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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超煒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超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超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之 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 維謙」、「陳國寶」、「人才招募/黃婷」、「陳璋華」、 「蔡雨馨」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 李超煒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超煒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 某時許,透過臉書(Facebook)廣告網頁張貼飆股投資訊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璋華」、「蔡雨馨」與何蜜取得聯 繫,並向何蜜佯稱:可透過操作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賺取 獲利,但需先儲值云云,致何蜜陷於錯誤,並與「何蜜」、 「鴻橋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同年10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號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陳國寶 」傳送內容含: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 印章之存款憑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 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等物之QR-Code予李超煒,由李超煒 先於113年10月9日持上開QR-Code前往伸港鄉某統一超商列 印上開存款憑證、工作證,於同(9)日15時50分許,在彰 化縣○○鄉○○○號公園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客戶 姓名、金額,並簽名蓋章其上後,出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上開已填寫完 畢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印章之存款憑證 ,欲向何蜜收取現金50萬元,惟於李超煒行使上開偽造證件 及文書後,其向何蜜收取現金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即 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5 0萬2900元(其中50萬元業已發還何蜜)等物。 二、案經何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超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蜜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被告遭逮捕之現場及扣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外派經理李超煒」之識別證、「鴻橋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各1張、耳機1個、手機1支、現金 50萬2900、被告與「人事招募/黃婷」、「鄭維謙」、「陳 國寶」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何蜜提供其與「蔡雨馨」 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超煒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黃士庭犯行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核被告李超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黃士庭與暱稱「黃婷」、「鄭維謙」、「陳國寶」等所 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超煒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雖被害人第二次交付50萬元, 為警當場逮捕,該50萬元發還被害人,惟被害人第一次尚有 交付50萬元,然此部分被告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如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 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 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 案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房仲,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李超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高職畢業,從 事房仲,已婚,育有3名子女,需撫養父母,尚積欠銀行尚 百萬元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李超煒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被告李超煒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 ,皆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 收。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是被告李超煒所有 ,且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及備註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行動電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及耳機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訴-1018-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聲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牌NOTE 10+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Realme UI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壹 支,應發還吳聲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聲正(下稱聲請人)於貴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案件,曾經扣押該判決附表三編號2 、3所示物品【即三星牌NOTE 10+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Realme UI手機(含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各壹支】,因未經諭知沒收,為此聲請發 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55號案件偵查中遭扣押上述之物,而聲請人之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 部分有罪,被告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 上訴字第155號駁回上訴;上開聲請人遭扣案之上述之物並 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尚無留存之必要,且上述 物品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9

KSHM-113-聲-63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綸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蕭佳純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營偵字第2689、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主文欄所示之刑、褫奪公權及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 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蕭佳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 。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柳營區公所(下稱柳營區公所)為推廣行銷觀光及社 區特色,先後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與臺南市東山區公所(下 稱東山區公所)合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暨社區產業創新行銷活動」(下稱106年10月活動) ;於107年4月15日舉辦「柳營區2018綠色行銷-產業文化創 意行銷活動」(下稱107年4月活動);於107年10月28日協辦( 由東山區公所主辦)「犇向幸福拿鐵新故鄉-東山、柳營聯合 秋季路跑活動」(下稱107年10月活動);於108年4月21日舉 辦「柳營區2019綠色行銷社區產業暨綠能屋頂全民參與推動 計畫活動」(下稱108年4月活動),上開活動均由光圈整合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光圈公司)負責路跑活動之各項籌備、報名 及賽事執行工作,柳營區公所、東山區公所則以各所經費或 向臺南市政府各局處爭取補助,於會場辦理行銷宣導活動。 二、葉國綸於101年7月16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擔任柳營區公 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年 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事 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蕭佳純任職於光圈公司,負責統籌規畫該公 司所承攬上開4個活動工作事項及帳務事宜,2人均明知上開 活動經費均應據實核銷,不得有浮報或虛報之情事,竟共同 或由蕭佳純自行為下列犯行: (一)葉國綸、蕭佳純於106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為順利辦理經 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 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國綸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 ,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 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二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自於 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 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 (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 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辦事 員王儀順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 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 及如附表二所示廠商。  (二)葉國綸、蕭佳純於107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廠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為順利辦 理經費報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 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 國綸提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 收據,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 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三所示廠商同意,即由葉國綸擅 自於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 金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據以製作內容不 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復於 「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 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 課員林煒智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 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因而詐得3萬元後,葉國 綸自留4千元而將2萬6千元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 區公所及如附表三所示廠商。 (三)蕭佳純於107年10月活動結束後某日,明知如附表四所示廠 商均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餐點或服務,其購買活動所需早 餐之支出費用僅9,600元,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如附表四所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未經 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擅自填寫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消費日 期、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 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所涉貪污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製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而行使之,經林家儀於「經(承)辦單位」欄 位核章後,檢附包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 ,由不知情之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所涉貪污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小額採購驗收規定辦理 驗收,於「驗收(證明)」欄用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董麗華 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由東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林家儀再以現金交予蕭佳純, 蕭佳純扣除實際支出早餐費用9,600元後,因而詐得2萬4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東山區公所及如附表四所示廠商。 (四)葉國綸、蕭佳純於108年4月活動結束後某日,均明知如附表 五編號1所示廠商未在前開活動提供任何服務、編號2所示廠 商僅出售1,380元之礦泉水,為順利辦理經費報銷,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 會課課長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佳純提供如附表五所 示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未經附表五所示廠商 同意,擅自在上開收據內填寫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消費日期 、項目、金額,偽造如附表五所示收據之私文書後,交由葉 國綸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之公文書,復於「經(承)辦單位」欄位核章後,檢附包 含上開偽造收據在內之相關文件逐級陳核而行使之,葉國綸 另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約僱人員吳佳珍於「驗收(證明)」欄用 印,後經不知情之區長李宗翰於「機關長官」欄核章,最後 由柳營區公所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循會計程序核銷補助經費, 扣除實際支出礦泉水費用1,380元後,因而詐得1萬1,620元 後,葉國綸再全數交予蕭佳純,足以生損害於柳營區公所及 如附表五所示廠商。 (五)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發交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後,於112年9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光圈公司及葉國綸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通知葉國綸、蕭佳純到案說明,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國綸、蕭佳純 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 卷卷第91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1卷一 第5至19、215至232頁;偵2卷一第17至28、171至183頁), 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卷二第3 35至338、339至342、387至389、395至397頁;訴字卷第81 至94、221、244頁),核與證人即柳營區公所約聘人員吳佳 珍、會計室主任蔡函倩、社會課課員周夢筠於調查時之證述 (見他2卷第15至20、141至152、223至230頁)、東山區公所 業務承辦人楊秋玲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295至304頁) 、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民政及人文課長林永哲於調查 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第177至182頁;偵1卷二第327至32 9、405至407頁;偵2卷一第135至146頁;偵2卷三第171至17 3頁)、光圈公司負責人方斌於調查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卷一 第301至316頁、偵1卷二第331至333頁)、附表二編號1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侯天富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43至347頁)、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洪育德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一第357至361頁)、附 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石修明於調查之證述(見偵2卷 一第373至376頁)、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四編 號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郁升於調查之證述(見他2卷第281至 286頁)等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字卷 第122至136頁)、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 187至227頁、偵2卷二第361至399頁)、被告蕭佳純與林家儀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卷一第238至242頁)、被告蕭佳 純手寫內帳影本(見偵2卷三第31至52頁)、106年10月活動簽 呈、給付商家材料費金額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 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1卷一第 183頁;他2卷第153、155至169頁)、107年4月活動給付商家 材料費金額表、簽呈、經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他2 卷第171、233至255頁)、107年10月活動企劃書、簽呈、經 費概算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 票、收據、領據等資料影本(見偵2卷一第148至166頁)、108 年4月活動簽呈、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經費概算表、驗收照片等資料影 本(見他2卷第197至221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 據影本(見他2卷第166、289、291、293頁)、附表三編號1至 4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83至86頁)、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154、156頁)、附表 五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影本(見偵2卷一第96、10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當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上所謂公務員,指下列人員 :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 公務員」);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稱為「委託公 務員」)。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 其構成要件,雖係處罰身分犯之規定,然若無此身分者與有 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6條、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則不以行為人具有公 務員身分為必要,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 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 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 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 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負責管理、監督該所106年10月活動、107 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規劃、經費使用及採購審核等 事項,為辦理上開活動經費核銷事宜所填製之採購(費用動 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均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詎 其與被告蕭佳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柳營 區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管理、監督106年10月活動、107年4 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會,採取在已蓋有廠商收 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入不實消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 造不實收據私文書,據以填製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 公文書等詐術手段,因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 所示金額,均應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被告蕭佳純 雖非公務員,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被告葉國綸上開職務上機會,採取上開詐術手段,因 而詐得分如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金額,參諸前揭說 明,被告蕭佳純亦應與被告葉國綸同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 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3款之偽造或變造會計 憑證罪,依該條文可知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 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 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被告2人均非如附表二、三、五所示 廠商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其等均未經附表二、三、五所示廠商同意,即在 附表二、三、五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費日期、項目、金額 而偽造收據;被告蕭佳純亦非如附表四所示廠商之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其未 經附表四所示廠商同意,即在附表四所示收據填入不實之消 費日期、項目、金額而偽造收據,與上開附表所示廠商均不 成立共犯關係,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蕭佳純就事實 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及被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 三)所採取在廠商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內填寫不實 消費日期、項目、金額之手法,係屬變造私文書行為,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偽造或變造行為之定性不同,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行使,亦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加以告知(見訴字 卷第8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 之(一)(二)(四)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在採購(費用動支)申 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被 告蕭佳純於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如 附表二、三、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 空白收據,並由被告葉國綸指示不知情之下屬王儀順或林煒 智或吳佳珍於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驗收 (證明)」欄用印以遂行犯罪;被告蕭佳純利用如附表四所示 不知情之廠商提供已蓋用收據專用章之空白收據以遂行犯罪 ,均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蕭佳純 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在各個活動經費核銷過程中,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採取 各犯行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且各出自同一詐取 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事 實欄二之(一)(二)(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之( 三)》論處。被告葉國綸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被告蕭佳純所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及1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各次犯行,且各人之犯罪所得均已於偵查中全數繳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贓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19至120頁) 、113年贓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卷三第131至132頁) 在卷可按,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之(一)(二)(四)所示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次詐得款項均在5萬元以下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情節尚屬輕微 ,爰依此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所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蕭佳純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其與被告葉國綸共犯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乃屬嚴峻, 惟同屬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得之財產數額亦屬有別,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律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此種情況下倘依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圖利之 不正利益數額等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葉國綸自陳事實欄二之(一)(二)(四)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係補貼自己或光圈公司辦理活動過程 中餐點、茶水開銷或對於交管人員之補貼或慰勞等語(見偵1 卷二第337、341頁、偵2卷一第21至22頁),核與被告蕭佳純 所述犯罪動機在於獲取柳營區公所補貼等語(見偵1卷一第22 6、230頁;偵2卷一第176頁)大致相符,核被告葉國綸各次 犯罪動機均非過惡,自身不法所得不高,就其主觀惡性、犯 罪行為之手段、所獲利益等節觀之,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 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其3 次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依法 猶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仍均屬過重而有過苛之 情。本院綜衡上情,依被告葉國綸各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 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蕭佳純及其辯護人均表示請就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 二之(一)(二)(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蕭佳純此部 分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係量處有期徒 刑10.5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被告蕭佳純係光圈公司之活動主 辦人員,且為上開3次犯行之主要不法獲利者,曾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蕭佳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 字卷第257頁),依其主觀惡性、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 觀,就其上開3次犯行依前述減輕後之法定刑量處即可,尚 無從使一般人認依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 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  5.被告葉國綸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 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被告蕭佳純就前述3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事由,各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葉國綸擔任柳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具有公務員 身分,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其職務,竟與光圈公司之活 動主辦人員即被告蕭佳純配合,利用被告葉國綸管理、監督 106年10月活動、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之職務上機 會,以行使偽造收據、行使登載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 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詐術手段,向柳營區公所詐得經費各3 萬元、3萬元、1萬1,620元,破壞政府機關廉能形象,造成 被害人柳營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廠商;被告蕭佳純另行在107年10月活動中,以行 使偽造收據之詐術手段,向東山區公所詐得經費2萬400元, 造成被害人東山區公所之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 所示廠商,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葉國綸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被告葉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55頁),被告蕭佳純則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前已述及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分別繳交各 自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 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被告2人共犯間彼此 分工情形,詐得金額之歸屬狀況;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一 第5、215頁;訴字卷第246頁),以及被告葉國綸所陳報其家 人照顧費用支出單據、其自身罹患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訴 字卷第165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考量 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所詐得金額 總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該條就褫奪公權之期 間並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 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查被告2人所 犯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犯罪情節, 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無庸定應執行 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一併敘明。