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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503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旭翔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琮聖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284 債 務 人 馬振居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地設籍在高雄市前 鎮區,有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5

CTDV-113-司執-75503-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王義亷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黃柏彰 黃瑞忠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鄭黃秋菊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孫秀琴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賢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瑞明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桂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琮育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秋月即黃相久之繼承人 黃善一 黃田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義修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建誠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金海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宋黃綿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黃阿花即黃相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 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250㎡×公告土地現值8,400元/㎡=2,100,000元,即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937-202410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5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紫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柯正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 2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25

CTDV-113-司執-75547-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傅仁傑 傅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 180㎡×公告土地現值180元/㎡=32,4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54元、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元,及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依原告主張,計算至起訴日前 一日止為16元,至起訴後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元(計算式:54元+207元+16元=277元 );第三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77元(計算式:32,400元+277元=32,67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904-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陳麗鶯 羅文涓 被 告 黃詩涵 樓基中 許懷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詩涵、樓基中間就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10000)及其上 同段29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 國110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被告樓基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詩涵所有;另 請求確認被告樓基中、許懷澤間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效,被告許懷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樓基中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 ,且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目的均係代位被告黃 詩涵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96,46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216.75㎡×公告土地現 值100,925元/㎡×44/10000)+建物課稅現值568,000元=1,996 ,4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黃詩涵、樓基中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18日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111年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樓 基中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黃詩涵所有;另請求撤銷被告樓基中、許懷澤間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3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3年3月13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許懷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樓基中所有。而原告 陳麗鶯、羅文涓主張其對被告黃詩涵之債權額分別為26,981 ,383元、1,445,797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房 地之價額,是原告訴之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99 6,462元(計算式同上)。 四、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6,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877-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錦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曾慶偉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 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 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純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29頁、第62頁、 第81頁、第83頁),以致迄未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末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 ,及所提出於案發後患有腦梗塞、左大腦梗塞性腦中風併右 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構音困難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幸和醫院112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 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 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經移付調解促 使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可認被告對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金簡上卷第81頁), 惟因被害人提出之條件與被告得以負擔之金額差距過於懸殊 ,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等情節,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 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 團成員復轉匯殆盡,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亦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至其 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純艷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純艷佯稱:香港威力彩中獎需先支付稅金云云,致陳純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9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12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良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良瑋(下稱受刑人) 因犯詐欺取財案件(下稱甲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受刑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與附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聲他2212字第1139079343號處分駁回。檢察官前開否准處分 之執行指揮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被告所犯數罪有 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 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 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認甲案應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非本院,其向高雄地檢署為 聲請,程序上已有未合。此外,甲案犯罪時點係於000年00 月下旬至000年00月0日間一情,有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 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參。而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 定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6月19日,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108年6月19日前,甲案之犯 罪時間則在該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否准其聲請,自無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出聲明異議,對 法律規範容有誤解,難認有據。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 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處分,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4月 106.9.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5號 108.5.2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5號 108.6.19 2 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2年2月 102.1.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112.6.17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 112.9.21

