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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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張O玉 相 對 人 張OO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張OO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張OO美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張OO美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OO美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O玉為相對人張OO美之女,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及工作能力,每 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將用以支付相對人 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 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魏O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魏O宇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無行為能力 及工作能力,每月需龐大之醫療照護費用,而其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無居住使用,故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租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顧及醫療明細表、醫 療收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相對人現無行為能 力,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且名下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相 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2024-11-25

PCDV-113-監宣-1058-20241125-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有害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丁○○(已歿)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有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為被 告,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丙○○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與 被告丙○○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 之423)及同區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0段000巷00號9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 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告復於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丙○○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一第 16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9年10月7日結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 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系爭不動產乃丁○○ 於民國94年購入,屬婚後財產無疑。原告於另案所提改用分 別財產制訴訟係112年5月16日,惟丁○○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予 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4月17日,故系爭不動產仍屬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疇。被告丙○○與被告丁○○相識多年, 被告丁○○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生下被告丙○○之子,二 人關係匪淺,且極度緊密,是可得推知丁○○與丙○○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並非真正,其目的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  ㈡觀諸被告丙○○所提被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整,簽約款為300萬元 ,尾款為900萬元,無用印款與完稅款,而被證2之三筆匯款 紀錄分別為112年5月2日之404萬2972元、295萬7028元、112 年8月11日之300萬元,三筆匯款金額總計亦僅有1000萬元, 且匯款時點與金額皆與契約書不一致,故被告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顯不足說明確有就本件買賣匯款乙事。雖被告丙○○抗 辯丁○○另為籌措醫藥費向其借款50萬元,惟原告以為50萬元 非一筆小數目,依常理及一般社會通念,皆會簽署借據或契 約等文件以資為憑,然被告丙○○與丁○○並無簽署任何文件, 故原告認為此事並非真正。另就被告丙○○所提被證4委託書 ,原告認為丁○○於112年10月18日往生,其於10月16日始立 此委託,斯時丁○○重病在床,是否有清楚意識,內容是否出 於己意,親自由本人撰寫,亦無法知曉,是以,原告認被告 丙○○所提辯稱其係得丁○○同意得以系爭借款與看護費等補足 200萬元之事,毫無理由,要無可採。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特別約定事項第5條「買方不貸款 」,由此可見買方即被告丙○○一次可提出現金1200萬元來購 買,已遠超台灣一般家庭之能力,此點讓原告深感疑惑。且 據被告丙○○於另案所述,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不等,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要扶養,經濟情況欠佳 ,是以,參酌被告丙○○說詞及卷證資料,原告認其無法擁有 如此龐大財力,得直接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毋須向金融機構 或他人借款。原告顯有理由認為被告丙○○與丁○○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並非真正,有通謀虛偽重大嫌疑存在。  ㈣復參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承辦地 政士/律師甲○○,業於112年4月14日即將前述不做履保,現 住人點交,延後交付尾款,塗銷抵押權訴訟等異於通常交易 之情形提醒買賣雙方,並於簽約日4月17日再次提醒雙方。… 」。可見協助被告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及後續移轉、登記程 序之地政士甲○○早已知悉此筆不動產交易非正當之交易行為 ,有重大疑慮存在,並把相關風險告知被告丙○○與丁○○,兩 人難謂不知悉。再者,丁○○生前曾多次對原告言明不會將任 何財產讓原告取得,且丁○○深知自己身體狀況已時日無多, 而其與原告無法立即離婚,於法律上原告仍為其配偶,故系 爭不動產交易雙方當事人此舉之目的,顯係使原告無任何機 會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乃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亦有害及其另二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正當理由得合理懷疑丁○○就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為有通謀虛偽之嫌,為假交易真贈與,係屬無償;退步言之 ,縱屬有償行為,然丁○○及被告丙○○均明知此交易行為會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全該當民法第1020條之l 第l項或第2項之要件,原告得依法請求鈞院撤銷此筆不動產 買賣行為。  ㈥被告丙○○絶對知悉原告與丁○○間之財產差額,並有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被告丙○○與丁○○相識多年,還 發展出婚外情,甚至產下一名年近9歲之未成年之子,兩人 關係匪淺。而丁○○自111年12月搬離與原告之住所後,即開 始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丙○○掌握丁○○之金融帳戶、印鑑 章等,於丁○○亡故後還擔任其遺囑執行人,倘被告丙○○不知 丁○○之財產狀況為何,實在令人難以信服。其次,對於財產 差額為何即便無法知曉準確數字,亦應知為多或少,原告家 庭之開銷多係由丁○○支出,其經濟能力較高,且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丁○○,丁○○財產顯然多於原告此點應無疑問, 故原告與丁○○兩人之財產差額甚多,此應可輕易知悉。被告 丙○○身為第三者,卻堂而皇之、光明正大地設局得到丁○○之 不動產及動產,且事後毫無悔意,顯然早已知曉且有預謀, 尚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存在。被告 丙○○所辯,皆乃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㈦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之需求。丁○○於111年l 月l日起至各該保險契約因要保人身故而解除止,共計取得 至少955萬元之保險金。而丁○○之醫療費用,根據亞東紀念 醫院所開出之費用彙總證明總計為501萬7,432元,扣除健保 給付之310萬3,529元後,丁○○僅需支付191萬3,906元。此外 ,丁○○尚有勞保給付,逾41萬元。其所得到之保險金遠超其 所應給付之醫療費用,故丁○○完全毋須賣房以籌措醫療費用 。被告丙○○亦絶非出於仗義,為幫助無助之丁○○始會出錢向 其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與丁○○共謀,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並藉機取得丁○○之財產,增加己身之財產。  ㈧被告丙○○無足夠資力得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丙○○與 丁○○二人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起開始有異常情形發生,丁○○ 所獲得之保險金總額與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相近,再參酌丁 ○○與被告丙○○之銀行存款明細,觀察帳戶中金錢之流動,可 推知丁○○於生前即盡其所能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丙○○,藉由左 手進右手出之法將財產轉移,產生被告丙○○有足夠資力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假象。丁○○獲得之保險金逾1,100萬元,賣房 後又獲得1,200萬元,照一般社會經驗,於其病故時,其名 下應至少有2300萬元之財產,縱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仍應有 至少2000萬元,始合常理。