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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雲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 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3日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本案竊盜犯行與前開構 成累犯所犯竊盜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 竊盜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 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潘宏政所有之手提包 (內裝有皮夾1只、鑰匙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2張、信用卡2張、Wor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合稱本案手提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 (調院偵卷第1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本案手提包為被告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之物 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 24頁),故此部分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就現金3000元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 償被害人6000元,然被告尚未完全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予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73號   被   告 林雲蓮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雲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3月17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市場內0號攤位前,趁潘宏政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宏 政所有掛置在寵物推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只、鑰匙 1串、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2張、Wor ld gym會員卡1張、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經潘宏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宏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雲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宏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檔案2個及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 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57-202412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士賢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 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3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證據部分補 充「告訴人戴睿廷提出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5頁右上、 下)」,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之「1萬7987元 」更正為「1萬7989元」,聲請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 之「7萬3030元」更正為「7萬3015元」。再補充:  ㈠被告辯稱: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 話通知我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遭警示,我才發現該帳戶提款 卡遺失,台新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若要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我有其他多年未用的帳戶,何以要提供台新帳戶造成我 生活諸多不便等語。惟被告自承:薪水每月10日匯入台新帳 戶,該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有賭博、借貸,有借舊還新 ,所以該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等語。被告既有資金需求,11 2年12月8日或10日(按112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依例薪資 會提前至星期五即112年12月8日匯入,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 )薪資一經匯入台新帳戶,被告應會即時持提款卡提匯款項 以應付資金需求(112年1月至11月均是如此,見本院卷第31 至69頁),進而發現其台新帳戶提款卡遺失之事,應無遲至 112年12月12日接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後始發現遺 失之理。且被告之台新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詐欺集團成員 倘係取得被告遺失或遭竊之該帳戶提款卡後,即逕自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則詐騙所得款項恐將遭被告操作網 路銀行功能轉匯他處,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如此行事之理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則應係獲得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收匯款項,被告並同意期間 其不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此益可徵被告之台新帳戶提 款卡,應非遺失或遭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台新帳戶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 用甚明。  ㈡衡以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 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 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 工具使用無疑。查被告具有一定之教育程度,亦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頁),復觀被告歷次筆錄之應答內 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 其仍率將其本件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2個帳戶果遭利用 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 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 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下合 稱張淳慧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淳慧等4人因受騙而 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本件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淳慧等4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2個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 張淳慧等4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張淳慧等4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張淳慧等4人所匯入本件2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2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5號   被   告 楊士賢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個人之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郵局 、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張淳慧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淳慧等人發覺遭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士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提款卡是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是怎麼不見的,郵局 密碼放在綠色卡套裡,台新銀行與郵局密碼相同等語。經查 :  ㈠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有該等帳戶申 登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 廷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告訴 人張淳慧、謝嘉惠、郭俊男、戴睿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且有被告郵局 帳戶、台新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 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無法提供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尚難逕採。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 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在自動 櫃員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密碼牢記在心,倘真有必要將 提款卡密碼寫下,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置放,以防止提 款卡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且有 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 認知。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 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 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 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 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 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淳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淳慧佯稱:係旭集客服人員,告訴人張淳慧先前消費紀錄記帳不符,不久即有自稱郵局行員之人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張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45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8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9日21時16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7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9日23時58分 4萬9999元 112年12月10日00時01分 4萬9999元 2 謝嘉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謝嘉惠,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系統更新,誤將告訴人謝嘉惠轉為儲值會員,不久即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20時52分 1萬7987元 112年12月9日20時54分 1萬3121元 112年12月9日20時49分 4萬6123元 3 郭俊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郭俊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誤植會員身分,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郭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9日20時58分 7萬3030元 4 戴睿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告訴人戴睿廷,佯稱:係WORLD GYM客服,因公司系統遭攻擊,系統出問題會進行扣款,不久即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致電,要求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戴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23時30分 4萬9967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5分 4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07分 2萬9986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12分 1985元

