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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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翔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9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 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㈠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審酌   其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與證人即乙○   ○○ 1、甲○○○ 1、A2等證述相異,並佐以其有刪除手機   通話紀錄之行為,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有多次出境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   ,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 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嫌 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證人即乙○○○ 1、甲○○○ 1、A2證述相 異,足認其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上揭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及審理,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為男性,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受羈押之 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 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金訴-2244-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 14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0.2 966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豐毅涉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期滿。而該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為供其犯罪所用,且為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 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之「城市商旅」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 ,經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0號為緩起 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03 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被告另案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 下稱後案),經同署檢察官簽併前案,此有該2案卷宗外放 可稽。而後案扣得白色細結晶、白色透明結晶各1袋,經鑑 驗結果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核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又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32-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家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8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2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總淨重1.85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包裝袋、透明塑膠袋各1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厲家佑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煙草2包,經送檢驗,確含 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 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1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白色包裝袋、 透明塑膠袋各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3包,分別係被告 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 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卷宗外放可查。本案查扣煙草2包(驗餘總淨重1.85公 克),經送驗確含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2018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包裝袋、透明塑膠袋各1個、電子磅秤1台、分裝 袋3包,分別係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又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本件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 行補充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單禁沒-8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晃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吳益群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 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定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製造第 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重罪,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串證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 要,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 意見,並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認罪答辯,及卷內相關事 證後,認其涉犯上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其 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其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若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2月19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 情,業經敘述如前。此外,被告為男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 請停止羈押要屬無據。據上,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訴-1035-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宗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   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易-361-20250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2、58026、75084、76956、7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歌 路歌坊」,見同桌友人陳永霖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徒手竊取 陳永霖隨身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5百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 二、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同年7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某處,拾獲周品 君遺失於該處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綁定悠遊卡功能)1 張(卡號、悠遊卡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將之侵占 入己。 三、施家維知悉本案信用卡有綁定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功能, 在特約機構或商店結帳付款時,得持卡感應就該卡儲值之金 額進行扣款消費,且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若餘額不足尚 有自動儲值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 之端末自動收費設備進行自動儲值功能,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各儲值5百元並據以持卡消費,以此 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15時15分、同年月24日16時46分、同年8月5日15 時55分、同年8月7日16時31分、同年9月12日16時12分,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 美廉社中和秀朗店」,將架上啤酒放入購物袋,然於櫃臺僅 拿出1罐啤酒結帳,未將購物袋內啤酒一併取出結帳,而以 此方式分別竊得啤酒2瓶、3瓶、3瓶、2瓶、1瓶。 五、施家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1日0時22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67巷口,見陳淑芬 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進入超商購物,徒手竊得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萬元 後,旋即逃逸。 六、施家維於112年5月26日1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秀山公園內,因細故與陳世華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拿取折疊短鋸1把(嗣 經警查扣)後返回秀山公園內,持該短鋸攻擊陳世華頭部、 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頭部、後腦及後背部多處割傷 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霖、周品君、三商家購股 份有限公司、陳淑芬、陳世華、證人吳承翰、告訴代理人吳 彥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錄音譯文表(被告與陳永霖之對話)、陳永 霖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永霖置放現金之包包照片 、本案信用卡之儲值、消費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7月8日 持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美廉 社中和秀朗店竊取啤酒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竊取本案機車之監視錄影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 2年5月26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案發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陳世華受傷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及短鋸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時、地,持短鋸攻 擊陳世華頭部、後腦及後背部,致陳世華受有上揭傷害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犯意,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 與陳世華僅因偶發言語衝突,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再依 陳世華之急診病歷記載渠受有後腦3處撕裂傷,可見被告下 手次數不多,且告訴人送至醫院時意識狀態清楚,昏迷指數 不高、病歷勾選非急性,案發後4小時即可於醫院接受警詢 ,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表淺性撕裂傷,並未傷及顱內維繫 生命之重要器官;另依證人吳承翰警詢證述,可知吳承翰出 聲制止被告後,被告即未有攻擊陳世華之行為,況如被告有 殺人犯意,其遭發現所為後,當會迅速逃離現場,然依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其係牽腳踏車步行離開現場,故依上述陳世 華傷勢及現場情形,被告只是要教訓陳世華,而無殺人犯意 ,其就此部分,應僅成立傷害罪等語。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公園休息,突 然有一男子持利器攻擊我頭部,我不清楚對方為何要傷害我 ,我不認識對方、不提告等語。另證人吳承翰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從住處聽聞公園有人喊叫,我就走進公園察看,看 到陳世華與一男子吵架,該男子手上有拿疑似鋸子之物,我 問陳世華怎麼回事,他說:我在睡覺,莫名其妙被人砍,我 問該男子為何砍陳世華,該男子稱:他(陳世華)罵我,嗣 該男子即騎腳踏車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步行 經過公園涼亭時,躺在椅子休息之陌生男子罵我「幹你娘老 機掰」,當下本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口出惡言,我才騎車回 住處拿鋸子返回該公園,並以鋸子來回劃他頭部3次,之後 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觀諸陳世華、吳承翰及被告所述,縱被 告所辯係因遭陳世華辱罵而發生糾紛,彼此間並非存有重大 難解之深仇大恨,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糾紛,即萌生殺害陳世 華之犯意。  ⒊觀諸卷附陳世華之急診檢傷紀錄,就「意識形態」欄記載: 非急性,「疼痛狀態」欄記載:後腦刀割痛;另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住院天數5日(偵79561卷第29、37頁),再依陳世 華受傷照片所示,陳世華背部傷勢僅為表皮之擦挫傷,足見 陳世華所受傷勢經及時送醫急救治療後,應已回復健康,並 於受傷5日後即出院休養,又卷內並無陳世華曾有病危險峻 之相關紀錄,足認被告攻擊陳世華時,其力道尚有所節制。 復佐以吳承翰於案發現場發現陳世華頭部受傷流血、其手持 短鋸後,被告並未驚慌失措、倉皇逃離現場,或有何恐嚇吳 承翰不得報警等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僅認係傷害他人, 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與 上揭事證並無顯然違背,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陳 世華部分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其就 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可能涉犯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82頁),並給予檢察 官論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 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㈡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使用其內儲值金額消費,及於附表 一所示自動加值後之消費行為,各為其侵占遺失物、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不罰後行為,僅各論以侵占 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1罪,即足評 價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密接之時、地 ,使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及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如犯 罪事實欄六所示密接之時、地,對陳世華為上開傷害犯行, 各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六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各 為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 益之儲值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等語,而認僅成立一罪之接續犯,惟本院認 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刷卡自動加值行為,僅有同一日所為者(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6同為112年7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 號20、22、23同為112年7月10日),方屬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已如上述。其於翌日或隔數日後所為,時間各不相同,即 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肆意竊取、侵 占他人物品,並以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多次儲值予以消費花用 ,足見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另僅因與陳世華發生口角糾紛, 竟返家持短鋸傷害陳世華,惡性非輕,且陳世華所受上揭傷 勢,非屬輕微,幸告訴人經急診及時救治而康復,其所為均 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侵占財物、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利 益之價值,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 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編號1、5所處拘役、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編號2至4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本案信用 卡1張,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周品 君於警詢中業陳明已掛失該信用卡,是該信用卡已不具刑法 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持用之犯罪工具短鋸1把,雖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係取自案發現場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然其於警詢中 已供承:該短鋸係其用以鋸木頭所用、原本就放在家裡等語 ,衡以其警詢所述係案發後翌日所陳,斯時應未及計較利害 關係,較可採信,是認該短鋸為其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自動加值時間 地點 自動加值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8日18時25分 新北市某美廉社 500元 其後之消費屬不罰後行為,不予贅述 2 112年7月9日15時4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12年7月10日19時54分、22時58分 同上 500元、500元 同上 4 112年7月11日14時1分、16時55分、17時45分 同上 500元、500元、5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12日11時3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家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①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①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3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施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施家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施家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短鋸1把沒收。

