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海商業銀行

共找到 131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0 時29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本 有機世界店,趁該店人員紀志鴻未注意,徒手竊取紀志鴻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幣1萬元 、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 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用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 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紀志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且係由紀志鴻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 品之意後,旋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簽收單交付不知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紀志鴻、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 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 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紀志鴻 」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旋將上開 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 生損害於紀志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正羣取得前揭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紀志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5日15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之水溝內,尋獲紀 志鴻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發還紀志鴻)。 二、案經紀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路口 及商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 145至177頁)、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商品簽收單、神腦 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3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品簽收單上偽造「紀志鴻」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 、日幣1萬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 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核屬其犯 罪所得,然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紀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上開合法發還紀志鴻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 分,其餘現金2900元、日幣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商品簽收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3張、商品簽收單上偽 造之「紀志鴻」署名共4枚(參偵卷第185、187、190頁),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 113年4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萬990元 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及配件15 Pro Blue CQFXHM9575 1個 左列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各1枚、商品簽收單上顧客簽名欄之「紀志鴻」署名1枚  2 113年4月25日11時17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萬899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3 113年4月25日11時33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一中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980元 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Max128GB手機1支 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元、日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1496-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李亞哲 黃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79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 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 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住處,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提供給被告 甲○○,被告甲○○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假冒「楊俊敏」透過Instagram認識 原告,並以LINE加為好友,佯稱分享虛擬貨幣投資經驗及交 往云云,並介紹「李氏幣商」即被告甲○○予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與被告甲○○取得聯繫後,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 許,依被告甲○○指示匯款182萬5745元至於被告甲○○111年3 月至4月間,以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代價,分別向訴外人 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 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0元至B帳戶內。上開款 項隨即再遭轉匯一空,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雖有將等值 之泰達幣(USDT)轉存至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原告欲提 領儲存在該錢包之泰達幣卻無法提出,始知受騙。爰本於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遭 詐騙轉匯入B帳戶內之82萬7930元(49萬5980元+33萬1950元 )。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乙○○對於其有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被告 甲○○使用,及前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 洗錢一事,不爭執,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關於刑事一審被判有罪部分,其已提起上訴。被告乙○○有 與被告甲○○有簽合同,被告甲○○說他是幣商,是合法的,經 其查詢結果也確實有登記。被告2人是合法的合作的關係, 被告甲○○如何詐騙原告,其並未參與,也不知悉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 對結果:    ㈠A帳戶及B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辦,被告乙○○以每帳戶每月500 0元提供與被告甲○○使用,嗣後原告遭被告甲○○等詐欺集團 詐騙匯款,於111年3月30日15時6分許,依被告甲○○指示匯 款182萬5745元至訴外人張竣翔取得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15時9分、15時10分許,轉匯其中49萬5980元、33萬195 0元至B帳戶內,又隨即被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 執,並有暱稱「少年夢」微信個人首頁擷圖1張、原告與暱 稱「少年夢」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原告與暱稱「楊俊敏 」IG對話紀錄擷圖11張、原告與暱稱「李氏幣商(暫停營業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上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2227 號函及所附張竣翔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 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 ,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 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 宣導提醒,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 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是若非意在將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 人帳戶之必要,換言之,如有人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 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 再行領出、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查被告乙○○於案發時 為4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 詳士檢偵13263卷第14、315頁),是其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 、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被告乙○○雖稱係甲○○以「李氏幣商」 名義向其租用A帳戶及B帳戶,供作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然而 ,被告乙○○除提供其所申設A帳戶及B帳戶資料給被告甲○○使 用外,毋庸給付任何實質勞務,亦於過程中不需負擔任何損 失,即可獲得每個帳戶每月5000元之酬勞,應可合理判斷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又倘為一般正常、合法之業者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直接使 用自身或公司帳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向不特定人租用之花費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難想 像合法經營之事業、業者有需特意支付租金,向一般私人租 用帳戶之需要。再者,被告乙○○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對方有 向我說是合法的,帳戶有異常的話會被凍結,到時候需要釐 清的時候,他會來處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14頁) ;其於刑案偵訊時供稱:對方說做虛擬貨幣會有幾十萬流動 ,如果被査到異常會被凍結帳戶,他說如果有問題他會處理 ,對方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了等語(詳新北檢偵60945卷 第296頁反面);被告乙○○與被告甲○○簽立的契約上也清楚 載明,被告乙○○所提供的帳戶有被「凍結、查封、扣押」之 風險,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詳新北檢偵60945卷第44 頁)。被告乙○○與甲○○並非熟識,是被告乙○○對於被告甲○○ 並無何堅強信賴之基礎,被告乙○○提供帳戶有相當報酬,且 其已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大量資金流通而遭到凍結,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然而,被告乙○○卻均無確認、查 證,僅因被告甲○○稱可出租帳戶取得報酬,即率爾將前揭帳 戶之資料交給與自己非親非故且無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乙○○已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有非法之疑慮 ,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被告乙○○對此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但為圖賺取上開報酬,仍不注意將前揭帳戶資料貿然 交付被告甲○○,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銀行帳戶資料 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等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等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乙○○主觀上 顯具有縱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被告乙○○雖未參與對原告施詐、層層轉匯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足被告乙○○確有幫助被告甲○○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就原告因受被告甲○○所交付,並輾轉匯入被 告乙○○所提供B帳戶之款項,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2萬79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3-訴-2571-2024121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11、2146、20146、36207、42283、47443、47807號)、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楊亞婷(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 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呂柏霖、楊亞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呂柏霖、楊亞婷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由呂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亞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楊亞婷下車提領附 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呂柏霖,呂柏霖再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10、12至18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被告 呂柏霖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金訴159卷二 第38至3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 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育實、李億瑋、彭婉茹、詹雅婷、莊琇雯、張絲 溶、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戴啟宇、林俊宏、徐幼齡、 方思琳、李姿君、劉庭佑、李政萱、證人即被害人李國駿、 陳俞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 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附表編號9 之告訴人鄭喜文所述(111偵2146卷第134至137頁),其係 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 詐欺,進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 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鄭喜文。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 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編號1、2、4至8、12、15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 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8、10至1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10361號、113年度偵字第5405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5之告訴人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匯入鄭 楷勳之郵局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亦係告 訴人詹雅婷受詐欺匯入之款項,業據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111偵36207卷第27至31頁),並有鄭楷勳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詹雅婷此筆受詐欺匯款金額,惟此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楊亞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對 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 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112 金訴159卷二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查無被 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 志國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及 行為人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梁育實 梁育實於110年12月15日18時15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勾選團體賽事,需繳納20人次費用云云,致梁育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許 29,90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916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李國駿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0時39分許 60,039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邱楷勳) 110年12月15日20時46分至20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60,015元 2 李國駿 李國俊於110年12月15日18時06分許,接獲自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出錯,工作人員疏忽,誤列成團體報名,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李國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07分 49,984元 賴文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19時40分至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福安郵局 148,900元(含梁育實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08分許 49,984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許) 1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984元) 3 李億瑋 李億瑋於110年12月15日17時27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刷卡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億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鄭楷勳之上海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0時整至20時05分許/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9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婉茹 彭婉茹於110年12月14日18時許,接獲自稱王品集團財政部之人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駭入,需在當晚12點前止付,否則會遭盜刷云云,致彭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 14,985元 110年12月15日19時46分許 14,985元 5 詹雅婷 詹雅婷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4分許,接獲不詳網站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扣款之情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鄭楷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5日22時39分至22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50,000元 ①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8 ②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 49,987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37分許 29,989元 6 莊琇雯 莊琇雯於110年12月15日22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假冒之電商客服來電,佯稱因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至莊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5日22時36分許 20,123元 7 張絲溶 張絲溶於110年12月17日19時59分許,接獲自稱新光影城之來電,佯稱因系統錯誤儲值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絲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8分許 49,986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1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戴啟宇、徐幼齡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併辦意旨書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許 34,103元 陳雅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50分至21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9,2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0年12月17日20時45分許 