2024-10-25

KSDM-113-聲-1955-20241025-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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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希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朱羿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112年度偵字第8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朱羿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希、朱羿絜雖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為 獲報酬,致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渠等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共同上網覓得賣帳戶換現金之管道。嗣朱羿絜持其所有之 IPHONE手機(簡稱:蘋果手機)與林彥希聯絡,並依林彥希 之指示,於110年9月2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五甲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A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及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對價。之後朱羿絜旋於當晚21時1分,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上開1萬元匯入林彥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嗣該不詳 姓名之人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銀A帳戶之存摺等物以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賴庠廷、紀思宇、高溧瑀、柯淑芬   、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廖憲明、曾 國晉施用詐術(註:林彥希、朱羿絜均不知道集團正犯之實 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認知),致渠等11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台銀A 帳戶(詐欺之日期、方式、金額,詳附表三)。暨於賴庠廷   、紀思宇、高溧瑀、廖憲明、曾國晉、柯淑芬之受騙款(附 表三編號1至6)匯入台銀A帳戶後,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網 際網路跨行轉出;而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 玫姗之受騙款(附表三編號7至11)匯入台銀A帳戶後,則遭 朱羿絜、林彥希另行基於侵占之共同犯意而將款項攔截領出 (此詳後揭二所示)。 二、朱羿絜將台銀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如前述)之後,為避 免警方追緝,即依林彥希指示,由朱羿絜於110年9月24日15 時36分以客服辦理提款卡掛失。嗣於同年月27日朱羿絜查悉 有贓款匯入A帳戶,而將該事告知林彥希。朱羿絜與林彥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朱羿 絜依林彥希之指示,於當(27)日13時51分到台銀五甲分行 臨櫃辦理掛失補發A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同日13時56 分許取得新提款卡。林彥希旋於翌(28)日14時2分,續以l ine傳「趕快」、「37000就好」、「要比他們快」等文字至 朱羿絜之蘋果手機,指示朱羿絜進行攔截提領匯入A帳戶之 款項。朱羿絜即於當(28)日14時3分許,到高雄市○○區○○○ 路00號台銀五福分行,持補發之新提款卡,從A帳戶內提領3 7300元(內含附表三編號7至11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 黃翊榛、凃玫姗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及來源仍不明之匯入 款;提領後A帳戶僅餘61元)。朱羿絜再將領得之上開款項 ,與駕車載其前往台銀五福分行領款之林彥希均分   ,而共同侵占上開款項。嗣經警於111年1月12日拘提朱羿絜 到案及扣得蘋果手機;暨經警於同年3月9日拘提林彥希到案   。 三、案經賴庠廷、紀思宇、高潥瑀、柯淑芬、邱琳媛、余芷佩、 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姍、廖憲明、曾國晉告訴及報案,而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高雄市刑警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暨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林彥希、朱羿絜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即證人賴庠廷、紀 思宇、高溧瑀、柯淑芬、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   、凃玫姗、廖憲明、曾國晉,暨就共同被告朱羿絜、林彥希 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267   、268、341頁),且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又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林彥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被告林彥希並另稱:我沒有用我自己的命逼朱羿 絜犯案(金訴卷407頁),朱羿絜欠我錢所以她才將1萬元報 酬匯給我(金訴卷344、349頁)。朱羿絜持新提款卡提領之 37300元,只分給我一半,並未全部給我(金訴卷404、409 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朱羿絜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坦承 確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對價將台銀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且不爭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台銀A帳戶後 旋遭轉出及領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 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被告朱羿絜辯稱略以: ㈠、事實欄一部分:我否認犯罪,這些事情都是林彥希叫我做的   ,當初是林彥希跟我說賣帳戶並不會怎樣,事後他還為了這 件事又跟我拿錢。我把帳戶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對方給我 1萬元。我交出帳戶當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我也不知道是要作為詐欺使用。我匯給林彥希1萬元,並 不是用以清償欠林彥希的債務。林彥希說她需要用錢,所以 我才會想辦法弄錢,林彥希會用她自己的生命逼我做等語(   詳審金訴卷123頁,金訴卷261、405、407、408頁筆錄)。 ㈡、事實欄二部分:我坦承侵占犯行,林彥希開車載我到銀行外 面領37300元,我領到的37300元全部交給林彥希等語(詳金 訴卷261、406、409頁)。 ㈢、偵訊時略稱:林彥希於110年9月上旬跟我聯絡說她需要錢, 要跟我借銀行帳戶,林彥希透過LINE傳一個男子LINE要我加 入,我加入後,該男子約我在家裡附近7-11便利商店見面。 我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我發現帳戶內有3 萬7000元,林彥希要我把錢領出來給她,我將錢提領出來交 給林彥希。我跟林彥希是朋友,她說她不會從事違法的事, 我也沒想太多,就幫她等語。 參、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朱羿絜依被告林彥希指示,而於上開時地將台銀A帳戶提 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朱羿絜並將獲得之1萬元報酬 匯入林彥希之中信B帳戶。之後,被告朱羿絜又依林彥希指 示,於上開時地掛失台銀A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及領得新 提款卡。暨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 ,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轉出;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被害人匯 入A帳戶之受騙款,旋由被告朱羿絜依林彥希指示持新卡領 出等情,業經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自承,及經附表三所示各 被害人證述在卷。並有各被害人所提物證(詳附表三)、台 銀A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金訴卷195至197頁)、台銀 五甲分行112年7月7日五甲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詳偵四 卷87頁)、台銀龍潭分行111年5月12日龍潭營字00000000   531號函(偵一卷143至147頁、金訴卷201至207頁)、朱羿 絜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42頁)、朱羿絜與林 彥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43至49頁)、朱羿絜之中 國信託匯款單(偵五卷4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一卷43至47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朱羿絜之A帳戶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16日之餘額均為0 元,直至同年8月17日才存入1000元但旋即領出,因此從同 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3日交付帳戶予他人前,該帳戶之存款 餘額仍均為0元等情,有台銀A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251頁 )可佐。堪信被告2人係將幾乎沒有使用而且無任何餘款之 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二、次查:被告林彥希已坦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授意被告朱羿絜將A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人(金訴卷4 04頁)。至於被告朱羿絜則以前詞置辯,否認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林彥希已證稱渠等因為 缺錢,所以才一起上網找租用帳戶的社團等語(詳金訴卷34 6頁)。酌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 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兼衡被告2人將無任何經濟價 值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獲得與帳戶價值顯不 相當之1萬元報酬,一般人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應該 會起疑。所以被告2人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 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況且,被告選擇將似乎沒有使用且無任何餘款之台銀A 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 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 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 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稽諸上開說明,足認渠等並非因為單 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2人應具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朱羿絜依林彥希指示申辦A帳戶新提款卡   ,再持新卡提領37300元(含內被害人邱琳媛、余芷佩、陳 奕如、黃翊榛、凃玫姗之受騙款,及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   而侵占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自承,及經 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證述在卷。