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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 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 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 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 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 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 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 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 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 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 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 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 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 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 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 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 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 ,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 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 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 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 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 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 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 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 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 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 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 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 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 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 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 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 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 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 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 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 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 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 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 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 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 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 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 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 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 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 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 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 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 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 ,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 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 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 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 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 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 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 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 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 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 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 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 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 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 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 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 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 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 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 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 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 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 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 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 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 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 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 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 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 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 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 ,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5-03-26

PCDM-114-金訴-11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1號 原 告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追加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追加被告女人徵信 有限公司(下稱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5,000 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 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2頁至 第373頁),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及嗣後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所為追加之訴,均係因原告於相近期間內接續委任徵信業者 調查前女友行蹤所生紛爭,且代理被告與原告洽談締約之職 員均為張珽惟,證據資料共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一統公司請求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挽回與前女友感情,於113年2月23日與追 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報酬12萬元,由 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其前女友之行蹤及交往對象。原告又 於113年3月5日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 委任報酬38萬元,委託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調查原告前女友行 蹤,並接觸原告前女友以瞭解其感情觀、協助挽回感情。嗣 原告又於113年3月18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約 定委任報酬35萬元。上述委任報酬原告皆已付清。然被告除 偶爾傳送原告前女友與他人接觸或乘車騎車之短暫影像外, 並未成功調查前女友休假出門行蹤、亦未曾直接接觸前女友 、了解前女友感情觀、提供原告感情復合指導,原告遂於11 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職員張珽惟終止兩造間所有委 任契約。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僅完成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 5日委任契約之部分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則全未履行113年3 月18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卻均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委任報酬,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應 給付原告45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辯以: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 事務,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並於113年3月12日簽署結案 切結書,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約定 原告不得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請求返還委任報酬,原告並放 棄其餘民事權利等語。  ㈡被告一統公司辯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簽署之委任契約書 第9條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 託事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可歸責 委任人私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 費用及報酬予乙方」,原告因私人事由終止委任契約,依約 不能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且被告一統公司每日均有為委任事 務之處理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本判決論述需求略行文字修正):  ㈠張珽惟於113年2月23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委任報酬12萬元,委託內容為「一般行蹤調查與 報告」,原告並於同日由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 同年月26日轉帳9萬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付清1 2萬元之委託費用。  ㈡張珽惟於113年3月5日代理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 契約書,委任報酬38萬元,將113年2月23日委任契約併案更 新為「行蹤專案」,委託內容除「一般行蹤調查與報告」外 ,增加「成功直接接觸前女友、了解前女友感情觀、幫原告 成功挽回與前女友感情」。原告並於113年2月28日匯款10萬 元至張珽惟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剩餘28萬元則於113年3月 5日以現金交付,付清38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3月12日,與張珽惟所代理之追加被告女人公司 ,簽立如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  ㈣張珽惟於113年3月18日代理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簽訂委任契 約書,委任報酬35萬元。包含原告於同年月13日已轉帳之3 萬元、後續於同年月20日轉帳兩筆5萬元,共10萬元、同年 月26日交付現金22萬元,總計付清35萬元。  ㈤原告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惟表示終止兩造間所有 委任契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本院 卷第93頁)是否有效成立?  ㈡承上,若否,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是否為 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㈢承㈠、㈡,若被證3結案切結書(本院卷第93頁)未有效成立, 且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款而無效,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 成委任事務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㈣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如是,其中第9條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因民 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㈤承㈣,若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民法第247條之 1而無效,則被告一統公司就原證1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事務, 完成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返還委任報酬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部分:   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被證3所示之結案切結書有效 成立,原告不得請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報酬:  ⒈觀諸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簽立之結案切結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記載「一、……本人(甲方,按:原告)委任女人 徵信(乙方,按: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辦理之委任事項業經 乙方全部辦理完畢,並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向報甲方報告 顛末完畢,甲方並已逐項確認案件已辦理完畢,雙方委任契 約均已告終結」、「三、乙方已完成甲方上述委辦事項,甲 方就已支付予乙方之委任報酬,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主張 返還,並放棄本件對乙方其餘之民事權利及刑事上訴究」, 經原告親自簽名,堪認原告已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 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 ,更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其餘請求, 自無從再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為請求。原告就此雖主張:原 告並無確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已完成委任事務或拋棄其餘權 利之真意,是張珽惟稱可將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 任契約之事務併入將來與被告一統公司113年3月18日委任契 約一併處理云云,然其意思既未記載明文於結案切結書上, 原告復未具體舉證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確有如此合意, 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準此,原告既已親自確認其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間113年2月2 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之事務均已處理完畢並終結,更 拋棄因上述委任契約對追加被告女人公司之請求,則原告請 求追加被告女人公司返還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 契約之報酬,即無可准許。  ㈡被告一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為定 型化契約,其第9條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細觀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1頁),經與原告與追加被告女人公司於113 年2月23日、113年3月5日委任契約相比對(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除文件抬頭及內文記載申訴電話不同外,其餘 內容皆一致,參以被告負責人均為趙貞玲,張珽惟復同時服 務於被告2間公司,且提出內容幾近一致之3委任契約書供原 告簽署,可見上開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書,當屬被告一統 公司及其相關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無誤。   ⑶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9條 約定:「如委任人就委任事項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或委託事 項因無法預期之事由而無繼續調查之必要、或因委任人私 人之事由而終止委託,委任人仍應全額支付約定之費用及報 酬予乙方,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及報酬,不得要求乙方返還 」,依其約定意旨,於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務處理抑或 處理比例甚微之時,委任人猶無從請求受任人返還委任報酬 ,是核其內容除免除或減輕被告一統公司就委任事務之履行 責任外,又使委任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揆諸民法 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報酬之 全部: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張珽惟(暱稱:正能量)之LINE對話紀 錄,原告於113年3月27日問主動傳訊向張珽惟稱:「她(按 :原告前女友)出去玩」、「我們沒抓到」,告知張珽惟被 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309頁),其後原告又於113年3月28日傳訊予張珽惟稱 :「他(按:原告前女友)有出門了欸」、「做指甲」、「 所以早上早就出門了」,再次告知被告一統公司有漏未掌握 原告前女友出遊行蹤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0頁),可知被 告一統公司連原告前女友外出一事皆未能掌握,是否真有處 理原告委任事務,即非無疑。