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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蘇柏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霖(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0、236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調查、供出上 游並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洪燁然(下稱告 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84頁、原審卷第141、 262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 :我與共同被告許于萱係朋友,我沒有取得報酬,我是幫她 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7月21日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19833卷第1至5頁),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被 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依同案 被告許于萱之招募及指示,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其原諒,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 、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 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 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被告 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1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泳禎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泳禎(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60、158、15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重量未達1公克,所得 利益僅有新臺幣1,200元,犯案情節極為輕微,誠屬量少價 微之零星交易,實不能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相提 並論;又被告係初犯,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積極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原判決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至多減 至有期徒刑5年,與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相較,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 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 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毒品來源是許鈞越,我是在TELEGRAM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 朋友,我可以提供他的電話跟住址等語(見偵41578卷第124 頁),惟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檢察官偵查後,並未查 獲許鈞越有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因認許鈞 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0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9、160頁)。另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經該分局回函檢附職務報告略以:被告無法提供 毒品上手之完整資訊,故無順利查緝其他共犯等語,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 03498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足認偵查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   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   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覺與否,應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緝警 員朱志維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由我開車,我看到購毒者 陳彥儒從後座下車,就叫我2個同事先去盤查陳彥儒,我也 跟著下車去盤查被告,我們是同時進行的,當時想要盤查他 們是因為那裡是交易熱點,我先出示證件後問被告在這邊做 什麼,因為我穿便服,但同時我有看我另一個同事,當下我 同事已經拿到大麻了,我們有對看,同事示意說0K,他有把 大麻舉起來,意思是說他們確定是在買賣有扣到東西,我們 有個默契,表示說陳彦儒承認這是買的,所以我才會問被告 是否在賣毒品,他當場就跟我承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170頁),可知當證人朱志維之同事上前盤查陳彥儒時, 陳彥儒隨即向該名員警坦承購買大麻,隨後待該名員警對證 人朱志維示意陳彥儒已經坦承是向車上之人購買毒品,並舉 起大麻給證人朱志維觀看,證人朱志維方詢問被告是否在販 賣毒品,嗣被告旋即坦承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是依證人朱志 維之證述,足見其係已透過其他員警對其表示OK、提示大麻 等示意舉動,並憑此確切之客觀性證據合理懷疑陳彥儒之毒 品來源為 「車上之人」即被告所販賣,且足以認定被告即 為犯罪嫌疑人,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之懷疑,此時被告本案犯 行既已經「發覺」,則被告雖嗣後向證人朱志維坦承犯行, 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僅屬自白,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台上字第6342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 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為賺取金錢,鋌而走 險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卻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目的、 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以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其刑。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 ,自屬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無前案紀錄,於偵審均坦承 犯行,且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甚微,犯 案情節極為輕微,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 酌之範圍,原審亦確納入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 會秩序,政府查緝甚嚴,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 毒品數量、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及 犯後態度等情。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 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 採。至辯護人所指其他案件之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 本案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援引其他判決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3524-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怡珊(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盧穎 毅(下稱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穢詞。又「操你媽」即 國罵,不用探討真意即有貶抑人格之意,不得以任何理由為 脫詞。原審認此係「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 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 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 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名譽」,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91、92、97至99頁) ,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 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被告上開言語尚 屬脾氣控制能力不佳之人常見反應,且係針對當時發生之情 形表達不滿情緒,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 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 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 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82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珊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怡珊與盧穎毅係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段000號至000號「海洋都心社區」住戶,雙方前 因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陳怡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海洋都心社區」大廳內,對盧穎毅口出「操你媽 」之穢詞,足生損害於盧穎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怡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穎毅之證述、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袋子掉在地上,打翻保 溫瓶內的水,我正在拖地處理時,告訴人在旁邊笑,後面還 有咆哮的聲音,叫我把地板弄乾淨,我覺得被羞辱,我講「 操你媽」是我的口頭禪,只是宣洩情緒,並不是針對告訴人 ,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7、2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251至25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及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末光碟存放袋、偵字卷第31 3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7至99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9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櫃 檯方向步行(圖1)。