詎料,丁○○病故時,其名下財產 所剩無幾,更凸顯出此事之異常。  ㈨縱此筆不動產處分行為屬有償行為,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亦害 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得依法請求撤銷與回 復原狀。參酌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關係緊密,若不知此 筆交易行為會有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難令人 信服。況被告丁○○於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有向原告表 明不會將己之財產分與原告,是以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 外,被告丙○○明知原告與被告丁○○仍屬法律上之夫妻,亦明 知若為此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將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受到損害,惟仍願意為此筆交易行為。據此,被丁○○明知若 就系爭房屋為此有償之買賣行為,將損及原告對其之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且被告丙○○亦明知此情事甚明,故原告應得 依民法第1020條之l第2項向鈞院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 。  ㈩聲明:⒈被告丙○○與丁○○就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423)及同段○○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板 橋區○○○○段000巷00號9樓)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5月4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買賣本為諾成契約,不以契約明文規定為要件,縱使被告所 提被證2之匯款金額、時間與買賣契約約定不同,然也已達1 千萬之數,且匯款紀錄也已記載買賣房屋屋款等字樣,原告 所陳之詞,顯屬吹毛求疵之詞,不足採信。另關於不足200 萬之部分,因被告丙○○曾匯49萬7千元(被證3)借款予丁○○ ,及丁○○於癌症治療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被告丙○○幫忙、且 入住板橋亞東醫院時,住院費用及醫藥支出曾積欠被告丙○○ 約150萬元,有委託書(被證4)為證,被告丁○○同意以買賣 價款與過去之欠款互相抵銷。另查,被告丁○○亦曾與其母親 就系爭建物原有之抵押權以新台幣100萬元達成和解並塗銷 (被證5),該筆和解款項亦為被告丙○○作為買賣價金之部 份代為支出,承此可知,總和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借 款早已超過200萬元甚多,也已足夠抵銷被告丙○○原應支付 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不斷稱被告丙○○無足夠資力云云,然丙○○年約45歲,業 已工作近20餘年,早有一定存款或現金存放家中,名下也有 不動產數筆可向銀行抵押借貸或信用貸款,復且被告丙○○的 確有向家中父母兄弟商借籌措不足之資金,並非無資力購買 系爭建物之人,故原告懷疑被告丙○○支付之款項係丁○○存入 云云,均為空想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表示被告之保險給付業已足夠,毋庸賣房籌錢云云, 更屬無稽,保險給付皆屬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才能據以 憑單據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若未先行繳納醫療費用, 醫院要如何治療?況癌症治療費用不斐且非一蹴可及,丁○○ 當時也無法工作賺取醫療費用,為此丁○○方有賣屋預備醫藥 費之想法。承前,縱使丁○○費用足以支應醫療花費,丁○○所 為之有償行為皆已收受買賣價款,並未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更未有意脫產。  ㈣兩名被告已合意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業已給付買賣價金 予被告丁○○,並無任何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起訴狀僅稱欲撤銷被告所 為有害行為云云,惟未舉證說明被告之行為有何損於法定財 產關係消滅後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再退步言,縱使有 損於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可能,惟被告係本於市場 買賣制度,由第三人以合理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所賣得之 價金亦歸屬於被告丁○○所有,實難認有任何損及原告對於財 產分配之請求,且買受之第三人更是善意不知情。  ㈤綜上,被告丙○○於買賣契約成立即112年4月17日後,既已支 付價金予丁○○,被告丙○○根本不能也不知原告乙○○之財產與 丁○○間之財產之差額為何,實難以該當民法第1020-1條第2 項受益人知悉之要件,況且,被告丙○○支付價金予丁○○後, 也無法控制丁○○欲如何使用渠等財產,其欲捐贈慈善機關、 或贈與子女或父母皆有可能,原告應撤銷之行為似非本件有 償之買賣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於89年10月7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婚 姻財產制;丁○○於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於112年4月 17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以1,200萬元售予丙○○ ,復於同年5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 丁○○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9、49至73、143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 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 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 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或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 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102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符合撤銷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 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 脫產行為乙節,固然以丁○○資金充分並無賣房籌措醫藥費需 求、被告丙○○購買系爭不動產動機不純、被告無足夠資力得 無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丙○○購屋款由丁○○所代為支出為其 論據。然被告丙○○於112年5月2日自其中國信託帳戶匯款4,0 43,03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以清償丁○○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317頁), 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為無償行為。原告雖主張 丙○○購屋資金實為丁○○支出,然觀諸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丙○○於112年5月2日匯款2,957,028元予丁○○、匯款4, 043,032元之資金來源主要係來自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一 筆690萬元之款項,尚無法認定該筆款項來自丁○○,自無法 徒憑①丙○○為丁○○外遇對象並生子(見本院卷一第85頁);② 丁○○及丙○○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有諸多相當可疑之處(例 如:丁○○於5月2日匯得2,957,028元後旋即於隔日大筆現金 提領300萬、丁○○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得房屋 尾款300萬,旋即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大筆提領現金290萬 元、丙○○於112年3月15日現金存入500萬後隨即於同年月23 日現金提領200萬、290萬、於112年4月17日現金存入690萬 元、於112年8月11日現金存入300萬元、於112年9月19日8時 許在存款機接續存款共1,649,000元、於同日11時許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1,369,000元、於翌日即112年9月20日在存款 機接續存款共638,000元,丙○○每月須支付花旗銀行(現星 展銀行)房貸息3萬元);③丙○○於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為1,203,868元、802,410元、83,849元(見本院卷一第 287至298頁);④丙○○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陳稱其現職為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至5 萬元,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亦需其扶養(見本 院卷一第365頁):⑤丁○○在富邦人壽、中國人壽(現為凱基 人壽)、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獲得諸多保險理賠(見本院卷 一第455至457頁、461頁、478至543頁,卷二第57至79頁) 等間接證據,即可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假買賣真贈與 ,而上開證據至多僅只能推論被告2人行徑相當可疑,自難 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丁○○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61頁),可見原告與丁○○業已提到離婚、出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又丁○○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後旋即於112年5月向 本院對原告訴請離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婚字第399 號離婚卷宗核閱屬實,由丁○○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認被告丁 ○○處分系爭不動產應有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 。