36,039元 110年12月17日20時49分許 46,017元 110年12月17日21時05分許 3,009元 8 魏宗昱 魏宗昱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東森購物平台業者來電,佯稱其先前於網路平台以信用卡消費,因作業疏失以致多扣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魏宗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33分許 49,989元 蔡宗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00,015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2月12日18時34分 49,990元 9 鄭喜文 鄭喜文於110年12月12日17時13分許,接獲自稱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之電話,致鄭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42分許 10,125元 王品勝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7分至18時許/臺中市○區○○街○段0號「全家金大慶店」 38,1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家瑞 張家瑞於110年12月12日16時33分許,接獲佯稱路跑協會之人來電,佯稱誤將被害人設定成團體報名,須解除設定,否則會扣團體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2日17時48分許 2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0146等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俞雯 陳俞雯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表示先前於東森購物購買之商品,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俞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42分許 21,135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5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店」 2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戴啟宇 戴啟宇於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工作人員,表示先前線上購買票券多刷卡,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超額刷卡部分,致戴啟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29分許 29,983元 潘柏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20時40分至20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199,000元 (含張絲溶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9,123元 13 林俊宏 林俊宏於110年12月17日20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新光影城服務專員,佯稱先前購票誤加入會員,將加收會員費用2萬元,需依指示解除會員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2分許 7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徐幼齡 徐幼齡於110年12月17日18時58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新光影城工作人員來電,佯稱新光影城網路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因而超額訂票,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徐幼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20時34分 29,956元 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方思琳 告思琳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來電假冒王品集團及富邦銀行客服,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方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 49,997元 劉鏡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石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0時03分至20時06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 12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2月13日19時34分許 49,998元 16 李姿君 李姿君於110年12月13日、14日之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玉山銀行客服,因系統問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姿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3日19時42分許 28,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劉庭佑 劉庭佑於110年12月17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庭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49,999元 李吳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7日19時28分至19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政萱 李政萱於110年12月17日17時0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係新光影城及台新銀行客服,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呂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571號卷【他卷】    1、110年12月29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8頁)    2、被害人魏宗昱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他卷 第9頁)    3、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提領贓款《提領地點: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行南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路郵 局)》(他卷第11至22頁,同111偵2146卷第71至93 頁、111偵20146卷第103至125頁)      (2)威尼斯汽車旅館監視器照片(他卷第23至24頁,同 111偵2146卷第95至97頁、111偵20146卷第127至12 9頁)    4、涉案車輛AFK-5292號車主楊雅婷與提領車手影像比對 圖、駕駛人呂柏霖與收水車手影像比對圖(他卷第25 至26頁,同111偵2146卷第99至101頁、111偵20146卷 第131至133頁)    5、110年12月29日員警於台中市○○○街○○○○路○○○○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影像比對圖(他 卷第27至28頁,同111偵2146卷第103至105頁、111偵2 0146卷第135至137頁)    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5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聲拘字第66號卷【111聲拘6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111聲拘66卷第 5至13頁,同111聲拘67卷第5至13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號卷【111偵2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146卷第9至12、15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1)被害人魏宗昱、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2 5頁)      (2)被害人魏宗昱(111偵2146卷第69頁)      (3)被害人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146卷第53頁)    3、第一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 )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 偵2146卷第27頁)    4、中華郵政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 易明細(111偵2146卷第29頁)    5、被告楊亞婷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使 用之通訊軟體資訊頁面截圖(111偵2146卷第47頁,同 111偵20146卷第6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轄内遭車手提 領紀錄表《詐騙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王品勝)》(111偵2146卷第54頁,同111 偵20146卷第23頁)    7、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品勝)110 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3日歷史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55頁,同111偵20146卷第25頁)    8、車手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地點:全家 金大慶門市》(111偵2146卷第56至67頁,同111偵2014 6卷第79至101頁)    9、告訴人魏宗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153、159至161、169至171、181頁,同他卷第65至7 7、87頁、111偵20146卷第203、215至219、235至239 、249頁)    10、告訴人張家瑞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 偵2146卷第107、110至112、114、117,同第119至 120、123至125、127、130至131頁)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2146 卷第115頁,同第128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頁面截圖(111偵2146 卷第116頁,同第129頁)    11、告訴人鄭喜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偵2146卷第133、138至144、149至151 頁,同111偵20146卷第165、175至187、197至201 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214 6卷第146頁,同111偵20146卷第191頁)    12、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11偵2146卷第193頁,同111偵26511卷第81頁)    六、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6號卷【111偵2014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20146卷第9至12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魏宗昱 、鄭喜文、張家瑞》(111偵20146卷第19至21頁)    3、被告呂柏霖111年4月16日警詢筆錄附件:被告呂柏霖 提供與楊亞婷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11偵20146卷第35 頁)    4、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蔡宗寶)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3日 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0146卷第27頁)  七、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1卷【111偵2651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1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26511卷第11至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6月10日 偵查報告(111偵26511卷第23至29頁)    3、被害人帳戶名係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111偵26 511卷第31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呂柏霖(111偵26511卷第65至69 頁,同111偵2146卷第49至51頁,同111偵20146卷第73 至77頁、111偵42283卷第35至39頁、111偵47443卷第3 5至41頁、111偵47807卷第55至59頁)    5、被告楊亞婷涉詐欺案刑案照片《包含至臺中福安郵局、 合庫銀永安分行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11偵26511 卷第83至119頁,同111偵47807卷第117至135頁)    6、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26511卷第33至3 7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26511卷第39至51頁)    7、告訴人梁育實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 26511卷第133、137、143、153至155頁、111偵478 07卷第61至62頁,同111偵47807卷第65至66、68、 73至7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31頁,同111偵47807卷第69頁)      (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梁育實)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511卷第149 至151頁,同111偵47807卷第70至71頁)    8、被害人李國駿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11偵26511卷第165至167、173、207至209頁,同11 1偵47807卷第77至79、87至88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111偵26511卷第1 83至185、189、199頁,同111偵47807卷第89至91 、100、102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26511卷第201至205頁,同111 偵47807卷第83至85)         八、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7號卷【111偵362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7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36207卷第11至14頁)    2、111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36207卷第15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偵36207卷第21頁)    4、被告楊亞婷持人頭帳戶鄭楷勳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至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111偵36207卷第65至67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楷勳)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 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6207卷第23至24頁)    6、告訴人莊琇雯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11偵36207卷第25、53至57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11偵 36207卷第59至61頁)      (3)手機通聯紀錄(111偵36207卷第63頁)    7、告訴人詹雅婷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20 7卷第33至39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111偵 36207卷第41至47頁)         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號卷【111偵4228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9月5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偵42283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2283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偵42283卷第53頁)    4、被告楊亞婷至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中國信託西屯分行 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2283卷第 61至79頁)    5、告訴人李億瑋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49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偵42 283卷第55頁)    6、告訴人彭婉茹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42283 卷第51至52頁)      (2)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42283卷 第58至59頁)         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3號卷【111偵47443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0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443卷第19至23頁)    2、111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1偵47443卷第27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29頁)    4、被告楊亞婷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至中國信託文心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11偵47443卷第63至6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異動紀錄( 111偵47443卷第67頁,同111偵42283卷第101頁、113 偵5405卷第115頁)    6、告訴人張絲溶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47443卷 第69至75、81至83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47443卷第55頁)    7、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警示帳戶(822)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 匯入時間一覽表、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偵47443卷 第57至6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807號卷【111偵4780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1偵47807卷第9至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1年8月27日 偵查報告(111偵47807卷第13至14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害人梁育實 、李國駿》(111偵47807卷第15頁)    4、被告呂柏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楊亞婷(111偵47807卷第35至41 頁)    5、人頭帳戶帳戶明細: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儲字第11009 66003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賴文偉)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 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47807卷第17至2 0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月 10日上票字第1110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2月16日帳戶交易明細表(11 1偵47807卷第21至28頁)     六、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112金訴159卷】    1、被告呂柏霖與暱稱「蔡佩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112金訴159卷第245至255頁)    2、檢察書類: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呂柏霖之詐欺案》(112金訴159 卷第337至341頁)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起訴書《被告楊亞婷等人之詐欺等案》(112金訴159 卷第343至350頁)    3、檢察官113年3月13日審判程序庭呈起訴書、併辦意旨 、追加起訴書附表(第383至384頁,同112金訴1437卷 第135至136頁)    4、被告楊亞婷之調解資料:      (1)與告訴人梁育實之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07至 508頁)      (2)與告訴人魏宗昱、李國駿、李億瑋、張絲溶、張家 瑞之調解解果報告書、調解筆錄(112金訴159卷第5 03至506頁)    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亞婷之 詐欺等案》(112金訴159卷第581至594頁)    6、告訴人梁育實113年10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檢附113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第605至609頁) ------------------【112金訴1437追加部分】--------------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卷【112偵10361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月30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112偵10361卷第19至22頁)    