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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騫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騫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騫慧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出售、出租 、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9 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nline ser vice」、「認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身分 證件之照片,並以自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綁定申辦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將本案 幣託帳戶提供予「認證專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認 證專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由「online servic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游經理 借錢不求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21日18時許起,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黃立群,佯稱:可透過在平台註冊以申辦貸款,然因 註冊輸入資訊有誤,須依指示繳費始能將平台解凍等語,致 黃立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22時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興門市內,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內,該款項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黃 立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林騫慧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 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黃立群因陷於錯誤而將5,00 0元匯入該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急於辦貸款才會把本案幣託帳戶交出去,且 伊也有被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認證專員」之人,而前開帳戶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將5,000元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I-BON款費紀錄(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所照片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online service」與「認證專員」之LINE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55頁)、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再幣託公司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 行領出、轉出之用,且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 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帳戶之理,是此等 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 管,有1個2歲多的小孩,先前有聽同事說過Bitopro,也有 貸款經驗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3頁),可 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 知。被告辯稱係因誤信「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 稱其用以轉入貸款款項之虛擬帳戶被凍結,需要另辦本案幣 託帳戶以解凍前開虛擬帳戶,其才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申辦 本案幣託帳戶,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提供予對方,固據其提 出其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45至55頁)為憑,惟被告既有申辦貸款經驗,則被告 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 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對所謂之入款之虛擬 帳戶為何會遭凍結,遭凍結後卻又不必經過官方程序處理, 僅需另辦一毫不相關之幣託帳號並提供該帳號之帳號密碼, 即可藉此解凍原先之虛擬帳戶,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何況 本案詐欺集團原係要求被告匯款1萬元以解凍其貸款帳戶, 以補齊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信用分」,然因被告無法繳納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出以申辦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方式以 補齊「信用分」之情,有被告與暱稱「認證專員」、「onli ne service」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5至55頁 ),然申辦幣託帳戶,根本不足為財力之證明,更毫無增加 信用之意義,被告所辯顯與正常貸款情形有違,已難採信。  ⒊況本案被告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均僅有透 過LINE對話,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幣 託帳戶之後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殊無徒憑「online servi ce」、「認證專員」之空泛說詞,即確信該等不詳之人不會 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被告就其 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幣託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 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 觀預見下,因將獲得貸款款項作為優先考量而率然提供幣託 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況被告於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而始終未獲得貸款後,亦未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用本案幣託帳 戶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另辯稱其亦有被騙取金錢,並提出前開與「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然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交付金錢方面是否亦為受「online service」、「認證專員」所騙之被害人,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可以並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 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貧寒 ,有1個2歲多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099-20250225-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 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 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 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渣打銀行簽署「守 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 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 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 「1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 t」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 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 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 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 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 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 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 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 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 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 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 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 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 、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 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 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 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 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 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 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 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 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 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 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 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 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 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 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 」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 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 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 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 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 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 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 。