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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文彬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 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 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翁紫綺、邱嘉 玲、曾兆甫、簡銘余、郭清泰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隱匿詐欺所得,並妨礙國 家保全、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 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3年1月間遺失了,因為我有將提款卡密 碼貼在該卡片上,可能因此遭他人盜用,我並無將提款卡交 予他人使用,也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等語。 (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手段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 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翁紫綺、邱嘉玲、曾兆甫、 簡銘余、郭清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32頁)及附表所示各該書物 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不常使用,我都將提款卡 收在皮夾內,當時除了該提款卡外,我並無遺失皮夾或其他 皮夾內放置的物品,我會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左下角, 我的密碼是我生日搭配兩碼無意義的數字等語(見偵卷第15- 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是小時候父母 幫我開的,我平常沒有在使用,我的卡片背後會貼密碼,郵 局帳戶的密碼是我的生日,平常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收在 錢包內,但該錢包在113年1月間掉了,連同我錢包內放的現 金跟護身符都遺失了,我是在某天下班買東西時,才發現錢 包掉了,我有去郵局掛失,也有去警察局,但因為警察說要 先有掛失的證明才能報案,我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審金易卷 第61-68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原明確供 稱其僅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未遺失錢包,惟於本 院審理中即改稱整個錢包全部遺失,是其對於其所「遺失」 之物品所為陳述已有明顯出入。且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不常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惟由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本 案郵局帳戶直至112年11月間,仍有備註「薪資」之款項匯 入,且該帳戶直至112年12月31日間,均持續有多筆款項進 出(見警卷第31頁),而經本院質以上情,被告方改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當時在跑FOODPANDA外送時,將收到的外送款 項匯回給公司所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本案 郵局帳戶於案發當時,應為被告日常密切使用之帳戶,是被 告於偵查中稱其不常使用該帳戶云云,亦與上開事證顯然不 符,綜合上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遺失帳戶 」之具體情節所為敘述已有明顯出入,且其於偵查中所述帳 戶使用狀況亦與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有相當之差異,則 其上開陳述是否可信,已有高度可疑。  2.金融帳戶為具高度個人性之金融工具,而提款卡係為表彰帳 戶所有人對金融帳戶之管理、支配權能之重要物品,提款密 碼更為提款時之重要秘密資訊,縱有因提款密碼繁複而不易 記憶之情形,亦應將上開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存,以防提款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而遭他人盜領帳戶款項,是除有特殊情形 ,通常之人斷無可能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而致 提款密碼全然喪失其防護作用,且由上開供述情節,可見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背誦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且該密碼係以其個人資料所設,應為其可輕易記憶之 數字,實難想見被告有何甘冒隨時可能遭他人冒領戶內款項 之風險,而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情節,與社會常情顯然乖離,而難憑信。  3.而自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存簿變更資料以觀 ,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0日21時28分開通國外交 易功能,再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新臺幣(下同)1785元 後,旋及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後於112年12月30日 19時4分、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 日19時7分轉出388元(此時該帳戶內僅餘73元),再於同日20 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於11 3年1月3日10時13分,解除消費扣款、解除非過卡、解除國 外交易等功能,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2時14分,即由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翁紫綺(見警卷第31頁、審金易卷第5 1至53頁、本院卷第11頁),由上以觀,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該帳戶曾有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反覆進行小額存款、提領之舉止,並有陸續變更密碼、解除 該提款卡所附加之相關功能之情,且上開操作時間更與本案 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時間高度密接,上開情節均與人 頭帳戶提供者於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先行將戶內款項提 領一空,再為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功能正常後,將自身對該帳 戶資料之支配權能逐一解除並移交予他人之作為高度相仿, 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之舉。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19時4分 、19時5分,該帳戶接續存入300元、100元後,於同日19時7 分轉出388元,再於同日20時16分,於高雄燕巢郵局變更該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舉措均非其所為,且其對於112年12月2 0日之開通海外交易功能並無印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郵局帳戶沒有申辦網路銀行、 也沒有使用行動郵局APP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由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可見,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前、後之交易 方式,均係透過該帳戶之金融卡於ATM進行(見警卷第31頁) ,是除臨櫃操作外,上開提款卡當應為表彰本案郵局帳戶之 支配、管領權限之唯一憑證,是如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 之使用、支配權,則被告應即喪失其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支 配權限,是依時序邏輯,如可認定特定操作係由被告本人所 為,或被告確有實質參與方可進行,即可推論於該操作前, 上開郵局帳戶仍為被告所實質支配,是上開帳戶如於該時有 任何操作,即應為被告所為,或縱非被告所為,被告亦理應 對之有所認知,自屬當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8分存入 1785元後,旋即於同日14時9分轉出1761元之操作係其所為 之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上開帳戶至少應於該時仍 係為被告本人所使用,是依時序以言,112年12月20日之開 通海外交易功能當應為被告本人所為或其可得知悉之操作, 允無疑義。又如非帳戶之持有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通常之人 對他人帳戶之提款卡所附加之功能理應全無掌握,通常之人 縱令偶然拾得他人之提款卡而取得帳戶支配權限,亦難以精 確、立即完整得悉該提款卡之附加權限。而國外交易並非提 款卡常見之附加功能,且該功能更係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十餘 日方自行附加於本案郵局帳戶,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之操 作者於113年1月3日10時13分,既已精確知悉該帳戶之提款 卡有綁定消費扣款、非過卡交易、國外交易等功能,並得以 一一將上開綁定功能解除,顯見該操作縱非被告本人所為, 亦係對被告帳戶於案發前之近期變更有相當程度之掌握之人 方可為之,是被告對上開操作,至少應有實質參與或主觀認 知,至為明確。則依時序以言,該帳戶於113年1月3日10時1 3分前所為之款項存入、轉匯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相關操作 ,被告應均有實質參與或有所認知,應堪審認,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或申辦網路銀行後 ,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 權益之保障,帳戶持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 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 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本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具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4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騙、隱匿所詐得之款項,並掩飾其身分之犯罪手法 ,當應有清楚之認知。然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他 人後,非但未能對此等行為提出合理說明,而僅予以空言否 認,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非法使用, 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對方向其要求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其主觀上亦已 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本件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具 體帳戶資料,以及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 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以觀,應可推知被告至少應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依 被告所陳,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9分尚有利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轉匯款項,又該帳戶雖於112年12月30日、112年 12月31日、113年1月3日10時13分尚有多次被告有實質參與 之操作行為,惟尚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操作時,是否仍保有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支配權能,或僅係單純從旁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上開操作,已如前述,是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應係於被告最後一次轉匯款項後,於該帳戶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向本案最初受害之告訴人翁紫綺行騙前,即112年1 2月28日14時9分至113年1月3日12時14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隱匿其詐 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 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惟各該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合計僅約5萬元,所生損害尚非甚 鉅,然考量被告係單純交付單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 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僅為邊緣性角色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也難認被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詐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所生損害 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論處即屬適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拒絕賠償告訴人與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全無悔意,亦乏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 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 面,詳本院卷第54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 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 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 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 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 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 