2、111年7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偵10361卷第23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2偵10361卷 第25頁)    4、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編號六呂柏霖(112偵10361卷第 31至37頁)    5、被害人陳俞雯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43至45頁)    6、告訴人戴啟宇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53至55頁)    7、告訴人林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63至65頁)    8、告訴人徐幼齡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73至75頁)    9、告訴人張絲溶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361卷第87至89頁)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 7日提領明細一覽表(112偵10361卷第93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畫 面截圖(112偵10361卷第95至99頁)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靜堂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21日存 款交易明細(112偵10361卷第101至103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柏茜)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361卷第107至109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偵10361卷第115頁)          ------------------【113金訴731追加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113偵540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1月18日中市警雅分 偵字第11200481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偵5405卷第3 至6頁)    2、被害人詐欺附表(113偵5405卷第7頁)    3、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鏡 堂)110年12月13日至110年12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 (113偵5405卷第9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楷 )110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6日存款交易明細(1 13偵5405卷第1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吳 強)110年12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第1 3頁)    4、112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5405卷第15至17頁)    5、被告楊亞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5405卷第31至41頁)    6、告訴人方思琳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手寫匯款紀錄(113偵5405卷第59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 思琳)110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偵5405卷 第61至64頁)      (3)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6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 5405卷第123、139、149、159至161頁)    7、告訴人劉庭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113偵5405卷第81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入詐騙帳戶款項切結書(113偵 5405卷第193、199、202、207至208頁)    8、被告楊亞婷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0年12月13日(113偵5405卷第103至109頁)      (2)110年12月15日(113偵5405卷第111頁)      (3)110年12月17日(113偵5405卷第113頁)    9、告訴人李姿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405卷第163至175頁)    10、告訴人李政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405卷第209至213、2 20頁)

2024-12-19

TCDM-112-金訴-159-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楊莊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聰律師 黃 國 益律師 羅 云 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炳 凰 訴訟代理人 王 元 勳律師 李 怡 欣律師 劉 舒 容律師 參 加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為 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楊炳榮於民國76年8月12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楊炳榮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編號○ ○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即○○市○○區○○段○○○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之1樓(含騎樓),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同小段29 4、294-1(於73年10月9日自原294地號分割而來)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0132分之5088。楊炳榮已依約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各 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2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並為 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200萬元貸款中之100餘萬元。楊炳榮於98年12月2 2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於11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 ,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單獨取得。楊炳榮或伊 自簽約後,均依約每年支付一半房屋稅、地價稅予被上訴人 ,且訴外人即伊子楊博仁、楊博勳(下稱楊博仁等2人)於104 年9月25日與被上訴人商量過戶事宜時,被上訴人亦承認出 賣房地之事實,應已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或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欲結算價金尾款及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拖延。伊已於110年2月9日 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共300萬元(除尾款約100萬元外, 另多提存2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 348條、第758條規定,先位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後,就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即 騎樓)部分面積18.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2.70平方公尺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㈢追加就附圖C部分面積12.72平 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 記予伊;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含附圖C部分) 所有權應有部分10132分之508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楊炳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金500萬元,然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之系 爭294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94-1地號土地、騎樓。楊炳榮 迄91年8月12日止,仍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未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負擔伊向中小企銀借貸之200萬元貸款 本息,且其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表示不再購買 ,雙方乃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始於92年6月20日以系 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抵押貸款,用以清償中小企銀之貸款,楊炳榮之繼承 人即無由因繼承而取得相關權利。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約定,買賣標的應過戶登記予楊博仁,惟楊博仁簽立遺產分 配協議書,表示不欲享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視為其自始 未取得權利,故此第三人利益約款即屬標的之自始給付不能 ,且不可歸責於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伊免負給付 義務。伊於104年9月25日與上訴人、楊博仁等2人之對話, 並非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楊炳榮及其家人縱曾支付系 爭房地之部分稅金,僅係作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 系爭土地之租金補貼,並非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提供系爭房 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作為向伊借款1,000 萬元之擔保,上開借款尚有約660萬元未清償。倘辦理系爭 建物分割後移轉所有權,日後如需實行抵押權,恐因單層面 積過小,影響買方意願,對伊影響過大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於42年11月2日繪製之分割測量成果 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之附圖、原審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相互以察,系爭建物於43年10月30日 以分割為原因,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共計2層,坐落在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1、2樓固為616建號之同一建物,惟各有 獨立出入門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附圖A所 示騎樓部分,在登記資料上係獨立計算面積,與系爭建物之 1、2樓有別,無從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建物1 樓」,係包含騎樓在內。另附圖C所示部分,則係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增建物,系爭買賣契約雖無買賣不動產範圍之詳細 內容,惟參酌第11條及末頁手寫註記文字,堪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指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即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但不包括附圖C部分之增建物 。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有約定付款方法,惟並無書證證明買賣 價金已清償之事實,楊博勳之證詞與上訴人之書狀陳述未符 ,無從據以認定楊炳榮已依約為被上訴人償還中小企銀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係向台新銀行轉貸,而於92年6月27日將中 小企銀貸款本息全部清償完畢,倘楊炳榮有積極履約誠意, 衡情難以想像會遲至92年仍未依約清償上開中小企銀貸款本 息,是被上訴人抗辯因楊炳榮無意履約,雙方已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本人、楊博 仁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於104年9月2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系爭譯文),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 之意思,更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其等達成新協議。 ㈢、上訴人雖提出繳款書,主張曾於79年至102年間代繳或分擔系爭房地稅金之半數等語。惟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1樓長年經營珠寶店,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客觀情事,且該處位於西門町商圈,如無前述占有使用情事,本得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出租而使用收益,是被上訴人抗辯此僅係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之租金補貼等語,應屬可採,尚難以有分擔稅金情事,即認係楊炳榮或上訴人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至上訴人主張楊炳榮與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5日達成口頭協議,就買賣價金尾款變更給付方法,而為債之更改等語,僅提出繳納滯納稅款及罰鍰之收據,尚難憑以推知有上開協議或債之更改情事存在。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楊炳榮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可能,上訴人以楊炳榮之繼承人身分,亦無從主張繼受楊炳榮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爭建物之1、2樓係登記使用同一建號,如欲針對系爭建物1樓及坐落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先將系爭建物依法辦理分割,並待兩造針對分割後1、2樓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達成協議,始得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系爭買賣契約未提及系爭建物分割事宜,更無敘明分割後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上訴人自無從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其聲明所載系爭建物分割事宜。且系爭建物尚有增建範圍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部分本即無從逕為辦理過戶,更無從要求被上訴人須先就此部分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7 5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上開先、備位(含追加部分)之聲明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 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 即明。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付款方法:本契 約成立同時甲方(指楊炳榮)付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整及上海商業銀行支票伍拾萬元於民國柒拾陸年捌 月拾伍日對(兌)現...」,兩造並於契約末頁簽名用印,上 訴人並提出已於76年8月15日兌付之50萬元支票影本為證(見 一審調字卷第39、43頁),另對照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 明白表示:買賣價金僅餘尾款百來萬元等語(見一審重訴字 卷第419頁)。似見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楊炳榮已依 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之事實。其次,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以手 寫註記:「從民國柒拾陸年捌月拾貳日(即締約日)起中小企 銀的利息由甲方付,如未付乙方可以到店裡來拿,房稅及地 稅各半」(見一審調字卷第41頁),上訴人並提出自79年間起 至105年間止,繳納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滯納稅款之 繳款書、收據、支票存根為證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57至91頁 ),其中95、100、102年度之地價稅稅單上,並有手寫註記 將稅款除以2分之1之計算式,另發票日期105年12月20日、 面額22萬3,617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位,亦有署名為被上訴 人所註記之「103、104、105、房屋及地價稅」等文字(見一 審訴字卷第57至61、91頁)。倘若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105年間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買方收取房屋稅 及地價稅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363頁), 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認 被上訴人與楊炳榮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與其坐落基地分離,同一基地上各區分所有 建物均應有相對應使用基地比例即應有部分。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 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 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又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 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 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系爭建物1、2樓同屬616建號建物,惟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標的,包含系爭建物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均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非無申辦分割之可能。又依卷 附建成地政所函文記載:系爭建物如依法得辦理分割,即屬 區分所有建物型態,除區分所有人另為約定外,得依民法第 799條第4項之規定,定其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分配比例( 見一審重訴字卷第107、108、239、240頁)。準此,倘系爭 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建物並可辦理分割 ,則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1樓建物暨坐落基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約明建物分割及分割後之土地權利範圍,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825-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李行健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李行懿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陳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李陳靜如起訴狀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其後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 4頁),核其前後之變更,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係就遺產範 圍或分割方法之變更,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 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靜為兩造之母親,於民國112年2月 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被繼承人李陳靜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 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過往數十年間,均隻身在海外滯留,有關被 繼承人之一切照護及日常生活事務均由被告協助,其中亦包 含被繼承人操作股票及進出銀行辦理存匯業務。被繼承人當 時為了規避遺產稅及每一年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全戶利息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的扣除額度,曾以原告之名義開立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帳戶),被繼承人除以該帳號操作股票外,亦以該帳號支付 電費瓦斯及作為退稅帳戶。系爭帳戶長年以來均由被繼承人 所支配,有關其存摺本及印章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數十年 來均並無提領或存入任何款項,一切金流均由被繼承人所調 度支配,其金流除被告匯入之租金外,皆為被繼承人操作兩 造父親李逢霖之帳戶存款及交易李逢霖之股票而來,被告亦 曾於103年6月20日至111年9月20日,將其兩個兒子名下房產 所收的租金,以孝親費形式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應屬被 繼承人之借名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總數略計1千萬元許應 屬本件遺產範圍。又被繼承人晚年時年事已高,生活處處實 已無法自行打理,有被告為其代為處理之必要,則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縱使不能 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亦應評價為被告因處理被繼承人委任 支付生活醫療費用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 先償還被告。另被告代墊之喪葬費340,500元、遺產稅314,8 62元,均屬繼承費用,亦應先自被繼承人之存款還被告後, 其餘存款及有價證券由兩造按原物分割方式各取得2分之1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李陳靜死亡時之遺產範圍附表一所載。  ㈢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 元,先自遺產中扣還原告。  ㈣被告代墊之喪葬費,共139,700 元,同意自遺產中先扣還被 告。  ㈤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四、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   ,協同兩造簡化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款項亦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金融帳戶之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 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 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 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借名帳戶關係之成立,借用人持有 他方名義之存單、印章、存摺並得自由提、存款外,就帳戶 內存款有管理處分權限,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 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 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繼承人 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一節,盡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8、12 29、1250號不起訴處分為證(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8頁、第340頁),然觀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所 載,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即陳稱:兩造父親過世後,伊依 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李陳靜之指示,將兩造父親金融帳戶內 之存款,匯至系爭帳戶,其後又轉匯至被繼承人在澳洲所開 立之銀行帳戶,供作伊兒子及告訴人兒子之生活費使用。伊 因工作之故,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惟仍顧及李陳靜,遂將 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伊也會將工 作所得供李陳靜使用等語。參以,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 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及瓦斯費之用,原告 於系爭存款餘額僅餘9,850元時,曾匯入290,6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65頁),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足見原告雖有將系 爭帳戶交李陳靜做為資金周轉、調度使用,但無從執此即謂 原告與李陳靜就系爭帳戶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用,是其主張 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復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 繼承財產扣除,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還 等情,雖提出被繼承人喪事照片、喪葬費行情網路新聞稿、 台中清真寺公墓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 79頁、第389至390頁、第419至42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並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被告未提出收據證明 確於葬禮當日有上開支出、各別支出多少,自無法僅憑被告 一己之詞即認被告確實有以紅包形式支出上開費用或支出多 少;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之日已時隔三個月, 且均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有關,自不得列入喪葬 費等語。參以,被告前曾提出台中清真寺出具之報價單及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是其辯稱:被繼承人 生前因信奉回教,故其後事按回教習俗須委由清真寺負責辦 理,清真寺未與殯葬業者配合,不同於一般由禮儀公司統包 收費之態樣,被告當時以包紅包的形式直接給予參與者,無 從提出收據證明等語,尚屬有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費 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則被告主張應扣 還予被告,難認可採。另編號4、5所示之費用,與喪禮舉辦 之日已時隔三個月,且為原告所否認,亦難認屬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準此,被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應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即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等財產,並非無 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然因被繼承人於晚年時年事已高,生 活處處實已無法自行打理,由被告為其代為處理,被告為被 繼承人所墊付之醫療生活費用等共計708,798元等情,雖提 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207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並辯稱: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自己之財產所支 出,亦無法排除係被告用先前受被繼承人指示提領用以照顧 被繼承人之金錢,或被繼承人自己之其他財產支付;且無法 看出係為被繼承人之需要所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8 頁)。而被告所提之收據,僅足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 係由被告所支付;參以,被告自陳其先幫被繼承人墊付後, 會自系爭帳戶領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徵,依被 告所提之證據,實無從證明其確有代墊被繼承人之費用708, 798元或尚未獲償等情。是被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 活費,醫藥費,共計708,7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帳戶係李陳靜係向原告借名開立使 用,系爭帳戶內款項屬李陳靜之遺產;其代墊如附表三所示 之喪葬費200,800元及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藥費708,7 98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均不可採。又兩造為被繼承 人李陳靜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李陳靜死亡時遺有 系爭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 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自屬有據。另兩造均同意原告代墊之遺產稅314,862元,被 告代墊之喪葬費139,700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兩造,並 同意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至被告請 求函詢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查詢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5 月2日銀行存匯紀錄即存款交易明細、函詢上海商銀仁愛分 行提出關於00000帳戶自111年1月起,原告於何時申請更換 印鑑章的資料?原告補發了哪些存摺、存單即補發存單明細 ?共有哪些定存單被解約即定存活儲異動明細、帳戶對帳單 等、傳喚上海商銀仁愛分行當時擔任被繼承人之理財專員王 世銘、元大證券經紀部營業員許雯雁到庭證述,以證明系爭 帳戶究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遭原告提領金額及餘額為何? 原告何時向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就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 、補發存摺存單、及解約定存,系爭帳戶確屬被繼承人生前 管理之帳戶及被繼承人尚有以原告名義設立元大證券借名證 券戶等節。惟原告並未否認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李陳靜使用 ,且系爭帳戶除定期存入定期存款利息外,多供支付水電費 、電話費即瓦斯費之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僅餘9,85 0元時,原告亦曾匯入290,600元,得供後續扣除上開費用, 非被繼承人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使用之借名帳戶關係,亦無從 證明該帳戶內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均如上述。則被 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陳靜之遺產 ㈠存款 編號 銀    行 帳號/存款種類 價值(新臺幣) /元 分割方法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6,681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5,503 同上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5,282 同上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5,157 同上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924,87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先由原告受領314,862元,被告受領139,700元後,餘款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9,543 同上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0,046 同上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22,564 同上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34,651 同上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9,352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6,567 同上 1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597 同上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4,875 同上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4,132 同上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885 同上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010 同上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545 同上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194 同上 2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19,838 同上 2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0,000 同上 2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60,000 同上 2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2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807 同上 2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4,965 同上 2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9,761 同上 2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2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2,160 同上 3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440 同上 3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18,187 同上 3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33,038 同上 3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27,241 同上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461,816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52,175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17,542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3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800,000 同上 3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 同上 4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41,628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6,845 同上 4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0,954 同上 4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368 同上 4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4,424 同上 4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000,000 同上 4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4,919 同上 4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477 同上 4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0,158 同上 5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5,488 同上 5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12,589 同上 5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同上 5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13,820 同上 5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50,000 同上 5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500,000 同上 5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78,993 同上 57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8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526,259 同上 59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0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148,164 同上 61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同上 62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9,826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3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385,834 同上 64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242,141 同上 65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定期存款 171,264 同上 66 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0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0000000000 /活期證券戶 100 同上 6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 /活儲證券戶 206,772 同上 6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600,000 ①兩造偕同解除定期存款後,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定期存款 239,000 同上 7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 0.000000+00 /綜合存款 63,728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 000000000000USD/活期存款 1,028 同上 7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80 同上 7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 00000000000000 /綜合存款 690,629 同上 75 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30 同上 7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 9 同上 ㈡有價證券 編號 證券戶名稱 帳號 股票名稱/代號 數量 分割方法 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映泰/2399 110股 ①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②如另有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2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友達/2409 12股 3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中工/2515 76股 4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彩晶/6116 15股 5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積電/6770 19股 6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昶虹/2443 19股 7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華票/2820 231,818股 8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力晶/5346 14股 9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0 萬盛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0 0 0 11 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 00000000000 台苯/1310 56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行健 2分之1 李行懿 2分之1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之喪葬費:               編號 日期(民國)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 洗大體 8,000元 2 112年2月10日 靈車司機、抬棺、誦經等 26,000元 3 112年2月10日 隨車司機、禮儀人員 150,000元 4 112年5月16日 廣泰包子 1,800元 5 112年5月17日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佛教文化館 (即法鼓山) 15,000元 共計 200,800元

2024-12-18