31秒時,被告步行經過櫃檯前,手持 物品掉落,被告彎腰撿拾掉落物,並走向櫃檯處與1名櫃檯 人員講話,站立在櫃檯正前方。41秒時,畫面右下方有4名 男子進入畫面往前直行(圖2)。51秒時,4名男子自畫面右 下方步行至櫃檯旁,告訴人以左手指向被告站立處(圖3) ,並說:「欸欸欸…(無法辨識內容)」後持續前行至櫃檯 左側。56秒時,被告轉向告訴人說:「干你屁事」(圖4) ,告訴人走向櫃檯左側並向櫃檯人員講話,被告隨即看向告 訴人說:「我在跟他拿拖把」,櫃檯人員將拖把交予被告, 被告隨即拖地,告訴人則離開櫃檯左側,走向與被告平行之 櫃臺前方位置,站立在被告後方。1分19秒時,告訴人向櫃 檯人員說:「盯著她,盯好喔」,此時被告的臉是背向告訴 人。1分23秒時,被告旋即轉身臉部望向告訴人的位置說: 「操你媽」,語畢再轉身背向告訴人(圖5)等情,有本院1 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第97至99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中之互動脈絡、彼此站 立位置、距離、身體姿勢,被告應係對於在旁觀看並對櫃檯 人員有所指示之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口出上開穢詞,其所 言語對象顯係告訴人無疑。  ㈢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 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供稱:上開言語係因當時不愉快所為情緒發洩,不是故 意要侮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將水打翻在社區大廳地板後,自覺其 已主動向櫃檯人員拿取拖把清潔,難以忍受告訴人對其指指 點點,基於一時氣憤始口出「操你媽」,而被告為前揭言語 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或舉動,在場聽聞之人亦可 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 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 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139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晧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晧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晧宇( 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 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130、143、236頁),故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洪燁然(下稱告訴人 )洽談和解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25998卷第235頁、原審卷第141 、174頁、本院卷第130、132頁),且參以被告於原審時供 稱:實際上我沒有獲得共同被告許于萱給的報酬,我還被扣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 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 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前有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所生危害、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原諒、 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3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818-202412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58 頁、第93頁),故本院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證人即告訴人蘇聰益勸其買單,被告不願意為之,並 隨即摔杯子、謾罵髒話,此經告訴人蘇聰益(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時指證綦詳,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係客觀、中性詢 問被告買單事宜,並無自行引發爭端,亦無自願加入爭端而 挑釁被告之意,被告係因內心不滿他人勸阻謾罵行為、不願付 款買單之主觀想法,而以上開行為表意於外,是被告所為, 非僅屬一般言談之習慣性混雜髒話,亦非僅屬發洩情緒之發 語詞。再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罵髒話、謾罵 時間約5、6分鐘等語;證人洪淑卿於原審亦證稱:當日被告 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邊罵 邊走上樓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持續性恣意謾罵上開穢 語長達至少5分鐘之久,並非僅為短暫、瞬時之謾罵,足認 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  ㈡又被告明知身處上開餐廳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卻仍執意、恣意為謾罵穢語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 客觀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上開客觀情狀,難謂無難堪、 受辱、窘迫及遭貶抑人格之感,而無法忍受,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行影響程度輕微而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云云,顯 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再予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謝文瑋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到小鶴日本料理店吃 東西、喝酒。有個酒客(即被告)應該是喝酒醉了,我覺得 他應該喝很醉了,他在那邊罵三字經。我不記得他是對誰罵 髒話,他在那邊罵髒話或叫囂的時間大約5、6分鐘等語(見 原審卷第287至290頁);證人洪淑卿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 跟被告一起同桌吃飯喝酒,因為被告可能喝多了,就有拍桌 、罵三字經「幹你娘」,就是喝喝、停停、罵罵。被告沒有 指定誰罵,沒有原因的謾罵,就是喝多了,常常這樣罵三字 經等語(見原審卷第365至368頁),是依證人謝文瑋、洪淑 卿上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持續性出言「幹你娘」、「 幹你祖媽」等穢語長達至少5分鐘,其辱罵之對象均係針對 告訴人,故其等證述內容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上開穢語長 達至少5分鐘之久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娘」、「幹你祖媽」之侮辱性言論,然此核 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恣意謾罵。 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飲酒後無端謾 罵身旁之人,其後因告訴人請其離開店內而有所不滿,被告 因此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 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 之謾罵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 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 訴人感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 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 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 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 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 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 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 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 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 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 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 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 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 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 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 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 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 ,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 ,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 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 」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 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 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 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 