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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佳勳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 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P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佳勳未獲取利益,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表 弟陳仁賢(另經檢察官偵辦)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柬埔寨」、「菩薩」、「沈默」、「天兵」等3人以上組 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領取寄送人 頭帳戶之包裹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取詐騙款項後,繳 回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 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次收取包 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及提領金額1.5 %或2%不等之報酬。湯佳勳即與陳仁賢、「柬埔寨」、「菩 薩」、「沈默」、「天兵」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起,透過LINE暱稱 「雅萱」向鄒育峰佯稱:可以透過其代言之投資網站,投資 虛擬貨幣方式獲利云云,致鄒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湯佳勳再依「柬埔 寨」指示,向陳仁賢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 卡上),隨後於113年11月24日18時13分23秒、 18時14分5 秒、18時14分50秒,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柳營農會 果毅分部(ATM機臺編號52F4039A),接續提領2萬元、2萬 元、3000元(共計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再依指示於 其住○○○巷○○○○○○○○○○○號「天兵」之人。嗣經鄒育峰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育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鄒育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9至41 頁)、告訴人鄒育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卷第43至5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暨提領情形照片(偵1卷第25至27頁)、被 告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17張(偵1卷第28至36頁)、查獲被 告影像照片(偵2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依據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於113年11月24日18時6分許匯入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款項為2萬4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5萬4000元 顯為誤載,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18 時52分21秒所提領之2萬元,係由不詳之他人所匯入,並非 告訴人匯款部分,檢察官此部分應係贅載,均一併更正。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 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以上開方式將領得之詐 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當報 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仁賢、「柬埔寨」、「 菩薩」、「沈默」、「天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同一告訴人,而由被告依指示先後 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已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卻又貪圖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領 款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 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 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 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 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將於114年4月10日起分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1至82 頁)附卷可參,應認非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IMP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附卷可佐,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56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3.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偵2卷第19頁 、第110頁,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所提領取得之詐欺 款項,均已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交付之詐欺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全部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 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 ,亦與前開「不正方法」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 ,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 該帳戶而言。查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款之事實,然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等不正方 式取得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無法證明被告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 ,或屬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詐欺集 團以不正方式取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 有所認識,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無從認定 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從而,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29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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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林芊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好悅子 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 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 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 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丁○○、乙○○ 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於 同年6月11日聯繫催款後,丁○○、乙○○均明知其等當時已無 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丁○○向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云云, 致使丙○○誤認丁○○、乙○○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同意其等於 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 年6月28日,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改稱因 提款卡脆化無法提款云云,丙○○與丁○○、乙○○復於同年6月2 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 ,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且經丙○○前往丁○○、乙○○住處及電 話聯絡均未獲回應,好悅子公司始知受騙,遂供餐至113年7 月1日晚餐後即不再供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只是延長付款時間,如果伊要詐欺取財不會付5 千元,伊已經將尾款還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詐 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6日止)、價值共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 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 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被告丁○○ 、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 丙○○聯繫催款後,被告丁○○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因家中辦 喪事,月底前處理等情,好悅子公司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 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 ,被告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雙方復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 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 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 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生生月子外送服務 之定型化契約、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偵查卷第71至9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好悅子公司向被告二人供餐至113年7月1日 晚餐,之後即未再供餐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 述綦詳,且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自己沒有錢負擔4萬2千元, 但爺爺郭嘉再在乙○○生孩子之前說他有一個定存到期,可以 解除定存來付月子餐,後來爺爺在113年6月6日過世,定存 變成遺產,卡到很多人,錢也下不來,就沒辦法付錢;訂購 當時打算靠爺爺的定存支付,或等伊去工作有收入再支付等 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 時沒有能力負擔月子餐費4萬2千元,丁○○說要定月子餐,他 說如果有工作接的話會支付,本來有爺爺的定存可以付,但 後來爺爺住院就沒辦法,伊承認沒有錢還去訂月子餐等語( 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⒉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係於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丁○○、乙○ ○於當時均欠缺給付能力,此據其等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信用調查資料9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資料8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41至55頁)。