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 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 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 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 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 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 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 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查附表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 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則依卷內 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 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由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翁紫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翁紫綺,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沙發,惟翁紫綺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翁紫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 14分許 79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3張(見警卷第47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 113年1月3日12時26分許 1100元 2 邱嘉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嘉玲,向其佯稱其欲出售二手餐桌,惟邱嘉玲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邱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25分許 3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警卷第63頁) 2、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7至65頁) 3 曾兆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曾兆甫,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茶桌,惟曾兆甫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曾兆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47分許 3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80頁) 2、FB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77至80頁) 4 簡銘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聯繫簡銘余,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吸塵器,惟簡銘余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簡銘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3時50分許 6000元 1、交易成功擷圖2張(見警卷第91頁) 2、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91、93頁) 5 郭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聯繫郭清泰,向其佯稱欲出售二手腳踏車,惟郭清泰須先支付買賣價金云云,致郭清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3日17時35分許 2萬2000元 1、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13頁) 2、第一銀行金融卡照片1張(見警卷第115頁) 3、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2024-11-29

CTDM-113-金易-21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735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 明丁○○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告訴人甲○○之刑事陳報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罪、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免 付外送費用之利益,其行為客體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 卷第154、204、236、302頁),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上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0 4、236、302頁),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三、本案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 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 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前案係入 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被告提供其申辦之2支門號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他 人作為詐欺得利、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用 之門號,就前開犯行予以助力,所實施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申辦之手機 門號SIM卡供他人為上開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權,又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 風險,增添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參以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乙○○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刑度請 依法處理,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 訴人甲○○於刑事陳報狀載明對被告刑度沒有意見,不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在打零工,日收入新臺幣1,300至1,500元,離婚 ,小孩大學剛畢業,要照顧身體不好的父母(見本院卷第30 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SIM卡,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2分許 熊貓超市(內湖店) [BD]三點一刻黑糖珍珠奶茶(3入/盒) 419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4至5、19至20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6、21至30、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花旗銀行簡訊內容畫面截圖(見士林地檢偵13111卷第31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2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17分許 頑皮寶貝(明誠店) 小安素強護均衡營養配方(1600g) 1308元(訂單取消)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2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919元(訂單取消)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惠氏金幼兒樂幼兒成長配方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乙○○向其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花旗銀行申訴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⑦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⑧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8分許 台安藥局(武廟店) 亞培小安素 2719元(訂單取消) 2 甲○○ ①110年4月28日凌晨1時37分許 家樂福賣場(桂林店) 蔬菜 154元(訂單取消)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之其foodpanda帳號資料及歷史訂單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偵12530卷第13至21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11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②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③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1269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④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44分許 大樹藥局(苓雅武廟店) 奶粉 2673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⑤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28分許 再喝兩杯平價日式海鮮 餐點 855元(成功訂取、經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信用卡卡號之玉山銀行認定該筆為盜刷款項,甲○○嗣後無給付該筆刷卡款項) ⑥110年4月28日晚上11時34分許 鴨肉榮(桃園中山店) 餐點 237元(訂單取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54號                   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妨害電腦使用、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門號實施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申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後,將上開2個門號SIM卡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 犯意,於(一)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 乙○○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乙○○之花 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乙○○上開 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 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乙○○上開帳號於附表1所示 時間,訂購附表1所示之物品,致花旗銀行、如附表1編號2 、6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乙○○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花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1編號2、6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1編號2、6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 2、6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1編號2、 6所示之物品(附表1編號1、3、4、5、7、8等交易未完成)。 (二)110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 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 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 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2所示時間,訂 購附表2所示之物品,玉山銀行、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及 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 所為之交易,玉山銀行因而支付附表2編號2至5之交易金額 ,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2編號2至5之商品 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品(附表2編號1、6等交易未完成)。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甲○○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承認申辦上開2個門號,惟否認有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3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15張、花旗銀行簡訊擷圖1張。 告訴人乙○○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遭入侵後,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6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前開門號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 7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資料擷圖9張。 