秉吾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09

PCDM-113-簡-5353-202412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王譽靚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 捷運站附近餐廳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譽靚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09

PCDM-113-交簡-1394-2024120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42 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第13443號、第16066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2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000碼- JY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JY 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3遭竊物品欄「車牌號碼000碼 -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編號4遭竊物品欄「黑色背包1 個(內有iPad 10平板1臺、鉛筆盒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 11,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0 平板1臺、鉛筆盒1個、雨傘1支、書本2本、資料夾筆記1個 及水壺1個,價值共計11,8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 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附表編號4部分 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是想要包包裡面的錢;編號5、6部分均 供稱當時沒有工作,是想要拿去賣),手段,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婉珍陳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編號2被害人徐文忠陳稱價值約15,000元、編號3告 訴人侯岳忠陳稱價值約11萬元、編號4部分告訴人鄭易昌陳 稱價值約11,800元、編號5告訴人賴怡陵陳稱無法確定價值 、編號6部分告訴人金洪崙陳稱價值為5,380元),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及告訴人等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告訴人鍾婉珍、鄭易昌、金洪崙、被害 人徐文忠均表示沒有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侯岳 志、久揚薩爾茲堡社區則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未果,無從 得知其等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同月18日、同年1 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7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 至3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JY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各1臺,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偵查卷第 37頁、第39頁、第41頁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iPad 10 平板1臺、鉛筆盒1個、雨傘1支、書本2本、資料夾筆記1個 及水壺1個;編號5竊盜犯行竊得之消防設備孔蓋8個;編號6 竊盜犯行竊得之消防接頭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iPad 10平板壹臺、鉛筆盒壹個、雨傘壹支、書本貳本、資料夾筆記壹個、水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設備孔蓋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接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楊政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 和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政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卷) ;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卷) ; (五)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 ;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4596號鑑驗 書1份(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卷)。 二、核被告楊政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地 竊取方式 遭竊物品 案號 1 鍾婉珍 (提告) 112年5月12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 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逃逸離去 車牌號碼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113年度偵字第16066號 2 徐文忠 112年5月14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同上 車牌號碼000碼-JYM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同上 3 侯岳志 (提告) 112年5月14日14時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96巷口 同上 車牌號碼000碼-3727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同上 4 鄭易昌(提告) 112年10月30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於NLT-7298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包包一個,得手後逃逸離去 黑色背包1個(內有iPad 10平板1臺、鉛筆盒1個及雨傘1支,價值共計11,8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9842號 5 賴怡陵(提告) 112年11月17日9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久揚薩爾茲堡社區後門外 徒手將社區之消防設備孔蓋8個轉下,得手後逃逸離去 消防設備孔蓋8個 113年度偵字第13237號 6 金洪崙 (提告) 112年11月14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大樓外 徒手將大樓外牆之消防接頭1個轉下,得手後逃逸離去 消防接頭1個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2024-12-04

PCDM-113-審簡-1363-20241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3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易澄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   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   名。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本案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上路,且貿然超速,致被害人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 ,過失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77頁)可參,依上說明,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 之親友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法定刑後,已非屬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 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蔡易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澄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9時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橋和 路與橋安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 適有陳燕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和路 往立德街方向始至上開路口擬左轉橋安街,蔡易澄所騎乘車 輛因而撞擊陳燕凌,致陳燕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 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燕凌之配偶陳華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易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與陳燕凌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份、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中線偏移、腦幹壓迫及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各1紙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卻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無 駕駛執照之狀態而騎車,因而致人死亡,請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首而受裁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28

PCDM-113-審交簡-545-202411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5 至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洗錢」、第14行「並派 由」補充為「『吳奇隆』並派由」、末2至1行「並取得約1萬 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補充、更正為「因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吳佳修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  ㈡證據清單㈢第2行「存摺影本」補充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佳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佳修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 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 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 、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吳奇隆」、向其收水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及法條如上,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與「 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慕驊」、向其收水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件偵查中 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式供述明確, 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07頁頁 至第108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依前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 佳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86號收據1份存卷可按(見本 院卷),是就其本案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諭 知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於偵、審 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代理人無 法接受被告所提分期償還之賠償方式,致迄未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工地油 漆工、須分擔家用,家中尚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款項 ,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49號   被   告 吳佳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修自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吳奇隆」、「虛擬貨幣交易」、「阮 慕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吳 佳修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阮慕驊」之暱稱向林金環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以獲 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幣商人員云云,致使林 金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陸續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5月 17日間,在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以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現金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姓名 年籍不詳取款車手之方式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60萬元 。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林金環交 付投資款項,並派由吳佳修於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許,至 新北市三峽區林金環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佯裝為幣商指 派之收款人員,向林金環取得現金600萬元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輛將現金攜至臺中市 某停車場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約1 萬元至1萬2,000元之款項做為報酬。 二、案經林金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金環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金環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買賣合約 書照片、存摺影本及筆記各1份;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吳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吳奇隆」、「虛擬貨幣交 易」、「阮慕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22