惟原告就被告丙○○「明知」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損害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縱然丙○○在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 、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可認定丙○○應知悉丁○○為原告之配偶,然丙○○知悉丁○○為 原告之配偶之事實,與丙○○是否知悉丁○○係為侵害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處分仍屬有別,縱令以丁○○死後之112 年10月19日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可認丁○○死亡後其行動電話、LINE帳號應由被告丙○○持有 ,就該事實可能有證據偏在被告方之問題,但尚難僅以丙○○ 為丁○○外遇對象及其他卷內現存證據,即可推認被告丙○○明 知此一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丙○○明知丁○○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訴請丁○○與丙○○ 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5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2-家財訴-29-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江蒼森 相 對 人 江蒼訓 關 係 人 江文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蒼訓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 元。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江蒼訓於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戶名:江蒼訓,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蒼訓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江蒼訓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之二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7 月15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江文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在嘉義市私 立瑞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按月需繳納費用,及需專人即外 籍勞工專職照顧,生活起居醫療復健等費用,然相對人無子 女,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無力協助其各項開銷,及支付前 述費用及其房貸債務,實有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擬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作為相對 人前述生活、看護等費用之需。因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本院 調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二哥,受監護宣告之人前 於113 年7 月15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侄子江文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79 號監護宣告 民事卷(以下簡稱監宣卷)閱覽屬實。又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 心費用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5頁),亦可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之不動產,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三、又相對人所有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名下存款為1,834 元 ,無其他動產,經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等件附於前述監宣卷可憑(見監宣卷第109-111 頁)。再 者,相對人名下雖有存款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但無其他 所得來源可支應其相關照護費用,另參酌該不動產周邊交易 行情,亦有該不動產周圍買賣實價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9頁)。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 此,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該不動產,應屬有據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 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 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46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4893.00 全部

2024-11-15

CYDV-113-監宣-346-20241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游○宏 相 對 人 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暨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照顧養護相 對人之身體或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同意,爰聲請准予代為出賣如卷附之不動產予聲請人, 後具狀改稱為向銀行申貸,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第 939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939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僅主張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出賣如卷附之附 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目前照護支出 是否有處分相對人如卷附之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之必要,聲 請人要以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院實無從判 斷處分或向銀行申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又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資料等資料 ,以釐清聲請人如何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管理不 動產處分後之價金,該函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達聲請人 ,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請 人均未遵期提出前開應補正證據供本院審酌。從而,本院尚 難認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8

TCDV-113-監宣-847-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 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 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 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 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 、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 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 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 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 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 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 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 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 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 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 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 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 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 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 ,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1號 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102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環球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環 球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曉珊、李文勝、黃彥錫為保證人,於 民國112年9月6日向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下稱瑞興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由相對人李曉珊、李 文勝、黃彥錫共同簽發相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瑞興銀行。 詎環球公司未依約繳付前開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90萬0484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經瑞興銀行將借貸關係之債權讓與異議人,迭 催討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李曉珊竟於113年8月25日將其名 下本有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巷0號6樓之2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且環球公司及相對人李曉珊於113 年9月間亦遭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追索債權,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羅補字第225號繫屬在案。