至張珽惟雖於113年3月27日、 113年3月28日回覆「對啊 我剛剛在看 摩托車沒動」、「 是哦 我是派人在他家 目前還沒狀況」及「那可能一大早 就有人接送他了」等訊息,解釋其未能掌握原告前女友外出 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30頁),然倘若張珽惟當下 確有派員盯梢觀察,衡情應會即刻傳送相關影像證明,以免 原告誤認被告一統公司有所疏失,惟綜觀113年3月27日、11 3年3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張珽惟亦未曾傳送如此之證明,故 張珽惟上開解釋是否實為安撫、敷衍原告之語,並非無疑。 此外,被告一統公司始終未具體主張、舉證其究竟如何為具 體之委任事務處理,其空泛辯稱已依約履行,自無可取。綜 上,原告主張被告一統公司未處理113年3月18日委任契約之 事務,核屬可採。原告復於113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向張珽 惟表明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一統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 告預付之報酬3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委任報酬35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一統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 還35萬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417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幸君 選任辯護人 吳治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 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 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 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已返還給林惠恩),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 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110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 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 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 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謝幸君需信用卡 繳學費,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9月17日9時52分許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 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 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 分證字號等,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 ○○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 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 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 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 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 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 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 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 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 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 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 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 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幸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72至76頁、第77頁、第233至2 34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下稱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將本案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 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 卡支付盧瑀珍在南科大之學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 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的,告訴 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要都可以 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用簽名, 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助我的( 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 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 證,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在一個網路 刷卡交易中,發卡機構共會傳送2次交易通知,即交易完成 前之交易驗證碼,以及交易完成後之交易通知。告訴人於盧 瑀珍刷卡交易時應已知悉該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衡以 本案事實發生後,告訴人竟仍匯款予被告,若被告係盜刷告 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顯然不合邏輯且悖於常情。再者,若告 訴人缺錢繳交貸款,又豈會再匯錢給被告增加自己的債務? 且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被告2筆金額共5萬元,比該 筆4萬8530元之刷卡消費多,在在顯示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 刷卡消費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曾追求過 她,依卷附2014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內容 ,顯見告訴人單方面對被告有特殊情感存在,並非僅係一般 同事、朋友關係,佐以被告供稱110年9月8日其所有之BMW汽 車維修費用係告訴人所支付等語,與鈞院所調取本案信用卡 之消費明細紀錄相符,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基於對被告單方 面特殊之情感,而交予被告使用。③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 ,應清楚知悉轉帳匯款無須身分證字號,告訴人並無誤會被 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係為匯款之可能。另盧瑀珍僅係刷卡消 費之人,且事後始知悉本案信用卡並非被告所有,亦不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是否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 信用卡,要難以證人盧瑀珍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 案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 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 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 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 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 ,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 ,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1 至32頁,調偵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08頁、第173至174 頁)、證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8頁 ,調偵卷第29至33頁、第97至98頁、第100頁)、證人麥淑 玲於偵查時之證述(調偵卷第135至138頁)可憑,且有本案 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各1份(警卷第59至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為盧瑀珍)(調偵卷第293至298頁)、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 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0年4月至9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資 料(本院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 旨,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及偵查時證稱:110年9月8日晚間 搭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 ,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 淑玲發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 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 片掉在她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警卷 第21頁、第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頁、第99頁、第 106頁)。另證人麥淑玲於偵查時證稱:告訴人拿到信用卡 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 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 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她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 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 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調偵卷第136 至137頁)。參以證人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 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 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 照片檔傳送,復於證人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 天寄還台中」等語,並經被告同意等情,有證人麥淑玲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3頁、第107至113 頁,調偵卷第143至147頁,同調偵卷第43至63頁),足認本 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被告辯 稱:本案信用卡是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在我車上,交給我 的,告訴人說這張信用卡可以讓我加油、生活用,如果有需 要都可以讓我刷卡使用消費,而且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後不 用簽名,理由是告訴人知道我經濟上有困難,告訴人自願幫 助我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如告訴人同意將本案信用 卡交付被告使用,則告訴人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 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元之金額時,而 與證人麥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 況證人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 詞與被告在LINE上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 ,顯非屬事先同意交付本案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後之合理互動 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 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 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 、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 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調 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 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 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警卷第79 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 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 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 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 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警卷第80頁),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調偵卷第37 至43頁、第69至93頁,同警卷第79至81頁、第103至106頁) 。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誤導告訴人傳送 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10年9月已無 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 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 任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 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 的債務。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65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0 年9月7日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且觀之該 存提款交易憑證,應係同一銀行間之金融帳戶之轉帳匯款, 始無庸填寫匯款人之身分證字號,如須進行跨行之轉帳匯款 ,則應填寫匯款人身分證字號,並應提出身分證供行員核對 ,顯見並非在所有轉帳匯款之過程中均不必填寫身分證字號 。被告及辯護人以該紙附卷之存提款交易憑證,逕行推論所 有的轉帳匯款均無須填寫身分證字號,再進而推論被告不可 能以其將匯款之方式還款,而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及身 分證字號云云,顯非可採。  ⑵參以證人盧瑀珍於警詢陳稱及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公 司主管,110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 急需用錢,詢問我是否可以借錢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 13萬元,還有1筆款項4萬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 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萬8530元先 借她,被告有說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 15日)轉帳3筆借款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給被告, 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 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 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 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告訴人的,因為當日是繳 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 ,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授權等語(警卷第15至18頁、調偵卷第30至31頁 ),並提出其匯款3筆共17萬8530元(含4萬8530元)予被告 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 通話紀錄可憑,此有證人盧瑀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臺幣帳戶餘額截圖(警卷第117至118頁),證人盧瑀珍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19至125頁) 。審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僅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 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其所 為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事證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自足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不得以證人盧瑀珍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難認 有據。  ⑶綜上,被告侵占告訴人遺落在其車上之本案信用卡,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代繳學 雜費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之 後提供給證人盧瑀珍刷卡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 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 人盧瑀珍亦證述係因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 被告傳送的是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等,已說明如前。而證人 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資料時,被告並無傳送任 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 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 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片1張及反面截 拍信用卡卡號(並無告訴人之「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完 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警卷第121頁、第122頁),對比經證 人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係傳 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 照片(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 資料予證人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告訴人之「林惠恩 」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 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 雜費,且故意遮掩告訴人本案信用卡背面之「林惠恩」中文 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告 訴人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又告訴人雖曾於110年9月 8日為被告支付其所有BMW汽車之維修費,且於案發後之110 年9月29日、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等 情,固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卷 附本案信用卡110年4月至9月之刷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21至125頁),惟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被告常常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警卷第 2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另存有多筆借貸等金錢往來關 係,自難徒憑告訴人尚於上開時間有轉帳予被告之事實,即 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 。  ⒋另查,經向玉山銀行函查結果,本案信用卡由證人盧瑀珍於1 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因屬於 非3D網路交易,需於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消費 金額傳輸予玉山銀行系統查核無誤後始完成交易;另有關玉 山銀行消費即時簡訊發送門檻為浮動且會因消費類別而有所 不同,玉山銀行並未發送簡訊告知告訴人有該筆刷卡消費等 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6月1日玉山 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 偵卷第21至2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99頁),足認證人盧瑀珍以本案信用卡資料進行刷卡消 費時,告訴人自不知情。又告訴人係於接獲110年9月份之信 用卡消費帳單明細後,向玉山銀行查詢始發現本案信用卡遭 人盜刷一筆4萬8530元,並於110年11月4日透過電話向玉山 銀行反映該筆消費係遭冒用等情,有證人麥淑玲之前揭證述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3日玉山卡( 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 可憑(調偵卷第121至123頁),足信告訴人在接獲110年9月 份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並向玉山銀行查詢之前,均不知被 告有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 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 530元時已知悉有該筆消費交易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被告 提出之103年1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卡片影本(本院卷 第137至163頁)及103年6月12日告訴人手寫予被告之記事本 影本(本院卷第165至223頁),距離案發時間已有7年前之 久,且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可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已 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之罪名,惟起訴書已記載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 告所為可能另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卷第4 5頁、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第232至233頁),對於被告 之防禦權行使應屬無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盧瑀珍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之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犯 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信用卡是110年9月8日在 被告車上時,由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告訴人並同意被告使用 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且由告訴人負責支付消費款,被告無 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及犯行。②本案信用卡 由證人盧瑀珍刷卡消費4萬8530元時,已經由玉山銀行通知 告訴人,告訴人知悉有該筆消費款後,仍於110年9月29日、 110年10月4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元予被告,足見告訴人將 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③又轉 帳匯款無庸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不可能以匯款方式,誤導 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告訴人曾追求過被告,對被告有 單方面之特殊感情,告訴人係因對於被告之特殊感情始同意 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 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 對證人盧瑀珍所負之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 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 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 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予證人盧瑀 珍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則坦承不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6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 而寄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相當4萬8530元 ,未據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由證人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賠償告訴人4萬8530元,並非由被告給付,證人盧瑀珍亦 無代被告給付之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不法犯罪利得4萬8530元,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 等,均屬允當。   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③所述,與卷存事證不符,均 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828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0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57號卷【調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卷【本院卷】

2025-03-26

TNHM-113-上訴-1659-202503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1048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L000-A11104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於民國104年起至107年間(原起訴書記載107 年至109年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03頁),與 其女友BL000-A111048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 、告訴人即乙女之女BL000-A11104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住在臺中市區、雲林縣○○鄉(省略完整地址 )期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曾有同居關係 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男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至五 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口腔而性交得逞分別 至少15次及5次。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 與A女同居之被告、乙女即A女之母,及本案證人BL000-A111 048A即A女之祖母兼法定代理人『下稱丙女』)等資訊,於判 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乙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1份、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即起訴書證 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及增列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乙女為前男女朋友,且先前曾與A女、 乙女同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其辯 稱:我不曾打A女,也沒有掌控家中經濟,家暴紀錄通報不 實,更沒有實施檢察官所述犯行。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否認 有對A女、乙女家暴、性侵之行為,參酌103、105、109年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可證檢察官起訴之104年至107年期間被 告不可能對A女為本案犯行。另從安置資料可知,A女至少有 三次機會脫離被告掌握,期間蠻長,且此期間其身邊都有社 工、警察介入及協助,如這段期間A女有遭受性侵的話,這 些在旁邊陪伴的社工人員應該會發現A女身心異常之情形。 原審審理時亦有調閱A女就學期間學習成績及輔導紀錄,可 看出A女在校身心狀況並沒有異常,在學成績屬中上以上, 看不出來有疑似遭受性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其身心 狀況異常。原審法院也有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做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A女雖然對異性有閃避的行為,可能跟以前遭受 暴力攻擊經驗有關,但並不是性侵所造成,也不符合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認定A女應該沒有遭受性侵的症狀,是A 女指述確有很多疑慮存在,且後來也發現A女與乙女於106年 曾聯合指控有人對她性侵,故不能只聽信A女片面之詞。另 鈞院曾向中國醫藥學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調閱被告病歷 資料,可知被告確有心臟方面疾病,已有10幾年,曾發作過 2、3次,確實會影響鑑定報告之準確度,故測謊鑑定結果不 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請駁回上訴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犯我大約是國小3年 級至國小6年級,於國小3年級至國小4年級上在都在台中發 生次數多,雲林國小4年級上到國小6年級只有幾次,因為就 不住在一起。我在台中有通報(家暴)一次,然後被安置( 國小3年級下學期大約1年左右)但也沒有跟任何人講被性侵 的事,後來在雲林也有通報家暴,我跟媽媽被安置(大約國 小6年級被安置1-2兩個月)但是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講性侵的 事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於偵查中則證稱:1年級到5 、6年級時我和被告一起住在台中市區。被告對我性交時間 從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小4年級下學期,前半段是在臺中市 一中街,次數至少15次以上,後半段是在雲林縣○○鄉,次數 至少5到10次。這二個地方都有口交及用手指及下體插入我 的下體。在臺中市時,我是8至9歲,國小3年級上學期至國 小4年級上學期,在雲林縣時,我是11至12歲,是國小4年級 下學期等語(見偵4041卷第111至11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我是大約國小2年級到國小5年級跟被告住在一起.. .第一次發生事情是國小2年級,在就是之前所說的臺中的12 樓。那一次只是讓我幫他進行口交的部分。從小3到4下這段 期間,可能我估算了一下,可能會有10次以上。他有試圖將 他的性器官放到我的下體內。沒有成功,當時他只是在外面 進行摩擦。我不記得他的下體有什麼特徵。應該是4年級下 學的時候到雲林,4下的第3次段考到5年級上學期,他一樣 有試圖將性器官放入我下體,並且有成功塞進一點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126至132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述與被告 同住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次數、遭性侵之方式等節,於 警、偵及原審之證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形。 ㈡、次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A女是我入監服刑前 ,大概111年1月22日前,傳LINE訊息,告知我有被被告性侵 的事,我之前都不知道。我跟被告是在網路上認識,認識差 不多有半年之後交往,認識被告時我是住彰化,後來才搬去 跟被告一起住。105年兒少通報紀錄是我通報的,是因為同 居人(即被告)表示不願與我們母女同住,考量之後就把我 們安置護送到安置中心。這次之後我們就被安置,兩個禮拜 後就回到雲林。後來被告有去雲林跟我們同住,因為他說他 已經改了,我就相信他,也請我弟弟跟被告談,才會同意在 雲林跟他一起住,因為我要在雲林就近照顧阿公,A女當時 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跟我講媽媽妳很笨,妳讓他回來,沒 有其他的,也都沒有表示很抗拒之類的。從臺中到○○分隔1 年多,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或訊息聯絡,被告沒有去看我們 、找我們。這段時間A女應該都沒看過被告。後來107年4月1 6日我去做家暴的通報,是被告在前一個晚上罵我為何時間 會越來越晚,有打我,這次通報後,被告還沒搬回臺中,他 暫時搬出去外面,我們○○的菜市場附近的雅房,不久之後, 他就搬回臺中。A女告訴我後,我並沒有向被告查證。我跟A 女一直都是一起住、一起搬遷,我跟A女共被安置了兩次。 在雲林有一次,臺中有一次。除了三次家暴通報之外,還有 106年有性侵通報。時間是106年的11月,地點是在○○,這個 是我人生當中的一個錯誤,因為我那時候有一台重機150CC 的,那時我是跟被告分開之後,搬回來雲林之後牽回來的, 那時有短暫交往一個男生,他有騎那台機車,因為那台機車 有點問題,因為是電腦控制要維修的話會很貴,被告就硬是 強迫我說一定要想辦法叫那個男生拿錢2萬元出來修理機車 ,我不知道要想什麼辦法,我知道自己這樣也不對,可是我 被人家威脅恐嚇之下,我一定要想辦法弄出這筆2萬元出來 ,他就教我最快的方法就是用性侵的方式。就是報案說他摸 我女兒的性器官。對方不是被告,是我當時認識的一個短暫 交往的情人,那時已經快分開了,所以實際上是沒有摸性器 官這個事情。會這樣通報是因為有人教我這樣做。通報時間 是106年11月14日,被告還沒有搬回來一起住。就是性侵通 報過後一、兩個月就一起住了。剛好是紅蘿蔔的採收期間, 被告同住在雲林差不多不到五個月。106年性侵通報這件, 我有去做筆錄,A女也有去做筆錄,她是王○明,後來是沒和 解,事情變成查無證據,不了了之。我指控王○明摸A女性器 官這件事情,我事先有先跟A女溝通過,我有教她怎麼說等 語(原審卷一第268至269、278至307頁),此並有其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故證人乙女是遲至111年1月22日,始經由A女以LINE訊息告 知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乙女之前對於此情完全未有見聞、 亦不知悉、知悉後亦未曾向被告查證等節,應堪以認定。此 外,丙女即A女之外祖母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看過A女被被 告性侵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 不在場,所以我對過程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家暴等語(偵 4041卷第113頁)。是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均未親身見 聞案發經過,且都是在多年之後,始經由簡訊或A女轉述始 得知,自尚無從以此即認已得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指述為真實。 ㈢、再查,證人乙女於原審具結證述其在103年、105年、107年分 別三度對被告為家暴之通報、另在106年11月間,尚有對第 三人王○明為性侵之通報等節,因此於本案案發之103年至10 7年間,A女曾與乙女二度受到社福機構安置,第一次通報後 受安置期間是自103年5月8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第二次通 報後受安置期間則係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第三次通報即107年4月16日後被告即搬離其等住所自行租屋 。而106年11月前乙女尚有與第三人王○明交往一段期間,並 曾因修理機車一事對第三人王○明為性侵通報,並有教導A女 誣指其對A女為性侵害,致王○明因此遭警移送等情,亦有10 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0 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 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 要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 30010989號函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出之租約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偵4041密卷第17至24、131至132頁、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 60頁、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原審卷一第51頁),因此, 在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更正之被告犯行時間即104年至107年間 ,因乙女三度對被告為「家暴」(非性侵)之通報後,A女 與乙女曾二度遭到安置,故於二次安置期間(分別為自103 年5月8日至105年2月4日止、自105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2 2日止),乙女與A女並未與被告同住,另自105年12月22日 安置後至106年12月或107年1月初間,因乙女帶同A女回雲林 居住,期間乙女並曾與第三人交往且在106年11月14日為「 性侵」通報後再經過1、2個月期間,乙女與A女亦未與被告 同住,此後,於第三次乙女對被告為「家暴」通報即107年4 月7日後,乙女與A女即未曾再與被告同住,應堪以認定。復 再對照A女之學籍紀錄表(見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即A女自國小1年級下學期至3年級下學期、4年級上學期、及 5年級下學期以後,被告應均未有與A女、乙女同住之情形, 故於上開期間內,應無從有對A女實施本案犯行之可能,亦 堪以認定。且A女在其所指述案發期間之104年至107年止, 因乙女曾經三度對被告通報有「家暴」行為、其與乙女因此 二度遭到安置於他處,故有很長一段期間A女已未與被告同 住,且乙女於第二次安置期間後亦曾另外交往第三人,故依 一般常情,A女在前後3次離開與被告同住之期間,應得無任 何顧忌可告知乙女、丙女、甚至負責安置之機構、或持續關 懷家訪之社工人員等,其曾遭被告性侵之事,且於106年11 月間其在乙女教導下,曾對第三人王○明通報「性侵」並有 製作筆錄,應對通報性侵一事有所瞭解,然約於上開性侵通 報事件經過1、2個月後,被告又向乙女表示要再次到雲林與 其等一起同住時,以A女當時為國小5年級生、其身心發展程 度及智識經驗應已知悉性侵之嚴重性,若被告確曾對其為性 侵害行為,其亦得向乙女開口表示拒絕或反對被告再來雲林 同住一起之意思,然其卻捨此未為,再與被告一同居住,直 到多年後,乙女即將入監服刑前,始於111年1月22日突以LI NE訊息告知乙女上情,且多年來始終與其同住一起之乙女、 及曾前往臺中探視A女之丙女、及其他安置機構、社工等均 未能發覺A女有遭他人性侵之異狀,而於106年11月14日間, A女尚還聽從乙女指示,有共同誣指王○明對其為性侵等節, 均難認係與一般常情相符。故A女對被告之上開指述是否確 與事實相符,仍欠缺其他積極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補強。 ㈣、又檢察官雖提出偵查中被告接受測謊之結果,主張被告就「 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身體(下體或口腔)?」、「 那段時間(103年至106年間)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放到A女的 身體(下體或口腔)?」等詢問事項所為否定陳述呈現不實 反應,未能通過測謊鑑定,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為證(偵4041卷第55至58頁),認得 以佐證A女指述,即被告確涉有本案犯行。