並有 各該被害人所提物證(詳附表三編號7至11)、台銀A帳戶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金訴卷195至197頁)、台銀五甲分行11 2年7月7日五甲營密字00000000000號函、朱羿絜提款之AT   M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朱羿 絜與林彥希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可佐。 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依 刑法幫助犯得減刑。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於警偵訊時均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彥希才坦承犯行,而被告朱羿 絜則仍否認犯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彥希得減輕其刑,被告朱羿絜不得 減輕其刑;而不論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均不得減輕其 刑。又: 1、依被告林彥希、朱羿絜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 ,不能宣告逾5年之有期徒刑。因此: ①、被告林彥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 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②、被告朱羿絜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而不能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後段及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罪,均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 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 規定,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 3、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均以行為時之規定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 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幫助詐欺 份子向附表三編號1至11之人行騙及洗錢而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彥希、朱羿絜所犯幫助洗錢罪 、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彥希、朱羿絜就事實欄二所示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減刑事由: 1、被告林彥希就事實欄一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2、被告朱羿絜就事實欄一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陸、審酌被告林彥希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柯淑芬(附表一編號6)和解而實 際給付2千元,及與陳奕如(附表一編9)和解而實際給付1 萬530元(詳金訴卷271、279頁和解書);暨被告朱羿絜雖 坦承侵占及提供帳戶等客觀事實,但偵審時均否認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之渠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受騙金額   、侵占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 (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㈠、被告朱羿絜因交付台銀A帳戶所獲得之1萬元報酬均已交給被 告林彥希(如前述),現有事證又難遽認朱羿絜係為清償債 務才將1萬元匯給林彥希,而且被告林彥希亦同意該1萬元於 其犯行項下沒收(金訴卷408頁)。為此被告林彥希因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1萬元報酬,但因柯淑芬之受騙款2千元 已由被告林彥希賠償(如前述),應認被告林彥希之犯罪所 得8000元(10000減20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彥希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朱羿絜所有,供聯絡事實欄 一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項規定,於被告朱羿絜之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㈠、被告朱羿絜是否已將提領之37300元全部交給被告林彥希,渠 等所述雖有歧異(如前述)。然酌以被告朱羿絜自承並無證 據足證已將全部款項交予林彥希(金訴卷406頁),依現有 事證應認前揭侵占之款項係由渠等均分,亦即被告朱羿絜   、林彥希各獲得18650元。酌以前揭37300元包括邱琳媛、余 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及來 源仍不明之匯入A帳戶款項:暨陳奕如之受騙款3千元,已由 被告林彥希賠償等情(如前述),應認被告朱羿絜之犯罪所 得18650元,及被告林彥希之犯罪所得15650元(18650減300 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分別於渠等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朱羿絜所有,供聯絡事實欄 二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項規定,於被告朱羿絜之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及主張被告林彥希有何應沒收之犯罪工具   ,為此本判決不認定及宣告沒收被告林彥希之犯罪工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郞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林彥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朱羿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一 2 林彥希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朱羿絜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㈠ 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55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受  騙  匯  款  日  期   金 額 1 賴庠廷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7日9時起,以臉書及line向賴庠廷佯稱:有Air Pods Pro耳機出售等語,致賴庠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9時55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2 紀思宇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6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紀思宇佯稱:販售香奈兒包商品等語。致紀思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24分匯款3萬5千元至台銀A帳戶。 3 高潥瑀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高潥瑀佯稱:有香奈兒包可出售等語,致高潥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32分至35分接續匯款1萬、1萬元、1萬元至台銀A帳戶(合計3萬元)。 4 廖憲明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5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廖憲明佯稱:有販售iphone xs手機等語 。致廖憲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1時50分匯款1千5百元至至台銀A帳戶。 5 曾國晉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7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曾國晉佯稱:有耳機可出售,須先付訂金等語。致曾國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8時45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6 柯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以臉書向柯淑芬佯稱:有販賣鍋具等語。致柯淑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7 邱琳媛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以臉書向邱琳媛佯稱:有販售音響等語。致邱琳媛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1時33分匯款3千元至台銀A帳戶。 8 余芷佩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從110年9月26日起,以臉書向余芷佩佯稱:有販賣滑步車等語。致余芷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1時52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9 陳奕如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以臉書及line向陳奕如佯稱:有販售氣炸鍋、電鍋等語 。致陳奕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12分匯款3千元至台銀A帳戶。  黃翊榛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中午,以臉書向黃翊榛佯稱:販賣吹風機等語,致黃翊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3時46分匯款2千元至台銀A帳戶。  凃玫姍 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以臉書向 凃玫姍佯稱:有販售任天堂主機等語。致凃玫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8日12時1分匯款100元,及於同日13時53分匯款2900元,至台銀A帳戶(合計3千元)。 備註: ㈠、編號1至6,即賴庠廷、紀思宇、高溧瑀、廖憲明、曾國晉   、柯淑芬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由不詳姓名之人以   網際網路跨行轉出(詳金訴卷251、25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㈡、編號7至11,即邱琳媛、余芷佩、陳奕如、黃翊榛、凃玫姗受騙匯入A帳戶之款項,均旋由被告朱羿絜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詳金訴卷25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附表四 被害人 被 害 人 筆 錄 及 所 提 之 證 據 1 賴庠廷 賴庠廷筆錄(警二卷85至88頁),賴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89至99頁)。 2 紀思宇 紀思宇筆錄(警二卷101至104頁),紀思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五卷123至133頁)。 3 高潥瑀 高潥瑀筆錄(警二卷106至108頁),高潥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09頁 )。 4 廖憲明 廖憲明筆錄(警二卷137至138頁),廖憲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39至144頁)。 5 曾國晉 曾國晉筆錄(警二卷146至147頁),曾國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48至150頁)。 6 柯淑芬 柯淑芬筆錄(警二卷152至155頁),柯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03至107頁)。 7 邱琳媛 邱琳媛筆錄(警二卷111至113頁),邱琳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14至115頁)。 8 余芷佩 余芷佩筆錄(警二卷118至119頁),余芷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13至117頁)。 9 陳奕如 陳奕如筆錄(警二卷121至123頁),陳奕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124至127頁)。  黃翊榛 黃翊榛筆錄(警二卷133至135頁),黃翊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61至167頁)。  凃玫姍 凃玫姍筆錄(警二卷129至131頁),凃玫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125至129頁)。