告訴人甲○○之FOODPANDA帳號綁定手機門號遭竄改成0000000000號,並訂購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及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入侵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第30條第1項、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申辦上開2門 號後,告訴人乙○○、甲○○之FOODPANDA帳號於隔(28)日即遭 盜用購物,不能排除被告係申辦上開2門號SIM卡後一起交給 犯罪集團使用,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提 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下詐欺正犯犯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簡-210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蘇素真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條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8月10日發生毀諾前置協商,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 毀諾註記可佐(見調字卷第31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須具體釋明其於毀諾時有無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又聲請人稱 :債務發生原因是因為經營火鍋店的虧損而生,火鍋店於97 年辦理停業,原本的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5,000元,繳了約1 年左右,嗣因入不敷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39、75至77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稅局,回覆稱:聲請人經營之陶之 都和風複合式火鍋店於98年6月5日起他遷不明,業經主管機 關廢止登記在案等語(見調字卷第81頁),可認聲請人當時 確有經營不善甚而發生上開商號停業之情形,其主張入不敷 出而毀諾應為可採,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 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語,業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 卷第13至17、23至37、43至45、75、本院卷第45至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於調解時在收入狀況說明書稱:112年間每月foodpan da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3頁),再稱:因其 工作的攤位不固定,也無固定的雇主,平均月收入約為2萬5 ,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無固 定雇主,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3、79頁),然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再據 其提出之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近年投保單位 為新北市陶瓷工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級距自111年6月起為3 萬0,300元,自112年7月起為3萬4,800元,是其所述前後不 一,且與其提出之資料不符,再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月薪區間應為3萬3,3 01元至3萬4,800元,是聲請人是否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狀況 顯非無疑,有違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 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有造成重大損 害之情形。 (四)聲請人於調解時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00元等語(見調 字卷第13、41頁);復於更生聲請時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超過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6,400元×1.2=1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須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聲 請人僅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 觀諸該份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止,實無法證明聲請人目前開支情形,是既聲請 人未能就其每月實際必要支出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本 院逕以前揭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 元×1.2倍=19,680元認定之。 (五)是聲請人未如實陳報其真實收支狀況,本院逕以其勞保投保 薪資級距3萬4,8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 後,尚餘1萬5,120元,再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 款方案:180期,0利率,按月償付1萬5,405元,且聲請人未 陳報有除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債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 以聲請人之勞動能力並非完全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又聲 請人現年5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9頁) ,雖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然無證據足以證 明聲請人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如退休後 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狀況下降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即得再 持以聲請債務清理),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動產有機車 1台,見行照,調字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9至 20頁)後仍有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就有無證據可再提出 稱:如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91頁),明顯未盡其協力義務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 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223-2024112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 營造不實之金流假象,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 晚上某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傳送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庚○○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提供之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甲○○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 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華南 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ATM),分別提領3筆新臺幣( 下同)3萬元,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 ,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 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 ,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庚○○、戊○○、己○○、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已知上述證據乃屬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 許,在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分別提領3筆3萬元,共計提領9 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 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 拿取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單純是要借款,沒有想要洗錢。我是在臉書看到借款資訊, 借款時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用飛機傳給對 方,用臉書加飛機的通訊軟體,我原來要借20萬元,後來他 說沒辦法借那麼多,最後他只願意借我9萬元,錢匯進來時 我覺得很奇怪,因為錢怎麼會分那麼多次匯進來,他後來叫 我把錢還給他們,所以我把錢放在高鐵站的洗手檯下方。我 把錢還他們之後,我就回去上班,我隔天早上,要去領錢領 不出來,還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異常我就去報案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過他們是詐騙集團,我需要錢,所以 我才向他們借錢。其他的案件是收受包裹跟本案不同,其他 的案件都是後來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0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39分許,在上 述華南銀行南崁分行ATM,分別提領3筆各3萬元,共計提領9 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詳共犯之指示放置 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由不詳之共犯前往 拿取等情,被告此部分供述,並核與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相符,又有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座載有FOODPANDA置物箱經過 蘆竹區南山路、南崁路(南崁路往中正路方向)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為甲○○)(偵卷第48頁、113頁)、 及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各於112年10月11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 提領3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款項畫面影像3 幀、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 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可 資佐證,是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 訴人庚○○(113偵5260第21至22頁)、戊○○(偵卷第27至28 頁)、己○○(偵卷第33至34頁)、乙○○(偵卷第39至41頁) 等4人各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⑴庚○○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23-26頁);   ⑵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29-31頁);   ⑶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35-37頁);   ⑷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42至44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資料表(含提領卡號、提款日期、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銀行、提領金額)、被告持本案帳戶 提款卡各提領3萬元3次之畫面影像共3幀、本案華南帳戶 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10月11日)1份(見偵卷 第45至51頁)可資佐證。   ⑹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係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匯入詐欺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詐欺贓款之 人頭帳戶,而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在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分別於該日12:37:09提領3萬元、12:38:54提領3 萬元、12:39:50提領3萬元,提領3次共9萬元,均係    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庚○○4人遭詐欺後所匯入之贓款甚明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 、109頁),可見在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款項前之9時17 分許,本案華南帳戶之餘額僅為694元,而於同日中午11時5 3分31秒、11時59分51秒、12時7分2秒、12時25分秒,則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 匯入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於本案華南帳戶在10月11 日前之餘額為614元之情形下,卻突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 時16分先存入金額1085元,又於9時17分許以ATM提領1005元 ,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者,多提供 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 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使用等犯罪 模式相符,顯然符合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 金流模式,足認被告與對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位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已轉至本案華南帳戶後之 數分鐘內,即將贓款全數提領一空。  ㈡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 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 被告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在華南銀行南崁 分行,共計提領9萬元之現金,再將得手之詐欺贓款,依不 詳共犯之指示放置在桃園高鐵站內1樓廁所洗手檯下方,任 由不詳之共犯前往拿取,顯係藉由被告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提 領後再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述金流之提出及 轉交付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附表所 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亦是被詐騙之被害人,並曾於112年10月13日曾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2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06647號 函及所附113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丁○秀荒113 偵5 260字第113901860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 月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蘆警分刑字第1120041727號、被告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號交易明細及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95-1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華南帳戶 最早係於附表編號1告訴人報案後,而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 15時40分許、16時04分許、17時21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見 偵卷第29頁、23頁、37頁),而被告則係於本案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後,始於隔2日後之112年10月13日1時14分許才至 警局報案,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我在網路找貸款, 因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所以將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提領出 來,將款項放到高鐵廁所內洗手台下面,且對方叫我放完錢 馬上離開;我之前有貸款和融資經驗,一般貸款不會叫我把 錢領出來,都是直接扣利息(見偵卷第89、90頁)等語,且 被告自陳所稱貸款之對話紀錄已無留存。然被告明知詐騙集 團是要製造假金流,其既欲向暱稱「阿賢」所屬貸款公司貸 款,而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當無因「阿賢」此種不合於一 般交易習慣、貸款流程之說法,即信任並因此提供金融帳戶 ,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又若本案款項確屬正當,則被告大 可於提領款項後直接將款項轉匯至「阿賢」所屬公司,或直 接將款項交付該公司之人,然被告卻反是遭指派於廁所放置 款項之隱蔽方式交付,在在都與一般事理有違。又參以被告 於112年10、11月間亦有數案涉詐欺犯嫌,業已分別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起訴,此分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3261號等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知悉 其提領、交付者即為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其主觀上應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辯稱其係遭詐騙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末查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 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進而負責提領、轉交附表所示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 負責持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4筆詐欺所得之 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負刑 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皆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 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 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事宜,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持本案華南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 不同被害人庚○○、戊○○、己○○、乙○○等4人,先實施詐術而 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 之人數計算其罪數,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掩 飾本案詐欺集團附表編號1至4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 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車手角色、參與程度及可獲取 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庚○○、 戊○○、己○○、乙○○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今均未 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已同 有涉犯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案發當時白天在南崁做電子業,下班兼差做外送員 ,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3歲及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 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另涉犯他件加重詐欺 取財等案件,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亦尚有另案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 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 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 站之廁所,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而本案華南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匯入帳戶   主 文 0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3分許 30,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戊○○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戊○○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時37分許) 9,983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歆如聯繫,誆稱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王歆如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王歆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07分許 39,988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先後假冒網路商品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行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誆稱商品無法下單購買被害人乙○○之網路賣場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被害人乙○○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2時25分許 11,096元 同上帳戶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YDM-113-金訴-1364-20241128-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睿勝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勝源公司),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原告心生 不滿,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佯裝成「 Foodpanda」外送員並攜帶西瓜刀及非法持有之搶彈,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原告進入用 餐,即手持西瓜刀,及將非法持有之搶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 入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 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 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上開西瓜刀先後朝原告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 2刀、1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 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 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 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被告見狀即行離去,並將 上開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原告並因大量失血而休克,經 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 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萬4, 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 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8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決定書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萬4,742元、醫療費用30萬4,742元、 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 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辦 法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 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0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64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30 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 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20 萬元=6,264萬2,6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萬2,6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15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重訴-159-20241128-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春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與永愛路255巷口 處,因發現員警陳進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 (下稱本案巡邏車)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跡可疑而尾隨欲 加以攔查。嗣陳春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榮路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榮路12巷與新榮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之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櫻梅,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櫻梅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明於肇 事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 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櫻梅採取 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張 櫻梅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離去。 二、陳春明於肇事逃逸後,員警仍駕駛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後,並 開啟蜂鳴器及廣播要求陳春明停車受檢,詎陳春明拒不受檢 駕車逃竄,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駛至宜 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巷道有車輛阻擋,陳春 明當場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並導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車牌號碼APW-7828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與本案巡邏車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有人會受傷,我到派出所知道有人受傷後,我 就馬上處理;那天我下班要回家,警察見我要倒車,就開始 追我,警察脅迫我講出孩子在哪,叫我前妻去帶孩子,我怕 孩子被帶走,當時失去理智,我不是故意要撞警察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係於警方追捕過程中,自左 方無意間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告當時無暇思及是否有人因擦 撞而受傷,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是被告 駕車離去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要 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離去,即認主觀上明知或已有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既意在躲避警方無端追捕,尚無暇思及 是否有人因擦撞而受傷即離去;被告倒車時未察覺後方有車 而誤碰,且於發覺後立即停止後退,係不小心碰及警車前保 險桿,並無「加速倒車衝撞警車之認知與行為」。