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阿土伯」、「何珮
玲」向甲○○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30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8
分許,自曾元華南帳戶轉帳78萬3,816元、69萬1,378元、51
萬4,806元(合計19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沛縈,下稱謝沛縈一
銀帳戶,謝沛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至48分,自謝
沛縈一銀帳戶轉帳42萬5,000元、46萬2,000元、41萬9,000
元、49萬6,000元、49萬7,000元、39萬5,000元、27萬4,000
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下稱創鑫
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自創鑫
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憲於同日13時5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
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至13分,至自動提款機自本
案帳戶提領現金4筆3萬元(合計12萬元),隨即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附近路邊,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
阿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乙○○佯稱:可下載
「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
一銀帳戶,張榮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
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乙○○匯入款項)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
帳戶轉帳86萬3,584元、88萬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萬1,
000元、38萬3,000元、26萬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由蔡承憲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
,以手機轉帳35萬2,000元、31萬6,000元、32萬2,000元(
合計99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款項後,交付予「阿冠」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
與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幣商,伊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賺取中間的匯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受創鑫一銀帳戶、
李銓浩一銀帳戶之款項,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匯與他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南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532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14頁
,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918號卷,下稱桃警卷,第3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卷,第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58、69至7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
入事實欄一、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南警卷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49頁)
。
⑶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創鑫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51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南警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桃警卷第47至53頁)。
⑵證人李銓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24卷第39至4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警卷第117、123至141頁)。
⑷興榮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豪啓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1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警卷第41至45、55至57、85頁)。
⒊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King」、「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OKLink網頁查詢結
果、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暨光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
請書及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南警卷第
21至31、33、81頁暨卷末袋內,偵2724卷第57至63、151至1
77頁,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第31至57
頁)。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統工程之
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
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
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
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
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
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
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
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
買家此一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
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
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
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
」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
項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
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
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
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
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
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
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
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
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
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
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
、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
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
,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
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
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
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
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
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
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112年3月30日陳松澤、112年4月11日、13日、17日李銓浩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有收受向被告購買之
虛擬貨幣云云,然上開電子錢包紀錄僅係單方收受資料,尚
難證明其交易對象、內容、來源確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或辯
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自難徒憑他
人之電子錢包紀錄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
對於領款交付或轉帳他人帳戶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
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
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
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
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佩玲」,由其教導、指示
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元華南帳戶)等語(南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透過YouTube頻道加入LIN
E暱稱「邱沁宜」、「劉孟怡」等人,其等以投資為由,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興榮一銀帳戶)等語(桃警卷第
47至53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
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阿
冠」、「CHUN_專業幣商團隊」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本案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74
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YDM-113-金訴-77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