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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依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約220多萬元無 法清償,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並未協商成 立,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1 年及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5至47、57、80 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 ,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 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 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本院應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220多萬元(本院卷第30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08,655元(本 院卷第2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6,71 2元(本院卷第245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40,263元(本院卷第251、2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61,850元(本院卷第273頁);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2,695元(本 院卷第277、281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 債權,則暫不列計。總計上開金額為2,190,175元,故本院 認應以2,190,175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自陳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目前每月 應領薪資約41,000元,有薪資條、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1至301、307頁),故本院認以41,000元列計其 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07頁)。審酌桃園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20,122元,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20,122元列計為當。  ㈥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20,87 8元(計算式為:41,000元-2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2,190,175元÷20,878元÷12個月),縱使將其每月 收入以實領薪資計算,亦僅需約10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2,190,175元÷(38,643元-20,122元=18,521元)÷12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 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⒉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亦得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透過法院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 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 絡電話00-000-0000)尋求債務清理法律協助,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消債更-362-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璧華間聲請參加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聲-242-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駁回第三人參加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吳月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參加訴 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自00 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聲-243-20250114-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訴訟費 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4

TYDV-113-執事聲-149-20250114-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蕭陽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蕭永貴 被 上訴人 游繁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26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 2,50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為同法第130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且 為給付金錢之訴,依法應適用民事小額程序。又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3月19日在法務部○○○○○○○○羈押, 有該所出所證明書在卷可稽(小上卷第27頁)。是以,原審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顯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卷第33、34 頁)。原審於113年3月7日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53至54頁),已違反 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二審事件,就小額程序並無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 49條、第450條規定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11 時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駛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二段往洪圳路方向,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有自上開路段路旁起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 重受損無法修復,因而報廢。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價值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看守所未接獲原審開庭通知,請法 院重新判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 在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即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路權優先,且難 以防範,沒有肇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  ㈡經受命法官勘驗原審卷第12頁證物袋內的交通警察大隊光碟 內的影片檔,勘驗結果為「11:02:20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進 在車道上行駛。11:02:25被上訴人駕駛紅色自用小貨車直 接從路邊起駛,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上訴人的直行車道 前方,上訴人的車頭與被上訴人的左側車身相撞。」(小上 卷第66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且 被上訴人要起駛時後車已經接近了,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雖稱是上訴人經過閃黃燈沒有減速、車速太快云云 。然兩造並非在路口發生碰撞,而是上訴人已通過閃黃燈路 口後,被上訴人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 與上訴人在路口有無減速無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車速太快,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上訴人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認定(小上卷第2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 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 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之上 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小額程 序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合計為2,50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小上-101-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趙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朱祐慧律師 張炳煌律師 參 加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努莎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 第4號(下稱另案)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民事訴訟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因另案已終結,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348號裁定駁回另案上訴,有另案判決及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7頁),故本件已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0-訴-2102-202501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林依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青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之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先位之訴,故本院僅就備位之訴審理,合先 說明。 三、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四、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 107年2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願意承擔林明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債務之利息,即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直 到林明洋清償全部借款為止。詎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再 給付,爰依兩造間協議起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 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 。 五、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到場之抗辯 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陳述:伊說沒有不付5,000 元,不代表要一直付下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經查,原審認定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稱:「我有說從此不付5,000元嗎?我跟你商量,現 在景氣不好停個6個月,我叫人去要回來也許比較快!整筆要 回來還你。你也比較沒壓力。你也少了一件煩事」等語,並 未承諾利息繼續支付至何時,或有何條件下繼續支付,更未 表示願意繼續支付至林明洋清償原告50萬元借款之日止,實 難認兩造間有何協議承諾債權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於112年1 2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稱:「後來我跟原告達成協議,說我 先替林明洋付利息每月5,000元,付了三年總共付了18萬元 」等語,至多解為第三人清償,非謂上訴人對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有直接請求權可言,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協議,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協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5,000元。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 林明洋全數清償上訴人50萬元借款止,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 人以剩餘借款本金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簡上-165-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英嵐 相 對 人 彭鈺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39975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 9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虞,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審理中(下 稱本案訴訟)。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7 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前開本案訴 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 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又依 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 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此 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權取得之原 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 宗卷核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 人之存款債權,尚未發收取命令予相對人,故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除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外,尚 包含不動產,如不停止執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 四、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錢債權損害 ,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60萬元本金按法定遲延利息5% 計算為標準。再參酌前開本案訴訟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則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 息損失約為135,000元(計算式:60萬元×5%×4.5年),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0

TYDV-113-聲-28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 對 人 皇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440萬元,然抗告人僅借款960萬元,逾96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9月2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僅借款960萬 元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非訟事件不予審查,應 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大高雄景觀有限公司 吳明德 113年5月14日 1,4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8

TYDV-114-抗-3-20250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郭素美 郭喜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郭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72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156,39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按月複利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1月24日約為49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 6,7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7,7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7

TYDV-113-重訴-52-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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