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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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軒 李國榮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正確之上訴聲明,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9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 然原判決並非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並未具體表明對於該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自屬上訴程式有欠缺。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07,1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8,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本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4

CPEV-112-竹東簡-249-20250204-2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欽賀 被 上訴 人 揚誠精密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2年度民營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 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敗訴部分就主文 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主 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萬元,共計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757元;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 核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 ,並據上訴聲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5-02-03

IPCV-112-民營訴-2-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 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同年5月27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312-2025020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未對於第一審判決 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予以補 正後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03

TCEV-113-中簡-1288-20250203-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尤俊 崴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 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 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4

STEV-113-店小-1349-20250124-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業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潘俊恆、劉紋旭間因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3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業翔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48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302-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寄臺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法律扶助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資料、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 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 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2-簡-90-20250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書琴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除上訴理由外,其餘應補正部分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債權 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 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記載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開規定, 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 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933,848元(見壢簡卷第22、39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又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2-訴-2711-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信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僅記載:「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 核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2

KSDV-113-訴-449-2025012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子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怡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 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 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 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另按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請求第二審法院 就廢棄部分如何改判),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 式自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具狀補正上訴 聲明及附具繕本,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認不須賠 償被上訴人,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3,950元;若聲明不服之程度非上述情形,請 自行核算並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16

TCDV-113-訴-282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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