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