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犯後均有悔意,本 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3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應執行刑及被告蕭佳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2人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 之不當與所生危害,期能由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 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之意見,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2人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另依同法第 74條第5項規定,被告2人緩刑效力均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 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 ,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 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葉國綸就事實欄二之(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獲 得4千元;被告蕭佳純就事實欄二之(一)至(四)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獲得3萬元、2萬6 千元、2萬400元、1萬1,620元(合計8萬8,020元),均於偵查 中全數繳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國綸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所示罪名項下及被告蕭佳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被告蕭佳純所有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其與被告葉國綸討論107年4月活動、108年4月活動 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與東山區公所里幹事 林家儀討論107年10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堪認係被告蕭佳純涉 犯事實欄二之(二)至(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被告葉 國綸於調查及偵訊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其所有三 星牌行動電話1支,其內所含其與被告蕭佳純之LINE對話紀 錄,已遭其刪除等語(見偵1卷一第13頁;偵1卷二第341至34 2頁),堪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葉國綸涉犯事實欄二之(二)( 四)所示犯行使用之聯絡工具,惟本院考量行動電話為吾人 日常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聯繫、拍照及儲存工具,非必僅 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 極證據可認係被告2人專用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行動電話 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再衡 以被告蕭佳純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期間至少1年,據其所陳其 內存有照片及教學資料(見訴字卷第248頁),相較於被告2人 所受科刑及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屬於物證、書證 之性質,或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共同或被告蕭佳純單獨偽造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不實內容之收據等私文書、被告葉國綸登載不實之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既經交付而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2人或被告蕭佳純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蕭佳純如事實欄二之(三)所示將附表四之不 實收據,交由不知情之東山區公所里幹事林家儀據以製作內 容不實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另涉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引之被告 蕭佳純與林家儀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林家儀就107年10 月活動請款核銷事宜會向被告蕭佳純說明其審查意見,再觀 諸卷附107年10月活動之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 用紙影本,顯示林家儀於製作該公文書後,尚須呈請東山區 公所民政及人文課課長林永哲審核,由林永哲在「驗收(證 明)」欄內核章,再呈請東山區區長董麗華審核後,在「機 關長官」欄內核章,以完成驗收程序,尚非一經被告蕭佳純 之聲明、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申報內容登載 之義務,是被告蕭佳純之行為尚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蕭佳 純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蕭佳純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二之(一)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事實欄二之(二)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3 事實欄二之(三) 蕭佳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二之(四) 葉國綸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蕭佳純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 附表二(106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6年10月29日 蛋糕餐點40份 1,200元 2 府川企業社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3 吳師傅滷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4 徍得團膳 106年10月29日 餐點120份 9,600元 附表三(107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百香味蛋糕城 107年4月15日 蛋糕餐點100份 8,000元 2 柔梅影印社 107年4月15日 大圖輸出1幅 6,000元 3 府川企業社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4 阿德飲食店 107年4月15日 餐點100份 8,000元 附表四(107年10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府川企業社 107年10月28日 音響租用 10,000元 2 南馨美食店 107年10月28日 早餐400份 20,000元 附表五(108年4月活動) 編號 廠商 消費日期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柔梅影印社 108年4月21日 攤位名牌20份 4,000元 2 鑫德成糧行 108年4月21日 礦泉水90份 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光圈公司記帳本2本 2 光圈公司會計憑證2本 3 106年度對帳資料1本 4 106年度發票資料1本 5 空白收據2本 6 光圈公司存摺7本 7 記事本1本 8 光圈公司匯款資料4本 9 光圈公司發票15本 10 筆電資料光碟1片 11 蕭佳純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2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13 2019太康綠隧道馬拉松接力賽函文等資料1本 14 2019臺南秋季馬拉松暨牛奶節社區聯合行銷計畫簽等文件1本 15 108年柳營區公所區政成果1份 16 葉國綸所有之隨身碟1個 17 107年5月轉帳傳票1本 18 葉國綸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2024-12-18

TNDM-113-訴-457-202412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50、2737、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163-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搜索筆錄、通聯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 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7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丙○冠剛112偵2350字第1129029903號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2-45、50-51、53-54、56-57、58-62、6 7-79頁、他卷第43、75-87、139-149、153、159頁、本院卷 一第111、113、163-1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乙○○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係賺取2成價差 等語(見他卷第329頁),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 1頁)所示,被告亦向證人乙○○稱:這次東西價錢多卡高呢 ,到過年價錢還會起等語,是堪認被告應係以賺取價差方式 來獲利無誤,則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 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 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329-330頁),是依前開說明,縱使 被告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故本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屏東師傅」、「柯位卓」,惟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屏東師傅」或「屏東師 傅之上游」,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柯位卓,證人 柯位卓亦否認為被告毒品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 柯位卓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誠已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 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1人、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帶小孩、經濟清寒、要扶養4個未成年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 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 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丁○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乙 ○○、丁○通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否認 ,我沒有跟乙○○交易成功,他有打給我,我說我老公還要工 作,要等我老公下班;附表二編號2部分,那一天我跟丁○沒 有在墊腳石碰面。這一天我有跟丁○碰面,但不是在墊腳石 ,那一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那時候是約在工廠,我要還他 錢,我還他2000元,跟他借了500元的現金,他又拿了3盒煙 火給我,而且他跟我說是載工人回去,不是老闆。後來用li ne,因為我的電話是用預付卡,沒有辦法這樣一直打電話給 他。我騎機車去工廠,接到這通電話時我在等他,他說先去 載工人,那時候我還沒跟他碰面,只是電話而已,不是通完 電話就跟他碰面,我在等他電話,他說他回工廠再叫我上去 找他拿煙火,他有批煙火進來賣,我才從家裡騎機車去工廠 ,跟他借錢,順便拿那3盒煙火。最後是我出門去找丁○,不 是他來找我,是在line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 卷二第94-97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後雖到場 ,惟因被告未到而未能於該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未及再行 傳喚,證人乙○○即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證人乙○○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合先說明。而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目 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我和被告 約在埔里鎮第三市場旁東峰旅社外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 卷第24-25頁、他卷第16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 3-189頁),可知前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乙○○是向被告問說:「有貨好 拿嘸?」,經被告回稱:「等~等我『尪』(老公)回來咧啦 。」,證人乙○○則再表示:「啊要拿東西還要等你『尪』(老 公)回來?」,經被告回稱:「因為他那邊有路,我~我這 邊山上啊,我『尪』(老公)有去山上啊」等情,是依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想要 購買毒品之意,並未見被告有立即表示允諾販售或約定碰面 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被告僅係表示須等其先生回來等語, 且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再以前開門號通聯之其他通話內 容,是倘證人乙○○前開所證毒品交易過程為真,則縱因雙方 可能會於通話時刻意隱誨毒品交易種類、金額,但至少仍需 要就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為聯繫,實難想像當日僅以前開 通話內容,雙方即得知悉交易時間、地點,是其等該日是否 有碰面交易,已非無疑。況如對照被告所坦認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交易過程,觀被告 與證人乙○○於112年1月3日17時36分至同日18時4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 ○於電話中,不僅明確提及交易金額、地點,亦會就交易時 間有所約定,且於證人乙○○抵達約定地點後,亦會聯絡被告 出面交易,是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交易模式、習慣,應係 會先於電話中就交易價格、時間、地點有所約定,然就該等 事項,於本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均付之闕如, 且就對話內容、情節,亦與附表一編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現之交易模式迥然有異,是被告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這是我與堂哥乙○○通話,他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後來我根本就沒有賣給他,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28-329頁),依其等交易模式而觀 ,尚非不可採信,且實無從以上開通監察譯文,驗證證人乙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至被告後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 分對話,不是我賣給乙○○,是乙○○說要毒品,乙○○請我打電 話幫他問,我說要等我老公柯位卓下班,但我沒有問到毒品 ,後來是柯位卓找到藥頭,柯位卓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轉 交給我,我於同日18時1分,在東峰旅社外,以1000元原價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後來乙○○又打電話來罵我, 說該次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卷內並無證人乙○○當日再與被告通話之通訊譯文,且被 告所供情節,似係將其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交易情節錯置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112年1月3 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致電被告,向被告質問 何以毒品量偏少),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亦難作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被告的電話連絡,被告本人打給我,當晚是除夕 ,我要先載老闆家人回家,才能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在譯文 說「沒辦法去跟你拿」。後來當天我載老闆家人回家後,就 開車去墊腳石等被告,後來我用LINE打給被告,說我要去找 她,是被告叫我去墊腳石等她。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要買 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LINE紀錄都刪除了。最後有交易 ,我是在112年1月21日22時出頭,在埔里鎮中正路369號墊 腳石書局(東峰旅社與金山旅社附近),由被告的兒子拿著 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把5000元給被告兒子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出面。我跟被告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重量不符合外面的交易行情, 所以我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買了,所以 印象深刻等語(見他卷235-2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老公,被告老公說被告有毒品可以交易,我們 埔里都知道,當天交易的數量跟價格,都是在電話中討論, 約定交易的地點在墊腳石書局門口,差不多晚上快九點,當 時墊腳石還有在營業,是被告兒子交毒品給我,見過被告兒 子兩三次,被告兒子稱呼我阿伯,我跟被告老公在同一個工 廠,我沒跟被告兒子對話過。交易當時是被告兒子看到我, 叫我阿伯,我錢給他,他拿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給我,我沒 問他裡面是什麼,反正是被告叫她兒子拿下來,她兒子沒有 跟我講任何一句話。這通電話打完沒有其他聯絡,打完差不 多10幾分鐘後,我也差不多載到人,我記得墊腳石書局外面 過年會賣春聯,也差不多可能接近打烊,還沒有關門。我本 來約那個時間過去跟被告拿,因為我要載人找不到路,我也 沒有注意時間,被告就打電話過來,我就說我要先去載人, 大致上就是大約9點、10點這個時間。對話譯文中被告說的 「頂頭厝」,就是在墊腳石書局那裡,被告在金山旅社。被 告跟我說她住在金山旅社,在外面路口等,剛好是墊腳石書 局,路口紅綠燈下剛好是墊腳石書局,我剛好停那邊,被告 叫我去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3、85-86頁)。而稽 之前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 79-181頁)可見,被告先向證人丁○稱:「我好了呢」,但 經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有)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 拿啊」、「我現在就趕著要去載人啊」,被告則再稱:「你 要來找我啊?我說你等一下不是要來找我嗎?」、「我同款 (一樣)啊,我同款在頂頭厝這啊」、「你要來喔,要不然 我等下孩子伊要喝奶奶伊愛睏,我要來帶回去了喔」,經證 人丁○回稱:「好」等情,是從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丁○與被告有約定要碰面,及通話當下被告人在「頂 頭厝」等待證人丁○,丁○則趕著要先去載人乙節,其等通話 內容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示或明示 訊息,且當日雙方並無其他通話內容,後續雙方是否真有碰 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以驗證證人丁○證稱於通話後有與被 告兒子在墊腳石書局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 再者,證人丁○雖證稱僅與被告交易這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向證人丁○表示自 己的所在地時係稱:「同款在頂頭厝這啊」,顯然雙方彼此 有一定默契,先前有在該處見面過,始可不須言明,證人丁 ○就知道要前往墊腳石書局與被告碰面,是證人丁○證稱其僅 本次向被告購毒,顯然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出入,且 依證人丁○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此次通話結束 後至毒品交易之間隔時間,至多約20、30分鐘,則依上開通 話內容,被告似已在等待證人丁○前來,若係如此,被告又 何以需另交代其未成年兒子出面前往與證人丁○交易毒品而 徒增風險?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其究竟後 續有無與被告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未遂)?有無完 成交易(既遂)等情?均無從核實認定,且不排除其記憶錯 置,顛倒他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況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 支持其證述內容,其證詞憑信性,自有可疑。  ⒉又被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 :這是我與丁○的通話,談話內容本來是我要向丁○借錢,後 來我們有約在墊腳石書局見面,丁○要我幫他問有沒有安非 他命毒品可以購買,但因為那個時間點根本問不到,所以我 就向他借500元急用,那次並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丁○ 的通話內容,丁○是我先生柯位卓的鐵工同事,通話目的是 丁○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但上手不在埔里,所以我 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丁○一直拜託我幫他找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與丁○約在埔里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說 ,要他先給我2000元,如果找得到上手,我就幫他處理,所 以我就向丁○收了20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找到上手,所以 我當晚就拿錢還丁○,還丁○錢時,丁○還送我3盒煙火,看我 要賣掉換錢還是留給小孩子玩,112年1月21日晚上我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他卷第329-330頁),核其前開 供述,被告均自陳當日有為證人丁○尋找毒品,惟因未尋得 ,故並未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又依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曾對證人丁○稱:「我好了呢」,經 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拿啊」(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毒品交易狀況、意外繁多,實際 上亦有藥腳到現場,因賣家未能順利調貨,而無從在現場完 成交易之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 話後之後續情節,本件即使認定通話後,雙方有碰面,亦無 從排除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試圖為證人丁○調貨仍未成,雙 方根本無從達成買賣毒品合意(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 從認定雙方已就毒品價金、數量等毒品交易重要之點達成合 意),交易未果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與丁○ 見面,我沒有跟丁○說要在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不是在 講毒品,是單純要跟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天我跟丁○有碰面, 但不是在墊腳石書局,我要還丁○錢,我還他2000元後,跟 他借500元現金,我們是約在工廠,不是約在墊腳石書局, 丁○又拿3盒煙火給我。丁○打電話給我是問路,後面丁○又打 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路,不然就要先回去工廠。因為我要跟 他借錢,丁○叫我去他們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雖與其前述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 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惟即使依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也難認被告此次有何持有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仍有未足,則本次既欠 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 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驟然論其此部分犯行成立。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先向甲○○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完成。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左列通話時間結束後約30分鐘,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毒品、款項)完成。 2 丁○ 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墊腳石書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丁○使用潘學儒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甲○○來電,丁○電話中表示「沒辦法去跟你拿」等語,復丁○使用LINE電話連絡甲○○,約定於同(21)日22時許,在左列墊腳石書局,由甲○○交代其未成年兒子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將5,000元當面交予其未成年兒子,完成交易。

2024-12-18

NTDM-112-訴-337-20241218-1

金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婷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3、79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壹 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 壹顆、乙○○私章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甲○○因而收受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42萬8,500元,再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或挪為不明用途。而甲○○於向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14至19、22至25、27至40、42至44、47、48、50、53至57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偽刻乙○○印章及優生教育機構關印各1個,並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之向渠等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準)私文書之名義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8、41至48、51至52、54至5 7之人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一編號48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經本院核對後,就其所載內容與卷附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 原則加以審認後,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取回 金額(含報酬及本金)」欄,雖記載「左列被害人彙整中」 ,然經本院細譯卷附對話紀錄後(見偵9398卷一第253至315 頁),已足估算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人所取回金額約為141 萬1,000元,爰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民國102年 3月起至113年4月止,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⒊本院認定被告接續對附表一編號35、編號58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期間,係分別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103 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業已橫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6、33、40、47、57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1、14、17、18、29、31、34至36、 53、56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42、48、5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9、22、24、25、28、32、3 7至39、44、50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3、27、43、55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9、12、13、20、21、26、41 、45、46、49、51、52、58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各該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⒏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有陸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者 ,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 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且被告亦係基於單一非法經 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綜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包括一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自稱其最初因購物需求及家庭支出而積欠卡債 後,為償還卡債又向民間借貸資金,嗣經對方要脅須支付50 0萬元而無力清償,遂起意冒用優生幼兒園之名義向外吸收 資金以還債。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前 開供述內容究否屬實,尚非無疑。但縱然假設被告自述之前 開動機屬實,觀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仍係為挽救個人財務 狀況,易言之,仍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此犯罪動機猶難 認屬正當事由。職此,本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並以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 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藉以詐取並吸收資金,犯罪手段 實值非難。又觀諸被告本案所詐得及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 42萬8,5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多達58人,且被告實 施犯行之期間甚長,而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之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渠等之家計與生活,更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造成相當危害,並足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及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尚難輕縱。