則被告二 人在郭嘉再113年6月6日死亡後,即應知無法再以郭嘉再之 定存支付上開餐費,而其等當時自己本身均欠缺給付能力, 理應於告訴代理人丙○○於113年6月11日催討頭款時(見偵查 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中止契約之意思,卻仍與 告訴人約定月底處理上開餐費,而持續用餐至113年6月28日 ;其後113年6月11日以後至113年6月28日之期間內,其等亦 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中止契約,並告知停止供餐,此據 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 3年6月29日,丙○○至被告二人住處催討餐費時,被告丁○○竟 稱卡片脆化,無法提款云云,此有丙○○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丁○○、乙○○明知 無給付能力,卻一再以辦喪事、卡片脆化云云等說詞,向告 訴代理人丙○○表示延期給付,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給 付,誤以為被告二人屆期即會給付剩餘餐費,並持續向被告 二人供餐,堪認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114年2月5日、2月6日給付全部款項 3萬7千元完畢,並提出轉帳收據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9頁),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此 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5日、2月6日始給付上開餐費,僅屬 履行民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從以事後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阻 卻其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定「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 約」,開始享用供餐後,因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死亡,無 法再由郭嘉再之定存給付餐費,且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給付能力,竟未主動中止契約,一再與告訴人約定延 期給付,屆期均無法給付,而持續享用告訴人之供餐,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學歷為國 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被告丁○○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被告乙○○目前無業)、 家庭狀況(被告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之收入 需扶養子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向 告訴人給付3萬7千元餐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 已向告訴人清償3萬7千元餐費,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63-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曉君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 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將 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曉君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 ,他說是代工的帳號要從本案帳戶裡扣款給供應商,公司要 避稅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款 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 ,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 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如提供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 見可能供作他人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 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 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我找家庭代工,說要提款卡買代工材料,要避 稅,就叫我寄卡片,我有覺得奇怪,我有懷疑是詐騙,但家 庭代工我沒做過。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林美珈」,他有 給我他的身分證正反面但沒跟他視訊,他說是殘障人士不會 講話,我打給他,他不接。我就是想趕快找工作,我沒錢等 語(見偵卷第11【背面】-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有懷疑,但是隔行如隔山,我沒有做過手工的東西,所以他 給我的解釋,我才會信以為真。對方是手工公司,網路上的 資料說要做代工,那個時候還有地址。寄出去的地址不是公 司地址,但我當初沒想那麼多。做過工廠、餐廳,後來在廟 裡工作,沒有任何工作要提供提款卡。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 錢,所以我才寄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 被告與LINE暱稱「林美珈」之人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 生人,且被告對暱稱「林美珈」之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 、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均未詳加確認,即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且其寄送之地址亦非屬公司地址,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 急,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 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之工作都不需要提供提款卡,且其早已對此存有疑慮,當可 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因此作為不法使用,顯係抱持縱使本案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辯,被告對於為何需要透過 其提款卡購買材料及公司如何節稅之原因並不了解,況代工 協議僅是委託加工,材料本應由委託者提供,與加工者無關 ,殊難想像有何需由委託者將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再以 加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公司確有利用加工者名義 購買材料之需求,則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即可,實無必要借 用加工者之金融帳戶,先把貨款匯到該帳戶內再向廠商購買 材料,此舉無異額外增加匯款之交易成本。且依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要寄提款卡?」、「要寄 提款卡這點... 」、「會怕是因為周遭朋友卡被凍結」、「 一般不是都提供存摺影印嗎?」、「請問沒有其他方法嗎? 」、「買材料為何需要密碼,我不太懂」等語,有被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13【背面 】、24頁),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則被告在無法辨 識「林美珈」所述是否真實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合理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 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其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雖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然事後報案之行為,僅屬無益之 彌補舉措,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無涉, 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 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 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 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 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 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被害人 陳國良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國良聯繫,佯稱在「賣貨便」購買陳國良所售商品款項遭凍結,要求陳國良向銀行進行認證,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國良以網路銀行驗證解除凍結云云,致陳國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11分許 29,988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8-39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3-46頁) 2 告訴人 林鈺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2時許,假冒網購買家與林鈺庭聯繫,佯稱欲在「全家好賣+」購買林鈺庭所售商品,再假冒「全家好賣+」之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程序云云,致林鈺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4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8-49【背面】頁) 2.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翻拍照片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53【背面】-56【背面】頁) 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 49,974元 113年4月24日13時28分許 20,123元

2025-03-26

ILDM-114-訴-30-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易-490-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賴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光華 被 告 黃智彬 林子翔 梁興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智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7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智彬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7,973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智彬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林子翔、被告梁興壹、訴外人吳樹禹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天樂」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 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0 8年8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原告,向其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48分、18時56分許,分別 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17,985元至訴外人程竪凱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由收水 、回水手即被告林子翔轉交予被告黃智彬,再由被告黃智彬 將款項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共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1,345,67 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 貝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需進行更改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4日18時48分許 、18時56分許,匯款29,988元、17,985元至人頭帳戶,並經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全電子卷宗核對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翔應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以被告林子翔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回水手侵害原告財 產權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子翔賠償財 產上之損害1,345,675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判決被告林子翔應賠償原告47,973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在卷可佐,而 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林子翔賠償財產上損害 均與前案相同,足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子翔應給付1, 345,675元之部分,與前案均相同。基此,因原告前後主張 之被告同一,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相 同,即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更行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子翔給付原告1, 345,67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黃智彬所屬之詐欺集團詐 騙匯款29,988元、17,985元,而被告黃智彬收取車手領出之 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則被告黃智彬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47,973元(29,988+17,985)部分對原告負連 帶賠償之責。又原告雖前已向被告林子翔請求47,973元,惟 被告林子翔、黃智彬就原告之損害47,973元負擔連帶賠償之 責,是原告自得再就47,973元向被告黃智彬為請求,附此敘 明。  2.