惟按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常見為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 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法院或檢察官,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 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 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 ,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可作為審 判參考,但不得採為論罪之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測謊測試具結書(偵4041密卷第75頁)上,即填載其於受測 24小時內有服用三高藥物,病歷有心臟支架、頸椎麻痛感、 高血壓等情,證人乙女亦曾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跟她說 其心臟有裝支架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9頁)。再查,被 告確曾於98年4月7日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4月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門診追 蹤,5月25日再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再度接受緊急心導管 並置放支架,之後在心臟科門診追蹤至105年12月12日,最 後領藥日為106年2月2日,之後未再回到門診等情,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484號函 檢附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嗣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又因心肌梗塞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 診,心導管顯示之前在冠狀動脈放置的支架已完全阻塞,當 下使用塗藥氣球將阻塞的支架打通,並未再放置新的支架等 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1月13日中醫醫行字第11 40000188號函檢附回覆摘要、被告心導管檢查檢查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可知被告確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病,受測謊時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與一般常人相 同,自非無疑,故上開測謊報告之結果,既不能完全排除有 受被告心臟疾病之影響而失其準確性之可能,自無從僅以本 案測謊鑑定書所載內容,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或補強 證據。   ㈤、此外,原審為釐清A女是否遭受性侵害,及是否因此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個案(即A女)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依個案所述,於相關案件發生後,有因此產 生與異性互動的壓力,也有規避傾向,整體而言,有呈現心 理上的壓力反應,但其症狀之嚴重度,尚無法符合DSM-5診 斷標準之創傷後壓力症,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且依前述精神鑑 定報告內容,可知A女情緒低落等問題,較可能與外界壓力 相關,但無顯著之精神疾病診斷,A女自幼雖有注意力及發 展較同年齡人差的現象,但很大成分是教養問題,在改變生 活環境和逐漸成長後已有顯著改善。參酌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會閃躲異性,是因為「沒有人會喜歡異性突然觸碰到 妳」,其跟異性相處會有壓力,是因為擔心「我可能做錯事 情會被攻擊,或者是像是發生這種事之類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134至135頁),顯示其對異性之閃躲行為及壓力來源應 與曾遭受家暴攻擊之經驗相關,且A女在校成績、輔導相關 紀錄,其學業表現中上,無明顯異常,惟在校期間偶有乙女 認為A女愛說謊、乙女認為老師處罰太輕、乙女將作業簿剪 破,或A女身上出現不明傷勢等狀況,可見A女確實深受家庭 教養功能不彰及家庭暴力行為影響。故A女之壓力來源既非 單一,均與家暴相關,若僅以A女對異性有心理上的壓力反 應,即認得佐證被告曾對A女有實施本案性侵害之犯行,仍 不能排除有過度推論之可能。 ㈥、末再依檢察官所舉之卷內其他與A女有關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 表、學習評量紀錄、成績證明書等事證,亦均無從認與A女 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曾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案情有合理 具體之關聯性,是亦難以此作為佐證A女上開指訴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於104年起至107年間,A女與被告仍有 諸多期日係同居一處,又有相當密切關係,告訴人因諸多原 因未能及時申告或保存證據,屢見不鮮,以此彈劾告訴人證 詞之可信性,恐有未洽。且測謊鑑定人員均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更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情節等語。然 查:A女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內,確仍有同住之事實 ,若曾遭被告性侵害而因諸多考量未能及時提告或保存證據 ,確實難以苛責,然其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需有其他 具體事證以資補強,而本案測謊鑑定人員固曾受相關專業訓 練,測謊之地點環境亦經評估,被告進行測試前亦有受相關 檢測確認身體狀況正常,然因測謊鑑定本身是否具有科學上 的信度及效度、是否違反個人自主意志及不自證己罪特權等 問題,本已屢生爭議,且現行實務上雖非完全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然形式上仍需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⑷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因長期罹 有心臟疾患並因此有裝設心臟支架,於本案受測24小時內復 有服用三高藥物,當時即表示有頸椎麻痛感,亦業如前述, 故其於受測謊鑑定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得認係屬正常 ,而可將受測之鑑定結果逕行作為佐證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自仍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係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均難認有理由,業據本 院論斷如前,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除被告歷次供述外,公訴人補充引用後全案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警卷第5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121至192頁 2 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 偵4041卷第73至76、83至93、97至101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92頁 3 證人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警卷第12至13頁,偵4041卷第19至22、111至115、121至125、135至1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4頁 4 111年2月及3月本案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3至8頁,偵22472號密卷第19至20頁 5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4041密卷第15頁 6 103年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7至19頁,原審密一卷第35至37頁 7 105年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1至22頁,原審密一卷第39至40頁 8 107年家庭暴力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23至24頁,原審密一卷第43至44頁 9 106年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偵4041密卷第131至132頁 10 A女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 偵4041密卷第45至46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500476號鑑定書 偵4041卷第55至58頁 12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原審卷一第51頁 13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19至20頁 14 刑事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偵4041密卷第25至29頁、第37頁、第87頁 15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密一卷第59至63頁 16 雲林縣保護案件評估報告表 偵4041密卷第9至10頁 17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11至13頁 18 照片3張 偵4041密卷第47至48頁 19 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4041密卷第41頁、偵22472密卷第28之1頁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偵4041卷第37頁、第43頁 21 測謊鑑定人資歷表 偵4041卷第59至61頁 22 手寫文書照片 偵4041密卷第65至67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 偵4041密卷第75頁 24 在監在所查詢作業 偵4041密卷第95頁 25 錄音譯文 偵4041密卷第113至124頁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測謊結果資料 偵4041卷保密資料袋內、偵4041卷第55至58頁 27 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 原審卷一第179頁 28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鑑定許可書 原審卷一第217頁 2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30100003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卷一第229至236頁 30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審理程序所書之學校名稱 原審密一卷第98頁 31 ○○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1至117頁 32 ○○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市○○區○○國小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19至143頁 33 學習評量紀錄 原審密一卷第145至147頁 34 臺中市○○區○○國小學生學籍記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49至151頁 35 ○○國民小學學生學習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53頁 36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1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2002477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原審密一卷第155至160頁 37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原審密一卷第161至176頁 38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11月23日明秀(醫)字第1120001261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177至202頁 39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原審密一卷第203頁 4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200057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原審密一卷第207至339頁 41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13年7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989號含暨所附106年11月21日雲警婦字第10622008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密二卷第41至48頁

2025-03-25

TNHM-113-侵上訴-1936-202503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翠蓮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訴訟代理人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可稽,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600元本息。嗣因原審判命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及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週 給付3,36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並於112年1月3日復職,其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薪資因此而得計算特定數額,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11 2年8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將其上訴 請求再給付之薪資金額特定為15萬1,200元本息(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至222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因其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已復職,而就聲明請求薪資範圍加以特定,屬更 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以111年12月1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並先後以1 12年7月6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112年8 月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113年1月1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113年10月7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再變更聲明)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補貼賠償1萬1,100元本息、業務獎金45 萬6,484元本息、續約獎金50萬8,000元本息,並應提繳7萬4 ,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最 後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及 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2頁、175頁至176頁、 221頁至222頁、319頁至320頁、485頁至486頁、卷二第65頁 至66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 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員,時薪為160元,每日上班7 小時,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週薪為5,600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110年2月18日起 至110年5月14日止,減少上班時數為每日4小時,又自110年 5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4日實施無薪假,使上訴人受有共12 萬7,200元(原審判決1萬7,920元)之工資損失,被上訴人 復於110年9月15日以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被上訴 人又同時於求職網站招聘與上訴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其 終止並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嗣上訴人雖於 112年1月3日復職,然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工資損害及110年 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未給付之薪資15萬1,200元 ,業績獎金19萬2,000元、遭資遣期間之業績獎金45萬6,484 元、續約獎金50萬8,000元,並應提繳7萬4,752元至上訴人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上訴人因遭違法資遣,致無法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被上 訴人亦應賠償,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位經理前於109年5月 18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上訴人擔任計時人員意願,並 告知薪資採時薪制,每小時160元,售出一張美饌卡獎金為1 ,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被上訴人於隔 日回覆同意後,於109年6月1日起上班,可證兩造並未就每 週上班日數與每週週薪為約定,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計時人員,其工作時間會依照被上訴人業務實際需求而調整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被上訴 人僅能暫停上訴人排班,上訴人並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簽署 減班休息協議書,被上訴人再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將 於110年9月14日資遣上訴人,該資遣應屬合法,上訴人無從 請求薪資差額補貼1萬1,000元。後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有依照系爭勞動契約給付 薪資、業績獎金與提繳勞退金,並無短少,至上訴人請求續 約獎金,因上訴人並未取得其主張續約會員之續約權,是其 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週給付上訴人3,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應給付上訴 人工資損失1萬7,920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1,2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00 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6,484元, 及自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000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應提繳7萬4,752元 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美饌卡業務部 門業務部分工時人員。  ㈡兩造有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由人資部經理口頭預告於110年9月1 4日資遣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 有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8,96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約定工時之認定: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約 定之工時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惟遭被上 訴人片面減班,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減少之薪資差額等 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如上工時約定,且 未經合意變更等節為舉證,先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理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 顯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單隊經理周玲君(下逕 稱其名)於109年5月18日主動詢問上訴人:「要不要來PT? 