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 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 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 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黃正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Hoyt Tillman(中文名:田 亮,下稱田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 「守密宣誓書」、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14日 寄送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堅於105年4月19日通訊軟體WeCh at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柏堅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 寄送予證人田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柏堅與證人田亮於106 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 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 、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而上開文件資料上未標明「 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亦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取 得、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 之工商秘密,其雖有簽署「守密宣誓書」,然無洩漏工商秘 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其並未提供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陳柏堅,復因陳柏堅表示欲向渣打銀行 承租不動產,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故無 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亦無背信之不法 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揭情 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 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 動產租賃業務,復與告訴人公司有簽署「守密宣誓書」。又 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1 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4883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8頁 正反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2至23 4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111號卷第7至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 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守密宣誓 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取得、洩漏營 業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 1號卷第10至22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 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 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 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卷二第75頁),告訴人係利用已公布之各項資料整理所得 ,一般業內人士亦可輕易探知,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不知,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動產資 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 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 漏,業據證人陳俞丞、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38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37至63頁),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 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定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值所 獲得之不動產估價總值,復稽之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具結 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格、處分價格始認定為機密文 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綦詳,堪認該等資 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探知者,不具秘密 性及價值性。再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其他雜 物置於上鎖之文件櫃內,然並未於報告書上標示「機密」字 樣,亦未對員工借閱上開報告書有何追蹤或記錄措施,而鑑 價公司提供上開報告時亦未設定密碼或彌封,業據證人黃正 宏、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 8頁、第373至374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與營 業秘密之定義不符。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64至6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 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資料,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 相關之資訊,而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資料為機密文件,因其上有不動產淨值、出售底價、 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並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亦核與證人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資料係不公開的,僅公司特定人士可取得或知悉 ,而出售底價依據公司內控機制係屬機密、最保密等級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4頁)及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值、出售價格等文件始認 定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大致相 符,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具秘 密性。再上開資訊為告訴人的商業秘密,係告訴人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露,理應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提昇競爭 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 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處分計 畫書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惟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 、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 措施,亦未於該等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黃正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難認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 ,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三)被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 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 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可徵該不動產相關資訊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 悉者,不具非公開性,應非工商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 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 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 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 之保密價值。該文件置於公司文件櫃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 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 報告書為工商秘密。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 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內容,並未對 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 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 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該文件檔案置於公司電腦公用 資料夾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 」,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計畫書為工商秘密。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交付予證人陳柏堅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證 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 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證人陳柏堅於偵訊時雖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在友人餐 會上所提供,時間在106年6月22日伊提供上開報告書予證人 田亮前半年所取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印象中係伊承租之店面欲遭收回時同時所取得,因被告為炫 耀不動產資金流動甚大而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 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係被告在外面咖啡廳先後交付予伊,當時因伊表示欲承 租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始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45頁 ),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並非被告所提供,伊沒印象有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又改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提供,惟如 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在與告訴人公司接 洽過程中,除被告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會提供告 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 ,則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證述,前後確非一致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 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資料予證人陳柏堅而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 漏予陳柏堅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洩 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罪犯行。 (四)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 ⒉被告前係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 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則被告是否居於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仍屬可議。又縱認 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證人陳柏堅表示 欲承租告訴人公司不動產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相關資料供參,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自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上 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 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 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告證4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告證9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告證10

2025-02-25

IPCM-112-刑智上重訴-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垃圾桶壹個、伸縮桿壹支 、長柄油漆刷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江慶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2行更正為「113年10月30日3時4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所竊部分財物(即油漆1桶、滾筒油漆刷1支)已發還告 訴人王柏棟,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行為時已滿78歲之高齡, 又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竊得之油漆1桶、垃圾桶1個、滾筒油漆刷、伸縮桿、長 柄油漆刷各1支,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油漆1桶、 滾筒油漆刷1支,業經查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其餘垃圾桶1個、伸縮桿、長柄油漆刷各1支,雖未據扣案, 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江慶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味登 苓雅青年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員王柏棟所有之青葉A711 深灰色油漆1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藍色垃圾桶 1個(價值100元)、伸縮桿1支(價值100元)、滾筒油漆刷1支( 價值150元)及長柄油漆刷1支(價值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王柏棟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油漆1桶及滾筒油漆刷(已發還王柏棟),惟未扣得垃圾 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 二、案經王柏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沒人要的回收物 ,就將這些物品放在我車前腳踏板上載走,我是基於好心, 處理資源回收物品,我不是故意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王柏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又觀 諸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竊得之物品係放置在前址店門口前 ,並非遭棄置在垃圾桶或資源回收場,顯非他人棄置之廢棄 物,兼且被告甫於同年1月間,因擅取他人烘碗機等物而涉 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因輕率拿取他人物品而涉及刑案 ,理應知曉不得未經同意而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卻猶為此舉 ,實難認其並無竊取他人物品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尚有垃圾桶、伸縮桿及長柄油漆刷未據扣案,且 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4-簡-556-20250224-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銓即銓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峰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澤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約定在被告公司花蓮縣○○鄉○○路○段00 0號處施作總機工程、監視工程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待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承攬報酬。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與原告進行設備清 點及結算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方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 ,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7,4 70元,並允諾剩餘工程款待兩造清點設備完畢結算後支付。 迨至112年8月14日兩造共同清點系爭工程安裝之全部電話、 網路及監視器等設備之數量後,原告持報價單向被告請款32 6,687元承攬報酬,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㈡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觀看監視器設備之電磁紀錄 ,侵害被告之秘密權,並造成其10萬元損害,主張抵銷等語 ,除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外,被告依此主張抵銷並無理 由外,該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 分書駁回林良澤之再議,並於該處分書上記載:「......且 因為設備系統公司只有付第一期,款項還沒結清,被告要報 價請款,所以要清點等情,亦據證人邱栩琳證述明確...... 」,亦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依報價單主張之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惟原告基於不法意圖,於112年8月14日與其 二名員工,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良澤於員工旅遊期間(同 年8月9日至同年8月15日),未經同意即擅自檢查被告公司 之監視器監視系統,將112年8月14日前之電磁紀錄刪除,並 多次無故登入被告之弱電設備,於同年8月14日至8月19日之 期間,登入該監視器設備系統50餘次。原告以其電腦系統控 制;刪除取得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之行為,已侵害 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客戶個人資料及員工隱私等秘密權, 並使被告保全證據,及被告公司之工作環境安全受到影響, 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 告10萬元之損害,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26,687元承攬 報酬尚未給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326,68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執前詞提出抵銷抗辯,然查上揭情事,經被告法定代 理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業據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號、113年度偵 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駁回再議確定一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偵查卷查核無 訛。而被告就原告確有上揭以其電腦系統控制、刪除、取得 監視系統相關之錄音錄影資料等行為,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信。是被告據主張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21

HLEV-114-花建簡-2-2025022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金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水明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涉犯竊佔 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4518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62號)。嗣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 ,委任廖元應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0月25日提出附理由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及再議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復 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 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依據證人即被告廖○○之胞妹廖○○、廖○○之繼承人廖○○、 協助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賴○○、廖○○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 44號民事事件中(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可認被 告並未與第三人廖○○在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地號00 0、000之0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共同經營養雞場( 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不動產),亦或廖○○生 前已同意被告接手處理本案土地上雞舍,以及被告曾對本案 土地上之使用付出相當心力等情,是被告於廖○○死亡後使用 本案土地之行為,難認被告仍主觀上無刑法竊佔本案土地之 認知。  ㈡縱認被告確有與廖○○於本案土地上合夥經營本案建物,惟被 告並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本案土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 社會閱歷,理當知悉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與廖○○ 所簽立,被告自不得以他人間成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 本案土地,況聲請人與廖○○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之情事, 至遲已於被告收受聲請人另案民事事件起訴狀時,即為被告 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已無合夥關係或租賃關係,仍占有本案 土地,足證被告主觀上即具有竊佔罪之犯意甚明。