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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添福 陳美蓮 蔡昇峰 蔡榮瑞 張素蜜 戴寶 紀雪珠 紀建隆 李明勳 蔡正宏 吳威霆 蔡榮樂 廖雪櫻 洪珮榛 陳淑珍 蔡昇原 何月裡 戴妃伶 潘泳碩 潘泰宇 潘海水 戴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如附表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湖司 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 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00元外之部 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有停車場,分別有36、13 6個停車位,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數額理應相同。惟被告向B 1、B2樓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667 元、300元,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份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 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B1、B2樓層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各分成36、13 6個區分所有權,換算單1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分別為11.11 坪、4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 第1款約定,管理費費率以每坪60元計算,B1、B2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667元、240元,而 被告實際係向B1、B2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收取667元、300元 ,係按照系爭規約之約定費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 有停車場,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 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分別有36、136個 停車位,換算為每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約分別為11.11坪 、4坪。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地下室1樓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與住戶相同為60元/坪(以後視需 要同比例調整)。…」,以此標準計算系爭社區B1、B2樓 層停車位分別為667元及240元,而被告係向B1、B2樓層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收取667元、300元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均位於B1樓層,其區分所有建物 之面積本較位於B2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大,則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管理費費率計算,原告所 有位於B1樓層停車位之管理費數額,較B2樓層停車位之管 理費數額為高,顯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既係依系爭規約 所約定之管理費費率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即與首開條文之 規定相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為 667元,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有何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 部分不存在,自無從准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 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原告 停車位編號 1 陳添福 2、3 2 陳美蓮 4、11、12、22、23 3 蔡昇峰 5 4 蔡榮瑞 6 5 張素蜜 7 6 潘泳碩 8、26 7 潘泰宇 9、33 8 潘海水 10 9 戴明坤 13 10 戴寶 14 11 紀雪珠 16 12 紀建隆 25 13 李明勳 17、18 14 蔡正宏 19 15 吳威霆 21 16 蔡榮樂 27 17 廖雪櫻 28、32 18 洪珮榛 29 19 陳淑珍 30 20 蔡昇原 31 21 何月裡 35 22 戴妃伶 24

2025-02-27

SLDV-113-訴-115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振炫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珮瑩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曄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龍振炫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龍振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珮瑩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彭珮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曄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宋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振炫、彭珮瑩、宋曄被訴犯罪細項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5有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設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至 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代號為3690號,以下簡稱群豐公司)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龍振炫原為群豐公司 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工程處處長、工程 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 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 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 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 (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月30日);彭珮瑩為群豐公司 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副理,負責管理、監督客戶剩餘晶 圓及晶粒報廢之盤點、整理業務,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 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宋曄則為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設於新竹縣○○市○○○ 街0○0號,以下簡稱達墨公司)負責人,達墨公司主要經營 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售,或再委託 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 貳、群豐公司為小型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 稅工廠,該公司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日商東芝記憶體 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東芝公司,另東芝記憶體株式會社已於1 07年8月1日脫離東芝集團,並於108年10月1日更名為鎧俠株 式會社【Kioxia Corporation】)、台灣東芝先進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灣鎧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華威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下 稱華威達公司)及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群聯公司百分 之百持股子公司,現改名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成 公司)提供之半導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 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 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再切割成晶粒(Die)。 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 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 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 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Bin 2(Bin20)、Bin 4(Bi n22),3.CMB3、Bin 3、Bin11。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 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 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 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 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客戶或依規定報廢,其所有 權仍屬於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自處分。 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 原片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即台灣鎧 俠公司等派員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 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銷毀,惟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 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 參、群豐公司未確實依規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全部予以報廢,而列為群豐公 司無帳品,龍振炫、彭珮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 ,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 客戶之如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061號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 細項(下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之 交易物品出賣予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及將犯 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 並出貨至鈞得公司,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致生 損害於群豐公司之商譽。另龍振炫、彭珮瑩未經群豐公司同 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物出賣予 宋曄,並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之 財產。上開交易茲分敘如下: 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實際出貨為165,566顆,誤載為165,504 顆):   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DK」(彭珮瑩後更正為「6TCK」,詳後)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並向龍振炫建議CMB2晶粒出售予宋曄後直接在 群豐公司下單,由群豐公司代工,生產快速也不會有晶粒意 外報廢情形;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數據傳予宋曄,並 轉達彭珮瑩前開建議;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 原「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 宋曄,該統計表計有CMB2晶粒165,504顆,宋曄再於103年8 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5,254顆, 每顆美金0.44元;「6T2J」晶粒3,585顆,每顆美金0.6元; 「6TCK」晶粒156,665顆,每顆美金0.55元。並以總價美金9 0,628.51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 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 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 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 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 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 、9月11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實際出貨為165,566顆 )。 二、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   彭珮瑩於103年9月22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 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 改統計表數量後再次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 粒107,755顆,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 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50,806顆,每顆美金0.47元;「6T CK」晶粒56,949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總價美金46,658. 42元、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 400,686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送至達 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 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 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群豐公司 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查無群 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群豐 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3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付宋曄。 三、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   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65,610顆,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 將統計表傳予宋曄,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 報價收購(「6DDK」晶粒65,610顆,每顆美金0.4元。並以 總價美金26,244元收購)。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 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惟此筆交易之代工費用係 群豐公司勞務應得之費用,且群豐公司除取得此代工費用外 ,查無群豐公司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 、1月2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宋曄(出貨共計131,076顆, 其中65,610顆為本次侵占物,另65,466顆屬於犯罪細項㈢之8 8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見附件四)。 四、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 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2,877顆,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 將上開晶粒於105年3月22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 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 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顯示於1 05年3月22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 傳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3月22日收取52,877顆)予龍振炫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五、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   彭珮瑩於105年3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 g」及「uSD Goo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 品數量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 為uSD Card成品38,474片,詳後),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 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宋曄,龍振炫乃指示彭珮瑩將上開 成品於105年4月6日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 售牟利。嗣彭珮瑩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表格( 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成卡」之工作表(顯示於105 年4月6日出貨)予龍振炫,宋曄則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 送統計表(顯示已於105年4月8日收貨)予龍振炫。惟群豐公 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 記錄。 六、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6 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B2晶 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龍振炫上開晶粒均 已裝箱,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貨,龍振炫乃指 示彭珮瑩將上開CMB2晶粒180,192顆於105年5月10日出貨至 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 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七、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 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龍振 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粒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 瑩於該日出貨送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八、犯罪細項2.(1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Bin00晶粒12,200顆、C 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含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 原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 T2H」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1 6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 CMB3晶粒2,436顆),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r連同MAPPIN G已整理好」,嗣以Line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於105年 5月12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收入回沖紀錄。 九、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uS 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 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宋曄,並於105年5月17日 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將上開成品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uSD Card成 品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貨量為Bin 00晶粒32,682顆,詳後),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 計表予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並指示彭珮瑩於105年5月24 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Bi n00晶粒32,682顆,並於該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 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一、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39,338顆CMB3 晶粒22,278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6DD K」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並稱「 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DDK」 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彭珮瑩嗣於105年6月7 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龍振炫,並表示明(8)日可出貨。 龍振炫則於105年6月7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明天會出」 ,龍振炫指示彭珮瑩將上開晶圓原片完成研磨切割後,於10 5年6月8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 ,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或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 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二、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 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晶粒 20,402顆,詳後),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開 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龍振炫嗣指示彭珮瑩將上開Bin00晶 粒20,402顆晶粒於105年6月20日出貨至達墨公司,交由宋曄 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 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十三、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 晶粒10,981顆):   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之統 計表予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粒數量為 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龍振炫表示 相關晶圓原片由龍○祥(龍振炫之弟)送至鈞得公司。惟群 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 紀錄。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宋曄3人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係就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至、2 .、⒊、⒋、、⒈、⒉、⒊、⒈、、、有罪之全部及有 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諭知無罪部分 聲明上訴,被告3人則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有罪之全部及有關犯罪細項㈠、㈡、㈣、㈤、 ㈦⒈、㈦⒋、㈧至、、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有關犯罪 細項㈢、㈥、㈦2.、㈦3.、、1.、2.、諭知無罪部分,既不 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37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就認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部 分,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告訴狀、證人即共 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公司 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前 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游文沛(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言 詞陳述,均為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7頁),經核上開證人警詢陳述均 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就認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僅於認定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併予敘明。至 本案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宋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8、336至337、342 至3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281至313頁、卷三第13至46頁),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 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就認 定被告宋曄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宋曄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 稱苗栗縣調站)製作各公司遭侵占wafer片數、容量及晶粒 統計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頁)。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 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 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 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 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 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 ,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 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苗栗縣調站所製作之群 豐公司「彭某涉嫌侵占案侵占標的統計表」(見偵3902卷十 第463至467頁;偵6607卷一第253頁)係根據群豐公司比對 該公司客戶所提供之晶圓原片刻號、群豐公司內部出貨紀錄 、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群豐公司出貨系統、帳戶系統登載 資料所彙整,而上開資料乃群豐公司相關職員在例行性之業 務過程中,當場或即時紀錄或登載,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 紀錄或登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應符合規律、準 確之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本案交易時間距今已間 隔多年,交易次數非少,交易品項及數量更是龐雜,相關製 作者恐已不復記憶,如讓其等再以證人身分,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 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振炫(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 頁)及彭珮瑩(見偵3902號卷八第35至36、39頁;本院卷二 第283頁、卷三第39頁)坦承不諱,被告宋曄及其辯護意旨 均稱:犯罪細項至都是搭售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 因達墨公司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應群豐公司之要求,向群 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達 墨公司另尋廠商開製模具加工,惟最終因型號過舊商品仍大 量滯銷、販售不能,致達墨公司蒙受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 罪細項至商品作為補償;犯罪細項2.、⒋、2.也是搭售 品,屬整體議價之交易標的,是達墨公司應向群豐公司要求 ,於105年2月及同年6月間,向群豐公司購買該公司庫存中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甚至為了將向群豐公司買受之「將汰舊之AppleLig htning原料」加工向市面販售,又額外支出了原廠授權、設 計、加工等費用,然因該批產品早該汰舊,致加工完成後依 舊滯銷,至今仍存放於達墨公司庫藏中,達墨公司因此蒙受 鉅額虧損,故群豐公司以犯罪細項2.、⒋、2.作為補償。 犯罪細項、1.、⒊、1.、至依被告龍振炫、宋曄2人之 對話紀錄,均尚未達議價程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群豐 公司有出貨至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6頁、卷 三第8至9、11至14頁、卷十一第245頁、卷十二第86頁;本 院卷一第17至41頁、卷三第31、42至44、57至112頁),被告 宋曄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曄既非群豐公司之内部成 員,則其自龍振炫為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協商本案交易之高階 經理人及龍振炫得安排群豐公司晶測課副理即被告彭珮瑩向 群豐公司出貨以觀,信賴龍振炫有權代表群豐公司向被告宋 曄提出本案交易,故本案交易既然存在有權交易之合法外觀 ,被告宋曄又對於龍振炫是否有侵占本案交易之犯罪標的物 ,並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被告宋曄立於對向犯角色,不是 共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且群豐公司無法證明受到什麼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8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 、卷三第42至44頁)。 二、經查:  ㈠群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於苗栗縣○○ 鎮○○路000○0號,於98年10月20日至105年12月13日為興櫃交 易公司,105年12月14日下興櫃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交易 代號為3690號)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被告 龍振炫曾為群豐公司董事(98年11月27日至104年6月2日) ,並陸續擔任工程處處長、工程處副總經理、董事長暨總經 理室副總經理、營運副總經理、封裝產品中心副總經理、產 品開發中心副總經理及董事長室暨總經理室特別助理等職務 ,復獲授權代表群豐公司綜理該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為實 際管理業務及代表公司之經理人(自104年6月3日至106年11 月30日),被告彭珮瑩為群豐公司前員工,曾任晶圓測試課 副理,負責管理、監督群豐公司客戶剩餘之晶圓原片及晶粒 之盤點、整理業務,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宋曄為達墨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00000000號,設於新竹縣○○市○○○街0○0號)負責人,達墨 公司主要經營項目,係向協力廠商買進晶圓及晶粒後直接販 售,或再委託代工廠進行加工封裝後販售;群豐公司為小型 記憶卡(Micro SD)封裝代工廠商,亦為保稅工廠,該公司 記憶卡封裝製造過程係將Kioxia Corporation、台灣鎧俠股 份有限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提供之半導 體晶圓之原片(Wafer,其中晶圓原片之刻號為全球唯一) 先進行研磨、貼上黏晶切割膠帶(DAF,Die Attach Film) 、再切割成晶粒(Die);由於晶圓原片經過數十道製作程 序,每一片晶圓原片之良率及品質不一,再依據客戶提供晶 片圖形布置(wafer mapping)依該晶片電性特性進行切割 。