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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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代 理 人 周韶華 相 對 人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含後續改分案 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應容許且不 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 、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 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高雄市○○區○○○路000號面積169.47平方公 尺地下防空避難室(下簡稱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為貴族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空間與公共設施,相對人 之前手唐邦雄前於91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同意約 定由相對人之前手專用,嗣因相對人將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 出租於八大行業收取租金,住戶之居住品質因而不佳,社會 秩序亦堪慮,雖於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相對人暫無出租他 人以營利,然適逢該區域牆壁漏水相對人卻僅願意負擔一半 的修繕責任,貴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對人應與管委會協商,有條 件使用該區,否則終止約定專用。詎相對人因此於111年5月 20日在地下室1樓之樓梯處設置鋼鐵門,並拒絕交付鑰匙或 提供密碼,阻止管委會或其他人進入,迄今仍不讓臺電人員 、消防機電人員、清洗蓄水池人員進入維護機電設備及清洗 蓄水池,導致機電設備無法定期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髒 水。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提出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訴訟(由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詎於113年10月4日貴族大廈大樓維修自 來水管線,當日晚間8時許,已經完成更新管線,必須進入 地下室開啟抽水馬達,然多次聯繫相對人(警察局警察、水 電師傅撥打電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撥打電話數次)前來 開門,相對人不是表示要等伊有空,就是要求與伊簽署協議 書讓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等語搪塞,後來索 性拒接電話,目前貴族大廈大樓頂樓水塔的自來水即將用罄 ,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而系爭大樓地下一層除有相 對人之專有部分外,其餘為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其上有台 電配電、蓄水池等公用設施及消防設備。自系爭地下一層樓 梯間通往前開配電室、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 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之路徑,向來必須經系爭 地下防空避難室(即本為相對人約定專用部分),且無其他 通行路徑。從而,本件確實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事由確定終結前,相對人應容許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 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 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 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不得禁止。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 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 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 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 、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 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 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 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 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 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本院公文、主任委員 之通聯紀錄及簡訊、財務委員之通聯紀錄及簡訊、住戶向委 員反應整體住戶恐將面臨無水可用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堪 認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係貴族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終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約定專用權後,貴 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相對人之約定專用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仍屬有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之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返還地下防空避難室,上開法律關係乃屬本案實體問題,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所能論斷,先予敘明。又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於本件應 係指相對人禁止聲請人等進入使用地下防空避難室對聲請人 所生損害是否重大為判斷,經審酌系爭地下防空避難室設置 之公共設施之管理、清潔、維護、修繕,就住戶之基本生活 品質均具急迫性,而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於聲請人提起 系爭本案訴訟時,仍無法免除聲請人為使住戶具有基本生活 品質之要求而有重大損害之發生,亦有縱使聲請人獲本案勝 訴判決仍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考之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乃為全體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利益 ,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正常用水、用電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利益,反觀,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僅為容忍聲請 人等人進入地下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利益,且並不影響公共利 益,準此,堪認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又聲請人雖已有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釋明仍有不 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按相對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 額及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審酌之範 圍,是審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命定暫時處分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應僅在於上述人員進入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相關公共設施之期間,復考量本件聲請人釋明之程度, 認應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聲請人提 供此金額之擔保後,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 ,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 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 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 、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而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 因之釋明固有不足,本院認宜命其以10萬元供擔保後,命相 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應容許且不得禁止聲請人及 聲請人委任之修繕工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管理、清潔、維護 、修繕貴族大廈公寓大廈共用管線及台電配電室、高壓變電 配電設備、電表、地下蓄水池、消防設備等公共設施,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8

KSDV-113-全-210-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2行關於「15萬元為回饋金」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5000元為回饋金」;第31行關於「回饋金15萬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回饋金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2

KSDV-113-聲-160-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幸芙堂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關於「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營業稅」。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 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司-21-202411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 號0000000-D-025),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廖品卉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 0000000-D-025),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廖品卉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847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847萬 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 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 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 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 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 、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3 萬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 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 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 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 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2月26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 ,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 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 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 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 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 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11

