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4
複代 理 人 A00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收養A02、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與A02(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A0
3(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A
03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A02之配偶A07、被收養人A03之配
偶A06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健康證明、素行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A02、A03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甲○○
、生母乙○○○均已過世,被收養人之配偶A07、A06同意本件
收養等情,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
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
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
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
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SLDV-113-司養聲-157-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