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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櫳與告訴人A男(真實姓名詳卷)為 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因故向 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 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0**第* 教授班」群組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 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 72頁)。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證、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LINE「0**第*教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 人照片是被偷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 許,在該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向同學蔡○○借用手機,發現該 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內褲之照片,便將該照片上傳至LI NE「0**第*教授班」群組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LINE「0**第*教 授班」群組內之告訴人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 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 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 ,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 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 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 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 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 、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 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 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 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 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 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 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 ,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 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 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 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 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 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 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 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 、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 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 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 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 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 ,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 所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照片拍攝地點在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0樓0號寢室,告訴 人之室友蔡○○所拍攝,拍攝時間不清楚,被拍攝當下不清楚 蔡○○是否真的有拍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15至16頁),復觀諸卷內照片(偵卷第21頁),可見 告訴人赤裸上半身,穿著內褲,以S型站姿站在書桌前靠著 椅背,左手向前伸直放在書架一排書籍上方,右手持手機端 視著,運鏡角度係在告訴人右側平視拍攝,拍攝者與告訴人 距離甚近,當時寢室內尚有二名同學站在窗戶附近,是依告 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認拍攝者即室友蔡○○係在告訴人擺拍過程 中以手機進行拍攝,難認告訴人對於被拍攝該照片乙節毫不 知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專宿舍環境是12人 同住一間房間,沒有私人隱蔽空間,兩邊窗戶都是紗窗,寢 室在0樓經過的人都可以看見裡面活動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從而,告訴人係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告訴人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 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欲 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非公開活動」之要件未合。  ㈢再按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內 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 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室友蔡○○手機內存有告訴人僅穿著 內褲之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然該照片係蔡○○在告訴人擺 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已如前述,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內容,自 無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規定犯罪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依 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無 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前條第2款竊 錄之內容」乃犯罪客體規定,只要被告知悉是竊錄內容,不 問係何人實施竊錄,即不得將之散布或播送或販賣流傳出去 ,以保護被害人隱私秘密法益。散布或播送竊錄內容之罪, 並不以被告本身即是竊錄者為限,亦包括由他人先行竊錄被 害人,另由被告將之散布或播送。原審徒以本案照片乃由蔡 ○○拍攝,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 動,即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等語。   ㈢本案照片係告訴人在集體住宿之男生寢室內,赤裸上半身, 穿著內褲,當時寢室內除告訴人與拍攝者即室友蔡○○外,尚 有二名同學在場,且從告訴人站姿及動作、拍攝者與告訴人 所在位置、拍攝角度及告訴人之證述,堪認蔡○○係在告訴人 擺拍過程中以手機進行拍攝,並非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內容,是被告將本案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內,自無構成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可能。