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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一十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B)懷孕 期間未規則產檢,經醫生評估進行尿液毒物測試,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生母B於孕期並未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 111年12月6日15時23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8日。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生母B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目前失聯 中,而受安置人之家庭亦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1年度護字 第862號、113年度護字第539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 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現1歲11個月大,身高約84公分( 兒童生長曲線落於5-15%),患有蠶豆症,於113年6月21日 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為確定發展遲緩,現已安排受 安置人進行相關物理、職能與語言早療復健,目前受安置人 可以講媽媽、阿姨等兩個字的單字,走路部分已開始有想跑 的動作出現,但步伐依舊不穩,容易跌倒,受安置人也可以 雙手各拿直徑約10公分塑膠球往外丟出,評估在早療復健下 ,受安置人的發展漸有起色,但尚未跟上同齡學童。㈡案家 概況:⒈案母30歲,本從事八大行業,單方監護受安置人, 於113年5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聯繫,確認已通知撤銷案 母毒品案件緩起訴,經同年8月26日與中和分局確認,案母 尚未被通緝,亦未入獄服刑,案母對親職教育配合意願低, 且拒絕相關親職諮商、心衛中心或毒防中心等服務,現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⒉案法父致電家防中心,告知其與受安置 人並無血緣關係,當初與案母離婚,受安置人監護權也完全 給案母單獨監護,請家防中心勿再打擾,現透過警方協助, 確認案法父於113年又入獄服刑,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向案法 父提出否認親子關係之訴。⒊案母前同居人為案生父,但經 查案母受孕期間,案母前同居人入獄勒戒中,不可能為受安 置人生父,故現確認案生父不詳。⒋案法祖父65歲,現為宗 教人士,透過案法父表示與受安置人無關係,請家防中心勿 再打擾;而案法祖母64歲,現行方不明。⒌案養外祖父58歲 ,考量自身年紀已大,現無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養外 祖母53歲,另有家庭,其表示自與案養外祖父離婚後,已20 多年未與案母來往,現已向法院辦理解除收養關係,有前揭 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案母於懷胎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受 安置人身心發展,且其未能正視其本身行為造成之危害,教 養知能有所不足,現亦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而案生父、案 法父均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又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評估 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護-732-202411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A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為本局列冊低收獨居長者,於民 國112年7月27日死亡後,遺體由安置機構代為殮葬,遺產則 依「臺北市醫院內有名無主獨居長者遺體、遺產處理流程」 由本局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A非具榮民身分,其親屬已辦 理拋棄繼承,無足以召開親屬會議之家屬,而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 力,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A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低收 入戶證明書、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禮儀社辦理喪葬委 託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 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 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 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A仍有遺產可 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 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 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 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72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 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 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 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 ,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 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 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 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 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 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 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 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 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 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 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 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 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 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 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 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 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 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 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 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 :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 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 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 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 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 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 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 ,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 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 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 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 ,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 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 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 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 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 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 ,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 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 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 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 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 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 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 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 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 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 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 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 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 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 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 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 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 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 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 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 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 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 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 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 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 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 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 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 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 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 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 