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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A012 A13 A1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1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A1 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5於民國69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編號1之土地已辦 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A15現存之法定繼承 人,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8、A10、A11: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9、A012、A13、 A1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A15之繼承系統表、 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資料 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9至203、221至2 27頁、家繼簡字卷第33至37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 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A15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5 全部 2 臺南市○○區○鎮里0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全部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A012 7分之1 2 原告A01 7分之1 3 被告A03 7分之1 4 被告A02 7分之1 5 被告A10 28分之1 6 被告A09 28分之1 7 被告A08 28分之1 8 被告A11 28分之1 9 被告A04 32分之1 10 被告A05 672分之25 11 被告A06 672分之25 12 被告A07 672分之25 13 被告A14 14分之1 14 被告A13 14分之1

2024-11-11

TNDV-113-家繼簡-36-2024111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A01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 113 年6月27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乙、A06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 仍有丙、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 合法繼承人為丙、丁,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繼-2186-2024110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4 法定代理人 A03 A11 聲 請 人 A06 法定代理人 A05 A13 聲 請 人 A09 法定代理人 A08 A15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 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4、A06為被繼承人A16之孫女 ,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6之孫,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 人A16之弟、妹,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16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4、A06為被繼承人A16之孫女,現為未滿18 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6之孫,為 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其具狀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11、A13、A1 5允許或代為之,亦未經法定代理人即父母A03、A11、A05、 A13、A08、A15釋明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符合聲請人A04、A06 、A09之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A04、A06 、A09及法定代理人A03、A05、A08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 ,於本件聲請狀影本上補蓋A11、A13、A15與印鑑證明相符 之印文,並出具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該通知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屆期迄未補正,亦未 為任何說明,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4、A06、A09所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A11、A13、A1 5允許或代為之,且係為聲請人A04、A06、A09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A04、A06、A09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A01、A02為被繼承人A16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被繼承人A16尚 有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即聲請人A04、A06、A09並未合法拋 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首揭民法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 請人A01、A02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1