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惟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幼兒園工作,家中尚有兒子及中風之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若干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 程中,分別向本院表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 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 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42萬8,500元,經扣除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取回金額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 共計6,441萬3,215元,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 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部分既業經 被告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加以行使,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況縱有部分屬被告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者,經考量該部分既未經扣案,且倘宣告沒收,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 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1顆、乙○○私章1個, 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院按,部分文 書於卷證中僅有小圖,因此本院僅就能辨識之印文、署押部 分加以論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期間 約定利息 (年利率) 投入金額 取回金額 (含報酬及本金) 所行使之偽(變)造(準)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R○○ (提告) 106年3月底至112年12月3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2,250,000 1,630,000   2 G○○ (提告) 104年某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 (年利率24至40%) 14,100,000 10,991,000 ⑴111年1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7頁) ⑵111年6月1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⑶111年6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⑷111年6月27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73頁) ⑸111年11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77頁) ⑹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本院按,即乙○○,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79頁) ⑺112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1頁) ⑻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7頁) ⑼112年9月11日至10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1頁) ⑽112年10月3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本院按,即洪靜媚,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9、101、103頁) ⑾111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07頁) ⑿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17、119頁) ⒀113年2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1頁) ⒁113年2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3頁) ⒂113年2月22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27頁) ⒃1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5頁) ⒄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7、139頁) ⒅113年3月12日至4月4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59頁) 於左列⑷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3 宇○○ (提告) 106年4月間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6,900,000 2,622,000 ⑴110年2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231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235頁) ⑶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9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24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8枚 4 玄○○ (提告) 111年8月19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1,121,000 855,000 5 X○○ (提告)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1,200,000 194,000 ⑴113年1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至33頁) ⑵113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37至41頁) ⑶113年3月2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二第85、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6 亥○○ (提告)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3月中旬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500,000 40,000 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33頁) 7 B○○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 45,000 113年3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75頁) 8 宙○○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400,000 36,000   9 F○○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 半年投資20萬元利息2萬4,000元(年利率24%) 200,000 0   10 天○○ (提告) 111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 3個月投資25萬元利息8萬元(年利率128%)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350,000 160,000 ⑴111年10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45頁) ⑵112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49頁) ⑶112年12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53頁) 11 I○○ (提告) 109年7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964,000 522,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78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1至292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3至294頁) ⑷112年4月2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5頁) ⑸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⑹111年9月4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12 D○○ (提告) 110年3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2,300,000 2,100,000   13 戌○○ (提告) 110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13日 每3個月每5萬元利息4,000元(年利率32%) 950,000 16,000   14 己○○ (提告) 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24,000 ⑴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1頁) ⑵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91、93頁) ⑶112年12月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3、85頁) ⑷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7、89頁) ⑸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89、101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9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5 L○○ (提告) 107年5月間至113年4月2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年利率24%至40%) ⑵每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240%) 8,150,000 1,727,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1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139至143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3枚、乙○○署押1枚 16 巳○○ (提告) 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0 450,000 ⑴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7、53頁) ⑵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5、55頁) ⑶112年8月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四第37、39、59頁) ⑷112年8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9、63頁) ⑸112年1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49頁) ⑹113年2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53頁) 17 丑○○ (提告) 110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32%至120%) 3,464,000 1,4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與優生教育機構現金入股契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25、226、277、279頁) ⑵112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3頁) ⑶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45、247頁) ⑷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⑸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⑹112年11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59頁) 於左列⑴第225、226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⑴第279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18 辛○○ (提告) 110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20%至120%) 6,470,000 1,615,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321頁) ⑵111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5頁) ⑶112年3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313頁) ⑷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9、317頁) ⑸113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9 K○○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1個月投資每10萬元利息3萬5,000元至4萬元(年利率420%至480%) 1,500,000 40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41頁) 20 A○○ (提告) 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00%) 300,000 75,000   21 H○○ (提告) 113年2、3月間 2個月10萬元利息3萬元至5萬元(年利率180%至300%) 1,200,000 0   22 戊○○ (提告) 109年10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900,000 615,000 ⑴111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45、51頁) ⑵111年11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3頁) ⑶111年12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5頁) ⑷11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9頁) ⑸112年8月2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3頁) ⑹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5頁) 23 未○○ (提告) 104年10月2日至112年9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0%至36%) 10,800,000 5,43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五第163至167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7枚、乙○○署押1枚 24 Y○○ (提告) 108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200,000 150,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⑵111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⑶112年5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5頁) ⑷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297頁) 25 庚○○ (提告) 112年5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每3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60%) 200,000 50,000 ⑴112年5月2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309頁) ⑵112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1頁) ⑶112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⑷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⑸113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5頁) 26 子○○ (提告) 109年10月5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2,833,000 1,712,000   27 O○○ (提告) 108年3月25日至111年10月1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500,000 375,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認股開放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75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28 N○○ (提告) 110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700,000 965,000 113年3月1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63頁) 29 f○○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3年1月26日至3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99、20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195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197頁) 30 丁○○ (提告) 111年9月6日至113年4月2日 ⑴2個月投資5萬元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⑵3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3萬6,000元(年利率144%) ⑶3個月投資15萬元利息4萬元(年利率160%) ⑷1個月投資20萬元利息10萬元(年利率600%) 500,000 232,000 ⑴111年9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5頁) ⑵11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⑶111年11月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⑷111年11月4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48頁) ⑸112年4月2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⑹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58頁) 31 C○○ (提告) 105年12月初至112年9月14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⑵3個月投資40萬元利息7萬2,000元 (年利率72%) 1,750,000 1,75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8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77、291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5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19頁) ⑸113年1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7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79至281) 於左列⑴、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⑹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32 M○○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⑴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15萬元(年利率180%) ⑵2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300%) ⑶1個月投資7萬5,000元利息6萬4,000元(年利率1024%) 750,000 200,000 ⑴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5、45、47頁) ⑵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及2月19日行使偽造之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7、73頁) ⑶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95頁) 33 地○○ (提告) 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至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160%) 1,850,000 895,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181頁) ⑵111年10月24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3頁) ⑶112年2月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9頁) ⑷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1頁) ⑸112年4月13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95頁) ⑹112年4月2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七第197頁) ⑺112年10月1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9頁) ⑻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3頁) ⑼113年1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5頁) ⑽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11頁) ⑾111年11月1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34 Q○○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⑵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⑶112年9月22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21至231、243頁) 於左列⑶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乙○○署押10枚 35 午○○ (提告) 102年3月間至111年8月5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4,800元至9,000元(年利率19.2%至36%) ⑵投資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12%) 3,600,000 2,859,000 ⑴109年5月4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1頁) ⑵109年8月12日行使偽造之幹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7頁) ⑶111年7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59頁) ⑷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62頁) ⑸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363頁) ⑹111年11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70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6 寅○○ (提告)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至9,500元(年利率32%至38%) ⑵2個月投資30萬元利息4萬5,000元(年利率90%) ⑶不詳期間短期投資10萬元利息2萬元 900,000 2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4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八第51頁) ⑶112年1月3日至2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37頁) ⑷112年2月9日至2月2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117頁) ⑸112年4月7日至6月7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11頁) ⑹112年7月2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97、157頁) ⑺112年8月4日至12月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7頁) ⑻113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3頁) ⑼113年2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7頁) ⑽113年3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5、16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7 壬○○ (提告) 111年6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300,000 273,985 ⑴111年6月1日至6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29頁) ⑵112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7頁) ⑶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9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7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3頁) 38 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7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⑵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50%) ⑶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1,200,000 0 ⑴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87頁) ⑵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89頁) ⑶113年1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03頁) ⑷113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洪園長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3頁) ⑸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7頁) 39 b○○ 105年8月底至113年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1,000,000 1,961,000 ⑴111年9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101頁) ⑵111年11月1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73、107頁) ⑶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85、119頁) 40 a○○ 105年間 每個月每10萬元利息1,000元(年利率12%) 100,000 10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9頁) ⑶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263頁) ⑷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⑸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⑹112年8月1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26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41 酉○○ (提告) 112年8月30日至113年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48,000   42 癸○○ (提告) 108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2,000,000 1,938,000 ⑴109年5月28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01頁) ⑵110年2月2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413頁) ⑶110年6月2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23頁) 43 V○○ (提告) 111年7月12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⑶3個月投資120萬元利息50萬元(年利率166%) 7,100,000 577,000 ⑴11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109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85至8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2枚、乙○○署押12枚 44 S○○ (提告) 112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⑵2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8,000元(年利率108%) 3,950,000 770,000 ⑴112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01至203頁) ⑵112年5月15日至7月20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209頁) ⑶112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27頁) ⑷113年3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31頁) 45 陳素真 (提告) 107年3月7日至107年1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年利率24%) 900,000 102,000   46 卯○○ (提告) 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0   47 T○○ (提告) 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36%至40%) 2,650,000 52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卷十第325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6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8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9頁) ⑽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30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48 黃○ (提告) 109年10月中至113年3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050,000 2,245,000 ⑴111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⑵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乙○○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⑶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7頁) ⑷112年2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⑸112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⑹112年4月5日至5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⑺112年3月3日至4月5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⑻112年5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3頁) ⑼113年3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9、381頁) 49 c○○ 109年2月28日至112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50,000 335,000 50 e○○ 109年8月27日至113年3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100,000 113,000 112年6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 (113偵9398卷一第183頁) 51 丙○○ P○○ (提告) 109年8月14日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1,850,000 1,411,000 52 U○○ (提告) 106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30日 每3個月給予不詳金額之高額利息 5,440,000 5,419,000 53 d○○ 106年6月初至113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15,000元(年利率24%至60%) 3,098,500 1,817,500 ⑴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7頁) ⑵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⑶112年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⑷112年6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13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4 W○○ (提告) 111年12月1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12,000元(年利率48%) 450,000 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5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1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頁) 55 辰○○ (提告) 109年11月初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154,000 3,3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55至6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65至75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5枚、乙○○印文8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 56 J○○ (提告) 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255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57 E○○ (提告) 109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0,000元(年利率28%至40%) 3,570,000 1,382,000 ⑴110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89頁) ⑵110年7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93頁) ⑶112年4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57頁) ⑷112年9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67頁) ⑸112年11月3日至8日間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369頁) ⑹113年2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5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8 Z○○ 103年2月11日至113年2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4,214,000 4,012,800 總計 131,428,500 67,015,285                      【附表二】 編號 目錄及內容摘要 卷別及頁次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R○○】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11-19)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1-31) ⑶告訴人R○○匯款單影本3份(P.41-45) ⑷告訴人R○○計算筆記1份(P.47) 113偵3633卷一 11至31、41至47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G○○】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49-55) ⑵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57-65) ⑶告訴人G○○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P.67-163) ⑷告訴人G○○計算筆記1份(P.165-203) 113偵3633卷一 49至203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05-21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7) ⑷告訴人宇○○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43) ⑸告訴人宇○○計算筆記1份(P.235、237、241) 113偵3633卷一 205至213、223、227至243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玄○○】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45-25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3-271) ⑶告訴人玄○○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列印資料3份(P.273-277) ⑷告訴人玄○○匯款紀錄24份(P.279-287) ⑸告訴人玄○○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89-312) 113偵3633卷一 245至253、263至312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X○○】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X○○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9-21) ⑶告訴人X○○彙總登摺明細1份(P.23-25) ⑷告訴人X○○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7-107) 113偵3633卷二 3至9、19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亥○○】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109-115) ⑵告訴人亥○○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25) ⑶告訴人亥○○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27-139) ⑷告訴人亥○○存摺内頁影本1份(P.141) 113偵3633卷二 