又縱被告 誤認終止合夥、租賃契約後仍係有權占有本案不動產,則被 告已認知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占有本案不動產,對 將本案不動產置於實力支配下有認識及意欲,並對本案土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被告具竊佔罪之主觀要件甚明。  ㈢被告於廖○○生前雖曾有多次義務幫忙廖○○處理本案不動產事 宜,對本案不動產之管理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惟被告與廖○○ 間並不具合夥關係,被告亦未經廖○○之同意或授權於廖○○百 年後得繼續於本案土地上經營本案建物,被告與本案不動產 之租賃契約無涉,廖○○之繼承人亦與聲請人於111年7月1日 合意終止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拋棄本案不動產之一切權 利,並否認被告之主張。是被告於廖○○去世後占有使用本案 不動產,且被告也係在知悉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 之情況下、並未給付租金予聲請人,而對本案土地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竊佔犯意及行為。倘僅以被告曾對本案不 動產有付出相當程度之勞力及心力為由,並可憑空捏造不存 在之民事關係而為本案竊佔犯行無罪之答辯,則竊佔之規定 形同具文。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就此部分 顯未詳查認定。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 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 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 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 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 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雖被告固因無權占有本案土地事件 ,經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並由本院111年訴字第544號民 事判決命被告應將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建物騰空後將本案土地 返還予聲請人,然依廖○○之繼承人及證人賴○○、廖○○於另案 民事事件之證述可認,被告於廖○○管理本案不動產時,確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廖○○確有共同經營本案 建物,並於廖○○過世後接手廖○○繼續經營之可能。是縱被告 主觀上係誤認其可依廖○○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繼續使用 本案土地,然此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要難僅此遽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竊佔之犯意,而以竊佔罪相繩。又本案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犯行,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 起訴處分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則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1日與廖○○簽訂 租賃契約,以廖○○名義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 7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共10年,本案建物並設有太陽 能光電板等發電設施,嗣廖○○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周○○、 廖○○、廖○○、廖○○等4人(下合稱周○○等4人)為廖○○之繼承 人,然廖○○死亡,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非當然消滅,而應 係由周○○等4人繼承,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 證詞,亦可認定被告於主觀上應係認為其已獲得廖○○之同意 ,而得以使用本案不動產,廖○○之繼承人則對本案不動產之 使用狀況及使用權限均不了解,亦未實際管領本案不動產, 並將本案不動產之相關文件均交由被告收受,是被告客觀上 雖有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所為即生疑問。是參以另案民事事件 之卷證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對於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饋線 問題之處理,均有參與並付出心力及勞費,再衡以前述之情 節,足認被告係於廖○○生前即已獲得廖○○之同意而接手處理 本案不動產,且其過程中亦付出相當之心力及勞費,始於廖 ○○過世後仍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竊佔罪 之不法意圖,無從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除援用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 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 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至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不動產 係廖○○快過世前由我接手管理並使用,我使用前沒有經過聲 請人的同意,但因為本案不動產是我舅舅在90幾年間經過聲 請人同意花了100多萬元整理,並管理了3、4年,當時也有 租約,後來我將雞舍拿回給廖○○養,租約也是由廖○○出面, 但我與妹妹都有出錢,所以我認為我們是合夥,經營由廖○○ 負責,我與妹妹則監督,一直到廖○○過世前,廖○○就把這些 事情交給我跟妹妹處理,廖○○過世第二天,聲請人曾要求我 要返還本案不動產,但當時我認為之前舅舅有積欠我300多 萬元的債務,才將養雞場讓渡給我用以抵債,舅舅與廖○○有 去找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此事,所以後來聲請人才又繼續同 意廖○○使用本案不動產,當時我遠在花蓮所以不在場,但我 事後也去過聲請人他家,因此聲請人應該也知悉本案不動產 是舅舅讓渡給我跟廖○○合夥使用,廖○○過世前我才將本案不 動產收回使用等語。  ㈢而參以證人廖○○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稱:廖○○過世前是廖○ ○在養雞舍,沒有合股,但我們兄弟姊妹都會去幫忙   ,廖○○養雞舍賺錢的時候,如果有需要兄弟姊妹間也會拿養 雞舍賺的錢,被告幫忙雞舍很多事情,因為當時廖○○沒什麼 工作,被告有做過很多事情,廖○○過世後,被告也有去養雞 ,一開始雞舍是舅舅養的,後來舅舅的兒子養得不好,所以 給廖○○養,被告則出錢整理房子,之後廖○○過世兩天,聲請 人就說要收回本案不動產等語(另案民事事件卷第362至364 頁)。而證人廖○○、賴○○、廖○○亦分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 稱被告有分別委託其等協助辦理本案土地上本案建物之保存 登記及饋線問題,及聽聞其他人繼承人轉述廖○○於死亡前有 說明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管理之情形,亦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並經本院調卷相關卷宗核實。  ㈣被告固經另案民事事件認定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29日以存證 信函寄發予周○○等4人,預告通知於111年9月15日終止其原 與廖○○間之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是於111年9月16日起, 被告則係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此有另案民事事件判 決書1份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5至74頁)。而被告雖於111年 9月16日起,客觀上有無權占有、使用本案不動產之客觀事 實,惟依被告主觀上之抗辯,可知被告係認定其與廖○○間就 本案不動產之經營有合夥之關係,聲請人對此事亦有所知悉 ,故本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雖係以廖○○之名義簽訂,然廖○○ 於離世前已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回由被告管理,其自係有權 占有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參以證人廖○○之證述,可知被告 於廖○○向聲請人承租本案不動產時,為使廖○○得經營雞舍, 被告更有出資整理本案建物之情形,其後亦有協助本案不動 產之經營,且如有需要亦得分取廖○○經營養雞場之獲利,其 後被告並協助廖○○及聲請人辦理本案建物之保存登記及處理 饋線問題,是另案民事事件中,雖以證人廖○○之證詞,無從 認定被告、廖○○與證人廖○○間就養雞場之經營已達成合夥之 合意,並有合夥關係之存在,然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 係明知其與廖○○間並無合夥關係之存在,亦明知其無任何依 據占有本案不動產,然仍占有本案不動產。再衡以被告於廖 ○○經營本案不動產時,出資整修、協助經營,並偶能獲得獲 利之經過,廖○○與聲請人確就本案不動產有租賃契約存在之 前提,廖○○更於死亡前有同意將本案不動產交由被告處理之 情形,是從被告表現在外的客觀行為及其所認知之客觀情形 而言,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廖○○因有合夥關係存在 ,而廖○○並有將本案不動產交與其繼續經營管理,因而其為 有權使用本案不動產,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而竊佔本案不動產,尚屬合理,應可採信。是依偵查中卷內 之原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主觀上認知其與廖○○間無合 夥關係,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得以主張,而仍占有本案不動產 。  ㈤至聲請人及代理人雖以被告已自承並未取得聲請人同意即使 用本案不動產,且應於聲請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時,即應已 認知其為無權占有,是被告顯然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被 告憑空捏造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得主張無罪之答辯,將使竊 佔罪形同具文等語。然被告主觀上因認知其係自有權使用本 案不動產之廖○○處,再行取得本案不動產之使用權限,並認 知聲請人亦知悉其與廖○○間係共同經營本案建物,因而未於 使用前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使用本案不動產,尚非無據。 又縱聲請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然參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 有權使用之情形,其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紛爭未有定論,自難 僅以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即可推論被告於該時主觀上即 已明確認知其為無權占有。