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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9號 原 告 呂春芳 粘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呂淮安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5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新臺幣311,4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新臺幣574,4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11,408元、574 ,432元為原告呂春芳、粘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進陽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中線車道292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陳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後車燈故障未亮,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 ,洪進陽亦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之B車肇事後,開啟A車警示燈停放於中線車道,至外側路 肩求援,疏未注意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 車,於同日20時6分37秒許,適原告之子呂明修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北向中線車道行 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 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之A車,C車打滑後車頭朝東南,車 尾朝西北,靜停於內側車道及內側路肩,呂明修因撞擊力道 受有輕微之撞擊傷。嗣被告呂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沿北向內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述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呂明修亦疏未注意,未於車輛後 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D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 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 開安全帶之呂明修,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 向內側車道。於同日20時8分39秒許稍後之某時,訴外人陳 玠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沿南 向內側車道行駛,輾過倒在內側車道之呂明修,致呂明修受 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因中樞神經損傷及 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呂春芳主張被 告應給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3,440元、拖吊費用4,7 00元、扶養費用767,96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粘敏 則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二人上開主張經均扣除已給付之強制險各100萬元後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春芳3,146,1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粘敏2,787,1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可煞停 距離之過失,惟被害人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 段,因事故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原因。另就原 告呂春芳主張喪葬費用373,440元、拖吊費用4,700元部分均 不爭執,然爭執原告呂春芳、粘敏各自主張扶養費用767,96 6元、787,164元及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部分,認其等是否 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則有疑義,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且原告各已領有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應予扣除等 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靜停已開啟 駕駛座車門之C車,致坐在駕駛座已解開安全帶之呂明修, 受撞拋飛越過內側護欄倒在國道三號南向內側車道,呂明修 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39秒許後之某時,經訴外人陳玠叡駕駛 F車沿輾過,致受有頭、胸、腹部鈍傷及四肢骨折之傷害, 因中樞神經損傷及內臟破裂而當場死亡,而原告呂春芳、粘 敏分別為呂明修之父母,原告呂春芳支出喪葬費用373,440 元、拖吊費用4,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收據、統 一發票訂購申請書及國道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附民卷第15至18、25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有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認定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呂春芳主張支出喪葬費用373,440元,並提出 繳款收據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15至18頁),為被告不爭執 (嘉簡卷第48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扶養費用:  ⑴呂春芳部分:   原告呂春芳主張其於被害人即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4歲11月 ,依內政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21.17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17,704元為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粘敏及包括被害人 在內3名子女共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 6元,以254期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67,966元。 惟呂春芳名下有多筆田賦、土地、1輛汽車、利息所得及其 他所得各1筆,112年所得總額為241,494元,財產總額高達2 9,644,374元,合計價值遠逾其主張所需扶養費用甚多,且 原告呂春芳目前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年老年金給付19,703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退四字第11313376370 號函在卷可查(嘉簡卷第189頁),顯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呂春芳請求被告賠償扶 養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⑵粘敏部分:  ①粘敏主張其於其子呂明修死亡時為63歲3月,依內政部統計尚 有平均餘命21.98年,依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7,704元為 標準,及其配偶即原告呂春芳及包括呂明修在內3名子女共 計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各負每月扶養費4,426元,以263期 計算,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87,164元。查粘敏名下有 汽車2輛、股利所得13筆、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各1筆,111 年所得總額301,532元,111年財產總額為255,72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置限制閱覽 袋)可參,另原告二人於被害人身故後之111年5月26日及同 年7月12日分別領有174,720元及1,517,459元,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南壽理字第1130014500號函 暨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 條款(嘉簡卷第91至114頁);繼承被害人遺產總額共2,147 ,396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存卷可 查(嘉簡卷第177頁),而被害人未婚無子女,故原告二人 為呂明修之法定繼承人,則原告二人應平均受領上開保險金 及遺產,每人應各受領1,919,788元(計算式:【174,720元 +1,517,459元+2,147,396元】÷2=1,919,78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考量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 而原告粘敏所有之財產及所得來源多數為股票面額及股利, 此股票價值將因股票市場起伏不定而浮動,且衡諸常情一般 人至退休後所需醫療費用或照顧費用之可能性增加,經審酌 上開所得、財產資料及現有財產之持有狀況,認原告粘敏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粘敏請求扶養費,認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②原告粘敏係00年0月生,於111年5月13日被害人死亡時為63歲 3月,依其主張110年度全國63歲平均餘命為21.98歲,故其 自65歲時起得請求之扶養費年數應為19.98年【計算式:21. 98-(65-63)=19.98】,以110年彰化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704元為標準,又其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含被害人 ),故被害人對原告粘敏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4,42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金額為749,188元【計算方式為 :(212,448×13.00000000+(212,448×0.98)×(14.00000000-0 0.00000000))÷4=749,187.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9.98[去整數得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呂春芳為被害人之父親,粘敏為被害人之母親 ,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等人所受痛苦及 兩造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各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150 萬元,尚屬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呂春芳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873,440元( 計算式:373,440元+150萬元=1,873,440元)、原告粘敏所 受損害則為2,249,188元(計算式:749,188元+150萬元=2,2 49,188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依檢察官囑託 ,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等相關跡證研判,將當日交通事故過程分成四階段 ,分析在第二階段時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故開啟警告燈靜停之被 告洪進陽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洪進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在第三階段時,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因事 故靜停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因事故 靜停車道,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因前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駕駛車輛停放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且未於車輛後 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致使被 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下由後追撞,依前揭分析意見,可 知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害人 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則 負3成過失責任,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呂春芳1,311,408元【計算式:1,873,4 40元×(1-0.3)=1,311,4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賠償原告粘敏1,574,432元【計算式:2,249,188元×(1-0.3 )=1,574,4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每人各領得100萬元 (嘉簡卷第181頁),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 原告呂春芳得請求被告賠償311,408元,原告粘敏得請求被 告賠償574,432元。 ㈤從而,原告呂春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1,408元,原告粘敏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74,432,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99-20250211-3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8

CYEV-114-朴小-16-202502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理由欄㈠第5至6列所載「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應更正「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2199號 執行拍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6

CYEV-113-嘉簡-1045-20250206-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追加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 ,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阿佑」,而未記載追 加被告之姓名,亦無追加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是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5

CYEV-113-朴簡-286-202502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 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 ,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1-嘉簡-9-2025020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7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及其起訴 後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2,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朴簡-295-20250204-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沛涵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救-5-20250204-3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 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部分姓名,而未記載被告全名及 地址,尚難認被告之真正住所及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認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式。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545-202502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又原告固於起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5日以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駁 回,原告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等情,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小-869-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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