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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雪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雪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雪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入監執行。茲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25

MLDM-113-聲保-13-202411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輔 佐 人 鄧弘孟 ○○○○○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陳金枝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 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 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員警職務報告」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被告向警員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其傷勢;兼衡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情節,肇事責任因素、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 事次因;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嗣後另因病 過世,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家屬表示已不予追究,請 依法辦理等語,有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診斷書、陳報狀、 死亡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表、書狀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36號卷第37、39、55、57頁,本院交易卷) ;暨其年事已高、生活、身體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另因病過世,無法繼續 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等情,已如前述, 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MLDM-113-苗交簡-451-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6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經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僅爭執原審量刑不當, 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 字卷第116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附記與本案被害 人無涉之金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啓豪本案犯行係將其申設之華 南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順」、「吳聖齊」,再配合「吳聖齊」指示,將轉入帳戶之 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吳聖齊」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並非單純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而屬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重要關鍵,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屬較核心主動角色 且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且其自陳已獲1萬多元之報酬等語。 是依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原審量刑偏低,難認業已適度反 映被告之參與分工程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犯罪,然自陳其從 事本案犯行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未據扣案,經原判決 諭知沒收,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自動繳交其未經扣 案之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 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第3112、3151號判決意 同此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原審金訴卷第3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 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1-15

MLDM-113-金簡上-15-2024111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訴-8-20241112-3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訴-8-20241112-2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翊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書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MLDM-113-交訴-8-202411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1月3日9時40分許」及第8 行「分別」等字予以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家庭暴力 通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相處,竟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 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情緒控 管不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 的、取出菜刀置於自己脖子處之手段及其危險性、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菜刀為家中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4

MLDM-113-苗簡-850-202411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2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7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乙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還沒有用, 取得之後沒有施用,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是很久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第187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稱:知道自己因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被判持有一罪;跟本件 吸食是不一樣的二件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卷 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下稱該案)判決查詢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 間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惟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屬二事,是認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自得予以審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 命已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自首情形紀錄表固 勾選7.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於警偵訊 時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非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並 無自首之情形,一併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 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起訴書 查詢,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 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中期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施用毒 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 家;兼衡其自述心臟不好、骨折雙腳行動不便、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MLDM-113-苗簡-848-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 察勒戒,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9日出所,並經苗 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3、164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晶體 1包(毛重0.32公克、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查獲鄭長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95 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第39至44、100、10 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 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另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單禁沒-123-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 前案之起訴書,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1年半內又再犯,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於酒後駕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 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後所測得之吐氣 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MLDM-113-苗交簡-36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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