」,上訴人稱:「不錯喔!閒的發慌,那請問獎金跟時薪怎 算?」,周玲君經確認後於翌(19)日回覆:「PT的時薪是 每小時158,賣卡獎金是1張卡1000元。」,上訴人回應稱: 「午安,謝謝!很開心可以跟大家再續緣!如果時間允許我 6/1號就可上班,上班時間下午2-6:00。」,周玲君復詢問 :「13:30-17:30上班如何,我們是13:30開會」,上訴 人則稱:「OK時間有改過喔!」等語,2人另談及部門有正 職4人,均為上訴人先前在被上訴人處任職時認識者,並就 到職後座位安排等節為討論(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 7號卷【下稱勞全卷】第37頁至41頁),可見兩造就此次上 訴人再至被上訴人處擔任部分工時人員,已達成薪資為每小 時158元,及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起於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可到班等約定,然就每週上班之日數,則未見兩造有所約 定。  ⒊再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之出勤紀 錄,可知上訴人之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 0日為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109年6月20日係 週六,為端午節調整放假之補行上班日;另出勤紀錄因打卡 時間有前後誤差,下同),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2月17 日間則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然自110年2月1 8日至同年2月26日,回復至週一至週五下午1時30分至5時30 分,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又改為每週二、三、 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另前開期間如遇有國定假日皆放假 未上班(見原審卷第83頁至97頁),顯見上訴人前開期間在 被上訴人處之每日工時、每週出勤日數等,均時有變動,並 未固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周玲君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109年6月22 日起改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之固定工時云云。然依上 訴人與周玲君間於109年6月14日之LINE訊息紀錄所載,係先 由上訴人表示因有會員介紹新客戶,擬改上「早班9:00-12 :30」,周玲君稱上訴人亦可改上「10:00-14:30,吃飯0 .5小時」,嗣上訴人另稱:「如果在還沒正職(誤載為「正 值」)缺時,我可以上10-6:00的班,這樣有多些時間可掌 握客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對照前揭出勤紀錄, 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之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 0分,並自109年6月22日開始即改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見 原審卷第83頁),然自110年2月18日起,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仍有上開之調整情形,已全非如上訴人之要求而調整工時, 再參以卷附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成亞君(下逕稱其名)與 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成亞君於110年5月17日傳訊 上訴人稱:「公司今日剛剛宣布因疫情關係,pt人員到5/28 號前先暫停排班喔 如有異動再與大家溝通喔 謝謝」、「以 後若有需求會再另行通知喔」,上訴人回稱:「請問我是業 務銷售員,都已減班了,現還被通知要暫停上班喔!日子怎 麼過啊……」,成亞君則稱:「我也不知道怎麼過」等語(見 勞全卷第46頁),益證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部分工時人 員之上班時間,乃有由被上訴人為彈性排班之事。且上訴人 獲悉遭暫停排班後,僅於110年5月27日曾傳訊周玲君略稱: 經歷這次疫情打擊,讓其備感當固定pt員工沒有保障及安全 感,請經理協助申請轉正職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並未主張前已與周玲君約定上班時間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 、每日7小時之事而為異議,堪認上訴人對其工作時間係依 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及人力需求為排班,且以此方式由被上 訴人安排上訴人之工時等節,應有明確認識,並與被上訴人 就此排班模式達成合意。  ⒌復依兩造於110年6月11日簽署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緣乙方(即上訴人)任職於 甲方(即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員職務,係 部分工時時薪制勞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 日7小時,每週21小時,每小時時薪新台幣(下同)160元。 」等語(見勞全卷第51頁),亦與上訴人自110年3月2日起 至110年5月13日間係每週二、三、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即每週3日、每日工時7小時之出勤情形相符,益證兩造所約 定之上訴人工時,應與出勤紀錄所顯示之情形相同,而非如 上訴人主張已固定為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時。上訴人雖稱 系爭協議書僅係人資部門依照上訴人當時工時填寫,無法作 為兩造間工時認定時數之依據云云,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原約 定工時之填載,並無舉證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表達反對之意 ,並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及達成合意,已如前述,自無從依此 認為被上訴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減班。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薪資差額及工資損失(即上訴及 追加聲明㈡、㈢),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薪資差額部分:查 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未經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而確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自110年9月15日起至上訴 人於112年1月3日復職前,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予上 訴人之薪資即並非上訴人所主張應依每週上班5日、每日7小 時計算薪資,而係經兩造合意為每週上班3日(每週二、三 、五)、每日7小時,已如前所認定,既未經調整,即應延 續而作為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112年1月3日上 訴人復職前之最後上班日)之薪資給付基準,而每週一、四 非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上 訴人以此段期間週一、四之日數共135日,據以計算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15萬1,200元,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18日至110年9月14日工資損失部分:  ⑴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時,自110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6日為每週5日、每日4小時,另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5月13日為每週3日、每日7小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於此段期間片面減少上訴人之工作時數,上訴人即未因工時不當減少而受有薪資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4日之薪資差額2萬9,760元,即乏依據。  ⑵另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上訴人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配合被上訴人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 ,而減少全部工作日,減少後薪資為0元等語(見勞全字第5 1頁),從而於上開系爭協議書之實施期間,系爭勞動契約 之約定內容就此部分已為系爭協議書所變更,上訴人自無從 依系爭勞動契約,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原定薪資。  ⑶至就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部分,既已不在系爭協議書約 定減少工時之實施期間內,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兩造原約定之 勞動條件,即每週3日、每日7小時、每小時薪資160元,而 給付薪資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10 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上班日5日計算之薪資共5,600 元(計算式:160×7×5=5,600);惟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預告工資 8,9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被上訴人並以113年11 月29日民事答辯四狀,以其已支付預告工資為由,而抗辯上 訴人請求工資損失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 核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以其資遣上訴人時已給付之預告工資 ,主張其得以請求上訴人返還預告工資8,960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請求權,與上訴人前開之薪資請求權互為抵銷。因被上 訴人得抵銷金額已逾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則上訴人之請 求經抵銷後,即無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 工資損失1萬7,920元外,別無其他受有薪資差額損害之情形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支付110年2月18日至同年9月1 4日止之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與業績 獎金45萬6,484元(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㈣、㈥),為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5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雖執證人邱琬婷在本院證稱:伊曾於111年1月11日 至同年月22日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計時服務人員,主要工作是 銷售美饌卡,伊除了拿時薪以外,成功推銷1張美饌卡,就 是有1個消費者辦了美饌卡成功後,就可獲得1,000元,上班 時間是正職減1小時,伊任職期間全時工作人員與部分工時 人員的工作內容完全沒有不同,我們是一起開會,就是一直 銷售,沒有被上訴人所稱正職人員尚須完成主管交辦相關分 析管理報表,他們一定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2 47頁),而主張其工作與被上訴人美饌卡業務部門全職人員 並無不同,依卷附「寒舍美饌卡一般獎金計算方式」(見原 審卷第15頁)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 云云。然比較被上訴人所訂之「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 用Part Time員工」與「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正職員 工」,可知正職員工在發放資格上有要求「前一個月業績達 成率為40%以上,且售出至少1張新卡」之限制,此為部分工 時員工所無;另正職員工之公單發放方式,亦較部分工時員 工多出「如上月未售出新卡,先扣2張公單」之規範(見原 審卷第279頁、293頁),則被上訴人辯稱正職人員與部分工 時人員之目標及要求不同,即屬可採,而證人邱琬婷之證述 因其在職期間過短(未及半月),應係未及瞭解美饌卡正職 與部分工時人員之績效要求差異,自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且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曾向周玲君表示「我當初 放棄轉正職」等語,有其等間LINE訊息紀錄可考(見原審卷 第219頁),顯然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徵詢是否轉為正職人 員聘任時,應已考量工時非如部分工時人員可彈性安排,及 正職人員有較高業績要求等節,而放棄轉為正職;再自上訴 人前述109年6月14日與周玲君間之訊息曾提及因客人指定聯 絡時間而需改上早班,與工時較長時可多些時間掌握客人等 情以觀,亦顯見部分工時人員之業務開發效率較低,且部分 工時人員可到班時段不一,可能衍生另需聘用人力補足排班 缺口之情形,又部分工時人員通常流動性較高,難以培養其 業務及管理能力,並維繫客戶忠誠度,堪認正職人員及部分 工作人員非屬勞基法第25條所述「工作相同、效率相同」之 職位,被上訴人區分美饌卡正職業務人員及部分工時業務人 員,而給予不同之業績獎金,係屬合理。況上訴人復未就其 已符合「績效及續約單發放辦法-適用Part Time員工」所訂 「前一個月業績達成率40%,改適用“正職員工的發放辦法” 」(見原審卷第279頁)之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給付業績獎金差額19萬2,000元,自無足取。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之業務獎金45萬6,484元云云。惟查,上訴人銷售 美饌卡之業績獎金,業據兩造均陳稱為每發出1張卡即可獲 得獎金1,000元,如未發出即無業績(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21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其中110年2月至5月 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銷售業績,發放業績獎金給上訴人 ,有上訴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45頁 、47頁),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片面減班之舉,如前所 述,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應依109年7月至110年1月間所領取之 平均獎金數額,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另就110年6月至 111年12月間部分,審酌美饌卡之銷售業績可能因當時新冠 肺炎疫情、國內景氣狀況等影響而不固定,甚有被上訴人因 政策調整,而於110年9月至同年12月底前暫停銷售美饌卡新 卡之情形,有「美饌卡業務部」LINE通訊軟體群組訊息截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223頁),難認縱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違 法資遣,仍得因銷售美饌卡而取得業績獎金。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業務獎金45萬6,484元,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取得業績獎金50萬8,000元之損害 (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㈦),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致上訴人原可 享有續約權之客戶名單被迫轉為「公單」,而使上訴人受有 50萬8,000元續約獎金之所失利益損害云云。惟查,依被上 訴人所陳之美饌卡續約權內容係以:倘會員係由特定業務員 開發而來,未來該名會員之「續約詢問開發權」即由同一業 務員取得,如後續該業務員已離職,該單將被視為公單等語 (見原審卷第289頁),則縱或上訴人未遭被上訴人資遣, 而能取得詢問會員是否續約之權利,然實際上是否續約最終 係取決於客戶之決定,除與業務人員之銷售能力攸關外,亦 可能受到決定是否續約時政府政策(例如因疫情影響,餐廳 是否開放內用)、經濟環境等因素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上訴人曾經手之會員續約資料,顯示未辦理續約者所在多 有(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至481頁),即可知悉,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續約獎金利益,僅係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上訴 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客戶辦理續約,而使其能取得續約獎 金一事,有何具體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客戶必會辦理續約 而而獲取續約獎金之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客觀之 確定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不得認屬所失利益而為請求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法資遣行為,而受有續 約獎金所失利益50萬8,000元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 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㈤):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保為被保險人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 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下稱就保 )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保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效力停止之 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以勞保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就保法之立法宗旨係 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 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此觀勞保條例第1條、就保法第1條之 規定自明,是勞保條例、就保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雇主如未 依勞保條例規定為勞工投保勞保,亦無法依就保法之規定使 勞工取得就保被保險人身分,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勞 工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 之責。  ⒉第按112年7月1日廢止前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5點規定:「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並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者(以下簡稱減班休息勞工):㈠本計畫實施期間,始 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班休息。㈡勞雇雙方協商減班休息實 施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並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冊通報 。㈢屬按月計酬全時勞工或與雇主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 之部分工時勞工。」、「分署核發減班休息勞工薪資差額補 貼,應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與勞雇雙方協商同意減少工時 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以下簡稱協議薪 資)之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依下列基準按月發給: ㈠薪資差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以下者,補貼三千五 百元。㈡薪資差額為七千零一元以上至一萬四千元以下者, 補貼七千元。㈢薪資差額為一萬四千零一元以上者,補貼一 萬一千元。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以現職雇主實施減班休息 前六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予以 平均計算。