切割後之晶粒依據電性、儲存空間不同,可分成不同等級 (習稱Bin):1.CMB1、Bin 1或Bin 00(Good Die),2.CMB2 、Bin 2(Bin20)、Bin 4(Bin22),3.CMB3、Bin 3、Bin11; 群豐公司會挑選Good Die之之晶粒(習稱挑Die),挑剩下 的晶粒習稱之藍膜(Blue Tape)其上雖然可能還有其他Bin 2或Bin 4之晶粒,然依規定群豐公司應將之報廢,另Yield 0%之晶圓原片(無Good Die晶粒),應視客戶要求將之送回 或依規定報廢;而應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 之報廢程序,係排定日期由群豐公司上開客戶派員及財政部 關務署臺中關人員至群豐公司清點,清點後由群豐公司負責 銷燬,惟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數量龐大,且並無簡便清算方法,故群豐公司上 開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二第82至85頁),並據證人即台灣鎧俠公 司群豐公司管理部協理張汀怡(見偵3902卷二第339至341頁 、卷十第458頁)、生產管理部資深副理郭珍珊(偵3902卷 二第311至313、338至341頁)、群聯、曜成、華威達等3家 公司告訴代理人葉亭巖律師(見偵3902卷十第473至475頁) 、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 、324、328至329、335、353頁)、前群豐公司總經理證人 傅豪(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31頁)、前群豐公司生 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審卷七第21頁)、鄭文傑(偵39 02卷二第308至309頁;原審卷七第62頁)、前群豐公司製造 部經理證人張乾君(見原審卷六第175、176頁)證述明確(以 上證人下均逕稱其名),復有群豐公司組織圖、群豐公司興 櫃明細表暨網頁資料、龍振炫擔任群豐董事歷程說明、職務 歷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月11月29日 證櫃審字第1051019432號函、達墨公司基本資料、Kioxia C orporation提出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 Order、2017年9 月27日Purchase sp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 ase Order、群豐公司報廢作業清除報告書、廢棄聲明(Scr ap Declaration)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 37頁、卷二第13至23、351至371頁、卷十第497、498-1、49 9頁、卷十一第5、7頁、卷十二第175至23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應報廢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 :  ⒈Kioxia 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均指訴:KioxiaCorpora 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無償提供晶圓原片予群豐公司,群豐公 司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鎧俠公司之指示,挑選滿足 一定品質之Die封裝,復依雙方個別訂單(PurchaseOrder)之 一般條款約定,群豐公司不得將KioxiaCorporation及台灣 鎧俠公司提供之晶圓原片及挑選剩餘之晶粒轉作他用等情甚 詳(見偵3902卷十二第31至43頁),並提出與群豐公司簽訂 之2012年3月2日PurchaseOrder、2017年9月27日Purchasesp ecification節錄、2019年12月1日PurchaseOrder為證(見 偵3902卷十二第175至18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張汀怡、郭珍珊均證稱:群豐公司是受東芝公司委託,加工 晶圓成記憶卡、隨身碟等產品再出口回日本,群豐公司不行 將東芝公司欲報廢之晶圓晶片留存自行使用,如作為備品或 銷售他人等語(見偵3902卷二第313、339頁);證人卓恩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 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 原片依客戶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 剩料該報廢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 司一定要遵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 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 335、353頁);證人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 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 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 照規定做報廢,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 是第一個對客戶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 的工廠當時是保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 本來也應該按照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 2、314至315、331頁),由上足見群豐公司受KioxiaCorpor ation、台灣鎧俠公司、群聯公司、曜成公司、華威達公司 委託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 晶圓原片,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報廢銷燬或返還客戶,且卷內 並無群豐公司客戶表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群豐公司 雖直接占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惟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並非 屬群豐公司所有。原判決認此部分所有權已移轉而歸群豐公 司所有一節(見原判決第15頁),尚有誤會。  ⒊至卓恩民(見原審卷九第317至318頁)、傅豪(見原審卷八 第316至317、319頁)、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47至49頁) 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群豐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曾向Kioxi a Corporation或台灣鎧俠公司購買B3晶粒(即CMB3晶粒) ,惟本件有罪部分被告3人私下交易標的乃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包括其上之晶粒)及CMB2晶粒,不 包括CMB3晶粒,故此部分交易標的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 戶,並非群豐公司。另據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於原審 準備程序陳稱:晶圓原片原則上都是客戶的,成品不一定是 客戶的,像是外觀不良或瑕疵的,都是賠償完客戶,屬於群 豐的不良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又因群豐公司客 戶提供代工之晶圓原片刻號為全球唯一,不會重複編定,故 可得知為何公司所提供代工者,惟關於犯罪細項⒋、⒊交易 標的為uSD Card成品,因無從得知製程所使用之晶粒來源, 是此部分尚難認係使用群豐公司客戶所剩餘,應予報廢之次 級晶粒所製,稽之,uSD Card成品既係出自群豐公司庫房, 佐以群豐公司告訴代理人賴志榮所述,本院認此部分交易標 的之所有權應屬於群豐公司,並非群豐公司客戶。    ㈢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為受群豐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 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 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 構成要件不該當: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 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若對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不得謂為 持有,而職務上對於事實上管領他人物品之人有指揮、監督 權限,乃其工作執掌內容,並不等同持有物品。  ⒉本件行為時,被告龍振炫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被 告彭珮瑩則為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副理,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堪認龍振炫、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彭珮瑩雖負責產線剩餘晶圓及晶粒業務,惟證人即 前群豐公司晶測課主任王淑惠證稱:我在晶圓測試課任職期 間,曾經短暫負責過晶片測試及挑Die的工作,一、兩個月 後就負責晶圓盤點、管理客戶委託處理的晶圓、晶片廢材報 廢等業務。晶圓測試課原本的業務是測試客戶委託的晶片良 率及挑Die,我進入晶圓測試課的時候,晶片測試及挑Die的 業務逐漸收掉,我只接觸過該業務約一、兩個月,後來就專 門負責挑Die、盤點客戶下單的晶圓及晶片,以及管理晶圓 、晶片廢材的報廢、銷毀及回貨(即將廢材交由客戶回收) 。當時晶圓測試課的正職員工除了我之外,還有專案副理彭 珮瑩,及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其 他的都是外籍勞工、外包人員或其他部門的支援人力。挑Di e及廢材管理的主管是彭珮瑩,所有的工作指令都是由彭珮 瑩以e-mail或打分機發出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 林家卉,我們再依照彭珮瑩的指示工作,另外好的晶圓(Wa fer)盤點是由彭維正下指令,其中挑Die的工作量過大,群 豐公司的人力無法負荷,會將挑Die的工作委託給其他廠商 處理。彭珮瑩會下指示挑Die、晶圓晶片廢材盤點、報廢、 回貨及管理有帳的晶圓,另外彭珮瑩會不定期將無帳的晶圓 交給我、陳宜君、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並要求我們放 在晶圓測試課管理好,如有必要,彭珮瑩會要求我們將無帳 的晶圓提供給封裝一課補良率,或提供給庫房出貨,至於庫 房出貨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278至279頁); 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領班林家卉證稱:彭珮瑩是我在群 豐公司晶測課主管王淑惠的上級主管。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彭珮瑩會 下令王淑惠通知領班,哪幾批號要報廢,何時有報廢車要進 公司攪碎報廢,前一天就有人來抽查是否符合報廢清單,當 天報廢前仍有人抽查,抽查合格後才送到報廢車攪碎。我印 象中彭珮瑩在報廢車來時,都會陪同抽查人員來巡視報廢過 程,王淑惠也會在現場監看。我們有接到彭珮瑩的指示,就 會從她指示的哪幾個批號Blue Tape中挑die,挑die好後就 放在TRAY盤上,等待彭珮瑩指示何時出貨,至於原因我則不 清楚。試機、調機是封裝課工程師的業務,晶圓Gooddie是 封裝課挑的,剩下的Blue Tape才會到晶測課堆放,封裝課 也有存放Gooddie未挑完的晶圓。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是依 照彭珮瑩的指示,除出貨TRAY盤中的die給達墨公司,也出 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王淑惠電子郵件副本通知我,正 本是要庫房古秉儒出貨給達墨公司,要出貨哪些物品給達墨 公司都是彭珮瑩決定的。王淑惠會通知我們晶圓測試課準備 明細表所列之Blue Tape,出貨Blue Tape不用挑die,内都 含次級品die,我們只要找出該批號之Blue Tape,依需求裝 箱即可送到庫房出貨。群豐出貨Blue Tape給達墨公司,是 給達墨公司挑die,至於群豐與達墨間交易是委託或買賣, 我不清楚,只知道達墨挑完die的Blue Tape會送回群豐公司 ,存放於晶測課,再一起報廢等語(偵3902卷四第254至259 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封裝一課領班陳宜君證稱:群豐公 司晶測課與封裝一課設有共同經理彭維正1人,晶測課有1位 課長彭佩瑩、1位主任王淑惠、4位領班黎玥葶,林家卉、鄭 巧彗及我本人,古秉儒負責管理庫房。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 盤點bluetape及盤點產線wafer,成員有黎玥葶,林家卉、 王淑惠、鄭巧彗等,除了王淑惠擔任晶測科主任,其他都擔 任領班,負責原物料盤點、維護系統儲位、工單備料及配料 與系統入庫作業、檔案管理等業務。晶測課處理報廢晶圓( Blue Tape、yield0%或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客戶事前會 寄給課長彭珮瑩報廢晶圓的批號,彭佩瑩再以公司e-mail轉 寄給經理彭維正、主任王淑惠、我及其他領班,我依據批號 將報廢的晶圓清點後裝箱,裝箱後送進庫房,再由庫房人員 退貨給廠商。報廢前都會依據彭佩瑩寄給我的報廢晶圓批號 清點片數,由領班代領技術員一起清點,主任王淑惠會指示 當天輪值的領班及庫房人員將報廢晶圓送至碼頭的海關報廢 ,報廢過程由王淑惠陪同監督。群豐公司會送良率不佳的in kdie、Blue Tape及未研磨的晶圓原片(yield0%原片)去達 墨公司,公司出貨給達墨都是彭佩瑩指示王淑惠,王淑惠再 指示底下的領班出貨的細節。我們4位領班都是照彭珮瑩的 指示輪流整理報廢的Blue Tape等語(見偵3902卷三第390至 401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晶測課技術員鄭巧彗證稱:我 在群豐公司晶圓測試課擔任技術員,負責整理晶圓原片或Bl ue Tape、盤點預備報廢之晶圓、挑選Blue Tape提供給委外 廠商處理、依彭珮瑩的指示挑選加工完後的次良品晶圓供公 司產線再製、依客戶需求將加工完後剩餘晶圓繳回給客戶等 業務。晶圓測試課的技術員有我及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 等4人,主任是王淑惠,副理是彭珮瑩,王淑惠、彭珮瑩是 我的主管,龍振炫是彭珮瑩的主管,我們都是聽彭珮瑩的指 示作業。晶圓測試課處理報廢晶圓(Blue Tape、yield0%或 其他異常晶圓)之流程為要報廢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至我及 王淑惠、陳宜君、黎玥葶、林家卉的信箱,然後彭珮瑩會提 醒我們整理要報廢的晶圓,我們會從盤點紀錄中列出已除帳 的晶圓來報廢,清點數量及整理好晶圓之後,公司會告知我 們何時將晶圓送到公司的載、卸貨地交給報廢廠商,報廢前 都會由輪班的人清點數量,並由當天輪班的人一起將報廢品 用推車送到載、卸貨地點交予報廢廠商,報廢過程由王淑惠 陪同監督,印象中彭珮瑩也會到現場。我在群豐公司任職期 間有依彭珮瑩指示將Blue Tape及晶圓交由庫房阿儒送到達 墨公司等語(見偵3902卷四第272至281頁);證人即前群豐 公司晶測課領班黎玥葶證稱:群豐公司晶測課主要負責整理 及保管Blue Tape、協助產線盤點wafer、PTI收料等業務, 成員有我、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林家卉、黃薪伊、宋 雅惠、佳樺(姓氏不確定)等人,王淑惠是晶測課主任,陳 宜君、鄭巧彗、林家卉及我是領班,黃薪伊、宋雅惠、佳樺 是作業員;王淑惠負責管理晶測課及指派工作,其餘人員則 負責整理Blue Tape、盤點wafer、PTI收料、入庫作業等工 作,忙不過來時,王淑惠也會協助處理前述業務。前段產線 生產完後的Blue Tape會放在指定的地方,由晶測課人員拉 回來整理,並依照流程卡的刻號、片數及客戶別,將Blue T ape打包及收料入庫,等待生管或業務通知出貨或報廢;如 果要出貨須先除帳,並簽陳彭珮瑩或彭維正核可後開放行單 ,再將Blue Tape連同放行單交給成品課或倉管出貨;若要 報廢則是按照生管或業務e-mail的報廢清冊,將Blue Tape 整理裝箱,於報廢當日拉到海關,交給成品課、環安部負責 銷毁。送來晶測課的Blue Tape已是生產完剩餘的inkdie, 經晶測課整理入庫後按生管或業務指示作退貨、報廢或二次 生產,晶測課不會先行挑die。我有協助群豐公司出貨予達 墨公司,出貨物品包含Blue Tape及Wafer,我是依照彭珮瑩 或生管寄發的e-mail進行出貨。彭珮瑩會先將出貨箱號及明 細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王淑惠及領班,我們再依照箱號把Blue Tape找出來並出貨給達墨公司等語(偵3902卷四第379至39 5頁),是上開證人明確證述群豐公司當時晶圓測試課正職 員工有專案副理即被告彭珮瑩、主任即王淑惠,及陳宜君、 鄭巧彗、黎玥葶及林家卉等4名領班及技術員、庫房古秉儒 等員工,負責盤點、整理及保管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群豐 公司會通知即將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被告彭珮瑩再指示晶測課員工予以整理後配合銷燬,並 由被告彭珮瑩或證人王淑惠在現場監督。另被告彭珮瑩亦曾 指示晶測課員工整理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後,交由庫房古秉儒出貨至達墨公司等 情甚詳,復核與被告彭珮瑩與王淑惠、陳宜君、鄭巧彗、黎 玥葶、林家卉及古秉儒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偵3902卷五第 303至416頁)相符,足見被告彭珮瑩雖負責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之盤點及整理業務,惟乃 指揮、監督其下屬員工為之,並未直接負責群豐公司代工剩 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 廢材之盤點、整理及保管工作,尚難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 配關係。同理,被告龍振炫雖綜理群豐公司竹南廠一切業務 ,對於晶測課業務有監督、指揮權限,惟對於群豐公司代工 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材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並未持 有群豐公司客戶所有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廢 材,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 該當。同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亦未持有群豐公司所 有之uSD Card成品,亦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  ㈣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依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 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 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需外,另予以處分,且此為群豐公 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1.王淑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晶測課會針對即將報廢之Blue T ape先行挑Die。晶圓分成有帳及無帳及無帳的來源,不需要 回給客戶的晶圓或晶片都是無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74至3 76頁);鄭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稱證稱:我們會留Yield 0%晶 圓原片做測機或是研磨切割完之後可以去換die用,但是從 我還沒有在群豐的時候,其實補die的東西就已經開始在做 了,因為我們講最簡單的測機來說的話,不用買DummyWafer (亦即TestWafer),用Yield0%晶圓原片就可以測機了,所 以我們會把Yield0%晶圓原片留下來,會把chip那些好品留 下來,這是在我們公司内部大家都曉得的事情,但是對客戶 來講是不允許的。但是只能在公司内部自己使用,不能夠對 外販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至66頁)。證人即前群豐公司 生產副理黃立沁(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客 戶買的WaferYield比較低,甚至是Yield0%的Wafer,Yield0 %是完全沒有GoodDie,通常我們就不會讓它下線,因為它下 線還會浪費耗材,會浪費研磨切割的產能,我們就會先取出 放置,會把它視為無帳,是因為通常客戶把那批材料做完之 後,其他的Blue Tape也是都會報廢,所以公司會把它當無 帳品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9頁);張乾君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剛做TOSHIBA的產品時,其實生產的狀況不好 ,也就是良率不好,那時候日會上就決議說製造單位老闆鄭 文傑受命安排彭珮瑩去做換料的動作,那彭珮瑩他只是一個 統籌者,可是執行單位的話製造部,那製造的話我們那時候 有分前段跟後段,前段的意思是它主要負責晶粒的更換,後 段的話是做成品的更換,晶粒的更換就是只要生管下線之後 彭珮瑩就會去撈生管下線的資料,至於換下來的東西彭珮瑩 後續怎麼處理,這我就不知道了。產線有時候LowYield,彭 俊昇或是他們的科級主管就會來找彭珮瑩說LowYield要補料 ,所以彭珮瑩就會從晶測課裡面去補料給產線,讓它能夠達 到客戶的良率,它是無帳的,所以彭珮瑩都會請產線必須小 心控管這些材料,無帳的物品管控都在晶測課裡面,無帳只 是帳上沒有,但是它有所謂對應的各個單位要處理的人,他 們會知道這些事情。Yield 0 % 浪費研磨切割膠帶、人員費 用跟機台的Cost,廠内曾決議說那Yield 0 % 的部分就直接 拿起來,不加工,送到晶測科去存包。因為通常搜刮下來的 東西(按: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eld0%晶圓原片所挑取 之晶粒),就變成庫存,所以庫存之後就拿來當作這些後面 需要補料的一個東西,除了補料之外,它會剩餘,隨著市場 會跌價的問題,但是你可能會淘汰,這些東西就變成沒有用 了,所以每個時期都有代表產品的代號,A-Lot帳務處理, 就是無帳品的處理,A-Lot T64G,T 通常是TOSHIBA廠牌,S 的話通常是代表SAMSUNG,H 的話應該是海力士,64G 的話 就是Wafer的GB的部分,代表這個是哪一種Wafer,代表它是 處理代號A-Lot T64G的這個Wafer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至1 38、143、146至148、158至160、168頁);稽之,群豐公司 晶測課工作大綱項目記載「A-Lot管理」(見偵3902卷十一 第447頁)、群豐公司週報亦記載「報廢CMB2後續挑die整理 安排」(見偵3902卷十一第485頁)、「專案B32+A-Lot管理 ;5/25-5/27挑die,分CMB2、CMB3、安排6/18出貨」(見偵 3902卷十一第493頁)、「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 、「2014/8/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 9頁)、「專案B32+A-Lot整理出貨;1.Wafer下線研磨2.5/2 5-5/27挑die,分CMB2、CMB3。3.預計5/28出貨」(見原審 卷五第411頁),另觀之黃立沁寄送鄭文傑之電子郵件亦提 及「換die及無帳產品」(見偵3902卷十一第471頁),是群 豐公司確實有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 或Yield0%晶圓原片等廢材列為無帳品,及繼續挑取其上次 級晶粒,亦將之列為無帳品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載明「A -Lot T64G_D2_24nm_HBL出貨&帳務處理」(屬於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其中2,145片晶圓原片,其上B1晶粒為16,013顆,B2 晶粒為637,404顆,詳下犯罪細項㈠無罪部分敘述)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分別於6/ 26、6/27、6/28做帳務處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 19頁),顯見群豐公司於101年6、7月間,即有處分因代工所 持有客戶應報廢之晶圓原片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董事長及 其他管理階層所知悉。又上開電子郵件所載之交易,係由群 豐公司出賣予達墨公司,此業據宋曄提出達墨公司應付憑單 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41頁,金額各為1275萬4,311元、14 29萬4,304元,總計2704萬8,615元),卓恩民亦坦承達墨公 司應付憑單最後核准欄位為其簽名(見原審卷九第298、346 、347頁),另卓恩民為宜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宜加公司) 持股99%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宜加公司持有松墨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松墨公司)70%股份,松墨公司為持有達墨公司4 1%股份之法人股東,群豐公司前亦持有達墨公司15%股份, 於106年底始將持股賣予被告宋曄等情,業據被告宋曄供述 明確(見偵3902卷一第294頁;原審卷十第53、59至61頁) ,並有達墨公司、宜加公司、松墨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偵3902卷一第235至237、301、302頁 )、達墨公司歷史資料(見原審卷九第391至406頁)在卷可 參,卓恩民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松墨投資去投資 達墨的,松墨是我個人控制的公司,群豐公司跟達墨公司應 該類似關係企業,因為我們想要投資一個做品牌的公司,但 是群豐公司是代工,不能做品牌,達墨公司是在通路上面, 在PChome、M0M0去建立這些渠道,然後推廣他自己品牌的記 憶卡,或是他的一些消費型的什麼喇叭或行車記錄器這些產 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9至340、367、379頁),是由上可 知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2家公司間因幕後投資者均為卓恩民 ,達墨公司為群豐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再者,被告宋曄供稱 :達墨公司於101年成立時就是找群豐公司的工程師揚培林 當董事長,背後實際負責人還是卓恩民(群豐公司董事長) ,像是銀行出帳、開支票及簽單最後都要會卓恩民蓋我的印 章,達墨公司的大章在財務室由財務主管陳雪琴保管,小章 則是由卓恩民保管,直到今(108)年年初卓恩民才將小章還 給我,所以卓恩民會關心達墨公司的狀況等語(偵3902卷十 第213頁),經核與證人即前達墨公司會計陳雪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達墨公司請款是依照群豐公司的核決權限表,達 墨公司大小章在不同的人身上,大章在宋曄那裡,小章在卓 恩民那裡,我在達墨公司蓋完章後,又再跑到群豐公司給卓 恩民蓋章,蓋完之後接著我才能夠付款,達墨公司經過一個 核決權限,最後面的部分再由卓恩民用章,通常都是說跟他 下一張採購單這樣子。然後我忘記一直到不知道什麼時候, 卓恩民的章就拿回來達墨公司了,那兩顆章就在達墨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十第22至26頁)及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達墨公司小章由我保管,達墨公司每個月有支出的時候,支 出憑單、支票、銀行付款轉帳傳票都要拿來給我蓋章,我用 來控制達墨公司的金流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9頁)均相符 ,游文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採購流程如金額超 過30萬或50萬元金額,必須卓恩民核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71至72頁),堪認卓恩民實際掌控達墨公司財務,具有達墨 公司交易應付款項超過30萬或50萬元之最終審核權。參以, 卓恩民於該次交易時為群豐公司之董事長,復透過上開投資 控制達墨公司,並具有達墨公司交易之應付款項最終審核權 ,且於該次交易應付憑單簽名,而該次交易金額高達2704萬 8,615元,其對於該次交易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原審審理時 否認知悉該次交易係群豐公司違反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 餘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出賣予達墨公司一節(見原審卷九第35 7頁),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3.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五第379頁);於103年5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理 5/21」,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 研磨W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五第393頁);於103年8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 Wafer處理_8/22」、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afer由晶測 課提供 機台有空檔請安排做研磨切割,完成之後轉交=B4 僑珙 DDie 預計8/26出貨」,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 卷五第343至345頁),而依陳宜君於103年8月29日電子郵件 ,主旨「無帳Wafer處理_8/22> > 二階下線通知」,副本通 知鄭文傑等人(見原審卷五第347至349頁),可知該批「無 帳未研磨Wafer」即係出貨與達墨公司。佐以,下述關於犯 罪細項㈤、㈦⒈、㈨無罪部分亦均係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或管 理階層所知悉之交易。從而,堪認群豐公司確有未依與客戶 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 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 晶粒,皆列為「無帳品」,除作為補足與客戶約定之良率所 需外,另予以處分之事實,且為群豐公司之管理階層所決策 。至於鄭文傑(見原審卷七第58、65至66、79頁)、傅豪( 見原審卷八第315至316、332至333頁)、卓恩民(見原審卷 九第318至319、321至322、328至331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群豐公司不會販賣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 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等證述,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均無足採。  ㈤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 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 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 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 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 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 ,與被告宋曄私下為下述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 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及群豐 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私下為 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⒈犯罪細項、、:  ⑴犯罪細項(CMB2晶粒165,566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 日以Line傳送「5T2J」、「6T2J」、「6DDK」(後更正為「 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向被告龍振炫 表示「B2直接在我們家生產,建議直接上機台作業,生產速 度快,也比較不會有die crack產生」;被告龍振炫於同日 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並表示「B2部分,建議不出 貨直接下線生產」、「因為是wafer yield=0的B2,直接上D B吃mapping」;被告彭珮瑩於同日再次傳送統計表,表示原 「6DDK」係誤繕應更正為「6TCK」,且已將此情親自告知被 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 購(如附件一編號1,總價美金90,628.51元);達墨公司隨 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 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0.28美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 別於103年9月5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實際出貨CMB2晶粒共165,566顆)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154、155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12 頁;原審卷一第490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犯罪細項(CMB2晶粒107,755顆):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22 日以Line傳送「6DDK」、「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於103年10月23日、10月29日修改統計表數量後 再次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07,755 顆,被告龍振炫於103年9月23日、10月29日以Line將統計數 據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10月30日以Line向龍 振炫報價收購(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總價美金46,658.42元 、折合新臺幣1,400,686元),達墨公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 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成uSD成品,代工價格 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成後再分別於103年11 月12日、11月13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57、158、167至169、1 82、18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6、17頁; 原審卷一第491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CMB2晶粒65,610顆):被告彭珮瑩於104年1月6日 以Line傳送「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65,610顆,被告龍振炫同日即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 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1月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 收購(如附件一編號3所示,總價美金26,244元),達墨公 司隨即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予群豐公司代工封裝 成uSD成品,代工價格為每顆美金0.28元,群豐公司代工完 成後再分別於104年1月26日、1月27日、1月28日出貨予達墨 公司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群豐公司出貨明細(出 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99、20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8至20頁;原審卷一第49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造成達墨公 司虧損,故群豐公司以搭售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 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227至309頁)、達墨公司加工行 車紀錄器開模所支出之模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 39頁)、行車紀錄器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及庫存統 計表(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63頁)為證,查:  ①卓恩民(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頁)、鄭文傑(見原審卷 七第70至71頁)、前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經理陳志文(見原 審卷七第24至2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時均否認群豐公司有以 搭售方式補償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之事 實。又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會 計傳票會計科目/摘要欄僅記載「商品存貨」、應付憑單帳 款類別僅記載「商品存貨」(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97頁), 無從證明係向群豐公司購買之商品庫存品項是否為「行車紀 錄器」及「USB成品」,而經核對達墨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上品名/客戶品名編號,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 商品分別為「USB隨身碟成品」、「uSdCard」、「三星公司 晶圓原片」,並無「行車紀錄器」,此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9至544頁),是雖群豐公司有出賣 達墨公司「USB隨身碟成品」之事實,然交易標的既無「行 車紀錄器」,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向群豐公司買受舊型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群豐公 司另附之「搭售品」,或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事後虧損 所為之交易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已難認可採。  ②至卓恩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系統部門後來決定要 收掉,有一些庫存料,業務要想辦法處理掉,賣掉或是在帳 上把它打消掉做成廢料,我有拜託不是要求,拜託宋曄幫我 們找看看有沒有客戶來幫我們買這些東西,並不是叫達墨公 司去把它買下來,宋曄有協助我們看怎麼去消化,找到人來 買這些庫存,達墨公司認為可以用的、有價值的,有出價格 來買,如果說沒有價值的,宋曄也拒絕,他要買的,殺價也 是不手軟,我們業務也是覺得說他有一些開的價格根本都不 合理,所以我們也沒有賣給他。