原審認被告被訴散布無故 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應諭知無罪,其部分理由雖 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院認檢 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3-上訴-5814-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漢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分別於 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 示告訴人劉筱茜、顏靜宜(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經比較後, 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 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各該密碼以每月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葉協興使用, 而容任葉協興得予以任意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葉協興提供助力,葉協興取得如 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3所示陳 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及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3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葉協興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此取得葉協興交付之1萬5 ,000元報酬此一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 人2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 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2人及陳珮甄、蔡睿紜、林嘉瑜、古玉芬分別遭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受有損害,足徵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其餘部 分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從而,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 曾經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與 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文心路上之好樂迪KTV附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李佳叡(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顏靜宜 110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14日17時17分 2,000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6日21時24分 5萬元 風辰(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0時39分 25萬元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20日21時42分 5萬元 110年08月23日14時31分 10萬元 110年08月24日15時18分 5萬元 附表3: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 1 陳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2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 蔡睿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14時14分、15分許,匯款10萬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林嘉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6日18時54分,匯款5萬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20時2分、1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⑶110年8月17日12時34分許,匯款1萬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筱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6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⑴110年8月17日19時27分、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匯款131萬4,520元,購買4萬1,079顆泰達幣。 李佳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顏靜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8月16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20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風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葉協興購買泰達幣,並依葉協興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15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4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2、18233、18234、2313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4、10 行「民國113年4月13日」、「同(13)日上午10時57分」、「 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4 月12日」、「同(12)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12)日上午 10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元、許宇舜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祐祥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 達情緒,而以暴力手段處理,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身體,使告訴人陳祐祥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陳祐祥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然其素 行非佳,亦應列為量刑審酌因素;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之物品(見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偵查卷一第359 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見113年度偵 字第18232號偵查卷第69頁)卷內上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34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宇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政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陳柏元、林蔚翔(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周伯宇為朋友關係,陳柏元與黃金龍為鄰居,黃金龍與黃永 智前有生意糾紛,黃金龍於民國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獲 陳柏元應允請林蔚翔及周伯宇陪同其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湖東 街5巷內之「翠湖福德宮」與黃永智進行談判,惟因談判破 裂,4人發生肢體衝突,致林蔚翔及周伯宇分別受有腹部及 臉部等傷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同日將4人依 妨害秩序罪嫌,報告本署偵辦。嗣於同(1)日23時許,陳柏 元知悉上情後,因不滿黃金龍談判未果致使林蔚翔及周伯宇 受有傷害,要求黃金龍當面協商賠償林蔚翔及周伯宇乙事, 黃金龍於本署辦理交保完畢後,旋即搭乘由林蔚翔友人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署駛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陳柏元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本 案鐵皮屋,雙方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抵達本案鐵皮 屋,抵達前許凱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已聚集 於該處,雙方談判未果,先由許凱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黃金龍,陳柏元到場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 黃金龍,致黃金龍受有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裂傷、右前 臂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陳柏元復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毆打結束後,以束帶綁住黃金龍之雙手,使其無力 反抗,並將其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以 此方式剝奪黃金龍行動自由,陳柏元原欲將黃金龍載往新北 汐止區大尖山山區,途中因黃金龍傷勢過重、血流不止,陳 柏元遂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黃金龍載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駕車離開。 (二)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與陳祐祥係朋友關係,陳祐祥與李 明樺間存有債務糾紛,陳祐祥於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入 住○○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508號房(下稱508號 房),並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前邀約許宇舜至房內聊天 ,聊天中許宇舜先以電話聯繫李明樺前來508號房一同聊天 ,陳祐祥隨即向許宇舜抱怨李明樺積欠其債務,聊天結束後 許宇舜隨即與陳柏元、李明樺在金龍汽車旅館附近會合,並 將聊天內容轉述與陳柏元,陳柏元知悉後,因認李明樺遭陳 祐祥誤會而心生不滿,陳柏元與李明樺、許宇舜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13)日上午10時57分許一同進入508 號房內,由陳柏元持辣椒水向陳祐祥眼睛噴灑,致陳祐祥受 有頸部起水泡、紅腫及右手挫傷等傷害,3人隨即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祐祥於同年月17日16時13分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劉大正、周靖宸與邱心如於113年8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好樂迪KTV飲酒唱歌,席間劉大正因敬酒問題與 邱心如發生口角,3人即搭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排解紛爭,於翌(3)日凌晨2時許劉大正與周 靖宸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 社后派出所離去後,邱心如隨即以電話聯繫郭政荃到場,陳 柏元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政荃,並 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康寧街交岔 路口見本案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陳柏元、郭政荃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本案計程車之後車門,以 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劉大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試 圖將其強拉下車,周靖宸上前阻止時亦遭毆打(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柏元再以駕駛之車輛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以 強暴手段妨害其離去及通行之權利。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龍、陳祐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柏元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載告訴人黃金龍前往醫院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限制告訴人黃金龍行動自由等犯行。 2.被告陳柏元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3.佐證被告陳柏元係受被告李明樺指使前往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以辣椒水傷害告訴人陳祐祥之事實。 4.佐證被告陳柏元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以駕車逆向方式阻擋在本案計程車前,並與被告郭政筌共同毆打被害人劉大正之事實  。  2 被告許凱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被告許凱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被告李明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許宇舜與被告李明樺前往案發現場係為毆打告訴人陳祐祥,並由被告陳柏元向告訴人陳祐祥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4 被告許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許宇舜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2.被告許宇舜坦承係與被告陳柏元、李明樺對告訴人陳祐祥尋仇之事實。 3.佐證係被告陳柏元對告訴人陳祐祥噴辣椒水之事實。  5 被告郭政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三)之犯  罪事實。 2.佐證被告陳柏元參與犯罪事實(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誠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誠德曾於113年3月間某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柏元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黃金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8 目擊證人林蔚翔之具結證述 佐證被告許凱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毆打告訴人黃金龍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祐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 2.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均遭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被告陳柏元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1.證明113年4月1日23時至4月2日0時,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一)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附近之事實。 2.證明113年4月13日10時34分許,被告陳柏元基地台位置在犯罪事實(二)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汽車旅館」附近之事實。 12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金龍於犯罪事實(一)遭被告陳柏元、許凱崴等人毆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6時10分拍攝告訴人陳祐祥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祐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陳柏元噴辣椒水受有傷害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傷勢照片4張及被害人劉大正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劉大正與周靖宸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1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3年4月2日前往犯罪事實(一)臺北市○○區○○街000號「博文汽車廠」旁巷底鐵皮屋方向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將告訴人黃金龍丟棄在犯罪事實(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出現於「金龍汽車旅館」內並於事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4.證明被告陳柏元、郭政荃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逕行開啟本案計程車車門強拉被害人劉大正下車及阻止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毆打被害人劉大正、周靖宸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被告陳柏元處扣得之手銬、電擊器、辣椒水、折疊刀、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 佐證在被告陳柏元住處扣得辣椒水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陳柏元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2.核被告許凱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3.被告陳柏元、許凱崴就所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元、李明樺、許宇舜就所涉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陳柏元、郭政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被告陳柏元、郭政筌就所涉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陳柏元等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 柏元等人均一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經搜索其等之住處, 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之證據資料 ,堪認本案應係偶然發生之衝突,被告等人尚屬臨時性組合 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 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責相繩。又 縱認上述部分成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一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2025-03-26

SLDM-114-審簡-325-20250326-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猶飲酒後騎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吳永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華於民國114年3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茄定區仁愛路 一段「三朵花KTV」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翌(3)日1時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定區仁愛路一段與內 灣路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吳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3-26