但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者,以現職雇主實際投保 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經 上訴人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安心就業計畫,向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惟就其中110年8 月1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經該分署以110年11月18日回覆經 審查不予核發,並說明略以:「查臺端(即上訴人,下同) 所任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列冊通報減班休息期間自110 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臺端申請本次補貼期間自110 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而臺端於110年7月31日退保,不 符前項規定(即安心就業計畫第4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是 以,本分署不予核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而上 訴人於110年7月31日尚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應依勞 保條例第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上訴人投 保勞保,並使其依就保法第6條第1項規定,因參加勞保而取 得就保被保險人之身分,並得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減少工時, 而領取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仍在職時即將其勞保退保,致上訴人喪失就保被保險人身分 ,而無從領取薪資差額補貼,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賠償之責 。  ⒊又依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 1日之投保薪資均為4萬5,800元(見本院限閱卷),即應以 此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實施減班休息前6 個月之投保就業保險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及兩造協商 同意減少工時之協議資料所載減班休息期間之每月薪資為0 元(見勞全卷第51頁)之差額,揆諸前安心就業計畫規定, 已達1萬4,001元以上,即應補貼1萬1,100元。則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將其違法退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可取得薪資 差額補貼1萬1,100元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之勞退金差額(即上訴及追加 聲明㈧):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上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 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0年9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期間既 有效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即應依法按上訴人之每月工 資,按當時有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所訂級距,提繳6%至 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而就上訴人應適用之月提繳工資,上訴 人雖主張應依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前之投保級距8萬200 元為計算,然本院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內之 薪資,應以兩造約定之日薪(即時薪×7小時)再乘以工作日 數計算,不包括上訴人主張得請求之業績獎金,即與被上訴 人先前申報月提繳級距之計算基礎不同,當不得直接援引。 是本院即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工時及時薪(因111年1月1日起 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而隨之調整),計算上訴人各 月應領薪資如附表「應領薪資」欄所示,並依勞動部分別於 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 ,分別計算被上訴人各月應提繳之勞退金(如附表「應提繳 勞退金」欄),而核算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應 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加總共計1萬4,896元(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再扣除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0年已提繳之2,240元 (見本院卷一第493頁),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 尚未提繳之1萬2,65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 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1萬1,0 00元,併請求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 日(該書狀繕本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一第8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薪資差額15萬1,200元、工資損失10萬9,280元,及業 務獎金差額19萬2,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能取得薪資差額補貼之損害1萬1,0 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補提繳1萬2,656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 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兩造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宣告假 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勞退金差額 (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工作日數(A) 時薪(B) 應領薪資(C)=(A)×(B)×7 月提繳工資級距(D) 應提繳勞退金(E)=(D)×6% 110年9月 12 160 13,440 13,500 810 110年10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1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0年12月 13 160 14,560 15,840 950 111年1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2月 9 168 10,584 11,100 666 111年3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4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5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6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7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111年8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9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0月 12 168 14,112 15,840 950 111年11月 14 168 16,464 16,500 990 111年12月 13 168 15,288 15,840 950 合計(F)=(E)各列加總 14,896 被上訴人已給付(G) 2,240 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H)=(F)-(G) 12,656

2025-03-25

TPHV-112-勞上易-5-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鄒○儀 被 害 人 鄒○瑞 張○玲 相 對 人 鄒○德 非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被害人丙○○、甲○○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戊○○、丙○○、甲○○為下列聯絡 行為:騷擾、接觸、通信。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50公尺:被害人住所(屏東縣○○市○○ 路000巷00號)、工作場所(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戊○○之胞弟, 為被害人甲○○之小叔,為被害人丙○○之叔叔,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民國113年6月28日,戊○○之父召集 子女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問題,因 戊○○確診無法到場,而由其子丙○○代表出席,討論時相對人 一直把戊○○說得很難聽,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相對人就衝 過來抓丙○○的脖子,丙○○把相對人的手拍掉,之後相對人抓 丙○○的衣領,致丙○○前側頸部局部皮膚紅腫;復於113年7月 19日,因為兩造之父欲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丙○○,相對人傳 :「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INE訊息予被 害人戊○○;又於113年8月15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址設屏東 縣里○鄉○○路00○0號被害人經營的來旭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公司),相對人拿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 車引擎蓋,再踢壞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戊 ○○說:「要讓你死」,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戊○○亦 制止相對人,過程中相對人以三字經辱罵3名被害人,致戊○ ○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甲○○雙腕挫傷、右肩及 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挫傷、左肩擦挫傷、右 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 113年8月16日相對人指使妹婿廖家和把公司的監視器電源拔 掉,企圖毀滅證據;113年9月10日,在公司,因相對人否認 有與被害人和解之事,雙方發生口角,以三字經辱罵戊○○、 甲○○、丙○○;最近一次於113年10月1日,相對人未經被害人 同意,騎車到公司,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停留約10多分鐘 後離開,丙○○在其離開時遇到相對人,認其露出挑釁的眼神 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 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6月28日伊沒有掐丙○○脖子,只有抓著丙 ○○的衣領,係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 113年7月19日伊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 」LINE訊息予戊○○,是因為戊○○涉嫌偽造文書,事先通知, 並於同年8月4日報警提出刑事告訴;至於113年8月15日係兩 造母親丁○○○通知伊,父親乙○○突然遭戊○○帶到公司欲簽署 文件,伊擔心乙○○遭脅迫簽立相關文件,遂立刻前往公司, 兩造因而發生衝突;伊並無聲請意旨所指113年8月16日、11 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之情事,兩造僅在113年8月15日 有衝突事件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為丙○○胞弟、甲○○之小叔、丙○○之叔叔,分別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6、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分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5至 39頁)。113年6月28日,兩造在相對人住處討論公司及家產 問題,發生衝突時相對人起身拉住丙○○之衣領,致丙○○前側 頸部皮膚紅腫,此有113年6月28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為憑。113年7月19 日,相對人傳:「別逼我,我會讓你在屏東無法抬頭 操」L INE訊息予戊○○,施予對方身心之恐嚇滋擾,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6頁)可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拿 噴農藥的鐵棍,先敲破被害人戊○○的汽車引擎蓋,再踢壞公 司辦公室的木門,之後走進辦公室,指著被害人戊○○說:「 要讓你死」,被害人丙○○、甲○○壓制相對人,之後被害人戊 ○○亦制止相對人,致戊○○受有左腹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 甲○○雙腕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右大腿摔傷;丙○○後頸鈍 挫傷、左肩擦挫傷、右胸口擦挫傷、左背擦挫傷、雙前臂及 雙膝及左小腿擦挫傷,有113年8月15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卷第41、 42、45至4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 49至60頁),以上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堪信屬實。本院審酌 113年6月28日相對人已與丙○○產生肢體衝突,顯非家人間之 細微摩擦,113年7月19日相對人所傳LINE訊息,已非家人間 理性溝通之舉,113年8月15日相對人到戊○○的公司破壞汽車 引擎蓋、踢壞木門,甚至與被害人拉扯而造成被害人戊○○、 丙○○、甲○○受傷,殊非一般家庭成員之間解決紛爭或矛盾之 合理方式,是相對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堪認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不法侵害行為已盡舉證之責,可信其主張為真實。至11 3年8月16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日兩造所生之衝突 ,雖經相對人否認,而聲請人未再舉證證明,惟未影響上述 相對人已對被害人構成家庭暴力之認定。另相對人雖稱兩造 於113年12月9日之衝突,係丙○○主動挑釁所致,惟相對人該 次衝突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號違反保護令罪嫌提 起公訴在案(見第243頁),益徵相對人有繼續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可能。至證人即兩造之父母乙○○、丁○○○ 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及相對人其餘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之 認定,無得採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依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彼此關係密切,因家族事業所生上 述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禁止跟蹤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聲請 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曾跟蹤被害人,即無從核發 此部分之保護令。又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 部分之保護令,亦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難認 有核發此等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 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00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5

PTDV-113-家護-466-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翰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賴鴻政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伍拾公 克LLZO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姜翰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正極極片貳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鴻政無罪。   事 實 一、姜翰昕原為芯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量公司)先進開 發部表面技術課副理(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職),李昱翰 則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12年12 月22日離職):  ㈠李昱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 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 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李昱翰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 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 辦公室交給李昱翰,李昱翰以此方式將上開50克LLZO粉侵占 入己。  ㈡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公室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不知情之下屬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 研發中心實驗室取出姜翰昕業務上所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 正極極片2片(型號分別為000000-N83+1%、000000-SMG-N83 +1%)後,陳茂添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辦公室交給姜翰 昕,姜翰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李昱翰桌上,嗣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姜翰昕,姜翰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李昱翰所返還 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案經芯量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 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事實欄一㈠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為被告李昱翰之利益主張:證人尹牧千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  ㈠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李昱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李昱翰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尹牧千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尹牧千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尹牧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李昱翰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李昱翰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㈠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昱翰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二、事實欄一㈡部份之證據能力:   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 政及證人劉于賢、陳茂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未經交 互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茂添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姜翰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姜翰昕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 ,應認上開證人姜翰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茂添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 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 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 ,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 經查,證人陳茂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 到庭作證,而予被告姜翰昕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姜翰昕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 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辯護人主 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㈢至關於本院認定事實欄一㈡其餘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姜翰昕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㈣末被告姜翰昕之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李昱翰、賴鴻政及 證人劉于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 被告姜翰昕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姜翰昕本案犯 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李昱翰固坦承曾擔任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 技術經理,並於上開時、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指示下屬工程 師劉于賢從實驗室取出50克LLZO粉裝瓶,並有自劉于賢處收 受裝有50克LLZO粉之瓶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並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置到我前方 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年12月7日我 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公司的人資人 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LLZO粉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 月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 作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 李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 就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 李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前為芯量公司研發中心處電解質課技術經理(於1 12年12月22日離職),其於112年1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即其下屬工程師劉于賢從實驗室中 取出芯量公司所有50克LLZO粉裝瓶後,證人劉于賢並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辦公室交給被告李昱翰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核與證人劉于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本院卷㈠ 第422至423頁),此外,復有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 2年1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 47至248頁、第260至26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于賢於偵訊中結證稱:LLZO粉是我們公司開發出來的 電池材料,我們部門的人都有領取權限,但我不知道李昱翰 為何要我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31反面至132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16日,我是電解質課的工程師, 主管就是李昱翰,他的職稱是經理,電解質課內除了李昱翰 和我以外,還有一位工程師尹牧千及助理工程師萬鳳儒,我 們課內的同仁都可以取用LLZO粉,但要有主管指示,跨部門 有需求,也是部門主管間有先協調好,LLZO粉平常都是放在 實驗室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9頁);是依證人劉 于賢上開證詞,可知芯量公司所有之LLZO粉末為該公司電解 質課所保管之物品,且須該部門主管同意始可取用,再依前 開卷附之被告李昱翰與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昱翰確有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LLZO粉 50公克,是證人劉于賢所證芯量公司LLZO粉保管單位及取用 流程應屬可信。而被告李昱翰斯時仍為芯量公司電解質課之 主管,堪認該LLZO粉確為被告李昱翰本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 物無訛。  ⒊證人即芯量公司工程師尹牧千於偵訊中證稱:李昱翰從來沒 有把LLZO粉交給過我,他只有在112年11月6日還是7日有拿 工研院的樣品給我,我測試過才知道樣品是LZO粉等語(見 偵查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12年11月間,李 昱翰有拿粉末樣品來給我測試,他說粉末是工研院的,我分 析實驗後發現是該粉末LZO,李昱翰是要求我用高溫燒解以 後,去觀察前後差異,LZO只是芯量公司產品的中間相,並 不是最終的產品,我是在112年11月7日有作出該粉末的實驗 分析結果,112年11月7日以後,李昱翰就沒有再拿過粉末給 我,113年1月2日李昱翰傳LINE給我,跟我說1跟2樣品要我 保留好,說是LLZO粉,但是1跟2的樣品是李昱翰講從工研院 來的LZO粉,不是公司的LLZO,而且他還把訊息收回,我覺 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4至450、第463、466頁)。 是依證人尹牧千之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昱翰係於112年11 月16日前,有將LZO粉交與證人尹牧千實驗分析,並向證人 尹牧千表明該粉末來源為工研院,嗣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 2日亦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尹牧千,要求證人尹牧千保留好 樣品,並改稱該樣品為LLZO粉,復又收回訊息。而依被告李 昱翰與證人尹牧千於113年1月2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昱翰於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7分許開始,確曾傳送內 容為「之前請你測1and2的LLZO你這邊要留好」、「我當時 拿給你,公司以為我幹走」、「我有說拿給你實驗」之訊息 與證人尹牧千,且有收回之紀錄,有該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16至117頁),顯見證人尹牧千上開證述屬實。參諸 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2日收受芯量公司寄發電子郵件, 要求其返還其於112年11月16日取走之材料樣品,有該電子 郵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4頁),嗣被告李昱翰則於113 年1月2日下午3時30分起迄同日下午4時15分接受接受警詢, 並於警詢中表示將證人劉于賢交付之50公克LLZO粉轉交予證 人尹牧千進行實驗,亦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偵查卷 第15至16頁),循此脈絡觀之,苟被告李昱翰未於112年11 月16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芯量公司所有之50克LLZO粉,芯 量公司豈會於112年12月12日向其請求返還,況被告李昱翰 於113年1月2日下午接受警詢時,除表示該50公克LLZO粉轉 交予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更於同日晚間刻意傳送上開訊息 予證人尹牧千後,旋即收回,苟被告李昱翰確係將芯量公司 上開50克LLZO粉交付證人尹牧千,何須多此一舉,將訊息收 回,是被告李昱翰之行為至為可議,交互觀之,可認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自證人劉于賢處取得芯量公司所有之5 0克LLZO粉後,即未歸還芯量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至為 明確。  ⒋證人即芯量公司人資何柏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14 頁上方的電子郵件是我寫的,該信是通知李昱翰他被資遣, 後來他就沒進來辦公室,他也沒有從辦公室內拿走任何東西 ,因為他是被臨時通知的,他的私人物品是我幫他打包拿給 他,至於他座位上屬於公司的東西,就是留下來,李昱翰座 位上的私人物品中,並沒有瓶瓶罐罐的物品,但是他座位前 方的位置是空位,桌上有瓶瓶罐罐,裡面好像裝有粉末,但 是因為看起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沒去動,我後來交 給李昱翰的物品還有經過芯量公司的林柏安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9至63頁)。則依證人何柏青之證述,其係於被告 李昱翰遭芯量公司資遣後,因被告李昱翰無法進入芯量辦公 室,因其身為人資,遂收拾被告李昱翰辦公桌上私人物品, 並經芯量公司員工林柏安確認後,證人何柏青始將被告李昱 翰之私人物品交付被告李昱翰,且該等私人物品中,並無盛 裝粉末之瓶罐。惟查,被告李昱翰收受芯量公司資遣郵件之 日期為112年12月13日,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123頁),而芯量公司係於112年12月12日即向被告李昱翰 要求返還50公克LLZO粉,已如前述,循此脈絡觀之,芯量公 司顯係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資遣被告李昱翰前,即有要求 被告李昱翰返還本案LLZO粉,顯見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2月1 2日前,已有將本案LLZO粉予以侵占入己,則證人何柏青於1 12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 粉末之瓶罐,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LLZO粉係為芯量公司自 行產製產品,且取用須經斯時身為主管職務之被告李昱翰同 意乙節,已據證人劉于賢證述如前,本案殊難想像,被告李 昱翰於112年11月16日指示證人劉于賢取用該LLZO粉裝瓶後 ,會將之隨意置放在空桌上,從而,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實 難為被告李昱翰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李昱翰雖辯稱:我從劉于賢那邊收到LLZO粉之後,就放 置到我前方空的座位上,並沒有把LLZO粉交給任何人,112 年12月7日我突然被資遣,我也沒辦法進去收東西,後來是 公司的人資人員把我的東西打包交給我,我完全沒有侵占該 LLZO粉等語;惟查,被告李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本 案LLZO粉係交與證人尹牧千進行實驗(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第134頁),於本院審理始改口辯稱,係將該粉末置放在 辦公室座位前方,辯詞前後矛盾,況證人何柏青上開證言, 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如前述,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李昱翰利益辯護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0月 間是因為燒製LLZO粉的關係,有商請工研院提供LLZO粉來作 比對,112年11月15日,工研院那邊告知可以提供LLZO粉, 所以才會請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被告李 昱翰是把該LLZO粉置放在座位前方桌上,接著被告李昱翰就 被無預警開除,他的物品也是人資何柏青幫忙清理,被告李 昱翰沒有機會去侵占該LLZO粉等語;惟查,苟如辯護人所述 被告李昱翰指示證人劉于賢於112年11月16日去取用LLZO粉 係為與工研院所提供之LLZO粉進行比對,被告李昱翰實應儘 速將芯量公司之LLZO粉交與其下屬工程師進行作業才是,豈 會恣意將其置放在辦公室前方座位,況本案被告李昱翰係於 112年12月13日始遭芯量公司資遣,且資遣前即遭芯量公司 請求返還該LLZO粉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何柏青於112 年12月13日後清理被告李昱翰私人物品時,未發現有盛裝粉 末之瓶罐,亦非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被告李昱翰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姜翰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指示證人陳茂添拿取芯 量公司正極極片2片,並於收受上開正極極片2片後轉交予被 告李昱翰,嗣被告李昱翰返還後,則將上開上開正極極片2 片攜帶返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 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要侵占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 片帶回家,並沒有轉交給其他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芯量公司辦 公室,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證人陳茂添從芯量公司5樓研發 中心實驗室取出正極極片2片,證人陳茂添並於同日下午3時 32分許,在辦公室將該正極極片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先將上開極片置放在被告李昱翰桌上,嗣被告李昱翰於同 日下午4時47分許,將上開極片返還與被告姜翰昕,被告姜 翰昕則將被告李昱翰所返還上開極片2片攜帶返家乙節,為 被告姜翰昕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132頁反面至13 3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㈡第354頁),核與證人 陳茂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 、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姜翰昕與芯量公司之電子郵件、芯量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被告姜翰昕與證人陳茂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47、63、64、10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相 關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49、267至274頁) ,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茂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卷第108頁的對話紀錄 就是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與我的對話,姜翰昕當時是我 的直屬主管,要我拿數據最好的正極極片意思是要我選的極 片組裝成電池之後,快充和循環的速度會比較好,本案的極 片是芯量公司自己研發出來的,該極片從實驗室中取出會因 為濕度和溫度變化影響效用,平常是放在夾鏈袋中存放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是依證人陳茂添之證述,可知 被告姜翰昕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且證人陳茂添於112 年11月17日自實驗室取出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之極片為芯量公 司自行研發之物品,可供組裝成電池之用,且該極片會因離 開實驗室後,會因溫度及濕度變化影響效能,而被告姜翰昕 既為證人陳茂添之直屬主管,其對於證人陳添茂上述關於正 極極片之功用及儲存方式等細節,自無不知之理。參諸本案 被告姜翰昕指示證人陳添茂取用該極片之動機係支援被告李 昱翰實驗之用,且嗣後被告李昱翰亦有將該正極極片返還為 其收受乙節,為被告姜翰昕直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32 頁反面),則被告姜翰昕既熟稔該正極極片之保存方式與實 際功能,且該正極極片亦為芯量公司所研發之物,被告姜翰 昕於被告李昱翰將之交還後,自當迅速置放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才是,豈會在不經意之情況下,恣意將該正極極片帶返 回自身住家內,則自被告姜翰昕客觀上之行為觀之,其既未 於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正極極片後將之置於芯量公司實驗 室內,反將該正極極片置於己身實力支配之住處內,其主觀 上顯有侵占該正極極片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姜翰昕雖辯稱:我只是無心將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 要侵占的意思等語;惟查,自被告姜翰昕之客觀行為觀之, 其主觀上具侵占之犯意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上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姜翰昕 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只是把正極極片帶回家,並沒有轉 交給其他人等語;然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姜翰昕既已將該 正極極片至於己身實力支配下,且未歸還芯量公司,顯已該 當侵占之構成要件,至被告姜翰昕是否有將該正極極片轉交 予他人,亦無礙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上開 所辯,自無從為被告姜翰昕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姜翰昕此部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 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 出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 昕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 門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旁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 被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 三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 被告姜翰昕、李昱翰、賴鴻政為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雖有在芯量公 司走廊上手持白色長型物品,後又將一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 紙袋交付予被告姜翰昕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 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第271至274頁),然細 觀該監視器畫面內容,未見被告李昱翰有將LLZO粉及正極極 片置入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內之行為,且被告李昱翰 在交付該白色紙袋予被告姜翰昕前所持有之白色長型物品, 從畫面觀之,體積顯較該印有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為大,故 本案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昱翰交付予被告姜翰昕持有之白色 紙袋內,有盛裝起訴書所指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⒉再查,被告賴鴻政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 交岔路口停靠,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與被告姜翰昕見面 ,而被告姜翰昕交付一紙袋與被告賴鴻政收受乙節,為被告 姜翰昕、賴鴻政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0、24頁、第132頁反 面、134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部分 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第280至285頁 ),是堪認被告姜翰昕於112年11月17日確有交付一紙袋予 被告賴鴻政收受。