KSDV-113-聲-194-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當庭表示追加訴 之聲明,並以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 備位之訴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163至16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先 備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因原告先備位聲明 所據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 ,故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第二項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林園區開南街17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 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認識被 告之母親即證人盧桂英,並共同生活作伴,除由原告負責食 宿費用外,原告每月亦給付盧桂英2萬元作為生活費。嗣原 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104年間欲向原告借款,盧桂英遂提 議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則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原 告同意後,將印鑑證明交予盧桂英,由盧桂英找尋代書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辦理貸款 3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兩造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與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系爭房地實係因原告為了借款 而借用被告名義,以便向銀行貸得高額之貸款,則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貸款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 下,係屬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今貸款 已完成,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 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又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取得貸款300萬元,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款計50萬元後,原告卻僅實際取得貸 款數額150萬元,則被告尚有餘額100萬元未給付原告,此顯 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財產而減損價值,且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爰聲明如 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 買賣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因周聖華在外積欠鉅額款項,向 原告借款,原告遂向盧桂英詢問可否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 後兩造合意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貸得款項300萬元,而被告為 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已將餘款25 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述僅交付150萬元。其 次,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原告每月交付1萬5000元予伊, 作為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五金行之租金,即兩造間買賣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另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來證明其所述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本件依照原告所述,其當初因其女兒周聖華在外借款有需 要還款壓力,才會造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的結果,原告只是 提出其中一種移轉過戶的可能性,但並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的唯一理由,所以被告認為不可以只因原告提出的一種 可能性,就認為本件有存在借名登記,倘本件依原告所述為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首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事罪 名,另就算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給原告,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可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但是若有一天系爭房地燒掉或 倒塌,銀行仍然會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沒有因此而 不會受到連累,更何況,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間成立所 謂的借名登記契約,就兩造間關係也沒有必要為原告甘冒風 險去觸犯刑事罪名,而且依照原告所述,被告如果有與原告 成立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有 一堆的義務要幫原告借款,最後還要把房地還給原告,這個 根本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另又主張是借名登記,但就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本質上是無法共存的,這就表示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且有說謊的情況。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 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商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大寮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兩造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見審訴卷第85至118頁) 等件附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 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 均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合庫 商銀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有本院向合庫商銀調取蕭光宏相關 辦理貸款文件及辦理鑑價之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79-84頁 )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則被告與合庫商銀間成立借款契約 ,並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乙節,甚為明確;又觀之被 告按期每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初期為1萬5010元 、近期則為1萬5440元(隨利率調整),此有被告合作金庫 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8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所稱其每月給付被告之1萬5000元,顯不足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亦堪認定,參以原告已於112 年5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等 語(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審訴卷第13頁),但考 之上開系爭房地合作金庫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已可知系爭 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顯然高於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 ,而原告迄至113年9月16日亦仍僅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 告,此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0 7-221頁、第229頁)在卷可證,反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記載之系爭房地租金之金額確為每月1萬5000元(見 審訴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為系爭房地之租 金等語,非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給付之1萬5000 元係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云云,難信屬實。另原告雖主張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不過係系 爭房地貸款3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但查,被告向合庫商銀 貸款而需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並依房貸借款契約按 月清償房貸本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擔銀行借款之債務而 籌得資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難謂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 。至原告以另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買賣價款為500萬元左右,並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房屋照片、坐落位置地圖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45、159 -171頁),據此推論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優於上開29號房地, 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之低價等語,然考之系爭房地 係於104年間交易,上開29號房地則於109年間交易,已相距 五年之久,復衡諸常情,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經營五金 行,此必然降低買方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金額,則原告前述推 論,難以採認。再原告質疑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購買自住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資 金來源與系爭房屋之貸款有關云云,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外觀照片(見審訴卷第149至157頁)為佐,但考 之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 英對話中表示:「…是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 萬把他扣掉,看剩下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 )等語,則原告應知悉被告、盧桂英之經濟狀況較佳,則其 上開質疑益徵無據,尚無足採。末查,原告所提112年1月18 日瑞豐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45-47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已聲請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況原告既與被告母親即證人盧桂英同 居生活長達20年,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條 件口頭議定後,逕以議定之買賣條件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價 金,而未委託仲介簽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尚非與常情不 符,是原告泛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無可採認;更自無從以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而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及兩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規費計50萬元,尚有250萬元,但原告僅實際取得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150萬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盧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與原告周克昭共同居住於林園區?