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 、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 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 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 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涵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後,旋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A 、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嗣該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 3月中旬某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投 資訊息,嗣劉邦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 群組,並下載「威旺」APP,致劉邦抱陷於錯誤,誤信確能 操作投資獲利,因而自112年4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予 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陳彥甫等人(陳彥甫涉嫌詐欺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其後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A門號聯繫劉邦抱後,劉邦抱旋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該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少年王○○(94年11月生,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㈡於112年5月12日 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B門號與劉靜嬌聯繫, 並假冒「鼎盛投資」客服人員向劉靜嬌佯稱投資「台汽電」 的股票有利可圖,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豪 」之人。嗣劉靜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無證據證明張詩涵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30、82、116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詩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7、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邦抱、證人即 告訴人劉靜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 310511617號函及所檢附含被告雙證件影本及簽名之門號000 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0頁、偵29548卷第44頁、原審卷第2 21至237頁、本院卷第146、229至242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954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同時提供上開A、B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劉邦抱及告訴人劉靜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8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應一併審酌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7、209頁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A、B門 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 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A、B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 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 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4日係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於原審時證稱:我 在112年3月4日警詢做的筆錄,當時是指認編號2號(即被告 ),我是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是照著林義福的指認寫的等語 ,足見證人陳世勇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指認,其指認顯不合 法。再者,依檢方提出112年3月4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 為何無法提出被告之堂哥賴文欽有沒有進出被告住處之證明 。  ㈡被告雖於原審112年5月10日訊問時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世勇等語,惟因被告患有陣發 性焦慮之恐慌症,為了拼交保才會認罪,且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符,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許宇賢 之證詞不符,彼此間互有齟齬,顯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卻無視於前揭瑕疵,猶認證 人陳世勇、林義福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大致相符, 顯與卷内證據不符。又員警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僅能證 明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有前往該處,並無從佐證其等進入屋 内之狀況,故上開蒐證照片無法作為其等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原審援引上開蒐證照片,認定證人陳世 勇、林義福之證詞為真實,實屬率斷。  ㈣證人即員警蕭仕忠雖於被告住處外進行跟監,並立即尾隨陳 世勇而查獲其持有毒品,但證人蕭仕忠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 付毒品給陳世勇,自無法逕認陳世勇所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 購買。倘若並無任何員警親眼看到陳世勇與被告進行買賣毒 品交易,縱事後從證人陳世勇身上取出毒品,且陳世勇當場 供述該毒品是剛剛向被告購買等語,此部分對於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予陳世勇乙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遑論作為證明證人陳世勇證詞之補強證據 ,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聲請傳喚證人賴文欽、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聲請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指紋鑑定;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 、林義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㈥若法院仍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審酌被告雖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施用毒 品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不應論以累 犯,原審判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違誤。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等為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林義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勇一同前往 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且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詳述 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另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核其所認 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勇對於本 案查獲當天在客廳碰到被告時,究竟是誰先開口詢問購買毒 品乙節,證人林義福對於當天進入客廳時,被告有無開口詢 問要不要購買毒品及當天有無進入賴文欽房間乙節,前後所 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 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 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共經歷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其2人歷次供 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陳世勇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 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且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 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是曾在客廳與其 等交談,之後帶證人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 不認識該人,然證人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 小賴」(被告之綽號)等語,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 為被告無訛,自無從僅因其等證述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 2人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其等 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外,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 )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 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除 有被告之自白外,復審酌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36張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 而單以購毒者即證人陳世勇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證人李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4日早上有去宜 蘭縣○○鄉○○○路00號之2(即賴文欽與被告住處),我去幫賴 文欽買早餐,當天有遇到賴文欽,我有進去賴文欽的房間, 我去賴文欽的房間時有看到他的2、3個朋友,賴文欽也在房 間裡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用毒品,那2、3個人都有 跟賴文欽拿毒品。