群豐公司有行車記錄器,因 為當初我們是賣給臺灣一家叫做Mio的廠商還是什麼,我忘 記了,有剩下一些庫存,因為達墨公司本身是做品牌的,那 時候推出消費型的產品,他覺得這個可以把它做成行車記錄 器來賣,達墨公司還為了這個去開模具,然後把它做成產品 去賣,但是後來賣的怎麼樣我不太清楚。所以行車紀錄器本 來就是那時候宋曄想要去賣的產品,跟我們賣給達墨公司, 都是雙方是經過業務談出來的價格,所以絕對不是要他去吸 收群豐公司的呆滯料,因為這個是不合理的,群豐公司拜託 達墨幫忙群豐銷售一些庫存,但是實際上達墨這邊當然也會 自己去評估說他要不要,他們採購殺價也是很厲害的,我們 的業務有跟我反應。也就是說我問宋曄可不可以幫忙我把它 消化庫存,價格的話讓業務跟你去談,宋曄也可以有生意做 ,所以雙方就是說心甘情願去做這些事情,而不是我逼他必 須要把這些庫存吃下來,像他講的連賠錢他也必須要吃下來 ,我覺得這個公司是他在經營,成敗他在經營,公司去銀行 貸款了好幾千萬也是他自己個人擔保,他沒有必要犧牲達墨 的利益來照顧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2至303、315 頁),是卓恩民固證稱群豐公司有庫存商品,曾請求達墨公 司協助購買或尋找買家購買,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群 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惟卓恩民否認要求達墨公 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商品,又依卷附卓恩 民、群豐公司業務何佩菁彼此間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九第 427至429頁),可知卓恩民乃透過案外人即群豐公司業務何 佩菁(下逕稱其名)請求被告宋曄協助處理群豐公司庫存商 品,再參諸上開郵件,何佩菁向被告宋曄表示:「宋Sir 附 件是我這邊手上的待銷成品,能否麻煩您幫忙下,價格好談 ,謝謝」(見原審卷九第429頁),另何佩菁回覆卓恩民表 示「之前詢問二次Eros(按:即被告宋曄)能否協助買下處 理,但没有回應,打電話問過也意願不高」(見原審卷九第 429頁),被告宋曄事後則回覆卓恩民及何佩菁表示「Dear Daniel(按:即卓恩民)與客戶談得最後要求價格(如附件 ),如果同意下周一進行整理分類與交易流程 Eros Sung」 (見原審卷九第427頁),由上足見卓恩民乃請求被告宋曄 協助處理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或達墨公司有無意願購買 ,價格好談,有較大商議空間,並無以達墨公司投資及控制 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照單全收,甚或高價購買庫存商品之 情形,嗣被告宋曄並無購買之意願,最終協助尋找買家向群 豐公司購買庫存商品等情明確,經核與卓恩民上開證述相合 。從而,縱達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行車紀錄器,惟此乃 被告宋曄基於商業考量予以購入,尚難以達墨公司事後銷售 導致虧損之結果,即認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以身為達墨公 司股東及控制者之身分要求達墨公司犧牲達墨公司利益,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事實,再據以推論群豐公司事後因此 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再者,縱如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稱 被告宋曄係基於達墨公司與群豐公司友好關係而購入群豐公 司庫存商品(見本院卷三第81至93頁),惟此亦乃被告宋曄 以達墨公司名義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背後動機,及此舉 是否漠視、犧牲達墨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致達墨公司受有 損害之背信問題,達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 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群豐公司並無漠視 群豐公司權益而彌補達墨公司銷售商品虧損之法律上義務, 且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之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 、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料等佐證,自難據卓恩民證述達 墨公司曾向群豐公司購買庫存之行車紀錄器而為有利於被告 宋曄之認定。  ③另游文沛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達墨公司最大 股東是卓恩民,當初達墨公司也是卓恩民與群豐公司成立的 ,委託宋曄擔任經理人。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除互相委託代 工之外,達墨公司會買一些晶圓,或者是原料的話像我們有 買過一些電子料件,或者是Apple手機它的一些1C像一些行 車紀錄器、一些隨身碟,其實還蠻多產品的,好像還有一個 東西叫MediaBox,類似像一個音樂盒,就是還蠻多業務的。 期間卓恩民會指示達墨公司的經理人宋曄向群豐公司以較高 的價格購買行車紀錄器、mediabox(類似音樂盒)、隨身碟 、蘋果手機的接頭、記憶卡等群豐公司生產的商品來消化群 豐公司的庫存,後來106至107年間達墨公司由宋曄擔任董事 長兼實際負責人,但在107年間卓恩民還是有指示宋曄向群 豐公司購買蘋果的1C電子料件,我記得我整理的庫存尚有80 幾萬元,但當初購買多少錢我則不清楚。達墨公司跟群豐公 司買下這些行車紀錄器其實虧了蠻多錢的,就是包含還要另 外去開模,後續的一些銷售都虧錢,後續群豐公司有用別的 方式去補償達墨公司彌補虧損,他們會補一些Die或是晶圓 做補償等語(見偵3902卷五第471頁;原審卷八第92至93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龍振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 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希望做賈伯斯,他有一個品牌夢,事業 群的系統部門就不停的做了很多的行車紀錄器或者USB,但 是他們開發的時間會拉得很長,往往東西出來的時候,已經 脫離市場的主流,Lightning 整個開發時間delay至少超過1 年,所以那時候造成非常龐大的呆滯庫存,就透過請達墨幫 忙協助銷售,等於把這些吞下來就對了。那時候宋曄跟我講 說造成很大的虧損,所以他跟我談可不可以用這些交易來補 貼他們、補償他們。因為我是營運副總,我被董事長授權可 以決定彌補達墨公司的虧損,卓恩民沒有給我授權書或者是 開董事會做成決議,請我處理,都是董事長直接交辦,因為 董事長很少發e-mail,他直接電話一通就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0至74、78、86頁),是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 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行車紀錄 器、USB商品,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 補達墨公司之虧損等情,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 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 司應如何彌補各節,游文沛證稱:「(問:後續群豐公司有 沒有用別的方式去補償一些物料,或是搭售一些產品給達墨 公司來彌補虧損?)我大概知道有補來補去的,可是在實際 上的細節我有點忘記了。」、「(問:所以這部分你其實不 是很暸解?)對。」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3至94頁)、「( 問:你有印象補來補去的那些東西的内容是什麼?)我記得 我們達墨公司跟群豐買的一些東西。」、「(問:我的意思 是說,群豐公司有補哪些東西過來給你們?這個部分你有印 象嗎?)其實就是補一些晶圓,大部分都是晶圓吧,或者是 Die,那時候我們叫Di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被告龍振炫則證稱:「(問:達墨公司要求你們群豐公司彌 補他這部分的虧損,有什麼證據可以提出來讓我們參考你講 的是有事實根據的?)這個我沒辦法提出明確的證據,但是 那時候他有提出他們系統的數字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4頁),是游文沛僅泛稱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有補來補去,補一些次級晶粒等語,被告龍振炫亦僅籠 統稱被告宋曄有向其表示因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造成虧損 ,被告宋曄有拿達墨公司系統數字讓其觀看等語,惟其2人 對於上開各節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沛既時任達墨公 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授權以 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群豐公司有彌補 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其2人對於具體 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 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向群豐公司購入庫存 商品將導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 商品,另群豐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達 墨公司事後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 司利益之背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 司內部決議即擅自授權被告龍振炫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 墨公司虧損之理,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 理庫存商品問題,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 振炫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情形,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 民以電話授權其處理並彌補達墨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 ,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 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 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 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 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隻字片語討論之理,以上各 節實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從而,自難據游文沛、被告龍振 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④甚者,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3年8月25日, 交易金額為美金9萬0,628.51元;犯罪細項部分,被告宋曄 報價時間在103年10月30日,總價美金4萬6,658.42元;犯罪 細項部分,被告宋曄報價時間在104年1月7日,總價美金2 萬6,244元,然依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銷售報表、USB成品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27、141頁) ,行車紀錄器於103年底累計虧損為27萬3,234元,並持續銷 售至107年,USB成品則銷售金額為2萬5,035元,當時庫存為 667個,並持續銷售至107年,則既然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 入之行車紀錄器、USB成品於103年底虧損金額僅有27萬3,23 4元,群豐公司豈有以高達16萬3,530.93美金之晶粒作為彌 補之理,益證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 要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行車紀錄器及USB成品造成達墨公司 虧損,群豐公司以上開3交易所為之彌補,並非事實。  ⒉犯罪細項2.、4、2.(犯罪細項㈡屬於2.之其中7片):  ⑴犯罪細項㈡中之7片晶圓原片(型號應為T16G 24nm D2,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T32G 24nm ED3,見偵3902卷十一第189頁)與犯 罪細項2.之Bin00晶粒數總額及型號(T16G 24nm D2)相同( 如附件一,見偵6607卷二第313頁),應屬相同之晶圓原片, 先予敘明。  ⑵犯罪細項2.(CMB2晶粒52,877顆):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月21 日以Line傳送「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52,877顆,並於105年4月18日以Line傳送Excel 表格(檔名:Data.xls)其中名稱為「B2」之工作表予被告 龍振炫,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並將上開CMB2晶粒52,877顆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 e擷取報告第433至435、44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犯罪細項⒋(uSD Card成品38,474片):被告彭珮瑩於105年3 月21日以Line傳送「uSD Good Die已coating」及「uSD Goo d Die未coating,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38,479片(惟嗣後實際出貨量為uSD Card 成品38,474片),被告龍振炫並於105年4月6日以Line傳送 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於105年4月20日以Line傳送 統計表(載明4/8,應係105年4月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予龍振 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32、435、438、439、447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且上開事實為被 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⑷犯罪細項㈡之7片晶圓原片、2.之16片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 於105年5月10日、5月11日以Line傳送「4D2H」、「6T2H」 未研磨晶圓原片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16 片晶圓原片(含其上Bin00晶粒12,200顆、另有CMB2晶粒62 顆、CMB3晶粒2,436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1日以Lin 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稱「未研磨Good Die Wafe r連同mapping已整理好」,嗣於105年5月12日以Line指示被 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 告第499至501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3頁) ,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01頁),故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⑸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均稱上開3交易係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購買群豐公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造成達墨公司虧損,故以搭售 方式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達墨公司單據本(見原審卷三第 355至417頁)、達墨公司加工Apple Lightning原料所支出 之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三第419至718頁)、Apple Lightnin g銷售報表(見本院卷三第165至172頁)為證,查:  ①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達墨公司單據本,其商品採購 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商品應付單均無記載Apple Ligh tning原料,而經核對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客戶 品名編號,發現被告宋曄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交易商品分別為 SDCard、USB隨身碟成品、Apple公司產品相關之週邊連接器 (CONN),及已取得AppleiOS通訊協定認證之連接器(CONN) 、「(CONN,Apple Lightning Connector MALE,8PIN 」,此 有群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55至563頁), 雖群豐公司有出賣Apple週邊連接器(包括Apple Lightning 連接器)與達墨公司之事實,然被告宋曄既迄今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群豐公司事後曾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 「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tning 原料」導致虧損之任何會議紀錄、文件、對話紀錄或結算資 料等佐證,則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稱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 求,向群豐公司買受「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 之Apple Lightning原料」導致虧損,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 公司事後虧損而為上開3交易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甚者,被告宋曄辯護意旨所提出交易「電子廢料」、「Appl e Lightning原料」之發票日期在105年2月3日、6月16日、9 月29日、106年5月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 ),而犯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20日 ;犯罪細項⒋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4月8日;犯 罪細項2.部分,群豐公司出貨時間在105年5月12日,業如 前述,均早於被告宋曄所提關於達墨公司向群豐公司購買Ap ple連接器之發票時間即105年6月16日、9月29日、106年5月 22日、8月10日(見原審卷四第113、114頁,其餘非Apple連 接器之發票日期則為105年2月3日),顯見達墨公司向群豐公 司購買Apple連接器時,上開犯罪細項2、⒋、2.之交易物 品早已出貨,自無能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 司庫存「幾無價值之電子廢料」以及「將汰舊之Apple Ligh tning原料」導致虧損所為之交易,可見被告宋曄及辯護意 旨稱上開交易係群豐公司為彌補達墨公司所為一節,與上開 事證有違,不足為採。  ②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固均證述達墨公司曾因協助群豐公司消 化群豐公司庫存之蘋果手機接頭、Apple Lightning原料, 導致達墨公司虧損,群豐公司以其他交易彌補達墨公司之虧 損等情如上,惟關於達墨公司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 之品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 補各節,游文沛、被告龍振炫均無法具體說明,衡情,游文 沛既時任達墨公司採購部副理、被告龍振炫獲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授權以上開交易彌補達墨公司虧損,均能清楚證述 群豐公司有彌補達墨公司消化群豐公司庫存商品之虧損,則 其2人對於具體彌補細節豈有皆無法說明之理。再者,群豐 公司與達墨公司乃各自獨立之法人,達墨公司已經預期將導 致虧損,仍以明顯不合理之價格購入群豐公司庫存品,群豐 公司事後彌補達墨公司商品銷售之虧損(蓋又達墨公司事後 銷售盈虧與群豐公司無涉),均涉及是否損害公司利益之背 信問題,群豐公司董事長卓恩民豈有未經任何公司內部決議 即擅自授權被告以上開3交易作為彌補達墨公司虧損之理, 且卓恩民既能透過電子郵件交辦何佩菁處理庫存商品問題, 殊難想像有何無法以電子郵件交辦被告龍振炫彌補達墨公司 虧損之理,是被告龍振炫證述其經卓恩民電話授權彌補達墨 公司虧損,難認可採。參以,群豐公司因與達墨公司為類似 關係企業,倘群豐公司確有要求達墨公司消化庫存商品,為 彌補達墨公司幫助群豐公司消化庫存商品所造成之虧損,則 雙方豈有就達墨公司當時應群豐公司要求購入庫存商品之品 項、金額,事後銷售虧損金額為何?群豐公司應如何彌補各 節,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宋曄3人均無以LINE或電子郵件 隻字片語討論之理,顯有悖於商業交易常情,自難據游文沛 、被告龍振炫上開空泛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曄之認定。  ⒊犯罪細項(CMB2晶粒180,19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5日以Line傳送「6DDK」、「6TCK」、 「6DDL」、「7THL」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 CMB2晶粒180,192顆,並於翌(6)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上開晶粒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上午11時43 分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並詢問是否於當日出 貨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2、497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 擷取報告第12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這批貨有經由群豐 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彭 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0日之對話為:「龍ㄍ~~今天送過 去的180K是Die不是卡啦~~」、「知道啊」、「老宋跟aaron 說是卡啦~~」、「他們又誤會了?」、「啃」、「就說是B2 2了!」(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7、49 8頁),可見被告彭珮瑩已告知被告宋曄送至達墨公司之商品 為次級晶粒而非Blue Tape,應足以佐證此部分商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 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⒋犯罪細項1.(Bin00晶粒26,109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0日、5月12日以Line傳送「8T2C」、 「尾號D8UOE」、「4D2H」、「5T2H」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26,109顆,並稱均已裝箱完成 ,被告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以Line指示彭珮瑩於該日出貨 交由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對話紀 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 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3日之對話為:「on tray Good die 今天要出貨嗎」、「要」(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 ine擷取報告第498至503頁),依其等對話及被告彭珮瑩於原 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 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 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⒌犯罪細項⒊(uSD Card成品5,517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11日以Line傳送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計有uSD Card成品5,517片,並稱均已裝箱,被告龍振炫 於同日以Line傳送上開統計表及已裝箱之訊息予被告宋曄, 並於105年5月17日以Line指示被告彭珮瑩於該日出貨交由達 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99、502、50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2、123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印象是這批貨有經由群 豐公司給達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而觀諸被告 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5月17日之對話為:「外觀不良成卡 哪時出」、「今天就出」、「OK」、「跟宋ㄚ舍說了」(見被 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03頁),依其等對話 及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參酌事後亦未有因故未 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 付被告宋曄收受。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已出貨之 事實,不足採信。  ⒍犯罪細項1.(Bin00晶粒32,68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5月21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5顆(惟後續更改實際出 貨量為Bin00晶粒32,682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傳 送上開統計表予被告宋曄,稱將於週一出貨,被告彭珮瑩則 於105年5月24日以Line傳送修改前揭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 告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32,682顆,並表示該日即出貨交 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0、511、51 3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故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5月21日之對話:「Good Die on tray」、「禮拜一送過去」,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 5月24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今天會送喔~~」(見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3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25、126頁),足見被告3人對話已確 認物品數量且表示今日出貨,事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 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 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 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 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 信。  ⒎犯罪細項(76片晶圓原片):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日、6月2日以Line傳送「6TCK」、「 6DDK」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76片晶圓原片( 其上晶粒數量為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 並稱「6TCK」晶圓原片係由J01(日本東芝公司)提供、「6 DDK」晶圓原片係由T01(群聯公司)提供;被告彭珮瑩嗣於 105年6月7日再次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並表示明(8 )日可出貨,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Line對話中 表示「G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 「明天會出」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18至521、523頁,被告龍 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⑵依被告彭珮瑩與龍振炫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ood die=0 ,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實物&MAPPING明 天可以送」,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7日之對話:「G ood die=0,only Bin2+Bin3,已完成研磨切割」、「明天 會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3頁, 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0頁),足見被告3人對 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並表示已完成研磨切割,翌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 頁),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 意旨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⒏犯罪細項(Bin00晶粒20,402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 龍振炫,計有Bin00晶粒19,724顆(惟實際出貨量應為Bin00 晶粒20,402顆),被告龍振炫於105年6月17日以Line傳送上 開統計表予宋曄並通話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29至530頁,被 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⑵依被告龍振炫與宋曄於105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龍振炫有傳送統計表予被告宋曄後並通話,且被告彭珮瑩與 龍振炫於105年6月20日之對話:「On tray good die 已完 成裝箱,今天可送出」(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 報告第529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35頁), 被告3人對話已確認物品數量且已完成裝箱,今日出貨,事 後亦未有因故未能出貨之對話,應足以佐證上開物品業已出 貨至達墨公司交付被告宋曄收受。至被告彭珮瑩改稱:我不 確定這批貨是不是有實際出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 ,與上開對話紀錄未合,難以憑採。故被告宋曄及辯護意旨 否認否認已出貨之事實,不足採信。  ⒐犯罪細項(49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 粒10,981顆):   ⑴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14日以Line傳送「6TGL」、「7THL」 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未研磨49片晶圓原片(其上晶 粒數量為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並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上開晶圓原片「龍二先送去100號(指鈞得公司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被告龍振炫於106年 9月20日以Line傳送該統計表予被告宋曄;被告彭珮瑩於106 年9月21日以Li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 處理了沒」,被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 告彭珮瑩則表示「好」、「我再跟他確認」、「什麼時候送 過去」;被告彭珮瑩於107年2月6日以Wechat傳送相同統計 表予被告龍振炫表示「等著處理」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 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578 至580、582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Wechat擷取報告第2 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75頁),故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⑵依上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對話紀錄,可知上開晶圓原 片已被送至鈞得公司(惟無證據證明已送至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⒑依上開犯罪細項至、⒉、⒋、、⒈、⒉、⒊、⒈、、部 分交易聯繫經過,可知該等交易均係被告3人間彼此私下聯 繫出貨或報價事宜;犯罪細項部分,則係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間私下聯繫,並將晶圓原片送往鈞得公司,上開各 次交易均未見被告彭珮瑩報告其所屬主管,亦未見被告3人 告知群豐公司相關人員,也無實際款項入帳群豐公司,足見 上開各次交易並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或鈞得公司正常交易 ,乃被告3人私下或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私下所為之交易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顯然係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 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 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 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 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 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 核實之機會,上下其手,分別與被告宋曄、鈞得公司私下為 上開非法交易,已可認定。另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之私下交易,交易對象自非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是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雖將犯罪細項至、⒉、⒋、、⒈ 、⒉、⒊、⒈、、之交易物品送至達墨公司,而實際交易 對象應係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僅係透過達墨公司作為收貨地 點,故本院認取得上開交易物品者實為被告宋曄,並非達墨 公司。此外,既然上開交易均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之私下交 易,自非循正常管道為之,從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自無可能自曝犯罪而透過群豐公司電子郵件為上開交易,被 告宋曄亦無可能循達墨公司採購流成為之,故縱游文沛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證稱:犯罪細項述、⒈、、交易無印象有 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亦無足為有利於 被告宋曄之認定。故則被告宋曄辯護意旨以游文沛上開證述 及卷內未見被告彭珮瑩要求群豐公司晶測課同仁出貨之電子 郵件為由,主張犯罪細項述、⒈、、交易並無出貨一節 ,洵非可採。  ⒒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   ,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   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   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   ,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本 質為背信罪,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自應包括上述財 產及其他利益。