2024-12-19

KSDM-113-金簡-854-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竺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竺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竺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而將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 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應逕適用新修正之 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見偵卷第121頁),就本案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予以自白, 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會計及台新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將自伊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20時26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因誤刷一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起,佯為「World Gym」健身房營業員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因會員資料遭誤設為儲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何竺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竺庭基於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18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熱河街上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再以LINE告知上開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竺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奇懋、陳譽中、黃信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賴奇懋提供之街口支付、台新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擷圖、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街口支付帳號申登人資 料、告訴人陳譽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黃 信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被告提出與暱稱「謝先 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開郵局、玉山、中信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 件被告坦承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已將該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雖被告事後聯絡銀行停卡,唯其已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出,構成交付他人使用之要件,故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 供金融帳戶舉措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 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查無類此提供金融 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可知被告社會經驗 尚淺,堪認其所辯因借貸之需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並非子虛,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上開金融帳戶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故意,應認此部 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奇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賴奇懋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賴奇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49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5元 ⑴郵局帳戶 ⑵玉山帳戶 2 陳譽中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陳譽中佯稱:伊於健身房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譽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21時4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21時7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7元 ⑴玉山帳戶 ⑵玉山帳戶 3 黃信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1日起,以電話向黃信華佯稱:伊於「World Gym」消費遭設定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黃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 ⑵112年12月11日19時32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2024-12-16

KSDM-113-金簡-710-20241216-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 常應徵工作之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 其為應徵工作,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龍門市,以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015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193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5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陳宣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宣雅」上 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1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陳又菱等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陳又菱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菱、黃鐘聖、吳喬涵、徐蔡素梅、蘇尹曼、徐晙傑 、莊家宏、陳俐曄、徐梓芫、丁淯嚶、聶銓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銘 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家庭代 工,後來跟Line暱稱「陳宣雅」聯絡做手工;我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是因為當下「陳宣雅」跟我說第一次金融卡要寄到公 司實名制即以我的名義購買材料,這樣能幫公司減少稅金, 並提到1張金融卡可以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補助金, 我就把5張金融卡寄給對方;我只是單純要工作而已,我認 為我也是被騙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 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許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宣雅」等節, 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欺 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 第19067號卷【下稱偵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5頁、第 259至261頁);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2所述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國泰015、國泰193、台新、富邦、中信帳戶確係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應不知「陳宣雅」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來歷,顯見被告與「陳宣雅」毫無特殊信任基礎, 亦非有商業或生意往來,其以家庭代工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 料等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陳宣雅」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而提供,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 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 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宣雅」,並告知 密碼,無異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 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 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 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加以讓渡。兼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陳宣雅」說要 以我名下帳戶去付款購買材料,才可減少公司稅金開支等語 (見偵卷第40頁、第289頁),堪認其有讓「陳宣雅」使用 本案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再者,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 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 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之必要。又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 殊難想像有何須由委託者以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 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且縱有知悉日後補助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及帳號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補 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即 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助 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情 相悖。