當天我在房間裡有看到陳世勇、林義福。 我是買早餐過去,就看到他們來找賴文欽,拿一包東西。我 常常去賴文欽家,一個星期去5次。陳世勇跟林義褔經常去 找賴文欽。我很常看到陳世勇,也有看到林義福,但沒有陳 世勇那麼常。我沒有看到許宇賢住在那裡。當天我去賴文欽 住處時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賴文欽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4頁),依證人李邁上開所述,其前 往賴文欽上開住處之次數非常頻繁,惟卻能在距離案發後已 逾1年8個月之久本院審理作證時,不需提醒或提示,即能清 楚記憶案發當日之事,實與人的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 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世勇、林 義福、許宇賢所述不符,由此益徵,證人李邁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惟原審業已 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 3至329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聲請傳喚證人 賴文欽部分,然證人賴文欽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傳票、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474至478頁), 已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行指紋鑑定,惟扣案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擺放攤 列取證(見警卷第120頁),復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 有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之指紋,實無鑑定之實益 ;至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林義福進行測謊部分,惟本 院審酌因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 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另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 ,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 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轉成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 社會風氣與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此情形下,仍符合憲法 罪責相當原則,且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 說明(見原審卷第425頁),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又上開各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 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 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20 分許,林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 勇(購毒者)一同前往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處,賴灶松見陳世勇、林義福進屋,經閒聊詢問後,得知 是陳世勇要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賴灶松即帶 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賴灶松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後, 陳世勇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陳世勇因認為自己施 用毒品量不大,故在車上將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分別 存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嗣於112年3月4日9時40分許, 林義福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黎明路口,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陳 世勇打開隨身包包,經陳世勇自行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視 ,當場在陳世勇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由 陳世勇主動自其口袋交付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陳世勇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世勇、林義福、賴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2年3月4日所為之搜索違法 ,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盤查之適法性: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2.本案員警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盤查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員 警蕭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一早就去礁 溪的○○地區(後補充○○○路附近,○○村、○○村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是去被告賴灶松家,因為要聲請搜索票,所以先去 蒐證做資料,在112年3月3日我們也有去被告家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有用照相機拍照到進出被告住所的人員影像,有拍 到兩位比較清晰的影像,結果回去經再次確認,發現有一個 是毒品調驗的人口,一個是通緝犯。第二天112年3月4日我 們一早又過去被告家,因為前一天的經驗,出入該住處人口 的調驗人口及通緝犯可能性較高,當日我們發現該車有出入 被告住所,所以我們覺得有可能有涉及違法,有毒品或通緝 之情形。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 現場蒐證、盤查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見警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98-204頁勘驗筆錄)相 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前述客觀 情狀,合理懷疑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涉有犯罪嫌疑,始對其 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員警本案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證人陳世勇於實施 盤查過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而係警方直接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內物品(見 本院卷第201頁),此已達警方認為證人陳世勇可能有涉及 刑事犯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 索程序之相關規定。    ㈢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2.警方當時並未向證人陳世勇表明要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 數次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且觀諸其等對話之脈絡,證 人陳世勇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 方指示而配合搜索行為,此顯係證人陳世勇在攔檢盤查過程 中受到當時優勢警力控制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根據上開說明 ,警方對證人陳世勇所執行之搜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 索之原因及用意,證人陳世勇未能理解搜索之意涵,難認已 徵得受搜索人即證人陳世勇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亦未簽 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此等扣 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 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 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 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 號判決意旨)。而證人陳世勇為警攔查時,並非正在實施或 剛實施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證人陳世勇外觀上亦未顯示 持有毒品或性質相類之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故亦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 員警自不得在盤查現場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 附帶搜索。至於在陳世勇之背包所查獲陳世勇持有之毒品, 依勘驗結果可知,係員警先行要求證人陳世勇查看背包後始 發現該等毒品,亦即係員警已開始執行搜索後始發現陳世勇 持有該等毒品。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員警開始實施搜索後所 查獲或知悉,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世勇因持有毒品、涉嫌 毒品犯行顯有可疑而為準現行犯,故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 是本案除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外,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 件。