且該條文所稱之「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 財物損失,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   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傷害者,雖未能證明 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又所謂「商譽受損」,   ,乃指一般投資大眾或與公司可能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在心理   上、觀感上對公司產生不信任、負面之影響。此種商譽上之   受損,自會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乃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   失,當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 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 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 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 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 罪;而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 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 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同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 之共同正犯。查:  ⑴群豐公司客戶委託代工後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 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或返還 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不得擅 自處分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龍振炫供稱:群豐公 司每日召開的生產日會會議決議將這些0%Yield的wafer進行 交易及換貨,不過這些行為要低調進行,因為都是未經客戶 同意的所以不能放到檯面上講,讓客戶知道我們把客戶的東 西賣給別人,這樣會影響商譽,且有可能會被東芝公司提告 ,所以要求彭珮瑩要保密等語(見偵3902卷九第179、209頁 ),被告彭珮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Blue Tape原則上要報 廢,Yield 0%則是客戶有通知就要報廢,沒通知報廢就要送 回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87頁),再參諸卓恩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Blue Tape跟它上面 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eld0%的原片依客戶 的要求去做報廢或是退回,不可以賣掉,客戶的剩料該報廢 就是該報廢,這個不是群豐公司的財產,這是公司一定要遵 守的紅線,要不然的話對客戶,可能連生意都做不到等語( 見原審卷九第318、321、323、324、328至329、335、353頁 );傅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豐公司客戶委託加工剩下的 Blue Tape跟它上面的那些Die,或者是還沒有下線的這些Yi eld0%的原片通常就是交還給客戶或者是按照規定做報廢, 都不能把它拿出去賣掉,如果流出去了,這是第一個對客戶 的承諾是並沒有完成的,第二個事情是群豐的工廠當時是保 稅工廠,所以依照這些規定來講,這些東西本來也應該按照 規定去做絞碎的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12、314至315、3 31頁);鄭文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東芝也有合約要 求不可以將次級品的BLUETAPE、晶圓原片外流,流入市場會 影響市場價格,這在業界我覺得這應該是common sense等語 (見偵3902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七第54頁),足見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均明知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或Yi 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銷燬 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公司 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商譽。從而,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均係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經群豐公 司同意,擅自將應予報廢銷燬或返還群豐公司客戶之犯罪細 項至、⒉、、⒈、⒉、⒈、、之物出賣予被告宋曄, 另將犯罪細項之物出賣予鈞得公司,雖所出賣者非群豐公 司之資產,然此舉已使群豐公司違背與客戶間之約定,自嚴 重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另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擅自將屬於群豐公司資產之犯罪細項⒋、⒊之 物出賣予被告宋曄,已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再者,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未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為上開交易,復 未向被告宋曄或鈞得公司收取任何交易款項,主觀上顯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龍振炫、彭珮 瑩2人所為已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⑵另被告宋曄供稱:當時有跟群豐購買製造以後的剩餘晶粒, 我知道群豐是封裝廠,客戶來投單,他們一般有些客戶根本 不會覺得說剩下來的,我們讀那個mapping挑好料的,挑完 了剩下的那個客人也不會問,我們公司也會把它留下來,像 其他的公司我們聽過的也常常有這樣子的狀況,如果客人沒 有要求說要拿回次級晶粒,一般的工廠都會把它留下來等語 (見原審卷十第58至59、103頁),復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向被告宋曄表示被告彭珮瑩 轉傳「宋sir很會 PTI來的BT上面的die取光光,還好羅西塔 不看,不然就屎了」內容予其觀覽,並向被告宋曄表示「算 你狠」、「Toshiba正在報廢」等語(見偵3902卷八第414至 415頁),足見被告宋曄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或Yield 0%晶圓原片應依群豐公司與客戶之約定,定期報廢 銷燬或返還客戶,其所有權仍屬於群豐公司客戶所有,群豐 公司不得擅自處分,否則有損群豐公司之商譽一情自知之甚 詳。從而,被告宋曄既知悉上開交易乃被告3人私下為之, 實際上並未給付群豐公司交易款項,仍收受上開交易物品, 其顯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且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相互利用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之行為,共同達到 取得上開交易物品,達犯罪計畫目的,足認被告宋曄對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背信行為,彼此間應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宋曄辯 護意旨稱群豐公司並未因上開交易受到損害,被告宋曄為對 向犯,信任本案交易有合法交易之外觀,被告宋曄就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無犯意之聯絡,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各節,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無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 占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 須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 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 ,一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 爰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 之意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 罰。」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3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 於適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 ,僅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 背信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 刑處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 者,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查,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細項各次背信行為,所擅自 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 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 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 ,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以群豐公司所提供之flas h晶片單價表(見偵3902卷九第219頁)為計算基準,難認可 採。再者,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所損害者乃群豐公司之商譽 ,並非財物,故群豐公司所遭受之損害金額亦難以交易物品 之價格計算,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 新臺幣500萬元。另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⒋、⒊各次背信犯行 ,擅自處分群豐公司之資產,損害群豐公司之財產,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是被 告龍振炫於行為時分別為群豐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未經群 豐公司同意,私下為上開交易行為,分別損害群豐公司商譽 及財產,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 、⒋、、⒈、⒉、⒊、⒈、、、),均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處罰。又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公司董事、經 理人,但其等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龍振炫共同實行犯罪,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彭珮瑩 、宋曄2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即犯罪細項至、⒉、⒋ 、、⒈、⒉、⒊、⒈、、),另被告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 3所為(即犯罪細項),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公訴 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3人所為已致群豐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此 經本院認定如上,同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難以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相 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被告3人可 能涉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見原審卷十二第17頁;本 院卷三第14頁),另雖漏未告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 特別背信罪之罪名,惟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均係犯較重之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較輕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 之特別背信罪,罪名雖有不同,但基礎事實相同,且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之特別規定,並應依刑法背信罪處罰,故此罪名之變更並 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 3人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各次交易之物品不同、時間有別, 堪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及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尚有誤會。 四、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彭珮瑩、宋曄2人雖非群豐 公司董事、經理人,但被告彭珮瑩與被告龍振炫共犯如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特別背信罪、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共犯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罪,爰各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 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固 非無見。惟:  ㈠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群豐公司代工剩餘之Blue Tape (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或群豐公司所有之 uSD Card成品等物,並無事實上支配關係,與刑法上之侵占 罪之「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3人共同未 經群豐公司同意,擅自處分上開交易之物品,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均應依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罰,業如前敘,原判決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無可維持。  ㈡被告3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犯罪細項3.)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被訴 業務侵占、背信或特別侵占、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 疏未詳酌上情,認此部分成立業務侵占罪,並據以科刑,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亦有未洽。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  ㈢從而,被告宋曄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 宋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特別背信犯行,其所辯 及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證據之取 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宋曄上訴否認此部 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可議, 即無可維持。又被告宋曄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 罪部分(即犯罪細項3.)認定事實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亦 無可維持,因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諭知 被告3人無罪(詳後敘述),其餘部分則均為有罪之諭知( 改判特別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振炫身為群豐公司之 經理人,被告彭珮瑩為身為群豐公司之員工,均係為群豐公 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未能盡忠職守、誠信任事,罔顧群豐公 司之信賴,利用群豐公司長期以來未確實依該公司與客戶之 約定,將代工剩餘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ield 0%晶圓原片予以報廢,而繼續挑取其上尚有經濟價值之晶 粒,將之列為「無帳品」,並對外出售牟利之經營模式,及 應予報廢之Blue Tape或Yield 0%晶圓原片數量龐大,群豐 公司客戶及臺中關人員並未逐一清點核實之機會,未經群豐 公司同意,與被告宋曄私下交易,擅自共同處分群豐公司客 戶之資產(犯罪細項至、⒉、、⒈、⒉、⒈、、), 及群豐公司之資產(犯罪細項⒋、⒊部分),另與鈞得公司 私下為犯罪細項之交易,擅自處分群豐公司客戶之資產, 分別損害群豐公司之商譽、財產,行為實無足取;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告宋曄仍 否認犯行,耗費之司法資源較多,復審酌被告3人均已與群 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賠償金額200萬元 ,此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229、277、287至289頁), 兼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致群豐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龍振炫 身為被告彭珮瑩主管,於本案應居主導地位,被告彭珮瑩依 被告龍振炫指示行事,地位次之,被告宋曄配合收受交易物 品,於本案地位應同於被告龍振炫,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5頁)暨所提出 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三第51至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3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 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 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4、6項所示。 三、緩刑: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 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 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 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  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正視己過 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之表徵,另被告宋曄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 分賠償金額200萬元,前已敘及,群豐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 被告3人刑事責任,及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 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 3人均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犯後 態度尚佳,又本件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主觀違反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重,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亦無重大偏離,應皆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乃偶發、初犯,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信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故本院綜合本案 被告3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4年(被告彭珮瑩)、5年(被告 龍振炫、宋曄),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3人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3人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龍振炫)、15萬(被告宋曄)、10 萬元(被告彭珮瑩),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沒收標的「不法利得範圍 」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已足,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又犯 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 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 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 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 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 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 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 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 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 「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 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共同正犯 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 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 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對未 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 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 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則為被告3人之犯 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3人就犯罪細項至、 ⒉、、⒈、⒉、⒈、、,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就犯罪 細項之特別背信行為,所擅自處分者乃群豐公司代工剩餘 本應予報廢或返還客戶之Blue Tape(包括其上之晶粒)或Y ield 0%晶圓原片,本非可在市場上正常交易之物品,其價 值本即難以正常之市場價格計算,另犯罪細項⒋、⒊uSD Ca rd成品部分卷內亦缺乏證據證明其價值,另被告宋曄收受上 開交易標的後變賣情形不明,參以,被告3人與群豐公司和 解時,雙方已就上開交易物品之價值達成共識,並臚列各次 犯行估算基準,此有和解書所附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 第191至227頁),故本院以之作為估算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 基準。  ㈢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宋 曄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之交易完成後,利潤朋分情形 不明,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088,532元(計算式:3265, 595.086元÷3=1088,531.69元《四捨五入為1088,532元》)。  ㈣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龍振炫、彭珮瑩就犯罪細項之交易,依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彭珮瑩於106年9月21日以Li ne再次傳送相同統計表詢問被告龍振炫「要處理了沒」,被 告龍振炫表示「要,昨天跟宋射講了」,被告彭珮瑩則表示 「好」、「我再跟他確認」等語,可知被告龍振炫、彭珮瑩 此部分交易擬透過鈞得公司再送達墨公司交與被告宋曄,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曄參與此部分犯行(詳下敘述),故此部 分交易物品僅暫時置放鈞得公司,實際支配管領者應乃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尚難認由鈞得公司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龍振炫、彭珮瑩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犯罪所得應各平均分擔之,故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5,031元(計 算式:10,061.06元÷2=5,030.53元《四捨五入為5,031元》) 。  ㈤又被告3人均已與群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群豐公司部分 賠償金額200萬元,此200萬元乃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一情, 亦有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頁),是被告3人各 自分擔之金額為666,667元(計算式:2000,000元÷2=666,66 6.66元《四捨五入為666,667元》),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仍分別保 有犯罪所得為426,896元(計算式:1088,532元+5,031元-66 6,667元=426,896元),另被告宋曄保有之犯罪所得則為421 ,865元(計算式:1088,532元-666,667元=421,865元),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另立一項合 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不在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另於下列時間,侵占下列物品,致 群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罪嫌,且其等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故係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特別背信 罪嫌等語。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二):   100年10月11日至102年1月22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台灣鎧 俠公司、群聯公司、華威達公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 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2,762片晶圓原片(包含正 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165片、台灣鎧俠 公司計95片、群聯公司計330片、華威達公司計2片及曜成公 司計2,170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後,交 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 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對該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 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二、犯罪細項㈡85片之其中78片晶圓原片(如附件三):   101年6月至104年2月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司及曜成公 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晶圓原片,其中85片晶圓 原片(包含正常原片及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 、群聯公司計2片、曜成公司計36片)由被告龍振炫指示被 告彭珮瑩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宋曄處理,達墨公司嗣於10 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該78片晶圓原 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並以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三、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於101年6月19日至104年2月17日間,日本東芝公司、群聯公 司及曜成公司委託群豐公司研磨、切割及封裝,被告彭珮瑩 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其中78片晶圓原片(包含Yield  0%原片,日本東芝公司計40片、群聯公司計20片及曜成公 司計18片)型號、片數及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隔日(30)以Line依晶片上之晶粒數量、Bi n別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 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圓原片,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 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王淑惠、 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黎玥葶等人協助清點,並於104 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並於出貨後寄送電子 郵件予游文沛、副本被告宋曄,告知出貨細節並附加晶片圖 形布置(wafer mapping)檔案,惟群豐公司查無該78片晶 圓原片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四、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7 顆):   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 司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3人明知日本東芝 公司要求將已挑完Bin20或Bin22之Blue Tape報廢,仍基於 侵占之犯意,由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CMB 2晶粒及仍具經濟價值之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日 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期間,被告彭珮瑩曾傳訊 息告知被告龍振炫:Blue Tape上之晶粒已被達墨公司挑光 ,惟幸虧群豐公司報廢時台灣鎧俠公司郭珍珊並未清點發現 ;被告龍振炫亦轉傳該訊息予被告宋曄;被告彭佩瑩原均以 群豐公司之電子郵件,將Blue Tape上Bin11數量明細寄予被 告宋曄及達墨公司不知情採購人員游文沛聯繫交付Blue Tap e等事宜,並副本抄送予被告龍振炫,惟被告龍振炫於105年 1月21日知悉群豐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會備份員工1年內的電 子郵件,隨即暗示被告彭珮瑩不要使用電子郵件寄發Blue T ape出貨明細予宋曄及游文沛,避免遭群豐公司內部稽核查 獲,後續被告3人改以Line或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繋交付事 宜。依被告彭珮瑩回報被告龍振炫之統計資料,104年1月8 日至105年7月20日間共將至少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 CM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以對外販售牟利。 五、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詳後),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 16顆,每顆美金0.11元;「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 元;「6DCK」49,345顆,每顆美金0.15元)。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粒,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 至9月22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 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 於103年9月22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 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沖紀錄。  六、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 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 顆,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 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開Bin20或Bin22「7TDK」晶粒(每 顆美金0.37元)。被告龍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侵占上開晶 粒,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不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 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曾經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收入回 沖紀錄。   七、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 上開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 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由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被 告龍振炫之拆帳統計資料可知,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 售結果,係由APTOS(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 43.9元、TMT(即達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 及EJP(被告宋曄聲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 4.18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彭珮瑩交由群豐公司不知 情之業務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 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 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115,44 3.9元)入帳群豐公司,隔(28)日出貨予達墨公司;另CMB 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龍振炫請求達墨公司購買型號「6 T2J」之晶圓原片之價金,惟群豐公司查無此部分折抵交易 之合約及進銷項紀錄。 八、犯罪細項㈨(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 龍振炫報價收購(「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 晶粒每顆美金0.22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 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 價美金36,010.35元收購)。