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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38號 原 告 石兵興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附民-2738-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或審理範 圍),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 。丙○○因而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假冒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 話向甲○○佯稱:有一名女子持委託書欲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甲○○誤信為真,而連忙解釋其並未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 該成員接續向甲○○謊稱:甲○○個人資料遭外洩,因而遭冒名 申辦戶籍謄本,將轉接警察進行報案,由警方協助處理云云 ,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另一名成員假冒警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甲○○在北部的銀行帳戶遭冒用,請甲○○嘗 試能否從銀行領款,以查明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甲○○不 疑有詐,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 000號「大里農會」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該假冒警官之成員接著向甲○○佯稱:請將領出的款項 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以進行防止甲○○的金融帳戶遭凍結的作 業,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會再將款項歸還甲○○自行存入金融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前述 48萬元交付予依「齊天大聖」指示趕至現場的丙○○。丙○○收 受甲○○交付的48萬元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現場,丙○○並依「齊天大聖」的指示,將其收受的48萬元攜 至臺北某處放置,藉以轉交予集團不詳的上手,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47 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與 搭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33頁至第3 9頁),以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000000 0000門號起始及離開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 )、IP位址(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持00000000 00門號撥打臺灣大哥大之叫車紀錄(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 45頁)、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31頁)、基 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告訴人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9頁)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 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6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騙款項 之「齊天大聖」,以及負責以有人冒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與 協助防止金融帳戶遭凍結等名目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假冒戶 政機關人員與假冒警官之人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方式 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 僅負責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受騙款項後攜至 臺北藉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就收受的款項 ,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 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以詐得款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 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 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受騙款項48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受騙 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 ,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 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 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 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113年7月31日(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現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於偵查中供稱:雖與 「齊天大聖」約定工作報酬為3千元,但「齊天大聖」尚未 給付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之車手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 緣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 實際收取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08

