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58號
原 告 曾榆喬
被 告 葉豐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烏日匝道與環河路三段路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
損,原告及車上乘客飽受驚嚇。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342元。
⒉租賃車輛代步費用16,590元。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94,91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車輛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應負擔完全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8,342元,其中工資17,250元、零
件11,092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見本院卷第43頁)為佐
。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證,惟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3年10月29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資17,25
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8,359元
(計算式:1,109元+17,250元=18,359元)。
⒉修理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6,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9
日共8天,期間原告須租車通勤,每日租金2,000元,租車費
用共16,000元。又系爭車輛係購買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月
票,因租賃車輛無法使用該月票,故原告另支出停車費共計
590元,上開費用共計16,590,業據其提出私車租車協議書
、三家租車公司網站價格截圖、停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
55-65頁)為證。本院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系爭事故既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僅為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並無人格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問題,則原告既無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形
,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權因本件事故而受侵害之事實,故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難以憑辦。
⒋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949元(計算式:18,359元+16
,590元=34,949元),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6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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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92×0.369=4,0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92-4,093=6,999
第2年折舊值 6,999×0.369=2,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99-2,583=4,416
第3年折舊值 4,416×0.369=1,6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16-1,630=2,786
第4年折舊值 2,786×0.369=1,0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86-1,028=1,758
第5年折舊值 1,758×0.369=6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58-649=1,10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4-中小-45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