起訖時 間為何?)答:是。共同居住差不多二十年,我住到110年1 2月左右,我才搬走。」、…「(問:原告周克昭是否曾經因 為周聖華要借錢,所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來籌錢的舉動?) 答:我曾經聽原告周克昭說周聖華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 周克昭要用賣房子來償還。」、「(問:現在系爭房地是登 記在你兒子被告蕭光宏名下,為何如此?)答:因為當初原 告周克昭要賣房子的時候我們有爭執,我不讓周克昭賣房子 ,我說原告周克昭年紀大了不要賣房子,那周克昭會沒有地 方可以住,周克昭去找親戚朋友賣房子,親戚朋友也沒有人 要買他的房子,在不得已之下我有跟被告蕭光宏提起過,被 告蕭光宏擔心我,因為我住在那裡,擔心房子沒有了我無法 做生意,生活上、經濟上有困難,最後被告蕭光宏才跟原告 周克昭買下來。」、「(問:實際上被告蕭光宏有出錢向原 告周克昭買嗎,或者只是名義上過戶而已?)答:被告蕭光 宏有貸款300萬元下來。」、「(問:所以實際上真的有付 買賣價金給原告周克昭?)答:有。」、…「(問:貸款這3 00萬元是如何處理?300萬元是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還是現金給的?)答:是銀行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問:你這個300萬元如何處理?)答:其中50萬元是 繳交增值稅,其餘25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周克昭。」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92-94頁)綦詳,且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 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英對話中表示:「…是 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萬把他扣掉,看剩下 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則原告已於其與 盧桂英對話中自承其所取得款項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 、84-86頁)。至原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當時在外面有欠錢250萬元,我父親周克昭說他身上 沒有那麼多現金,他說要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其向父親 周克昭僅拿到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惟 證人周聖華向原告取得多少款項,此乃原告與周聖華間之借 款或贈與關係,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僅給付原告150萬元。綜 上,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予原告,並 非僅交付原告150萬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暨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 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原 告之女兒即周秀娟為證人,欲待證周秀娟向盧桂英質問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與原告預先約定貸款金額250萬元不合,盧桂 英約同周秀娟前往銀行詢問貸款情形,經銀行人員解說表示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待證 事項與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情事,並無關聯 ,故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重訴-155-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小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 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一併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3-訴-49-202411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萬171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建-3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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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殷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范雨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標的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乙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 周芄蘭所有,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 期滿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 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 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萬4110元得標。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 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 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訴外人林新源於民國38年間 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周芄蘭承租土地所興建 ,嗣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殷連發於民國70年間向林新源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殷連發便開始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迭至78年因屋況老舊,在取得郭周芄蘭同意後,殷連發 拆除舊屋並於原地重新起造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亦持續由殷連發或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殷陳美英繳納租金。 時至民國94年間殷連發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建物 所有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除另向國產署承租421-16、42 1-36地號土地外,亦繼續委託母親殷陳美英向郭周芄蘭之媳 婦即訴外人郭吳惠卿繳租,以維繫系爭建物立足上開3筆土 地之合法權源。民國105年間殷陳美英因車禍受傷入住療養 院,並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原告開始自行繳納租金,但 並未立即變更收據上承租人名義。蓋系爭土地租金最初由訴 外人郭宗元至租屋處收取,郭宗元去世後,才由郭周芄蘭至 租屋處收取租金,郭周芄蘭去世後,改由郭吳惠卿繼續至租 屋處收取租金,且通常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同樣與郭吳惠卿 有租地建屋關係之訴外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即林新源之 孫女),再由林佳儀一同交付租金給郭吳惠卿,並將郭吳惠 卿所簽署之收據轉發給各土地承租戶。直至112年3月郭吳惠 卿才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標得故不再收取租金為止。是原告 家族自父輩殷連發起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有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綜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林新源所建並於70年讓渡予 原告之父殷連發,並由殷連發配偶殷陳美英繳納系爭土地之 租金;殷連發於民國7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仍 持續向原地主承租並繳納租金,而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繼承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仍有民法第426之1適用。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標得系爭 土地後,即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欲優先承買 ,臺灣金服公司亦函知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皆只有承租人,並無收款人 ,且原告主張租金係交由林新源之孫女即證人林佳儀,為何 不直接交由郭周芄蘭之子孫,原告並無與郭周芄蘭或其子孫 簽訂租賃契約,無法證明郭周芄蘭或其子孫有收取租金,故 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周芄蘭所有 ,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即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 (二)國產署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4,110元得 標。 (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共坐落3筆 土地,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 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 賃關係,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享有優先購買 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 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 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2.經查,證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林新源是祖孫關係,當時林新源與地主郭周芄蘭承租土地 ,總共在上面蓋兩間房子,後來有將其中1間房子讓與給殷 連發,…本來兩戶的門牌號碼都是一樣的,都是2-37號,後 來是殷連發為了要讓郵差送信方便的關係,就將讓與給殷連 發的那戶門牌號碼改為「附1」。…112-4地號土地就是當初 林新源蓋的讓與給殷連發那間房子的土地,…自從房屋讓與 給殷連發後,土地的租金都是由殷連發繳納,後來殷連發過 世後,就由殷淑芬的媽媽繳。…伊會幫殷家他們家轉交租金 給地主,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頁),另證人 郭吳惠卿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的婆婆是郭周芄蘭,原證 11是伊本人親簽的「聲明書」,本來之前這筆土地是伊婆婆 的,一開始是伊公公收租,後來伊公公往生之後就都是伊先 生來高雄收租,…伊婆婆已經70幾歲身體不好,後來就交給 伊跟伊先生收地租。是收現金,因為殷淑芬在上班,伊每次 去的時間都不一定,殷淑芬會把現金交給隔壁的林佳儀(原 名:林月美),然後林佳儀就順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讓渡證、地租收據、空地承租租金收據、戶口名簿及存證信 函、郭吳惠卿聲明書、殷連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 建物分割協議書、聲明優先購買聲明狀、臺灣金服公司112 年5月15日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79、279-291頁),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標售案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 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 、89-205、237至239、243-26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6

KSDV-112-訴-143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之一條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 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4

KSDV-113-抗-163-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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