且被告亦 無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並 無「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張庭瑄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即乘客張櫻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櫻梅、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1374卷】第14-15、16-1 6【背面】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 所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損暨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1374卷 第22、28-29、44-45、56-60【背面】頁;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榮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突然左側巷口有車子衝出來撞我。我的左 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頭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損為左 側車身刮傷及車門撞毀,對方前車牌跟車頭損毀等語(見偵1 374卷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宜蘭縣蘇澳鎮新榮 路12巷巷口欲右轉新榮路時,猛然緊急煞住(17時38分54秒 ),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頭出現,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的F OODPANDA藍色機車也趕緊煞車(17時38分55秒),接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對面煞住停下(17時38分56 秒),左後車燈閃爍。陳春明及FOODPANDA藍色機車駕駛分 別駕駛車輛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17時38分57秒),警車經 過路口時,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有明顯因遭到撞擊而造成凹凸不平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於交通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 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已63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生活經驗 之人,本案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嚴重凹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偵1374卷56-56【背面】頁),被告應已對被害人 恐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況交通事故被害人究否因 事故而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 學專業診斷,無從單憑被告己意遽認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傷勢 ,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而置被害人於不顧,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 逸之情,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實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 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 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性,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稱無暇思及於此或認被害人並未 受傷,據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衡諸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縱使被告 係遭員警追捕,其於肇事之後,並未有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 送醫之行為,即已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以被 告遭追捕乃係因其見本案巡邏車後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 跡可疑而緊追其後,則被告遭員警追捕及逃逸過程中肇事均 係其自行所招致而來,更顯被告之可非難性,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1374卷第18-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馬賽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片3張、本案巡邏車車損照片5張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1374卷第22、45-46、49-50、62】頁;本院卷第1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大約17時多我駕駛自 小客車輛車號000-0000,在家門口要倒車入庫回家,倒車的 時候發現左方有來車而且異常(保桿脫落),看到我的車就 急煞之後,過沒幾秒,我看到他倒車撞到警車,就強行衝撞 我的車等語(見偵1374卷第18-18【背面】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前 ,員警已駕車緊追於被告車輛後方長達7分多鐘,於被告車 輛遭詹永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 ,被告才不得已停下車,被告停車後旋即往後倒車撞擊在其 後方之本案巡邏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6-137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在後追 捕,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遭其他車輛在前阻攔, 明知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其後,為逃避員警追捕而猛然倒車撞 擊本案巡邏車,而造成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撞擊本案巡邏車之故意,尚 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員警追捕長達7分鐘 ,其倒車勢必會撞擊持續緊追在後之本案巡邏車,則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係誤碰,尚難採信。又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迫使本案巡邏車停下之行為,足證被告不顧本案巡邏車 內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 執行,其行為並非單純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躲,則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 、對抗、反制之作為等情,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致本案巡邏車保險桿毀損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僅係 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 譽、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為避免遭員警攔查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駕 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以 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由告訴人詹永鑫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駛出而擋住巷道,車輛無法通過,仍執意前行 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該車保險 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43-202411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盛毅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 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後,在嘉義市○○○路○○○○○○○號SIM卡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等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 解甲○○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 ○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 DA系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所 示時間,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 示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 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編號1 之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商 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 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 ;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FOODPANDA消費明細、聊天室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等擷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1 112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蜂蜜檸檬10杯、黑糖珍珠鮮奶10杯、噴火龍10杯(已售完,故將此部分款項退回) 1400元 2 112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黑糖珍珠鮮奶20杯、芋泥鮮奶20杯 3400元(取消)

2024-11-27

CYDM-113-嘉簡-140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6 日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我沒有做,那時候是跟我女朋友許蓉芝一起住,也有可能是 許蓉芝刷的,因為是綁定在手機裡面,她會用我的手機,我 也不會去注意;我有做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 、11部分,我有意願跟被害人林錦澤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127、130至131、171至172、266、306頁 )。 三、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10部分  1.證人許蓉芝於111年6月間與被告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惟平常 不會使用、沒有碰過被告的手機,證人許蓉芝使用foodpand a訂餐都是現金付款,不會使用被告的手機訂foodpanda,也 不會使用被告手機裡的ApplePay付款,因為沒有碰過被告的 手機,確定沒有使用被告的手機去付證人許蓉芝自己私人的 款項等情,業據證人許蓉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 上卷第175至177、180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並未爭執附 表編號1、10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第81頁),於警 詢時亦坦承附表編號1、10之消費均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 頁反面至24頁),於偵訊時並供陳:「問:(提示告訴人永 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爭議款處理授權書)告訴人指稱111年6 月22日至23日之消費,係被盜刷,是否均是你所為?)對。 (問:每一筆各是買了什麼東西?)foodpanda部分,是買 吃的、喝的...」(偵卷第46頁),足徵證人許蓉芝證述內 容可採,並未於附表編號1、10所示時間盜用被告手機裡之A pplePay訂購foodpanda,該2筆消費確為被告自行使用Apple Pay所為。  2.附表編號9之繳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元,係繳納被 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費用,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10697號函(本院簡上卷 第213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簡上卷第231頁)在卷 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本院簡上卷第311頁),於警詢時坦承0000000000為其所有 ,附表編號9係其所盜刷(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於原 審訊問時亦未爭執附表編號9部分非其所盜刷(本院苗簡卷 第81頁),於偵訊時並供陳:盜刷亞太電信部分,是去繳手 機費用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繳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手機費用確為被告所盜刷無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8、11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 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 ay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 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而其未能與被害人 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於法定 刑度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 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於原審時已表示:不用調解,大家都 是艱苦人(台語),對本案沒意見,同意給他自新的機會; 於本院亦表示:就不用調解了。