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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5號 原 告 巫丁庫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被 告 黃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萬4,0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地上1樓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萬6,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 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 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於一 樓住家用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新台幣21 萬4,000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65.88㎡(計算式:總面積53.8 ㎡+平台12.08㎡=65.88㎡),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 地交易價格為1,409萬8,320元(計算式:214,000元×65.88㎡ =14,098,3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 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 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 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即114年2月7日房屋評定現值為126萬4,113元,有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檢附之調查估價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5萬6,603元(計算式 :公告現值142,104元/㎡×土地面積1,710.46㎡×權利範圍476/ 30000=3,856,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推估之系爭房 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1,409萬8,32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 ,系爭房屋現值應為348萬347元【計算式:14,098,320元×1 ,264,113元/(1,264,113元+3,856,603元)=3,480,3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目前市場交 易價值為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591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查 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萬347元(計算式:3,480 ,347元+1,500,000元=4,980,347元)。 ㈡、聲明第二項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6日至起訴時即1 14年2月7日止,共計1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6萬8,0 00元(計算式:96,000元×114/30=364,800元)。從而,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4,800元。 ㈢、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34萬5,147元(計算式:4,980,347元+364,800元=5,3 45,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9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25

PCDV-114-補-345-2025032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1-2號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暨提出該房屋之鑑價資 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區域實 價登錄資料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所坐 落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敘明訴之聲明第3項「各期應 給付日」為何日,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123, 51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加計積欠租金及修理費33,513元、起訴前之各期違約金(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共90,000元,計算式:22 ,500元×4個月=90,000元),及起訴前之各期應給付違約金日 之次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遲延利息為據。惟原告未提出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亦未敘明「各期應給付日」為何日,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該不合程式,並非不得補正, 依首開說明,本院即得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 出如主文所示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於加計12 3,513元(計算式:33,513元+90,000元=123,513元)後,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 納1,000元),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25-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2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曾杉彬 陳麗玉 曾柏榕 曾伊翎 曾億萍 曾石城 曾文祥 朱曾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4,317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6 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 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 彬彬、陳麗玉、曾柏榕、曾伊翎、曾億萍、曾石城、曾文祥 、朱曾美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119(O)部分之磚石造房屋面 積14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告曾彬彬應將系爭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119(S)部分之鐵皮房屋面積18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曾彬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57元,及其 中90,648元自113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027元。依上揭說明,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第㈠、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上開土地相同地段 、公告現值相近之1140-5地號土地於113年9月27日交易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91,0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自陳遭被告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161平方公尺(計算式:143+18=161),故 上開遭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14,651,000元(計算式 :91,000×161=14,651,000),加計訴之聲明第㈢項部分,即 103,457元與因本件原告於114年3月14日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 即本院起訴日114年3月14日)後方發生之遲延利息及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為19,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74 ,317元【計算式:14,651,000+103,457+19,860=14,774,31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利息 90,64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3月13日 225/365 5% 2,794元 按月給付 113年7月1日 114年3月13日 8+13/31 2,027元 17,066元 合計 19,860元

2025-03-25

TCDV-114-補-71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 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 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 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 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 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 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 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 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 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 ),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 ,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 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 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 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 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 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 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 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 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 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 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 【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 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 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4

TCDV-114-補-323-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顏志鴻 被 告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0,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 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4年1月8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核定。經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落 同地段、建築完成日期、門牌號碼、總樓層數及面積等條件 相仿之房地,自112年11月起至原告114年1月13日起訴時此 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77 5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 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 占房地總價32%,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248萬元(計 算式:775萬元×32%)。又聲明第㈡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4,000元;後段請求被告 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共計5日),為6,333元(計算式:3萬8,000元×5 /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0,333元(計算式:2 48萬元+30萬4,000元+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2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 同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97.06 83年6月2日 775萬元

2025-03-24

TCDV-114-補-237-202503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陳水松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瑋岑律師 被 告 林金汝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萬5,93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 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 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84.52平方公尺 (計算式:層次面積76.66㎡+陽台面積7.86㎡=84.52㎡),則 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521 萬3,600元(計算式:84.5㎡×180,000元/㎡=15,213,6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21萬3,600元,且於 113年12月18日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萬5,9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3-24

PCDV-114-補-50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蘇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壹 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 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 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 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所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層次面積為197.28 平方公尺、陽台38.98平方公尺,合計為236.26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之屋齡、地段、用途相 近、交易時點亦與本案起訴時點較相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13萬5,444元,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199萬9,999元 (計算式:135,444元×2 36.26平方公尺=31,999,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9萬9,9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 萬2,1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中山區 長安段 一小段 760 326 8分之2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000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四層:197.28 陽台:38.98 1分之1