CTDM-114-原交簡-14-20250326-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正無罪。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曾宏正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 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易緝卷 第81、85、87頁),被告本案所涉竊盜犯行,本院認係應諭 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爰依上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0時38分許,行經位於花蓮 縣○○市○○○路00號之蹦迪KTV前,認有機可乘,以鐵絲撬開大 門門鎖後,侵入告訴人李家薰管領之該KTV內,徒手竊取告 訴人置於櫃檯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約9,200元現金及價 值2萬5,000元之OPPO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110年5月21日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 10034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統一超商蓮讚門市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身上持有之香菸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行 竊之行為,案發當時,伊在花蓮火車站前之陽光小站網咖內 ,伊當日8時許進入該網咖,迄當日下午始離開網咖,當日 上午伊均在網咖內,不曾至超商;統一超商內之人與案發現 場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伊無法辨識,然不論案發現場之人或 統一超商內之人,均非伊本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犯人以外之客觀事實,有檢察官提 出之上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地,行竊之人究否為被告,尚非毫無疑問:  ⒈關於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囿於影像畫素不佳,影像中之 行竊者甚至戴口罩,開門行竊時及行竊完畢開門離去時所錄 得之畫面,僅為戴口罩之側臉,更未錄得臉部正面,遑論五 官清晰與否,實無從辨識行竊者之五官,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 警卷第21至29頁、本院易卷第154至156、165頁)。  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同囿於影像畫素、距離、角度 等因素,並無清晰之臉部五官可資比對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究 否為被告,此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 錄暨該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30至33頁、本院易卷 第153、154、156、157、161、163、167頁)。  ⑶正因案發現場及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局限於影像之 畫素、距離、角度等因素,且因行竊者或嫌疑人戴口罩而遮 蔽臉部、戴帽子而帽緣擋住神韻等情形,被告復無特別明顯 之外觀特徵可資比對,是無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 其臉型或下巴線條,究竟與被告是否相符,判斷上即受有相 當之障礙,而呈現一葉蔽目之危險,蓋任何身型類似被告、 穿著相仿之人,均可能在五官無法清楚辨識之監視器畫面上 看似神似。因此,自難以所謂臉型或下巴線條遽以認定案發 現場之行竊者為被告。  ⑷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警察巡邏勤務盤查時,被告穿著 褐色格狀外套,內搭衣為領口藍色其餘綠色之衣服,髮型為 短髮,有刑案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5、48、49頁), 惟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穿著兩袖各有三條白線之黑 色外套,內搭衣為胸前印有白色英文字母之黑色上衣,髮型 為長髮近肩,有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 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卷第95、101、152至157、161至167頁 ),要之,案發翌日被告之穿著打扮,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至少有前揭三處,明顯有別。又因案發翌日被 告穿著之衣物較為蓬鬆厚重,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之男子穿 著較為貼身緊實,二者所呈現之體態即有差異,自亦難由身 形體貌資為區辨標準之一。是以,被告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 商內之男子,既有上述關於穿著打扮之至少三處差別,影像 或照片上呈現之身形體態復未臻一致,究竟是否為同一人, 其人別之同一性已生可疑。被告復辯稱案發當日其於8時許 即進入陽光小站網咖,當日上午未曾前往超商,當日下午始 離去該網咖,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均非伊本人等語 (本院易卷第51、52、158頁)。質言之,被告不但始終否 認為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更堅決否認係統一超 商之男子。再告訴人稱不認識行竊之人(警卷第11頁),故 亦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基上,無論案發現場與統一超商內 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是否確為案發現場之行竊者,已 非無疑。  ⒉關於採證鑑定結果:   經警於案發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採證並送鑑   定,鑑定結果為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鑑定結論為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   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緝卷   第69至73頁)。是依案發現場勘察採證送鑑結果,亦無法確   認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⒊關於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物品:   被告於案發翌日經警巡邏盤查時之穿著,外套及內搭衣之顏 色、款式,均與案發現場或統一超商內之男子不同,且髮型 一短一長,亦迥然有異,業如前述。至被告配戴之眼鏡、使 用之皮夾及抽菸之品牌,由卷內照片等資料相互比對(警卷 第43至49頁),該等物品相同或相類者比比皆是,實難斷定 確為同一款式或品牌,縱係同一款式或品牌,因該等物品均 屬一般生活尋常之物,亦不具有足資辨識人別是否同一之特 殊性。又不論係被告穿戴之鞋子或帽子,或案發現場及統一 超商內男子穿戴之鞋子、帽子,雖外觀相似(警卷第44、49 頁),然該等鞋子、帽子之款式,於吾人生活中屢見不鮮, 常為一般人所穿戴,於坊間並非罕見而難以購得,復無若何 足以認定其獨特奇異之特徵,同不具有足以辨識人別是否同 一之特殊性。故由穿著、髮型、穿戴或使用之物,亦難認定 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⒋關於被告剪髮:   被告固自承案發翌日剪髮,惟剪髮乃生活常態,無從遽以被   告係為避人耳目進而推論被告為行竊之人。況且,正因未能   得知案發當日被告之實際髮型究竟為何,即無從以髮型作為   比對標準之一。  ⒌關於地緣關係:   被告居所及活動地區固與案發地點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惟此   不足以憑為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主要證據,又因   研判人別同一性時,上開各項事證,尚嫌薄弱,即便輔以地   緣關係,仍不足以認定案發現場行竊之人為被告。  ㈢依上事證綜合判斷,案發現場行竊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非 全然無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 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26