由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於103年 4月30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龍振炫確實有指示彭珮瑩將上 開晶粒侵占後於該日出貨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 販售牟利,惟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粒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 及金額回沖記錄。  九、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收購(「5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 顆美金0.12元;「6T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 每顆美金0.16元;「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 11每顆美金0.13元),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為 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 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嗣 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 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 顆美金0.19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陳雅 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 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顆+26,0 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 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隔(19) 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 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 0.43元;「6TCK」晶粒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 」晶粒22,258顆,每顆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 ,每顆美金0.62元),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 臺幣2,184,559元收購(應係被告彭珮瑩以郵件方式告知被 告宋曄相關晶粒數量,被告宋曄始能知悉數量並向被告龍振 炫報價,足見被告彭珮瑩、宋曄二人實互有聯繫),為免群 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 之一半(即美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更表示:「這兩天 ,我有跟佩瑩說這禮拜應該會confirmed」等語,被告龍振 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 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 約定之每顆美金0.27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 人員陳雅妮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 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24日委託 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30.56元 )入帳群豐公司,隔(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一、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Line 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 ,總額美金30,816元),為免群豐公司起疑,被告宋曄與龍 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即美金0.3元)回沖 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16分以Line告知被告 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 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向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 抽0.02美元,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被告龍 振炫嗣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晶粒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 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彭珮瑩遂以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 每顆美金0.28元為基礎,交由群豐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林 柏吟鍵入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 司採購C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 委託業務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 金14,380.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 十二、犯罪細項(uSD Card成品6,930片):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 片,並表示相關uSD成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 ,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被 告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部分,以總價 美金10,653.3美元收購;以匯率31.5197計算約折合新臺幣3 35,789元),並與被告龍振炫約妥以三分之一價格回沖群豐 公司,再由被告宋曄將uSD Card成品對外販售牟利,惟群豐 公司並未比對出與前揭uSD Card成品相同之產品類別、品名 及規格之銷項及金額回沖記錄。 十三、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 HL」217片晶圓圓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被告龍振炫並指示被告彭珮瑩將上開217片晶圓 原片侵占後交由達墨公司被告宋曄處理以對外販售牟利,惟 群豐公司查無相關晶圓原片委外代工或販售之銷項及金額回 沖記錄。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及 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物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對於犯罪細項⒊部分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283頁、卷三第39頁),另否認犯罪細項㈠、 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部分,否認部分被告龍振炫 辯稱:我沒有私吞錢的事實,錢都有回歸公司,次級晶粒處 理一開始是卓董事長跟傅豪知情,之後把工作交辦給我,主 要內容是補良率和成品晶粒買賣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4至 116頁);被告彭珮瑩辯稱:我都是配合公司主管所做;犯罪 細項㈠部分,交給達墨公司合計2,762片原片,可區分成原片 出售及委外加工,群豐公司有販售2,145片晶圓原片給達墨 公司,委外加工部分,至少有1,895片晶圓原片,二者已超 過附件二之晶圓原片;犯罪細項㈡部分,係與達墨公司換取 原片另由達墨公司支付200餘萬元,且與犯罪細項㈦4.一併交 付;犯罪細項㈤部分,Blue Tape出售可讓群豐公司獲利,且 有入帳;犯罪細項㈦1.部分,彭珮瑩有告知部門主管交易; 犯罪細項㈧部分,是拿次級晶粒與達墨公司交換3,095顆Good Die,且為主管知悉,並為卓恩民同意採購;犯罪細項㈨、㈩ 部分,交易為主管知悉,且於週報上已載明交易;犯罪細項 部分,無證據證明交易價格低於行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 7至203頁、卷十二第112頁)。被告宋曄則否認犯行,辯稱: 在101年5月至102年4月間,達墨公司確有陸續收到群豐公司 送來之2,000餘片晶圓原片之「晶粒」,係因群豐公司委託 將該批晶粒送轉委東琳公司封裝,其間群豐公司經核算,認 為將該批晶粒之後續部分直接售予達墨公司應較自己委外加 工後再行販售更為有利,達墨公司至少給付2,787萬866元; 犯罪細項㈡部分與犯罪細項㈦4.犯罪事實屬同一,且與犯罪細 項部分,達墨公司包裏式付款2,035,963元給群豐公司並將 4,490顆Good Die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㈤部分,達墨公司在 104年4月30日、5月29日、8月11日各向群豐公司包裏式匯款 4,157,919元、3,579,112元、2,035,963元;犯罪細項㈦1.㈨ 部分,係達墨公司在102、103年間,應群豐公司要求,以5, 103,718元向群豐公司買受市面上已淘汰之行車紀錄器及USB 成品,致達墨公司受損,故以上開部分作為另附之「搭售品 」,屬兩家公司整體議價;犯罪細項㈧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3,698,4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㈩部分,達墨公司共付 款698,435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1,091,824元給群豐公司;犯罪細項部分,達墨公司共付款 475,645元給群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至14頁)。被告3 人辯護意旨均為其等辯護稱:此部分群豐公司確有與達墨公 司交易,且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達墨公司並支付 費用與群豐公司,有入帳紀錄,並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並 無構成侵占或背信等語。 伍、經查: 一、犯罪細項㈠2,762片晶圓原片:  ㈠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二所示之2,762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 達墨公司嗣於101年6月16日至102年4月22日委託東琳公司針 對上開2,762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 司委託東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 607卷一第169至229、25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26日將達墨公司之客戶授信額度從100萬 元提高為3,000萬元,且審核之人為群豐公司總經理傅豪, 有群豐公司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變更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 第151頁),顯見群豐公司提高與達墨公司之交易授信額度, 非被告龍振炫所決策。  ㈢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產品 別: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 404顆)予達墨公司,被告彭珮瑩於10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並副本通知被告龍振炫、鄭文傑上情,被告彭珮瑩另於 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副本通知 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並以Die-S2、Die-S3 、Die-S4的帳賣出」、「分別於6/26、6/27、6/28做帳務處 理,已完成」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 郵件、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2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11、217、219頁),另有被 告宋曄提出之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至48頁),足見達墨 公司確有向群豐公司購買上開晶圓原片,並為群豐公司董事 長卓恩民、總經理傅豪及副總鄭文傑等人所知情,且係以晶 粒作帳出貨。參以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 )之B1晶粒為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與附件二之晶 圓原片規格(T64G 24nm ED2)相符(2520片,B1晶粒為20,561 顆,B2晶粒為756,882顆,見偵3902卷十第463頁),且出貨 晶圓原片之Wafer Lot(見原審卷七第231頁至288頁,即被告 彭珮瑩101年6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附件檔案)與附件 二相符,應足以佐證上開交易晶圓原片屬於附件二晶圓原片 之一部分。  ㈣至群豐公司稱被告宋曄所提出發票部分依出貨產品編號「A71 21」應屬Ink Die晶粒,非完整原片,另出貨品名為「12"T1 6G」,與附件二的容量為64Gb或32Gb不同,出貨產品編號開 頭「A9」係「已經加工、封裝完成之uSD Card、SD或USB相 關最終成品 」(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惟達墨公司曾向 群豐公司採購653,417顆之物品,有達墨公司採購確認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1、213頁),與群豐公司於101年6月 19日、20日出貨2,145片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之晶粒數相符( 見原審卷五第209頁),況依被告龍振炫101年6月26日之電子 郵件所示「麻煩幫忙安排以下出貨B3給TMT.由Keller自DS2 中找足夠WIP之B3料號出貨及P/T如下.6/26→150K T/T 6/27→ 150K T/T,此數字為參考數量,實際以TMT可付T/T做上下調整 .6/18→351K P/T 30days.(此數字再以6/27,調整之數字做調 整,以足夠651K為主)」,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34、35頁),顯見當時出貨時係找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 品編號,自不得以當時出貨料號為Ink Die晶粒,即認無上 開交易晶圓原片之事實。  ㈤被告彭珮瑩於101年7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週報內容予鄭文傑 ,副本通知卓恩民、傅豪及被告龍振炫,且備註「廠內6、7 月無產能可生產,確認委外是否可能生產」,有被告彭珮瑩 101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17、219頁 ),另蔡志明於100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業務發展部 ,副本通知鄭文傑,內容提及「OCT產能不足438K>>委外T28 …」、「NOV產能不足620K>>委外T28…」,有上開電子郵件可 參(見原審卷五第221頁),且群豐公司提供之「委外達墨封 裝」資料,可證群豐公司確有委託達墨公司進行加工之紀錄 (見原審卷五第231頁),故群豐公司確有委外加工之需求及 事實。  ㈥群豐公司有委託達墨公司代工並支付費用,有被告宋曄提出 之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9至187頁),而群豐公 司亦自陳對達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 b共353,966顆。又附件二所示晶粒於扣除上開交易晶圓原片 2,145片、B1晶粒16,013顆、B2晶粒637,404顆後,尚有晶圓 原片617片、B1晶粒13,739顆、B2晶粒213,929顆、B3晶粒29 2,163顆(總額519,831顆)。則被告3人所稱群豐公司因交由 達墨公司加工之晶粒顆數,顯已逾上開總額519,831顆,又 每片晶圓原片上之晶粒數量不盡相同,以上開群豐公司與達 墨公司交易晶圓原片2,145片上共有653,417顆晶粒計算,每 片晶圓原片上平均約有304顆晶粒,以此平均數計算,則上 開加工晶粒總額519,831顆至少有1,709片晶圓原片,亦難認 群豐公司因代工所交付之晶圓原片少於617片。佐以群豐公 司售出上開2,145片晶圓原片(T64G_D2_24nm_HBL,B1晶粒為 16,013顆、B2晶粒為637,404顆),卻以B3晶粒作帳出貨,已 如前述,故群豐公司登載晶粒規格與實際交由達墨公司加工 之規格不符,亦屬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3人所辯尚屬可採。綜上,群豐公司與達墨 公司之交易及委外加工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既已超過 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片數及晶粒總數,難認附件二所示晶 圓原片係因遭被告3人所侵占而交付予達墨公司,或被告龍 振炫、彭珮瑩2人有何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損害。  ㈦至群豐公司稱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I」,係指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Ink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 原片之研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 ,發料料號開頭為「A712B」,係指群豐公司向達墨公司發 出之物料係已挑完Die之Pass Die晶粒(已完成晶圓原片之研 磨切割,並挑走Good Die後,剩餘之非Good Die),型態上 均屬晶粒顆粒、非完整之晶圓原片,與附件二即達墨公司交 由東琳公司加工者均為完整之晶圓原片有異;群豐公司向達 墨公司發出之物料晶粒32Gb共627,290顆、64Gb共353,966顆 ,與附件二之晶圓原片顆粒容量、數目(32Gb共56,128顆、6 4Gb共1,117,120顆)顯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惟 群豐公司出貨時應以B3料號做為出貨之產品編號,顯然與實 際出貨之容量、型號或晶粒型別不一,則是否能以群豐公司 所稱發料料號為「A712I」、「A712B」,即認群豐公司未因 委託代工而交付附件二所示之晶圓原片予達墨公司,亦非無 疑,自不得以此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綜上,難認被告3人 確有侵占2,762片晶圓原片或有背信行為而致群豐公司受有 損害。 二、犯罪細項㈡78片晶圓原片(其餘7片晶圓原片與犯罪細項2.中 之7片相同,詳前述有罪部分)、犯罪細項㈣78片晶圓原片、 犯罪細項㈦4.(CMB2晶粒17,714顆)、犯罪細項(uSD Card成 品6,930片):  ㈠犯罪細項㈡中之78片晶圓原片(併辦意旨書關於加總-BinFF欄 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如附件三所示,見偵3902卷二第111至1 15頁之附表)與犯罪細項㈣78片之各項晶粒數總額相同(如附 件三),屬相同物品,並為群豐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 64頁),先予敘明。  ㈡群豐公司有將附件三所示之78片晶圓原片送交達墨公司,達 墨公司嗣於104年10月9日至106年5月11日委託華泰公司針對 該78片晶圓原片進行研磨、切割及封裝,有達墨公司委託東 琳公司封裝晶圓資料、晶粒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偵6607卷一 第231至252頁;偵3902卷二第111至115頁);被告彭珮瑩於1 04年6月24日、6月29日以Line傳送整理「7TDK」晶粒數量之 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17,714顆(如附件三犯 罪細項㈦4.),被告龍振炫於10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 送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4年7月30日以Line向被告龍 振炫報價收購上開CMB2「7TDK」晶粒(每顆美金0.37元),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8月20日至9月9日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 課之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 協助清點,並於104年9月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有被告3人Li ne對話紀錄、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 Line擷取報告第25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 Line擷取報告第36、41頁,偵3902卷二第103至105頁,107 年度偵字第3902卷三第415至419頁);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 月24日以Line傳送外觀不良之uSD Card成品數量之統計表予 被告龍振炫,計有uSD Card成品6,930片,並表示相關uSD成 品已先行於104年3月16日出貨至達墨公司,被告龍振炫於10 4年6月29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宋曄再於10 4年7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外觀不良之uSD Card 成品部分,以總價美金10,653.3元收購),有被告3人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5 7、258、263、26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36 、41、42頁),且上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張乾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產線有換料,在下線的時 候把產品換下來,是因為當時良率不好,當時工程在生產日 會上有提出說是不是可以用換料方式;104年6月12日寄的電 子郵件中講到耗損量11,350EA,是指彭珮瑩有無帳的庫存, 拿11,350顆來補給產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6、137、157頁 );黃立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二階補料可能是在封裝 製程中有一些問題,造成一些良率上的損失,所以會從一階 Wafer下線去挪出一些去補前面的Yield;會有良率問題,通 常是在大型會議中去決定這個異常做怎麼處理,良率不足, 會從前端那邊先取一些好的晶片把這些不足的顆數補足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192、195、196頁),且群豐公司有補良率之 需求,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12日、陳志柔104年10月23日 、彭俊昇99年9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71 至277頁,原審卷七第319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被告彭珮瑩於104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有從達墨公 司收到Good Dies共計6,592顆,有被告彭珮瑩104年6月26日 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69頁),參以群豐 公司交予達墨公司之晶粒均為B2、B3晶粒,且群豐公司亦有 於104年8月14日與達墨公司成立交易並收取2,035,963元, 此有轉帳傳票、發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89、191頁),且依 犯罪細項㈣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3,723.47元,犯罪細項㈦4.之 報價總價為美金6,554.18元,犯罪細項之報價總價為美金1 0,653.3元(報價均如附件三所示),共計為美金30,930.95元 (以匯率32元計算,為新臺幣989,790元),而被告宋曄所提 付款金額已逾上開交易金額,則被告3人所辯,係以達墨公 司提供Good Dies及付款2,035,963元作為附件三物品之交易 ,尚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彭珮瑩、龍振炫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利益,亦難認群豐公司有因此遭受損害,故難認被告 3人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㈤至被告宋曄雖曾傳送:「Ink die $1,704,785+NG card 3357 89+Bin3 350K結3,750,152=0000000 total三分之○ 0000000 」、「美金61275做TF16GB$3.07 20k」之訊息給被告龍振炫 (見107年度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似有將犯罪細項(十七) 之報價僅計算三分之一,而依被告宋曄於調詢係供稱:我是 用總結算金額的三分之一去抵銷TF16GB的錢,剩下三分之二 ,再依龍振炫指示,看是否灌入後面月份的帳等語(偵3902 卷十第218頁),則所抵帳款亦可能先抵uSD Card成品部分, 佐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之對話紀錄,被告龍振炫曾稱:「Si r...我和SA溝通過了,帳方便做八月發票嗎?」(見107年度 3902號卷十一第291頁),可知其等確因為要將營收歸入不同 月份而有作帳之事實,且入帳金額已超過上開物品報價總額 ,尚難因其等該次未將結算金額(非僅有上開物品,另包含 其他物品款項)之全部款項一次入帳,即認其等自始即有侵 占此部分物品或有背信犯意而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三、犯罪細項㈤334,657片Blue Tape(其上有CMB3晶粒11,382,62 7顆):  ㈠104年1月8日至105年7月14日間,日本東芝公司委託群豐公司 挑揀及封裝Bin20或Bin22之晶粒,被告彭珮瑩交由晶測課不 知情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君、林家卉及黎玥葶 等5人協助清點CMB2晶粒及CMB3晶粒數量,在每季預定報廢 日前將Blue Tape後送至達墨公司;被告3人自104年1月8日 至105年7月20日間,將共計334,657片Blue Tape(其上含CM B3晶粒11,382,627顆)交予達墨公司等情,有被告彭珮瑩製 作之Excel表格檔、電子郵件、游文沛點收Blue Tape之照片 影本、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3902卷一第61至65、 67、69至75、77至81、83至93、95至100頁;偵6607卷二第5 4、375至388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20 1至203、205、206、208、218、222、239、240、265、266 、276、278、281、282、308、326、339、330、324至327、 363至365、367、368、444、445、447、503至507、546、54 8至550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8、59、74頁 ),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鄭文傑(JACK) 、何佩菁等人群組Line訊息 的對話內容:(JACK) 「會有不甘心吧,畢竟從無到有」、 (龍)「非常」「還好〜你們信我」、 (JACK) 「那當然 , 還用說」、(龍)「那四包太空包〜我很努力」「賺了 600萬 」「下個月和下下個月回Aptos」「謝了〜」、(何佩菁)「上 個月T69灌多少進來?」「6月」「多少」,被告龍振炫亦直 接告知「沒灌」、「八月一次190」、「四五或五六月..二 個月灌700」、「好像740吧」,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325、327頁),可知出賣客戶待報廢晶粒讓群豐公 司獲利、被告龍振炫處理太空包(報廢Blue Tape是以太空 包包裝)且有入帳至群豐公司等情,均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 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所為。  ㈢群豐公司將因代工所持有次級晶粒出售他人,本非在正常公 司所會發生之事,所交易之物亦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參以 上開交易確實有使群豐公司獲利,且群豐公司對達墨公司於 104、105年間,有為數不少之雜收紀錄(群豐公司所提對達 墨公司之雜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附件五),而被告宋 曄亦提出相關發票(見原審卷三第191、205、213、220、224 頁,與前述犯罪細項㈡及㈢之95片晶圓原片一併付款之交易) ,顯見群豐公司與達墨公司確有上開交易且有入帳之紀錄。 被告3人縱未能提出各筆交易之計算,惟Blue Tape價值本屬 不高,且本非屬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被告3 人既已提出上開事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 3人有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四、犯罪細項㈦1.(CMB3晶粒50,926顆)、㈨(CMB2晶粒58,525顆、C MB3晶粒14,330顆):    1.被告彭珮瑩於103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6T2J」 、「6D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3晶粒 50,836顆(惟嗣後被告宋曄更改收購數量為CMB3晶粒50,926 顆),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送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3年8月25日以Line向被告龍振炫報價收購上 開晶粒(其中Bin11「5T2J」晶粒316顆,每顆美金0.11元; 「6T2J」1,175顆,每顆美金0.15元;「6DCK」49,345顆, 每顆美金0.15元),被告彭珮瑩於103年9月15日至9月22日 間以電子郵件交由晶測課之主任王淑惠、領班鄭巧慧、陳宜 君、林家卉及黎玥葶等5人協助清點,並於103年9月22日出 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8 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Line傳送「6T2J」、「6TCK」 之晶粒數量予被告龍振炫,計有CMB2晶粒58,545顆(惟嗣後 實際出貨量為CMB2晶粒58,525顆)、CMB3晶粒14,330顆,被 告龍振炫於104年4月28日將上開數量以Line傳予被告宋曄, 被告宋曄再於104年4月30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6T 2J」CMB2晶粒每顆美金0.6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22元; 「6TCK」CMB2晶粒每顆美金0.50元、CMB3晶粒每顆美金0.17 元。依該報價計算,被告宋曄係以總價美金36,010.35元收 購)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80、81、8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 ine擷取報告第4、5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 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3.黃立沁於103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鄭文傑(副本寄送卓 恩民),於附件「Need To Do&交辦事項」中,記載:J01/J T1 2014/8月份報廢Wafer待下線切割研磨生產」、「2014/8 /25已完成一階待通知挑Die」(見原審卷五第359頁),應 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㈦1.之交易應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 ,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4.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無帳Wafer 處 理 4/28」副本通知鄭文傑等人,內容為「以下無帳未研磨W afer由晶測課提供…」,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五第379頁);被告彭珮瑩於103年4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 群豐公司同仁:「後續就是我們晶測課要處理了….CMB2&CMB 3總出貨數為底下後面兩欄的數量…」,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83頁),從上開電子郵件資料可知被告 彭珮瑩所講出貨之物品與犯罪細項㈨相同。又被告彭珮瑩於1 03年5月5日寄發鄭文傑及黃立沁等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 五第85至397頁)載明「WK18週報如附件」,其附件「工作 事項」欄位5記載「A-L0T+專案B32安排出貨」,可知被告彭 珮瑩於犯罪細項㈨所載晶粒出貨後,揭露於週報並陳報給鄭 文傑、被告龍振炫等人知悉,足以佐證犯罪細項㈨之交易應 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非被告3人私下之交易。  5.依上開說明,上開交易既為群豐公司管理階層所知悉,且上 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 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 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 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五、犯罪細項㈧、㈩、、:  ㈠犯罪細項㈧(CMB2晶粒187,114顆、CMB3晶粒25,352顆):  ⒈被告彭珮瑩於103年1月20日以Line傳送「4D2H」、「5T2J」 、「6T2J」、「7T2J」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龍振炫,計有CM B2晶粒187,114顆及CMB3晶粒25,352顆,被告龍振炫將上開 數量告知被告宋曄後,被告宋曄再於103年2月11日以Line向 龍振炫報價收購,被告宋曄嗣於103年2月11日傳送予龍振炫 之統計資料,上開CMB2晶粒187,114顆出售結果,係由APTOS (即群豐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15,443.9元、TMT(即達 墨公司英文簡稱)分得美金19,452.52元及EJP(被告宋曄聲 稱係香港或大陸之客户)分得美金86,994.18元,達墨公司 並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 87,114顆,並於103年1月27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 回沖美金115,443.9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8)日出貨予達 墨公司;另CMB3晶粒25,352顆則用來折抵型號「6T2J」共計 3,095顆Good Die之價金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 -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483頁、卷三第313、314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15至17、23、24頁,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 報告第1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 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群豐公司確有透過達墨公司向Auton(奧騰)購賣3,095顆GoodD ie,且由群豐公司取得等情,有被告彭珮瑩103年1月21日寄 發之電子郵件(副本通知鄭文傑)、陳宜君103年4月3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1、365頁),則被告龍振炫 以販賣CMB3次級晶粒來折抵所取得3,095顆Good Die,尚難 認被告3人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  ㈡犯罪細項㈩(CMB2晶粒90,707顆、CMB3晶粒26,01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傳送「5T2J」 、「6T2J」、「6TC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龍振炫,計 有CMB2晶粒90,707顆及CMB3晶粒26,010顆,被告龍振炫於10 3年5月21日、5月30日以Line將統計表傳予被告宋曄,被告 宋曄再於103年6月17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5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35元,Bin11每顆美金0.12元;「6T2J 」CMB2晶粒每顆美金0.52元,Bin11每顆美金0.16元;「6TC K」CMB2晶粒每顆美金0.455元,Bin11每顆美金0.13元), 並以總價美金44,610.07元收購,被告宋曄與被告龍振炫約 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38元之一半(即美金0.19元)回沖群豐 公司,被告彭珮瑩遂以被告龍振炫與宋曄約定之每顆美金0. 