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 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 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 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 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 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 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 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 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 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 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 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 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 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 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 -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 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 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 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 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 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 ,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 ,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 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 、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 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 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 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 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 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 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 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 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 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 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 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 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 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 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 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 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13-訴-3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 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 ,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25日, 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 ,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 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26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 安置人於113年7月5日轉換至中長期機構適應狀況尚可,可 以遵守機構作息與規範,並學習騎單車上學。113年8月與受 安置人視訊會談時,受安置人反映有無法融入團體活動之情 況,例如受安置人喜歡打籃球,但沒有受邀參加籃球鬥牛活 動,經常只能獨自在球場投籃,經與機構社工討論可能與受 安置人不諳比賽規則有關,目前機構安排輔導員假日時與受 安置人練習籃球比賽規則,等受安置人熟悉比賽規則後再加 入團體比賽。為提升受安置人讀寫能力,機構另有安排工作 人員陪伴受安置人在假日時練習寫字及注音拼音,受安置人 對此表示開心,會認真學習以習得更多國字。㈡案家概況:⒈ 案父部分: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一審宣判案父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 ;112年12月20日由臺灣高等法院宣判雙方上訴駁回,維持 一審判決,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入監執行通知書, 但因通知未到,遂由地檢署執行科發布通緝。⒉案母部分: 因受安置人唯一監護人失聯,家防中心社工詢問案母對於取 得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想法,案母表示除了收入及經濟基礎不 穩、目前住處空間不足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等因素,而無法負 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目前無意願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⒊ 案家其他親屬:案叔叔表示對於案父之犯行表達交由司法程 序處理即可,自己並無意見,但認為受安置人年幼無辜,因 此願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取得受安置人監護權,安置 期間案叔叔尚能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案叔叔表示知悉 目前有案在身,生活狀態尚不穩定而暫無法照顧受安置人, 但仍期待服刑完畢、工作穩定後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情 ,有前揭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另案父即將入監服 刑,案母自認無法承擔受安置人教養責任,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而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即案叔叔又因有案在身,生活狀態 尚不穩定,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 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 。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6

PCDV-113-護-72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經通報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 打管教,故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 發生親子衝突,經警聯繫其父母亦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考量無法確認受 安置人返家照顧之安全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 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0時34分許起予以緊急安置,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經通報其因過往多次遭其父母責打管教,故 擔心再受暴不願返家,又其因行為議題屢與父母發生親子衝 突,其失蹤尋獲後經警聯繫其父母皆不願將受安置人接回, 而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 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2

PCDV-113-護-71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親 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24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4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 時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 安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 限,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 之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 與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 B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113年7 月11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7次諮商,C尚能配合諮商安排,惟 偶爾會無故遲到,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 狀態才有比較穩定,惟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 C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 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1

PCDV-113-護-71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金其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告訴人AE000-H112315(民國000年0月生 ,下稱A男)址設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國小(校名 詳卷)之學生,被告甲○○係告訴人同學之爺爺,竟意圖性騷 擾,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國小,趁告訴 人未為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告訴人之臀,又以提 手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嫌 ,而該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於113 年11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1213-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 ,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 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 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 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經社工訪談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情緒 轉嫁情事未能正視其親職教養責任,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於113年11 月5日法定代理人B騎機車載伊至監獄見生母,探監後法定代 理人B詢問生母說什麼,受安置人A表達生母自述其未入獄前 曾遭強姦,法定代理人B便因憤怒而於騎車返家途中不停拉 扯受安置人A頭髮,返家後,受安置人A為緩和法定代理人B 情緒便向其道歉並表示為自己說謊,法定代理人B憤而徒手 責打受安置人A左右臉且用指甲刮其左臉,受安置人A因遭法 定代理人B責打摔倒於床墊上,法定代理人B又端了其腹部一 下並繼續向受安置人A詢問生母有無遭到強姦,受安置人A因 疼痛說不出語逕跑至客廳,法定代理人B到客廳後又打了受 安置人A的臉,並拉著受安置人A頭髮至房間內,受安置人A 不斷跟法定代理人B道歉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當下也 安撫受安置人A並向其道歉。