足認本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情形,此 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之毒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 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 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  ⑴本案員警112年3月4日所為盤查合法,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 基於對證人陳世勇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 索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應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證人陳世勇配合打開背包 以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 段打開被告及證人陳世勇之物,並未嚴重侵害受搜索人權益 。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證人陳世勇攜帶物 品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 ,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 ,於此情形,程序之違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毒品,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 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賴灶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 犯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 ,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 品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證人陳世勇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 嫁禍之可能。又證人陳世勇所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賴灶松、證人陳世勇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證人陳世勇之一般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 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 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 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 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與毒樹果實理 論或權衡法則無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坦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於前開時地,確 曾前往其上址住處,且在該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進去房間 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我哥賴文欽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 命」。然後賴文欽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 就不知道,是後面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 世勇從房間出來時,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 林義福跟我說「處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 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林義福今日勘驗偵訊錄影時至少有三次講到 說,他們進去之後賴文欽就走出屋外,但這個說法又與檢方 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明顯不符,而賴文欽究竟有沒有走 出屋外這件事情,無論如何是不可能會記錯的。又參照林義 福在偵卷第175 頁背面最後一個問答,林義福自己有講,林 義福遇到賴文欽時,賴文欽就有問林義福要不要用毒品,可 見,林義福先前自己去或找朋友去施用、購買毒品,不然不 會有這樣的問答,賴文欽不會這樣子問他。綜合陳世勇及林 義福的說法,可知林義福當天是帶陳世勇去向賴文欽購買, 但因為林義福與賴文欽交情比較好,所以林義福把走出屋外 的賴灶松整個代換成賴文欽,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毒品交易之販賣者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販買毒品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點,我賣給陳世勇,他跟林義福一起來找我的 ,我賣了兩千塊。之前說是我哥哥(指賴文欽)在賣是因為 我哥哥有暫緩執行之情事,我就想推給我哥哥。本件確實是 我做的,我確實有賣給陳世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  ⑴證人陳世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4日約早上9時20分,我 有跟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買。當時林義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林義福哪裡可以買毒 品,我們沒有講好林義福幫我找,只是一起去看看那邊可不 可以買。到被告上址住處之後,林義福有先跟被告講話,被 告即詢問我們是否要購買毒品,我有問他怎麼賣。後來被告 就帶我進入房間内,被告就先給我毒品1包,我給他2,000元 ,是兩張1,000元鈔票。買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車 上,我將剛才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方 便存放,因為我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分裝完後分別存 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内,當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並 扣得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87克 ),我沒有要誣陷被告,我是與林義福一起指證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  ⑵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3月4日上午9時多,林義 福載伊到礁溪的一個房子。進去後的狀況細節伊記不清楚, 要去那邊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至於誰先開口講話伊忘記 了。進去後是在客廳,好像還有進去別的房間。伊在那邊有 跟人買毒品,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是誰,但伊知道伊有在 該處買到毒品,伊只記得有去買,買完就走;伊在偵查中所 證述「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可以先讓 伊試用看看,就把伊帶到面對客廳的左邊房間,在房間內小 賴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試試看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試用安非他命完畢 後,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伊 ,然後跟伊說之後如果要再買1包,要2,300元。」、「是被 告帶伊進入房間,被告給伊毒品1包,伊給被告2,000元,是 2張1,000元之鈔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 )。  3.證人林義福之證述:  ⑴證人林義福於偵查中證述:陳世勇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我有 沒有辦法買到,我說沒有。隔天就帶陳世勇去礁溪一個矮房 子看看有沒有辦法買到。到場後,我進去坐在客廳,陳世勇 跟一個自稱小賴的人閒聊後進去房間裡面,進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林義福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伊去阿欽家,進去後 有看到小賴(指在庭被告),小賴有說「阿兄,你朋友來找 你(台語)」,阿欽出來跟伊說有事要出去,再來因為伊朋 友陳世勇也跟伊一起進去,小賴也坐在外面,結果小賴、陳 世勇後來進去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人,房間裡面是誰伊不知 道,其實伊不是很熟,小賴、陳世勇進去一陣子後出來,我 們就走了。當天是賴文欽先走出家門,陳世勇再走進小房間 ,被告也走進小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之人講的價錢 。伊當時是聽陳世勇說「我如果買比較多的話多少價錢」, 是我聽陳世勇跟小賴他們在裡面講的,不是對伊講的。伊有 聽到陳世勇說「我現在沒錢,以後如果跟你拿比較多的話差 不多要多少錢」,這句話是陳世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309頁)。  4.證人陳世勇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大致過 程,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與證人林義福所述相一致,並有 被告上址住處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可佐,其等證述可以採信為 真實,自難以其等所述略有未合或遺忘細節,遽認其等證詞 不足採信。  5.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 之人,是曾在客廳與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交談,之後帶證人 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不認識該人,然證人 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小賴」(賴灶松之綽 號),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而非原本在房 間內之其他人,或從該處離開之賴文欽,已甚為明確。  6.再者,證人陳世勇購得毒品後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時,經員警上前盤查,扣得陳世勇甫購入的上開毒品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 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2頁、第1 03-120頁)。  