2024-10-25

KSDM-113-金訴-126-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乙○○向戊○○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戊○○應甲○○之請求主動詢問乙○○購毒意願後,戊○○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並由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並自甲○○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甲○○表明購毒意願後,甲○○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甲○○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乙○○、被告甲○○聯繫,且隨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 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戊○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見面(編號2 ),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甲○○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甲○○給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 ○僅係協助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甲○○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戊○○施用之習慣,故被告甲○○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施用,亦非被告戊○○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單純 為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甲○○與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戊○○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戊○○知悉被告甲○○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被告戊○○與被告甲○○、證 人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 往至被告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 見面(編號2),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甲○○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甲○○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甲○○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戊○○幫我找藥頭,被告戊○○找到被告甲○○,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戊○○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甲○○,所以我開車載被告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甲○○,被告甲○○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甲○○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戊○○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戊○○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甲○○購買毒品 ,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甲○○;我有與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 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戊○○聯絡被告甲○○,由被告戊○○分 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甲○○,嗣由甲○○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甲○○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戊○○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甲○○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戊○○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戊○○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戊○○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戊○○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戊○○幫我與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與 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甲○○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甲○○的意思詢問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戊○○明知被告甲○○要販賣毒品予乙○○,仍應被告甲○○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甲○○於乙○○抵達時,即未再與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戊○○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甲○○與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戊○○所為與被告甲○○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戊○○聯繫被告甲○○;我跟被告甲○○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甲○○都要透過被告戊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甲○○與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戊○○商洽,益徵被告戊○○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甲○○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戊○○應被告甲○○之請求詢問 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戊○○與乙○○取得聯繫 ,並掌握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甲○○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戊○○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甲○○與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戊○○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甲○○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戊○○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戊○○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甲○○與購毒者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甲○○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甲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戊○○家,會請被告戊○○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戊○○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戊○○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戊○○與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甲○○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戊○○未曾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戊○○以1,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戊○○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戊○○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甲○○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戊○○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甲○○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戊○○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戊○○之理。從而,被告戊○○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甲○○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甲○○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甲○○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甲○○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甲○○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戊○○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戊○○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戊○○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戊○○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甲○○、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甲○○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戊○○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甲○○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戊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甲○○、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甲○○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甲○○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戊○○向被告甲○○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戊○○因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甲○○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戊○○聯絡被告甲○○,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乙○○駕車搭載被告戊○○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甲○○,嗣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乙○○與被告戊○○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戊○○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甲○○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甲○○(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甲○○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甲○○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4-10-25

KSDM-112-訴-55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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