然受安置人A又表達其過往有目 擊生母在很多人的地方被強姦,惟生母當下是開心的,法定 代理人B詢問受安置人A當時有無喊救命、為什麼沒告訴伊, 受安置人A因害怕又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表示自己說謊了, 法定代理人B憤怒端了受安置人A腹部一下,且抓著受安置人 A的頭髮去撞房門。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經 學校鑑定疑有智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主 要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照顧,如受安置人A上半天課,法定代 理人會先將受安置人A接回家後再外出上班,使受安置人A自 行待於家中;平時晚餐多由法定代理人B購買便當,然因受 安置人A食量較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B偶會煮 泡面予受安置人A充飢。根據社工了解,受安置人A表達該段 時間三餐不穩定,外觀蓬頭垢面,且整體發展嚴重落後。(2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職業為工地工人,作息固定,自 述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對本次受 安置人A受不當對待情事表示,是因受安置人A不願透漏與生 母在探監時之談話內容,於返家後其再次詢問,受安置人A 突然表達生母被男生強姦、反覆講了四五次,法定代理人B 認為監獄中不得說這種語,受安置人A表現不知所措並表示 生母是自願的,故才憤而摑掌受安置人A兩下並要求其不要 再說了,後續其詢問受安置人A看見生母遭強姦之當下生母 有何種反應,受安置人A表示生母表現得生氣,受安置人A認 為倘生母當下是生氣的那就不是自願,受安置人A突然向其 下跪道歉,並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因不想再討論生 母,然受安置人A又突然提及生母遭強姦一事;法定代理人B 表達受安置人A都會突然提及生母,又對其下跪三、四次, 故其憤怒要求受安置人A滾出去;與社工訪談時法定代理人B 認為自己未將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A,只是因受安置人A談及 生母相關事情時會感受不適,因為受安置人A都會偏向生母 ,並聯合生母欺騙自己、隱瞞生母帶男性友人至家中、目睹 生母與友人發生性行為長達五年等情事;其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時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發展狀 況並不了解,親子關係疏離。(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47歲 ,過往受安置人A兄弟照顧部分皆由生母負責,學業部分則 由學校課後班進行輔導,其於113年10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 監迄今。(3)受安置人A繼祖母,過往與受安置人A同住,疑 有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助行器,聽力嚴重退化,尚可自行 料理三餐,惟不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其因113年10月24 日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致傷,由受安置人A姑姑接回照顧。(4 )受安置人A姑姑,過往每月約至受安置人A家中探視受安置 人A繼祖母二至三次,現與受安置人A姑丈共同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A繼祖母。(5)受安置人A三伯,居住在受安置人A家附近 ,但與渠等關係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為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將予以 保護安置,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 傷勢以及受安置人A胞兄、繼祖母過往因阻攔法定代理人B施 暴同遭毆打致傷部分,已協助聲請保護令,維護三人之人身 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與裁處強 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其親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 定代理人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照顧與 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自會面;續予評估受安 置人A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0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5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單獨監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徒手、腳端及持衣架 等方式毆打,且已連續多日遭毆打,聲請人介入了解後,因 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對於傷勢說法有落差且無法明述, 受安置人A更表達對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與返家感到害怕,為 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 於同年11月11日8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然法定代理人B多將受安置人A成傷歸因於法定代理人B前夫 施法術致受安置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及配合神明指示過 程致傷,說法實難採信,亦無從可具體與法定代理人B討論 危險預防及安全維護,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亞東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安置人A傷勢照 片,自堪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臉部及背部 、屁股傷勢為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以手丶腳及衣架打所致 ,經警方於113年11月11日2時13分陪同至板橋亞東醫院驗傷 ,驗傷診斷書敘明受安置人A右耳、右手第二指、左肩、右 眼眶瘀傷;左眼眶丶鼻部、雙臉頰、背部、左膝、雙頭部、 雙腰部擦傷;右小腿挫傷。然社工與受安置人A面談時,受 安置人A對傷勢原因不願回答,並突情緒起伏表示不要再問 ,經社工與其確認受安置人A點頭表示是有人跟他說不能說 ,談及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時表現害怕,亦害怕返家,更向 社工表達願意到安全的地方。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責打時,法定代理人B於廁所,受安置人A哭喊未見法定代 理人B關心與制止。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5歲,語言 表達疑似大舌頭或構音問題,且因受安置人A語速快,較難 第一時間理解所述,法定代理人B亦表示受安置人A有語言遲 緩問題,有帶受安置人A進行早療。經社工觀察受安置人A傷 勢部分,臉部明顯可見紅腫、瘀傷及刮痕,且右耳有瘀傷。 (2)法定代理人B,現年28歲,受安置人A自出生至今皆為主 要照顧者,工作狀況及收入不穩定,過往多由受安置人A外 祖父母提供金援、機車代步及探視關懷,目前懷孕7個月, 家中經濟目前依賴單親補助與同居人工作收入。受安置人A 安置前,受安置人A由法定代理人B及同居人共同照顧,同居 人會協助管教、洗澡等;對受安置人A傷勢原因表示,受安 置人A這一個月行為表現怪異,會突然無故撞牆或做些危險 動作,法定代理人B雖有帶其四處就醫,然因醫師查不出病 因,遂才尋求宗教問事,其是為配合神明緊急救助,為讓受 安置人A一夜未眠求解,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方才對受安置人 A有捏臉,或受安置人A不敵睡意打瞌睡自撞床角,造成受安 置人A臉部傷勢,並表達不會再發生受安置人A受傷情形。法 定代理人B表示同居人僅曾因受安置人A未聽管教,才徒手或 以衣架責打受安置人屁股,但力道不大,且同居人管教時其 皆會在場留意,如同居人施打不當,都會出面阻止,同居人 亦會聽勸停止。(3)法定代理人B同居人,現年34歲,自述為 木工,與社工會談時明顯表現較緊張,對於受安置人A傷勢 原因多沉默不語或表示不清楚,僅坦承曾因受安置人A說不 聽,有以衣架打受安置人A屁股,然力道輕微。(4)受安置人 A外祖父母,現均從事工地工作,經濟能力尚可,皆具認知 及溝通能力,生活自理皆正常,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不佳, 面對受安置人A遭受暴感到詫異及不捨,見受安置人A傷勢皆 紛紛落淚,不斷查看受安置人A身上還有無其他傷勢,並給 予受安置人A擁抱及安撫,也主動詢問受安置人A遭誰施暴、 有無吃束西、睡覺等等關懷,並向社工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 人A接回苗栗居住生活安頓,不再讓法定代理人B照顧,之後 會安排幼兒園,並由渠等負責接送,受安置人A舅舅與受安 置人A亦互動親近,亦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經社工觀 察,受安置人A見到祖父母相當開心,互動關係親暱。 3、未來處遇計畫:透過親屬安置保護,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之 生活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法定代理人B主述近期受安置 人A身心行為異常表現,然疑似未尋求正確就醫,擬安排親 職教育,俾利提升其未來親職教養能力。另法定代理人B同 居人就業不穩定,擬媒合就業輔導或媒合資源,以減輕受安 置人A家庭經濟壓力;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情感依附需求,會 協助安排會面探視,以維繫親子關係。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 心發展以及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續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1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非受 安置人法父B所生,B及受安置人之母C常因受安置人發生爭 執,C因無法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及承受面對B之心理壓 力,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想法,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嗣經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0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 考量B、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且C曾有殺子自殺之想 法,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8日下午3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3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17至2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由寄養家庭照顧中,已能於放手狀態行走,現出養部分已 確認收案,惟因C國籍及B身分等問題致尚難以安排出養媒合 。B目前從事○○約聘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夜間偶有兼職○○業,在受安置人出生後,與C為此頻 繁爭執,且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C現在○○○工作,採輪班 制,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自受安置人出生後,因照顧壓力 及自責等因素,致其身心狀況不穩定,疑有產後憂鬱症之狀 況,過往曾有數次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因 身心狀況不穩定,在頻繁爭吵下產生殺子自殺之意念,且B 、C現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已有出養計畫,而受安置 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 返家之照顧狀況,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 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5

PCDV-113-護-6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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