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偲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在○○市○市區○○000號住處內,利用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富遊娛樂城」
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戰神賽特」遊戲,玩法為押
注最少0.4元,拉霸螢幕上出現之24個框格內,8個框格相同
即為中獎,中獎可獲得押注金額1至50倍不等之賭金,如未
押中,下注款項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另案偵辦「THA娛樂城」賭博案件,扣得使用之帳戶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富遊娛樂城」賭博網頁擷圖、「THA娛樂
城」賭博網頁擷圖及賭博網站收款帳號截圖等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TNDM-114-簡-46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