我是在承包工程的,他來幫 我工作,沒有功勞也有苦勞,雖然說他有一點小小的錯誤, 這件事情我已經不計較了,也不用還我錢,我想他也已經得 到一些懲罰,就給法院處理就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本院苗簡卷第55頁、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是原 審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原審已審酌被害人此部分之意見,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接續」二字 刪除、附件附表編號5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更正為「 食品或雜貨」、附件附表編號6刷卡內容欄「點數或雜貨」 更正為「點數或菸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李合易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苗簡617卷第81頁),並補充:被告雖於 本院時翻異前詞而否認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消費為其所為 ,然衡以被告自白本案附件附表編號6以外之消費紀錄均係 其所為,且有上開證據可佐,而觀諸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 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與附件附表編 號5所示之消費紀錄時間(為111年6月22日22時41分36分許 )相隔僅為數小時之差,顯見2次刷卡交易之時間尚屬密接 ,且2次消費地點均在苗栗縣內,地理位置亦屬甚近,再衡 以2筆均係以現場感應方式消費,交易習慣亦屬相同,堪認2 次消費行為為同一人所為,並與本案其他消費方式尚屬一致 ,從而附件附表編號6之消費同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就附件附表所示11筆消費紀錄均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1015卷第23至24、46頁),其於本院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益徵附件附表 編號6確為其所消費甚明。至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聲請調查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本院認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詳,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 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 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 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 ,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 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 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 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另以網路設備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例如iPhone手機之「錢包 」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例如apple pa y ),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 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 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 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 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 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規定之準私文書。經查,被告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 ApplePay應用程式後,輸入告訴人林錦澤之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將該信用卡資料綁定上開錢包應 用程式,而以相關電磁紀錄表示以告訴人本人名義,同意以 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用卡資料作為支付消費所用之意思 證明,自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就 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詐得者,均為具體現實可見之 財物;另附件附表編號9所詐得之電信服務,並非具體現實 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屬於無形之財 產利益,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電信服務 部分,應係為詐欺得利,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 ,則均係詐欺取財。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若有於簽單上簽名之行為,則應 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 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 且被告於不同時間,以實體刷卡、線上交易之不同盜刷方式 ,或使用不同之信用卡資料,或向不同之實體店面(櫃位)或 網路商店持以行使而侵害不同法益,或於不同地點為之,各 次行為明顯可分,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別。被告就附件附表 編號3至5、附件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附件附表編號3至5為 同1日,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同1日)、地點(附件附表編號 3至5為相同消費商店,附件附表編號7至8為相同消費商店) 實施,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5、附件 附表編號7至8部分,各自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附件附 表編號2、6、9、11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人之 名義,且有部分刷卡時間係同一日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 號2、6、9、11之消費日期欄所示),惟上開附件附表編號2 、6、9、11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所連結之網站、實體消費商店 均不同,在行為外觀上均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另被 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犯行,雖亦係使用同一被害 人之名義,且有消費商店係同一之情形(詳如附件附表編號 1、10之消費商店欄所示),惟因該2筆刷卡消費之日期不同 ,在行為外觀上已可獨立分割各別觀察,亦無「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之情形,是被告就附 件附表編號1、2、6、9、10、11等6次犯行,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彼此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 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刷卡消費行為, 無從僅依行為日期或地點論以接續犯一罪,已如前述,是聲 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犯 上開8罪(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至5、編號7至8各為接續犯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院就罪數 部分之調查,業已書面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由被告本人於11 2年7月24日收受,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59至60、65頁),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盜用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並綁定於其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內之支付應用程式後,再以ApplePay付 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購買物品或服務,顯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本案被害人林錦澤、發卡銀行及各 該特約商店,均造成相當之損害,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15卷第23頁),與本案取得之財物價值及利益價值, 而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 、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 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獲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財物及附件附 表編號9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廠牌為APPL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綁定告訴人之信用卡,並進 行盜刷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15卷第 23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合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易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 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前某時,在林錦澤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住處內,未經 林錦澤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在其所使用iPhone手機擅自輸 入林錦澤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將該信用卡綁定於其手機內 ,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同意以該「錢包」應用程式綁定之信 用卡透過ApplePay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接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向該特約商店 之不知情店員,以前揭綁定系爭信用卡之ApplePay付款,使 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錦澤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以此ApplePay付款消費,進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利 益予李合易,共計盜刷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67 元,足以生損害於林錦澤、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錦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合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錦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111年7月信用卡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爭議款處理授權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附表 編號1至8、10至1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 罪嫌(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刷卡行為,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 ,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  ㈡沒收部分: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內含犯罪所生之準私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行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本案被告係在自己之手機上以前開手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等罪嫌,尚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及報 告意旨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店 刷卡內容 消費金額 1 111年6月22日 foodpanda 食物 175元 2 111年6月22日 手機家族 手機 2萬7,295元 3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6,076元 4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5,000元 5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造橋朝陽店 點數或雜貨 1,484元 6 111年6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 點數或雜貨 405元 7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耳機 7,580元 8 111年6月23日 台灣行動屋 手機殼 990元 9 111年6月23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竹南民族店 繳手機費用 1,753元 10 111年6月23日 foodpanda 食物 109元 11 111年6月23日 小林眼鏡竹南分公司 眼鏡 5,600元