109至115、125至141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B○○】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43-149) ⑵告訴人B○○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59) ⑶告訴人B○○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P.161) ⑷告訴人B○○、暱稱「陳錡」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63-194) 113偵3633卷二 143至149、159至194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宙○○】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95-201) ⑵告訴人宙○○投資協議合約書本1份、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03-205) ⑶告訴人宙○○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匯款紀錄1份(P.207-211) 113偵3633卷二 195至211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F○○】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213-217) ⑵告訴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19) 113偵3633卷二 213至21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天○○】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221-225)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35-239) ⑶告訴人天○○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P.241-243) ⑷告訴人天○○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5) 113偵3633卷二 221至225、235至25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I○○】 ⑴113.04.08警詢中之證述(P.257-265) ⑵告訴人I○○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P.275-278) ⑶告訴人I○○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3份、匯款紀錄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P.279-285) ⑷告訴人I○○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07) 113偵3633卷二 257至265、275至30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D○○】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9-312) ⑵告訴人D○○入股合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321-329) ⑶告訴人D○○存摺内頁影本1份(P.331) 113偵3633卷二 309至312、321至33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戌○○】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戌○○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31-57) ⑶告訴人戌○○計算筆記1份(P.59) 113偵3633卷三 3至13、31至5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己○○】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61-69) ⑵告訴人己○○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79) ⑶告訴人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81) ⑷告訴人己○○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83-101) 113偵3633卷三 61至69、79至10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L○○】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103-111)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21-131) ⑶告訴人L○○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雙語幼兒園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133-143) ⑷告訴人L○○投資甲○○明細1份(P.145) ⑸告訴人L○○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匯款紀錄11份(P.147-167) ⑹告訴人L○○存摺内頁影本26份、入戶匯款紀錄3份(P.169-225) ⑺告訴人L○○計算筆記2份(P.227-229) 113偵3633卷三 103至111、121至22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巳○○】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巳○○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19、23) ⑶告訴人巳○○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 ⑷告訴人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93) 113偵3633卷四 3至9、19至19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丑○○】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P.195-203) ⑵告訴人丑○○計算筆記1份(P.213) ⑶告訴人丑○○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7份、本票影本6份(P.215-228) ⑷告訴人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嚴金鴻(告訴人丑○○之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嚴金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丑○○存摺内頁影本1份、告訴人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P.229-241) ⑸告訴人丑○○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3-279) 113偵3633卷四 195至203、213至27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辛○○】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81-293) ⑵告訴人辛○○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03-305) ⑶告訴人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7-317) ⑷告訴人辛○○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紀錄2份(P.319)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翻拍照片(P.321) 113偵3633卷四 281至293、303至32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K○○】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23-327) ⑵溫志明(告訴人K○○配偶)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35-337) ⑶告訴人K○○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39-341) ⑷温秀玲(告訴人K○○大姑)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43)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P.345) 113偵3633卷四 323至327、335至34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A○○】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47-351) ⑵告訴人A○○現金投金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353、357、359) ⑶告訴人A○○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5) ⑷告訴人A○○網銀明細1份(P.357) ⑸告訴人A○○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359) 113偵3633卷四 347至35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H○○】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61-365) ⑵告訴人H○○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67-369) 113偵3633卷四 361至369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戊○○】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3-6)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5-25) ⑶告訴人戊○○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7-33) ⑷告訴人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75) 113偵3633卷五 3至6、15至75頁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未○○】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77-80)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89-103) ⑶告訴人未○○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協議書影本1份(P.105-117、145-159) ⑷葉才銘(告訴人未○○配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份、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賴玄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119-143) ⑸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163-179) ⑹葉才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P.181-259) 113偵3633卷五 77至80、89至159、163至2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Y○○】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61-26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5-273) ⑶告訴人Y○○合約書影本1份(P.283) ⑷告訴人Y○○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P.285) ⑸告訴人Y○○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299) 113偵3633卷五 261至273、283至299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庚○○】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1-303) ⑵告訴人庚○○存摺内頁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05-309) ⑶告訴人庚○○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9-319) 113偵3633卷五 301至319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子○○】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7) ⑵告訴人子○○合股合約書影本4份(P.17-23) ⑶告訴人子○○投資現金交付紀錄1份(P.25-27) ⑷告訴人子○○領取股利紀錄1份(P.29-31) ⑸告訴人子○○替被告匯款紀錄1份(P.33-37) 113偵3633卷六 3至7、17至3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O○○】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47) ⑵告訴人O○○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57-59) ⑶告訴人O○○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61) ⑷告訴人O○○存摺内頁影本2份、陳園長利息入帳1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P.63-69、101-115) ⑸告訴人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71-99) 113偵3633卷六 39至47、57至115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N○○】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17-127) ⑵告訴人N○○匯款回條聯影本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137-149) ⑶告訴人N○○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1-163) 113偵3633卷六 117至127、137至16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f○○】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77-183) ⑵被害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193) ⑶被害人f○○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95-205) ⑷被害人f○○網銀明細1份(P.207) 113偵3633卷六 177至183、193至207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丁○○】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09-211) ⑵告訴人丁○○網銀交易明細3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1-243) ⑶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8) 113偵3633卷六 209至211、231至258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C○○】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59-264) ⑵告訴人C○○優生雙語幼兒學校股份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P.269-271) ⑶告訴人C○○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273-275) ⑷告訴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邀約入股之文字紀錄影本1份(P.277-321) 113偵3633卷六 259至264、269至321頁 32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M○○】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M○○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19-23) ⑶告訴人M○○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21) 113偵3633卷七 3至9、19至121頁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地○○】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23-131) ⑵告訴人地○○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141-149) ⑶告訴人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電子序時帳作業影本1份(P.151-163) ⑷告訴人地○○計算筆記1份、存摺内頁影本4份、收支資料影本2份(P.165-175) ⑸告訴人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7-211) 113偵3633卷七 123至131、141至211頁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Q○○】 ⑴113.04.16-17警詢中之證述(P.213-215) ⑵告訴人Q○○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17-219) ⑶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P.221-231) ⑷告訴人林彦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3-237) ⑸被告Facebook貼文截圖1份、告訴人Q○○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39-247) 113偵3633卷七 213至247頁 3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午○○】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49-26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9-271) ⑶告訴人午○○計算筆記7份(P.281-293) ⑷壬○○(告訴人午○○之姐)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午○○匯款回條聯影本8份、陳瑞氣(告訴人午○○之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陳瑞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295-317) ⑸告訴人午○○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19-370) 113偵3633卷七 249至271、281至370頁 36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寅○○】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寅○○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3) ⑶股權讓售合約書(P.25) ⑷告訴人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27-33) ⑸告訴人寅○○存摺内頁影本3份(P.35-39) ⑹告訴人寅○○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41-189) ⑺告訴人寅○○之陳述意見狀(P.91) 113偵3633卷八 3至13、23至189頁 本院卷一 91頁 37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壬○○】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91-199) ⑵告訴人壬○○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1-213) ⑶告訴人壬○○存摺内頁影本6份(P.215-227) ⑷告訴人壬○○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59) 113偵3633卷八 191至199、211至25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申○○】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1-271) ⑵告訴人申○○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申○○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4份、網銀交易明細1份(P.285、329-339) ⑷告訴人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27) 113偵3633卷八 261至271、281至282、285至33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b○○】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被害人b○○合約書影本2份(P.25-27) ⑶被告邀約入股之紙條(P.29) ⑷被害人b○○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P.31-35) ⑸被害人b○○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7-217) 113偵3633卷九 3至13、25至21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a○○】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9-223) ⑵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225-233) ⑶被害人a○○轉匯給告訴人酉○○之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内頁影本及匯款紀錄(P.235、241-251)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及股權讓售合約書(P.237-239) ⑸被害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311) 113偵3633卷九 219至31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酉○○】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321) ⑵告訴人酉○○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323) ⑶告訴人酉○○與證人a○○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a○○郵局存摺影本3份、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轉帳紀錄1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P.325-349) 113偵3633卷九 313至349頁 42 【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癸○○】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51-359) ⑵告訴人癸○○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69) ⑶告訴人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71-381) ⑷告訴人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83-437) 113偵3633卷九 351至359、369至437頁 43 【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V○○】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5)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33) ⑶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35-41) ⑷告訴人V○○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0份(P.43-83)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P.85-89) ⑹告訴人V○○存摺内頁影本9份(P.91-107) ⑺告訴人V○○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9-113) 113偵3633卷十 3至15、21至113頁 44 【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S○○】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115-121) ⑵113.04.19警詢中之證述(P.131-135) ⑶告訴人S○○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4份(P.137-145) ⑷告訴人S○○存摺内頁影本3份、網銀交易明細6份(P.147-163) ⑸杜麗秀(告訴人S○○之女)存摺內頁影本4份(P.165-173) ⑹告訴人S○○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5-233) 113偵3633卷十 115至121、131至233頁 45 【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陳素眞】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35-241) ⑵告訴人陳素眞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51) ⑶告訴人陳素眞合約書影本1份(P.253) ⑷告訴人陳素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P.255-261) ⑸告訴人陳素眞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63-271) 113偵3633卷十 235至241、251至271頁 46 【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卯○○】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273-275) ⑵告訴人卯○○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卯○○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4-307) 113偵3633卷十 273至275、281至307頁 47 【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T○○】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09-311) ⑵告訴人T○○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313-321) ⑶告訴人T○○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23-331) 113偵3633卷十 309至33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黃○】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5-2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9-30) ⑶告訴人黃○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7) ⑷告訴人黃○客戶收執聯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9-57) ⑸告訴人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59-79) ⑹告訴人黃○存摺内頁影本1份(P.81)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3)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5-137)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51)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3) ⑾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55) ⑿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P.277-287) 113偵7947卷 25至30、37至81、133至155頁 113偵3633卷十二 277至287頁 49 【附表一編號49被害人c○○】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81-89) ⑵被害人c○○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99-101) ⑶被害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3-110) 113偵9398卷一 81至89、99至110頁 50 【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e○○】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11-115) ⑵被害人e○○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25-131) ⑶被害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33-195) 113偵9398卷一 111至115、125至19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丙○○、P○○】 ⑴113.04.30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197-203)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P.213)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P.215-251) ⑷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53-315) ⑸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P○○,P.347-348) ⑹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349-352)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53-354)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5) ⑼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頁面翻拍照片(P.357-359) 113偵9398卷一 197至203、213至315、347至359頁 52 【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U○○】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317-319)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1-322)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23-328) ⑷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左營新莊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P.331-345) 113偵9398卷一 317至345頁 53 【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d○○】 ⑴113.05.11警詢中之證述(P.361-367) ⑵計算筆記1份(P.373-383) ⑶存摺内頁影本1份(P.385-389、415-421)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P.391-397) ⑸被害人d○○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99-411、423-429) ⑹優生幼兒園公告影本1份(P.413) 113偵9398卷一 361至367、373至429頁 54 【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W○○】 ⑴113.05.24警詢中之證述(P.3-5) ⑵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1份(P.11) ⑶現金入股契約書1份(P.13) ⑷告訴人W○○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25) 113偵9398卷二 3至25頁 55 【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辰○○】 ⑴113.04.28警詢中之證述(P.27-35)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2份及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41-87) ⑶匯款紀錄1份(P.89-105) ⑷國泰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兆豐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P.107-155) ⑸告訴人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7-227) 113偵9398卷二 27至35、41至227頁 56 【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徐啟珉】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29-23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3-235)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扃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7-24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3-245)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P.247-249) ⑹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1份(P.251) ⑺告訴人J○○配偶張人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275) 113偵9398卷二 229至275頁 57 【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E○○】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79-285) ⑵113.04.21警詢中之證述(P.287-289)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9-301) 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03-309)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11-319) ⑹優生詐欺吸金案整理資料(P.321) ⑺現金簽收單1份(P.323) ⑻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9份(P.325-341) ⑼告訴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47-407) 113偵9398卷二 279至289、299至341、347至40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Z○○】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409-413) ⑵投資金額匯入匯出整理資料1份(P.421) ⑶存摺内頁影本、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抵銷存款指示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P.425-459) 113偵9398卷二 409至413、421、425至459頁 59 【搜索、扣押程序文件(含扣押物照片)】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55)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57-59)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0)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63-64) 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65-67)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8-69) 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71-72)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73-75) 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76) 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P.79-81) ⑾查扣證物照片(P.233-239) ⑴至⑽ 113偵3633卷十一 55至81頁 ⑾ 113偵3633卷十二 233至239頁 60 【被告偽造之文書與簽立之契約等文件(含偽造印文圖樣)】 ⑴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12.04<有用印>,P.83-86) ⑵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A版>,P.87-91) ⑶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09.10<無用印>,P.93-96)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10.15<無用印>,P.97-102)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3.30<無用印>,P.103-106) ⑹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05.13<有用印>,P.107) ⑺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合股合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短期)投資協議合約書、合夥協議書、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借據(P.109-127、135-187) ⑻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B版>,P.129-133) ⑼投資退款證明書影本(P.189-227) ⑽星展銀行清償證明影本(P.229) 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P.231) ⑿優生幼兒園印文及乙○○之印文圖樣(P.241) ⒀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5) ⒁投資退款證明書翻拍照片(P.366、368-384) 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7) ⒃證物認領保管單P.209) ⒄優生幼兒園日南校關防2顆、優生幼兒園便章1顆、優生幼兒園發票章2顆、優生幼兒園園長章1顆及乙○○印鑑章1顆、優生幼兒園通霄校關防1顆、優生幼兒園統編章1顆之印文圖樣(P.210-211) ⑴至⒂ 113偵3633卷十一 83至231、241、365至384頁 ⒃⒄ 113偵3633卷十二 209至211頁 61 【檢警偵查文書】 ⑴對話紀錄截圖(P.243-297) ⑵警製被告涉嫌詐欺及銀行法案被害人一覽表(P.325-363) 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4月3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369號函及函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105-117) 113偵3633卷十一 243至297、325至363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05至117頁 62 【被告提供之文書】 ⑴被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P.45) ⑵被告113年4月10日提供之名單(P.311-317) ⑶被告113年4月25日提供之統整資料名單及手寫統計名單與帳目(P.19-71) 113偵3633卷十一 45、311至317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9至71頁 63 【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123-26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269-313)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315-363) 113偵9398卷三 123至363頁 64 【卷附其他文書】 本院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一 155頁 本院卷二 147至21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牌筆電1台 2 三星牌手機2支 3 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6份 4 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30份 5 借據1份 6 「甲○○」私章1顆