HLDM-113-易緝-16-20250326-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 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 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 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 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 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 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 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 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 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 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 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 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 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 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 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 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 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 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 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 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 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 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 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 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 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 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 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 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 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 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 ;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 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 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訴-7-202503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弘嵩有罪部分撤銷。 吳弘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弘嵩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之掌 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吳弘嵩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向林源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確定〕取得林源棟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交給「米漿」使用,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 張碩勳」名義與陳佳琪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 券5萬元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陳佳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 上開樂天帳戶,旋由吳弘嵩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 在鳳山區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 享溫馨KTV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吳弘嵩並因而獲 得報酬2萬元。嗣陳佳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林源棟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弘嵩(下稱被告)被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吳淇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4號追 加起訴被告涉案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 訴已確定。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9至122 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樂天帳戶資料交給「米漿」使用 ,並提領被害人陳佳琪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後轉交給「米漿 」,且因本案領有2萬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帳戶內款 項是詐欺贓款,「米漿」說這是博弈的錢,我相信「米漿」 ,認為這是博弈、比較灰色地帶,我的認知是沒有犯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原審 被告林源棟收取上開樂天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交給「米漿 」使用,嗣「米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9日 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及通訊軟體LINE以「張碩勳」 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在PChome網站購買優惠券5萬元 可折現(獲利)1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1年6月2日晚間7時31分至33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樂 天帳戶,旋由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至42分許,在鳳山區 南榮路83號全家超商鳳山善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並於翌(3)日凌晨0時許在鳳山區鳳南路291號享溫馨KTV 五甲店後方,將該10萬元交給「米漿」,被告因而獲得2萬 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0至71頁、審金訴卷第 77頁、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91至192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1至103、10 5至107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1至195、 209至211頁)、被害人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其與「張碩勳」之BEETALK交友軟體截圖及LINE 對話紀錄、PChome網站交易資料及客服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1、125至127、133頁)、上 開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37頁)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現金以阻斷金流追查,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為他人收集帳戶及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來路 不明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一份子,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收集帳戶轉交他 人,並為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 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並藉由現金提領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 。 ㈡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9歲,且於偵查、原審、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及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至1,1 00元,有看過不要提供帳戶、收簿、領錢,否則可能涉及詐 欺等犯罪的政府宣導等語(金訴卷第123頁、本院卷第178、 188頁),可知被告不僅智識正常且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以他人帳戶做為人頭帳戶 以設立金流斷點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亦有所知悉。 又被告從事超商兼職甚至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日薪亦僅 有1,000元至1,100元,卻僅因收集他人帳戶轉交,再從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等甚為輕鬆容易之事,即可獲得每月高 達2萬元之報酬,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 有名下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理應較一般人更能察覺異狀。