19元為基礎,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 豐公司採購Bin20、Bin22及CMB3晶粒計116,717顆(90,707 顆+26,010顆),並於103年6月18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 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22,176.23元)入帳群豐公司, 翌(19)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 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488頁、卷三第323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 擷取報告第94至99、105至109、113、114頁,被告龍振炫、 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5、6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犯罪細項(CMB2晶粒134,928顆):   被告彭珮瑩於103年7月21日、7月22日以Line傳送「5T2J」 、「6TCK」、「6DDJ」、「6DDK」晶粒數量之統計表予被告 龍振炫,最終計有CMB2晶粒134,928顆,並稱已「有發mail 了」,被告宋曄嗣於103年7月24日以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 (「5T2J」晶粒28,347顆,每顆美金0.43元;「6TCK」晶粒 47,783顆,每顆美金0.55元;「6DDJ」晶粒22,258顆,每顆 美金0.52元;「6DDK」晶粒36,540顆,每顆美金0.62元), 並以總價美金72,698.82元,折合新臺幣2,184,559元收購, 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54元之一半(即美 金0.27元)回沖群豐公司,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 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MB2晶粒134,928顆,並於103年7月 24日委託業務人員以雜項收入方式回沖部分金額(美金36,4 30.56元)入帳群豐公司,翌(2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 ,有群豐公司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 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卷三第330頁,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134至137頁,被告 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7、8、10頁),且為被告3人所 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㈣犯罪細項(CMB2晶粒51,360顆):   被告彭珮瑩於104年2月3日、2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 「7TCK」晶粒數量,計有CMB2晶粒51,360顆,並稱「已裝箱 完成,隨時可以出貨」,被告龍振炫於104年2月4日下午3時 27分許,以Line轉知被告宋曄並詢問報價,被告宋曄隨即以 Line向龍振炫報價收購(每顆美金0.6元,總額美金30,816 元),被告宋曄與龍振炫約定以平均價格美金0.6元之一半 (即美金0.3元)回沖群豐公司;被告龍振炫於同日下午4時 16分許,以Line告知被告彭珮瑩於隔日(5)出貨及以美金0 .3元入帳群豐等語,惟被告彭珮瑩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向被 告龍振炫表示被告宋曄每顆要多抽0.02美元(被告宋曄稱係 利潤歸由達墨公司),故係以每顆0.28美元回沖予群豐公司 。達墨公司以客户訂單編號A000-00000000向群豐公司採購C MB2晶粒51,360顆,並於104年2月5日由被告彭珮瑩委託業務 人員以每顆單價美金0.28元用雜項收入方式入帳美金14,380 .8元,當(5)日出貨予達墨公司等情,有群豐公司之出貨 單號(0000-00000000)、發票、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93頁、卷三第337頁,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 人Line擷取報告第204、205、207至209、211頁,被告龍振 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二第500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㈤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宋曄係以低於行情向被告龍振炫報 價而購買上開晶粒,惟犯罪細項㈧、㈩、、均為CMB2或CMB3 晶粒,而屬於次級晶粒,且上開晶粒本非屬於群豐公司得正 常於市面上交易之物,非得以正常市價估算,另檢察官亦未 舉出上開晶粒於交易時依其性質之合理行情價究竟為何,難 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 行。 六、犯罪細項3.(217片晶圓原片,其上有CMB3晶粒135,842顆) :  ㈠被告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龍振炫計有「7TH L」217片晶圓原片(其上含CMB3晶粒135,842顆),並稱該 晶圓原片係由J01(即日本東芝公司)提供。被告龍振炫同 日即將上開訊息以Line轉告被告宋曄,嗣再改以電話與被告 宋曄聯繫等情,有被告3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被告龍振炫 、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至444頁,被告龍振炫、宋 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依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彭)未研 磨切割」、「(彭)不用提列報廢」、「(彭)Gross Die*626 ;所以217片*626=135,842ea」、「(彭)無帳」、「(彭)要 無找時間安排磨切挑嗎??還是直接全出」、「(龍)ㄜ...」 、「(龍)妳變魔術啊?」、「(龍)J01來的?」、「(彭)是 阿」、「(龍) J01不會再追吧?」、「(彭)問過生管了」、 「(彭)沒帳」、「(龍)也不用提列報廢?」、「(彭)不用」 、「(龍)Ok...」、「(龍)生管不會亂講?」、「不會」、 「(龍)Ok」(見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Line擷取報告第442 至444頁),可知被告龍振炫與彭珮瑩已討論因為無帳所以直 接出貨不會被群豐公司內部管理所發現。又被告龍振炫與宋 曄於105年4月14日之對話為:「(龍)有217片7THL純B3 Wafe r,未研磨切割」、「(龍)Gross Die*626;所以217片*626= 135,842ea」、「(宋)Got」、「(龍)你的建議是要直接研磨 切割成單顆嗎?」、「(宋)Yes」、「(宋)還要測」、「(龍 )厚度?」、「(龍)這是沒有時間壓力的東西」、「(龍)電 話ok?」(被告龍振炫、宋曄Line擷取報告第112、113頁), 則依其等對話雖可認被告龍振炫、宋曄已確認交易物品及數 量,惟被告宋曄要求將晶圓原片直接研磨切割成單顆晶粒及 測厚度,之後雙方即改以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則雙方於電話 聯繫過程中是否已就晶粒之規格達成共識,並非無疑,尚難 認其等就此部分交易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並透過不知情之 群豐公司員工出貨至達墨公司。稽之,被告彭珮瑩辯稱:我 的印象這批好像沒有交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被 告宋曄亦辯稱:我沒有任何收貨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3頁)。從而,此部分交易依上開證據,祇足證明被告3人有 私下聯繫交易群豐公司無帳品之行為,然此部分交易是否已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司,容有疑義,故縱 被告龍振炫、彭珮瑩2人自白此部分犯行,亦無補強證據足 以印證其等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罪證仍有疑,應為有 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尚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 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3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部分係未經群豐公司同意,私下所為之交易,犯罪細項3部 分則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至達墨公 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 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或特別侵 占、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 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 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部分》):犯罪細項3部分依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仍無從證明買賣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出貨 至達墨公司,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故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構成侵占或背信致群豐公司受有損害 或特別侵占、背信之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為 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及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 宋曄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龍振 炫、彭珮瑩2人雖表示認罪,惟此部分關於被告龍振炫、彭 珮瑩2人部分亦有可議,即無可維持。從而,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細項3.諭知有罪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柒、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 、㈧至、、諭知無罪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此部分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 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 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就犯罪細項㈠、㈡、㈣、㈤、㈦⒈、㈦⒋、㈧至、、 無罪部分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及價值(新臺幣) 主文欄(不含沒收)  1 事實欄參、一(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65,566顆(價值為48,676.41元【計算式:1,544.68+1,072.22+46,059.51=48,676.41】。)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參、二(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07,755顆(價值為30,386.91元【計算式:14,327.29+16,059.62=30,386.91】。)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參、三(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65,610顆(價值為16,927.38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參、四(即犯罪細項2.) CMB2晶粒52,877顆(價值為15,598.72元)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事實欄參、五(即犯罪細項⒋) uSD Card成品38,474片(價值為1,329,869.86元【計算式:1,083,869.61+246,000.25=1,329,869.86】) (見本院卷三第269至27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事實欄參、六(即犯罪細項) CMB2晶粒180,192顆(價值為54,022.2元【計算式:20,835.9+15,173.1+7,429.5+10,583.70=54,022.2】) (見本院卷三第259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欄參、七(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26,109顆(價值為634,351.99元【計算式:391,653.82+168,647.70+24,395.93+49,654.54=634,351.99】) (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事實欄參、八(即犯罪細項⒉) 16片晶圓原片(Bin00晶粒12,200顆、CMB2晶粒62顆、CMB3晶粒2,436顆)(價值為191,237.206元【計算式:104,861.946+85,438.2+23.56+913.5=191,237.206】) (見本院卷三第245、261、26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事實欄參、九(即犯罪細項⒊) uSD Card成品5,517片(價值為62,982.73元【計算式:19,469.54+18,847.22+11,609.15+2,119.35+6998.97+3877.14+61.36=62,982.73。) (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事實欄參、十(即犯罪細項⒈) Bin00晶粒32,682顆(價值為618,087.27元【計算式:59,752.25+5,904.75+33,816.37+54,705.44+27,698.19+78,160.26+45,983.93+25,395.48+7,630.26+25,358.31+63,453.16+190,228.87=618,087.27】) (見本院卷三第245至251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事實欄參、十一(即犯罪細項) 76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39,338顆、CMB3晶粒22,278顆)(價值為18,669.65元【計算式:6,536.62+5,382.80+5,675.49+1,074.74=18,669.65】) (見本院卷三第261、26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事實欄參、十二(即犯罪細項) Bin00晶粒20,402顆(價值為244,784.76元【計算式:4,511.27+10,797.07+16,480.2+20,386.08+2,780.38+4,734.75+22,213.17+31,027.92+2,841.73+24,684.8+51,066.68+53,260.71=244,784.76】) (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曄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犯罪事實欄參、十三(即犯罪細項) 49片晶圓原片(CMB2晶粒25,353顆、CMB3晶粒10,981顆)(價值為10,061.06元【計算式:2,773.05+4,244.33+540.71+2,502.97=10,061.06】。) (見本院卷三第211、217頁) 龍振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珮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編號1至12犯罪所得共計3265,595.086元;編號1至13犯罪所得共計3275,656.146元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80-20250227-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碧昇 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碧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碧昇原擔任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段「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因不滿告訴人即住戶張 憲雄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向社長庚特區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 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2月3 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被告汽車)至長庚特區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長 庚特區社區地下停車場後,將砂石灌入告訴人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遭毀損機車)機油箱內,並以三秒 膠封死油箱蓋後隨即逃逸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嗣 告訴人翌(4)日上午騎乘本案遭毀損機車,因啟動引擎捲 入砂石致引擎、傳動及煞車系統損壞而不堪使用,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估價說明及估價表、本案被告汽車與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被告機車)於110年2月3 日至2月5日間之車行軌跡圖及記錄清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 前向該社區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到長 庚特區社區B2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 且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不清晰,看不出人的臉孔,又案發當時 被告無感應條可以進入停車場,可見案發時攝影機拍攝之人 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擔任長庚特區社區之保全人員,且告訴人前向該社區 之物業保全公司檢舉其值勤時間把玩手機,又本案行為人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至該社區附近,並徒步走進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並駕駛本案被告汽車逃逸等情,為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19163號卷第17-18、104;見本院易更一卷第 150-15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檢附相關監視器影像、告 訴人遭毀損車輛照片(見110偵13344號卷第27-39、41-42頁 )、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車輛之估價說明、本案遭毀損機車 行照及估價表(見110偵13344號卷第63-81頁)、告訴人提 供先前投訴被告怠忽職守之資料(包括投訴文字、照片及對 話紀錄,見110偵13344號卷第113-133頁)、被告提出其與 公司主管、社區其他住戶、其他保全之LINE對話紀錄(見11 0偵13344號卷第147-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調閱社區及周遭監 視器,發現破壞我機車的人是開本案被告汽車進去的,我會 指認出被告是因為嫌疑人從梯間離開的時候,那個地方的錄 影我有把它錄起來,我就認出是被告,因為臉型、鼻子特徵 很明顯就是尖尖、寬寬的樣子,且背影是有點駝背的,跟夜 班的保全駝背那種身型很像,我看到面容是看到全罩式安全 帽,露出的鼻子跟眼睛那一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 第157-172頁),可知告訴人係以臉型、鼻子、眼睛等特徵 指認本案行為人係被告。惟查,本案行為人頭戴全罩式安全 帽,現場監視器因而無法清晰攝得該行為人之面部特徵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0偵13344 號卷第29、32-36頁),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認,僅係憑藉其 自身對於被告平時臉型、鼻子、眼睛之認識,尚難從客觀上 之非供述證據加以佐證,無法排除人別特徵誤認之可能性, 即無從以告訴人上揭指認,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聖弘於109年底仍在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該社區一樓 之車道出入口設有一支橫桿,地下一樓之車道出入口則設有 鐵捲門,須有ETC感應條碼方能感應前揭橫桿及鐵捲門而進 入車道,社區住戶須向社區管理中心登記住戶資料,始能領 取該ETC感應條碼,又社區管理中心會提供ETC貼紙予夜間值 班保全人員,供該保全感應,以利解決值班期間住戶之車道 進出問題,然該保全於白天交接時,須將該ETC貼紙交接予 日間值班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前長庚特區社區之總幹 事王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更一卷第208-22 5頁),衡以證人王聖弘於案發當時係上開社區之總幹事, 其上開證言僅係關於社區車道感應系統運作機制之陳述,並 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 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 捏造所得,堪信屬實。由前可知,倘欲進入上開社區車道, 除業經ETC登記之社區住戶外,僅有值班保全人員得以另外 獲得車道感應條碼。  ㈣參諸告訴人提供110年2月長庚特區保全人員值班表(見110偵 13344號卷第135-137頁)、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29日至2月3 日之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110偵13344號卷第185-195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輪值上開社區之保全人員。復 考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有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感應上開車道之橫桿 等情,有長庚特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2月9日112(長)管字第1 121229004號函、113年3月11日113(長)管字第1130311001號 函暨該等函文所檢附之ETC門禁感應卡讀取紀錄及使用權人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09、111、125、127頁) ,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ETC系統感應時間,感應進入 車道之住戶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均非被告本 人。另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0偵133 44號卷第27-39、41-42頁),可知本案行為人於案發當時在 車道內行走時,鐵捲門呈常開狀態,則無論人、車均無庸感 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職此,既被告並非案發當日之值班 保全人員,且案發當時感應車道系統而進入車道之人係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使用權人,又案發當時無論人、車均無庸 感應條碼即得離開車道,則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當日進入上 開社區之車道,對本案遭毀損機車為毀損之行為,已有疑問 。再觀之證人即案發當日面試被告之老闆許世民於108、109 年間即在來來物流承包理貨、送貨等工作,並於109年11月2 4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能否從事物流工作,被告回應忙於搬 家而無法前往,證人許世民又於110年1月24日傳送訊息與被 告討論考取職業大客車證照之事,復邀約被告於同年2月2日 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與 被告抵達來來物流廠區時,因被告未曾進入來來物流廠區, 須登記姓名及車輛,當時被告所登記之車輛係俊清跟車,二 人共同進入來來物流廠區後,被告嘗試理貨、疊貨,二人並 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廠區,共同前往基隆 共9至13間店家送貨,送完貨後再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 下貨結束後,二人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共同離開來 來物流廠區,復因被告於面試工作時向證人許世民表示過年 後可能會協助物流工作,證人許世民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4 時49分許傳送「起床回電話給我,過年來幫我跑ok的」等訊 息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許世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182-196頁),可知證人許世民就承包來來 物流送貨工作之流程、案發前與被告聯繫之面試內容、與被 告聯繫面試工作對於駕駛執照之需求、案發當日自何時開始 進入來來物流面試工作、何時前往基隆送貨、何時返回來來 物流、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上之登載內容、工作後與被 告聯繫下次工作內容等事項,均證述甚詳,並與被告提供案 發當日面試時送貨行程之說明文件、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間之 對話紀錄、來來物流車輛進出登記表及入廠安全須知所示之 內容均相符(110偵13344號卷第197-221頁;本院審易卷第5 3-61頁;本院易更一卷第37頁),且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足見證人許世民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既被告於110年2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來來物流面試 物流工作,並於當日晚間11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前往基隆送貨,復返回來來物流廠區下貨,整體面 試工作結束後,再於同年2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離開來來物 流廠區,則被告於案發時間,當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遭 毀損機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到上開社區之地 下停車場,我當時在來來倉儲物流應徵工作等語(本院易更 一卷第94頁),以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本案行 為,且有案發時點的不在場證明等語(本院易更一卷第94頁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被告汽車至上開社區附近,並 徒步走進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毀損本案遭毀損機車,再駕駛 本案被告汽車逃逸返家等語,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我2月3日就在上班,就不是我開的阿。(被 告拿出手機打給邱柏誠)嘿柏誠,嘿你可不可幫我問一下, 你那個修理廠師傅阿,你幫我問一下,我們這車是1月份報 過來之後我不是去給他修,修完之後後來還是發不動,你能 不能幫我問一下大概是什麼時候,1月底的什麼時候,那個 車怪怪的它一直突的時候,阿那時候我請你認識的那一個, 後面幫我修,可是後面不是還是沒有弄好,還是掛掉掛在路 邊,你記得嗎,然後你幫我問一下那個時間點,因為我現在 一直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時間」等情(本院易更一卷第97-1 01頁),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於本案被告汽車何以遭本 案行為人駛至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乙節毫不知情,佐以被 告確有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並無前往上開社區毀損本案 遭毀損機車之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尚難排除係 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前提下,駕駛本案被告 汽車前往上開社區進行毀損行為,自難僅以本案行為人係駕 駛本案被告汽車前往上開社區,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 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之確 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袁維琪、徐明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ETC系統感應時間 ETC內碼持有人/ETC門禁感應卡使用權人 1 110年2月3日3時27分14秒 李冠緯區權人 2 110年2月3日3時37分35秒 徐信民區權人 3 110年2月3日3時54分26秒 賴怡萍區權人

2025-02-27

TYDM-112-易更一-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蕭家權 邱健樑 曾進明 廖卿伶 謝盈嫻 周淑慧 李賢清 彭昭鋒 黃啓明 湯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齊揚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蕭惠文變更為蕭齊揚,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397頁、第40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本息之聲明,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蕭惠文(銷售對象:上訴人蕭家權、 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謝盈嫻〈原名謝文珠〉、周淑慧、李 賢清〈下稱蕭家權等5人〉、訴外人陳柔和);受僱人吳建彥 、張麗玲(銷售對象:上訴人曾進明);及受僱人簡少垣( 銷售對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於銷售附表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告知次臥房衛浴(下稱系爭衛 浴)興建在陽台位置;A1棟浴室對外窗戶(下稱系爭窗戶) 未施作如竣工圖所載應有1小時防火效能之防火窗、防火磚 ;及韻律舞教室、健身房、KTV室、媽媽教室、撞球室等( 下稱系爭公設)興建在地下1層之機車停車空間(下稱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 施工,不符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不法侵害蕭家權 等5人、陳柔和、及上訴人曾進明、彭昭鋒、黃啓明、湯婕 (下稱彭昭鋒等4人,上開10人,下稱陳柔和等10人)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上 開瑕疵,且不具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契約)所 保證之品質,致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見本院㈡卷第74頁、㈠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第2 36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柔和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成屋契約),因被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 、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非法之二次施工,不符 合建照與使用執照圖說情事,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 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變更為合法使用,陳柔和等10人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 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對象: 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訴外人吳建彥、張麗玲(銷售對 象:曾進明部分),及訴外人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於銷售時,故意不告知上情,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柔和等10人,被上訴人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和等10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所 示之損害。而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出售 予上訴人邱健樑,並將其基於該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邱健樑,邱健樑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所 示之損害,爰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60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均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健樑並非附表編號1預售屋買賣之當事人,不能請求伊賠償損害。況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購買附表之預售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已告知將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及彭昭鋒等4人購買附表所示成屋時,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亦告知成屋之上開現狀,並約定以現況交屋,均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等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亦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或不法侵害陳柔和等10人所有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上開買受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柔合等10人於附表所示簽約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門牌之預售屋、成屋,並簽立系爭預售契約、成屋契約書;陳柔合於105年4月26日將附表編號2房屋轉售上訴人邱健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90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為被 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 。  1、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有增設系 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且系爭窗戶不具 備1小時之防火效能之事實(見本院㈠卷第190頁、第245頁 )。然依證人游政融所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00樓之預售屋,銷售人員是蕭惠文,伊買 了之後,有介紹上訴人李賢清來買社區的房子,伊去買時 ,蕭惠文有拿平面圖、外觀圖給伊看,有提到社區房屋會 有二次施工,當時B1車位平面圖有分汽車格跟機車格,蕭 惠文跟伊說將來的機車格會分配到車位的兩側,在不影響 汽車停車狀況下,會將現有平面圖機車格改為社區的公共 設施,會做KTV室、健身室、會議室。蕭惠文說原本可以 把機車格作為車位來賣錢,但她不要賣錢,要拿來做社區 公設。另外專有部分,蕭惠文說後陽台做很大,所以她會 在與後陽台相連的臥室,要幫伊作一套衛浴。蕭惠文說這 個社區都要這樣做,伊的房型原來是三房兩衛浴,增加一 套衛浴後,就變成三個房間都有衛浴。蕭惠文有說系爭衛 浴、地下室空間改為公設,是違法的二次施工等詞(見本 院㈠第296頁至第298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 屋時,即有向購買預售屋之游政融表明將於房屋陽台位置 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建為系爭公設 ,經游政融知悉並同意而購入A2棟即00號00樓之預售屋, 並無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部分二次施工之情事,游政融 於購入上開預售屋後,尚介紹上訴人李賢清購買該社區之 預售屋。