2024-12-11

MLDM-113-金重訴-1-202412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與少年蘇○○(民國96年11月間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在甲○○所 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套房內,二人間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於11 2年9月14日21時43分許,在上開套房內,見蘇○○整理私人物 品欲搬離返家,心生不滿,其明知蘇○○斯時係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徒手毆打蘇○○,致蘇○○受有左眼皮挫傷、 左下唇內淺撕裂傷及左後頭部挫傷之傷害;復另行起意,基 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蘇○○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 話任意摔擲,致該行動電話破裂無法使用而損壞之,足生損 害於蘇○○。 二、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中所指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於本判決所示被告 甲○○各該行為時間,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 決書中告訴人及其等親屬之姓名等事項,自應簡略記載(真 實姓名等相關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各該規定意旨。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及遭被告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 四、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係86年生,告訴人則係96年11月間生等情,業據其 等陳述明確,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核對其等年籍資料無誤 ,且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一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該當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併論列上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容有未洽,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犯之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 名論處。 五、被告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 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分歧之意見,竟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復損壞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欠 缺尊重,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然遭被告損壞之行動電話 價值非微,因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商談之意願,被告 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宥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實施本案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 之傷害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上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法定刑後,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逾5年有期徒刑,即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之要件不合,故該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HLDM-113-簡-19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泳瀚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莉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常茗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 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泳瀚、吳美莉、簡常 茗(下合稱被告張泳瀚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 為,分別論處其等罪刑如下:  ㈠被告張泳瀚部分    被告張泳瀚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之行為,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4罪刑(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犯罪事實七部分,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護照條例 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六部分,尚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㈡被告吳美莉部分   被告吳美莉所為犯罪事實五、六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分別論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 (犯罪事實五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 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 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 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 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1罪刑(犯罪事實 六部分,尚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 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㈢被告簡常茗部分    被告簡常茗所為犯罪事實七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 處其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1罪刑(尚犯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 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並諭知相 關之沒收。   原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張泳瀚3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七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 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亦無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再行起訴,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共犯蘇裕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 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顯為謀減輕 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傑哥」 即為被告張泳翰等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實難採信。  ⒊犯罪事實六部分,原判決載明「由潘永華於108年3月間,透 過吳美麗之介紹,受張泳翰之招募…並將其個人資料交付予 張泳翰…」等情,惟依據證人潘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認被告張永瀚確實未收受潘 永華之護照。  ⒋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明顯不符,且依據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認被告簡常茗為謀減輕自身刑罰,而栽贓嫁禍予 被告張泳翰,是就其指稱吳伊萱係受被告張泳瀚招募出國等 不利被告張泳瀚之證述,亦難採信。  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被告張泳瀚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吳美莉上訴意旨略以: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審酌被告吳美莉參與事實之程度,僅成立 幫助犯,原審認定被告吳美莉構成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參與本案之原因、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綜合考量,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亦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㈢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七部分,本案除證人吳 伊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簡常茗主觀上知 悉所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倘若被告簡常茗知悉自己所為涉 犯違法行為,實無可能逕自在網路上張貼招募之廣告,原審 未審酌及此,即認被告簡常茗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 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 (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 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 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 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 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 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張泳瀚3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蘇裕勝、曾敬焜、謝舜傑、黃國倉、詹 子龍、吳成祥、王俊明、謝青林、范苡暄、謝木珞、潘泳華 、吳伊萱、洪銘聯、陳俊余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以及曾敬焜、謝舜傑之搭機劃位記錄、蘇裕勝與邵耀霆 、蘇裕勝與「小志」劉志揚及李元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記事本截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裕勝手機內所存之黃 國倉台胞證、吳成祥中華民國護照翻拍照片及記事本截圖、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 議聯絡函、被告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 eTA資料、王俊明手機內所存之桃園至上海及上海至溫哥華 之來回機票照片、與人蛇集團成員「豚骨」之對話紀錄、蘇 裕勝與黃俊鴻之WHATSAPP對話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MU597班機劃位記錄、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特定航班旅客列表、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 手機對話紀錄、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 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月30日出境及5 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 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張泳瀚3人 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⒈此部分爭點為,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等人,而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蘇裕勝之證詞  ⑴證人蘇裕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 護照,讓我抽佣,後來要我幫他找人交換簽證,也可以賺錢 ,由招募之人前往大陸地區,提供簽證及機票,讓大陸人士 使用以偷渡至歐美國家,簽證和機票都是由「傑哥」經手; 我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並提供簡易交換流程給 對方參考,黃俊鴻即介紹王俊明,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後來 「傑哥」給對方報酬好像是新臺幣(下同)1萬元;謝舜傑、 曾敬焜都是我招募的,我介紹他們與「傑哥」認識,並把他 們的台胞證、護照及聯絡方式交給「傑哥」,由「傑哥」出 國前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國後我再給謝舜傑現金5,000元 及曾敬焜現金7,500元,但「傑哥」告知因結果失敗,我沒 獲得任何報酬;我另外有經手於群組中報名的吳成祥及黃國 倉等人,並以微信帳號暱稱「百合」與吳成祥聯繫前往大陸 事宜,這次有成功,「傑哥」有給報酬,但我沒有抽佣,而 是由我不認識的詹子龍從中拿取5,000元;跟我聯繫的是傑 哥,但碰面拿護照而面交資料的人是被告張泳翰,「傑哥」 的微信是被告張泳瀚要我加的,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 次,一開始被告張泳瀚和另外一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個是 「傑哥」,但洽談事情都是被告張泳瀚,之後被告張泳瀚就 一個人自己來等語(偵18287卷第265至277頁)。  ⑵證人蘇裕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泳瀚告知我找人頭辦 簽證的事情,他說簽證團出去就是交換簽證,我有向曾敬焜 、謝舜傑表示可以擔任人頭,並透過邵耀霆要謝舜傑傳資料 給我,因為當時「傑哥」要求辦簽證要先拍護照封面,嗣收 到曾敬焜、謝舜傑的護照資料後,才面交給被告張泳瀚,我 算仲介,所以事成後才能取得一半即15,000元之報酬,其中 1萬元要給當事人,我收取5,000元,另外一半即1萬5,000元 由「傑哥」載送時直接給當事人,用以支付簽證團之人的出 國花費;我當時有加入「雅雅」這個群組,詹子龍介紹吳成 祥、黃國倉給我,我收到吳成祥、黃國倉的護照及證件照片 資料後,面交給「傑哥」即被告張泳瀚,不確定這團有拿到 成功報酬,被告張泳瀚希望我幫他找人頭,前面幾個有拿到 成功報酬,後面幾個沒拿到,我就沒跟他配合了;我收到王 俊明之護照資料後,當場交給被告張泳瀚,出團當天是由被 告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和我至桃園機場,招募王俊明出國交 換簽證當人頭,均透過黃俊鴻跟對方轉達,所以黃俊鴻才將 王俊明到大陸機票照片傳給我;我認識被告張泳瀚,他請我 加微信,所以我確定被告張泳瀚就是「傑哥」,另一外號為 「神經傑」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51至352、359至361、36 3至370、372至374、375至378、380頁)。  ⒊觀諸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讓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其有招募人頭曾敬焜、透過邵耀霆招募謝舜傑、黃國倉、 透過詹子龍招募吳成祥、透過黃俊鴻招募王俊明等人,並向 上開人頭收取個人資料後交給「傑哥」,由「傑哥」去辦理 護照、簽證,「傑哥」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其有拿到部 分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明確指證「傑 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 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自己之犯 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 蘇裕勝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⒋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是「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我與蘇裕勝 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蘇裕勝如果有招募到人,會 先把資料傳給當初加微信之人,對方同意後,再傳給我資料 辦簽證,我就幫對方辦理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 ,簽證團是讓我國人到大陸地區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 使用我國人的身分,藉以偷渡到歐美國家;我有辦理曾敬焜 、謝舜傑、黃國倉、吳成祥、王俊明的簽證,資料來源是綽 號「貓哥」之人,就是負責幫對方申請加拿大電子旅遊許可 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6、182、183頁, 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泳瀚 之外號、微信名稱,蘇裕勝將人頭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由 被告張泳瀚為人頭辦理簽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護照,以 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到歐美國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 證人蘇裕勝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蘇裕勝證詞之 可信度,堪認證人蘇裕勝所述受被告張泳瀚指示而招募人頭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 ,並由被告張泳瀚辦理護照、簽證及發放報酬等情,係屬實 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與蘇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 可採。   ㈣犯罪事實五、六部分  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吳美莉為共同正犯  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⑵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包括通知潘永華集合地點以準備出 發前往大陸地區,並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給潘永華隨 身攜帶以假冒為出國旅遊之人,復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 地區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等情,為被告吳美莉所不爭執;且 被告吳美莉於警詢中自承: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再將報酬匯給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4頁),足見被告吳美莉亦負責事 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又被告吳美莉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 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減等語(原審卷五第120頁 ),可知被告吳美莉所參與之行為係屬偽造護照犯行所不可 或缺之行為,而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效果而已,自屬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吳美莉為獲取本件行為之對價, 與被告張泳瀚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之意願,復有承擔彼此責任 之內涵,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堪認被告吳 美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此部分犯行係 屬幫助犯,要無可採。  ⒉被告吳美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⑵被告吳美莉正值盛年,本有其他合法營生管道,竟不思此途 ,為謀求不法利益,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護照,更另行招 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防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 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 國外,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影 響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美莉上訴主張依 前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⒊被告吳美莉科刑部分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吳美莉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吳 美莉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 司法實務就偽造護照罪及行使偽造護照罪之量刑行情,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吳美莉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⑷被告吳美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以 ,本院就被告吳美莉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時間之間 隔較短、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 罪之具體情節相近,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較高、各罪間之獨 立性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較低各情;又 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 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吳美莉所酌定之應 執行已屬相當優惠,均已獲得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限制加 重原則之界線,並無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 難認原審定刑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吳美莉上訴請求從 輕定執行刑,並非可採。  ⒋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永華,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年3月初,我因為跟「 阿林」借款還不出來,「阿林」與「阿傑」來我家找我,「 阿傑」說可以幫我把債務處理掉,要我去大陸交換登機證, 可獲得3萬元的報酬,並以恐嚇方式告知可抵債,指認照片 中編號9是「阿傑」(即被告張泳瀚),是「阿傑」要我去 參加泰國交換登機證團;108年5月29日我通知潘永華集合, 且提供對方行李箱,可來裝不要用的衣服,「阿傑」要我將 去大陸地區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並 告知潘永華到大陸地區會有人與他聯繫,跟對方聯繫方式都 是「阿傑」事先幫我們加入通訊軟體,出發集合當天潘永華 是上「阿傑」的車,嗣與潘永華所議定成功報酬交付方式, 因為那次沒成功,「阿傑」還要我賠錢;本來潘永華是要跟 我借錢,我就給他「阿林」與「阿傑」的聯絡方式可賺取報 酬,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華,後來潘永華參加的交換 簽證團事宜是由「阿傑」安排的,但出團前因「阿傑」聯絡 不到潘永華,就告知我沒有出團的話要我賠償,我才聯絡潘 永華等語(偵18286卷第83至85、88至89、247至251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護照是潘永華拿給對方的,我沒有收潘 永華的護照,因為潘永華跟我說缺錢,我才介紹「阿傑」, 要他自己跟對方聯絡,因為「阿傑」可以幫他解決缺錢問題 ,我之前會去換照也是因為欠錢莊的錢,錢莊就找「阿傑」 過來,要我打工還錢,當時約定介紹潘永華就有報酬可以拿 ;108年5月29日我與潘永華和「阿傑」相約碰面,當時潘永 華同意要出團,「阿傑」也請我分享經驗給潘永華,之後潘 永華就坐「阿傑」的車子離開,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 傑」還要我賠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7至44頁)。  ⑵觀諸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傑」之指示招募潘 永華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其通知潘永華集合並提供行李 箱裝不要用的衣物,並告知潘永華去大陸地區交換簽證的注 意事項,「阿傑」同意事成後會給其報酬,但該次未成功而 未報酬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其亦於偵查中明確 指證「阿傑」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 詳述事實細節;且其作證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對於 自己之犯罪事實亦坦承犯行,並無推諉卸責而逃避刑責之情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瀚之動機及必要 ,是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就「阿傑」是否為被告張泳瀚一節,證人吳美莉雖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不是這個,這個我真的不認識他(當庭請被告張 泳瀚將口罩取下供辨認),(改稱)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於偵 查中有指認其中一張照片為「阿傑」,但時間已過4、5年, 現在我真的忘記他本人長什麼樣子而認不出來等語(原審卷 三第39、43至44頁)。然依照證人吳美莉前開證詞,可知「 阿傑」曾以恐嚇方式威脅證人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以抵債, 是證人吳美莉當庭面對「阿傑」時,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 力,難以期待其能夠當面指認「阿傑」本人,已無從為被告 張泳瀚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吳美莉雖未能當庭指認被告張泳 瀚即為「阿傑」,然其對於偵查中曾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 傑」一事並無爭執,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發生 已有4年餘,其因時日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阿傑」之長相 ,尚合於常情,而其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自 應以當時指認被告張泳瀚為「阿傑」一情,較為可採。  ⑷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吳美莉有欠友 人「阿林」錢,因我與「阿林」也有業務上配合,對方就問 我何種方法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我將綽號「貓哥」之人 的微信給吳美莉,雙方同意後我再幫忙辦簽證,但我沒有辦 到吳美莉的簽證,後來「阿林」以微信聯繫我說吳美莉要出 國開戶賺錢,問我是否載「阿林」和吳美莉去機場賺取車資 ,我就同意;「貓哥」請我幫潘永華申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 可,我總共辦12張,潘永華的資料也是「貓哥」傳給我的, 就是要我去辦簽證,讓潘永華參與出去和大陸人交換身分的 簽證團所用等語(偵37350卷二第9頁,偵18286卷第14、15 、183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 告張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吳美莉招募人頭之緣由,被告 張泳瀚為潘永華辦理簽證,讓潘永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身 分以便偷渡出國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吳美莉前開 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美莉證詞之可信度,堪認證 人吳美莉所述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而招募潘永華前往大陸 地區交換簽證等情,係屬實在,是被告張泳瀚就此部分犯行 ,與吳美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 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被告張泳瀚部分再行起訴為合法  ⑴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 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未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而係當時所不知悉或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 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或發現者為限,且僅須 足認有犯罪嫌疑即可,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⑵被告張泳瀚涉及犯罪事實七部分之犯行,前雖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389、6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2頁)。然觀諸該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認依證人趙信界、簡桂冠、吳忠祥、 邱偉畯、吳伊萱所述過程及情節,其等搭機出發前,均先以 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暱稱「陳小編」、「飛越」、「孔雀 明王」、「茶館」等人聯繫,然被告張泳瀚是否為「陳小編 」、「飛越」、「孔雀明王」、「茶館」等實際策劃者及主 要行為人,依照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惟檢察官就本件再行起訴,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記載 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之供述,而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 我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我知道這項工 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吳伊萱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傑 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 辦護照,吳伊萱領到護照就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傑哥」, 「傑哥」有說會給我一些報酬,但最後也沒有,我只知道「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 02至105頁,偵18286卷第108至113頁)。