2025-01-23

PCDM-113-訴-35-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5號 原 告 陳淑芬 址詳卷 被 告 施家維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附民-221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偵字55387號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勇霖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且於偵查中積極協助檢、警查緝上游即共犯李定晃 ,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情,且 被告於本案未聲請調查證據,無保全證據急迫性,又其有固 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末年關將至,被告親屬思念其甚 深、盼其能回家團圓以享天倫,願提出新臺幣15萬元保證金 ,並同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㈠查被告林勇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就本案犯罪事實及何人參   與等情曾為不實供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然其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 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參酌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 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 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 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336-2025012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 原 告 朱建如 址詳卷 被 告 彭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369-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高永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謝德翰,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高永鑫並於謝德翰轉帳後, 可預見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由幫助詐欺之犯意層升為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故意,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被告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該金額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謝德翰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鑫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德翰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地 址條列印、帳號13054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謝德翰數次匯款及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轉帳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皆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受 騙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報到明細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損失,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固供 稱其提供帳戶予該不詳之人後,該人即未再與其聯繫,而本 案告訴人轉帳至其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全數花用等語。惟其 所述,與附表所示僅轉帳一部份金額而未盡相符,復衡以詐 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用,本即用於使受詐騙者匯款或轉帳 至該帳戶及用以提款或轉至其他帳戶之工具,並由下游車手 轉帳或提領交予上游成員,藉以獲取不法所得,此為本院執 行職務審理此類案件之已知事項,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於耗 費時間、費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由下游車手單獨享有或享 有大部分該筆贓款之可能,被告上開所陳,核與上情不符, 要難採信,復卷查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是無從確認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何並宣告沒收、追徵 。再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應已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轉 帳予上游成員,已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 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另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謝德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前某不詳時間於通訊軟體IG上張貼博弈獲利之不實資訊,告訴人於同年月8日瀏覽IG時發現上揭訊息,經與對方聯繫遭其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1年9月8日15時25分 (2)同年月13日20時25分 (1)3,000元 (2)5,000元 (1)同日15時29分,轉帳1,500元/同日16時37分,轉帳1,000元 (2)同日20時29分,轉帳2,500元

2025-01-21

PCDM-113-金訴-12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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