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 之情形下,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 關係之人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5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予「陳宣雅」,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 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係受騙交付帳戶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 3號卷第19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 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 定。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 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 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 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強制換頁==========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陳又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0時2分許假冒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聯繫陳又菱,向陳又菱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須驗證銀行帳戶云云,使陳又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4時36分許 9萬9,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又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⑵告訴人陳又菱提出之詐欺賣場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至103頁) ⑶被告國泰01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3頁) 2 告訴人黃鐘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鐘聖,自稱為World Gym員工、兆豐銀行人員,向其佯稱:會籍到期,不慎操作失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鐘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鐘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黃鐘聖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9至11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3 告訴人吳喬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1時48分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吳喬涵,向吳喬涵謊稱:因吳喬涵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吳喬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7分許 3萬9,123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吳喬涵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吳喬涵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0至127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4 告訴人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致電徐蔡素梅,自稱為「活氧除垢泡泡藥」客服,向其佯稱:徐蔡素梅為會員需要繳會費,若要解除會員須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27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蔡素梅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3至55頁) ⑵告訴人徐蔡素梅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偵卷第136至137頁、第140至143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⑷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8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蘇尹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冒充買家及「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蘇尹曼,向蘇尹曼佯稱:因蘇尹曼蝦皮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蘇尹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蘇尹曼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7至67頁) ⑵告訴人蘇尹曼所提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73頁) ⑶被告國泰19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59至261頁、第265頁) 112年12月9日16時6分許 4萬9,987元 6 告訴人徐晙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聯絡徐晙傑,自稱為饗饗客服、玉山銀行專員,向徐晙傑佯稱:因系統被盜用,不慎將其信用卡設定到會員,須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晙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7時33分許 2萬8,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晙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9至72頁) ⑵告訴人徐晙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1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1萬8,000元 7 告訴人莊家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聯繫莊家宏,向莊家宏佯稱:因莊家宏之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銀行帳戶云云,使莊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3分許 1萬3,06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莊家宏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3至74頁) ⑵告訴人莊家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91至198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8 告訴人陳俐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許,冒充陳俐曄之友人「昀昀」聯繫陳俐曄,向陳俐曄詐稱:需要借錢應急云云,使陳俐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20時35分許 1萬3,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俐曄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5至77頁) ⑵告訴人陳俐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04頁) 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5至247頁) 9 告訴人徐梓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45分許,佯裝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徐梓芫,向徐梓芫訛稱:因徐梓芫之帳號遭到凍結,須匯款轉帳認證才可解凍云云,致徐梓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 9,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徐梓芫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9至82頁) ⑵告訴人徐梓芫所提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5至218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2年12月9日15時47分許 9,998元 10 告訴人丁淯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4時56分許,冒充買家及7-11交貨便客服聯絡丁淯嚶,向丁淯嚶誆稱:因丁淯嚶之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丁淯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7,99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丁淯嚶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3至85頁) ⑵告訴人丁淯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25至229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1 告訴人聶銓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15時許致電聶銓佑,自稱為「莊專員」,向其佯稱:其設定為VIP會員,須將款項領出且存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聶銓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9日15時59分許 1萬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聶銓佑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聶銓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237至240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49至253頁) 12 被害人鄺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鄺浚文,自稱為World Gym人員、富邦銀行行員,向其謊稱:因鄺浚文在World Gym有2萬元之錯誤交易,須轉帳解除云云,致鄺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鄺浚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9至94頁) ⑵被害人鄺浚文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243頁) 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細項資料(偵卷第255至257頁)