TPDV-113-重家繼訴-49-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江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兼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周柏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林利耘(原名林素婉,即江金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弘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玉貴所遺附表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 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卷一第395 頁的死亡證明書),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江俊賢及江蘴 疄)均抛棄繼承,姐妹即原告亦抛棄繼承,遂由配偶林利耘 、兄弟即被告周柏君共同繼承,林利耘與被告周柏君向本院 表示承受訴訟(卷一第375-393頁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 的證明文件,卷一第401-405頁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 籍謄本,卷一第434頁筆錄記載林利耘表明承受訴訟,卷宗 二第283頁筆錄記載被告周柏君表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91頁 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因此,原來的被告江金柱由林利耘及 周柏君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 、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先於106年2月2日過世 ,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被繼承人遺留財產 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頁)。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均為子女,每人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亡 ,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君 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 耘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 周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 全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為此請求 分割遺產如下: (一)第一銀行保管箱的物品(見卷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 )。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合意取出並分配交付孫輩完畢,故 不用分割。 (二)台新銀行的存款、上海銀行的存款、悠遊卡儲值價值(見卷 一第29頁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已由全體繼承人先前同意 領出全部存款並結清帳戶,所領出的存款約新台幣(下同) 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被告周柏君曾將其中30萬元分配三名繼承人(原告、被告 江金柱、周柏君)即每人各取得10萬元,其餘款項應用作被 繼承人喪葬費。被告周柏君提出支出明細表(卷一第531-53 2頁)並聲稱已全部用盡。被告林利耘亦附和贊同被告周柏 君的陳述。但是,原告檢視該支出明細表,僅同意部分費用 的正當性合計481600元,其餘均不同意正當性(詳如卷二第 14-18頁之逐項說明)。被告周柏君應將剩餘款項222331元 交出作為遺產,並進行分割。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尚未領出,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四)新北市○里區○○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5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見卷一第91頁土地登記簿謄 本)。因為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周柏君之子女。原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為此請 求變價分割現金。 (六)被告周柏君與江金柱先前曾談論他們兄弟二人領走被繼承人 存款各60萬元(卷一第152頁原告陳報狀),因其等二人否 認,且原告未提出證據,故原告同意捨棄該主張(卷一第27 4頁筆錄)。 (七)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626539元,請求自前揭第(五) 的三重區土地變賣所得現金,先扣還原告626539元,餘額再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被繼承人周玉貴生前曾將其存款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但因 被告周柏君抗議,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18日簽訂結算 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簡稱「結算證明書」),原告 同意將結餘款46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   原告主張自己曾返還被繼承人下列款項: (1)原告於104年8月6日匯還100萬元(卷一第155及159頁的存摺 影本,原告於104年8月6日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 三重分行)。 (2)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萬元(卷一第161頁, 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3)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費, 估計約60萬元,原告在結算證明書係採直接扣除,今原告翻 找單據如下: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從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提款20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周玉貴的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 帳號(卷一第163頁之提款及存入單影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外勞費用366712元,有 人力仲介公司的證明書(卷一第165頁)。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江水清的醫療費、外籍看護工的 健保費,共7220元(見卷一第179頁以下的計算書及單據影 本)。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之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費,有二筆單據, 分別2469元、4938元(見卷一第447-449頁的繳費通知書及 繳款證明)。   原告支付父母平日三餐及生活開銷,無單據。 2、原告簽訂結算證明書後,始發現自己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 。原告事後檢視返還被繼承人的款項如下:於104年8月19日 轉帳50萬元(卷一第44頁之存摺影本)、104年9月14日轉帳 164萬元(卷一第45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卷一第47頁之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四筆返還合計0000000元。但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原告僅須返還460萬元,因此原告溢付6 26539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還原告626539元。 3、原告與被繼承人簽訂結算證明書,並歸還存摺印章給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改將其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依存摺影本(卷一第167頁以下),自105年4月以後的提 款紀錄,被告周柏君會手寫註記原因,包含「備用金」、「 外勞(含外勞名字:辛廸、阿蘭、阿麗、阿頓)、「柏君津 貼」等字樣。 4、最初由原告保管被繼承人的存摺期間,被告周柏君一直要求 原告返還給被繼承人,被告周柏君甚至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原告在檢察官偵查時並未說自己尚未返還800萬 元。被繼承人當時向檢察官說:伊感覺自己快要死,將存摺 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並要原告去領款,大約給原告七、八百 萬元,因為伊丈夫現在住院需要錢,所以才向原告要回來, 不是要提告原告侵占,原告有還給伊丈夫一百萬元、有還給 伊一百多萬元,以後慢慢還就好等語(見卷二第23頁的偵查 筆錄)。   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 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經本案當庭勘 驗結果,被繼承人說「我跟她(原告)說,子女如果把錢拿 走,他如果願意拿錢給我用,我哪有再跟他要回來的理由。 」(見卷一第435頁的勘驗筆錄)。 5、原告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3月期間,返還被繼承人款項合計0 000000元,詳如原告製作的表格(卷二第11-12頁)。再加 計原告於103-104年間支付被繼承人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生活 開銷約60萬元。原告實際返還被繼承人0000000元。   原告擔心被告不承認原告已清償,故與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 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之後,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 繼承人的最後二筆款項,如前述,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 萬元(卷一第47頁匯款單),於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00元 (卷一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   被告周柏君於104年間已掌控保管父母的存摺。被告周柏君 隨即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存 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見卷一 第365頁的匯款單影本,其上註記被告周柏君為江水清代理 人)。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見卷一第351頁的匯款 單影本註記被告周柏君為周玉貴的代理人,及第161頁的交 易明細)。   被告周柏君明知其於104年12月21日動用父母的前揭款項共 計0000000元,卻一再說謊誣指原告未實際返還款項給被繼 承人,因被告周柏君得於104年12月21日以父母代理人身分 動用父母的存款,可見被告周柏君當時已保管父母的存摺。 (八)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前揭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云云,並提出鄰居吳陳秀美 的書面證明(見卷二第37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二39頁的譯文,光碟在卷宗二的證物袋)、被繼承人 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 -82頁)。   前揭第一份錄音內容充滿雜音且語意不清,第二份錄音經原 告辨識並提出更正譯文(見卷三第93-96頁),這二份錄音 均未特定指不動產是那一筆,故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明確要將 三重區土地贈與被告周柏君。 (九)被告周柏君原本抗辯: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 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 街○段00號5樓房地予被告江金柱,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 其應繼財產扣除該贈與價值云云。隨訴訟進行後,原告與被 告周柏君均同意捨棄該主張(見卷二第284頁筆錄,卷三第9 0頁最後辯論筆錄)。 二、被告周柏君抗辯: (一)不爭執原告提出的結算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但是,被繼承人 周玉貴及其丈夫江水清,生前表示伊夫妻遭原告強迫按手印 在結算證明書上面,實際上原告未歸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 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周柏君有對話錄音,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見卷一第141頁的光碟,及卷一第134頁的譯文)。 (二)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原告當時尚未返還460萬元。   原告在本案提出103-104年間的金流(卷一第43頁以下), 並非屬於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的應返還款項460萬元。   原告於105年3月間返還被繼承人的二筆款項,105年3月14日 匯款110萬元即卷宗第47頁匯款單、105年3月28日轉帳00000 00元即卷宗第52頁之存摺影本,合計0000000元。原告尚積 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未返還。   原告主張其支付父母生前的生活費用60萬元云云。但據所悉 ,父母生前由原告照顧時,相關生活費用係原告提領被繼承 人的金融帳戶存款去支付。 (三)被繼承人自105年5、6月以後,直至過世前,與被告周柏君 同住。同住前的多本金融存摺,並非被告周柏君保管。被告 周柏君接手照顧父母時,原告僅交付母親的台新銀行存摺, 其餘金融存摺並非由被告周柏君保管。   被繼承人的存摺係於106年間才交給被告周柏君保管。父親 江水清過世後,被繼承人才將伊與江水清(夫妻二人)的存 摺全部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於104年12月21日將父親江水清的中 國信託三重分行存款100萬元轉帳至父親江水清的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云云。被告周柏君否認之。   原告主張:被告周柏君亦於104年12月21日,將被繼承人的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餘款,匯出0000000元云云。被告周柏君 當時僅係陪同被繼承人去銀行辦理匯出手續,被繼承人將該 款項匯至伊自己的上海銀行帳戶。 (四)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先前由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全數領出並結清帳戶,交由被告周柏君保管並支付被繼 承人喪葬費,每位繼承人亦各分得十萬元,已無剩餘。被告 周柏君甚至還倒貼喪葬費八萬多元。   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的費用共785906元,詳如卷宗一第 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及卷一第467頁以下的單據影本。 該費用明細,包含被繼承人的喪葬費、被繼承人的外籍看護 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而多領加班費三個月薪資、被繼承人過 世後由外籍看護續留家裡處理祭祀等雜務的薪資。但因原告 爭執費用合理性,被告周柏君願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 編號7、13、15、19(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 費、瓦斯費)、25、26(電費)。   被告江金柱去世前,曾傳送LINE對話承認被告周柏君代墊的 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共70萬元(見卷二第67頁 )。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亦同意被告周柏君支付的前揭全 部費用明細。   被告江金柱的兒子江俊賢、被告周柏君的女兒周盈岑,已出 具書面證明書(見卷二第289-291頁),證明於被繼承人火 化喪葬期間,被告周柏君向其餘繼承人表示要由遺產支付外 籍看護續留處理祭祀雜務所生的費用、祖先祭祀牌位遷移及 遷葬的費用,被告江金柱表示同意,原告則未表示反對。 (五)被繼承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卷一第91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贈與被告周柏君 ,此有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頁)、被繼 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及卷宗二的 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君三人會談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   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該建物的納稅義務 人早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周柏君之妻李珍惠。被告周柏君當時 礙於自身債務問題及稅賦負擔問題,未及時辦理土地過戶登 記。被告周柏君之妻於109年間過世,該未保存登記的建物 ,亦礙於被告周柏君的債務問題,故登記為被告周柏君的女 兒名下。   如法院認為被告周柏君無法證明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則為使 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使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周柏 君與被告林利耘二人以持分共有,至於原告就該土地的持分 價值,被告願意補償原告。   遺產其中的萬里區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物品,已由兩造先 前協議領出並結清帳戶,現金由被告周柏君支付被繼承人喪 葬費用等(如前述)而無結餘,保管箱物品亦已分配完畢。   遺產的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 局存款65元,尚未領出,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原告積欠被繼承人的債務0000000元,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周柏君0000000元、原告應 給付被告林利耘818910元。 (六)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不再主張下列的特種贈與:   被告江金柱於68年或69年間,年齡約20餘歲,與被繼承人分 居,被繼承人出資購贈台北市○○區○○○街○段00號5樓房地( 見卷二第41頁的地籍異動索引及卷一第69頁的江金柱戶籍地 址)。被告周柏君與原告均同意捨棄該抗辯而不主張歸扣( 見卷二第287頁答辯狀及卷三第90頁筆錄)。 三、被告江金柱及其承受訴訟人林利耘抗辯: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的系爭結算證明書(卷一第41頁),記載原 告保管被繼承人的800萬元。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18日將 存摺返還給被繼承人時,存摺餘款0000000元(卷一第161頁 交易明細)。二者相差的金額0000000元,應該是原告保管 存摺期間領走的。   否認原告有溢付款項。依原告所述的返還款項,計有以下: 50萬元(卷一第44頁的存摺影本)、164萬元(卷一第45頁 的匯款單影本)、110萬元(卷一第47頁的匯款單影本,及 卷一第50頁的存摺影本) 、0000000元(卷一第52頁的存摺 影本,及卷一第53頁存款條影本)、100萬元(卷一第41頁 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55頁的存摺影本)、173萬餘元 (卷一第41頁的結算證明書影本,卷一第161頁的交易明細 影本),以上合計原告返還款項0000000元,核與被繼承人 最初交給原告保管的800萬元相近。   原告主張溢付,並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為通常分期返還 債務時,會先以整數金額返還,最後一筆會將剩餘的畸零數 額一併返還。依原告前揭返還款項情形,最後一筆是畸零數 額0000000元,該金額明確特定至個位數的金額,可見是最 後一筆。故認原告將其所保管的800萬元幾乎全數返還被繼 承人,因此被繼承人並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周柏君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的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並主張 原告未依系爭結算證明書所載而返還款項給被繼承人。被告 江金柱同意被告周柏君的主張。 (三)被告周柏君抗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共785906元(卷 一第531-532頁的費用明細表)。   承受訴訟人林利耘,不爭執被告周柏君代墊的前揭全部費用 (見卷二第337頁的書狀)。 (四)依新北地方檢察105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宗的偵查筆錄(見 卷宗一第409頁以下的筆錄影本),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 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 媽460萬元」,可見當時原告尚未返還460萬元。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指105 年3月14日的匯款)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 去買壽險共150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 來。剩餘的190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 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戶」,可見原告當時承認應返還被繼承 人的460萬元,係包含:已返還的11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的 150萬元尚未返還、最後一筆返還的畸零數額0000000元。亦 可見原告當時自認尚未返還150萬元,而非溢付60餘萬元。   原告提出系爭結算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作成於105年2 月18日,確認原告當時尚待返還460萬元。原告卻在本案提 出104年間的匯款證明,故不得作為該460萬元的返還依據。   原告主張其溢付款項給被繼承人而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先由 原告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有欠缺給付目的。 四、經查,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共同生育三名子女, 即原告、被告江金柱、被告周柏君,江水清已先於106年2月 2日過世,被繼承人周玉貴於111年5月28日過世而留有遺產 ,原告、被告周柏君、被告江金柱(三名子女)的每人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被告江金柱於本案辯論期間之112年4月3日死 亡,其子女及原告均抛棄繼承,由其配偶林利耘及被告周柏 君繼承,被告江金柱的原本應繼分三分之一,由其妻林利耘 繼承一半(即全部遺產的六分之一),餘六分之一由被告周 柏君繼承(其連同原本自己應繼分三分之一,合計得繼承全 部遺產的一半),原告的應繼分仍為三分之一;以上事實, 有被繼承人遺留財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29 頁)、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謄本(卷一第83-89頁)、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卷一第61-69頁)、被告江金 柱之子女江俊賢及江蘴疄抛棄繼承的證明文件(卷一第375- 393頁)、被告江金柱之妻林利耘陳報承受訴訟狀及戶籍謄 本(卷一第401-405頁、卷一第434頁筆錄)、被告周柏君表 明承受訴訟(卷二第283頁筆錄)、原告抛棄繼承證明(卷 二第191頁)可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最高法院著有35年京上字第1472號判例:「對他人占有中之   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非債清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   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   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   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 六、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若主張遺產範   圍包括被繼承人過世前不當溢領原告給付的款項,即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溢付被繼承人626539元云云,無非以自103年至104 年間父母受原告照顧而推估大概生活費60萬元、外籍看護的 部分單據、人力仲介公司出具歷年的外勞費用證明、原告自 104年-105年間陸續匯款給父母的證明為據。   惟依原告自述,被繼承人先將800萬元委託原告保管用以領 付被繼承人及其丈夫周柏君的各種開銷,嗣因被告周柏君抗 議並代替被繼承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原告遂與被繼承人於 105年2月18日簽訂系爭結算證明書,此有該結算證明書影本 一紙(見卷一第41頁)為證。   依前揭結算證明書的文字記載:「周玉貴於103年至104年間 陸續在新北市○○○○街00000號3樓,確實親自將存簿800萬交 付女兒江淑美處代為保管,以作為將來支應養老之費用,確 實無誤。惟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 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目前寄放在女兒江淑美代為 保管費用共460萬元,經媽媽周玉貴商討後,同意女兒江淑 美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無息歸還,確實無誤,特此證明 。」,該證明書末後有被繼承人周玉貴與其丈夫江水清的簽 名蓋章,末行記載日期105年2月18日。又查,本院將系爭結 算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周玉貴與江水清在結 算證明書的簽名筆跡,與彼二人在銀行留存的筆跡特徵相同 ,此有鑑定書一份(見卷一第193頁以下)。被告亦不爭執 結算證明書的形式真正。   又查,前揭結算證明書記載「女兒江淑美於104年10月至12 月歸還父親江水清100萬,母親周玉貴173餘萬元」,核與原 告提出之存摺及銀行證明相符,亦即:原告於104年8月6日 從自己的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匯款100萬元,至被繼承人 的配偶江水清的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見卷一第155及159 頁的存摺影本);又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匯款返還0000000 萬元至被繼承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見卷一第161頁之銀行交 易明細)。   