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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81、6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2475、2476、527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14部分,及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蔡明憲上開撤銷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14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以益發企業社及自己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益發企業社名義向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 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至11月 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 網站、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 友推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 逾期,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 利息等語,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由詐欺 集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 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即附表編號1、3、14)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丙帳戶、丁帳 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再將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給該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 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 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 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 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 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 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 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有一不符,即非 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 三、經查: (一)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害人蔡嫻臻、陳柏宏、蔡余姍,下稱本案),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1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481號審理,於113年11月5日判決,被告因認本案屬重複起訴,因而提起上訴(附表所示關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則未上訴)。  (二)附表編號1,有關被告詐欺被害人蔡嫻臻部分,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55號 追加起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4號),並經該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2月19日雲院仕肅決112訴394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99-106、197 頁)。 (三)附表編號3、14,有關被告詐騙被害人陳柏宏、蔡余姍部 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34812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2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並經該院於113 年11月29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於114年1月 18日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2月19日桃院雲鵬112金訴115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第107-120、145-177、193-195頁)。 四、據上,可知本案(附表編號1、3、14部分),係繫屬在後, 與前揭2前案之被告、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案 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則原判決未查,對本案為有罪實體 判決,即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此部分屬重複起 訴,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 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又因本案雖較前揭2案 先判決,但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而前揭2案則 業經判決確定,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揆之前 揭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附表所示關 於本案以外其他被告所犯之罪,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蔡嫻臻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完成每日任務即可賺取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8月20日16時26分         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01分 ②110年10月15日16時39分  ③110年10月25日15時49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3萬8000元 2 王國盛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3日15時20分 ②110年10月6日16時2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 1萬5000元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9月1日10時30分 ②110年10月19日13時2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3 陳柏宏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10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5時43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②110年9月8日15時32分(起訴書未記載時間,僅記載日期) ①3萬7830元 ②3萬428  7元 4 桑澤瑄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投資平台佯稱要凍結會員錢包,需再次儲值以防遭凍結帳戶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9月8 日10時42分   *丙帳戶有此筆交易,其備註欄所註記之匯入帳號(末3碼000)非告訴人所陳述之帳號(末3碼000),惟告訴人有提出此筆交易之轉帳畫面且其匯款之時間與丙帳戶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時間及金額是吻合的。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 5日14時22 分 1萬元 5 施晏潔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2時01分 ②110年10月18日21時35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陳林麗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20日16時30分 ②110年10月25日16時28分 ①1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27日15時30分 3萬元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6時41分 ②110年10月29日13時5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7 洪仲宣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2日10時0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06分) ②110年10月13日10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32分) ①21萬7724元 ②25萬399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張心慧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9月28日1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8分) ②110年10月1日11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謝尚宸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投資平台佯稱需繳交會費才可持續提領獎金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3時32分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30分 ③110年10月17日17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7時52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160元 ③2萬809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110年10月27日14時34分 2萬7940元 10 高若菱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他人債務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1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8時57分) ②110年10月15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4時59分) ①2萬8080元 ②2萬80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邱柏瑞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11時01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吳學明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①110年10月10日13時12分 ②110年10月10日13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楊絹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蔡余姍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丁帳戶)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原判決: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 原判決撤銷。 蔡明憲免訴。 15 吳永琦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1月3日13時24分 *本案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發生日期為2021.11.02(交易日期為2021.11.03) 22:00匯款27880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註記受款日期為2021.11.02 22:00金額27880元,惟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顯示轉帳生效日為110/11/03,無法確定其真正的匯款日期及時間。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董宥綺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貸款即可獲取利潤 蔡明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乙帳戶) 110年11月4日11時51分 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7 陳桂雲 【即偵1601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丙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9日13時45分)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王宗德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16日13時23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蔡淑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2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 王泉盛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26分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1 洪政杰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110年10月5日8時14分 2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李庭源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9時15分 ②110年10月15日15時11分 ③110年10月20日8時30分 ①3萬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洪丞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佯稱至投資平台代償信用卡卡債即可獲取回饋金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8月27日17時42分 ②110年9月9日8時17分 ③110年9月24日1時39分 ④110年9月27日13時48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郭美雲 【即偵648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佯稱至投資平台投資USDT(泰達幣)可分紅獲利 益發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甲帳戶) ①110年9月6日16時32分 ②110年10月4日13時5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4日) ③110年10月4日15時44分 ④110年10月13日17時2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21年10月13日) ①11萬5950元 ②12萬6691元 ③1萬9970元 ④22萬69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27