2024-12-16

PCDM-113-金易-33-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2號 原 告 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于容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地下1樓之WorldGym台北西門店(下稱台北西門 店)健身消費,於健身後進行盥洗時,因淋浴間地板濕滑, 致伊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5 節骨折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4,431元 、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7 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告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7條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上開損害 ,其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為損害賠償。 另被告為台北西門店淋浴間所有人,就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 有欠缺,致伊受有前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 之1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伊並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201萬0,431元。為此依上開規 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伊設置之淋浴間已鋪設具防滑功能之地磚,且排 水狀況良好,自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當日伊台北西門店營運經理林文春接獲客服人員通知有 會員於女賓淋浴間暈倒,立即前往了解情況,經詢問後得悉 原告平常沒有吃早餐習慣,於上開事故發生前先使用跑步機 以時速4.5公里、8%之坡度設定快走30分鐘,後至女賓SPA池 泡澡約15分鐘,於正要離開SPA池時感覺不適,後在淋浴間 沖澡洗頭時暈倒。可知原告跌倒顯與伊提供之場所及服務無 關,係因原告自身體狀況所致之暈倒才會受傷。原告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3日在被告所經營台北西門店淋浴 間盥洗時跌倒,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腰椎第1、3 、5節骨折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明書可佐(本院 卷第27、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跌倒原因係被告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淋浴間之設置及保管有欠 缺所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跌倒係因淋浴間之地板濕滑、欠缺安全設施所致,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固援引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附受理報案 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及救護報案電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219 至225頁)。然查,上開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僅記載 報案人、報案時間、執行救護地點、救護人員到場時現場狀 況及處置等內容;救護報案電話譯文之內容,亦未載有原告 受傷經過。上開紀錄內容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跌倒原因。  ㈢原告固主張其在消防隊隊員到場時意識清醒,可知其並非暈 倒,確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受傷云云 。然查,消防隊隊員之到場,已在原告跌倒及民眾報案之後 ,無從憑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之意識狀態,逕予推認其 跌倒之原因及於事故發生時之意識狀態,原告以上開間接事 實主張其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跌倒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況原告因前揭傷勢,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急診;其於急診時主訴「沒有先兆症狀【暈厥】,剛剛在 健身房運動完在淋浴時昏倒。清醒後右大腿痛無法站立」等 情,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急診檢傷單 、急診病歷可佐(本院卷第223、271至272頁)。依原告於就 醫時所述,其係在淋浴間昏倒而致受傷。衡諸一般常情,倘 其無昏倒之情,當不致於就醫接受診療時為如此之陳述,益 徵被告抗辯原告係暈厥跌倒等情,並非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係因台北西門店淋浴間地 面積水、濕滑而跌倒,難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所提供服務之 安全性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跌倒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雖聲 請傳訊消防隊隊員吳翊丞,欲證明原告於消防隊隊員到場時 及到場後均意識清醒(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惟該項事實於 兩造間並無爭執,核無調查必要。原告另聲請傳訊其跌倒時 在場之台北西門店會員李秋,欲證明原告在淋浴間跌倒之情 形(本院卷第258頁)。然依原告所述,其係在淋浴間內進行 盥洗時跌倒,且淋浴間係設有拉簾(本院卷第451頁),原告 既已在淋浴間內進行盥洗,依一般淋浴間使用習慣,當已拉 上拉簾作為遮蔽,難認他人得以在場目睹其跌倒當下之情況 ,原告請求傳訊李秋亦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2萬0,86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4-12-13

TPDV-113-消-12-2024121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王偉龍 被 告 吳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9,8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9,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 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5日之不詳時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將來帳戶,與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翊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49,876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且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9,876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 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起致電原告,佯裝World Gym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避免扣款等語。 112年10月29日20時18分 4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19分 49,986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21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21分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0時23分 49,985元 112年10月29日20時40分 49,987元 將來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41分 49,986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8分 49,987元 112年10月30日0時19分 49,986元