則被告簡常茗於本 件警詢中已有明確指認受被告張泳瀚之指示招募人頭吳伊萱 ,此部分證據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 以認定被告張泳瀚有犯罪嫌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稱之新證據,是檢察官憑此再行起訴,核無不合。被告 張泳瀚上訴指摘本件再行起訴為違法一情,要無可採。  ⒉被告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是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 護照,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吳伊萱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4月某日「阿偉」透過臉 書跟我聯繫,跟我說到大陸換簽證,可獲得2萬至25,000元 的報酬,我同意後,先依指示申辦護照,並連同身分證交給 「阿偉」,台胞證則由「阿偉」負責辦理,此次去大陸交換 簽證是由「阿偉」招募,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 集合,並與吳忠祥同行,在機場有綽號「陳小編」指派之人 交給我們簽證及1萬元的報酬;我這次是透過老公的朋友「 阿偉」介紹的簽證團,目的是為了到大陸交付登機證,我於 108年9月5日在高雄機場與吳忠祥會合後,就飛往大陸,隔 日輾轉至另一機場後,就拿美簽和護照去領臺灣轉美國洛杉 磯的登機證,過邊檢後吳忠祥跟我拿登機證,並至廁所與大 陸人民交換登機證及取得變造的大陸地區護照,吳忠祥回來 時拿給我的登機證一張是杭州飛往香港,一張是香港飛往泰 國,我和吳忠祥就依登機證所載路線返回臺灣,「阿偉」當 初說返回後可拿2萬元的報酬,但我出發前已先拿一半的報 酬即1萬元;(經提示指認書)編號4(即被告簡常茗)就是「阿 偉」等語(偵18286卷第102至105頁,偵37350卷一第44至46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是我前夫的朋友, 他用臉書跟我聯絡,並告訴我交換證件的事情,他說出國去 玩2、3天,就會有酬金2萬元,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一開始 他沒有說這工作要做什麼,是在出國後我才知道工作內容, 才知道要交換機票及辦假護照;我把證件和護照交給被告簡 常茗,出國前相關手續都是被告簡常茗處理,108年9月5日 要搭飛機那天,是被告簡常茗載我去機場,從哪個機場出國 也是被告簡常茗跟我講的,機票和報酬是吳忠祥給我的;這 是好幾年前的事了,我現在無法回憶到案發時的情形,就依 照我之前的陳述,我之前所述實在,我之前提到「阿偉」透 過臉書跟我聯絡,並說有賺錢的門路,可以出國去換簽證, 是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11頁)。  ⑵證人洪銘聯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 被告簡常茗在臉書貼文,內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聯 繫被告簡常茗詢問前開事項,並答應同意申辦護照出國,被 告簡常茗將我的聯絡方式交給綽號「傑哥」之人,當天「傑 哥」就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定見面辦理護照,我把申辦護照 的收據交給「傑哥」後,「傑哥」打電話告知我等消息出國 ,但後來也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6卷第118至119頁)。  ⑶證人陳俊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簡常茗於108年5月初問我要 不要出國賺錢,他跟我說去大陸工作1到2天,回國後就可獲 得2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了,隔2天被告簡常茗向我收取護照 ,他說要去時才會通知,到同年7至8月間才跟我說沒有要出 團了等語(偵18286卷第131頁)。  ⑷觀諸證人吳伊萱前開證詞,其對於受「阿偉」之招募而前往 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以獲取報酬,辦理證件之相關手續由「阿 偉」辦理,並由「阿偉」駕車搭載其前往機場等情,前後所 述互核一致而具體,且其亦於警詢中明確指證「阿偉」就是 被告簡常茗,參以被告簡常茗為證人吳伊萱前夫之朋友,證 人吳伊萱當無誤認之情。再佐以證人洪銘聯、陳俊余前開證 詞,可見被告簡常茗另有招募洪銘聯、陳俊余前往大陸地區 交換護照之行為,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而 前往大陸地區交換簽證之情節相符,足以補強證人吳伊萱證 詞之可信度。  ⑸被告簡常茗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 我臉書登載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 息,我知道這項工作是要去大陸交換資料,但不清楚交付何 種資料,吳伊萱7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就告訴她最 多能獲得2萬元報酬,是「傑哥」要我跟她說的,我到8月才 幫她詢問「傑哥」是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 要出國賺錢就幫她安排,我幫吳伊萱籌錢申請護照,她領到 護照後就由我轉交給「傑哥」,108年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 有錢去機場,我就載她去高雄機場,對方告知要順路載綽號 「米可」之男子一同前往,我就答應了;我知道吳伊萱出國 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說如果出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 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 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350卷一第102至105頁,偵18286 卷第108至113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所述受被告簡常茗招募 而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簡常茗自承 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正當的事一情,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 尚難想像有何工作可以出國1至3天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倘非從事不法行為,焉有可能在短短期間毋庸努力付出即可 獲得高額利益,此節顯有悖於常情,被告簡常茗為智識能力 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招募人頭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係屬非法行為一節,應有所認知,卻仍 受「傑哥」之指示而招募吳伊萱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是 被告簡常茗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張泳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簡常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 採。   ⒊被告張泳瀚是否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而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就簡常茗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 ,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 」等情,業經證人簡常茗於警詢中證述如前,其並表示:「 傑哥」臉書帳號為「張銘傑」(警方提供臉書帳號為「張銘 傑」截圖供指認),就是我指認的人等語(偵18286卷第113 頁)。證人簡常茗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我對「傑哥」 本名不是很清楚,認識對方時是叫「阿傑」,所以就叫「傑 哥」,後來警方拿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問我認不認識,我當 時回覆就是「傑哥」,警方將對方資料給我看,才確認本名 是「張泳瀚」,「傑哥」臉書帳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 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照片拿給我判斷;我幫「 傑哥」在臉書上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訊息,「傑哥」叫 我幫忙詢問身邊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賺錢,吳伊萱看 到前開貼文後就主動跟我聯繫,我才介紹吳伊萱給被告張泳 瀚,被告張泳瀚告知因為要辦出國事宜,所以要交護照,吳 伊萱將護照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張泳瀚,吳伊萱出國時, 是我載她去的,途中順便載他朋友一起去高雄機場;當時我 有問「傑哥」前開工作內容會不會出事,他說如果出事的話 頂多被拘留幾天,繳罰金就可以沒事回來,如果被拘留的話 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21至35頁)。  ⑵觀諸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其對於受「傑哥」之指示招募人 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其有招募人頭吳伊萱,並向吳伊 萱收取護照後交給「傑哥」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而具體 ,其亦明確指證「傑哥」就是被告張泳瀚,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構陷被告張泳 瀚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簡常茗前開證詞,當非虛妄。  ⑶被告張泳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外號「阿傑」, 微信暱稱之前是「神經傑」,現在是「傑」,前因至宮廟參 拜而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綽號「阿偉」的簡常 茗,簡常茗知道我有幫「貓哥」、「高山」等人代辦簽證, 所以託我幫要出國賺錢的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是我自己 上網找申請表格及步驟,另在辦理護照的地方,我當場借2, 200元給吳伊萱去辦護照,吳伊萱的護照資料是簡常茗拍照 傳給我的等語(偵37350卷二第9至11頁,他8870卷第13、18 2頁,訴548卷四第45頁,訴548卷五第123頁)。則就被告張 泳瀚之外號、微信名稱,簡常茗介紹被告張泳瀚為吳伊萱辦 理簽證,並將吳伊萱之資料傳給被告張泳瀚,以便吳伊萱前 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等節,被告張泳瀚所述核與證人簡常茗 前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簡常茗證詞之可信度;又 依證人簡常茗所述,被告張泳瀚曾說如果出事情的話,會被 國外拘留幾天等情,可見被告張泳瀚主觀上知悉以此方式讓 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證件一事係屬違法;況被告張泳瀚於 此部分犯行前,即已透過蘇裕勝招募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交換 簽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歐美國家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其復以相同手法為此 部分犯行,足認其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簡常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泳瀚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泳瀚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吳美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2           居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常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            號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其他被告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 708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張泳瀚犯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附表 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五、吳美莉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編號5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簡常茗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 (其他被告部分略)    犯罪事實 一、(略) 二、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蘇裕勝提議對外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 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 ,經蘇裕勝允諾後,蘇裕勝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之對 價招募曾敬焜(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蘇裕勝 再於108年5月間,在廟會陣頭聚會中透過邵耀霆以1萬5000 元之對價招募謝舜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英國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 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 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 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曾敬焜 先將其個人證件資料翻拍照片(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證、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翻拍照片)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蘇 裕勝,謝舜傑亦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含中華民國護照、台胞 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交予邵耀霆拍攝照片後, 再由邵耀霆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將前開曾敬焜及謝舜傑個 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以所取得前開個人資 料偽造完成各載有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 人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並交予曾敬焜及謝舜傑。 曾敬焜及謝舜傑於108年6月4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電子機票搭機前往大陸武漢,翌(5)日在武漢天河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 渠等2人名義購買飛往英國倫敦之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 機登機證,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 2人持有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 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則交付貼有曾敬焜及謝舜傑照片 ,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 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 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之飛 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曾敬焜及謝舜傑,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 -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曾敬焜及謝 舜傑則各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 陸人士2人名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7日持 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3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黃國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擔任人頭,蘇裕勝另委託詹子龍(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同年4月間以2萬元對價招募吳成祥(另行審結)擔任人頭 ,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 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 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倉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 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吳成祥 則透過詹子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 台胞證翻拍照片傳送予蘇裕勝,蘇裕勝再將前開黃國倉及吳 成祥個人資料交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 偽造完成各載有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 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黃國倉及吳成祥於108年5 月11日自高雄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機票及各自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轉機至雲南,並於同日在雲南 機場以渠等2人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預先劃位取得人蛇集團 以渠等2人名義購買之由南京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215號班機登機證,再於同日晚間於所投宿之雲南宜 尚酒店內取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 ,及貼有黃國倉及吳成祥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不詳 大陸人士2人之偽造大陸護照2本(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 照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黃 國倉及吳成祥於翌(12)日搭機至大陸南京機場並辦理出境 通關,旋在南京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持有之前 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並 自該大陸人士取得以該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經香港 轉機至泰國曼谷之登機證2張,嗣該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 黃國倉及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 以黃國倉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 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黃國倉及吳成祥則各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該大陸人士 2人名義搭乘飛機經香港轉機至泰國曼谷,復於同年月14日 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 ,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四、蘇裕勝允諾為張泳瀚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後,蘇裕勝於108 年5月間委託黃俊鴻以1萬5000元對價招募王俊明(另行審結 )擔任人頭,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自稱「老 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蘇裕勝、黃 俊鴻、王俊明、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在 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俊明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 000)交予黃俊鴻拍攝照片,黃俊鴻再將護照翻拍照片傳送 予蘇裕勝,蘇裕勝復將該護照照片傳送予張泳瀚而輾轉交予 人蛇集團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之機票,人 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各載有王俊明之中英文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 大陸人士之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1本,再以不詳方式交 予不詳大陸人士。王俊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 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 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再自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 提供之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上海浦東機 場,並於同日在浦東機場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 蛇集團以其名義購買之由上海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 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於辦理出境通關後,在機場管制 區廁所內將其持有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該不詳大陸 人士則交付貼有曾王俊明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則為該不 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 條之適用)及以該不 詳大陸人士名義購買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王俊明,嗣該 不詳大陸人士持上開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前已取得之偽 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 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王俊明則 持上開換得之登機證及偽造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名 義搭乘飛機抵達泰國曼谷,再於同年6月11日持其所有之真 正中華民國護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 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五、吳美莉於108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林」成年 男子及張泳瀚(未據檢察官起訴)招募,以3萬元代價擔任 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溫哥華 之人頭,謝青林(原名謝其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受范苡暄(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招募擔任人頭,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貞」、「K」、「靜靜」、「E路航」、「老師」等 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吳美莉、謝青林 、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靜靜 」、「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年成員復共同基於 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 之犯意聯絡,吳美莉則先將其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等資料交予「阿林」及張泳瀚、謝青林將其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及台胞證寄交予「靜靜」用 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 詳時地,將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 各載有謝青林及吳美莉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各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2人之照片之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2本,再交予欲出境至加拿大之不詳大陸 人士2人。謝青林及吳美莉於108年4月24日自桃園國際機場 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各自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 往大陸上海浦東機場,並於同日在上海浦東機場以渠等2人 之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人蛇集團前以渠等2人名義購 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登機證 ,並辦理出境通關,旋在機場出境管制區廁所內將渠等2人 持有之前開登機證交予不詳大陸人士2人,該不詳大陸人士2 人則交付貼有謝青林及吳美莉照片,而姓名等身分資料為該 不詳大陸人士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 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偽造,且無刑法第5條之適用)及以該 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購買劃位之飛往泰國曼谷登機證予謝 青林及吳美莉,嗣該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謝青林及 吳美莉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謝青林及 吳美莉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 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之,謝青林及吳美莉則各持上開換得 之登機證及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佯以不詳大陸人士2人名義 搭乘飛機前往泰國曼谷,再持其2人所有之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自泰國曼谷搭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 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  六、張泳瀚於108年3月間向吳美莉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 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 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108年3月間以1萬5000元代價招募 潘永華(另行審結)擔任人頭,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 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泳瀚、吳美莉、潘永華、「老師」復共 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潘永華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資料交付予張泳瀚,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 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 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 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 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 年5月29日,潘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 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 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 ,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張泳瀚 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其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 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本院按:自99年11月22 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 須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 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再於同年5月3 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 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嗣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 在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 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 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其真正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 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偽造 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七、張泳瀚於108年5月間向綽號「阿偉」之簡常茗提議對外招募 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 家之人頭以牟利,簡常茗允諾後,簡常茗先於臉書張貼出國 賺錢、報酬2萬元之貼文,吳伊萱見聞後與簡常茗聯繫,簡 常茗即於108年5月間以2萬元代價招募吳伊萱(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確定)擔任人頭,吳忠祥(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招募擔任人頭,張永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忠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陳小編」、「 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 林○○(民國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張永瀚、簡常茗、吳伊萱、 吳忠祥、「阿偉」、「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 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伊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民 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予簡常茗,簡常茗再將之 交予張泳瀚輾轉交予與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 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即於不詳時地,將吳伊萱 及前已取得之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吳 伊萱、吳忠祥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 人資料,並貼上前開不詳大陸人士林○○、林偉照片之偽造中 華民國護照,再訂購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日由大陸杭 州蕭山國際機場起飛前往桃園之BR-757號班機、長榮航空公 司於108 年9月6日由桃園國際機場起飛前往美國洛杉磯之BR -16號班機之機票。簡常茗即於同年9月5日駕車搭載吳伊萱 及吳忠祥前往高雄國際機場,復由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 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 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伊萱及吳成祥,吳伊萱及 吳成祥即於同日在高雄國際機場搭機飛抵大陸廈門機場再轉 機至杭州機場,翌(6)日再一同前往杭州機場,待吳伊萱 、吳忠祥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 BR-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登機前,在杭州機 場管制區之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 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 照片、資料則各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未 扣案,無證據顯示該護照係於我國領域內變造,且無刑法第 5 條之適用)、以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 證予吳忠祥,林偉即偕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 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 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 人員行使。