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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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利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戰神賽特」遊戲,玩法為押 注最少0.4元,拉霸螢幕上出現之24個框格內,8個框格相同 即為中獎,中獎可獲得押注金額1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 押中,下注款項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另案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件,扣得使用之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THA娛樂 城」賭博網頁擷圖及賭博網站收款帳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簡-466-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9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 50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21時53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28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 告謝名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易卷第85頁)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15、57頁),竟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分則加重,為一 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罪名(交易卷第84至85頁)。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惟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卷 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91號   被   告 謝名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名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5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成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5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右後方有陳容 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陳容 盈見狀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容盈人車倒地,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五腰椎椎弓解離併脊椎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陳容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名峰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容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 二、核被告謝名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11

TNDM-114-交簡-330-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庭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初起至113年1月 3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賭博之 期間並非長久,規模亦非稱鉅,又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稱其約輸新臺幣7萬元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 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26號   被   告 劉庭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瑞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 之網路虛擬平台「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 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後,再將 匯入賭金以現金與點數為1:1之比例兌換射擊砲彈,把玩「 捕魚機-鯊皇傳說」,擊中遊戲中魚類即可獲得1至20元不等 之賭金。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THA娛樂城」賭博 網站,並調閱上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APP手機截圖照片、被告之會員截圖照片、郵局 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1月31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NDM-114-簡-46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53分許,與其當時之配偶阮 榆婕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時,見林信志所管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該處,竟 因阮榆婕與林信志存有糾紛等事心生不滿,以腳踢甲車副駕 駛座之車門,致甲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受損,而減損該 車門之保護、美觀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志。 二、案經林信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信志、證人阮榆婕之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車籍資料及 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甲車 副駕駛座車門受損之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NDM-114-簡-468-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另案通緝遭 警方欄檢緝獲,」後方補充「且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強制採尿人口,」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復考量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詐欺、幫助洗錢 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5許許 ,在臺南市北區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 13年9月7日17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欄檢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玖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7日上午7時許,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科學園區某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翌日(8日)晚間11時52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正強街口時,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方欄檢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1公克、驗餘淨重0.295公克)、吸 食器2組等物,經警於113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2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 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9月9日凌晨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OOO 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OOOOOOOOOOOO)、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33頁、偵卷第27 -3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家境貧寒(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95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屬經查獲之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 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故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464-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 ,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知悉應受徵集,竟無故未依規定報 到,妨害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 人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 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暨其於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   被   告 林明偉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偉係民國93年次之常備役男子,緣臺南市政府於113年3 月12日核發府民徵字第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 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4月9 日8時30分,在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 即○○○○第OOO旅○○○○駐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3月19 日送達其本人簽收,詎林明偉竟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時 前往報到;嗣臺南市政府再於113年4月16日核發府民徵字第 OOOOOOOOOO號臺南市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指定林明偉應於113年5月14日7時40分,在臺南市 南區區公所大門集合,前往收訓單位即○○○○第OOO旅○○○○駐 地入營,且該徵集令業於113年4月25日送達林明偉之祖母林 素李簽收,詎林明偉承前意圖避免徵集之犯意,仍無故未按 時前往報到,且迄今已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致未能接受常 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第一次通知我有收到 ,第二次通知我阿媽沒有跟我講,因為我聽別人說當兵會被 欺負,我擔心被欺負,但阿媽說不會,加上我那時候在上班 ,所以才沒去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文、臺南市113年第OOOO O梯次、113年第OOOOO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及陸軍 步兵第○O○旅第○營函文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67-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馨尹 選任辯護人 葉怡欣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3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馨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351號所載之分期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馨尹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㈢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㈤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酌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告訴人何銘軒、李倢瑊、林雅惠達成調解,且獲前述告訴 等原諒,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可資佐證,僅剩被害人鍾羅盛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後未 到場,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 積極態度(與達成調解之各告訴人,均先當場給付一定金額 現金,其餘分期付款),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3號   被   告 范馨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馨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 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及翌日(28日),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銘軒、李倢瑊及林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馨尹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三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上網找兼職工作才交付提款卡3張及密碼,對方有提到每1張卡補助1萬元云云) 2 告訴人何銘軒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銘軒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鍾羅盛之指述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鍾羅盛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倢瑊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倢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雅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雅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京城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入范馨尹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對方傳送「3張卡片可以申請到3萬的補助金」之事實。 2、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前,業已知悉有網友留言「詐騙」、「生氣」乙情。 3、被告有向對方提出質疑「是說要密碼幹嘛?」。 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台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銘軒 (提告) 冒充客服人員,佯稱重複下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1日 9萬9813、 9萬9986 (兩筆) 范馨尹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2 鍾羅盛(未提告) 同上 112年7月2日 2萬9985 同上 3 李倢瑊 (提告) 同上 112年6月29日 4萬9989、 4萬9985、4萬9985 (三筆) 范馨尹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林雅惠 (提告) 同上 同上 3萬 范馨尹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2-06

TNDM-113-金簡-633-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 而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温柏皓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後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2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嬿婷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告訴人之帳號無法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3 林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忠雄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3987元 馬安中信銀行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温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16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8、31至35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4至4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8至52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三、案經温柏皓、洪嬿婷、林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馬安)」之主要辯 解:  1.被告承認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 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匯款入內 再提領而出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應該 是我在臺南市山上區的夜市買東西掏出來的時候遺失的,連 我過期的舊身分證件也遺失了,那時我身上有1個卡夾及1個 皮夾,卡夾跟皮夾是分開的,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舊身分 證件放在卡夾裡,我在趕著掏錢的時候,可能沒有注意到, 卡夾就一起掉出來遺失,但上開皮夾並沒有遺失,我沒有把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 ,貼在金融卡上,一併遺失等語。 二、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等遭 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 據」、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及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 )附卷可查。是以,本案「中信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就本案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其未 向警方報案,亦未告知公司上級幹部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偵卷第26頁),並未尋求幫助以利報案或掛失,有違社會 常情。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能清楚供述本案金融卡之密碼( 偵卷第26頁),顯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而貼在金融 卡上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金融卡上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 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菲律賓國之中 學畢業等語(金訴卷第4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 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③另依被告之辯解,其所稱遺失當日,並未預計使用本案金融 卡,然而其竟將放置金融卡及密碼之卡夾隨身攜之而出,徒 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實屬不合常情,又本院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④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除告訴人等3人於113年4月 15日匯進款項外,尚有他筆不詳款項匯入,且匯入後旋即遭 人以「現金提」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 警卷第65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中 信銀帳戶」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 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 節,難以採信。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等語並非 真正。  四、被告於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 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40頁),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40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九、附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 賓籍,於109年11月間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7頁),本院 考量被告在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 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NDM-113-金訴-2920-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浚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張東瑋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 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非久治難癒之 擦挫傷,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告訴人表示無到本院或視訊進行調解之意願,見本院114年2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其係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76號   被   告 黃浚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崴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至西門路與公園北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貿然前行,嗣有張東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同向前方直行,張東瑋因見有救護車自公園北路駛至 路口故而煞車停等救護車通過,黃浚崴見狀後閃煞不及自後 追撞張東瑋,張東瑋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前方由林陳銀花及 林家儀(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所分別騎乘之機車,張東 瑋因之受有左側前臂、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腹壁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東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浚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東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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