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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盛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盛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曾盛浩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並到案說明,有本院113聲搜字第220號搜索票可憑(警卷第33頁),且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警卷第7頁),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再本案雖有扣得吸食器一組,然該物非專供施用施用毒品之器具,是持有該物並非當然等同有施用毒品,且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一 組,經送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8 06058號鑑定書可(警卷第31頁)參,衡以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與該吸食器析離,自應認物全體均為第二級毒品,是除經 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刑法第38條第2項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請求宣告沒收等語,顯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曾盛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 3號、374號、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15時10分為警 方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 ,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於其上址住處扣得吸 食器1組,復於上揭時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盛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U0410號)及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1-20250206-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更於酒駕過程中自撞路樹,顯然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嚴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除自撞外,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程度,兼衡於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號   被   告 尤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良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飲用2杯藥酒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光復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 ,在台九線236.7公里自撞路樹而肇事,警察於同日23時17 分測得其酒測值為0.96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紀錄及截 圖相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2025-02-06

HLDM-113-花交簡-261-202502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論罪部分另補充說明:被告高偉本案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刑之酌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執行逮捕,並於警詢坦承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舉,且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亦與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大抵吻合,衡以斯時被告驗尿報告尚未完成,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本案2次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未提供本案毒品來源,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高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2、263、264、265、266、26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7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巷 0弄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為警緝獲,經警方 得其同意於113年7月18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9),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6

HLDM-113-花簡-30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支 付被害人王明國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司法 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因有如 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王明國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勢,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 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3)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5)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從事工、育有2 未成年子女及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業如前述 ,而本次犯行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同時為保障告訴人 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參以被告與告 訴人係以139,000元達成和解,並分14期給付,遂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給 付被害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其中被告於宣 判前業已履行之給付,當毋庸重複履行。又本院所命被告前 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李宗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志學村忠孝56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王明國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忠孝新村無名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遂在花蓮縣○○鄉○○村○○00號 附近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王明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胸口挫傷合併第7及第8肋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明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王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現場狀況及發生經過等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6821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2025-02-04

HLDM-113-交簡-38-20250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及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且前已因酒 後駕車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限制,輕 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 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然 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 實際傷亡、本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後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1.39MG/L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 其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悟反省,再考以被告已因本案酒後騎車自摔受 有嚴重傷勢,可謂已付出慘痛代價,此有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可憑。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惡性非鉅,且依戶口名簿 影本、上述前案紀錄表及家庭生活情況,可知被告無犯罪習 性,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又有正當職業,本院考量若強 令其入監執行,不僅影響原本家庭生活,亦可能不利未成年 子女生長,且有在監所感染惡習之風險,不利歸復社會,故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 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酌以本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被告小康之經濟情況,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 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命其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使其能藉此深切記 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 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㈣末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6號   被   告 曾德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中正路旁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行經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員警到場 將曾德泰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 蓮慈濟醫院)診治,經本署檢察官同意施予血液酒精濃度檢 測後,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 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1.39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事組查獲曾德泰公共危險案 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 陳報檢察官許可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處處理交通事故案件 缺件報告表、A1類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速偵字第604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再犯本案,顯無記取 教訓一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38-20250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1日21時30分 ,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冠霆於偵訊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117010號函暨檢驗總表、㈣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8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37、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HLDM-113-花簡-273-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本院定刑時, 仍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之 拘役總和,或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拘役120日。本院審酌 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犯罪,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性,惟 考量受刑人除本件附表各罪外,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具有竊盜犯罪習性之人格面向,是 為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不宜予以過高刑度折讓,併前述定應執行之內、外部界 限,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就本件定刑一事函請表示意見,迄今 未獲回覆乙節,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 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9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

2025-02-04

HLDM-113-聲-593-20250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3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和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證據 外,餘均認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和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林 照清間之爭執,反傳送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簡訊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恣意破壞告訴人身心平和之法益,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傷害罪部分業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5(下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惟剩 餘部分仍遲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兼衡被告係因酒醉而錯 犯本案,及自述國中易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有證當職業等一 切情狀(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盧和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和昌與林照清因故而生爭執,詎盧和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略) 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 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手機(廠牌:OPPO)連 結網際網路,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照清之雇主董 依瑄,要求董依瑄轉知林照清,以此方式向林照清恫稱:這 年輕人很衝,我很久沒看到豬血湯了等語,使林照清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林照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和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林照清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照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持空心磚朝告訴人之腰部、手肘毆打,並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所為,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後 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且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2-04

HLDM-114-簡-10-20250204-2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為警攔查」,更正補充 為「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 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 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姑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 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認若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負之緩刑負擔如主文所示。末後,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號   被   告 潘國政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花蓮縣○○市○○里00鄰○○街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政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里 00鄰○○街0號3樓之3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 仍於同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北興路口時,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31毫克酒精,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核被告潘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2-04

HLDM-113-花交簡-225-202502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大麻屬法律嚴禁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而擅自持有,將造成個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 意;於本案前已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 前科紀錄;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 之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職業為商、大學肄業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檢驗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308280 5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 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扣部分:   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 ,係指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作用之關聯性的犯罪工 具而言,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並未預設「專 供」犯罪使用之要件,自不以其是否僅為本次犯罪使用者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查,本 案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陳係 用以吸食大麻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偵查中供明在案,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見上開物 品雖非供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使用,然仍屬得用於將來施用大 麻之犯罪預備物,本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餘扣案手機並非違禁物,且非屬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 之物,自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3.5358公克 2 葉塊一包 成分:四氫大麻酚 毛重:8.9016公克 3 研磨器1個 4 菸斗1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林侑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侑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 日12時2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2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7日12時21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其花蓮縣○○市○○路000號215房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2包(毛重分別為3.5358、8.9016公克)、研磨器1個及煙 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8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820001號 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大麻2包、研磨器1個及煙斗 1支,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大麻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煙斗1支,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2025-02-04

HLDM-113-花簡-26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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