2024-11-27

MLDM-113-簡上-25-2024112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杜佳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與南京東路5段251 巷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 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511元:(一)醫療費 用計14萬7,6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7,60 4元。(二)醫療用品2,33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2,332元購買托手板、紗布等醫療用品。(三)工作損失66 萬8,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 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大厝內滷味」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營業(即Uber Eats、foodp anda),其收入分別如下: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 月之營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 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 元(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共 計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營 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7萬 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告除經 營系爭店面外,同時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 臺(即Uber 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 收入共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平臺 營業收入為3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 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 店面營收:7萬5,500元×6月)+(外送平臺收入:3萬5,969 元×6月)=66萬8,814元】。(四)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經醫囑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 6,000元)(五)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寵物,僅能將寵物 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 物住宿費1萬4,0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七)財物損失1萬2,500元:原告所穿著之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 元。(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03萬5,250元(計 算式:14萬7,604元+2,332元+66萬8,814元+9萬6,000元+1萬 4,0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8萬元=103萬5,250元)。 又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5萬8,511元(計算式:103萬5,250元- 7萬6,739元=95萬8,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有經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 及載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 A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 應負擔49%之肇事責任比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僅為法院裁 判之參考,應不得作為鈞院判定過失比例之唯一依據。又關 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04元、醫療用品 費2,332元,共計14萬9,936元部分:依博仁醫院113年8月20 日博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 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住院9日,病房費每 日計692元,共計6,228元(計算式:692元×9日=6,228元) 部分,並非經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係原告拒不出院而以 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所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餘14萬3,708元(計算式:14萬9,936 元-6,228元=14萬3,708元)。(二)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 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又關 於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店 面手帳紀錄(下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即原證7),且 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 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 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 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 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 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 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 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再者,原告提 出之系爭店面休假照片僅載有「7月休假」字樣,並無法證 明系爭店面有長達半年未營業之事實。此外,倘鈞院認定原 告確有經營系爭店面並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其營業成本。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 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並無法 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又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 原告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 月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可知,原 告仍於其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及出院後之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33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已有自 優食台灣公司匯入之收入,故因該平臺係採雙週結清款項且 於週一撥款予合作商家之模式,且實際入帳日為撥款日3至5 日,故顯見原告應已於111年11月間恢復工作。此外,因商 家得自行開放是否與平臺合作,故不得僅以原告未收受外送 平臺之收入即推定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三) 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告雖經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 然並未載明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 求1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3萬 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元×30 日)×1/2=1萬7,505元】。(四)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五)系爭A車修復費用1 萬4,000元: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故其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原告僅能請求1,400元。(六)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除未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如照片(見 附民卷第63頁)所示之系爭外套,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8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定後,經交通裁決 所於112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7044號檢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 臺北地檢署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75至17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 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 爭B車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 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 ,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3 2弄西向東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 第3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 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1.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 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 行駛,B車(即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2.由警方現場圖、照片與影像顯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 』標字,指示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行駛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 顯示,A車於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致於行駛 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另路口東南角設 有反射鏡,可供B車觀察支線道車行駛動態,惟B車稱『沒 看見對方』,顯示B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4.綜上研析,A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 …(四)…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由南 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 道車之行駛動態,且路口東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 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 早發現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先行, 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 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東南側設 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 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B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 在系爭路口,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至被告辯稱其係行經系爭路口4分之3始遭系爭A車碰撞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車輛於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會因兩車撞擊力道、 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影響,自 難逕以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以為判斷基礎,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有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及載 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A 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臺北市○○○○○道路○○○○○○○○○○○○號10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後方有經改裝之情形,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定,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14萬7,6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1,37 6元(計算式:14萬7,604元-6,228元=14萬1,376元,扣減 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76元,應 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 住院,支出自費病房費6,2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博仁醫 院之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 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函詢博仁醫院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317頁),經博仁醫院於113年 8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謝君(即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因車禍導致橈骨骨折需 手術,故入住健保病床,3日後6/30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改 門診追蹤;惟因病人自述返家後無法自理,提出繼續住院 之要求,茲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對 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而拒不出院者,相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博仁醫院急診進行手術 後,於111年6月30日業經醫師判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 允許其出院返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7月9日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228元,即屬無據 。   