至原告請求被告黃智彬賠償超過47,973元部分,刑事判決未 認定被告黃智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請求其餘款項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亦未提出係經該詐欺集 團指示轉帳之證據,難認與被告黃智彬所屬詐欺集團有關, 其此部分損害即與被告黃智彬無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智 彬賠償超過47,973元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梁興壹給付1,345,675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梁興壹 加入詐欺集團,並致原告受有告1,345,675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並未就其上開損害與被告梁興壹之何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原告就此已盡其 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 被告梁興壹給付1,345,675元,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0年6月13日送達被告黃智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被告應於110年6月1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彬給 付原告47,973元,及自11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 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4-訴-1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 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 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 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 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 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 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 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 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 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 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 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 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 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 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 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 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 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 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 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 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 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 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 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 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 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 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 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 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 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宋文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子宸」、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韋一笑」、「潘揚」、「坤沙」、「胡迪」及其他 不詳之人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 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與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俊佯稱:投資顧問公 司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至高雄市○○區○○路○○巷00○0號 統一超商九曲堂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韋一笑」 之指示後,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再於113年7月2日20時52 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印 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弘瑞」之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鐘弘瑞」,並在 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印文之 契約書上「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偽簽「鐘弘瑞」之 署名1枚;在印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款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偽簽「鐘弘瑞」之署名1枚 ,將該等偽造之契約書及現款存款憑條出示並交付予告訴人 行使,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吳俊輝」、「鐘弘瑞」及「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益,被告收款後復依指示將款項在九曲堂火車站廁所內交予 「胡迪」,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等事實。因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犯行部分。認為被告均已於偵審時 自白犯行,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再考量其雖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就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另衡酌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以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取款車手角色,且未取得報酬,犯罪參 與程度非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不宣告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被告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僅能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尚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前 段係記載: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語,則該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係指行為人個人 實際犯罪所得,尚有疑問。本院審酌:  ㈠所謂個人解除或減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 為人,因其行為後始發生之個人狀況,而在行為後回溯解除 或減輕本來已存之可罰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自首或自白 減免其刑規定等)。另客觀處罰條件,係指犯罪是否成立, 除不法與罪責之外,尚取決於某些客觀條件是否成立,至於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對該條件有所認知,在非所問。  ㈡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及同條後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 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 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上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透過被告犯後均自白犯 罪,或繳交犯罪所得;或供出相關事證,以利檢警單位能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犯罪組織主要人員。使詐欺犯罪 組織瓦解,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故參酌前開㈠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應均屬個人解除或減 輕刑罰事由。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後段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立法者經考量後,區分不同之情節,而為被告不同之優惠待遇。即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下,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即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言,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較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為佳,故獲得較優惠之待遇。由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未規定需自動繳交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且同條後段係規定「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法條文義及優惠待遇程度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至於同條後段所規定之「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故受較佳之優惠待遇。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全部,即被告及其共犯所得財物之全部,被告如已繳交被害人受騙全額之全部犯罪所得,而該所得應會遭全部扣押,則在均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應無需另行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而為不同之優惠待遇處理。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 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 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 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等判決參照)。由於上開規定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近,目的均在鼓勵 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均屬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且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係指該事由存在於該特定行為人。因此本於同 一法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解釋為以繳交各該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 所得在內。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等語。惟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新 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 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 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 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 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 絕詐欺犯罪」。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以 「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 以上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作為客觀 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故應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 。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屬個人減輕 刑罰事由不同。尚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全額為基準,即認被告需繳納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全額,方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因行為人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 之情形,較行為人已實際取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情形為輕。 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且已實際繳納其犯罪所得,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行為 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惟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 所得可繳納,卻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無輕重失衡。故行為人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因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繳納,應可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雖以:本件被告未 繳交被害人受騙金額50萬元,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惟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2-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斐(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3,303元之生活用品1批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業賠償被害人1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 苗栗民族店,徒手竊取張崇武所管領之MKUP超欠扁眉筆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2支(每 支價值350元)、戒指串珠3個(每個價值329元)、成功石墨烯 拇指護套1個(價值256元)及石墨烯立體塑褲1件(價值98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隨後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 離開店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 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 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6

MLDM-114-苗簡-26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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