TNHM-113-金上訴-2001-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昱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21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昱鈞犯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欄「112 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更正為「112年1月9日11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昱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卷第3 8頁),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坦認犯行,已如前述 ,是本案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被告所有 之郵局帳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轉入該郵局帳戶之款項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造成如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 均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 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7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 調解條件完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 ,難認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與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請 求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緩刑之判 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 至80頁),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金額,並未依調解條件完 全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確 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自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3,000元,有其與「沈信鵬」之 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惟其已至 少賠償告訴人彭德來2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昱鈞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62號   被   告 熊昱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昱鈞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兌換成泰達幣USDT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 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 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可能係贓款而不違 反其本意之心態,並本於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錢包之行為 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基於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由熊昱 鈞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供「予煕」、「沈信鵬」使用,並配合「沈信 鵬」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並取得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1月6日1 3時20分許,又前往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 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於 不詳時、地,將其郵局帳號提供予「沈信鵬」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熊昱鈞上開郵局帳戶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薛良熙、彭德來,致 薛良熙、彭德來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熊昱鈞前揭郵局帳戶內,熊昱鈞即依「沈信鵬」指示 ,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 戶並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如附表所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 。嗣因薛良熙、彭德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薛良熙、彭德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昱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網找工作,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拍照後,交予「沈信鵬」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沈信鵬」指示,向現代科技公司申辦MaiCoin帳戶、MAX帳戶,並將上開MaiCoin帳戶、MAX帳戶申設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MaiCoin帳戶,之後並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辦理約定轉帳,工作內容是幫忙點投資,要我下載MAX、MaiCoin帳戶,對方說一天給我4,000元,我實際只有做一天,後來我發現我郵局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去報警,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2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薛良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告訴人彭德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 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2217號函暨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入金紀錄、提領紀錄各1份 2.本署電話紀錄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無交易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4日13時12分許、同日19時16分許,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郵局帳戶資料,向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X帳戶、MaiCion帳戶,並取得MAX、MaiCoin之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轉入其MaiCoin帳戶,之後被告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轉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5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58414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各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告訴人薛良熙、彭德來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時46分,受騙匯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 3.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於112年1月10日12時48分許,又在高雄二苓郵局申辦上開MAX帳戶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為其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熊昱鈞與「予煕」、「沈信鵬」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告訴人薛良熙於112年1月9日11 時46分,受騙匯款36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56分許,依「沈信鵬」之指示,預留3,000元作為報酬後 ,轉帳35萬7,000元至其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此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我實際只有做一天,我沒有拿到4,000元報酬云云, 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均不知「沈信鵬」之真實 姓名年籍,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沈信鵬」指定之電子錢 包,所為顯然悖於常理,被告辯稱找工作所為,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並轉帳後轉購 泰達幣後再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沈信鵬」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沈信鵬 」匯款進去郵局帳戶內,再轉帳至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 ,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給 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用 。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構 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同 ,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匯 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沈信鵬」僅告知係為買賣虛擬貨幣 ,即掩飾某不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 亦未完全交出帳戶由「沈信鵬」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 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 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 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 綜上所述,被告未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 欺犯嫌,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備註/流向 1 薛良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薛良熙,自稱為其兒子,佯稱公司帳款急需付清,需借36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46分許 360,000元 112年3月23日14時20分許 357,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11509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 彭德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德來,自稱為其兒子,佯稱要投資賣手機的網站,需要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2年1月9日13時55分許 120,000元 112年1月9日13時57分許 120,000元 MaiCoin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購買3871顆USDT後轉至錢包地址TYDNDVM5pxRhBMaLsRrcNA2nusfFjbSyh2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64-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高鐵車票壹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虞承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 「歐遊國際」、「巨擘科技」、「工藤新一」、「Ak」、「 萊法國際專用」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指定之地點,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現金之車手。 (一)緣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10日某時,在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謝如蕙,二人繼之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 ,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張澤」,佯稱其欲與謝如蕙交往, 謝如蕙可於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其可指導謝如蕙如何操 作,利用匯款及面交之方式進行投資云云,使謝如蕙陷於錯 誤,陸續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當場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成員。 (二)虞承彥即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月18日起, 以「張澤」名義對謝如蕙佯稱其在東南亞遭搶,請求謝如蕙 幫忙籌款購買USDT(泰達幣),好讓其能請當地黑幫人士協 助遭搶走之物品云云,並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假扮,Line帳 號「ustd-888」之幣商帳號與謝如蕙,謝如蕙與之聯繫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交易24,850顆USDT,並相 約於同年1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頂山門店交易。「巨擘科技」、「歐遊 國際」即指示虞承彥前往上開地點向謝如蕙見面收取款項, 並計畫於虞承彥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然因謝如蕙於同年1月20日已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查而依約於全家便利商 店中埔頂山門店等候虞承彥,於虞承彥前來表明自己是前來 交易之人時,將83萬元交給虞承彥,隨即由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虞承彥,虞承彥因而未能詐欺取財、洗錢得 手(83萬元已返還謝如蕙)。 二、案經謝如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 有明文。被告虞承彥對於告訴人謝如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 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 據。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於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40001697號 卷,下稱警卷,第1-9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下稱偵 卷,第10-12、59-60頁;114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32-33、73、89-90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8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照 片(見警卷第22-23、25頁) (四)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含路線軌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飛 機群組資料、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28、63-70頁)。 (五)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1.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36-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見警 卷第73、77-94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 第24-25頁)、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1.被告與「巨擘科技」、「歐遊國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 本件尚未取得款項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亦有明文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 定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所涉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遭查獲,現於另案偵查中,此經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所自陳(見金訴卷第32頁),然被告並未因前 案遭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犯罪,自稱因需賺快錢關係,而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指示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分工,本次欲詐領及洗錢之款項為83萬元,被告犯後原於 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12頁) ,嗣於第二次偵訊、本院移審庭調查及準備程序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32-33、73、85頁),然於本院 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再次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是擔任 虛擬貨幣員工,以為是正當工作云云(見金訴卷第85頁), 嗣後才又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見金訴卷第85、88-91頁),且雖終能坦承 犯行,惟說詞仍避重就輕,難認態度良好,被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餐 廳工作,每個月薪水6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 起訴時具體求刑1年9月,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1年以上, 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遭查獲後,當場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 現金105萬2,000元:  1.OPPO行動電話1支、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2.