為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環球公司及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9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於命 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環球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駁回異 議人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異議人就上開經原裁定駁回部分 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本票、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等件為 證,並已向本院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3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 張相對人李曉珊除積欠上開款項,並經其他債權人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且相對人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 等節,並提出存證信函、裁定書類查詢為證,僅能釋明相對 人李曉珊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 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未 出面處理債務,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至相對人李 曉珊固於113年9月13日處分系爭不動產,然異議人既未釋明 相對人李曉珊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 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有何遭相對人李曉珊為不利益 之處分,衡情尚不足逕以相對人李曉珊處分系爭不動產,據 為推論相對人李曉珊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此 外,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 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 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 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本件難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並准許假 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1-202411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彰化縣○村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他人佔用好幾十年,變成別人的出 入口,占用人他們現在說要買,但對方並不是整大筆買,而 是只買他佔用的部份,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 動產予以處分。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 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該卷內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 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 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 療照護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長期為他人所佔用,現 對方願意承購其所佔用之土地,且訂金五萬元已匯入相對人 之○○○農會帳戶內,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 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 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 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乙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乙○○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 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 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監宣-444-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75號 原 告 許月雲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 告 曾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吳義芳 委託之迦南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 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約定以履約保證 之方式,將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專戶),而原告業已全額支付完畢。詎料,被告無正 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1樓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1樓,經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樓後,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告 ,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1 樓、同址2樓(下稱系爭2樓)、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 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 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 。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 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 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 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 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 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 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 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 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 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 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 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 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 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 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 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 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另系 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如系爭1樓於84年起 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被告經營「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 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大曜房屋仲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1 樓為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名下。再者,因吳 義芳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 9年8月17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登記,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 自將系爭1樓、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 、原告,復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 戶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 文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為吳義芳之配偶即許 銀鑾之姊妹,故原告於受讓系爭1樓前應已知悉吳萬來與吳 義芳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於購入系爭1樓前,從未 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1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1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通 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無 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1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意 而長期租用系爭1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1樓後,倘欲 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1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其 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1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 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 1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 處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 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 行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11年12月1日由系爭房 地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系爭 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03至116頁)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為吳萬來 借名登記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至253 頁)。