TCDM-113-金訴-2946-20241108-1

國審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月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黃士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95條第1項規定,審酌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主張、預定審 理時程及被告涉犯殺人等刑事案件之審理計畫,認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95條第2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3-國審附民-2-20241107-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 理 由 一、被告謝馨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犯 罪嫌疑最為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而有勾串 之虞,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業據告訴人即 被害人母親張OO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賴OO證述在卷, 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 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 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 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 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 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為免 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 所內,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 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 需求,理應無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得收受金錢、飲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國審強處-17-2024102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潘泰均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附民-27-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29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耀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慢車道,由福星北一街往福星北三街 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意該路 段(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50號前之慢車道)寬約5.8公 尺,僅可勉強供兩輛機車直線併行,若任意變換行向,將無 足夠空間供後方機車進行超越或併行,而可能造成同向後方 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肇事之危險,而應於變換行 向前,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以免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通過 ,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適因潘泰均騎乘車號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發現前方由賴耀熙騎乘機 車行向改變而朝左偏移,欲閃避賴耀熙以免發生碰撞事故, 因超速行駛而自摔倒地肇事,並向左前側滑行,致受有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腕挫傷、右側 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及三角纖維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潘泰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耀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 泰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 片10張(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張(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Google Map翻拍照片1 張(偵卷第5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3頁至第35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59頁)、 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偵卷第61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 事原因;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則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1快1慢車道之路段,未顯示方向 燈沿慢車道往左偏行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 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月14日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9月18日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在卷可 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雖就告訴人違規超速而與有過失部分,究竟 同為肇事原因,抑或為肇事次因,意見並非一致,但就被告 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通過,即貿然騎乘機車朝左方向偏移,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而有過失一節,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則均核與本院 所採見解一致,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 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交通法規,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以保 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 規則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後方來車,因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每月事務費新臺幣5 萬元,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跟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113交易514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每日1千元折算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 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檢察官以原判決的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原審判決援引的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因有關騎乘機車在未 變換車道的情況下,不得突然改變行向的注意義務,乃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漏未規範的情形,但行駛在前方的機車,應注 意後方機車的動態,並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避免因自己突 然改變行向,引發後方閃避不及致發生追撞的危險,乃所有 騎乘機車者所負一般注意義務,縱無明文,亦不得據此免責 ,雖本院認有關被告注意義務之認定,在法律適用上似宜適 用或類推適用有關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審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固有未合,但因被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違反後方行車動態而疏未禮讓後方直行 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認定,原審與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本院之認定,並無差異,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援引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同為由,所提上訴 ,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起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凱 傑、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交簡上-154-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 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 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 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續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路遠」之成年人士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 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 (林續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認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887號另案提起公 訴,而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林續恩因而與「路遠」、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金土」、「陳幸妙」名義, 自112年5月13日起,向高參益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 款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高參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從112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陸續依「李金土」 、「陳幸妙」指示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其中一次,林續恩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接獲「路遠 」之通知前往收款,並將「路遠」經由LINE傳送冒用「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的電子檔,與「路遠 」所傳送而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並已偽 造完成「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的電子 檔,均予以下載並列印後,於112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攜 帶前往高參益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的住處(地址詳卷) ,除向高參益出示前述偽造的工作證,以取信高參益外,並 於收受高參益所交付受騙款項262萬元後,在前述空白現金 收款收據填寫繳款人高參益交付262萬元等內容後,於該收 據上的「經手人」欄簽署林續恩自己的姓名,再將偽造成「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證券部派員向高參益收取投資 款之現金收款收據的私文書,交付予高參益收執,而予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參益。林續恩 取得高參益受騙交付的262萬元後,旋即攜往臺中的「U來客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體店面),將其中260萬元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因高參益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續恩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88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9 9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證述其受騙經 過之情節(偵查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至第16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交 付之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 第177頁)、被告向告訴人出示的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 第191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派出所陳報單(偵查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查卷第269至2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查卷第27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偵查卷第199頁)、告訴人手機來電顯示號碼截圖(偵查 卷第20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查卷第2 17頁至第267頁)、被告與「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資 料(「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589頁 至第673頁)、被告與林依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內容 (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卷第7頁 至第587頁。依該卷第329頁至第335頁,顯示被告自112年7 月12日即開始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以觀,顯示被 告在本案以前,業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主張從本案卷證資 料,顯示被告僅與「路遠」聯繫,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並無認識為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而非起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然依被告與林依依、「路遠」間的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顯示「路遠」曾提供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的工作證予被告(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 對話紀錄」卷第329頁),以及「路遠」曾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供被告參考(「㈡被告林續恩 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613頁),「路遠」並曾 向被告表示:「慢慢的你要當管理」、「聚祥的管理已經很 熟了」等語(「㈡被告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 卷第647頁),鼓勵被告繼續努力,以擔任冒用「同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之管理階層,凸顯 被告雖僅與「路遠」接觸,但其可認知「路遠」所屬集團分 工細膩,而屬有結構的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外, 尚有其他成員負責冒用其他公司名義向民眾收取詐騙款項, 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 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而無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捏造「同信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同信儲值證券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並據以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 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同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存在,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有無 「同信儲值證券部」之部門,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 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有 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91頁),該工作證既然是用 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 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 稱之特種文書。  ㈣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 路遠」,以及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 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 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 與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偽 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路遠」、「路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與「路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因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查卷第98頁、 第314頁至第315頁),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26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0頁),然被告實際上尚未賠償告訴人262萬 元,亦未自動繳納262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 依之FB、LINE對話紀錄」內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顯示 被告經由網路結識暱稱「林依依」,自認與「林依依」相戀 ,始聽從「林依依」建議,與「路遠」聯繫,並從事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堪認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因素以致失慮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均屬違法,惟 念及被告係因一時感情迷茫,且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為較邊 緣之車手犯行,事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成調解,並已履行2期賠償合計12,000元(計算式=每期6, 000元×2期),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02頁 至第203頁,復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頁至 第17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付出努力,稍微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其刑度非輕。因被告係因一時感情失慮而誤入歧途 ,事後已有悔改之意,且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嘗試彌補告訴 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情節,並非嚴重,依 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犯罪所得為每日1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 00頁),與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數額262萬元,顯不成比 例,堪認被告已為自身的犯罪行為,承受相當的經濟負擔, 若再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 顯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名義 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 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 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堪認尚具悔意,且節約有限的司法資,以及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二專畢業、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卷第177頁),固屬偽 造,然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前 述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因 屬偽造,參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先行偽造「同信儲值 證券部」之印章後,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的「同信儲值證 券部」印文,蓋詐欺集團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予以列印,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同信 儲值證券部」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前述現金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同信儲值證券部」 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⒊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偵查卷第191頁),既 然由被告使用手機下載列印取得,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雖 未扣案,但被告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辯稱 :案發當時,尚未與「路遠」約定報酬云云(本院卷第200 頁),然依前述「㈠被告林續恩與暱稱林依依之FB、LINE對 話紀錄」卷宗內容顯示,被告早自112年7月12日即開始從事 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參閱該卷宗329頁至第335頁),因被 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需與被害民眾當面接觸,容易遭 檢舉鎖定而被查獲的風險,應該不可能長時間無償為「路遠 」工作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有違常情,而難採信。參 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路遠」每天都會補貼我1萬元等語 (偵查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係為賺取每日1萬元的報酬, 而受僱於「路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又依「㈡被告 林續恩與暱稱路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依「路 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262萬元後,「路遠」表示被告自行 留下其中2萬元,而將剩餘26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路 遠」指定之錢包地址(該卷第605頁),堪認被告雖與「路 遠」約定每日報酬為1萬元,但因本案取得的金額較多,「 路遠」因而留2萬元供被告花用,堪認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 罪所得為2萬元。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 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62萬元,被告迄今已履行2期合計12,000 元(計算式=每期6,000元×2期),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該12,000元屬合法發還被 害人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剩 餘未償還款項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帳購買虛 擬貨幣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僅 取得其中2萬元,剩餘260萬元業已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僅持有比例甚少的金錢,被告事後 承諾賠償數額遠超被告犯罪所得報酬,實際已履行賠償告訴 人的數額為12,000元,與其犯罪所得差距不大,倘若仍按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 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就金額逾8 仟元部分,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18

TCDM-113-金訴-1607-202410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 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 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 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 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 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 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 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 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 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 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 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 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 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 、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 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 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 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 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 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 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 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 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 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 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 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 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 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 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 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 』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 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 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 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 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 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 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 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 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 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 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 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 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 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 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 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 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 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 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 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 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 ,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 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 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 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 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 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 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 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 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 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 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 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 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 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 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 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 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 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 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 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 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 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 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 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 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 ,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 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 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 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 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 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 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 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 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 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 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 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 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 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 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 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 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 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 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 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 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 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 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 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 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 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 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 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 ,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 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 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 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 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 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 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 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 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 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田祥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33頁、 第209頁),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原訴-1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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