然被告卻貪圖高額報酬,而依 「米漿」指示收集樂天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不 明款項後轉交給「米漿」,並因此獲得2萬元之高額報酬, 足認其主觀上雖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高 度相關,然為了自己能獲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 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相信「米漿」所言,以為交付樂天帳戶並 提領帳戶內款項均為博弈所用,「米漿」有傳送相關之博弈 代號、組別、帳戶、款項等訊息給我,我認為用在博弈上是 沒有犯罪云云(金訴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19、177頁), 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米漿」對其表示帳戶內是博弈款項、 「米漿」傳送之博弈代號、組別等訊息之任何對話紀錄或其 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地下博弈在我國本 為非法行為,縱「米漿」確曾向被告表示要用在博弈上,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應知悉「米漿」是基於非法 之原因收集帳戶,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亦甚可能是來路不明 之贓款,況「米漿」既已言明欲供作不法使用,被告亦應可 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行徑而恐有隱匿之情,其收集帳戶並 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真實目的可能為其他諸如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法用途,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 及匯入帳戶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因貪圖對方承諾之高額報酬 ,逕自依對方指示收集帳戶交付後再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 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曾與「米漿」同公司的人講過電話, 當時「米漿」在我旁邊,通電話對象不是「米漿」等語(金 訴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 自己及「米漿」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而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卻未繳回(詳後述),且雖於112年 6月8日偵查時一度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90頁),惟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 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 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米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966、2303、3589、4290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罪,卻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 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高額報酬而擔任收簿手,負責將樂天 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上繳,其所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 困難,且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 動機亦無任何可憫之處;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分毫,難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是聽 從共犯「米漿」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及其於本 院審理自承高職畢業,現在超商兼職,日薪1,000元,離婚 且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78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樂天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米漿」 ,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領有1個月的報酬2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1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388301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卷 金訴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1號卷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1001-202503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英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英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對向之車輛發 生碰撞,其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 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良 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6號   被   告 胡英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英賢自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21日凌晨5時許自住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1日凌晨5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與對向之郭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21 日上午6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英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 、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2025-03-26

TYDM-114-桃交簡-39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平 選任辯護人 華育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公司(公司名詳卷,下稱本案 公司)營建開發管理室之特別助理,告訴人AD000-A112616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本案公司之約聘人員,被告 甲○○為A女之主管。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下稱本案KTV),被告 甲○○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勢及機會,同 日晚間20時19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臉部,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參照 )。是告訴之範圍,以告訴人陳明之事實為限,縱人之記憶 可能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致不能苛責告訴之事實應與客 觀存在之事實完全一致,惟經調查後認犯罪事實較告訴之範 圍有所擴張,仍應以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之犯行為限,例 如普通傷害案件,告訴人稱被告毆打其2拳,嗣經法院認定 實係毆打3拳之情形。惟於時空有明顯區隔且犯意有別之情 形下,自不能任意擴張告訴事實所及之範圍,否則將與告訴 乃論之罪以被害人提出告訴與否作為訴追條件,賦予被害人 有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權利,然為避免犯罪行為是否被訴 追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規定告訴期間之意旨有違。 三、次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 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要(條)件。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 ,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 上之審理。