然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 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房地確 實與吳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 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 原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4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總價款 為2,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信銀行系爭專戶。而總價款2,200萬元 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簽約款)220萬元、第2期款( 備證用印款):0元、第3期款(完稅款)440萬元、第4期 款(尾款)1,540萬元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 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又原告主張 其向原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2,200萬元 ,扣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及迦南李建昇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互核本院函查系爭帳戶之 收支明細表顯示,系爭帳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匯 入220萬元(簽約款)、111年11月7日匯入190萬元(完稅 款)、111年11月8日匯入250萬元(完稅款)及8萬元(預 收規費)後,於111年11月9日匯出扣繳稅款347萬7,420元 (包含買方契稅及規費8萬元、土增稅339萬6,649元、房 屋稅771元),原告再於111年12月7日匯入1,540萬元(尾 款),並於111年12月9日匯出8,160元(地政士費)及1萬 3,200元(履約保證費)後,同日再匯出1,858萬2,198元 至吳義芳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032377號函、僑馥公司113年9月16日僑馥(113)字第7 89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113年9月23日中山字 第11380059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7至537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 務,自難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有何通 謀虛偽之情事。   3、至被告辯稱依據吳義芳與原告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約前確已至買賣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不動產經紀業所提供之調資 料。…」(見本院卷第106頁)顯示,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 爭房地時,應已知悉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然系 爭買賣契約卻無任何記載系爭1樓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原 告嗣後亦無向吳義芳主張系爭買買契約之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有違常情,堪認吳義芳與原告間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原告善意受讓系爭 房地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之權利,故吳義芳與原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惟查,稽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已約定:「點交之 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及第14 條亦約定:「…☑其他(依原屋況點交)」(見本院卷第11 1頁),可認原告與吳義芳間已約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地係以現況點交,故原告未向吳義芳主張違約責任抑或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難認有何違情之處。又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 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 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 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 所有權未曾取得。準此,系爭房地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 告所有,業如前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 占有與否而影響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 1樓適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 此買賣交易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 ,尚難據此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另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1樓, 此於法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有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 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 方均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 義務,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 ,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 系爭房地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1樓之 占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1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1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1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1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借用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1樓,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或借用關係存在,是難 認原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借用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 原告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為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2 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時 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1樓之正當權源,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樓,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1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475-2024103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51號 原 告 林湘霏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大曜房屋仲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 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8萬5,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萬6,276元。」(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950元。」(見本院 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系爭2樓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詎料, 被告無正當權源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2樓,經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被告在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被告並未置理。