2、醫療用品費2,33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2,332元購買托手板、 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第46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33 2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11年 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並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 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內固定手術與骨泥植入手術,此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參諸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手術後半年內〝不宜〞搬抬 重物與劇烈運動…」,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手術後, 雖經醫囑於半年內不宜搬抬重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亦經醫囑應於111年6月 28日起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則本院認應以111年6月28 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UberEats、foodpanda)營業,並提出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食品業者登陸字號、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網路街景圖、商標資訊、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系爭店面休假照片、foodpanda暫時下架通知、UberEats銷售分析資料、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及網路評論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93至267頁、第329至338頁、第359至3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上開2間商家應屬同一;又參以「魯翻天」UberEats頁面(見本院卷第200頁),有標示公司名稱為「乙○○」(即原告),而「大厝內滷味」、「魯翻天」於優食台灣公司之銷售分析資料上亦載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頁),其中有關「111年6月27日;富胖達公司;金額1,943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7,701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5,189元」、「111年7月11日;富胖達公司;金額3,251元」、「111年7月14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1,043元」等,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之帳款細目,均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店面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店面乙情,應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收入為: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之營 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11年 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元 (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 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 營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 +7萬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 告除經營系爭店面外,同時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 」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 Uber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收入共 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3 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7萬5,50 0元×6月)+(3萬5,969元×6月)=66萬8,814元】,並提出 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UberEats帳款摘要及foodpand a銷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主張:⒈店面 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⒉ 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原告 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月 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附民 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帳紀錄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 認系爭手帳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 頁),有關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 之帳款細目,核與「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 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外送平臺之收入作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7月14日仍持續有收入云云,然以上開帳務記 錄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 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4日自優食台灣公 司、富胖達公司匯入之帳款,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單 銷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5,969元(計算式 :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9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 月,故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6,000元) ,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 、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55至 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原告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求1 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 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計算式:(1,16 7元×30日)×1/2=1萬7,505元】之看護費云云。查參諸系 爭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1.自111年6月28日起 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8日起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 瘀腫及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休養期間生活必有不 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全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之 金額每日3,200元計算應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 萬6,000元)。   5、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 顧寵物,僅能將寵物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縱原告確實因被 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 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因此將寵物送至寵物旅館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將寵物送至寵物旅 館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6、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6月28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年2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00 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0=1,4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元。   7、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穿著之系爭外套毀損,故被告 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元,並提出系爭外套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系爭外套,且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價值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受損照 片(見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 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而因原告既自承系 爭外套受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外套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7,077元(計 算式:14萬1,376元+2,332元+3萬5,969元+9萬6,000元+1, 400元+8萬元=36萬7,077元)。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乙○○騎乘295-QCH 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5萬6,954元(計算式:36萬7, 077元×70%=25萬6,9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且被告已於刑事 程序中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 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0,215元(計算式:25萬6,954元-7萬6,739元-3萬 元=15萬0,2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0,21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2,500元 2 2,000元 3 2,000元 4 3,500元 5 2,500元 6 3,000元 7 3,000元 8 2,500元 9 3,000元 10 2,000元 11 2,500元 12 3,000元 13 3,500元 14 2,500元 15 2,500元 16 2,500元 17 1,500元 18 3,000元 19 2,500元 20 1,500元 21 3,000元 22 3,500元 23 2,500元 24 1,500元 25 4,000元 26 4,000元 27 2,500元 28 3,000元 29 2,000元 30 1,500元 總計 7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500元 2 2,000元 3 1,500元 4 2,500元 5 2,500元 6 2,500元 7 2,500元 8 2,000元 9 3,000元 10 3,500元 11 2,000元 12 2,000元 13 2,000元 14 2,000元 15 2,000元 16 2,000元 17 3,000元 18 5,000元 19 2,000元 20 2,000元 21 3,000元 22 4,000元 23 3,000元 24 2,000元 25 3,000元 26 2,000元    以上總計 6萬4,500元 27 2,000元 28 2,000元 29 2,000元 30 2,000元      總計 7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萬0,554元 2 2,832元 3 2,568元 4 1萬1,887元 5 2,211元 6 1萬1,577元 7 9,614元 8 3,095元 9 7,083元 10 1萬2,155元 11 585元 12 1萬4,014元 13 4,899元 14 1,943元 15 7,701元 16 5,189元 總計 10萬7,907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42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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