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妙香
被 上 訴人 張協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擁有豐富之資金,惟其就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左胸、左腰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之
傷害行為,除不道歉外,甚至聘請律師加油添醋抹黑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是新中興醫院之老闆之一,於民國80年新竹空
軍醫院退伍領取終身俸,並轉至新中興醫院高薪任職,每月
月薪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加上病房查房費00,000
元,兼職支援新竹市和平醫院每月約有0至0萬元收入,尚有
病人自費給付之醫療項目,收入豐厚,並在○○路擁有一間華
廈。又被上訴人此次在眾目睽睽下,故意出手襲擊上訴人之
胸部等處,除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外,亦致上訴人顏面盡
失,心理傷痛無法抹去,是請考量上情,原審僅判決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綜上,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被上訴人之薪資沒有上訴人所稱那麼高,被上訴人在新中興
醫院月薪大約000,000元,包括值班費、查房費。支援和平
醫院之薪水約每月00,000元。○○路之房屋係登記在配偶名下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並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其醫療費用4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500,
450元之損害,係認定上訴人本件損害共20,000元(均為精
神慰撫金),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
之480,450元(計算式:500,450元-20,000元=480,450元)
本息之請求部分,僅就其中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中與原審時相同
者,本院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
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即認為:被上
訴人於系爭時地,因互丟擲院內文件,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
,上訴人乃持手機並開啟錄影模式,走至系爭醫院診間外之
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並進行錄影,被上訴人見狀後為阻止上
訴人之錄影,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
身體,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00元之損害等情之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理由之記載【見原審判決第2至5頁中之三、得心證之
理由第㈠至㈢點所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上訴人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襲其胸部等處,致其顏
面盡失,且被上訴人資產收入豐厚,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顯屬過低,應再另賠償其精神慰
撫金6萬元等情。惟查,兩造係於系爭時地因先發生互丟擲
院內文件之爭執,上訴人嗣在診間外走道與被上訴人理論,
並以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之錄影,
即以雙手推擠上訴人胸部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並有原審卷內所附相關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則本院審酌兩造間發生上開爭執及被上訴人推擠上訴人胸
部及身體,致其受傷之起因及經過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以兩造於事發時,上訴人係擔任醫
院之總務人員,被上訴人為醫師,雙方為同事關係,另上訴
人係○○畢業,被上訴人為○○畢業(以上見原審所調得之刑案
偵查卷內所載),暨雙方之財產收入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
之金額,尚難以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萬元
本息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其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SCDV-113-簡上-7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