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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前某 不詳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侗韻客棧餐酒館 」內與陳厚佑洽談該餐館之盤讓事宜時,因梁淑玲對陳厚佑 稱楊霞「人盡可妻」、「歷練很多很會騙別人錢」等語(梁 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楊霞在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處所,透過網路監看店內監視 器得知梁淑玲上開言詞,心生不滿,隨即開車前往上址餐酒 館,抵達後,楊霞見到梁淑玲與陳厚佑站在店門口。楊霞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酒館門口,先對梁 淑玲辱駡「你這臭女人」,隨即與梁淑玲發生口角衝突及拉 扯;梁淑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右拳揮打楊霞,並在互相拉扯過程中對楊霞辱駡「蕭 雜某」(臺語),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楊霞、梁淑玲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並致楊霞受有頭痛、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 肢多處抓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梁淑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臂外傷等傷害。案經楊霞、梁淑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 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茲因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2人(同時均係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楊霞當庭撤回對被告梁淑 玲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被告梁淑玲亦當庭撤回對 被告楊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85至186頁 、第187頁、第18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0

KSDM-113-易-255-20250120-2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1-20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PPANET SOMCHAY(陳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3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30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UPPANET SOMCHAY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 0號之超市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當 場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 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 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 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署113年12月16日南檢和黃1 13偵31342字第113909418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交 簡字卷第3頁)。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0月25 日死亡,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二服務站114年1月7日移 署南南二服字第1148080212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通報電子檔、 被告僑居留資料及註參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考(見交簡字卷第 11、13至2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程序 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交易-75-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往西拉雅大道之機車待轉區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遭林龍飛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蔡雅玲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玲告訴被告林龍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76-20250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徵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386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有王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無名巷弄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雅容因而受有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詎黃國徵明知王雅容摔倒在地受 傷,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徵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 被害人王雅容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3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 圖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附於偵卷後牛皮紙袋)、被告駕籍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1份(見警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應留駐現 場等待、協助救護,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始得離去;肇 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義務,擅自離開肇事現場,即屬逃逸行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已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致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肇事,卻仍逕自駕車離去,可認有 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不慎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致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 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害 人亦已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第6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 補,被告亦已知坦然面對犯行,確有悔過之意;兼衡被害人 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55413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2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卷(本院卷)

2025-01-20

TNDM-113-交訴-26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輔 佐 人 陳奕全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雄係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戶,與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戶周瑋倫為鄰居,詎陳俊雄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4時48分許、同年 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 午4時50分許期間,先後在周瑋倫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門鎖 、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 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周瑋倫及其母親 陳淑貞已撤回毀損告訴),並藉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周瑋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周瑋倫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確實有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0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倫、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影像 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現場 照片共計27張。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57至59頁),暨被告之輔 佐人自承: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是被告,「甲宅」是 被告住處,「乙宅」是告訴人住處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 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 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液體,致告訴人 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電箱外殼 、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附件所示勘驗紀錄 、113年7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2張、113年7月18日監視器 影像畫面共計4張、113年7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住處所為,因鹽酸、消毒水等液體造成 上開物品鏽蝕損壞,暗示告訴人恐會遭鹽酸、消毒水等液體 波及,確實足使人發生畏怖心,有告訴人周瑋倫警詢筆錄可 參,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舉動為惡 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撤回告訴狀可參,告訴人表示不追究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已逾70歲,目前 走路仰賴助行器,聽力不佳,且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告訴人現已不追究 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上址房屋之1樓外牆 、門鎖、大門、二樓及三樓等處,潑灑水、鹽酸、消毒水等 液體,致上開房屋之大門、門鎖、矮牆、二樓熱水器、三樓 電箱外殼、門框、門把等處鏽蝕損壞而不堪使用,亦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毀損告訴,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3年度易字第2427號 勘驗標的:警卷第27至31頁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 勘驗結果: ㈠警卷第27頁113年7月11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為「V ID_00000000_195823」,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4/07/ 11 16:48:36起至同日16:49:21止,檔案全長45秒,影片 係彩色畫面,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6:48:36至 16:49:13   一名著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背對監視器,右手拿著白色水管站在畫面上方中間鐵捲門半開之住家(下稱「甲宅」)門前左前方黑黃條紋柱旁,低頭以水管內之液體左右來回噴灑甲宅門前之盆栽及物品。(即警卷第27頁上方之監視器截圖) 2. 16:49:14至 16:49:21   甲男將手中之水管轉向,將液體噴入甲宅左方之住家(下稱「乙宅」)右側之鐵窗內(即警卷第27頁下方之監視器截圖) ㈡警卷第29至31頁113年7月18日監視器截圖之影像檔:檔案名稱 分別為「VID_00000000_163931」、「VID_00000000_164103」 、「VID_00000000_164205」,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時間自202 4/07/18 17:03:24起至同日17:06:27止,影片係彩色畫面 ,背景有翻攝時之聲響。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7:03:24至 17:03:55  甲男自甲宅走出,右手握助行器輔助行走,左手平舉於腰間,走至乙宅門前 2. 17:03:56至 17:04:50   甲男站在路邊右手伸向乙宅大門一下後,走近乙宅站在大門前,右手持一深色物品在門前上下左右移動一會。 3. 17:04:51至 17:05:30   甲男轉身走至乙宅右側鐵窗前。 4. 17:05:31至 17:05:42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 5. 17:05:43至 17:05:56  甲男右手持深色物品改伸至乙宅右側鐵窗下之牆面,於該牆面左右來回移動。 6. 17:05:58至 17:06:27   甲男再次將右手持深色物品伸向乙宅右側鐵窗左邊後,轉身走回甲宅。

2025-01-20

TNDM-113-易-242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東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鈺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 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197-202501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 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9 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214 號刑 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確定,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有違憲疑義,爰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確定終局裁定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 終局裁定違憲,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書雖載明代理人劉文德,然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指 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爰依法對聲請人本人為送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9-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認(一)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59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二)最高行政 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1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憲法法庭裁定部分,核其聲請意旨, 係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而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 有違。(二)關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該裁定係於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作成並已完成送達,而聲請人 遲至 113 年 9 月 18 日始提出本件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顯 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三)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上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 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已如前所述,各因不得聲明不服及逾 期而皆不符合憲訴法之聲請要件,則聲請人據系爭憲法法庭 裁定及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而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向憲法 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亦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59 條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74-2025012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80 號 聲 請 人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67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67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維持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285 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認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項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符,卻未查明該案中所受傷勢 之照片、檢傷紀錄、與第一審複驗之結果不符等,其蒐證程 序已有瑕疵,案發時賣場之監視器亦遭承辦員警造假等語, 乃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以開啟再審程序。核本件聲請意旨,應 係對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 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 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 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 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JCCC-114-審裁-80-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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