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瑀儂
受 刑 人 黃琨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瑀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瑀儂因受刑人黃琨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
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囑託拘提後,均未到
案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
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TCDM-114-聲-492-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