PCDM-113-審訴-561-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 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 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 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 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黃品智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錡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 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 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工人及家庭勉持之經 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錡宏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宏源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義路 上之某餐廳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 共危險之犯意,竟仍於同日1時許,自上址附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嗣於同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散發酒氣,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宏源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84-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證上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各貳枚、偽造「楊育杰」 署名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潘泓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Qoo」、「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加入 TELEGRAM群組「板橋/小寶-巴士(金)」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 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潘泓瑋」、「Qoo」、「速」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架設假投資網頁「天宏櫃買」、 「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吳懿繁瀏覽上開網站後 點擊該網站之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股海明 燈」、「夢想起飛」、「股海之精」群組,該等群組內暱稱 「孫夢瑤」、「陳思銘」等人向吳懿繁佯稱:可至其等介紹 之「玉杉資本」、「路博邁」等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懿 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至113 年8月12日9時45分許間,分別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568,000元予對方指定之人或金融帳戶。嗣吳 懿繁發覺有異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碰面交付投資款,而陳浩於113 年8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印文、署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速」之指 示攜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取款憑證等至上開地 點與吳懿繁碰面,到場後並向吳懿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使 吳懿繁誤信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 之員工「楊育杰」,並交付偽造之天宏公司之存款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偽造之「楊育杰」署 名)予吳懿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楊育杰」 ,吳懿繁則交付30萬元之玩具鈔1批予陳浩,陳浩即遭在旁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吳懿繁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 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工作證、取款憑 證等物。  二、案經吳懿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懿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懿繁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吳懿繁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潘泓瑋」 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吳懿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遭 扣案手機內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最近刪除照片情形擷圖、(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楊育杰」工作證電 子檔案後,由不詳成員傳送被告,由被告先行至便利商店以 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天宏公司大、小章印文),亦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 檔案給被告,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又被 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尚在上開取款憑證上偽簽「 楊育杰」之署名,是該取款憑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署名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天宏公司之大、小章後, 蓋用印文於上開取款憑證之行為,及被告於該取款憑證上偽 造「楊育杰」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天宏公司之員工識 別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潘泓瑋」、「 Qoo」、「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投資款項3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 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 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 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 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 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 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 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編號4偽造取款憑證上之偽造「天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印文各2枚、「楊育杰」 署名2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現金3,100元,依被告所稱係其個人之金錢,因其於本 案尚未領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3,100元係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則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2張,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收據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識別證共10張 2 假鈔1批(面額共計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枚) 4 天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2張(其中1張存款憑證已交告訴人收受) 2張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楊育杰 5 藍芽耳機1副 6 現金新臺幣3,100元 千元鈔票2張、伍佰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6張 7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2024-11-01