至被告雖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為 無權占有,且並未認定被告與廖○○間具有合夥關係,然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以外在之事證,進一步論斷被 告主觀內心之想法,以判斷被告之犯意是否存在,故認依現 有之證據無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非僅以被告空言之辯 詞、主張即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有無,是聲請人及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及代理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本案 不動產之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依現存證 據,難認聲請人所指稱被告之竊佔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本案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之結論均無違誤,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聲自-16-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一仁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至25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所交付之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一仁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林一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是前妻許惠芳取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陳咸夙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 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 誤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 由於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 ,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 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 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 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本案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 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 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 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咸夙,令其將款項匯 入甲、乙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甲、 乙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兩個帳戶之密 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據此,應 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 知密碼,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⑵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 因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 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 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 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 ,只會徒增因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 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 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 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 款,避免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蒙受損失。另依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前 ,甲帳戶內一度僅剩數拾元,且從有極小金額新臺幣(下 同)1元曾跨行存入後提出之紀錄,顯然就是詐欺集團在 測試甲帳戶能否順利使用,否則不會有這麼奇怪、無意義 地進行1元交易,益徵詐欺集團非常在乎能否有效利用甲 帳戶,避免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如非經由被告之同意 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 告不會中途止付或擅自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放心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⑶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 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乙帳戶是被告於112年6 月19日新申辦,申辦帳戶要準備資料花費勞力時間,被告 於該日特地去申辦乙帳戶,必有其立即性之需要或使用目 的,才會特地去申辦帳戶,如果說乙帳戶是遺失或遭他人 擅自取用,被告必然會立刻發現無法使用乙帳戶而立即處 理,然而,被告沒有作立即處理,反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將之作詐欺、洗錢工具,與常情已有不符,且乙帳戶馬上 遭詐欺集團知悉密碼並實行詐欺犯罪,如果說不是被告特 別去辦帳戶出來給詐欺集團使用,怎麼會如此巧合。   ⑷據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可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是許惠芳擅自取走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妻許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跟被告離婚,離婚後沒有往來,也有沒有同住,我沒有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不曾把密碼給我,我只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法官審酌被告與許惠芳於112年3月已離婚,兩人沒有同住應該符合常情,許惠芳確實無法在未同住情形下取走本案帳戶,何況乙帳戶是被告新辦不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許惠芳又如何知悉被告有新辦乙帳戶並知悉乙帳戶之新設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只是想把責任推卸給許惠芳,其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 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 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 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 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 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 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 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⑵查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184頁)所示,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收受判決、執行等程序,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⒋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6月 19日至25日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 ,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 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 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 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 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 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 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 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 、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 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 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 。因此,法官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 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 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 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 ,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賠償之數額是否與真實損害額相當,當為修 復性司法,重新建立法秩序之和平的重要事項。如果有賠償 損害,但其賠償額與被害人真正損害額顯不相當,縱使得為 有利的認定,但本院仍應從衡平、合理的觀點,來作量刑的 衡量。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各別被告所表現出 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 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 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 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 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 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 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 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基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 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 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 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 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 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另有下列不利 的量刑事由:①被告前因同樣的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以98 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次為同樣的 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 害人,完全未見悔意,更有甚者,竟試圖將刑事責任推卸給 無辜第三人許惠芳,主觀惡性甚高,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 以落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再慮及被告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 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已圈存)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數拾、數百元,本 院卷第73、83頁),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 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 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咸夙 112年6月25日 ⒈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58分許,分別提款5萬元、5萬元。 ⒈被告林一仁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陳咸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各帳戶。  無犯罪所得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咸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47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402號函暨所附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1741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及跨轉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 ② 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匯入9萬9,987元。 ②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入1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5-02-21