吳伊萱、吳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 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園機場轉登機前(未入境檢查),偕 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 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往美國之BR-16號班 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7日,以渠等各 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 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判權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示大陸地區 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 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 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 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 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 域且未放棄對其之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 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二至七部 分,犯罪之結果地及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 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吳美莉、簡常茗等人自屬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應具審判 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俊明於警詢時證述,因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蘇裕勝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 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俊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被告蘇 裕勝之辯護人雖爭執此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 偵查中證述於本院認定蘇裕勝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時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蘇裕勝及簡常茗於警詢時證述,均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復為被告張泳瀚主張該等證述無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永瀚之犯罪 事實二至四、六至七部分時均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固屬傳聞證據,辯護人復為被告 張泳瀚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吳美莉事後於審理時證述 內容與警詢不符,本院審酌吳美莉於審理時多次證述其現在 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之久,其已遺忘部分情節及關鍵人物, 可見其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 證述較趨於真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 時又無不正方法取證情形,復為證明被告張泳瀚犯罪事實六 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時作證已予被告張泳瀚及辯護人詰 問吳美莉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吳美莉 警詢證述於本院認定張泳瀚之犯罪事實六部分時應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 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 於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㈠訊據張泳瀚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 至四、六至七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傑哥」,我沒有指示 蘇裕勝去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黃國倉及吳成祥、王俊 明、潘永華出國,也沒有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出國, 也沒有拿到這些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的臺灣護照,且這些人 頭有無出國我不清楚等語。張泳瀚之辯護人主張:針對起訴 事實二㈠㈡㈢㈣所涉及的關鍵人物就是蘇裕勝,從蘇裕勝警詢、 偵訊到鈞院的證述,可以看出來蘇裕勝很明顯是為了要減輕 其刑才翻供來栽贓嫁禍給張泳瀚,從蘇裕勝的證詞發現有很 多矛盾之處,也沒有其他客觀的佐證依據,單憑蘇裕勝的空 口白話,蘇裕勝在警詢的時候,他說是受微信一個名為「亞 亞」的人所指示的,事後他在鈞院改口翻供說是「傑哥」, 「傑哥」又是本案的張泳瀚,他的理由主要是說當時他是遭 張泳瀚脅迫,張泳瀚載他去做筆錄時在車上遭張泳瀚脅迫才 因此翻供,當時蘇裕勝第二次做警詢筆錄的時候還是說「傑 哥」他不確定是本案的張泳瀚,是109年6月10日的調查筆錄 ,本案張泳瀚和蘇裕勝在109年6月10日他們做的筆錄是遭檢 方拘提逮捕到案,很明顯不可能是蘇裕勝所說當時是張泳瀚 開車載他去做筆錄在車上脅迫他講的,蘇裕勝從頭到尾都提 不出他與「傑哥」的微信對話內容,單純就是他空口說白話 ,反觀本案卷證資料卻有蘇裕勝和李元榜、蔡文皓的微信, 另外在起訴證據清單編號21、23還有他和邵耀霆、黃俊鴻的 微信對話紀錄,怎麼可能會如他說的是因為刪掉或變更帳號 等理由來推說因此提不出客觀對話紀錄。第二部分,請審酌 蘇裕勝對於本案出國的人頭是如何取得報酬前後說詞矛盾, 蘇裕勝在偵訊時有說謝舜傑、曾敬焜他們當時「傑哥」有拿 錢給他,可是依據謝舜傑、曾敬焜、黃國倉還有其他的人頭 他們證述都說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張泳瀚也沒有接送他們去 機場,更沒有領取張泳瀚給付的報酬,這個部份很明顯與蘇 裕勝所述相互矛盾、不符,人頭王俊明還說他是由蘇裕勝所 接送的,也就是說從客觀的證詞、相關證人、其他證人的證 述,本件跟人頭接洽的關鍵人物反而都是蘇裕勝,現在蘇裕 勝卻翻供全部推給張泳瀚,卻沒有任何客觀的憑據,這很明 顯是蘇裕勝的推託之詞。另外,從經驗法則、一般常理來講 ,蘇裕勝說他幫張泳瀚招募這些人都沒有拿到相關報酬,可 是本案部份人頭都有提到他有從蘇裕勝那邊拿到相關報酬, 一般而言,如果沒有拿到報酬怎麼會自掏腰包給其他人頭, 蘇裕勝的說詞顯然很明顯與常理不符。第二點,本案的犯罪 事實二㈤人頭潘永華的部份,關鍵人物就是吳美莉,潘永華 在自己警詢時說他根本不認識張泳瀚,在場的是綽號「小林 」的人,他甚至說當時候他出國是受吳美莉所招募根本沒有 提到張泳瀚,吳美莉一開始在鈞院指認張泳瀚時,她一開始 說她所說的「阿傑」根本不是張泳瀚,審理過程中她一直答 不出話來,最後就空口白話完全毫無憑證就說「阿傑」就是 張泳瀚,問她依據為何她也說不出所以然,另外當時吳美莉 自己說有關潘永華跟她說的「阿傑」,他們的聯繫內容和如 何聯繫後續過程她根本沒有參與,她又如何去證明潘永華是 由張泳瀚招募的,而且吳美莉在審理期間自己也說她沒有將 潘永華的護照資料交給任何人,可見張泳瀚與潘永華的這個 犯罪事實根本毫無關係,他沒有收到潘永華護照等相關資料 ,犯罪事實二㈤潘永華的部份顯然是跟張泳瀚沒有關係。另 外,上次吳美莉在鈞院審理作證時,她證述的大致內容都是 她欠錢莊錢,她自己也說她欠錢的對象是綽號叫「阿林」的 人,根本跟「阿傑」無關,依常理而言,跟「阿傑」無關, 假如她所說的張泳瀚就是「阿傑」,因為她欠的人是「阿林 」,張泳瀚實在沒有必要招募她,叫她去招募潘永華的動機 或目的。犯罪事實二㈨關鍵人物是簡常茗,簡常茗也是事後 翻供對於他所說的部份我們認為也是為了減輕其刑,栽贓嫁 禍給張泳瀚,依犯罪事實二㈨人頭吳伊萱在調訊筆錄時,她 說她是受「阿偉」簡常茗招募,並且說是簡常茗送她去機場 ,根本沒有提到張泳瀚的相關證述,事後簡常茗翻供說他指 認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從他講說「傑哥」跟他的通訊軟 體是LINE與其他同案被告說是用「傑哥」微信帳號明顯是不 相符,另外簡常茗一開始說「傑哥」的LINE帳號是吳寶,事 後又改稱是「傑哥」,很明顯所述不實在,不然不會有反覆 矛盾的情況。另外,依據簡常茗的調訊筆錄他說有關吳伊萱 為何要出國他自己的說法是他不清楚,如果他當初講吳伊萱 出國的原因、目的都不清楚,他如何證明吳依萱是受張泳瀚 所招募出國,如果依簡常茗的證詞來作為對張泳瀚不利的認 定,是不能作為佐證依據的。第四點,請審酌從另一個角度 看本案,本件檢察官對於張泳瀚或其他人蛇集團的人他們是 如何將人頭被告的相關資料或護照交給人蛇集團去做偽造、 變造,綜觀卷證資料都沒有任何說明或舉證,對於張泳瀚如 何知道人蛇集團將本案被告的相關人頭護照或資料去做變造 護照或是偽造護照的情況,卷證資料都看不出來,其實就偽 造的事實,就客觀的部份,其實本件就相關卷證資料是不足 以認定張泳瀚是知悉人蛇集團有偽造或變造護照的主觀犯意 等語。  ㈤訊據吳美莉坦承犯罪事實五及六之犯行。  ㈥簡常茗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辯稱:我有介紹人頭吳 伊萱給「傑哥」張泳瀚認識,並把吳伊萱台灣護照交給傑哥 ,「傑哥」只有說幫吳伊萱帶資料出去,出國會有人跟吳伊 萱接觸,我不知道吳伊萱出國當人頭交換登機證,且我也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辯護人主張:簡常茗雖然有介紹吳伊萱給 張泳瀚出國工作,但有關吳伊萱出國工作及所送的資料簡常 茗本身是全然不知的,從吳伊萱的證詞可以看出來她應該是 在出國後才開始瞭解到自己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出國 之後吳伊萱有加入一個微信群組,簡常茗根本沒有在這個群 組裡面,如果簡常茗確實是這個集團的一環的話,他也一定 會在這個群組裡面。另外可以參照吳伊萱在108年9月11日第 一次的調查筆錄,她說她其實一開始不知道要去做什麼,但 是9月6日在機場刷機場證後,她又跟大陸人交換變造的大陸 護造她才知道她從事的內容是什麼,顯示出吳伊萱是在出國 後才瞭解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如果簡常茗確實是本件的犯罪 集團角色之一,依簡常茗和吳伊萱兩個人的交情,他其實早 就可以向吳伊萱表明出國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沒有必要徒增 本件有失敗的風險,另外吳伊萱在辦第一次護照的時候,領 取護照是由簡常茗去領取的,如果簡常茗真的有涉入本案, 依照常理來說,他大可以請別人去領而不是用自己的名義去 領,很難想像一個簡常茗甘冒自己被查獲的風險去領護照。 另外,簡常茗在這個事件裡面完全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和利益 ,可以佐證簡常茗不是本案共犯之一,簡常茗當初應該是出 於好意幫張泳瀚去詢問自己的朋友到底有沒有人有意願要出 國,殊不知簡常茗是遭他的朋友張泳瀚利用才導致今天的局 面,我們認為本案的事證並不是非常充分可以足以認定簡常 茗有涉入本案,請鈞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   (其他被告部分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曾敬焜及謝舜傑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武漢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曾敬焜及 謝舜傑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曾敬焜 、謝舜傑之名義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673號班機前往英國倫 敦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邵耀霆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邵耀霆及張泳瀚 之爭點厥為:邵耀霆有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謝舜傑出國 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募謝舜傑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 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 分述如下。  ㈣關於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 傑之人,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謝舜傑和曾敬焜都是我親自詢問的,我問他們要不要參 加,他們都有同意,招募細節我忘了,我只記得介紹他們給 傑哥認識,並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 後傑哥就會處理,印象中出國前傑哥各拿7500元給他們,回 來後我自己再給謝舜傑5000元、曾敬琨7500元,跟我聯繫的 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 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會聊聊,張 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 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傑哥的微信 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 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 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 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9-279頁)。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就是傑哥, 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詢時會說不 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 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哥。我把曾 敬焜及謝舜傑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 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7 、369、370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 人頭謝舜傑和曾敬焜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 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 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 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 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 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 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 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 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 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 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 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 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 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曾敬焜及謝舜傑之出國簽證等語( 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82-183頁,院卷五123頁), 均與蘇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 與張泳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資料傳送 予張泳瀚、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 大致相符,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 勝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之確為張泳瀚,應無疑義。  ⒊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 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以證明張泳瀚未指示蘇裕勝為 本案犯行及「傑哥」非張泳瀚等節。然蘇裕勝於審理時具結 證述:我與傑哥張泳瀚之對話紀錄都存在未扣案的舊手機內 ,而無存在扣案手機內,因當時舊手機損壞,我就拿我太太 手機來用等語(訴字卷○000-000頁),足見蘇裕勝扣案手機 內確無蘇裕勝與張泳瀚之對話紀錄,故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實已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其為「傑哥」,亦無指示蘇裕勝 招募人頭曾敬焜及謝舜傑,也沒有拿到曾敬焜及謝舜傑的人 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曾敬焜及謝舜傑有無出國亦不清 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 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中黃國倉及吳成祥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 出國至大陸南京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2人交換偽造中華民 國護照及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2人各自持上開黃國倉及 吳成祥所交付之登機證及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佯以黃國倉 及吳成祥之名義搭乘中國東方航空MU-215號班機前往加拿大 溫哥華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 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黃國倉及吳成祥之人,而共同犯 行使偽造護照等罪?經查: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吳成祥、黃國倉我有經手,我也有讓他們出國辦理簽證 ,我也有把他們的台胞證和護照及聯絡方式給傑哥,之後傑 哥就會處理。吳成祥、黃國倉的報酬,去的時候我不知道, 回來的時候好像5000還是10000元,錢是傑哥給我的,因為 有成功。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 也不確定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 我們偶爾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 開始有傑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 10次,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 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 我不確定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7-279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 泳瀚外號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 傑,我警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 我第1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 他不是傑哥。我把吳成祥及黃國倉護照等資料交給「傑哥」 張泳瀚,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 (院卷○000-000、364、369、370、372、374頁)。蘇裕勝 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哥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出國 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 ,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 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 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 ,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 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 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 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 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 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 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 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吳成祥及黃國倉之加拿大電子旅遊 許可等語(偵37350卷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 卷五123頁),且有張泳瀚為吳成祥等人申請加拿大電子旅 行證eTA資料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335頁),均與蘇裕勝 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瀚相 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資料傳送予張泳瀚、 人頭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 足資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 吳成祥及黃國倉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 驗蘇裕勝扣案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 信對話紀錄部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吳成祥及黃國倉,也沒有拿到吳成祥及黃國倉 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灣護照,吳成祥及黃國倉有無出國亦 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 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五、犯罪事實四部分: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中王俊明經蘇裕勝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上海浦東機場,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 登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持王俊明所交付之登機證及人蛇集 團交付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王俊明之名義搭乘中國東 方航空MU-597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而向機場人員行使等 事實,業據張泳瀚及黃俊鴻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證 據在卷可證,故關於黃俊鴻及張泳瀚之爭點厥為:黃俊鴻有 無與蘇裕勝共同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是否知悉招 募王俊明之目的,而與蘇裕勝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㈣張泳瀚是否為蘇裕勝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王俊明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蘇裕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8年3月開始,傑哥要我收護照 ,讓我抽佣,後來又跟我說幫他找人去交換簽證,也可以賺 錢,我有問黃俊鴻有沒有人要參加簽證團,我有提供簡易的 交換流程給他們參考,黃俊鴻介紹王俊明來跟我聯絡,後來 我有幫王俊明安排出團,是傑哥直接給王俊明1萬元報酬。 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我也不確定 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跟張泳瀚都是做陣頭的,我們偶爾 會聊聊,張泳瀚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我開始有傑 哥資訊是在認識張泳瀚之後。我跟傑哥碰面不超過10次,加 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 ,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我不確定 哪一人是傑哥,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後來就都 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偵18287卷266-279頁)。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警詢時所說的傑哥就是張泳瀚,張泳瀚外號 就是傑哥,人家也會叫他神經傑,他的微信名稱叫傑,我警 詢時會說不確定傑哥是否為張泳瀚是因為張泳瀚載我第1次 去移民署做筆錄,他叫我說他不是傑哥,叫我指認他不是傑 哥。我把王俊明護照資料當面交給「傑哥」張泳瀚,王俊明 要出國當天是由張泳瀚開車載王俊明及我去桃園機場,因為 當我我剛好要去桃園移民署做筆錄,當時張泳瀚跟我說簽證 團出去就是去交換簽證等語(院卷○000-000、364、369、37 0、377、379、382頁)。蘇裕勝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為傑 哥招募人頭王俊明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 體而微,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王俊 明經黃俊鴻通知於108年6月10日,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 統一超商搭乘張泳瀚駕駛車輛與蘇裕勝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 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蘇裕勝亦有於同日至桃園機場接 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詢問,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時間欄 在卷可佐(他8870卷17頁),亦與蘇裕勝上開證述由張泳瀚 駕車搭載王俊明及蘇裕勝至桃園機場之原因大致相符,加以 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又均對其 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 。雖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所稱傑哥就是張泳瀚,似與 其前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差異,然觀之蘇裕勝於偵訊時證 述:跟我聯繫的是傑哥,但跟我碰面的人是張泳翰;張泳瀚 有問我要不要做簽證和收護照,加傑哥的微信是張泳瀚叫我 加這個微信,會告訴我賺錢的門路,開始跟傑哥碰面時,一 開始他們都是2個人來,但是和我洽談事情的都是張泳瀚, 後來就都是張泳瀚自己一人過來等語,所述內容已隱約表示 傑哥即為張泳瀚,加以蘇裕勝於審理時證述其先前證述傑哥 不是張泳瀚之原因,故本院認蘇裕勝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實 質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蘇裕勝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與蘇裕勝是朋友,我們是做陣頭認識的, 蘇裕勝如果有找到人,會傳給我資料辦簽證,我就幫他辦理 簽證,另外會有人加出團的人微信,簽證團就是讓我國人到 大陸提供護照及機票,讓大陸人使用我國人之身分,藉以偷 渡到歐美地區,我有辦理王俊明出國簽證等語(偵37350卷 二9頁,偵18286卷17、182-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蘇 裕勝上開證述關於張泳瀚之外號及微信名稱、蘇裕勝與張泳 瀚相識緣由、蘇裕勝將人頭王俊明資料傳送予張泳瀚、人頭 所參與之簽證團係在與大陸人交換護照等情大致相符,足資 補強蘇裕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蘇裕勝招募人頭王俊 明之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蘇裕勝扣案 手機內與「傑哥」自108年1月起至查扣止之微信對話紀錄部 分,業經本院說明理由駁回如前,不再贅述。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蘇 裕勝招募人頭王俊明,也沒有拿到王俊明的人頭資料去做偽 造臺灣護照,王俊明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張泳瀚與蘇裕勝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其他部分略)        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謝青 林、范苡暄及謝木珞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特定航班旅客列表 、國人護照資料查詢結果、謝青林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稽,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六,業據吳美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 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 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108年5 月3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 ,吳美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吳美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主張吳美莉僅居中聯繫人頭潘永華及張泳瀚,應為 幫助犯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 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依上開潘永 華於警詢時證述及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內容可知吳美莉不僅 有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亦有通知潘永華5月29日至嘉義火 車站集合,並親自提供行李給潘永華準備出國至大陸,更有 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登機證相關注意事項及安排潘永華 在嘉義之住宿等情,且吳美莉於警詢時自承:108年5月29日 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 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潘永華等語(偵18286卷84 頁),足見吳美莉亦負責於事成後將報酬交予潘永華之工作 。此外,吳美莉於審理時自承:介紹潘永華可獲得約5000元 的債務減輕好處,但因為潘永華沒有成功就沒有拿到債務扣 減等語(院卷五120頁),可知吳美莉所參與上開行為均為 偽造護照等犯行所不可或缺行為,並非僅有促成該罪實現之 效果而已,足堪評價為已在實行該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加 以吳美莉更有藉此獲利之約定,而與張泳瀚間有有彼此分工 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 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 意思,至為明確,參照上開說明,其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辯 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上開犯罪事實六中潘永華經吳美莉招募擔任人頭而出國至大 陸廈門機場,欲與不詳大陸人士交換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登 記證,使不詳大陸人士得持潘永華所交付登機證及偽造中華 民國護照,佯以潘永華之名義搭乘廈門航空號班機前往加拿 大溫哥華等事實,業據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證據在卷可證,故關於張泳瀚之爭點為:張泳瀚是否為吳美 莉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潘永華之人,而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罪 ?經查:  ⒈吳美莉於警詢時證述:阿林找我去當鋪當機車還錢時,阿傑 也在現場,後來都是阿傑來恐嚇我叫我還不出錢就去大陸交 換登機證抵債。我有跟潘永華說去大陸可以獲取1萬5000元 叫他自己跟阿林聯絡,潘永華108年5月30日搭機出國是交換 登機證賺錢。5月29日我有通知潘永華去集合,我也有提供 一個李箱給潘永華,潘永華出發前一天才從北部下來嘉義, 我有答去嘉義火車站的85度C咖啡接他,再安排潘永華在嘉 義當地旅館住宿,阿傑之前有跟我說潘永華來嘉義時要我把 去大陸交換登機證後轉機泰國的經驗跟潘永華說明,我也有 跟潘永華說前往大陸後會有老師跟他聯繫,所有跟老師的聯 繫方法都是阿傑事先幫我們與老師加入通訊軟體,集合當天 潘永華就上了阿傑的車,由阿傑接走,後來潘永華筆錄中供 述從阿林處那裡拿到新臺幣1萬元及收取中華民國變造護照 我並不知悉。108年5月29日潘永華與我及阿傑在嘉義火車站 議定好,如果成功了,阿傑會匯錢給我,我會再將報酬匯給 潘永華。我知道潘永華那次沒有成功,阿傑還打電話來罵我 要我賠錢,指認照片中編號9(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就是 阿傑等語(偵18286卷81-91頁,他8870卷213-224頁)。偵 訊時具結證述:潘永華是要跟我借錢,我給他阿林、阿傑的 電話給潘永華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當時潘永華已經決定要出 門,對方一直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潘永華沒有出團要我賠償 ,我就一直打電話給潘永華,潘永華報酬是阿傑直接給潘永 華,指認表編號9是阿傑(本院說明:即張永瀚),因為我 欠阿林錢,阿傑要我去參加交換登機證團等語(他8870卷24 5-251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看過阿傑本人,都是錢 莊帶過來的。潘永華跟我講說他很缺錢,因為我這個人太好 心了,我想說潘永華一直跟我講說他要去賣肝賣肺,我說不 然你去跟阿傑聯絡看看。我有在108 年5月29日跟潘永華, 還有阿傑約在嘉義火車站的85度C要碰面,潘永華說他要出 去,他來嘉義都沒有帶什麼東西,我是出於好心,我就幫忙 他。阿傑有請我分享我的經驗給第一次去的潘永華,我有說 我很緊張,我很怕回不來,因為我還有小孩,當天潘永華就 坐上阿傑車子離開。後來潘永華那次沒成功,阿傑還打電話 來罵妳說要我賠錢。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時都有指認出阿傑 照片等語(院卷三38-39、41-44頁)。吳美莉上開證述內容 ,關於其與阿傑及阿林相識緣由、其為阿傑招募人頭潘永華 出國交換護照經過,證述前後一致,且具體翔實,如非親歷 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 指認張泳瀚即為阿傑,加以吳美莉於偵訊時已具結擔保證述 可信性,且對其招募潘永華出國乙事坦承不諱,自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虞,故吳美莉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具 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至吳美莉於審理時證述:我不 認識在庭的張泳瀚,我已認不出來阿傑是否為張泳瀚等語( 院卷三39頁),然此已與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不符,且據吳 美莉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阿傑係威脅吳美莉出國交換護照 抵債之人,吳美莉當面面對阿傑自有相當壓力,難以期待吳 美莉可當面指認阿傑本人,故吳美莉上開審理時證述內容顯 因張泳瀚在庭壓力致其無從自由指認、證述,自無從為張泳 瀚有利之認定。   ⒉張泳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我的外號「阿傑」、微 信名稱「傑」,我有辦理潘永華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許可。 阿林為我朋友,吳美莉欠阿林錢還不出來,108年5、6月阿 林帶吳美莉到嘉義溪興街統一超商跟我見面,問我有何門路 可以讓吳美莉賺錢還債等語(偵37350卷二7、9頁,偵18286 卷14-15、183頁,院卷五123頁),均與吳美莉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吳美莉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張泳瀚更曾為潘永華申請至加拿大旅遊之eTA,有申 請eTA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偵24083卷○000-000頁),均足 資補強吳美莉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吳美莉招募人頭潘 永華之人確為張泳瀚,應可認定。  ⒊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阿傑,亦無指示吳美莉 招募人頭潘永華,也沒有拿到潘永華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潘永華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吳美莉、潘永華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潘永華係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 園機場出境,故吳美莉及張永瀚等人均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等語。然潘永華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 收受非其照片但為其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 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 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 卷○000-000頁)。