現金部分:  ⑴告訴人交付之83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⑵20萬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 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向其他被害人 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2頁; 金訴卷第33、89頁),認該20萬元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之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  ⑶其餘之2萬2,000元,被告警詢、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供稱 該款項係其在餐廳工作向老闆預支之薪資(見警卷第2-3頁 ;金訴卷第33、89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為本件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4-金訴-287-202503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夢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 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 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 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 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 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 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 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 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 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 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 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 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夢霖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呂夢霖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王志聖 、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 、謝承融、林宗緯、陳志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 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呂夢霖華 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進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 示金額,匯入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呂夢霖隨即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欄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王傳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轉 匯、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由王 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及其來源。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林宗緯所提供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王傳勝 隨即將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夢霖,並指 示呂夢霖於附表一編號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轉交與王傳勝,再由王志 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US 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附 表一編號3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 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呂夢霖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十第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32卷第141至151頁;本院卷七第457至458頁; 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 哲、郭宏明、陳昱宏、陳敏傑、林明志、謝承融、林宗緯、 陳志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宇漩家禽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17卷第43頁;偵33卷第949至964 頁;偵35卷第213至214頁;偵49卷第41至45頁、第69至77頁 、第107頁、第11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時法)。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含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 ,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復分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款轉匯之行為,乃係詐欺集團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上揭數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於詐欺集團內角 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原應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固於偵審自白犯罪,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再者,本案罪刑部 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量刑併予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層轉上游,使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 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獲利益,復參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十第2 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 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 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依指示提領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獲有報酬共計40,000元,其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提款部分則未獲取任何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又本案被告於110 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0日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暨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轉 交上游,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 00元×6=12,000元),惟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所獲取之報酬40,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1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參,自不宜於本案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夢霖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入錯誤,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至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該等詐 欺贓款後轉交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USDT存入 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參與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被告 並非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被告有何參與轉匯或提領附表四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再者 ,依被告所述,其以每日租金2,000元為對價,提供自身申 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王傳勝之指示 ,持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1次(即附表一編 號3部分)後轉交王傳勝,其未曾登入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從事測試或洗車行為(見本院卷七第457至45 8頁;本院卷十第295至296頁),是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係 限於其所參與提領被害人詐欺贓款者,方願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惟就其 未參與之對被害人詐欺行為,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難逕以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 ,提領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次,即令 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之附表四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訴附 表四所示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89至98/23至32 王恩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恩國,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恩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0時1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9時17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9時18分許 ⑤110年4月17日12時16分許 ⑥110年4月17日12時17分許 ⑦110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⑧110年4月18日13時6分許 ⑨110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 ⑩110年4月19日10時5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⑥100,000元 ⑦100,000元 ⑧100,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46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4月16日16時4分許 ④110年4月16日16時5分許 ⑤110年4月16日16時6分許 ⑥110年4月16日16時7分許 ⑦110年4月16日16時8分許 ⑧110年4月17日0時44分許 ⑨110年4月17日12時26分許 ⑩110年4月17日12時27分許 ⑪110年4月18日13時11分許 ⑫110年4月18日13時15分許 ⑬110年4月18日13時26分許 ⑭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12秒 ⑮110年4月18日13時27分52秒 ⑯110年4月18日13時28分許 ⑰110年4月18日17時35分許 ⑱110年4月19日14時13分許 ①200,000元 ②5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⑥10,000元 ⑦30,000元 ⑧19,000元 ⑨100,000元 ⑩100,000元 ⑪90,000元 ⑫30,000元 ⑬20,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20,000元 ⑰300元 ⑱2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網路銀行轉帳 ③至⑥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⑦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⑧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⑨至⑫  網路銀行轉帳 ⑬至⑯  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⑰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轉帳 ⑱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 ①呂夢霖 ②至⑰ 本案不詳 詐欺集 團成員 ⑱呂夢霖 2 99/無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0日21時7分許 50,000元 呂夢霖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22時49分許 ②110年4月20日22時51分許 ①100,000元 ②19,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提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79/12 楊孝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孝先,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孝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00分,應予更正) 286,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7時5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18時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8時3分許 ④110年4月24日1時9分許 ⑤110年4月24日1時11分許 ①3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④120,000元 ⑤23,000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歐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佳辰/自動櫃員機提款 ⑤網路銀行轉帳 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②呂夢霖 ③呂夢霖 ④蘇俊哲 ⑤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⒈告訴人王恩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339至341頁)。 ⒉告訴人王恩國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匯款單、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投資網頁畫面、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見偵26卷第353至356頁、偵35卷第425頁、第435、偵49卷第51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6卷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6卷第167至199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⒈告訴人楊孝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73卷第55至61頁)。 ⒉告訴人楊孝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73卷第63至8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王恩國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朱佩瑜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楊孝先部分 呂夢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1 69/6 吳稚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稚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稚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8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2 70/60 劉偉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偉聖,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2時13分許 1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5日12時26分許 ②110年4月15日14時29分許 ①900,000元 ②2,30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3 71/21 曹焴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曹焴儒,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曹焴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5日15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9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5日16時3分許 1,1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4 73/11 林嘉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嘉陽,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9分,應予更正) 183,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2時20分許 ①1,050,000元 ②28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5 74/無 林國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4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 3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72/20 林宗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宗崑,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16日13時47分許 2,21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7 77/57 王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建中,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3分,應予更正) 30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16日15時59分許 ②110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 ①1,520,000元 ②120,000元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統一綠洲/自動櫃員機提款 ①林宗緯 ②蘇俊哲 8 75/無 李泯瑱(起訴書誤載為李冺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泯瑱,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泯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分,應予更正) 278,944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76/7 林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素華,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16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8分,應予更正) 42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78/14 廖宗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宗慶,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宗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285,335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4時28分許 1,33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11 80/8 劉正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正偉,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正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0分,應予更正) 290,000元 宇漩家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5時37分許 8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 林宗緯 附錄: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代碼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1卷 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 偵2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3卷 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 偵4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5卷 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 偵6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7卷 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 偵8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9卷 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 偵10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1卷 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 偵12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3卷 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 偵14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5卷 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 偵16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7卷 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 偵18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19卷 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 偵20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1卷 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 偵22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3卷 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 偵24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一 偵25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二 偵26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三 偵27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四 偵28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卷五 偵29卷 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 偵30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一 偵31卷 110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二 偵32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一 偵33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二 偵34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三 偵35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卷四 偵36卷 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 偵37卷 110年度偵聲第344號 偵38卷 110年度偵聲第358號 偵39卷 110年度偵聲第366號 偵40卷 110年度聲羈第411號 偵41卷 110年度聲押第435號 偵4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7號 偵44卷 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 偵45卷 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 偵46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7卷 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 偵48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49卷 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 偵50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1卷 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 偵52卷 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 偵53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4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偵55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6卷 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偵57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8卷 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 偵59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0卷 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 偵61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2卷 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 偵63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4卷 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 偵65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6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 偵67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8卷 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 偵69卷 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 偵70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1卷 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 偵72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3卷 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 偵74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5卷 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 偵76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7卷 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 偵78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 偵79卷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600號 偵80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3號卷 偵81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一 偵82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二 偵83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三 偵84卷 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卷 偵85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6卷 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 偵87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8卷 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 偵89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0卷 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 偵91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2卷 112年度偵字第275號 偵93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4卷 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 偵95卷 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 偵96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六 本院卷六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七 本院卷七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八 本院卷八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九 本院卷九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十 本院卷十

2025-03-26