PCDM-113-金訴-1987-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宸寧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卓素芬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7號、第648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2、34580、7203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宸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劉宸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261-26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 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理 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12 人,被害總額達2,645,758元,被告僅與其中附表編號1、 3、4之陳玲華、王泰能、翁健明達成調解,關於陳玲華、 王泰能部分雖業已全部依照調解約定履行、對翁健明部分 則因尚未屆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給付,另與其餘之被害 人間迄今尚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 ,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 ,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附表編號4翁健明成立調解(履行期 尚未屆至)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 店司小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 ,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 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院自白而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 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 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故 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 之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完 畢,對部分被害人迄今仍未賠償之情形,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戶役政資料中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1頁)、 未婚而與母親、兄長同住,尚須扶養母親,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274頁)之智識、生活、經 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查被告除本件外,固無其他故意犯罪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全 部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647號、第6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71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526號、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82號、第 34580號、第72037號、偵緝字第2375號、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0987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宸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宸寧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初至3月8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以掩飾 並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 號1、4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同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及 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同欄所示之檢察機關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劉宸寧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O卷㈡第71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案外人 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搶走,人也被看管起來,伊沒 有要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中,並由同集團成員 將贓款以同編號「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一空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自承為賺取 收入應徵工作而被要求交付帳戶,且因此曾主動上網查 詢何謂「人頭帳戶」,且了解此與詐欺犯罪有關(O卷㈡ 第143至146頁),被告自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均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出處詳附表),可徵本案詐欺 集團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申辦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時需進行身分驗證,即需由本人臨櫃 或以金融卡、密碼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若非被告主動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或配 合臨櫃辦理,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輕易取得。又參酌前 揭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1年3月8日開始有網路銀行 交易,應認至遲斯時本案詐欺集團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掌 控權。   3、被告行為與非基於己意喪失金融帳戶管控者有異,且所 述事發經過前後不一,亦與客觀證據不合:    ⑴、被告於111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下稱西門町派出所)報案稱:伊於111年3 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找工作,與張澄郁相約 於同年4月1日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旁之屈臣氏碰面 並前往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2樓房間。後續張澄郁、 沈曜揚、少年錢○龍在房間內要求伊交付存摺、提款 卡,伊不從就遭對方命令半蹲、持球棒毆打,伊不得 已只好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伊手機交給他們 。張澄郁又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 手機密碼,伊不從就遭其賞了兩巴掌,伊只好把密碼 都給他們等語(M卷第47至52、57至59頁)。    ⑵、被告於112年2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稱:伊因為要找工作,帶著存摺、印章、證件 與對方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前的屈臣氏碰面,不料 對方見面後就把伊押走,把伊手機、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搶走,又用球棒逼伊說出提款 卡密碼等語(B2卷第27至29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伊雙證件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1年3 月遭別人搶走,伊沒有告訴對方密碼,伊後來有去西 門町派出所報案,對方可能係拿雙證件或委託書去銀 行變更密碼等語(I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帳戶於111年 3月19日或20日遭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連同伊 手機搶走,然後私刑逼迫伊講出密碼等語(O卷㈠第53 頁)。    ⑸、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受命法官 提示M卷之111年4月1日受理案件紀錄表)這是伊遭張 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毆打而報案時間,伊在此 之前已經被人家控制在桃園附近,限制自由近半個月 ,伊也不知道如何報案等語(O卷㈡第72頁)。    ⑹、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 失業找工作,因而聯繫上張澄郁,伊了解工作內容後 拒絕配合,他們就開始施加暴力,帳戶就被搶走,隔 天他們就來伊家喊伊名字把伊帶上眼罩嘴巴貼起來帶 走,帶到不知道哪裡跟10幾個人關起來,關了10幾天 後一個「小樂」的人就說伊可以走了,就用用同樣方 法把伊帶到中壢火車站,後續張澄郁、沈曜揚、少年 錢○龍又找上伊所以才發生西門那件事。(審判長問 :帳戶何時被取走?)2月。(審判長問:何時被看 管,看管到什麼時候?)伊記得伊3月5日人就被綁走 ,出來時是3月15日或16日左右。(審判長問:剛剛 說交帳戶隔天就被看管,現在又說2月就被拿走帳戶 ,3月才被看管,究竟時間為何?)2月底左右是了解 狀況,到3月初5日之前才發生奪走綁走情況。(審判 長問:3月如何被搶走帳戶?)他們來伊家樓下堵伊 ,大聲喊伊的名字,後面就跑上來,在背逼迫之情況 下被抓出去。(審判長問:為何不報警?為何要開門 ?)害怕,當時腦袋一片空白。(審判長問:是這時 候奪走帳戶就把你帶去看管嗎?)是,先帶到土城的 一個房間等語(O卷㈡第142至147頁)。    ⑺、是被告就如何喪失本案帳戶管控之時間、經過,於歷 次警、偵、審所述不一,甚有所稱遭奪取帳戶之時間 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時間、解除 人身管控時間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贓 款時間者,所辯已難採信,且縱如被告審理時所辯係 其於000年0月間應徵工作了解內容而回絕後,於同年 3月1日至5日間某日遭他人上門威逼,被告仍可選擇 閉門不應或報警處理,並拒絕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被 告既選擇配合交付,客觀上即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知悉該帳 戶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並藉以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如一、㈡、1所述,尚難以被 告稱其當時遭強暴、脅迫、拘禁等情,即認其欠缺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⑻、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於111年4月1日與指稱搶 奪該帳戶之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等人 碰面,被告於同年月4日報案時,亦未向西門町派出 所提及於111年3月中旬曾遭拘禁等節,遲至113年間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主張,已如前述,此部分事 實是否實在,自值存疑。而本院認該等事實之有無並 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亦說明如前,是並無依被告聲 請傳喚案外人張澄郁、沈曜揚、少年錢○龍到庭作證 之必要。   4、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初至3 月8日間某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 為而多次匯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該表各編號「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 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13名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項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 犯行,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所示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 戶之受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金額非低,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僅曾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各以2萬元達成和 解,偵、審期間多次翻異辯詞,犯罪後態度不佳;參以被 告除本案外,僅曾犯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存卷可考(O卷㈡第113至118頁),素行尚非不良 ;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內場 、曾從事泥作工程、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吳子女 ,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張志杰、姜智仁、 江祐丞、林俊傑、黃筱文、鄭淑壬、張雯芳、黃佳彥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名堯、林安紜、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2905-2024110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被   告 游惠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惠婷於民國112年8月8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民生路往明志路 方向行駛,擬右轉中港西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吳宗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黎詠絮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擦撞,致吳宗樺人車倒地,吳宗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黎詠絮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宗樺及黎詠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惠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樺及黎詠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監視錄影 檔案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行車紀錄器檔案截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1份。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健昇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審 酌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0-30

PCDM-113-審交易-10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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