又潘永華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 實護照效期不符,且其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 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 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 )在卷可稽,可知潘永華並無持該偽造護照於5月30日在桃 園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 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 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八、犯罪事實七部分:    ㈠簡常茗綽號「阿偉」,其有於犯罪事實七所載時間以2萬元代 價介紹吳伊萱至大陸「工作」,並收取吳伊萱之中華民國護 照交予他人,再載送吳伊萱及吳忠祥至高雄國際機場,復由 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在機場內將吳伊萱及吳成祥之美國簽證、 台胞證、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參與本案之報酬1萬元交予吳 伊萱及吳成祥,嗣後吳伊萱及吳忠祥則搭機前往大陸杭州機 場,並各持自身真正中華民國護照劃位取得前開BR-757、BR -16號班機登機證後,吳忠祥即於同日在杭州機場管制區之 廁所內,將吳忠祥與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交付與大陸人民 林偉,林偉則交付分別貼有吳忠祥、吳伊萱照片、資料則各 為林偉及其女林○○之偽造中國大陸護照、以林偉及其女林○○ 名義劃位之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 同其女林○○各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及偽造 中華民國護照,佯以吳忠祥及吳伊萱名義搭乘前開長榮航空 公司BR-757號班機前往桃園而向機場人員行使。吳伊萱、吳 忠祥則持上開登機證飛抵香港轉機返國。嗣林偉於同日在桃 園機場轉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 ,持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榮航空公司地勤 人員行使而欲搭長榮航空公司於108年9月6 日由桃園機場飛 往美國之BR-16號班機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 年月7 日,以渠等各該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等事實, 業據簡常茗及張泳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吳伊萱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故本案關於簡常 茗及張泳瀚之爭點為: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 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 罪?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 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茲分述如下。  ㈡簡常茗是否知悉介紹吳伊萱出國工作在與大陸人事交換護照 及登機證,而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吳伊萱於警詢時證稱:108年4月阿偉透過FB聯絡我跟我說有 一條賺錢門路,沒有風險,出國去換簽證,問我要不要去, 阿偉跟我說報酬是新臺幣2萬至2萬5000元,我就答應並且由 他們來申請證件,我申辦000000000護照後有拿給阿偉,阿 偉只有說反正會有人帶我們,我只知道要出國去大陸交換簽 證,本案去大陸交換簽證也是阿偉招募,說是去交換簽證的 ,我請阿偉載我去高雄小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大陸時叫陳 小編派2名男子到機場找我們並交給我們美國簽證及新臺幣1 萬元,該名陳小編是阿偉要我的微信帳號,並傳給他後來加 我好友等語(偵18286卷102-105頁,偵37350卷一45頁)。 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情節具體翔實,如非親歷其境,當無法 如此詳述事實細節,且「阿偉」簡常茗為其老公友人,兩人 間有相當熟識,業據吳伊萱及簡常茗於警詢時所是認(偵37 350卷一44頁,偵37350卷一102頁),吳伊萱應無誣陷簡常 茗之虞,足見吳伊萱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陳 俊余於警詢時證述:簡常茗余108年5月初問我要不要出國賺 錢,他跟我說去去大陸工作1-2天,回國後就有新臺幣2萬元 報酬可拿,我就答應他,隔了2天,簡常茗跟我約在嘉義市 西區家樂福附近向我收取護照等語(偵18286卷131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從事與吳伊 萱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係由簡常茗以 2萬餘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吳伊 萱前開證述內容。  ⒊簡常茗於警詢自承:我於108年5月間有幫傑哥在我臉書登載 出國工作賺錢,一趟去1至3天,報酬2萬元的訊息,吳伊萱7 月時跟我說她想出國賺錢,我一直到8月才幫她詢問傑哥是 否有賺錢的機會,傑哥說如果她想要出國賺錢就再幫她安排 ,我就再次轉述給吳伊萱,我只有幫吳伊萱籌錢重新申請第 2本護照,大概給了她2300元左右,吳伊萱領到護照後就將 護照交給我叫我轉交給傑哥,她說之後賺到錢後會還給我, 但到目前為止都沒有還,我只知道吳伊萱要到大陸交換資料 而已,9月5日吳伊萱說她沒有錢可以去機場,剛好我那時候 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我就跟她收取1500元的車資載她去機場 ,我知道吳伊萱出國不是很正當的事,傑哥有跟我說如果出 國出事情的話頂多被國外拘留幾天,與國内無關,如果被拘 留的話回國後也會再補償他們一些費用等語(偵37350卷○00 0-000頁,偵18286卷107-113頁),亦與吳伊萱上開證述由 簡常茗以2萬元招募至大陸交換簽證等節大致相符,且簡常 茗又自承知悉吳伊萱至大陸目的在於「交換資料,且不是很 正當的事」等語,加以簡常茗初始即有張貼臉書文章徵人出 國賺錢,又有收取吳伊萱護照,並有駕車搭載吳伊萱及吳忠 祥至高雄國際機場集合出國,簡常茗參與吳伊萱出國乙事程 度之廣之深不言可喻,況簡常茗又非僅有招募吳伊萱一人, 其頻繁招募洪銘聯及陳俊余出國從事與吳伊萱相同工作內容 ,已說明如前,則簡常茗應知吳伊萱出國目的在於從事違法 之交換護照行為,否則其於吳伊萱等人詢問出國工作內容時 究應如何應對、如何在不知出國工作內容情況下指示吳伊萱 等人從事出國前之準備工作。簡常茗及辯護人辯稱不知介紹 吳伊萱出國目的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簡常茗與 吳伊萱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犯行,應堪認定。  ㈢張泳瀚是否為簡常茗所稱指示其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而共 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等罪?  ⒈簡常茗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吳伊萱是我朋友前妻,我跟張泳 瀚認識是在108年農曆過完年後,算是朋友關係,就是社會 上大哥小弟這樣,張泳瀚年紀比我大,我把他當作自己的哥 哥,那時候他開宮廟,我媽媽身體狀況不是很好,已經癌末 了,所以當時我時常跑張泳瀚他們的宮廟去那邊拜拜,每個 禮拜最少都會去1次,最多2到3次,所以跟張泳瀚關係我自 認為感覺關係還不錯,所以我做得到的情況下,又加上我有 兼職在跑白牌計程車,有時候有成就會跟他們收取計程車的 費用,幫他們跑東跑西。一開始張泳瀚叫我幫忙詢問我身邊 的朋友,有沒有人願意出國去賺錢的時候,我有先幫傑哥在 臉書貼文,要找人出國賺錢的這個廣告,內容就是傑哥他教 我怎麼打,我就這樣PO上去,吳伊萱看到貼文後有主動跟我 聯繫,因為吳伊萱是我的朋友,張泳瀚就說既然是我的朋友 ,就由我自己去跟她接洽就好,會比較好處理,意思是比較 不會有什麼誤會或表達不清楚的情形。張泳瀚叫我先把吳伊 萱的護照收起來,好像有2樣到3樣,等所有東西都收集好之 後,我再交給張泳瀚,是張泳瀚要求我去向吳伊萱收取她的 護照,因為那時候張泳瀚跟我講說我跟吳伊萱原本就是朋友 關係,我們直接聯絡比較方便,所以變成說吳伊萱的東西就 我幫她收齊之後再轉交給張泳瀚,我去收吳伊萱護照是張泳 瀚與吳伊萱他們要辦理出國的事情,吳伊萱的護照是我親自 交給張泳瀚的沒有錯。我在警詢的時候說過是傑哥請我找吳 伊萱出國的,我兩次警詢中所稱的傑哥都指張泳瀚,我不會 認錯人,因為那段時間我常跟傑哥張泳瀚接觸,傑哥臉書帳 號名稱叫「張銘傑」,警詢時警察也有將臉書帳號「張銘傑 」照片拿給我判斷。一開始警方問我「傑哥」是誰的時候, 其實我心裏面就知道是誰,可是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直接 講說他是誰,很大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跟他關係很好的時候 ,他知道我家裏面確實地點在哪裡、家裡有什麼人,我害怕 說會因為我去講到他,結果他為了報復我還什麼,會去傷害 到家裏面的人,所以變成那時候很多事情不敢明講,那時我 第一次去移民署做筆錄之後,我有跟傑哥講說我來移民署做 完筆錄了,回去他就跟我說那我講了什麼,我說我也沒有講 什麼,我也沒有說到你怎麼樣,可是後來我不知道他怎麼樣 ,他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有叫人去問清楚了,是我指認 他的,我就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完全沒有指認你,為什麼要 說是我去指認你,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後來中間我們就有 一段時間沒有聯繫,我就做我的工作,突然他很莫名其妙帶 了2 、3 台車的人去我家要堵我,要抓我出去,當下他都已 經做這麼絕了,我覺得我還要考慮嗎?我還要替他想嗎?他 一點都不怕我死,我還要怕他嗎?你先對我不義,我幹嘛還 要跟你講道德等語(院卷三20-35頁)。簡常茗上開證述內 容,關於傑哥即為張泳瀚本人、先前警詢時不敢指認傑哥即 為張泳瀚、其與張泳瀚相識緣由、接觸頻率、其為張泳瀚貼 文招募人頭及招募吳伊萱出國經過等情,證述具體翔實,如 非親歷其境,當無法如此詳述事實細節,加以其於審理時已 具結擔保證述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張泳瀚之 虞,故簡常茗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有相當可信性。   ⒉洪銘聯於警詢時證述:108年5月左右我看到我朋友簡常茗在 臉書貼文,内容是出國可以賺2萬元,我就用FB語音通話打 給簡常茗詢問並答應要出國,簡常茗跟我要了我的電話號碼 並且跟我說有一名綽號叫傑哥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 天傑哥就用無號碼顯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約108年5月16日 在嘉義市城隍廟見面辦理護照等語(偵18286卷118頁),足 見簡常茗另有於108年5月間為傑哥招募洪銘聯從事與吳伊萱 相同內容至大陸工作,亦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於傑哥要求其 找人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前開證述內容。  ⒊張泳瀚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我外號阿傑,臉書暱稱「張銘 傑」,我因為在宮廟拜拜認識阿彬,透過阿彬認識簡常茗, 簡常茗有拜託我幫吳伊萱辦理加拿大簽證,我自己上網找申 請表格及步驟,也有在雲嘉南辦事處借錢2200元給簡常茗拿 給吳伊萱辦理護照等語(偵37350卷二7、9、10、41頁,偵1 8286卷13、182頁,院卷五123頁),均與簡常茗上開證述關 於張泳瀚之外號及臉書名稱、簡常茗與張泳瀚相識緣由、為 張泳瀚招募吳伊萱出國等情大致相符,足資補強簡常茗上開 證述之可信性,故指示簡常茗招募人頭吳伊萱之人確為張泳 瀚,應可認定。  ⒋綜上,張泳瀚及辯護人否認張泳瀚為傑哥,亦無指示簡常茗 招募人頭吳伊萱,也沒有拿到吳伊萱的人頭資料去做偽造臺 灣護照,吳伊萱有無出國亦不清楚等語,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張泳瀚與簡常茗、吳伊萱等人共同犯偽造護照等犯行 ,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必須被運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已被運送至臺灣地區或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始能成立犯罪,苟大陸地區人民根本 未抵達目的地國家或地區即被我國或他國犯罪偵查機關查獲 ,行為人縱已著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因上揭 條文無處罰未遂犯規定,自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罪責。查犯罪事實六中因潘永華未 能成功領取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將登機證及偽造護 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另犯罪事實七中因大陸人士林偉在桃 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遭查獲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故均未 生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或地 區之結果,是就此等部分即不能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張泳瀚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張泳瀚、蘇裕勝 及黃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 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 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 實六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張泳瀚及簡常 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 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  ㈡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均漏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第1項、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後段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且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護照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告知此等罪名,無礙於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 鴻、吳美莉、簡常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書認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護照條 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容有誤會,已如說明如 前,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罪名,已無礙張泳瀚及吳美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 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 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 ,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護照係行 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共犯關係:  ㈠按買受護照者與出售護照者,屬意思對立之犯罪結構,為對 向犯,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蘇裕勝及張泳瀚在犯罪事 實一中均為單方買受或出售護照之人,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2人為買賣護照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  ㈡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曾敬焜、謝舜傑、自稱「老師」 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至英國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 事實二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詹子龍、黃國倉、吳成祥 、「老師」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 三之犯行;張泳瀚、蘇裕勝、黃俊鴻、王俊明、「老師」及 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吳美莉 、謝青林、范苡暄、張泳瀚、「阿林」「小貞」、「K」、 「靜靜」、「E路航」、「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 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2人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張泳瀚、 吳美莉、潘永華、「老師」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 之不詳大陸人士就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張泳瀚、簡常茗、吳 伊萱、吳成祥、「陳小編」、「茶館」之人蛇集團成員、欲 前往美國之大陸人士林偉及其女林○○就犯罪事實七之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前開各犯 罪事實中之不詳大陸人士均僅為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 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等犯行罪之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該 等罪處罰範圍,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競合關係:  ㈠張泳瀚、蘇裕勝及邵耀霆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 及蘇裕勝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上開3罪;張泳瀚、蘇裕勝及黃 俊鴻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3罪;吳美莉就犯罪事實五所犯 上開3罪;張泳瀚及簡常茗就犯罪事實七所犯上開2罪,均係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 偽造護照罪處斷。張泳瀚及吳美莉就犯罪事實六所犯上開2 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 斷  ㈡張泳瀚所犯上開6罪、蘇裕勝所犯上開4罪、吳美莉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辯護人主張蘇 裕勝所犯上開4罪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等語,然其所犯上開3罪 中招募出國之人頭均不同,更有犯罪質有別之買賣護照罪, 可明確區分各犯行,難認其所犯各罪間有時空密接關係而獨 立性極為薄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六、雖吳美莉及其辯護人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減刑 等語,吳美莉固因家境困苦而情有可原,然其本有其他合法 營生管道可賺錢償債,竟不思此途,不僅自任人頭出國交換 護照,更另行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為相同犯行,其所為上開 2罪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七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 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美莉、簡常茗 均為牟一己之利,無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防 杜國際間偷渡行為之規定,恣意參與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 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為我國國民出境至英國、美國或加拿 大等地,其等以行使偽造護照為犯罪手段,另張泳瀚及蘇裕 勝買賣護照獲取不法利益,間接助長偷渡等國際性犯罪猖獗 ,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危害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 制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又衡諸張泳瀚、蘇裕勝、邵耀霆、黃俊鴻、吳 美莉、簡常茗於犯罪結構中均擔任招募人頭者,吳美莉另有 擔任人頭出國,其等參與程度均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 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且犯罪事實六及七均未生使 大陸人士出境至臺灣或大陸以外國家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 略輕,並衡諸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 各情。再考量蘇裕勝及吳美莉犯後均承認犯行,態度良好, 張泳瀚、邵耀霆、黃俊鴻、簡常茗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末參酌其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品行(見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考量張泳瀚、蘇裕勝及吳美莉上開 各次犯行之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均屬相 似,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3月至同年9月間,其等各次犯罪 之獨立性偏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爰綜衡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就其等3 人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緩刑(略)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略)  ㈡犯罪事實五部分:   吳美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自承擔任人頭而取得之報酬共 3萬5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三、四、六、七部分:   查無證據可認邵耀霆、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蘇裕勝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黃俊鴻、蘇裕勝及張泳 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吳美莉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簡常茗及張泳瀚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有獲得任何報酬,自無 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二、犯罪工具:  ㈡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1具,為簡常茗所有與張泳瀚及吳 伊萱聯繫供犯罪事實七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簡常茗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其他部分略)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 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乙、無罪部分(略) 丙、管轄錯誤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略 2 犯罪事實二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3 犯罪事實三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4 犯罪事實四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被告部分略) 5 犯罪事實五 吳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吳美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吳美莉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泳瀚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七 簡常茗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三星牌NOTE 5系列手機壹具沒收。 張泳瀚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0

TPHM-113-上訴-324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定軒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定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之「 …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翔佯稱…」應補充更正為「…交 易模式之漏洞,持用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許鴻翔聯繫 ,向許鴻翔佯稱…」,第17至18列所載之「『PLAYCIA8』、『PL AYCIA9』、『PLAYCIA10』、『PLAYCIA11』」應更正為「『playci a8』」,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定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定軒於偵查中供稱:伊想 要拿現金,伊賣Mycard點數給告訴人許鴻翔時,就知道告訴 人會因為伊未繳納門號費用而無法使用Mycard點數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卷第109頁),由 此可見,被告係以出售無法使用之點數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是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0、45頁),已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之 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 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 ,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第9-22頁、 本院卷第13-2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係使用手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手機應該 在家中,是三星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前開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新臺 幣(下同)2,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   被   告 韓定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定軒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居所,見許鴻翔 在臉書表示欲購買「MyCard」點數,明知其已無力繳交行動 電話門號帳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先向許鴻 翔佯稱可以面額7折之價格販售「MyCard」點數云云,致許 鴻翔陷於錯誤,遂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買「MyCard 」點數3000點,韓定軒隨即以其持用不知情友人廖文進(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先消費後付款」之手機小額付費購買功能,分別 於112年2月7日22時31分許、同時33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2000點、1000點之「MyCard 」點數(共需支付3000元,待日後與電信費帳單一起收取) ,再將3000點移轉予許鴻翔,許鴻翔隨後將點數使用於宇峻 奧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峻奧汀公司)之「PLAYCIA8 」、「PLAYCIA9」、「PLAYCIA10」、「PLAYCIA11」遊戲帳 號中。然韓定軒自始即無意支付3000元,亦未支付該筆費用 ,嗣因「MyCard」點數款項未結清,宇峻奧汀公司遂將許鴻 翔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予以停權而無法使用,許鴻翔始知受 騙。 二、案經許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定軒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鴻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文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廖文進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繳交電信帳單費用之事實。 4 智冠公司點數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繳費紀錄及內政部矯正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宇峻奧汀公司113年8月22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未將「MyCard」點數款項結清,致告訴人上揭遊戲帳號遭宇峻奧汀公司停權無法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於購買前即明知「欲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GASH點數,並 立刻以2100元出售與許鴻翔,以手機小額付費之『先消費後 付款』方式進行」,顯見被告自始無意支付3000元之費用, 係刻意利用「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漏洞,詐騙智冠公 司、許鴻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易-3636-202412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101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佩旋犯侵占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佩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耐斯門市),以需要手機導航之理 由,向陳麗敏借用手機(三星牌,黑色,插有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後,乘坐其配偶張元騰騎乘之機車離開。嗣黃 佩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占 為己有,拒不歸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佩旋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元騰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調解筆錄、本院 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嘉簡-1326-20241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恩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恩涵(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經最高 法院以109台上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當時被林 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林振洋 販賣毒品,所以聲請人係幫助販賣毒品,聲請傳喚現於大陸 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上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主張依民國113年10月 18日於本院訊問程序所述為聲請再審理由,不引用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更有利判決之 蓋然性者,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 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 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 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 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 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坦承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志彥、陳清 祥、許宇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0日調科壹字第 106230016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 1日刑鑑字第1058024131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粉 末狀海洛因1包、碎塊狀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 包、電子磅秤2具、分裝夾鏈袋1包、小包包2個、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聲請人以行動電 話與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5、8至13所示之 購毒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4、6、7所示之購毒者,而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2、3、5、8至13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 號1、4、6、7等次犯行,應分別論處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 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現於大陸入監之林振洋作證,以釐清聲請人 係遭林振洋用毒品控制,林振洋叫其幫忙販賣,其不得不幫 林振洋販賣毒品,是聲請人僅為幫助販賣毒品等語。惟查, 聲請人雖供稱林振洋現在在大陸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卻未提出林振洋究在中國何監獄服刑之相關資料以供本 院傳訊查證。況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代為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資 料,認定聲請人以行動電話分別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購 毒者聯絡,並販賣毒品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 者,已如前述,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 價格、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欄記載,係聲請人將毒品交付 予原確定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而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13之購毒者亦已交付價金,是聲請人明知所交易之物為毒 品,仍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無論聲請人是否基 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因此,縱使 係林振洋叫聲請人幫忙販賣毒品,聲請人亦不能僅評價為販 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形式上觀 察,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為對聲請人更有利之判 決,自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HM-113-聲再-375-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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