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2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 2樓課稅現值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準,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4,95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10萬7,230元×80%×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3=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6,656元〉+房屋課稅現值7萬7,400 元=每年度系爭不動產申報價額299萬4,056元)×10%/12月=2 萬4,950元,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尚應給付自111年11月 1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止,共4個月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9萬9,800元(計算式:2萬4,950元×4 月=9萬9,8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2樓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9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萬來,而吳萬 來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吳義芳名下後,吳義芳又移轉登記於原 告,而吳萬來係於6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劉汪美珍購入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第969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1樓)、系爭2樓、 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下合稱系爭3層房地)後,為節 稅需要而分別為下列借名登記行為:㈠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1 樓登記於訴外人吳武彥名下。㈡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2樓登記 於訴外人吳義芳名下。㈢於64年2月4日將系爭3樓登記於訴外 人吳義珍名下。㈣於68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各1/3 於吳武彥、吳義芳、吳義珍名下。㈤於69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名下過戶至吳萬來之配偶即訴 外人林選名下。㈥於6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 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㈦於69年8月30日將系爭土 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林選名下。㈧於69年 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1/3以買賣為原因自林選名下過戶至吳 義芳名下㈨於69年10月29日將系爭1樓以買賣為原因自吳武彥 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㈩於70年3月1日將系爭3樓以贈與為 原因自吳義珍名下過戶至吳義芳名下。又吳萬來於購入系爭 3層房地後,均按時繳納地價稅,且於系爭3層房地全部借名 登記於吳義芳名下,迄至吳義芳於109年8月17日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前,系爭3層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吳萬來自 行保管,顯見吳萬來係基於自己買受、使用、管理、處分系 爭3層房地之目的而實際出資購買系爭3層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吳義芳名下。另系爭1至3樓均由吳萬來自己或出租使用, 如系爭1樓於84年起即由吳萬來之媳婦即訴外人曾金蘭經營 「誼潔乾洗名店」使用;系爭2樓、系爭3樓及頂樓則係分別 出租予被告、訴外人廖金用以收取租金,均足證系爭2樓為 吳萬來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義芳。再者,因吳義芳明知 系爭3層房地均由吳萬來保管及持有,竟於109年8月17日以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登記 ,並於109年9月16日未經吳萬來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1樓 、系爭2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智偉、訴外人許 月雲,復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2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 予原告,故吳萬來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吳義芳提出偽造文 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此外,因原告於購入系爭2樓前,從 未與被告確認被告使用系爭2樓是否具有占有權源,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顯見吳義芳將系爭2樓移轉登記予原告,應係 通謀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買賣及移轉行為應均屬 無效。況被告係經過系爭2樓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吳萬來之同 意而長期租用系爭2樓,而原告應明知於受讓系爭2樓後,倘 欲行使其完整之所有權即應向系爭2樓之占有人提起訴訟, 其行為顯係惡意受讓系爭2樓,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吳萬來借名登記予吳義芳部分 :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 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 分。而出名人若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屬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 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 為,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8日由系爭 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吳義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㈠第41至43頁、第107頁;卷㈡第29至42頁),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吳萬來借名登記 予名下吳義芳名下,固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5至271頁) ,且聲請本院傳喚之證人楊武雄亦到庭證稱:我認識吳萬 來,我跟他是朋友。因為我是代書,做40年了,吳萬來有 委託我辦理過土地或房屋過戶的事。吳萬來請我辦理房屋 跟土地過戶事宜中,有包括系爭3層房地。當初委託我過 戶系爭3層房地的過程中,吳義芳沒有跟我聯絡過。本院 卷第165至188頁,是由我承辦的案子。我在承辦系爭3層 房地過戶後,權狀是交還給吳萬來。過戶事宜都是吳萬來 1個人跟我接洽的。在過戶系爭3層房地時,吳萬來有跟我 說要辦理登記給吳義珍、吳義芳、吳武彥,他有拿這3個 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但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登記給這 3個人,但我知道他自己出資買了很多房子。當時簽契約 時,這3個人都沒有來,買房子的錢都是吳萬來付的,都 是開吳萬來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57頁)。然 依前揭說明,借名登記乃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縱吳萬來就系爭不動產確實與吳 義芳間成立借名契約,然僅屬吳萬來與吳義芳間之內部約 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吳義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吳義芳和原告 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 (二)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 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亦有明文。是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有利於伊之事實即原告與 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先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與吳義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申請書,約定由原告向吳義芳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 為1,200萬元,並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且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名下 之信託財產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專戶)。而總價款1,2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第1 期款(簽約款):120萬元整。第2期款(備證用印款): 0元整。第3期款(完稅款):120萬元整。第4期款(尾款 ):960萬元整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申請書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又原告主張其向原 所有權人吳義芳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1,200萬元,扣 除交易過程之相關費用後,已依約完成給付,業據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申請書、本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至53頁),互核本 院向中信銀行及僑馥公司函查系爭專戶之收支明細表顯示 ,系爭專戶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匯入200萬元(包含 簽約款120萬元、完稅款80萬元)及40萬元(完稅款)、1 11年11月11日匯入6萬元(預收規費)、111年11月15日匯 入162萬元(補繳稅費),於111年11月15日匯出扣繳稅款 407萬9,423元(包含契稅及規費6萬元、土增稅401萬8,64 9元、房屋稅774元),並於111年12月1日匯入96萬元(尾 款),於111年12月5日再匯出4,000元(地政士費)及7,2 00元(履約保證費),同日再匯出958萬9,698元至吳義芳 於玉山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 中信銀行113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9515號函、113年 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027469號函及僑馥公司113年9月3 日僑馥(113)字第73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 至69頁、第99至103頁、第123至125頁)。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確實有據。是原告既有實際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買賣價金,即已履行買方交付價金之契約義務,自難認原 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何通謀虛偽之情 事。   