上訴人復自稱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買受附表所 示預售屋之銷售人員為蕭惠文,另對照李賢清簽約購買附 表編號4、7所示預售屋之日期為101年10月23日,乃陳柔 合等10人中最早簽約者,基此可知,被上訴人與蕭家權、 李賢清、謝盈嫻、周淑惠、陳柔和簽立爭預售契約前,其 銷售人員蕭惠文即向購買該社區預售屋之買受人表明將於 房屋陽台位置增設系爭衛浴,及將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改 建為系爭公設之事實,並無隱瞞不告知之客觀情事。  2、觀諸系爭預售契約之附件四「社區公共空間及露台用途約 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維護本大樓四周居 家安全與管理需要,買方認同賣方使用執照取得後,在其 一樓及地下室公共空間做為社區公共設施使用,增設包括 迎賓大廳、管理辦公室、水景花園廣場、戶外休閒雅座、 藝術廊道等,絕無異議等內容,並經蕭家權、李賢清、謝 盈嫻、周淑惠、陳柔和於立同意書人上簽名(見原審㈠卷 第61頁、第82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5 0頁背面、㈡卷第53頁);附件七「位置圖與平面圖」(下 稱系爭平面圖)已標明次臥陽台之浴室位置(見原審㈠卷 第64頁背面、第85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53頁、㈡卷 第60頁);及系爭預售契約(A1棟)之附件一「建材設備 表」各戶室內設備「窗」之記載為:日本YKK氣密/水密鋁 門窗,並搭配淡茶色玻璃,另附紗門或紗窗等內容(見原 審㈠卷第57頁、第78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 、㈡卷第45頁)以考,足認蕭家權、李賢清、謝盈嫻、周 淑慧、陳柔和購買附表編號1、4、7、5、6、2所示之預售 屋時已知悉並同意地下室機車停車空間改為公設、陽台改 為浴室、系爭窗戶材質改為氣密/水密鋁門窗,可以確定 。而上訴人廖卿伶受讓自李賢清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 之系爭預售契約,應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同受拘束,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未告知蕭家權等5人 、陳柔和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 ,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3、依證人吳建彥所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銷售主管,有經手 銷售房屋予上訴人曾進明(附表編號3),於銷售時知道 陽台改設衛浴、地下機車停車位部分變為公設、浴室對外 窗部分,有很明白告知曾進明,浴室對外窗戶部分,目前 現況是YKK的鋁門窗,原本是使用防火玻璃或防火窗,公 司將它提升等級;陽台增設衛浴是為了讓住戶方便有兩套 主臥。有直接告知是二工。地下室公設部分,因為帶看的 時候,地下室的公設已經是完成的,有告知消費者原本是 機車位,合約上也明白標示原本是機車位(見原審㈠卷第9 3頁右側鉛筆處),銷售房屋時,這個位置已將蓋好公設 。曾進明就是因為有上開三項的改變覺得公司做的不錯, 所以才會買房子。伊是跟訴外人王惠雪說明,王惠雪係曾 進明之配偶,伊記得他們全家人都有來看過。伊銷售時的 說明,是沿用下來的,是銷售時要先翻閱竣工圖、前手的 銷售資料,就是針對銷售說詞等等,簡稱為銷售講習。伊 是銷售主管,也會拿這些銷售講習做一些增減,也就是答 客問,說明房子的優缺點。伊在跟銷售人員講的時候都有 要求,上開改建部分很重要都要跟消費者說明,被上訴人 上開改建,會認為是利多,銷售講習內有一張電腦打的答 客問,上面會記載房屋的現況基本資料以及公司的介紹模 式,也就是窗戶部分特別加強為YKK等級的水密加氣密窗 ,衛浴部分可以讓消費者增加一間孝親房次主臥,公設部 分要跟消費者介紹有哪些,有健身房、KTV、韻律教室、 圖書館很漂亮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 證人張麗玲所稱:吳建彥是伊主管。當時是伊第一時間接 待,負責解說、帶看,曾進明購買本件房屋,伊有參與, 主要是王惠雪在看房子,來不只3次。關於公設、陽台增 建浴室是二工部分是伊講的,伊忘記吳建彥有沒有講。伊 對王惠雪講。講的時候王惠雪的兒子曾彥皓也有在場。這 是第一次的時候就有講了。也有講浴室窗戶有更改,也有 說明。每一件伊都會向客戶解說二工以及浴室對外窗改變 的部分,因為這是伊老闆最驕傲的地方,因為做得很好, 這是公司要求在銷售的時候都要說明的。伊是跟王惠雪說 這間是孝親房,所以把後陽台挪出一部分做衛浴,父母親 來的時候就可以有自己衛浴空間,B1公設部分原本是設計 機車停車格,然後把公設都集中到這裡,機車停車格挪到 B2。浴室的對外窗部分,原本是沒有窗戶,老闆基於除濕 的原則,所以特意請建築師要開1個窗戶。就是YKK氣密窗 等詞(見原審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參互以考,可知曾 進明購買附表編號3之成屋前,業經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 吳建彥、張麗英明確告知該房屋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建彥、張麗英於銷 售時,未向曾進明告知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 ,顯屬無據。  4、證人游政融所稱:系爭社區移交清冊所載移交人「工務謝 文珠」即社區監委是同一人,就是上訴人謝盈嫻,謝盈嫻 代表建商,伊後來聯繫窗口也是謝盈嫻(見本院㈠卷第298 頁、第300頁);及證人吳建彥所稱:伊認識上訴人謝盈 嫻,謝盈嫻曾經擔任過公司的特助與本件工地主任,伊跟 他有共事過,謝盈嫻知道本件改建的三項是二工,他比伊 還清楚,因為她是工務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69頁),乃證 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於具結(見本院㈠卷第307頁)原審 ㈡卷第159頁)後為上開證述,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 頗陳述,僅為呼應被上訴人之說法,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 之必要,則上開證詞當可資為謝盈嫻知悉系爭房屋有增設 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工, 及施作系爭窗戶原因之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上 訴人謝盈嫻原為其員工,任工務主任,同時銷售上訴人黃 啟明、彭昭鋒、湯婕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5頁),且依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之「預收要約購 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所載銷售人員均為謝盈嫻 (見本院㈠卷第265頁、第263頁、第267頁);及上訴人謝 盈嫻自承繕打系爭訂購單,並於其上銷售人員欄位簽名等 情(見本院㈠卷第280頁)以考,足徵上訴人彭昭鋒、黃啓 明、湯婕購買附表編號8至10成屋之被上訴人銷售人員確 為謝盈嫻。至上訴人所稱:謝盈嫻是偶爾於假日銷售遇有 訂單成交時,以總經理特助之身分繕打訂購單予客戶簽名 ,謝盈嫻於銷售人員欄位簽名僅因其負責繕打系爭訂購單 ,非實際銷售人員,上訴人彭昭鋒、黃啓明、湯婕係由被 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云云(見本院㈠卷第281頁) ,核與常情有違,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採。謝盈 嫻既知悉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被上訴人復要求將 之告知消費者,衡情謝盈嫻自無不告知之理;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吳建彥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解釋倘 仍希望回復原來窗戶或拆除衛浴回覆陽臺者,均可向伊登 記,但無人向伊登記(見原審㈡卷第166頁),倘增設系爭 衛浴、施作系爭窗戶不符合上訴人需求,何以未向被上訴 人登記回復與使用執照相符,益認上開二次施工情事,確 經被上訴人銷售人員告知。上訴人徒以:彭昭鋒、黃啓明 、湯婕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簡少垣負責帶看,並未告知有 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屬二次施 工,及施作系爭窗戶之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5、基上,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 售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 售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 黃啓明、湯婕)故意不告知上情,致其予以買受而受有附 表所示損害,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柔 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 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 公設之情事,而系爭成屋契約第11條第2項已約定依現況 交屋(見原審㈠第90頁、第157頁、第161頁背面、第167頁 背面);及系爭預售契約附件四之系爭同意書、附件七之 系爭平面圖、附件一之建材設備表,均屬該契約之一部, 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應已合於債之本旨,並無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 息。  2、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 。然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表系爭房屋時,已知 悉被上訴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 、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尚難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亦 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於取得使得使用執照後所 為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固可認 不合於原核准圖說,然陳柔合等10人既知悉上情而購買, 亦難認系爭房屋有欠缺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 。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該侵權行為存在之原 告,就此項利己之事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明。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 成侵權行為為前提,倘受僱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僱用人 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柔合等10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附 表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增設系爭衛浴、施作系 爭窗戶、改建系爭公設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 之情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蕭惠文(銷售 對象:蕭家權等5人、陳柔和)、吳建彥、張麗玲(銷售 對象:曾進明部分),及簡少垣(銷售對象:彭昭鋒、黃 啓明、湯婕)有故意不告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36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市○○區○○路) 棟別 契約性質 簽約日 房屋點交日 未施作防火窗之損害 未施作防火磚之損害 陽台改為浴室之損害 地下1樓機車位改為公設之損害 請求金額合計 1 蕭家權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5.3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2 邱健樑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陳柔合) 103.5.20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3 曾進明 00號0F A1 成屋買賣 105.2.26 105.5.3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4 廖卿伶(102.10.26受讓自李賢清) 00號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買受人為李賢清)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5 謝盈嫻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2.19 103.4.12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6 周淑慧 00號00F A1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7 李賢清 00號00F A2 預售屋買賣 101.10.23 103.5.18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8 彭昭鋒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9 黃啟明 00號00F A1 成屋買賣 104年(月日未載) 104.7.4 11萬3,530元 8,000元 5萬元 25萬元 42萬1,530元 10 湯婕 00號00F A2 成屋買賣 104.4.14 104.6.26 0元 0萬元 5萬元 25萬元 3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26

TPHV-111-上-869-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上訴人 施勝善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興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0,216 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77%,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寶利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王威仁(下稱 王威仁)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許,駕駛甲車由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B 2往B1車道行駛,在接近B1處停等來車通過時,遭被上訴人 施勝善(下稱施勝善)駕駛被上訴人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與施勝善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過失撞擊而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1,442元(零件費用194,120元 、工資8,840元、烤 漆19,120元)予寶利公司。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施勝 善為全球聯通公司之員工,全球聯通公司自應就其施勝善之 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僅能證明系爭 事故之存在,不足以證明施勝善有過失,且上訴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雖經勘驗,但該影片並未錄製聲音,故無法確 認雙方是否有按喇叭之情形。又查該停車場車道寬約為5.1 至5.2公尺,甲車車寬約為1.84公尺,乙車車寬約為1.899公 尺,該車道寬度應足夠兩車會車,而兩車之受損部位皆為車 輛右前方,故王威仁及施勝善應皆有「在未畫有車道線之車 道未緊貼車道右側行駛」,致兩車會車時因距離不足而發生 碰撞,故王威仁亦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1,4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1,442元本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訴人主張王威仁駕駛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於前揭 時地與施勝善駕駛之全球聯通公司所有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施勝善駕駛乙車過失 撞擊甲車而致其理賠甲車修復費用221,442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1,442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則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後則抗辯王威 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並為前揭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 如下:  ㈠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王威仁應否負 擔50%肇事責任?   ⒈被上訴人雖先否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王 威仁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下班時間,我要開車回家, 我是從停車場B2往B1的方向開,因為坡道比較小,需要會 車,我在B2往B1的方向我有先按一下喇叭,快到B1的時候 由反射鏡看到有汽車的燈光,我又按了一下喇叭,對方的 車子可能沒有看到就很快下來直接撞到我的車子。當時施 先生有下來跟我道歉說不好意思,因司機休息,自己開車 ,趕著要進公司,沒有注意到,我們還交換了名片。…( 問:後續你跟被上訴人施勝善有交談,請問就肇事部分有 跟您說什麼?)跟我道歉,講說因司機休假,他趕著要回 公司,所以沒有注意到,他有提到我們去警局做個紀錄, 後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且上訴人已提出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 內容如下:「畫面一開始是靜止狀態,車輛慢慢往前沿著 車道向坡道前進,坡道左側牆壁寫有『請按喇叭』,車輛緩 慢往上,坡道上段左側牆壁也寫有『請按喇叭』並有一支反 射鏡,車輛行駛坡道往上快到B1時速度很慢並有停止之情 形,反射鏡可看到亮光,右前方一輛銀色汽車行駛過來, 該車的左前方撞擊AZY-8189號右前方,AZY-8189號車有晃 動一下,銀色車輛有往後倒車後停止,畫面右側出現一位 女子、另一名穿白色襯衫的男子亦出現在畫面右側,該女 子以手指著AZY-8189號前方,和該名男子一同查看AZY-81 89號車輛的情形,畫面左側出現一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 該男子察看AZY-8189號車輛前方,並與白色襯衫的男子交 談。」,王威仁亦證稱「穿白色衣服的人是施勝善,穿黑 色衣服是我」(均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王威仁駕駛甲 車沿B2往B1車道往上行駛之車速甚為緩慢,且在接近B1時 因見到反光鏡有燈光而減速至停止,但仍遭乙車撞擊,衡 以常情,倘施勝善於當時有注意到反光鏡的燈光,亦應會 減速而不致於直接撞擊甲車,顯然其當時確有未注意車前 (車道)情況之情形,雖被上訴人辯稱錄影光碟無聲音, 無從確認王威仁有按鳴喇叭,惟王威仁已證述其確有按鳴 喇叭,且施勝善既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撞及已停止 之甲車,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王威仁作證後,另以車道寬度、兩車寬度及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及第2點規定:「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雙車道寬度應為五點五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停車場車道寬度為5.1至5.2公尺,顯然未達雙車道之標準,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99頁)所示,該車道並未畫設分向線,亦非直線車道,實難供兩車直接會車,故車道牆壁才會標示有「慢」、「請按喇叭!」及裝設反光鏡,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對向來車;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施勝善駕駛之乙車係左側撞擊甲車之右側,而非被上訴人所辯兩車受損部位皆為車輛右前方,又衡以常情,我國汽車為左駕,上下坡汽車相會如不慎發生擦撞,應係兩車之左側擦撞,絕非係乙車左側撞擊甲車右側,況王威仁係因發現反光鏡有燈光而暫停時遭撞擊,顯見系爭事故並非係兩車在會車時不慎碰撞所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王威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有何過失情事,是其抗辯王威仁應負擔50%肇事責任,為屬無據。   ⒊從而,堪認施勝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王威 仁則毋庸負擔50%肇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乙車為全球聯通公司所有,而施勝善為全球 聯通公司之員工,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施勝善駕駛乙車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 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甲車受損害,上訴人主張全球聯通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施勝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191條之2本 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甲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車之所有人寶利公司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害 已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上訴人並已賠付被保險人寶利 公司221,442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從而,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甲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⒊查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 廠(下稱國都汽車LS濱江廠)維修,估價單上的維修及受 損部位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等情,業經王威仁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王威仁簽名之估價單、甲車受損 維修拆解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1 至179頁),堪認甲車因施勝善之過失而受有如估價單所 列項目應修繕之損害無誤。又依卷附國都汽車LS濱江廠之 工作傳票(見原審卷第45、47頁)所載,甲車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194,120元、工資27,960元,合計222,080元,而估 價單則記載零件費用為194,120元、烤漆19,120元、工資8 ,840元、合計222,080元、「依發金額實付221,442」(見 原審卷第43頁),堪認甲車實支之修復費用應為221,442 元無誤。再查,甲車為2020年12月(即109年9月)出廠( 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3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7 月12日)已使用1年7月,依前揭說明,零件應扣除折舊, 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42,894元(詳試算表),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322元後,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 計為170,216元(計算式:142,894元+27,322元=170,216 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付甲車之修復費用以170,216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認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即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0,216元及自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試算表: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94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4,120÷(5+1)≒32,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4,120-32,353)×1/5×(1+7/12)≒51,22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4,120-51,226=142,89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2-26

TPDV-113-簡上-44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盧丁旺 盧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追 加 被告 盧祥喜 被 上 訴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 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各逾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貳 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分別各逾叁元、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 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面積14. 05平方公尺)、編號B11地上物(面積27.08平方公尺)拆除及上 訴人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因 繼承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7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 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 、A21、B1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41.85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1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稱「157號房屋」實 包含另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9號房 屋)之2棟樓房,其中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下合 稱系爭1樓房屋)分別屬盧金榮、盧丁旺所有,至157號房屋 2樓及159號房屋2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並與系爭1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則 屬其弟盧祥喜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乃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請 求追加被告盧祥喜(下稱盧祥喜)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原 請求減縮為: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又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盧祥喜為被告(本院卷第351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對上訴人及盧祥喜(下稱盧金榮等3人)須合一確定, 且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盧金榮等3人因繼 承所得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相符;另前開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盧祥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1日109年調字第18號調解成 立後,由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圍牆 及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系 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109年7 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 線(系爭圍牆)及依序如附圖所示A1及A11(157號房屋1樓 )、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21(系爭 房屋2樓),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 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 ,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盧金榮等3人自107年7 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 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065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聲明:㈠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 尺、27.08平方公尺)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1 31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二、盧金榮等3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伊之父盧興簡於4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李阿務買 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盧 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 盧丁旺繼承,其上157、159號房屋1樓依序由盧金榮、盧丁 旺繼承,系爭2樓房屋則由盧祥喜繼承。系爭房屋原係基於 系爭地上權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且伊已於110年4月19日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訴請盧丁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嗣盧丁旺認諾被上訴人之 請求,由原法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本於盧丁旺之認諾 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系爭地上權並非自始絕對無效。再 者,系爭房屋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 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 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公尺部分,其安全性堪虞,將成為無 法居住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 ,但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向盧祥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盧祥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以 :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 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 公尺部分,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無法居住之建築物,對伊及國 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故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重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賴麗卿、 陳君煜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調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分得分割後增加之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4 日辦理分割登記。而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 加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買受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祈清等人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又盧金榮等3人之父盧興 簡於43年3月13日向李阿務買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盧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由盧丁旺繼承,且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 承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即系爭 圍牆)與因分割繼承而依序取得如附圖所示A1及A11(即157 號房屋1樓)、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 21(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 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 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乙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4、373至374、388至389頁),盧祥 喜亦未予以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前述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 第41、137至144、107至115、201至213、219至221頁),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 、307至309、325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為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7月13日以前之共有人,盧金榮等3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C1、D1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盧金 榮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盧金榮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11、B11、A21及B 21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依上開說明,盧金榮等3人應就其等占用前述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盧金榮等3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0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 盧金榮等3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盧金榮等 3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甚低,卻恐致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極大,為權利濫用云云。