2025-03-24

TPDV-114-補-565-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0○0號0樓;送達代收人江仁成律師) 李梅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李梅桂無罪。   事  實 一、徐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8、9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庫比蒂諾市教會,向胡 碧嬌謊稱:Google公司將在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購買土地, 伊認識的某個老婆婆有一塊地在該處附近,該地可以變更為 建地,可以建築,可一同集資購買該地云云,致胡碧嬌陷於 錯誤,陸續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業經檢察官聲請更正)予 徐玉娟,嗣經不知情之童翠芬代書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胡碧嬌發覺該地不得 變更為建地,為不值錢之農地,距離雲林縣斗六市工業區甚 遠,出售之人為徐玉娟之母李梅桂(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詳 如後述無罪部分),始悉受騙。 二、案經胡碧嬌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徐玉娟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玉娟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玉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上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付款項(本院卷第293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徐玉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案犯行,且業已賠付款項,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 卷第209、293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徐玉娟詐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已賠付300萬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 本院卷第209、293頁),若再對其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梅桂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梅桂係與徐玉娟共同為上開犯行,因 認被告李梅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梅桂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 李梅桂之供述;㈡胡碧嬌與徐玉娟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㈢臺 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 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同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 第1120005027號函、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有關雲林縣元長鄉 長興段土地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梅桂固坦承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30 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 過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梅桂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並收受價款300萬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李梅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徐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 續卷第35至37頁)、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參,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電話錄音檔(本院卷第270至279頁),可知 此僅係告訴人與徐玉娟之對話,被告李梅桂並未參與其中; 況徐玉娟亦明確提及土地得以變更等事,係經妹妹告知(本 院卷第272頁),並非被告李梅桂,是要難以此即認被告李 梅桂涉有共同詐欺取財。  ㈢又徐玉娟於本案審理時,僅坦認其所犯詐欺犯行,並未供稱 被告李梅桂有共同犯之;且檢察官所提出前開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函文、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 地無從變更及雲林縣元長鄉長興段土地之行情,亦難認被告 李梅桂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梅桂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證據資料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童翠芬之證述:  ⒈童翠芬於111年9月5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續卷第80至84頁)  ⒉童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筆錄(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7月10日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他卷第27至33頁)  ㈡被告李梅桂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偵續卷第35至37頁)  ㈢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4142號函暨檢附之元長鄉109年至112年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時價登錄(偵續卷第41至43頁)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1日北地三字第1120005027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謄本(偵續卷第59至61頁)  ㈤雲林縣元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偵續卷第87頁)  ㈥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13年2月29日函(偵續卷第115至116頁)  ㈦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3年8月7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171號函暨檢送之110年六港跨10、20號申請書(偵續卷第149至166頁)  ㈧內政部時價登錄查詢(偵續卷第167至172頁)   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偵續卷第173頁)  ㈩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偵續卷第175至183頁)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9至82頁〈同他字卷第57至60頁〉)  告訴人胡碧嬌、告訴代理人陳信村律師114年1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09頁)  本院當庭勘驗111年7月10日錄音檔之勘驗譯文(本院卷第270至27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ULDM-113-易-92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 仟捌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必 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 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 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 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 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 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 配,並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9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7,380元後;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為 訴之追加,變更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 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彭羽蓁應有部分4分之1及被告彭逸軒 應有部分4分之2比例分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定要旨,本院自得就其追加後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補徵裁判費,且依職權調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趨近或相當於 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實價登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後,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並核定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頁;訴字卷第43至 52頁),可知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為 鋼筋混凝土造,位於十二層建築之第五層,自78年9月6日建 築完成至113年9月6日起訴時之屋齡為35年,總面積共101.6 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0.98平方 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 0○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7/10000=7.28平方公尺 ,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捨去)=101.62平方公尺】,衡以系 爭不動產曾於113年2月24日以單價約每平方公尺29萬5,159 元,完成建物面積25.41平方公尺連同坐落基地之持分移轉 交易,堪可推估同年起訴時系爭不動產整體之客觀市場交易 價格為2,999萬4,05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29 萬5,159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1.62平方公尺=2,999萬 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是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 其為訴之追加後請求變價分割該筆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 利益為749萬8,515元(計算式:2,999萬4,058元×1/4=749萬 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49萬8,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扣除 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8萬1,870元(計算式:8萬9,250元-7 ,380元=8萬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末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 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 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 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 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故原告 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未包括該建物 所坐落之基地,已與法相悖,倘其追加之訴因未補繳裁判費 而遭駁回,原告之訴將有違反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24

TPDV-114-訴-1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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