3、至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增值稅及 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關稅費由甲方(即原告)代繳納, 並得由專戶中撥戶代繳。…」(見本院卷㈡第35頁),然本院 函查之系爭專戶卻顯示吳義芳於111年11月15日匯入補繳 稅款162萬元,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足證原告與吳義芳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等語。惟查,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第2項僅約定增值稅及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 關稅費由原告先行代繳納,非謂由原告負擔,是增值稅或 其他移轉前需繳納之相關稅費最終仍應由吳義芳自行負擔 ,則縱吳義芳先行將稅款16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亦無礙 於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事實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4、被告又辯稱不動產價值昂貴,一般經驗,於購買前通常會 前往不動產現場察看標的物,倘不動產現有第三人占有中 ,亦會詢問出賣人占有使用之原因,以作為決定購買之參 考,然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時,竟未與被告確認系爭不 動產之占有權源,甘冒訴訟而購入,顯有違常情,況系爭 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產權清楚,無他 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等 糾紛或一物數賣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34頁),足證原 告與吳義芳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實係吳義芳為使 原告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後以排除被告占有系爭2樓之權 利,故原告與吳義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通謀須 為意思表示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以登記為 生效要件。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 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 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 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 準此,系爭不動產既已因買賣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業如前 述,原告即已取得所有權,不因實際交付占有與否而影響 其效力,故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適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而不進行實體點交,亦屬原告就此買賣交易 願意承擔後續自行排除他人占有之成本與風險,尚難據此 逕認該買賣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至於原告買受系爭不 動產是否出於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占有系爭2樓,此於法 律評價而言,僅屬不影響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有 效性之動機,原告既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吳義芳亦已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堪認買賣雙方均 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交付價金、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足徵買賣雙方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即 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故縱認被告辯稱原告買受系爭 不動產之目的顯係為協助吳義芳排除被告就系爭2樓之占 有為真,亦不因此動機而逕認買賣雙方乃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有關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 用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規定。惟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 之適用。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應綜 合一切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除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 失極大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 濫用。   2、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 定,原告本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就系爭2樓為使用、收 益及處分。然系爭2樓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於排除被告 之占有前,原告無從就系爭2樓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是原 告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 騰空遷出系爭2樓,乃係就其法律上權源而為請求。又被 告係基於其與吳萬來間之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並非與原出賣人吳義芳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是難認原 告有明知吳義芳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仍然受讓系爭不 動產之惡意情事存在。此外,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原告 有何所得利益甚微,或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為 本件之請求,則其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且 屬權利濫用,即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11年11 月18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然因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占有系爭2樓之正當權源,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產,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 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 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 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 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 地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2、被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迄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 ,並因而獲得占有系爭2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⑴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 即112年3月17日止,共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本院卷㈠第6 3頁)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3、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申報地價均為291萬6,656元【計 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萬7,230元)×80%×102平 方公尺×1/3=291萬6,656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又系爭2樓於111年之 課稅現值為7萬7,40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另系爭不動 產面臨錦州街大馬路,附近有商家、餐飲店及市場,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有Goog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49至53頁),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認應以系爭不動產基地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與系爭2 樓估定價額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本件訴 訟起訴日即112年3月17日止,計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萬9,84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 6,656元+系爭2樓估定價額7萬7,400元)×8%÷12個月}×4個 月=7萬9,841元,元以下4捨5入】,併得請求自112年3月2 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 1萬9,9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91萬6,656 元+系爭2樓估定價額7萬7,400元)×8%÷12個月}=1萬9,960 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5日(見本院卷㈠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2年3月25日起至系爭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60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31

TPEV-112-北簡-565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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