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梁淑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梁淑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前某
不詳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侗韻客棧餐酒館
」內與陳厚佑洽談該餐館之盤讓事宜時,因梁淑玲對陳厚佑
稱楊霞「人盡可妻」、「歷練很多很會騙別人錢」等語(梁
淑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適楊霞在
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之處所,透過網路監看店內監視
器得知梁淑玲上開言詞,心生不滿,隨即開車前往上址餐酒
館,抵達後,楊霞見到梁淑玲與陳厚佑站在店門口。楊霞竟
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10日21時30分許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酒館門口,先對梁
淑玲辱駡「你這臭女人」,隨即與梁淑玲發生口角衝突及拉
扯;梁淑玲亦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右拳揮打楊霞,並在互相拉扯過程中對楊霞辱駡「蕭
雜某」(臺語),上開言詞均足以貶損楊霞、梁淑玲之名譽
與社會評價,並致楊霞受有頭痛、右上臂及前臂挫傷、右上
肢多處抓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梁淑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左
上臂外傷等傷害。案經楊霞、梁淑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楊
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7條、同法第31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等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均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茲因被告楊霞、被告梁淑玲2人(同時均係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當庭相互達成和解,被告楊霞當庭撤回對被告梁淑
玲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及被告梁淑玲亦當庭撤回對
被告楊霞本案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
月2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當庭各自提出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185至186頁
、第187頁、第18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KSDM-113-易-255-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