PCDM-112-金訴-1127-20250326-10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昱逞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 」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洪瑋 蓉,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瑋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洪瑋蓉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陳昱逞復依「 船長」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洪瑋蓉碰面,待陳昱逞、洪瑋蓉 抵達上開地點後,陳昱逞隨即要求洪瑋蓉隨同其前至陳昱逞駕駛 車輛內,洪瑋蓉進入該車後打開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欲將1 00萬元交與陳昱逞使用置放於該車內之點鈔機確認金額之際,陳 昱逞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為員警 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 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洪瑋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昱逞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我透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船長」之人聯繫後,自稱幣商之人前來網咖交付1支手 機給我,表示可以試做看看瞭解工作流程,並向我保證並非 收錢的工作;「船長」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交付空白契約給 告訴人,我在車上跟告訴人說「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 可以說」,之後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聯繫 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 5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5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金 門街253巷2弄口前交付100萬元,被告依「船長」之指示, 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碰面後,告訴人進入被告駕駛車輛內 未久,被告旋即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另 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 7頁反面;本院卷第99至1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網路接洽之人 聯絡本案交易時,提議約在全家便利超商交易,但對方表示 車子有點鈔機比較方便,因而改約到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25 3巷2弄口,我抵達後看到被告就知道他是跟我約的人,雙方 互相走近後,我詢問被告是否是跟我約的人,被告說「對」 ,並表示約定地點是紅線,車子停放該車會違規,所以把我 帶到他車子停放的位置,並引導我進入該車內,我上車後坐 在駕駛座正後方,我一上車有跟被告說今天的錢比較多,我 還沒把錢拿出來時,被告感覺在操作點鈔機,被告在車上有 跟我說「好,我有點鈔機,錢要點比較久」,之後我從布包 拿出裝有現金的紙袋,並把紙袋裡的現金拿出來,拿到一半 尚未交付到被告手上時,警察就出現了;當天交付款項時, 不需要交付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及契約書有任何不懂的地 方可以詢問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9頁),佐以本院 勘驗查獲現場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 編號 密錄器錄影畫面 對話內容 1 員警持密錄器走至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後,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右手正置於駕駛及副駕駛座中間某1個黑色、銀色相間、有液晶螢幕之物品上(因遭被告身體遮擋而暫時看不清楚為何物,經後續勘驗結果確認為點鈔機)。 員警:你過來做什麼的? 被告:買幣。 員警:買什麼幣? 被告:虛擬貨幣。 員警:你是幣商? 被告:對。 員警:什麼樣的幣商? 被告:就他們交託給我錢。 員警:誰交託給你? 被告:客戶啊。 2 員警進入車內將放置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之點鈔機取出。 員警:你這個幣商的公司在哪邊? 被告:我忘記了。 員警:你去做不用報到? 被告:基本上不用。 員警:你是自己做幣商?自己買賣虛擬貨幣? 被告:對,就只是這樣子而已。 員警:你怎麼認識那位小姐的? 被告:她說她要買幣。 員警:她怎麼知道你在賣幣? 被告:就是網路上面。 員警:幣商那麼多,怎麼會選跟你交易? 被告:這我不清楚…。 員警:她主動密你就對了? 被告:對。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之1至156之3 頁),可見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係將手放在點鈔機上,並供 陳告訴人斯時係將金錢交託與被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另觀諸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幣想 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間之對話紀錄,亦未見有何約定交 付契約之情事(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取出紙袋內之現金,欲交付與被告 時,被告疑似準備操作點鈔機,員警未待告訴人將現金交與 被告收受前,即上前逮捕被告,當日並未約定交付契約書, 被告亦未交付契約書與告訴人等詞相符,足證被告實係為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而前往上開地點,並欲使用放置在其駕駛車 輛內之點鈔機確認告訴人未及交與被告之金錢之數額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僅係為交付契約書而前往現場云云,惟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 面結果相悖,業如前述;又依被告所述,其於告訴人上車後 ,即向告訴人表示:「契約書就在旁邊,如果不懂可以說」 (見本院卷第59頁),倘若屬實,員警上前逮捕被告時,理應 會在告訴人所在駕駛座後方扣得被告交與告訴人,讓告訴人 自行閱覽之契約書,然本案員警並未於該車駕駛座後方發現 任何契約書,本案員警所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書均係在 被告管理支配之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爭執(見偵卷 第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頁),顯與被告 所述前開情節不符;再觀諸被告為警扣得之契約書,可見其 上僅有商品名稱欄記載「USDT」、服務費價金欄記載「1,00 0」等文字,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並未記明締約主體之姓名、公司名稱、購買數量、單 價、總價等契約核心內容,衡諸常情,縱有讓告訴人獲悉契 約條款之必要,詐欺集團大可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空白契 約書傳送與告訴人,並利用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說明契約內 容即可,何有大費周章令被告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前揭並未 記載重要締約內容之空白契約書與告訴人閱覽,再指示他人 向告訴人取款之必要,實有悖於事理之常,在在足徵被告前 揭辯解,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衡以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轉交贓款時 ,若係指派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人為之,勢必將面臨犯罪 計畫突遭中斷之各種風險,例如該「面交車手」於收取贓款 前突然驚覺此為詐騙一場,從而中途放棄,抑或該「面交車 手」於收取贓款後及時意識到此為詐騙一場,進而報警處理 並將贓款交予警方。以上各種突發狀況,均會使詐欺集團千 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因而落空。準此,詐欺集團成員與「 面交車手」間勢必會於事前達成共同犯罪決意,詐欺集團成 員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實現之過程中,「面交車手 」會確實依約收取贓款並將贓款往上轉交。依被告所述,被 告係透過網路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與「船長」取得聯繫 ,其不知道「船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見過「船長 」(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與「船長」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船長」若非確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絕無 可能因發現交易異常,逕行報警自清,甚或私起盜心侵占鉅 額款項,實難想像「船長」所屬之狡詐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 冒損失費盡心思從事詐欺犯罪詐得之鉅款100萬元之風險, 任由被告逕向告訴人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仍能確保款 項終會回流至詐欺集團之理,換言之,「船長」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係確信被告斷無「黑吃黑」將款項據為己有抑或通 報警方之可能,而確定渠等能完全控制被告之行為成功取得 詐欺贓款,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 與被告,足證被告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取款, 並知悉此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後,仍選擇 分擔收取款項之工作;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 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 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依告訴人所述,其於113年1 1月8日15時35分許點擊臉書廣告後,臉書暱稱「蔡筱涵」之 人與其聯繫,並提供LINE好友連結,其加入好友後,通訊軟 體LINE暱稱「凱駿」之人提供「再生能源集團」網頁供告訴 人操作網頁賺取薪資,其陸續依指示加入「特助-Alex」LIN E好友、下載「OKX」APP,並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 想科技數字貨幣實體交易」之人聯繫,進而依指示於113年1 1月15日15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將50萬元 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幣商,該名幣商現場操作打幣,「特助-A lex」確認收受無誤後,其再向幣商拿取收據離開,該日向 其收款之幣商並非被告(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整合投放網路廣告、架設網站、APP等資 源、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第一線人員、配合面交取款之幣商 等人力,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非得由「船長」一人分 飾詐欺機房人員、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 成,足認本案除「船長」、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 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又參諸被告自陳其透 過網路幣商投資廣告接觸本案工作,其本案係任職於「幣達 公司」,「船長」詢問其是否要跟著「他們」進去「他們公 司」一起做,其係使用「公司」派人交付之工作機聯繫客戶 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 對於本案除「船長」外,尚有他人加入「幣達公司」進而參 與其中乙情,亦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參與其中,並 與「船長」、「特助-Alex」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利 用,分擔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 現犯罪,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從事向 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卸 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通訊 軟體LINE暱稱「特助-Alex」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 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再層轉上游之 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幸因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未再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 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暨其為警查獲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1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 取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因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 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犯罪之著手,係指 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 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 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後,指示被告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 ,員警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即上前逮捕被告,是被告尚未為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 行之著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契約 10份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點鈔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5 印章 2顆 與本案無關。 6 卡夾 1個 與本案無關。

2025-03-26

PCDM-114-金訴-11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5-03-26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鋐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林育鋐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 罪使用,亦預見匯至前開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所得之款項,其依指示使用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給他人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仍 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暱稱「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使 用。嗣「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求職 詐術詐欺翁○○,致翁○○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5時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林育鋐隨即於同日15時1 5分依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入不詳之虛擬資產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後,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IEX工作平台」,因而隱 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育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2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打工廣告,我和對方聯繫,對 方說要幫我辦「IEX工作平台」網站帳號,要我加一個男生 (暱稱:助理安迪),說會幫我安排工作。「助理安迪」傳 了一個LINE社群給我要我加入,我加入後在裡面找不到工作 ,過了幾天「助理安迪」在這個平台發了一個債務整合廣告 ,我問他相關資訊,「助理安迪」要我拿出錢來,他們可以 幫我把錢拿去弄博弈賺錢,我跟他們說我沒有錢,「助理安 迪」說要幫我募款,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他們,我的帳 戶就開始有錢進來,「助理安迪」指示我把錢拿去買虛擬貨 幣,再把錢轉到IEX工作平台。後續該帳戶賺到300多萬,「 助理安迪」跟我說可以動帳戶裡的錢了,但我要提領的時候 ,平台客服說我是惡意操作的作弊行為,說我損壞他們的機 台,要我賠償40多萬元。