依此可知,結算證明書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周玉貴及其丈夫江 水清的核算帳目結果,於105年2月18日原告自認尚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原告承認會於105年3月15日前後全部返還。   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55 號卷宗,影印該案偵查筆錄附於本案(見卷一第409頁以下 ),依偵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向檢察事務官表 示「我會在3月15日貸款下來,再歸還媽媽460萬元」;又原 告於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再度表示「我匯了110萬元 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萬元 ,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多萬 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行帳 戶」。以此,可知原告於105年2月23日偵查時承認尚積欠被 繼承人460萬元,然而,原告隨後於105年3月14日匯款110萬 元返還被繼承人(見卷一第47頁,原告提出的匯款單影本) ,因此於原告105年3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我已匯了11 0萬元到媽媽的戶頭。因有一部分款項被我拿去買壽險共150 萬元,我也要還媽媽,三年到期就可以領回來。剩餘的190 多萬元,我回去馬上就匯還給媽媽,我會匯到媽媽的台新銀 行帳戶」,隨後,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匯款返還被繼承人00 00000元(見卷宗一第52頁存摺影本)。因原告向檢察事務 官的陳述內容,符合原告後來二度匯款返還被繼承人的數額 ,故可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在偵查開始時仍積欠被繼 承人460萬元,扣除原告於偵查期間返還的110萬元、000000 0元,原告仍積欠0000000元;該數額核與原告向檢察事務官 陳述伊將150萬元拿去購買壽險而須三年後到期才能返還之 情相符。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數返還被繼承人款項, 應可採信。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於偵查後仍有繼續返還 被繼承人,空以過去103-104年間的支付搪塞,並無依據。 以此,原告仍積欠被繼承人0000000元債務,應可確定,故 應列入本案遺產範圍而供分割。   至於被告周柏君抗辯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金額為0000000 元,並未提出實際證據,僅憑數字的推測計算,又與系爭結 算證明書及偵查筆錄資料不合,故難以採取。 七、依前揭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周柏君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表示要將其名下的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贈與被告周柏君,即應由被告周柏君負舉證責任。   被告周柏君雖提出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見卷宗二第37 頁)、被繼承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宗二39頁的譯文, 及卷宗二的證物袋內有光碟)、被繼承人與原告及被告周柏 君三人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卷三第69-82頁)。惟經原 告否認真實性。依鄰居吳陳秀美的書面證明文字,其住○○○ 區○○街00號,曾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把所住的房子及土地 產權留給她的兒子周柏君」,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向鄰 居閒聊時有此贈與意思,但是否後來確實與被告周柏君成立 贈與契約的意思合致,則仍不明。至於被繼承人與被告或原 告的談話錄音內容,無法證明時間,且被繼承人並未說明具 體的不動產位置。以上證據均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已就系爭三 重區土地與被告周柏君成立贈與契約。因此,被告周柏君抗 辯有受贈與系爭三重區土地,無法採取,故仍應列入遺產分 割。 八、被繼承人的台新銀行及上海銀行存款,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全部領出,合計703931元,交付被告周柏君保管用以支付被 繼承人周玉貴的喪葬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0 頁筆錄)。   被告周柏君辯稱所保管的前揭費用,已全數支出無餘,並提 出費用明細表(見卷一第531-532頁)。被告林利耘同意被 告周柏君的費用明細表全部合理。原告僅同意其中481600元 的部分費用合理(見卷二第14頁以下逐項說明),而主張其 餘款項222331元應由被告周柏君交出作為遺產分配。被告周 柏君因此同意捨棄計算該費用明細表的編號7、13、15、19 (加油費用)、20、21、30、36(電話費、瓦斯費)、25、 26(電費)。   細釋原告不同意的費用明細,除部分由被告周柏君捨棄,其 餘仍有爭執者,乃被繼承人死後,外籍看護仍繼續留用在被 告周柏君家中幫忙祭祀與家務而產生的薪資、健保費、就業 安定基金費,及兩造的外婆周林招治的遷葬費、祖先牌位費 用,確實核與被繼承人周玉貴無直接關係,原告既不同意自 被繼承人的遺產扣除,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柏 君應將剩餘款222331元交出作為遺產而分配,為有理由。 九、綜上調查應歸入遺產範圍的爭議,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協議的「不爭執遺產」(見卷三第90頁筆錄),本件遺 產範圍如附表所示。 十、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   依上開調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的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爰 准許分割如附表所示。   其中的三重區土地,原告請求變賣分割,被告則請求登記分 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面有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 登記納稅名義人為被告周柏君的子女,原告及被告林利耘均 無法實際使用,被告周柏君當庭表示願意現金30萬元補償原 告,遭原告拒絕,是認兩造就補償問題並無共識,若判決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登記,將使該不動產問題繼續懸而未決,徒 增日後訴訟紛擾。基於徹底解決兩造的遺產紛爭,爰准原告 主張的變賣分割,於變賣取得現金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 得。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    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二、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二 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一)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現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 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台灣銀行存款8元、第一銀行存款217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 65元,及所生利息:   每個帳戶存款及利息,各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 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被繼承人對原告的債權0000000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被告周柏君保管的現金餘款22233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江淑美三分之一,林利耘六分之一,周 柏君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24-20241218-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0年7月21日訴請離 婚,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婚 姻關係消滅。伊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在○○住所期間,皆 由伊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托嬰中心上下課,並為其親自烹煮新 鮮食物,彼此感情良好;反觀上訴人雖有正當職業工作,惟 長期用錢無度,以致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上 ,且於110年4月3日私自帶同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將之藏匿, 長期阻撓伊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或由兩造共同行使,惟由伊擔任主 要照顧者,以利日後能代為處理事務,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 養費用數額則無意見,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關於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部分,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額如附表所示,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276萬7,765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今皆由伊擔任主要 照顧者,目前由伊帶至租屋處,於平日下班後之時間亦由伊 親自照顧,上班期間則安置在私立幼兒園受良好照顧中。未 成年子女在被上訴人毆打伊時,屢遭波及,致聽聞爸爸兩個 字時,不時感覺到受驚嚇而害怕。而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 生活起居照顧,不如伊關愛妥適,只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 母照顧,卻未考量其母曾以80度熱水泡奶要直接餵未成年子 女;被上訴人亦曾在未成年子女清晨高燒不退,因急於上班 ,僅想用家裡用剩下退燒藥給未成年子女退燒;被上訴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管教方式,幾乎看其心情好壞和孩子的表現 ,惟其多半是沒有耐心,常以高壓和強迫的方式對待未成年 子女。綜上所述,審酌對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而言,該親 權應由伊單獨擔任較為適當。又因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 皆由伊照顧,無法至陌生環境過夜,況被上訴人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不顧小孩不願讓其以近距離靠近換尿布而強 制替小孩換取尿布,導致在上訴人面前平常情緒一直很穩定 的小孩,因心裡極度恐懼被上訴人強迫的言行而尖叫並大哭 ,另未成年子女表達因上開換尿布過程致大腿內側瘀青等語 ,是於未成年子女9歲以前,尚不宜由被上訴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居住地過夜,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為以不過夜為原則,對於原判決認定之扶養費用數額 則無意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除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婚後財產部分,伊另向母親即 訴外人乙○○○借款20萬元及15萬元,及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 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逾208萬4,352元部分,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 扶養費用、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上 訴人則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用、 返還代墊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嗣兩造於原審110 年12月27日之調解程序期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03-206頁),原判決乃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6萬7,76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㈡並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 同住,並由上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 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 由上訴人單獨決定;㈢被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 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㈣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 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1萬6,249元(代墊扶養費);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上開㈠、㈡、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除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外,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㈠原判決關於⒈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208萬4,352元。⒉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⒊被上訴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準備狀㈠附件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09-31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1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原審於同年12月27日調解程 序,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4、1422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 立,兩造同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5 、206頁)。  ㈡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離婚之 日即110年7月21日,作為計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之基準日 。  ㈣經本件審理後不爭執之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 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 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 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 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次按就離婚成立和 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 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 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 訴時為準。查兩造於102年2月22日結婚,嗣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兩造於同年12 月27日在原審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已如前揭四、㈠所述, 是兩造雖非判決離婚,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時點,應以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時即110年7月21日為準,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貳、四、㈢所示。再兩造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因調解離婚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先予敘明,而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為何,茲就兩造爭執部分,分述如後。  ㈡上訴人辯稱其對母親乙○○○負債35萬元部分,不得列入其婚後 消極財產: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因支付所需生活費用而向乙○○○借款20萬元,又 因支付信用卡費而向乙○○○借款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 2、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上開2筆借款,固據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247、249頁),惟觀諸該2紙借據之書立日期分別為1 09年4月2日及109年12月13日,時間相隔數月之久,然書寫 用語、內容及編排格式等,均甚雷同,外觀上似為同時書寫 ,自足啓人疑竇,被上訴人陳稱此係上訴人為增加負債而事 後書寫借據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且,依該2紙借據所載 內容,充其量僅載明兩造間就20萬元、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證明乙○○○已將上述借款交付上 訴人之事實。  ⑵且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35萬元借款是分2筆,第1次是20 萬元,第2次是15萬元,前述2紙借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說 要給伊安心,也要給弟弟一個交代,都是來家裏拿錢是同時 拿給伊的,伊是去○○銀行○○分行領錢,但不是一次提領,伊 是用提款機、不是寫單子領的,上訴人先前有跟伊說,所以 拿錢的前幾天就先領好錢放在家裏,20萬元、15萬元都是用 提款卡領的,陸陸續續領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 頁),然經本院詢問可否提出上述款項之提領紀錄,上訴人 依其庭後補提之前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陳稱:乙 ○○○係分別於109年3月3日、同年12月4日提領50萬元、20萬 元云云(見同上卷第307、317頁),足認乙○○○上開明確證 述都是分次、陸陸續續用提款卡預備提領金錢放置家中等待 上訴人前來借款之情,與實際上所能查得之提領紀錄僅存在 2次單筆、且金額均不相符之支出資料明顯齟齬,難認乙○○○ 有依前述20萬元、15萬元之借據,交付該2筆借款金錢之事 實存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與乙○○○間有20萬元、15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應列入其婚後消極債務云云,與其所提事證不符 ,尚乏實證,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其向○○公司借款而尚欠101萬6,826元部分,不得 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   上訴人辯稱依其與○○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分期付款暨 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105萬元、借款 始期為110年1月30日,於同年6月30日為第6期還款,依該公 司攤還試算表所示,本金餘額為101萬6,826元,列入其婚後 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於本院明確辯稱上開借款係向○○公司借款,而非訴外 人○○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時是因為離婚訴訟要 進行,為了小孩生活費才要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惟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為債務人 A01(以下稱乙方)及丙方:為債權讓與人○○數位有限公司 。緣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 品(以下稱標的物),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 方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於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 利(以下合稱分期債權)讓與甲方,……」;第1條約定:「 標的物:……中華……轎式……」;第2條約定:「乙方向丙方購 入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1,596,120元(現金價新 台幣1,050,000元)除頭款新台幣0元外,餘款分120期攤還 。……」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依上開文義,○○公司成為 上訴人債權人之原因,係受讓上訴人向○○公司現金購買轎車 1輛現金價105萬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債務關係,已與上訴人前 揭明確所稱係向○○公司借貸乙情不符。   ⒉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公司函詢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務 關係存在、如有,借貸原因為何等情,該公司雖覆以與上訴 人間有2筆往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第1筆約定自110 年1月30日起至119年12月30日止,……及自111年2月10日起( 基準日後,不予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39、145 頁),然並未就雙方借貸原因加以說明,就此,上訴人辯稱 其係與○○公司有借貸行為,但不瞭解實際借貸流程,○○公司 如何向地下錢莊即○○公司分期借款,是○○公司與該地下錢莊 的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上開借款是以不動產作抵押, 不是買車云云(見同上卷第160、161頁),顯然不能解釋其 所提出與○○公司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何以與其於本院所辯之 借款情節不符。再經本院函詢○○公司、○○公司結果,○○公司 覆稱:貸款資金用途為整合負債及家用(還掉車貸跟信貸) 云云(見同上卷第215頁);○○公司則稱上訴人前與渠簽立 系爭契約之原因、用途及動機不一,諒渠實難探得,歉難協 助釐清云云(見同上卷第217頁),○○公司所述與系爭契約 前述記載渠讓與之債權為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渠購買 車輛乙輛之分期應收款等債權,亦存在明顯之差異;○○公司 則不能說明系爭契約簽立原因。此後,上訴人雖翻異前詞改 稱其確於109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丙○○購入車輛,故有車貸 存在云云,惟依其所提出與丙○○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車買賣價金僅36萬元(見同上卷第307、308、319頁), 仍明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難以佐證。