PCDV-113-司繼-3488-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即 收養人 視同抗告人 A02 即被收養人 A03 A04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分別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所明定。復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   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   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A01對 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須以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A02、A03、A04 (下分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 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 抗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即應視被收養人亦有合法之抗告,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視同抗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母A06、A05(下分稱生父、生母、合稱生父母)每月支出 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到處借高利貸、挪用公司公款 ,時常受到討債威脅,又提領額外補助、獎學金、退費金額 挪為私用,且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的學業成績,使其等乏人照 顧,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早有互動,也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亦明確表達喜歡由抗告人收養等語,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 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 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 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 ,並因此親子關係而發生照顧、養育之權利義務。又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只限於身分關係之變更(如與本生 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發生親子關係) ,及財產之繼承等法律效果,因收養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親子 關係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且不 致造成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更應為收養之主要目的 ,而未成年人得以在原生家庭受本生父母之照顧及養育,並 保有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應為對該未成年人最適當之 成長環境,就此而言,除非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確有無法適 當照顧之情形,或有不得不出養及收養之特殊狀況,否則仍 應以使未成年人在原生家庭受照顧養育為適當,而不宜變動 其身分關係。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願收養未成年子女,且經生父母同意,已於民 國112年6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戶 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身體檢查報告、中華民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服務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 稱兒福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 )、進行訪視並出具報告(見原審卷第107至118、119第1 32頁):   ⒈兒福基金會報告略以:抗告人與法定代理人互為姊弟,手 足關係良好,抗告人離婚無子女,現單身有穩定收入、投 資及存款,多年來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課業並建立規範 ,因生父母在外積欠鉅款,地下錢莊債主到家中討債,擔 憂未成年子女受到牽連,欲切斷親子關係避免牽連,然出 養服務並非用以切斷親子關係,佐以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 幼無法理解收出養意涵,故評估本案不合適通過,建議可 申請委託監護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生父母非本會訪視 範圍,無法取得相關資訊等語。   ⒉忠義基金會報告略以:生父母因經濟狀況無餘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現由抗告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因生父母 考量忙於工作,也擔心負債而同意出養,然生父母表示未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出養一事,生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仍保持 聯繫,建議要向未成年子女說明出養動機,評估生父母目 前收支狀況足以負擔兩人生活及償還貸款,若如過往般獨 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會造成經濟及照顧壓力,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非訪視範圍,請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6號調查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略以:   ⒈抗告人表示生父母不會照顧未成年子女,只有偶爾週末會 帶去玩,在家裡就是讓他們隨便吃零食、巧克力、飲料等 就充作正餐,整天看手機、電視、打電動,飲食作息都不 正常也無規律,甚至帶著孩子們去打麻將的場所,就把孩 子們丟在旁邊,孩子回去兩天都沒有洗澡,全身衣物、頭 髮都是煙味,不顧及他們的健康,生父母因在外借款被追 債焦頭爛額,無心去關注孩子的功課等事項,如果收養成 立,不會阻止會面交往。   ⒉抗告人認為委託監護不能夠解決問題,因為希望小孩能得 到健全的照顧,能夠在一個可以保持安穩的環境中安心成 長。另經詢問學校導師,其稱均是由抗告人來處理未成年 子女的聯絡簿、學校的活動及家長聯繫事項,也很用心幫 孩子找安親班及參與學校課後班以協助及幫忙孩子,其覺 得抗告人的付出是孩子能夠穩定成長的支持力量。   ⒊未成年子女意願:A02表示我喜歡小姑姑(即抗告人)及大 姑姑,會帶我們去露營、出國、陪打籃球,很少看到爸媽 ,因為他們很忙。A03表示小姑姑會來安親班接我跟妹妹 回家,很少看到爸媽。A04表示我與小姑姑、大姑姑跟阿 嬤一起住,小姑姑會在安親班下課接我回家,沒有很常看 到爸媽,不知道為什麼。 (四)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⒈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母雖因經濟壓力導致無法全心投入照顧 ,惟其等自陳略以:生父每月收入3萬5,000元,房租2萬 元、生活費及交通費3萬元,生母每月收入3萬元,有盈餘 即優先償還貸款等語,目前無搬離現居地計劃,並希望增 加未來工作時間,改善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 28頁),可見生父母現經濟狀況不佳,優先清償債務改善 經濟狀況,避免負債持續影響生活,再者,未成年子女之 未來發展,本存有諸多的可能性,非僅可以目前生父母的 經濟狀況不佳逕予論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雖經濟 條件不如抗告人佳,但生父母並未離異,尚在努力工作還 債,生父母亦自陳會不定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見原 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1頁),抗告人亦未否認生父母 會來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家庭結構尚 在,家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並能透過其他親友(包括抗 告人等)來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此等均難肯認本件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⒉復參以生父陳稱略以:同意出養。因為我跟太太開銷有問 題,出養可以減輕我跟太太的開銷,他們還是可以叫我爸 爸,無法一邊帶孩子一邊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 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也強調收養係因為生父母經濟 困難,避免未成年子女受討債影響等情,可認本件出養的 主因來自於避債的動機,惟生父母的債務本就與未成年子 女無涉,生父母固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在抗告人的照顧下 過上更好的生活,但以出養做為切割孩子受到經濟窘迫牽 連的代價,顯然過於巨大,而未能為全面的考量,更難以 此認定生父母已真心要斷絕親子關係。   ⒊從前述的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仍然表示對於本生父母的 想念,其等與生父母的互動未因長期受抗告人的照顧而有 疏離陌生之情,另經本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也發現其等長期 受抗告人的保護教養,但仍不時流露對於生父母的思念、 希望能常常互動、見面等想法(見保密卷),且其等對於 所謂的收養,雖然知道抗告人會變成「媽媽」,但對於何 謂「斷絕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因礙於年齡、知識及社會 經驗的欠缺,未能有充分清晰的認知,故本件如在未成年 子女未得到充分的資訊揭露及認知利害得失下,即逕以其 等曾表達希望收養等語而准許收養,亦難謂周延妥適,甚 至可能會因切斷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反而使得未成年子女 與生父母就此漸行漸遠,實損害其等的最佳利益。     ⒋至於抗告人所擔心未成年子女諸如就學、看醫生、戶籍、 請領補助等事務,此應得透過委託監護解決,抗告人雖認 為收養的效果較佳,但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採行委託監護 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則其欲以收養的方式來確保前述事務 之執行順利,實不能認為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四、綜上所述,生父母受限於經濟壓力,進而導致難以對未成年 子女為適當的保護教養固有不該,然父母子女之情感血脈聯 繫,並非以經濟為唯一的考量,本件生父母尚有謀生及清償 債務的能力,其等雖想以出養做為避債的方式,但其等仍與 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間的孺慕與關懷之情,又未成年子女仍 不時懷念過往與生父母共同生活的時光,且對於生父母的遠 離能夠諒解,亦無排斥或疏離之情,加以抗告人所欲為未成 年子女執行的事務,可透過委託監護的方式處理,但其未曾 嘗試就輕言放棄,難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以,本件收養 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審理後,認為 本件無出養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31