本來募款已經停了,但因為要賠償 IEX工作平台,所以「助理安迪」就跟我說募款繼續運作, 我就繼續依指示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再把幣轉到IE X工作平台。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確實有匯入本案帳戶, 我沒有提領,但我有去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 ,金易字院卷第108至10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翁佩 瑜匯款至本案帳戶一事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縱應為實體判決,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存入1萬 元至本案帳戶,且被告先前曾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他個 人體質容易被騙錢。從被告跟詐騙集團對話內容來看,一開 始詐騙集團其實是以債清專案為由誘使被告參與,被告有投 入1萬塊進去,詐騙集團應是看被告沒有錢,對被告從騙錢 變成騙帳戶來使用。雖然就法律上來講,帳戶借他人使用, 防備心可能要比較重,但被告的帳戶是在自己的手裡,他把 錢轉出去,沒有意識到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金簡字院卷第 15至16頁、第109頁,金易字院卷第33頁、第47頁),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應為實體判決: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乃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助理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案告訴人陳○○ 、張○○、李○○、亓○○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及存款之行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金簡字院卷第17至2 5頁),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 顯屬有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非對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起訴不 合法,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助理安迪」, 並依「專案總召敏娜」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將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偵卷第21頁,金易字院卷第28頁、第32頁),且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資料暨匯款證 明、被告與「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23至49頁,金簡字院卷第73頁、第90至9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戶,乃眾所週知之事 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 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收取「募款」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係為 賠償「IEX工作平台」要求之和解金始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其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 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使用前開帳戶內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 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購買暨轉出虛擬貨幣時,既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應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 ,與被告從事前開行為之動機無涉。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 其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⒊觀諸被告與「助理安迪」間對話文字紀錄,「助理安迪」於1 12年12月23日傳訊告知被告「清債專案」後,被告與「助理 安迪」討論自身債務問題,「助理安迪」於112年12月23日2 1時17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告知被告:「你剛好有辦好交 易所對吧」、「那我想幫你用募款的方式」、「我剛剛聽總 召說你身上只有1萬元」、「我打算請創業群的夥伴幫你募 款」、「整個募款的運行過程你都要記帳,記每一筆要幫助 你的募款項目、時間、金額、帳號後4碼,這樣去登記,因 為這件事情是經過團隊上層允許的,上層表示要知道募款期 間所有款項的流動,他們才會安心」,經被告整理如下並詢 問:「每筆款項的意思是,名義上是他們借我錢然後看借多 少,然後我向你們公司回報每一筆錢,然後我要不定時的轉 回去捐過來的錢,確認一下我的回覆訊息的時間,然後多多 查看我的帳戶有沒有人匯款進來,跟公司回報,捐過來的錢 我不可以摸更不可以領出來」,「助理安迪」回覆:「不, 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當做本金,總召幫你 獲利」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5至67頁)。「助理安迪」嗣於 112年12月24日16時15分至19分許告知被告:「把你郵局的1 萬元轉進去這個遠東的帳號」、「我確認你會操作,我今天 就會開始幫你發起募款」,嗣於該日21時2分許告知被告: 「我剛剛幫你問到2萬」、「你帳號給我」、「郵局的」, 被告遂於112年12月24日21時3分許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助理安迪」(金簡字院卷第70頁、第73頁)。另被告與「專 案總召敏娜」之對話紀錄顯示,113年1月15日19時32分許「 專案總召敏娜」告知被告:「我全力幫你募資」、「你可以 全力配合嗎」、「你把郵局帳戶給我」、「我等等就會盡力 幫你募資」、「我們直接1對1聯繫就好」、「避免安迪在那 邊炒(吵)」,同日20時5分許被告詢問:「那總召您的做 法是募款人匯款進我帳戶,我用募款人的錢轉帳進幣託裡面 ,然後買USDT再傳入我的冷錢包,我再轉入客服的冷錢包, 這樣對吧」等語(金簡字院卷第86頁),有前揭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  ⒋綜觀前開對話紀錄,「助理安迪」既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原因,係欲作為匯入幫被告募得款項之收款帳戶使 用,則被告理當可以自行使用帳戶內款項,無須再度轉出或 為其他操作,然「助理安迪」卻告知被告不可以動用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且須將其內款項儲值至「IEX工作平台」, 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錢包。由上開對 話紀錄可知,「助理安迪」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號碼及配合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徑,與其向被告說明係為幫被告「募款」之 目的不符,而「專案總召敏娜」要求被告不要與「助理安迪 」聯繫之言行亦啟人疑竇,以上各情均足使人懷疑提供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與「募款」之間存在合理正當之關聯 性。  ⒌況且,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13時43分許詢問「助理安迪」: 「你不跟我收報酬,那支援我的那個創業群的各位,我只要 還本金給他們就好還是」,「助理安迪」回應:「不需要給 我報酬,也不需要歸還給夥伴,只是之後當別人也需要幫忙 的時候,希望你可以伸出援手」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金簡字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於本院供稱:前開對話紀 錄看起來像是「助理安迪」找一群我不認識的人要送錢給我 ,我在前面有懷疑過為什麼不用還錢,但「助理安迪」說我 在外面遇到有困難的人,就幫助他一下,我才想說有好心人 幫我,我沒有想太多;我不知道那些募款、捐款給我的人是 誰,我曾問「助理安迪」說這個錢是合法或是什麼之類的? 他在電話跟我講說是合法的。我在那時曾擔心錢是否合法, 但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0頁),又被告於 112年12月25日經「助理安迪」告知有1筆8萬元「募款」入 帳後,於該日22時9分許詢問「助理安迪」:「真的有老闆 願意幫那麼多嗎」,經「助理安迪」回覆先前曾經幫他人「 募款」高達46.6萬元,被告即再未加詢問細節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4頁)。  ⒍由上可知,被告對於網路上無親無故之陌生人「捐款」給伊 之方案自始抱有懷疑,然因貪圖「助理安迪」告知先前他人 曾「募得」之高額款項,仍於已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涉及非法金流之情況下,提供帳戶帳號供「助理安迪」及所 屬詐欺集團匯款使用,並依「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帳戶。參以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承:我才剛被騙錢,就是網路加什麼團 隊賴說投資虛擬貨幣那些的,我投了很多家,有一家我投了 100多萬而這包含我的所有貸款都砸進去的,現在自始至終 都沒摸到錢等語(金簡字院卷第66頁),依其個人經驗,應 已預見網路上有關虛擬貨幣之交易與詐欺犯罪有高度關聯性 。又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助理安迪」警察查到帳戶 有疑似匯款詐騙,請被告去做筆錄時,「助理安迪」提醒被 告:「你別提到說現在我們在募款的事情,因為圈外人真的 不懂,警察一律都會跟你說是詐騙,因為他們不懂」、「這 邊你要幫我看仔細喔,不相關的事情不要提,否則到時候幫 你的人也被叫去做筆錄,我就尷尬了」等語,有對話紀錄截 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76頁)。倘該募款方案確實合法正當 ,資金來源無可疑之處,「助理安迪」何需叮囑被告千萬不 可向警方提起?益徵「助理安迪」提供之募款方案及「助理 安迪」、「專案總召敏娜」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帳號、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之行為顯非合法正當,而被告亦已預見前情。  ⒎綜合上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開異 常情況,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惟其 不顧已預見此情,猶配合「助理安迪」、「專案總召敏娜」 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復依照指示將前開帳戶內不明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錢包,適可徵其貪圖可 能獲得之高額「募款」而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漠視本案帳戶被供作非 法使用、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 心態,實屬明確。  ㈣被告亦投入1萬元此情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⒈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曾把1萬塊依「助理安迪」的指示存入 本案帳戶裡再轉出去,他說是募款;一開始是我自己提供錢 ,「助理安迪」跟我講說那個餘額沒有到那個標準,他要幫 我募款,意思是那個1萬塊沒有到清債專案的標準,帳戶裡 面要有錢才能夠參加清債專案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1頁); 辯護人亦援用前案之辯護意旨狀而稱:「助理安迪」表示有 債清專案,不用匯款,總召代墊本金,有獲利再把錢匯款還 給總召以領取獲利,被告表示自己最多只能借到1萬元,「 助理安迪」就要被告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要幫被告辦理「 募款」,被告才因此誤信,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反而損失了1萬元,足認被告係被利用,疏於思慮而未預見 等語(金簡字院卷第42頁)。  ⒉經本院調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內容顯示於112年12月 24日16時24分許,該帳戶有一筆網路跨行轉帳1萬元(含手 續費12元)至遠東商業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可佐(金簡字院卷第119頁) ,亦有被告提供其於前揭日期轉帳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金 簡字院卷第111頁),固堪認定被告曾於前開時間將1萬元存 入本案帳戶後再轉出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 戶。然查,觀諸被告「儲值」1萬元之前後脈絡,係於「助 理安迪」告知被告「幫你募款的錢你要儲值到平台,到時候 當作本金,總召幫你獲利」等語後,被告表示「我目前有一 萬可以打一般方案,我也是挺著急用錢,地下錢莊那邊我欠 人家6萬,一般其實應該就夠了」,並詢問「我在思考這個 活動的這個我打完一萬的還能再打嗎」,經「助理安迪」回 覆「不能,一個人只有一次參加專案的資格,你看看你要不 要自己先儲值1萬,剩餘的我請創業夥伴看看能不能幫幫你 」。嗣後經「助理安迪」確認被告已將1萬元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至「助理安迪」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後,「助理安迪」 遂表示「OK那我們現在目標8萬」,被告則表示:「安迪哥 ,就再麻煩你了,希望越快越好,我怕下禮拜大概三我就沒 空了」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金簡字院卷第67至 73頁),堪認被告投入1萬元之原因亦係貪圖獲得更高額之 「募款」,故其即便預見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配合購買虛 擬貨幣及轉帳等行為,均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仍依 指示為之。是以,被告匯款1萬元至「助理安迪」指定之帳 戶此節,無解於被告仍係因貪圖「募款」而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 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金易 字院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助理安迪」、 「專案總召敏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 供帳戶外,另協助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帳,以此方式實 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 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佐(金易字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犯罪動機、 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金易字院卷第32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並自1 13年8月2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經查,被告經手之 財物已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本件尚無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 定適用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金易-21-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蘇升宏、劉嘉閔(2人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死亡)及綽號「福哥」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協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即與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協興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申設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陳愛 群詐稱: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 投資虛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 陳愛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 匯款4萬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葉協興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愛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愛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葉協興(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原 審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跟劉義農、劉嘉閔不同組,我是 透過蘇升宏認識劉嘉閔,我是向蘇升宏請教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蘇升宏把我教會後,他那邊做不了的客人,會問我 要不要做;我並未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我所有的客人,都是按照金管會規定進行個人 身分認證,確定是客人本人,我才會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我 只是正當交易買賣,我不懂為什麼變成我騙他等語。