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且參以被告在認罪 後復稱:我想知道陳世勇證據能力部分是否係警方用釣魚執 法取證,之後開庭我想看警察的密錄器確認。我以後一定不 會翻供又說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有 販賣2,000塊的安非他命,兩千塊是1克,含夾鏈袋是1.25克 ,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更徵被告就其 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 自白供述。核以被告之自白,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 ,足以憑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經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 事實,確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 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義福證稱:自稱小賴的人(即被告 賴灶松)是伊於警詢時指認的,跟陳世勇進屋的人也是伊指 認的人。伊跟指認的人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義福與被告為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 認出被告,乃係基於其實際親身經驗,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 虞。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7頁指認紀錄是伊在 112年3月4日警方做筆錄後,伊當時是指認編號2,當時伊是 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我是照林義福的寫的,伊當時指認沒有 錯,都是2號。因為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警方當時讓伊指 認,伊不知道是誰,伊是看林義福指認是誰才知道的,因為 都同樣那張圖,我沒有亂指認。跟伊交易的人,筆錄當時這 樣指認就是那個人,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 頁)。可知證人陳世勇原先雖不認識交易毒品之人,不知其 姓名,但依其親身經歷,可知該名帶伊進入房間之人為販賣 毒品之人,因當日與其同行之林義福先做筆錄,證人陳世勇 認為林義福既然認識該名男子,當可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證 人陳世勇依其自主意識綜合判斷,方為指認與伊毒品交易的 人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並未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 ,本件又非單以證人陳世勇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毒 品是向我哥哥賴文欽拿的(見警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辯稱 :那是我哥哥給他們的,是否賣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他 們來我家,跟我打招呼後,就進房找我哥。我有進去我哥房 間,我問他們來這裡幹嘛,林義福跟我說拿「硬的」,我再 問是否處理好了,他回我說處理好了,就從我哥房間離開, 但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③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都在客廳,林義福起先說要介紹陳世勇 和我買5克的毒品,但我說我沒有,然後林義福就帶著陳世 勇去我哥哥房間,因為林義福長期都在與我哥哥買毒品,所 以當天也是一樣的情形,我進去我哥房間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他們已經拿到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不是我販售的,也不是賴文欽賣的, 是一個叫李麥(音同)賣的,是我轉執行的時候許宇賢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 時沒有進入賴文欽房間裡面,只有在門口。當天陳世勇去賴 文欽房間有交易毒品。他們進去房間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 我哥賴文欽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賴文欽 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後面 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世勇從房間出來時 ,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林義福跟我說「處 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 ,然後我就幫他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可 見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賴文欽之房間說詞反覆,又辯稱 是李麥、賴文欽販賣毒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購毒 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是與賴文欽交易,證人林義福亦多次證述 陳世勇進入房間後賴文欽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背 面、本院卷第309頁);此外,證人許宇賢則證稱:伊在宜 蘭監獄時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是李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世勇等 語(本院卷第332頁);卷內證據均與被告辯解相悖,自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依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所示,該日賴文 欽並未外出乙節,然查該份蒐證照片僅有部分截圖,並非連 續拍攝,又未完整攝得房屋各出口,尚不能以此推論賴文欽 未外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為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交易對象陳世 勇間並無特殊情誼,顯無甘冒重典而耗費勞力、時間,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販入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顯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君頤即被告之女友,欲證明被告一直 在被告房間內云云,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在賴 文欽房間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林君頤既不在毒品交易現場, 則彼等所為何事,自非林君頤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林君 頤之必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 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 要。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之毒品進行指紋鑑定,然扣案 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警卷第 120頁),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 採集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鑑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賴文欽(見本院卷第30 0頁),亦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 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 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 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 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 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數量及所得與中、大盤毒販大量販賣毒品之惡性難以比擬 ,認即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10年),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 由 ,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2,000元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 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復已 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200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7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329號至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梁玉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128、24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誤信友人韓宏道之說詞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 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02、108頁、本院卷 第128、14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再次 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 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 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素行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 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 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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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上訴-496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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