惟00 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70.28平方公尺,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07頁),盧金榮等3人 占用000地號土地合計41.85平方公尺(A11或A21之14.05㎡+B 11或B21之27.80㎡),超過該筆土地總面積半數,則扣除盧 金榮等3人占用之面積後,000地號土地僅剩28.43平方公尺 (70.28-41.85=28.43),約8.6坪,難為建築用地,被上訴 人因盧金榮等3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致無法有效利 用000地號土地,因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盧金榮等3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盧金榮等3人既無占有該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 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訴請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盧金榮等3人此 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⒋綜上,盧金榮等3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依序以附 圖所示A11(即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B11(即159號房 屋1樓之一部分)、A21及B21(即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等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盧丁旺 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 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盧金榮等3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盧金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1及C1(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盧丁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B1及D1(159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與盧祥喜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A2及B2(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有於前開期間占有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乙情,為盧金榮 等3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人於前開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無正當權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基於系 爭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云云。查盧金榮等3 人之父盧興簡固向李阿務買受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 ,然被上訴人主張李阿務並未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茂鏗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即 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絕對無效為由,訴請盧興簡 繼承人盧丁旺塗銷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案列原 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本 於盧丁旺之認諾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10月4日 確定,有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 181頁),則盧丁旺既認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地上權無 效應予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又再否認系爭地上權無 效云云,即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亦以前述事由訴請塗銷李阿 務繼承人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3,經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95至99、157頁),益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未生 效。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2頁) 所載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之權利範圍僅為「土地一部:33.4 3坪」,約110.3平方公尺,則4分之1僅約28平方公尺,小於 盧金榮等3人所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129.85平 方公尺(即A1之71.30㎡+B1之58.55㎡),且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面積高達532.88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位於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內。據上所述,上訴人前 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綜上,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自難據為盧金榮等3人占有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 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盧金榮以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11(14.05㎡)、A1(71.30㎡)及C1(8 .70㎡)之157號房屋1樓;盧丁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 所示B11(27.80㎡)、B1(58.55㎡)及D1(22.43㎡)之159號 房屋1樓;盧祥喜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1(14.0 5㎡)、B21(27.80㎡)、A2(71.30㎡)及、B2(58.55㎡)之 系爭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等因此受有 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償還自107年7月1 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000地號 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盧金榮等3人所占用部分現為00 0-0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21頁),又系爭土地緊鄰松樹路 ,附近有零星住家,無醫院、學校及市場,距離國小約3公 里,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9頁),原 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查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 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為每平方公尺1 ,68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乙情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復有地價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因盧祥喜之 系爭2樓房屋,係在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故盧金榮之A1、A1 1與盧祥喜之A2、A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盧金榮之B1、 B11與盧祥喜之B2、B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則占有前揭 區域之不當得利依序應由盧金榮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盧 丁旺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盧金榮無權占有000- 0地號土地上之A1(71.30㎡)及C1(8.70㎡)自107年7月14日 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11(14.05㎡)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合計各為1,944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11及 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3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盧丁旺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B1(58. 55㎡)及D1(22.43㎡)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 間及000地號土地上B1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 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2,38 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B1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按 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盧祥 喜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A2(71.30㎡)及B2(58.55㎡ )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 21(14.05㎡)及B2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3,065元 ,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21、B2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 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 丁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 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各1,944元、2,385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 該催告,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元、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盧祥喜,見本院卷第346頁之 郵件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 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3-上易-243-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 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 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 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 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 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 (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 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 ,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 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 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 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 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 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 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 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 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 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 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 ,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 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 ,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 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 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 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 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 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 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 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 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 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2-26

NTDV-113-訴-57-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劉光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李榮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劉光景並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榮國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光景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由劉光景負擔;關於李榮國上訴部分,由李榮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劉光景於原審依兩造間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300條規定,求為確認其所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對對造上 訴人李榮國所有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3、B3(下合稱系爭甲地) ,及編號A2、B2(下合稱系爭乙地)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拆除坐落系爭甲、乙地之地上物,不得設置任何 障礙物及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原審為劉光景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劉光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 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乙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部分,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再提起附帶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8頁、第177頁,卷二第72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劉光景在原審依約定通行權 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在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李榮國向前 手洪創江、洪清江、黃瑞珍、蕭建德、劉致康、劉致平(下 稱洪創江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應受其等為起造人簽立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拘束,其得代位 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供其通行之義務 而為同一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核其原訴與追加 之訴,均係有關通行系爭甲、乙地之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應予准許。 二、劉光景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為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00號房屋(下稱A屋)、未辦保存登 記1層樓建物(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伊需使用系爭甲、乙 地連通社區私設通路(下稱私路),李榮國之前手洪創江等 6人於民國80年10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社區住戶通行 系爭土地,李榮國於104年3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繼 受系爭同意書權利義務,容忍伊通行系爭甲、乙地;如認兩 造無通行權約定,亦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通行系爭甲 地及乙地。李榮國於109年間在系爭甲、乙地搭蓋建物及水 泥平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妨害伊駕駛汽車通行系爭甲 、乙地,爰依約定通行權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乙地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不得在系爭甲地 及乙地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許伊 舗設柏油路面之判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劉光景並為訴之追加,並陳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劉光景所有000 0地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B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㈢確認劉光景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就李榮國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拆除上開A2部分之水泥平台地上物, 並不得在該土地上為任何設置障礙物及妨害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許劉光景鋪設柏油路面。並對李榮國提起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李榮國則以:0000地號土地可使用社區私路連通公路,亦可 通行鄰地即劉光景所有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 、000、000、000地號等鄰地至○○路,並非袋地,本件無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A屋前方空地可停車,0000地 號土地連通社區私路並無困難;B屋係違章建築,未拆除前 可供儲物及起居空間使用,劉光景以步行及騎機車方式得進 出B屋,無通行系爭甲、乙地必要;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 地,性質上不得作道路使用;劉光景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通 行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0000-0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認定其主張不 可採,本件應受爭點效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伊對洪創 江等6人不負債務,上訴人無從代位洪創江等6人對伊為任何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榮國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光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 就劉光景提起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劉 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劉光景主張系爭甲、 乙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其通行等語,李榮國則否認劉光 景有該通行權存在,劉光景自有確認其就系爭甲地及乙地之 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五、劉光景主張其為0000地號土地及A屋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榮國禁止劉光景通行系爭甲地及乙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4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 頁),應堪認定。 六、法院之判斷: (一)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得通行系爭甲地及請求李榮 國拆除系爭甲地上之地上物;李榮國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 為任何妨礙通行行為。 1、按約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而債權契約 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 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 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 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 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 民事判決參照)。 2、查劉光景主張伊就系爭甲地有約定通行權乙情,業據提出系 爭同意書、建照執照圖說可查(見原審壢簡字卷第22頁至第 27頁),雖為李榮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同 意書記載:「…建築參層RC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洪創江等人 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而建 造執照申請載明「構造RC造參層壹棟戶數壹戶」,且重測前 000-000地號土地係備註供道路使用(同上卷第22頁、第24 頁)。又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係分 割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原000-000地號為系爭社區私 設道路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4頁四、(一)、1至2),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 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 述。參以證人即建築師林健春證稱:當初委請伊設計之人, 請伊規劃完後,每塊基地有自己的地號,000-000地號土地 ,依建築圖說及附表顯示,要作為建築基地中的道路使用, 建築時會依建築設計圖說去蓋,才能核發使用執照,該建築 案有取得使用執照,顯見000-000地號土地在建築完成後沒 有興建而留為空地,應該是基地內通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52頁至第353頁)。是依系爭同意書成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應認洪創江等6人有以重測前000-000地號供系爭社區 住戶通行使用之意,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而為通行 權契約之約定,故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0000 地號土地,亦應作社區私路使用。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7條特約事項,載明「於簽訂本約 之同時依現況點交」(見原審訴字卷第265頁),併觀地籍 圖及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7頁;本院 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9頁),可知自重測前000-000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均係作 為系爭社區道路使用。參酌約定通行權契約係以使用土地為 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為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 濟或公共利益,且包括劉光景在內之系爭社區住戶於該社區 81年間領得使用執照後,已長期以上開2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迄今,李榮國亦稱:000地號土地係洪創江等6人提供住戶通 行所用,伊買受0000地號土地後,該土地前半段為伊提供劉 光景及其他住戶通行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第 218頁),可知李榮國當時應可知悉系爭甲地所在之0000地 號土地原即作為社區住戶私路通行使用,李榮國於104年3月 6日買賣受讓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 、第101頁),既可得而知本件約定通行權契約存在及土地 使用實況,則洪創江等6人所為同意系爭甲地供社區道路使 用,其效力自應及於兩造,在作為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連 接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A3、B3範圍內,李榮國應容忍 劉光景以汽車通行使用系爭甲地。李榮國所辯:A屋前方空 地可停車,劉光景以B屋作儲物及生活起居使用,可依步行 及騎機車方式通行,無通行系爭甲地必要云云,應不可採。 3、李榮國雖抗辯:兩造間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同意書 並非洪創江等6人同意以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 道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然劉光景在本件 聲請調閱系爭社區建物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參酌證人林健春 之證言及前揭地籍圖、桃園市建物套繪系統圖等新證據資料 ,李榮國抗辯本件應受本院另案第1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就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 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請求,不得為與第17號確定判決 相異之判斷云云,委無可取。 4、另李榮國抗辯:原法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970號事件認定伊 請求劉光景拆屋還地,無濫用權利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固 有該裁判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惟查前案 係劉光景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8.8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 積7.47平方公尺、5.18平方公尺範圍建築使用事件,經李榮 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此顯 與0000地號土地係供社區住戶通行之性質不符,李榮國為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拆除,本件係李榮國興建建物 及水泥平台占用系爭甲地,致劉光景已不能以汽車通行系爭 甲地連接社區私路(見本院卷二第46頁),李榮國所為,顯 已違反洪創江等6人原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0000地號土地與 社區住戶作為私路往來通行之目的。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請求土地所有權人李榮國拆除地上物及不得再設置 障礙物及妨害其通行、許其鋪設柏油路面等權利之行使,主 觀上並非專以損害李榮國為主要目的,縱因此限制李榮國排 他使用系爭甲地,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參照)。桃院第970號判決認定結果, 自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 5、從而,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 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李榮國應將設置在系爭 甲地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 物及妨害劉光景通行之行為,及應容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 舗設柏油路面等語,應可採信。又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號土地對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 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0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 及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 依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甲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之請求擇一 判決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二)劉光景之0000地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無約定通行權及法定 通行權存在。 1、查0000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非洪創江等6人出 具系爭同意書註明供道路使用之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劉光景未舉證其就0000地號土地有其他約定通行權情事,不 得主張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而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0000地號土地得通行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甲地)至社區 私路,並非袋地,該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0地號土地至000 地號土地(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卷 二第29頁),即為已足,劉光景主張另需通行0000地號土地 ,難認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情,亦 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2、劉光景雖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亦可供其通行等語 。查0000地號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見本 院卷一第353頁),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建築基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 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法定空地非必然 作為公眾通行使用。故劉光景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及債務承擔、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其所有之0000地 號土地對系爭乙地有通行權云云,自不可採。 3、另劉光景雖在本院追加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 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乙地與公眾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查0000 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為000-00地號,洪創江等6人出具之 系爭同意書,並未記載以重測前000-00地號或重測後0000地 號土地提供與社區住戶作為私路通行之內容(見原審壢簡字 第22頁至第27頁),而依李榮國向洪創江等6人購買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亦無關於李榮國負有提供上開土地與洪 創江等6人及其他住戶使用義務之約定(見原審訴字卷第263 頁至第267頁),洪創江等6人自無因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李 榮國而對之取得任何請求提供土地供通行之債權,劉光景並 無代位權可行使,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劉光景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0000地 號土地對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3、B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李榮國應將設置在A3、B3部分之建物及水泥平台等地上物 拆除,並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為妨害通行之行為,及應容 許劉光景在該部分土地舗設柏油路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光景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李榮國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劉光景、李榮國就其等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劉光景併提起附帶上訴,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劉光景所為上訴及附帶上訴、李榮國 所為上訴,均應駁回。劉光景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洪創江等6人請求李榮國履行依系爭同意書提供如附 圖編號A2、B2部分土地與劉光景通行之義務部分,為無理由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劉光景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李榮國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26

TPHV-113-上易-34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警員扣案 之洗衣精1瓶,並非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復經警發還予被 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奶油酥餅1份 2 洗衣精1瓶 3 足柄茶4罐 4 綠優格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18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店B2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奶油酥餅1份、洗衣精1瓶、足柄茶4罐、綠優格1瓶(約 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自離 去。嗣該超市店長林震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6

CTDM-113-簡-319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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