ULDM-113-金訴-180-20250221-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淵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朱淵男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吳永吉。  ㈡朱淵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朱淵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7分許、同日21時35分許,持 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至朱淵男位在屏 東縣○○鄉○○路000號及同縣○○鄉○○路00號之住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淵男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73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4713卷第71至73、289至312、315至319、381至387 頁,聲羈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9頁,本院訴緝卷第128 、171至173、181頁),與證人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 方坤風、陳金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14713卷 第99至108、155至159、176至178、219至222、227至238、2 81至284、337至346、351至369、387至399、403至405頁) ,互核均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此外,復有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12年度聲監續 字第29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與吳永吉、陳俊吉、林智皇、方坤風、陳金佐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9至190、227至229頁,警9400卷第227至235、239至2 47、251至295頁,偵18104卷第83至85頁)。基上,足徵被 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交易過程中既先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情事,嗣並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 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 是被告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 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 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俱坦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偵)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 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 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 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 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 來源係林肇和,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詢, 回覆略以:「本分局於112年9月20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查緝被告『 朱淵男』……現場被告『朱淵男』坦承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向現場之另嫌『林肇和』購買,另嫌『林肇和』亦坦承 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被告『朱淵男』,全案業已偵辦完 竣……惟『林肇和』已於112年10月2日註記死亡,故無法續行偵 辦」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0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690 2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 2331727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47至153 頁);又林肇和所涉案件,確因其已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14、1760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至156頁)。而依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林肇和涉嫌販毒予被告之記載, 其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8日、112年7月至9月間,均晚於被 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不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無從憑認「林肇和」即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參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應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附此說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訴緝 卷第136頁)。惟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 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且被告本案多次販賣毒品犯行, 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 ,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禁藥,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 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 案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助長毒品之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 部犯行之態度,其各次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兼 衡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素行非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以上見本院訴緝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 案件現於法院審理中,且有其他案件已判決確定乙節,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 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 ,為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供作聯絡轉讓、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是就上開 行動電話(含SIM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則就此些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 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 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 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查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之扣案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俱與本案無 關(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按修正 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 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民國)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轉讓地點 1 吳永吉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2時52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永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予吳永吉。 朱淵男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屏東縣林邊鄉菜市場旁之媽祖廟(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交易地點 1 陳俊吉 112年5月7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8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俊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吉,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路某處工寮(起訴書記載為屏東縣○○鄉○○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 林智皇 112年5月11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時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智皇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鄉○○路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3 林智皇 112年6月9日13時54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智皇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皇,並當場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保安宮前 4 方坤風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某處 5 方坤風 112年5月8日10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向方坤風收取現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德興宮對面巷子 6 方坤風 112年5月12日10時 3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方坤風聯繫後,先於112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向方坤風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坤風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海邊附近的橋下 7 陳金佐 112年6月2日20時 50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2日20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隆生路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佐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8 陳金佐 112年6月9日15時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朱淵男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金佐聯繫後,先於112年6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向陳金佐收取現金1,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佐而交易完畢。 