又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該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旋即離開芯量公司,並於折返芯量 公司後,手中白色紙袋即消失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 分監視器畫面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50至252頁、第274至280 頁),循此脈絡觀之,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印有 綠色圖案之白色紙袋後,即離開芯量公司與被告賴鴻政見面 ,並有交付一白色紙袋與被告賴鴻政,然被告姜翰昕係於11 2年11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離開芯 量公司辦公室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步行出該公司,與被告 賴鴻政見面時間則為同日下午4時57分許,有該監視器畫面 截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姜翰昕自被 告李昱翰處收受紙袋再與被告賴鴻政碰面,其中有約10分鐘 之間隔,況被告姜翰昕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天拿了李昱 翰給我的紙袋後,就離開芯量公司,準備要去見賴鴻政,走 出芯量公司1樓大門的時候,我發現我沒有帶要拿給賴鴻政 的東西,就從車道折返回地下室停車場,然後才去見賴鴻政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5至326頁),是本件已不能排除被告 姜翰昕交付予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其自被告李昱翰處之紙袋 ,並非同一紙袋之可能性存在,是自難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逕自認被告李昱翰將LLZO粉、正極極片置入紙袋內後 再轉交予被告姜翰昕,再由被告姜翰昕轉交予被告賴鴻政之 事實存在,並率論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係基於共同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並與同案被告賴鴻政共同業務侵占芯量公 司之LLZO粉及正極極片。  ⒊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昱翰、姜翰昕2人有與被 告賴鴻政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之犯行,因 認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係各自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各自業 務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  ㈣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聲請傳喚證人洪辰宗,以 證明被告姜翰昕對正極極片流向之說法、本案LLZO粉及正極 極片保存條件與LLZO粉是否為固態電池關鍵材料;聲請傳喚 證人林柏安、高敬凱,以證明被告賴鴻政預計成立新公司, 並欲挖腳被告李昱翰、姜翰昕等語;惟查,本案爭點在於被 告3人有無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而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即便存在,亦屬本案爭點之邊緣事項,無從藉此 推論被告3人有起訴書所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從而,上 檢察官此部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本案爭點無關,本院自無 從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昱翰、姜翰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李昱翰利用不知情之劉于賢,為本案事實欄 一㈠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利用其 等身為芯量公司主管之機會,各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LLZO 粉及正極極片等物品,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及行為顯有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李昱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試圖混淆事實,而被告姜翰昕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 兼衡琪等各自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物品之價值、告訴代理人所 表示之意見,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翰昕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各自侵占芯量公司前開LLZO粉50公克及 正極極片2片,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經核對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各在其等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翰昕、李昱翰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由被告李昱翰於112年11月17日在芯量公司會議室,將 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裝進紙袋,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走出 會議室,在走廊上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姜翰昕。被告姜翰昕 復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將上開紙袋攜出芯量公司5樓大門 後,立即前往新竹市東區力行五路立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 碼頭出入口附近,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被 告賴鴻政見面,被告姜翰昕將上開紙袋交給被告賴鴻政,三 人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2片極片及LLZO粉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賴鴻政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鴻政與被告李昱翰、姜翰昕共同為本案犯 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 本院卷㈠第8至10頁)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賴鴻政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姜翰昕見 面,並收受被告姜翰昕所交付之紙袋,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姜翰昕交給我紙袋中所盛裝之物品 為我之前在芯量公司服務時,要申請育兒津貼的戶籍謄本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鴻政利益辯護稱:被告姜翰昕轉交給 被告賴鴻政之紙袋與被告姜翰昕自被告李昱翰處收受之紙袋 並非同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鴻政有侵占芯量公司之 正極極片與LLZO粉等語。 伍、經查,本案係被告李昱翰及姜翰昕各自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 有之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3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各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被告賴鴻政有與被告李昱翰、 姜翰昕共同侵占LLZO粉50公克及正極極片2片入己之事實, 自難遽令被告賴鴻政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擔負共同業務侵占 罪責。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證明被 告賴鴻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賴鴻政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賴鴻政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3-易-536-202503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 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 」、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 「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 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 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 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 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 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 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 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 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 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 ,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 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 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 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 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 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 「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 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 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 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 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 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 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 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 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 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 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 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 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 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 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 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 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 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 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 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 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 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 ,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 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 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 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 「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 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 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 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 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 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 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 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 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 」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 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 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 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 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 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 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 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 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 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 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 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 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 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 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 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 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 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 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 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 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 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 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 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 、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 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 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 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 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 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 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 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 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 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 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 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 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 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 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 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 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 (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 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 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 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 (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 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 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 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 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 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 」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 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 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 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 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 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 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 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 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 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 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 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 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

2025-03-24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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