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係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本僅認識蘇升宏,之後因蘇升宏介紹 始認識劉嘉閔、劉義農、「福哥」等人,被告與蘇升宏等人 並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被告向陳伯瑋租用第一銀行帳戶, 係因被告自身金融帳戶轉帳額度有限制,並有訂定合作契約 書,被告使用該帳戶係從事USDT泰達幣合法買賣,並無詐欺 及洗錢行為;告訴人陳愛群匯款4萬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被告亦有轉泰達幣給陳愛群,雙方確有錢包流向之交易紀錄   ,但因被告之手機為檢察官扣押,致無從提陳有利於己之事 證;蘇升宏指述被告對於在幫詐欺集團洗錢應該知情,實屬 個人臆測,且與蘇升宏在他案審理時之證詞矛盾,應不足採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2日,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天文門市,以5000元代價向陳伯瑋收購其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 稱「Z、E上天恩澤」及「徐、天澤」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詐稱   :可至GHKM投資交易平台(http://000.0000.000/#/)投資虛 擬貨幣,並可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19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 元至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 原審卷第66頁),核與證人陳伯瑋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準備 程序、審理時(偵11029卷第79至85、104至106、141至145、 183至2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愛群於警詢時(偵9040卷第49 至5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伯瑋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偵9040卷第63、69、77、107 至119、237至251、255、263至269頁、偵11029卷第151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蘇升宏①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與許益維、 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被告共組詐騙集團;許 益維叫我去臺中跟「默默」即被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 式在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被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被告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的飛機(即Telegram)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 群組裡面看到會跟被告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被告,問被告說 這個客戶有沒有來,被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 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 賣給他們,我就跟被告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 一開始我跟被告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被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 是我創立的,交接給被告,「簡易幣商」是被告自創的;我 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被告,許益維跟被告說如 何分工,如何做,被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無被控 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將該網 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後來 變成是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戶, 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的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②於111年 9月5日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 000)」是被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阿 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是被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房會 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人向「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機 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錢 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中 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我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被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被告負責「 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 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及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並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 戶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 我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 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原審卷第155至 165頁)。依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已詳細說明本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在內之共犯間角色 分工情形,如非確有其事,蘇升宏當不可能為如此鉅細靡遺 且全面性之陳述。  ㈢①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同年3日2 2日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 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被告在 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 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被 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 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 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 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 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 貨幣的平台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 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 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 大量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76、184、190至191頁)。②證人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久傑於111年9月1日另案偵訊時證稱   :「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 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 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 如何跟平台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的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 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 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 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 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的等語(原審卷第194頁)。 依證人劉義農、林久傑上開證述內容,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騙模式及扮演幣商者之工作內容,與證人蘇升宏前揭所證均 互核相符,證人劉義農並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幹 部,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案是合法買賣虛擬貨幣云 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時亦供承: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 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0000000000)」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 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 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 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 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我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幣( 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我問過 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幣 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 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0000000000,客 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 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找去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 升宏2個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 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 年1月底之後,我就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 跟1臺電腦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被告所述上情,與 證人蘇升宏前揭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㈤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之行動電話,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 多群組」對話內容(偵11029卷第157至178頁),群組中暱稱 「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 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20000胖胖律師 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小六沒說 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昌的原因 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這事 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想 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島 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 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 「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場要拘提」、「律師 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   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定」,「島小」再回稱 「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他肯定 要面對的」等語。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 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內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被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2頁)。被告亦自承   :(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即帳戶提供者 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據此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 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人物在討論集團成員 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以及該 等成員所涉案件之嚴重程度、遭羈押風險,上開群組對話所 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並包括 綽號「胖胖」之被告,許益維並表示被告如果走了,車主即 合作提供帳戶者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其所收購之陳伯瑋第一銀行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所用,其所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對告訴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是 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 且能取得被告偵查中之傳票,復觀許益維稱「律師叫我跟他 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可見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即金主許益維有直接且深入之聯繫。 以上亦堪佐證蘇升宏、劉義農前揭關於被告涉案之證述內容   ,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證人蘇升宏固於①另案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被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被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原審卷第171頁)。②另案審理 時證稱:我或我所屬的集團,不能去干預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的價格,他價格是自己去定的,一開始我教他的時候是跟他 講說大約怎麼去定價格,後面是他自己去決定價格;我那時 候沒跟他講詐欺集團,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不知道許益維 還是林久傑有沒有跟他們講過;我之前偵查說被告自己應該 知道,是我的推測等語(原審卷第225、228至229頁)。