2024-12-11

HLEV-113-花簡-269-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御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靈骨塔詐騙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緩刑期滿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期約提供一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80,000元之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0月18日15時9分許,欲在中壢火車站之大廳置物櫃放置 包裹(內含5張金融卡),經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 盤查扣押上開包裹,並告誡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嗣乙○○竟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重新申辦金融卡, 再以空軍一號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A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B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乙○ ○之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璇、丙○○、戊○○、己○○、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 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富邦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 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 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 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 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 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護人員依法製作之病歷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是以, 卷附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1 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3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之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照片、對話 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通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交易明細截圖及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可憑,復有112年10月18日放置包裹 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 被告富邦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被告富邦B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另案靈骨塔詐騙案件之警 詢及偵訊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141號函檢附開通往銀、約定轉帳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3年10月11日府社障字 第1130278176號函、本院函詢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 慈醫院之被告乙○○病歷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9771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雖向警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12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顯示其有精神分裂,然經 本院調取該醫院病歷,該病歷顯示,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 112年11月20日始至該醫院就醫並住院,被告於住院期間之1 12年11月24日在會談中表示其是亂說其病情,其沒有病,其 是為了逃避刑責才來住院,其要出院,其又於112年11月26 日支持性心理治療時表示自己其實是假裝的,根本沒有幻聽 ,喝洗衣精也是故意的,是因想辦重大傷病卡,可以申請錢 (才就醫),會說出來是因被關著實在太無聊,不想玩了等語 。再經本院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112年度原訴字第101號 案件(被告所涉第二案靈骨塔詐騙案)之卷宗,被告於該案11 0年8月12日警詢時對於詐欺之詳情、詐術內容、有何人提供 教戰守則、希望日後不要與主犯對質,願意配合調查等均予 詳述,再於110年8月13日內勤偵訊時,就上開詐欺詳情甚至 主犯如何教導滅證均予詳述,其餘各次偵、審期間之訊問回 答亦復如是,有上開案件之筆錄附卷可稽。綜此,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顯然精神狀態正常,其上開赴仁慈醫院就診及住院 顯係詐病,不得以此認其有何精神瑕疵之情。綜上,被告於 經警告誡後,仍執意為本件幫助犯罪行為,事證不但明確, 且其所具不確定犯意已近直接犯意,亦屬彰明。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後,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 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 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 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已經坦承本案客觀事實,而檢察官並未 偵訊被告,是被告無法就「是否認罪」為答辯,且本案涉及 不確定故意的認定,此為法律概念,難以期待被告能夠清楚 理解該概念的意義與具體適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 綜上所述,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將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 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456,995元、並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其經警告誡後仍執意提供他人帳戶,且一im no 提供達三個帳戶,犯後亦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 、被告前有二件靈骨塔詐欺案件之紀錄,且於第一件緩刑期 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mbll 第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仍在繫屬審理中,即又再犯 本案、其係為脫免刑責而詐病之心態可議,實亟須矯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末以 ,扣案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均係警方於112年10月18 日所查扣,該等提款卡有者已經被告重新申辦,已與本案無 關,況既可重新申辦,亦無宣告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沈○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9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要買東西,但交易平台無法認證,要求用賣貨便平台交易、可協助簽署安全協議成為賣貨便之合法商家、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完成簽署協議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25,983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49,983元 同編號1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14,128元 同編號1第1列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夥伴玩具之員工及台新銀行行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誤將告訴人登記為經銷商,每個月將會固定扣款買商品、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錢轉至金管會,即可保證其他帳號不會被扣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6日0時8分許,99,998元 富邦A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0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0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2年10月26日0時27分許,提領19,705元 112年10月26日0時9分許,19,779元 同編號2第1列 112年10月26日0時32分許,29,989元 ⑴112年10月26日0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0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29,985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6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2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1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2時12分許,提領9,000元 (★⑵至⑷,包含編號6第1列之⑶所轉出之款項) 112年10月26日1時17分許,29,985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6日1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⑶112年10月26日1時22分許,提領9,000元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無法下單告訴人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金流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6分許,29,988元 富邦A帳戶 同編號1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0時51分許,透過電話假冒喜樂時代影城之客服專員及新光銀行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多出20多筆重複刷卡紀錄、因採取人工銷帳,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執行銷帳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3分許,49,987元 富邦B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3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10月25日21時41分許,提領17,000元 112年10月25日21時35分許,7,123元 同編號4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43分許,9,986元 同編號2第4列 5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21時許,透過電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30,123元 富邦B帳戶 同編號4第1列 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6時6分許,透過臉書、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使用賣貨便交易、因告訴人之賣貨便未升級,須與客服聯繫、須依指示操作,於匯款及轉帳功能處,輸入「數據簽署條碼」以進行升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5日21時49分許,9,987元 中信帳戶 ⑴112年10月25日21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10月25日21時58分許,提領10,000元 ⑶112年10月25日22時8分許,轉出19,000元至富邦B帳戶(★後續於編號2第4列之⑵至⑷處遭提領) 112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9,986元 同編號6第1列 112年10月25日21時52分許,9,985元 同編號6第1列