朱淵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枋寮鄉某處榕樹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型號為Galaxy A32。 2 海洛因 1包 淨重0.5129公克,驗餘重量0.5017公克。 3 不明粉末含吸管 1支 1.未檢出毒品成份。 2.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48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 4個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45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744500號卷 警940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3389400號卷 偵1471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 偵1810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4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09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5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卷

2025-02-21

PTDM-113-訴緝-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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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 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 、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 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 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 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 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 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 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 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 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 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 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 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 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 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 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 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 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 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 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 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 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 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 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 ,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 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 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 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 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 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 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 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 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 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 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 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 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 、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 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 ,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 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 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 ,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 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 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 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 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 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 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 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 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 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 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 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 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 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 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 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025-02-21

KSEV-113-雄簡-1119-202502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家誠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劉明嘉」之成年男子,容任「劉明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如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如伶誆稱在買貝商城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並提現 云云,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雷家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如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雷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劉明嘉」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劉 正偉」大我1歲、2年前往生,我因為和「劉正偉」滿好的, 才知道「劉正偉」有弟弟,「劉明嘉」跟我說他沒戶頭,「 劉明嘉」的姊妹在北部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是 好心才借給「劉明嘉」,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劉明嘉」;告訴人鄭如伶於上 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如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偵卷第29、30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 至2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75 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73至179頁)、麥寮鄉農會113年9月9 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6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使用本人帳戶,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倒以 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 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 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三、本案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工作就 做,都是做一些工地雜工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明嘉 」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我跟「劉正偉」比 較好,「劉正偉」2年前往生之前,我有遇過「劉明嘉」1、 2次,不熟、點頭而已,「劉正偉」去世的時候,「劉明嘉 」打電話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聽人家講「劉明嘉」好 好的怎麼不去找一份工作,之後,「劉明嘉」有6、7次跟我 聯繫,有時打LINE,有時叫朋友跟我說他要找我,我知道「 劉明嘉」之地址,不知其年籍,我知道現在詐騙盛行,隨便 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其他人做不法用途,「劉明嘉」跟我說他 