惟查 ,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虛擬 貨幣之價格一情,已與其自身於前揭理由㈡所示警詢及偵訊 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前揭理由㈣所示警詢時供述:我賣 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蘇升宏決定等語(原審卷第202頁)不符 ,足認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所證,係因被告在場而有迴護情 形,尚難憑採。再參①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其至少向60人 租借帳戶(原審卷第206頁),數量之鉅明顯異於常情,被告 並於另案偵詢時供承:我會跟客人說帳戶一定會被警示   ,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 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外,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原 審卷第215至216頁),②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 始我們只有「前車」、「後車」而已,後面帳戶警示得太快 了,我們就再多一個「中車」,就是三車,是我們自己的帳 戶,比較不會容易被警示,「自己的帳戶」就是自己比較信 任的朋友的帳戶,前車就是一些朋友外面介紹去租來的,「 前車」比較容易被警示等語(原審卷第258至259頁),可知被 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匯入之款項太快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之款項透過多層帳戶轉出,所為實與 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之合法買賣,其帳戶又豈可 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 ,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顯不可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蒐集 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扮演幣商工作,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害, 並考量被告尚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另就不 予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 獲取報酬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 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3 至137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 帳,雖足認前開轉帳之金額屬洗錢行為標的,惟此部分已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對於被告犯 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 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 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敘明理由,應 屬妥適,另就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所為辯解無可憑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9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 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 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 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 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 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 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 ,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 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 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 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 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 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 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 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 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 、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 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 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 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 ,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 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 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 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 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 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 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 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 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 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 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 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 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 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 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 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 (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 」、「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 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 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 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 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 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 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 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 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 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 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 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 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 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 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 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 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 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 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 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 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 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 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 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 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 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 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 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 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 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 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 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 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 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 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 、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 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 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 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 已迥異於常情。 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 ,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 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 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 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 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 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 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 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 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 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 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 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 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 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 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 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 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 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 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 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 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 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 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 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 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 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 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 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 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 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 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 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 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 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 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 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 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 、「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 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 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 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 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 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 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 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 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 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 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 ,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 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 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 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 、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 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 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 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 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 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2025-03-26

SLDM-114-訴-1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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