是綜合上情,上 訴人所述1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關於其發生原因等基礎 事實,竟與○○公司、○○公司前揭函覆本院內容全然不能吻合 ,實難採信為真正。  ⒊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述1 01萬6,826元之婚後債務確實存在,自不能列入上訴人婚後 消極債務。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98萬8,678元(計算式: 存款5,334元+存款103,367元+存款610,374元+存款190,253 元+股票35,100元+股票44,250元=988,678元),扣除婚後消 極財產為82萬7,345元(計算式:信貸542,755元+信貸284,5 90元=827,345元),剩餘財產為16萬1,333元(計算式:988 ,678元-827,345元=161,333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為1607萬1,908元(計算式: 即附表「系爭房地」14,869,450元+存款53,892元+存款900, 000元+存款100,000元+存款20,000元+存款50,000元+存款1, 528元+存款441元+股票35,100元+股票21,497元+基金20,000 元=16,071,908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7萬5,045元( 計算式:房貸8,360,997元+信貸1,734,048元+紓困貸款100, 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保單借款9,0000元=10,375,045元 ),剩餘財產為569萬6,863元(計算式:16,071,908元-10, 375,045元=5,696,863元)。  ⒊依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53萬5,530元(計算式:上訴人5 ,696,863元-被上訴人161,333元=5,535,530元)。因兩造就 上開差額後「平均」分配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為276萬7,765元(計算 式:5,535,530元÷2=2,767,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部分:  ⒈本件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雖調解離 婚,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 ,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請求、反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 之,自屬有據。  ⒉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即上訴人, 下同)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 願,評估聲請人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聲 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 有家庭暴力行為,且相對人表達不行使親權亦不探視未成年 子女,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 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 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因聲請人不希望社工 訪談未成年子女,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照護 環境、教育規劃及非正式支持系統具相當條件,聲請人具高 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安全;以及相對人未有監護及探視意願。基於家庭暴力 防治理論,有暴力行為者不利於兒童之照顧,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該事務所111年3月14 日晟台護字第111015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71-75頁)。  ⒊原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 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上訴人部分,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行使之意願:案父(即被上訴人 ,下同)認為即使兩造無法共同居住生活,也要能為案主而 理性溝通交流及處理案主的事務,因此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但案父積極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自認較案 母(即上訴人,下同)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周全穩定的生活 無礙,評估案父自認對案主的照顧和事情處理都較積極、有 規範,亦能提供案主安穩的住所環境,具備承攬扶養案主之 意願,想親自參與案主的成長,至於親權,可以由兩造承擔 以一起打理案主的各項大小事務,案父尚有展現與案母做良 善交流之意願。2.經濟能力:案父擁有正職工作多年,並持 續保有穩定收入,整體收支是尚有結餘,雖有貸款須償還, 但並不影響到案父經濟之穩定,評估案父是具備經濟能力養 育案主,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3.親子關係: 就案父所述,在兩造住案母娘家期間,兩造是一起付出時間 和心力照顧案主,又一家三口住現在案父住所後,案父表達 以他對案主的照料陪伴居多,因案母工作結束後返家時間較 晚,再者案主被案母逕行帶離家,迄今被刻意阻撓與案主維 繫及經營親情感,甚至指案主怕他而拒絕他探視案主,實讓 他感到委屈,案父表述在與案主短暫二次的交集互動中,案 主並未拒絕與他接觸,並願意讓他陪伴看故事書,另有關案 主的個性特質與喜好等,案父是可以做出描述的,對案主是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評估案父於訪視時有展露對案主濃厚的 父愛之情,積極的想與案主回到以往可以一起相處的時光, 而案父於訪視時所提出與案主的影片中,並未有看到案主害 怕的内容,惟案主與案父已分離逾11個月,親子關係難免逐 漸生疏,現階段確實應讓案父與案主固定進行探視,以維繫 親情感且保障案主權益。4.日後照顧計劃:案父允諾會親力 親為的照顧案主且打理各項事務,並可有豐富的時間陪伴案 主,並非是消極與案主互動之人,又案父自陳現住環境舒適 ,有足夠空間提供案主活動且有妥善做好安全防護,再者依 案主年齡安排幼兒園學習,並在同住的案祖母全力的合作之 下,自信讓案主生活保持穩健,評估若案主由案父照顧,應 能獲得良善的生活照顧無礙,案父有展露積極對案主付出照 顧之行動力,流露出父愛之真情。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案 父方照顧養育,案父不反對讓案母保有探視權,並願意釋出 善意讓會面交往正常進行,評估案父不會剝奪案母探視案主 的權利,並願意做友善父母,樂見案主與案母做親情的連絡 和交流,降低因兩造的離婚而受到傷害。(二)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案父一方訪視,案父具備積極 要親自扶養案主之意願和行動力,不想只是與案主保持探視 ,更想要做案主的主要照顧者,大致上案父無不適勝任行使 案主親權之處,並保有強烈要承攬案主生活成長之意願,另 若案父所言遭受案母阻撓與案主探視為實,則建請應針對探 視部份謹慎訂定,保障兩造都能對案主付出關愛及做親子互 動交流之權利,因本會未與案母及案主訪談,僅能就案父陳 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 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835161號 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94-99 頁)。  ⒋另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資料,兩造同住期間,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曾留職停薪2年時間,雖聲請人陳 稱兩造至○○居住之前,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惟據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下同)提供之保母及托嬰中心費用轉帳紀錄、 與保母對話紀錄、托嬰中心照片等資料,可知子女在1歲之 前,即交由保母及托嬰中心照顧,於聲請人復職上班後,平 日子女則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故過去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實。自110年兩造分居之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 不妥。於照顧環境方面,聲請人計劃將來搬回娘家居住,相 對人現居地則為自有房屋,兩造均能提供子女穩定之居住環 境,兩造對子女就學亦有具體規劃,並有同住家人可提供照 顧協助。雖相對人提供兩造對話紀錄說明,聲請人與父母關 係不睦,以及聲請人父母曾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子女,然參過 往聲請人父母曾於子女發燒時,至兩造住處照顧子女,且子 女現已就學,照顧之密集度與嬰幼兒時期不同,實地訪視觀 察,聲請人父母能主動看顧子女,子女與聲請人父母互動亦 屬熟悉,評估聲請人父母尚能提供照顧協助。再就經濟方面 ,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聲請人有較多負債,雖聲請 人表達出售○○房屋後,將可解決所有債務,然在目前每月入 不敷出之情況下,債務恐持續擴大。於親子互動與情感部分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聲請人並能適時 引導子女,具一定之親職能力;而相對人雖已逾1年未與子 女見面,然子女與相對人互動未顯生疏,主動邀請相對人一 起遊戲,並經常大笑,於遊戲過程親子間互動良好,惟相對 人有詢問讓子女選邊站及感到壓力之問題,且出現指責聲請 人之言語,引發子女不悅情緒,親職表現難認適當。另於善 意父母原則評估,本件調查過程兩造均有於子女面前批評對 造之非善意父母作為,聲請人就子女過去送托嬰中心照顧時 間並未如實陳述,有影響家調官判斷之情,又於探視部分, 聲請人雖言未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惟聲請人未能依暫時處 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恐懼相對人 ,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 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 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 父母原則之情。惟本次調查,聲請人尚可配合家調官會面之 安排,並承諾將配合○○○之會面服務,是聲請人後續能否有 促進會面之作為,尚待觀察。末就本件親權評估,考量過去 兩造均有照顧子女之經驗,兩造皆具照顧子女之基本能力, 惟均缺乏善意父母之認知及作為,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兩造共同行使,以促使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友善溝通, 學習擔任合作父母角色,共同維護子女最佳利益。另權衡親 子間之情感、照護之繼續性原則與善意父母原則,若聲請人 於審理期間有促進會面交往之積極作為,則建議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減少照顧環境之變動,降低兩造離異對子 女之心理衝擊。惟聲請人若仍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則建議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獲得父母雙方 關愛之權利,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 一第128-194頁)。  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等意見,認兩 造均有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意願,並皆有 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參以兩造均有單獨擔任 子女照顧者之經驗,堪認兩造尚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 ,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由兩造 共同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惟因兩 造業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再為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 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日後就學之穩定性 。因此,本院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分居後即由上訴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被上訴人曾對上 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1831號歷審卷宗無訛,是認由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人同住為適當。又為避免兩 造教養子女意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 意氣用事,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 事項亦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可由上訴 人單獨決定之。另兩造各自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部分,依上開理由,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 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上訴 人同住,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交往權」 ,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 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 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 不公平,其理甚明。  ⒉兩造雖已調解離婚,本院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 前述,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 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被上訴人有合理之探視時間,以培養 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以健全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準此,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之考量,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前開訪視 報告、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 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使被上訴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多次暴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23日在○○○探視未成年子女,不顧其意願強 行為其換尿布,致未成年子女尖叫大哭,且發現其大腿內側 有瘀青,請求調整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 9歲前原則不過夜云云,並提出○○○社工以line通知伊協助安 撫之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85、136頁)。然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固有社工通知上訴人「媽媽, 剛剛遊戲過程中發現○○尿布濕,爸爸要幫○○換尿布但○○不要 ,○○拒絕後就開始大哭、尖叫,需要請媽媽上樓協助安撫。 」等語,惟查,依本院調得當日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 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上開事實經過為:上 訴人於會面前表示方才未成年子女因焦慮而有哭鬧,故來不 及換尿布,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被上訴人會 面前檢查尿布確認未成年子女未有大小便,故未更換,17:1 3被上訴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玩玩具時,因發現尿布濕了,故 欲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未成年子女想繼續玩玩具而不願意 配合,跑給被上訴人追,後被上訴人強行將未成年子女抱進 遊戲間換尿布,未成年子女因此躲在房間角落抗拒讓被上訴 人換,並開始哭鬧至17:50上訴人抵達等情(見本院證物袋 ),堪信係因上訴人已於會面時向被上訴人表示來不及幫未 成年子女換尿布,而請被上訴人先幫未成年子女換尿布,嗣 因未成年子女不願玩玩具被中斷所致,上訴人故意忽略部分 事實,抗辯被上訴人無法長時間一人照顧子女,故不宜與未 成年子女為過夜之會面交往云云,已非可採。且依家事調查 官前揭調查報告已載明「……惟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未 能依暫時處分裁定配合○○○之會面安排,並主張子女害怕、 恐懼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目前不應給相對人探視 之權利(參附件11,暫時處分抗告裁定内容),然細觀互動 情形,未成年子女並無懼怕相對人之反應,聲請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等語 ,且家事調查官觀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其調查 報告記載:上訴人離開後,未成年子女見到被上訴人,主動 向被上訴人介紹自己製作的音樂盒,玩鬼抓人遊戲時,親子 間有肢體上之碰觸,當被上訴人抓到子女時,將子女抱起, 子女未反抗,繼續遊戲,於會面進行l小時10分時,家調官 問未成年子女「再跟爸爸玩一下下,還是要玩很久」,子女 說「玩很久」,於會面進行l小時25分時,家調官向被上訴 人說明,再10分鐘結束,被上訴人繼續與子女玩捉迷藏,會 面進行l小時38分時家調官再次向被上訴人說明,場地可能 有時間限制,請被上訴人與子女收玩具做結束,被上訴人對 子女說「妳玩具收起來」,子女說「我想再玩」等情(見原 審家親聲字卷一第134正、反面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3336 5587號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 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記載:會面前未成年子女順利與上訴人分 離,未有不適或焦慮之反應,與被上訴人互動過程自然且可 接受被上訴人肢體接觸;探視時,被上訴人會要求未成年子 女配合其指示遊戲,對於未成年子女若未遵循則會中斷或介 入未成年子女之遊戲,直至未成年子女不愉快後方停止;觀 察被上訴人會主動調問生活、就學及飲食狀況等,未成年子 女會選擇性回應;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關係穩定,且 保有一定的喜愛之情,惟可能有受到兩造互動關係影響,持 續出現需要對其中一方展現忠誠之表現等語(見本院卷一證 物袋),堪信未成年子女並未有上訴人所述因曾目睹家暴事 件而極度恐懼與被上訴人獨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6、67 、383、385頁)。至於上訴人陳稱5歲半之未成年子女自己 花費4個小時多的時間寫信給法官,希望替自己發聲,該信 件寫有伊不要被爸爸帶走整天,伊會很害怕等語,並提出未 成年子女信紙乙件(國字與注音夾雜,見同上卷第383、401 -407頁),惟依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意見稱:伊現在讀大 班,有學注音,信是伊寫的,可以唸給法官聽(唸了幾句後 ,說看不懂),因為老師只教到一部分,有一部分沒有教, 這封信是老師發的功課,是在家裏寫的,寫的時候媽媽在我 旁邊,不是媽媽叫我寫的,因為小時候爸爸都會打我們,把 我的吐司打掉,媽媽帶我逃走,爸爸還會一直追,所以我才 不想被爸爸帶走,爸爸現在還用法律一直追我,是媽媽告訴 我的,他還害我每天及星期天要去○○○跟他探視,爸爸會故 意裝好人,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去和爸爸見面時,媽媽說 不可以拿下口罩、不可以拍照、也不可以讓他抱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4-427頁),依未成年子女上開於本院所為陳 述,可知其對上訴人所提出於本院自己之信件竟不能閱讀, 實難認係出於其自主意志所書寫,且其內容提及懼怕被上訴 人之情,亦與前述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新北市未成年子 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會面觀察報告所載有明顯落差, 復依其述及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會面時之禁止事項,對照前 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顯有妨礙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之情。……」等語,信非無稽。準此,未成年子女基於忠誠議 題於本院所為上開意見陳述,不能作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應以不過夜為原則云云為可採之依 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3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本院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 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被上訴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 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上訴人之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  ⒊依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目前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 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 要。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9年、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該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3萬0,7 13元、3萬2,305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 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 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 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 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 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 ,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 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 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即未 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被上訴人任職於○○○○○○, 月薪約4萬元,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之 所得,分別為80萬4,253元、86萬1,095元、99萬9,554、90 萬8,6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 為1152萬9,920元;上訴人任職於○○○○○○,月薪約5萬元,曾 育嬰留職停薪2年,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53萬8,817元、7,482元、1,444元、57萬4,959 元,110年度當時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 總額為680萬9,37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一第43-57頁,訴字卷一第4 31-472頁),顯見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尚非差距甚大;復參 以相關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上訴人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 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亦同意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 ,000元(見原審家親聲字卷二第96頁)等綜合判斷,認被上 訴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萬6,000元 為適當。