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軒
李國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然原判決並非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7,1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