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 他說不見了或是沒有去辦,我本來不答應、不太願意給他, 我大哥也說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跟「劉明嘉 」說只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幫他領,「劉明嘉」又說可能 會很晚,因為跟「劉明嘉」大哥之交情,我就把金融卡、密 碼借他,跟他提醒不要亂來等語(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 08至114、153至154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劉明嘉」 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劉明嘉」的哥哥「劉正偉」認識 ,但對「劉明嘉」、「劉正偉」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與 「劉明嘉」也只是點頭之交,足見被告與「劉明嘉」間並未 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 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 於「劉明嘉」家人要匯錢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也擔心對方 亂用帳戶,然其對於「劉明嘉」何以不能使用本人帳戶卻未 加細問,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劉明嘉 」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明嘉」使 用,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四、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①於112年5 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提領2,005元後, 餘額為188元;②112年5月17日9時55分存入85元,同日9時59 分提領205元後,餘額為68元;③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跨行 轉入3萬元,同日11時41分提領2萬、1萬元,餘額為68元; 接著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述②③均 非我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之後均係「劉明嘉」使 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劉明嘉」時,本案帳戶裡好像只有 1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1、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述①至③均為我使用,④以後不是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 55至156頁),被告所述有不一致情況,然不論係被告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均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劉明嘉」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劉明嘉」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明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 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款、提領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而依被告自陳: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劉明嘉」後,沒有辦法防範「劉明嘉」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以看出被告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劉明嘉」確有此人,並且提出「劉明嘉」之地 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檢察官聲請傳喚「劉明嘉」(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明嘉」未到庭 ,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5、141、145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表示:應該是「劉明嘉」心裡有愧不 敢來,還是「劉明嘉」在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又「劉明嘉」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有無在 監押,被告雖再表示:提出「劉明嘉」姊姊之地址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劉明嘉」弟弟綽號叫「阿亮」,本名均 不知,希望調查「劉明嘉」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112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 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 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 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未表明主張累犯, 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認為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 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人力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92-202502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在網路遊戲 「錢街Online」的公開群組「糖果俱樂部」留言區頁面,以 暱稱「夯糖果到走針」張貼「屏東有人需要的嗎?」等有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使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看到 訊息後與其聯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文字訊息,乃加入王俊峰為好 友後,佯裝買家與王俊峰對話有關毒品交易價格、數量,雙 方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旁見面交 易。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雙方在上述祥和釣蝦場 見面,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 王俊峰,王俊峰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1.74公克 )給由警員佯裝之買家,警員取得王俊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俊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1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35至140 頁、第171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抽取其中3 包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曾與交易對象聯繫交 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具有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 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8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 案所犯亦屬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施用毒品及轉讓屬於禁藥之 毒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 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 定出處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用所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3至 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警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公克) 4包 ①鑑定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077-1至077-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08公克,總淨重1.28公克,選取編號077-1至077-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5公克。編號077-1至077-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①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1頁) ⒋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承辦員警張詠舜、羅玉堂113年2月2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警卷第15至17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警卷第27頁 4.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33頁 5.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警卷第35頁 6.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3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 8. 承辦警員整理雙方在網路上的文字對話内容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警卷第53至56頁 9. 扣案毒品、吸食器及初驗照片共6張 警卷第57至62頁 10.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 警卷第63至81頁 11. 被告之基本資料、交通工具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警卷第83至87頁 1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卷第29至39、47至48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 偵卷第49至51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80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53至67頁 15. 承辦員警張詠舜113年 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員警與被告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75至99頁 16. 「祥和釣蝦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卷第109頁 17.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2張 偵卷第125至127頁 18. 扣案手機之照片1張 偵卷第165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298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至37頁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2.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5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頁

2025-02-19

PTDM-113-原訴-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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