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應按月給付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原審為同上之酌定後,兩造 均未就此表示不服,應認適宜,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76萬7,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以兩造已離婚為由,依民法第 1055條規定,請求及反請求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 訴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變 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上訴人單獨 決定;被上訴人得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6,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再者,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此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慮及該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 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兼顧兩造之親權。倘若被上訴人於探視該未成年子女,或攜 帶該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情 事,或上訴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上訴人行使探 視權或消極以該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 助該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被上訴人仍 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其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方 式,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人,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之兩造婚後財產: ㈠被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存款部分: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5,334元。  上海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日幣,帳號末5碼00000):10 萬3,367元(外幣折合新臺幣)。  上海商業銀行(行員活儲,帳號末5碼00000):61萬0,374元 。  玉山銀行(帳號末5碼00000):19萬0,253元  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華通股票價值:4萬4,250元。 ⒉消極財產: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54萬2,755元。  上海商業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28萬4,590元。 ㈡上訴人部分:     ⒈積極財產:  甲、不動產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 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鑑定之價額為1486萬9,450元。 乙、存款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3,892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9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帳號末5碼00000):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1,528元。 上海商銀銀行營業部(帳號末5碼00000)441元。  丙、股票部分:  中鋼股票價值:3萬5,100元。  彰銀股票價值:2萬1,497元。 丁、基金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託基金:2萬元。 ⒉消極財產: 甲、系爭房地之上海商業銀行房貸(帳號末5碼00000):836萬0 ,997元。 乙、國泰世華銀行信貸(帳號末5碼00000):173萬4,048元。 丙、國泰世華紓困貸款(帳號末5碼00000):10萬元 丁、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戊、新光人壽保單借款(0000000000):9萬元。

2024-12-18

TPHV-112-家上易-2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靜楓 選任辯護人 涂文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10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被告曾靜楓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幫助洗錢等罪,從一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詳如原 審判決書的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上訴意旨:   我沒有犯罪。我僅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因為我沒有體力,所 以我想找手工的工作,在家可以工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行為人主觀有無幫助犯罪的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 付帳戶,兩者並非互斥。所謂的受騙,是基於對事實的錯誤 認知而為後續行為;所謂的未必故意,是對事實並未有因受 騙而產生錯誤認知,僅是心態上有與本意無違的意欲。因此 ,受騙與未必故意兩者對於事實的認知是不一樣的。被告是 因為應徵工作受騙,才對事實認知錯誤而交付帳戶,顯然被 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並無未必故意。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應徵工作的假訊息,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的帳戶對被害人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被告並無犯罪的不 確定故意,以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暱稱 「余宣霈」之人取得聯繫,「余宣霈」先於112年5月24日上 午11時13分、17分向被告表示可以看一下工廠資料,被告於 11時17分回傳「看了」,並於11時24分、25分傳送Google街 景圖及「這是你們公司」訊息後,「余宣霈」又於11時58分 、13時2分傳送「淞瑋包裝材料行入職申請書.doc」檔案予 被告。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起訴書略載為112年5月29日前的某日 ),透過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將她所申辦的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余宣霈」指定之人收受,其後被告再於 112年5月26日下午9時47分透過LINE告知「余宣霈」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密碼。  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的江政倫、王儷蓁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轉入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以上事情,已經江政倫、王儷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的相關書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將 她所申辦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資料提供與「余宣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  ㈠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的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的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的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刑 法第30條所規定的幫助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的行為者而言 。由此可知,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 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的故意,但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的不法內涵即可, 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的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的經 驗及社會通念,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一定 對價收購或租用別人的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告知密碼或相關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的效果,仍 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該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被告之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過該案 件的偵查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而被告供稱她因為 上網找代工,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跟她聯絡,她才會交 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情,雖提出她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偵62261卷第45-56 頁);但當「余宣霈」告以需提供提款卡時,被告已回覆質 疑:「據我了解真實的代工廠是不需要先提供提款卡的」、 「提款卡要怎麼儲備材料」等語(同上偵卷第47、50頁)。 綜上,由前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余宣霈」之間的LINE對 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余宣霈」要求提供提款卡一事,可 能進而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 已生高度懷疑;何況被告除寄送提款卡外,尚且提供密碼, 顯然是將自己所有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進出全權交予 他人使用,而無從限定於對方僅用於其所稱的「存檔登記、 購買材料」等用途,應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 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 告對於將本案上海商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余宣霈 」後,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的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依照上述說明所示 ,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及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的辯解,均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其所為的 量刑亦屬妥適。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 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資料 1(起訴部分) 江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8時許,假冒江政倫友人許幃祐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政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江政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9時36分 1萬元 1.江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510卷第7頁) 2.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510卷第14-15頁) 2(移送併辦部分) 王儷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7時11分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名義,向王儷蓁佯稱要簽署交易保障服務協議,才能讓買家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且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儷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5月29日18時23分 1萬 8,912元 1.王儷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261卷第11-14頁) 2.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偵62261卷第20-23頁) 112年5月29日18時33分 3萬 7,987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19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 告 梁毓真 被 告 卓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35號,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建男與林宗其、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被 告收取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向含原告在內之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原告遭詐騙部分詳如附表編號6所載,受款帳戶為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其後,被告與楊詔隆、林宗其於110年1 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 板橋分行,由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51萬元,惟經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提領成功;詐欺集團成員則伺機 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被害人陳怡敏、原告所匯入被告永豐 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中之50萬元,轉入楊詔隆在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詔隆再於同日15時4分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537,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含對被害 人陳怡敏),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3年 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 證可憑。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由林宗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537,000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致使原 告受有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7,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0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0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0 梁毓真(即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7

PCDV-113-訴-2651-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關於「以假分期付款」之 記載,應更正為「以假買賣」;編號4「詐騙方式」欄關於 「科雅珍」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於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應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 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 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均調解 成立,分期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方其崴 則表示其並無調解意願,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觸犯 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 鄭毅騰等大部分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方其崴表示無意 與被告調解,刑度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已如前述,信被告 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及維護一定法秩序,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 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柯雅珍、王貞文、鄭毅騰支付 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王俊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盛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2日21時40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立國   」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暱稱「林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上 開2金融帳戶密碼告知暱稱「林立國」之人,容任暱稱「林 立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王俊盛名下2金融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其崴等人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俊盛於警詢之供述。上述上海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2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予素不相識LINE暱稱「林立國」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郵局帳戶寄送予暱稱「林立國」之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其崴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其崴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文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貞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珍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柯雅珍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毅騰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毅騰受騙後匯款至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被害人 財產法益遭受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方其崴 (提告) 以假分期付款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方其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許。 匯款9萬9987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上海銀行帳戶。 2 王貞文 (提告) 以假徵才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王貞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23時23分許。 匯款6萬7880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柯雅珍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柯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2時36分許。 匯款2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4 鄭毅騰 (提告) 以假交友、投資真詐欺之詐騙手法,致鄭毅騰科雅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7日14時40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王俊盛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16

TCDM-113-金訴-2399-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