2024-12-10

TYDM-113-審金訴-1703-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罪,且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981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14萬9819元至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 商麥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媛 」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郵局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帳 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作 業錯誤,將甲○○合約設定為續約,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 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 25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33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50元、9987 元、9985元、9980元、9987元、996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就認識該暱稱為「許媛」之朋友,當時對方在臉書的暱稱叫「馮聿羽」,後來對方於112年10月29日LINE暱稱改為「許媛」,對方與伊聯絡表示帳戶遭凍結,但有人要匯錢,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㈠依據被告提出其與「許媛」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在網路尋找工作,對方向被告表示因代購業務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便對方所屬公司在國外購買商品時,可以由被告之帳戶在線上扣款云云,其內容應非朋友間之對話,且提供帳戶之原委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朋友間借用之說辭明顯不符,是其所述顯與事實有違。㈡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提高每日提款金額及轉帳額度,然全然未提及工作內容,是被告無庸工作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可獲取對方所宣稱之入職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10天薪資1萬元、每月獎金4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許媛」之對話紀錄截圖 「許媛」:「工作性質:由於海外奢侈品店鋪的限量商品每個人的購買數量有限因此需要對外合作獲取更多名額去購買這些限量奢侈品」、「主要就是國外店鋪購買支付要用到你本人實名的銀行帳戶你本人不在國外的情況下只能進行線上支付所有交易資金都是由公司匯入到你的帳戶進行支付了解嗎」、「薪水結算:本司目前提供薪酬按 固定薪資 完成後財務會先匯入3000入職薪水給你 之後固薪加作業薪資每月40000以及正常作業後:十天固定匯入10000薪資 開始作業後隨時可預支薪水」、「就是分開的 作業後十天一萬 四萬是一個月獎金」。 被告:「每月四萬 十天一萬」、「就是滿一個月後可以拿到四萬」。 依據上開內容,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少連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足認其應知悉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9

ULDM-113-金訴-279-202412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第107號、第1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8時31分許」 ,更正為「17時29分許」。  3.起訴書附表編號5、6「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 金額」欄合併記載為「張暐溙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000元,並於同 日19時39分許轉帳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19時30分許」 ,更正為「18時29分許」。  5.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 額」欄「提領共15萬元」後補充「(含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出之之5,000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欄之「⑴11 2年11月26日20時25分」、「⑴4萬9987元」均刪除。  7.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入帳戶」欄「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包含告 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更正為「(包含告訴人辛○○、丙○○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告訴人7人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鐵蛋」、林○浩、潘○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證人林○浩、潘○ 祥均係00年00月生,於本案事發時,證人林○浩、潘○祥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證人林○浩有跟我 說他16歲,證人潘○祥是我推測他也16歲等語,是被告與證 人林○浩、潘○祥共同實施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之犯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7.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本案告訴人全數受 詐騙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 合,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超商及工地工作、育有1名6個月大之未成年 子女、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第107號 第114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少年林○浩(00 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巴博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潘○ 洋(00年00月生,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TELEGRAM暱稱「鐵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款總 金額之3%。張暐溙、少年林○浩、少年潘○洋、「鐵蛋」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鐵蛋」指示 張暐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 年潘○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丁○○、甲 ○○、乙○○、壬○○、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少年林○浩,再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少年潘○洋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林○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潘○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7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7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7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製提款時間及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7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7),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共犯上開犯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辛○○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辛○○佯稱:欲販賣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0日13時2分 ⑵112年11月20日13時4分 ⑶112年11月20日13時6分 ⑴4萬9,970元 ⑵4萬9,970元 ⑶4萬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3時11分至21分許,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共14萬9千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 2 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假冒丙○○之姪子,向丙○○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0日11時20分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0日11時48分至5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酒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1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3 丁○○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7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36分 4萬9,96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元。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4 甲○○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8時48分 1萬9,03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千元。 5 乙○○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51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28分 6,05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6 壬○○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0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5萬1千元。 7 己○○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19時39分許,假冒響響餐廳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刷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⑴112年11月26日20時25分 ⑵112年11月26日20時27分 ⑶112年11月26日20時29分 ⑷112年11月26日20時32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67元 ⑷4萬4,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2年11月26日20時30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5萬元。

2024-12-09

SLDM-113-審訴-1689-202412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 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 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胡秀芬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 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嗣胡秀芬要離開 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陳致霖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聖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 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 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 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9-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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