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 項亦有明 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 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 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 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 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 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 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 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 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 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利用權勢或機 會犯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 告係於112年9月23日20時19分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本案KTV之電梯內,親吻告訴人左臉頰1次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審易卷 第60頁,易卷第37、66頁),並經A女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 49頁,易卷第77至80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A女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113年2月6日偵查中就被告於本 案KTV「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 之事實,並不及於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事實:  1.A女於112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就被告於同日在 本案KTV之「包廂內」及離開本案KTV「上車前」對A女所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進行告訴等情,此有三峽分局偵查隊所 為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嗣於113年2月 6日偵查具結證言時,亦僅就上開事實為證述,有檢察官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0頁),足見A女製作此二次筆 錄時,並未提及被告在「電梯內」之行為。  2.又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答稱:(問:你是否知道強制猥褻的 定義與性騷擾之間的區隔嗎?)經警方告知我,我可以明白 兩者的差異(見偵卷第40頁),應認A女已明瞭強制猥褻及 性騷擾行為之差異,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打去11 3問,我一直以為是性騷擾,113說那不是性騷擾,這已經是 強制猥褻,因為已經有碰到性器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 ),可徵A女主觀上所認知之告訴事實僅係與碰觸性器官有 關之事,然被告在「電梯內」係親吻A女,並未碰觸A女之性 器官,自難認A女有就「電梯內」之事實為告訴之意思;再 自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訪談紀錄、申訴書內所載A女描述本案 之過程(見偵卷第155至162頁),亦未提及被告親吻A女之 事實,益證A女於此時均無追究被告本案行為之意。  ㈢A女就被告於「包廂內」及「上車前」對A女強制猥褻行為提 出告訴,該告訴事實之範圍不能擴張及於在「電梯內」之親 吻行為: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 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 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 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 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 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 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 混淆。  2.查A女與被告自本案KTV包廂內走出後,經過走廊,再進入電 梯內,嗣於大廳一同坐在沙發等待代駕前來,再前往乘車等 情,業經A女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51至59頁),而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 告與A女併行於走廊、嗣於大廳內等待時,A女仍如常與被告 聊天,且有笑容,並無異狀,亦查無被告持續猥褻或性騷擾 A女之行為,此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6、8、12、1 3可證(見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57至58頁),A女復 證稱:「(問:你跟被告從包廂走出來看起來笑得很開心, 當下在聊什麼?)我不確定為何當下我會笑得很開心,我不 確定在聊什麼事情,但應該不是在聊工作或是很嚴肅的事情 」等語,是被告在「電梯內」親吻A女之行為時間,雖係於 「包廂內」及「上車前」之間,惟在時間、空間上均有明顯 區隔,復與二人間之互動行為綜合觀察,難認在「包廂內」 、「電梯內」及「上車前」之行為有持續性;又依A女所述 ,在「包廂內」及「上車前」被告係對其強制猥褻,然於「 電梯內」則係為性騷擾,二者犯意並不相同,縱被告於「包 廂內」及「上車前」強制猥褻犯行之間,另於「電梯內」為 性騷擾犯行,亦屬另行起意。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三、就強制 猥褻為不另為不起訴係認,A女於警詢提告之「包廂內」與 「上車前」被告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與本案「電梯內」之性 騷擾行為有一罪關係,然究其二者並非實質上一罪,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可知,並無告 訴之客觀不可分適用,實難認A女於告訴期間僅對強制猥褻 提出告訴,效力會一同及於性騷擾之事實;況檢察官既已就 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為不另為起訴處分,因強制猥褻之行 為未經審判,與本案所起訴性騷擾之行為,自無所謂想像競 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A女於113年4月26日偵 查時稱112年10月2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告時,亦有提告性騷擾 罪名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並無溯及擴張告訴事實 範圍之效果。公訴人主張被告之本案行為與A女自始提出強 制猥褻部分之告訴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有誤會,尚難憑 採。 五、又A女於本案發生時意識清醒並未喝醉等情,業經A女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00頁,易卷第83頁),而A女關於何以未於11 2年10月2日警詢時或113年2月6日偵查中一併告訴此部分之 事實,僅答稱「因為我完全不記得」、「我真的不知道,我 那段記憶是警方調給我照片才知道」、「因為我都不記得那 個時間點有做這件事」(見易卷第77頁),足認A女於112年 9月23日被告親吻其臉頰之行為結束時,已知悉其所欲提出 告訴之對象及事實,且就告訴之提出並無任何障礙,自112 年9月23日即已起算告訴期間。是A女於113年4月23日提出告 訴之際,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易-1518-202503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陳宥翔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584ng/mL、去甲基愷 他命353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100ng/mL。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酌以被告前 於民國110年時已有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而遭本院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49號   被   告 余正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華雖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之中樞神經抑制 劑,會顯著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 櫃KTV內,將第三級毒品摻入香菸內施用,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0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 ,自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上之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懸掛偽造之BLP-9090號車牌,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部分,另行偵辦)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之車 牌與車身不符,將其攔停,旋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含有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1包(總毛重 各為67.37公克、36.22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後經取得余正華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其 尿液中愷他命之濃度達每毫升3536奈克、去甲基愷他命之濃 度達每毫升584奈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余正華警詢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 紀錄表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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