SLDV-113-家聲抗-21-20241031-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兄,A02前經本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46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A01、繼承人A05、A06等子女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今擬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辦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就辦理 被繼承人A04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4之遺產 繼承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全體繼承人及受輔助宣告人同意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 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如同時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 ,尚無不合。本院審酌A03與被繼承人A04為舊識,為繼承人 等之鄰居長輩並長期關係交好,繼承人等對其具有一定程度 之信賴基礎,一致同意由A03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特別代 理人,且A03亦出具書面同意表示認同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 方案,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因認 就A04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31

SLDV-113-司輔宣-4-20241031-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0000000000000000 A06 0000000000000000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83-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A06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48-2024102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4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岳容安 相 對 人 A5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本件相對人A5為身心障 礙證明記載為重度障礙之人,無法正常應答而無訴訟能力, 相對人A5亦無法定代理人,經聲請人之聲請,本院於於民國 113年9月3日裁定選任A06為相對人A5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1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之配偶乙○○○及子女A02、A03、A01及 林美應繼分各5分之1,惟林美早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A4、A5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 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 割。又乙○○○嗣於112年5月2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甲○○上開 尚未分割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遺產, 由其子女即A02、A03、A01、孫即A4、A55人繼承,A02、A03 、A01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A4、A5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 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乙○○○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載。現因兩造無法協商遺產分配事宜,且本件並 無不得分割之遺囑或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爰依法請求 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相對人等則以:  ㈠A02、A03: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 式為分割。  ㈡A4之輔助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為分割。  ㈢A5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及同意依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為分割。 四、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 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 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 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 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 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A5為無訴訟能 力人,雖已選任A06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為 ,惟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本件分割遺產請求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語, 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之配偶乙○○○及子女A02、A03、A01及林美應繼分各5分 之1,惟林美早於90年1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A4 、A5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0分之1,而被繼承人甲○○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又乙○○○嗣於112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繼承自甲○○上開尚未分割之遺產外,尚有 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A02、A03、A0 1、孫即A4、A55人繼承,A02、A03、A01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 1,A4、A5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故兩造間就被繼承人甲○○ 、乙○○○之遺產應繼分合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而對於全 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業 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 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斟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相對人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分之5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6分之5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64分之5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0分之1 9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1,040元 左列金額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取得。 10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2,175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68,349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14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28,445元 15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48,462元 16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9,280元 17 中華郵政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535元 18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00,000元 20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2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563,843元 22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346,985元 23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2,373,713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2 1/4(1/5+1/5×1/4=1/4) 2 A03 1/4(1/5+1/5×1/4=1/4) 3 A01 1/4(1/5+1/5×1/4=1/4) 4 A4 1/8(1/10+1/5×1/8=1/8) 5 A5 1/8(1/10+1/5×1/8=1/8)

2024-10-21

PCDV-113-家調裁-100-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A01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A05 相 對 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徵收裁判費,如未據聲請人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則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聲請 ,卻未預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家補字第483 號裁定命聲請人等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聲請費用共計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 達,然聲請人等逾越上開期間,迄今尚未補繳,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證,堪為認定。從而,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第2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0-17

SLDV-113-家親聲-304-20241017-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2之 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A03、A04、A05、A06間聲請給 付扶養費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分別於本院113年 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審理中,因相對 人患有失智症,目前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 無法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人A0 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與A03、A04、A05、A06間之上 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 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已呈無訴訟能力人狀態之事 實,此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鑑定相對人目前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其結論略以:「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 論個案為重度失智症患者,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在記憶、 抽象思考、注意力、計算、理解情境及分析判斷意義等能 力皆有明顯障礙,導致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欠 缺,需要專人協助,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鑑定 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 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約74歲,其配偶A03及子女A04、A05 、A06均為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26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胞妹,於相對人 與A03、A04、A05、A06間之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 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爰依聲請 選任聲請人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給付扶養費及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14

TNDV-113-家聲-12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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