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梁博盛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①原裁定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所
定的應執行刑(包含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均撤銷。
②梁博盛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十四至二十七所示之罪」,
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③其他抗告駁回(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部
分)。
理 由
一、本案過程及原審裁定結果:
㈠被告所犯附表一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9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本院卷第27頁,附表一編號6
槍砲犯行,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被告所犯附表二
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22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執行檢察官
執行指揮,自102年7月11日開始起算,接續執行上開刑期(
執行卷第207、211頁執行指揮書參照)(下稱前案)。
㈡被告以上開徒刑的刑罰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執行刑,遭檢察官駁回,被告對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認為異議有理由
,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的執行指揮(本院卷第105頁)。
㈢檢察官即以前案裁定的刑罰,經接續執行後,已經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對被告犯行而言責罰顯不相當
,乃有重新定刑的必要,而參考被告主張的方案(執行卷第
5頁),請求原審法院改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案件
為一組,附表二編號1至13案件為另一組,聲請重新定執行
刑(執行卷第3頁聲請書、第203頁聲請理由說明參照)。
㈣原審裁定結果:
原審審酌後,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抗告主張:相較於前案2案(2組)接續執行的刑度,原
裁定的總刑度只有減少1年6月(本院註:應僅減少1年),
原裁定刑度過重等語
三、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的「有
期徒刑」,並自為改定的理由:
㈠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⒊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犯行的部分,漏未審
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所定「有期徒刑」的刑度確
實過重:
⒈附表一、二各罪在前案中分成兩組定應執行刑,兩組(案)
接續執行的刑度合計為32年,本院先前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明異議案件審理後,認為與被告的犯行有責罰不相當的情
形,方撤銷檢察官駁回被告請求重新定刑的指揮命令。而檢
察官本次為被告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聲請書已明白記
載:前案兩案(組)的接續執行合計為31年6月(本院註:
應為32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本院註
:接續執行的總刑期,應無受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限30
年的限制,然仍可作為是否罪刑過重的參考)...等語(執
行卷第3頁),顯然本院前案法官、執行檢察官均認為倘就
被告附表一、二各罪犯行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超過30年的
話,對於被告應有過重。
⒉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罪中,主要的重罪
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二編號19至25),及先
後三次被查獲製造槍彈(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編號14至
17。附表二編號26、27)等犯行,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雖然
甚深。惟查:
①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就販賣的毒品數量判斷
,可知被告僅是毒品下游末端提供者,並非中上游的大盤、
中盤。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罪,並有協助供出毒品上游因而
查獲。被告販賣犯行雖然有7次,但對象僅有3人,犯行都是
集中在100年12月到101年1月,然後同時被查獲,被告並非
從事販賣毒品遭查獲後,不知改過另外再犯(執行卷第146
頁判決書參照),因此被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
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7次犯行,遭宣告的徒刑總計雖然
高達36年,但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執行卷第167、145頁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參照,僅因該案誤
論被告為累犯,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
執行卷第129頁)。
③被告改造槍彈犯行被查獲後,不知改過,再從事改造槍彈犯
行,先後共計3次,雖有不該(①附表二編號14犯行於100年9
月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12顆等物,執行
卷第115頁。②附表二編號26犯行於101年2月被查獲,改造手
槍1把,具殺傷力的子彈9顆等物,第192頁。③附表一編號6
犯行於102年1、2月間遭查獲,改造手槍4把,仿散彈槍1把
,具殺傷力的子彈18顆等物,第47頁)。然被告到案後均坦
承犯罪,其中部分改造槍枝犯行並為被告坦承,檢警方能破
案(執行卷第47頁判決書第㈡段、第㈢段參照),被告的犯後
態度良好。
④另被告上開改造槍彈犯行,均未遭查獲攜出另外觸犯其他法
益的犯行,應僅是持有防身使用,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⒊被告其餘所犯的輕罪,大多屬於戕害自身健康,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的施用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抗告主張原裁定此部分所定的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審既已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被告之審級
利益,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㈣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及被告自陳
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執行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撤銷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定應執行
「併科罰金」的理由:
㈠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
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審理,否則即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
字第7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4至27」各
罪的「有期徒刑」部分,認為與被告的犯行罪責並不相當,
而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沒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4至27」各罪的「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參(執行卷第3頁,且檢察官的聲
請書明白敘明,僅依據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函覆本院在卷(
本院卷第103頁)。原審就檢察官未聲請的「併科罰金刑」
部分,逕予裁定,乃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㈢此外,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
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
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本次就併科罰金部分,
裁定被告應執行「新臺幣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折算的勞役期間已經超過1年,亦
有違誤,雖原審是訴外裁判,亦併指明。
㈣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五、本院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3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部分):
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3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
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95頁)。經核原審所定刑度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被告此
部分主要雖是觸犯施用毒品等戕害自身健康的罪,然被告不
知改過,屢經發現或查獲後,屢次再犯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仍有間接危害,仍有一定惡性,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4至10之罪,前曾經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執
行卷第89、77頁),則原審所定的刑度,顯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
主張原審此部分所定的刑度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